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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原係台中市「仕合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其法人身分已消滅,詎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冒用「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面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一筆(時價約值新台幣一千萬元)與被告冒名代表之「仕合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新欣吉邸二期),並由被告持此契約書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因個人資金不足,上開住宅大樓蓋至七樓時即宣告倒閉停止興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仕合營造有限公司」,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係臺中市「仕合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此固有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九四六號函所撿附之「仕合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稽,惟:(一)本案被告未曾將其以「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持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得之上開建案(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二中工建建字第一六七三號檔案)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可稽。依據上開檔案內附之「建照執照申請人名冊」,顯示上開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人為:被告、告訴人甲○○、及張愛寧、何中華、何明杰、吳美莉、張霞珍、施蔡春美、籃允章、蔣炳源、藍毅等人;另依據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上開建物之建造人亦為上開建照執照申請人。被告查無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持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結果,「仕合營造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據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含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程序進行)完結之聲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院清民科字第二六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仕合營造有限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既未清算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被告既為「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自與無權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不同。縱使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為進行清算程序,亦屬民事上法律行為有無效力之問題;另被告如明知「仕合營造有限公司」已無履約資力,仍隱瞞此項事實,致使相對人因信任「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有履約資力而與「仕合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此亦屬被告有無涉犯財產犯罪之問題。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無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仍以:「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既經核准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依法即歸消滅,被告再以「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