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癸○○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29號中華民國89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戊○○(下稱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癸○○任職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下稱臺中師院)人事主任期間,明知戊○○調派為臺中師院編審一職,業經教育部以自訴人具備乙等特考土木工程技師及格,函釋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臺中師院並於民國83年 5月26日以中師院人字第1834號函,將上情通知自訴人,癸○○竟未將有關員額編制表報核,即擅自於83年11月17日以中師院人字第3821號令,改派自訴人為薦任六級之技士,又明知自訴人係81年8月到臺中師院任營繕主任,於83年3月25日改調編審職務,於83年11月17日再改派為技士,依規定須到職始可送審,送審後方可打列考績,自訴人拒絕接受技士一職,癸○○竟在84年 3月29日臺中師院自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內,偽填送審資料,核定自訴人職務為技士,偽造自訴人任職技士之到職及送審日期,考列自訴人技士考績。而被告乙○○係臺中師院84年3月4日考績會議主持人,癸○○亦出席該次會議,均明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又知悉當天12名出席委員(全體計15員)關於自訴人之考績考核,係四票棄權,三票評定為丁等即60分以下,另二票乙等之考評分數,竟遭竄改為60分以下(即58分竄改為48分,79分竄改為29分),連同評定為60分以下之前開三票,亦不過五票,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六票之同意,不能成立決議,被告癸○○、乙○○竟任意竄改分數,又漠視規定,偽造有做成決議之會議紀錄,將自訴人考績考列丁等,因認被告癸○○、乙○○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等於其職務上所掌關於自訴人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82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登載不實、83年「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公務人員考績表」登載不實、「台中師範學院83年度另予考績考核委員評分表」變造分數、偽造84年3月4日「國立台中師院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任職員83年度另予考績會議紀錄」,致自訴人之考績受不利益處分,自訴人所述若屬實,自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斷:訊據被告癸○○、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以臺中師院84年 3月29日核定關於自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其中當事人資料部分之到職及送審日期均依據教育部規定之方式記錄後,再交由各當事人核對無誤後,交由考績人員打列成績,又84年3月4日經由人事室會辦之考績會議過程中,有關出席考績人員所打列之成績,亦依規定核算自訴人之考績成績後,經與會代表無異議後定案,並無竄改等語為辯,被告乙○○則以84年3月4日由伊所主持之考績會議,由各考績人員對於核定人員予以給分,再將每一受評人之分數平均,且經在場委員無異議後通過,決無竄改委員所施打分數之偽造文書一事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癸○○任職臺中師院人事主任期間,因自訴人調派編審
一職,經教育部函示應將自訴人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經臺中師院83年 5月26日人字第1834號函將上開教育部指示內容函知自訴人後,即積極就編制表之修正問題數度函教育部溝通,此有臺中師院83年5月26日人字第1835號函載「...因本學院目前並無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可供改派,必須修正本學院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擬將現有技術人員技士職缺一個,修正為系統維護工程師一人,以資配合,現正另案趕辦報核中」(本院前審卷第83頁),中師院同日第1836號函載「...特擬修正本學院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將表內原列技術人員中技士三人(現缺一人),修正為技士二人,系統維護工程師一人(屬稀少性科學人員-資訊科學技術人員三等技術師,相當薦任一級)以資配合」(本院前審卷第84頁),教育部83年6月8日第029856號函載「...擬將現有技士職務調整為稀少性科技人員-系統維護工程師,由黃員調任一節,以黃員所具資格是否符合三等技術師之資格規定,宜請查明後再行辦理」 (原審卷第216頁),臺中師院83年 7月14日第2360號函載「...復陳戊○○先生履歷表影本一份、有關證件影本四份。前述擬請修正之本學院員額編制表所列〈程式設計師〉,如認黃員資格不合調任時,請鈞部核定修正其他適任職務賜復」(本院前審卷第85頁),教育部83年8月2日第042311號函載「...至程式設計師相關科系之認定,須在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滿資訊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且持有學分證明書者...,請依上開規定另案檢具黃員大專學歷以上學校成績單及曾任擬任職務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報部憑核」(本院前審卷第87頁),中師院83年9月6日第2877號函載「..
.黃員雖曾修習資訊課程,但目前尚無法檢具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修滿資訊課程二十學分及曾任擬任職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陳核」(本院前審卷第86頁)等函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職臺中師院人事主任期間,臺中師院業已依函文所示設法呈請修正員額編制表以配合自訴人職等,自訴人無法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肇因臺中師院編制所限及自訴人不具相關專長所致,臺中師院函請教育部修正該院員額編制雖未能獲准,然對自訴人職務調整改敘相當等級問題之處理,可謂已竭盡所能,難認有何可究責之情事。
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表內關於當事人資料中職務、到職起算日
之計算等應以權責機關之派令為準,此有銓敘部78年07月15日台華甄三字第 25089號函釋可參,又臺中師院關於考績表內「職務」一職係依打列考績當時,被考評人之現任職務加以記載,又到職日期則以被考評人到臺中師院之日期加以填載,非依考評當時所任職務之到職日期加以填載,業據證人即臺中師院於原審時之現任人事主任陳昭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自訴人係81年間前往臺中師院任職,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院教職員勤惰紀錄卡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且臺中師院於83年11月17日同時發布註銷自訴人調派代「編審」職務,並將自訴人調派代「技士」職務,生效日期均為83年11月15日乙節,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院83年11月17日人字第3821號令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4頁),臺中師院既於83年11月15日派自訴人代「技士」一職,則臺中師院於84年2月29日考列自訴人上一年度即83年7月至84年間之考績,關於被考評人即自訴人職務等資料之計載,登載為「技士」,且將自訴人任職臺中師院之到職日期載為81年8 月,自無不實之處,不能以自訴人拒絕接受「技士」一職,遽認被告癸○○依該校派令將自訴人職務登載「技士」即為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於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日實施,將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且依83年07月3日施行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83年7月3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者,得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國83年7月2日之現職審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敍」之規定,本件自訴人於83年7月3日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公布實施當時,仍為臺中師院之現任職員,自訴人雖於85年12月31日方經銓敍部以 85台甄二字第1402210號函示自訴人服務臺中師院技士一職於83年11月15日審查合格,然依上開改任換敍辦法規定意旨,公立學校現任職員,均應以83年7月2日現職辦理改任換敘並自0月0日生效,亦有教育部83年11月29日台(83)人064680號函、84年5月30日台(84)人025149號函、教育部84年7月6日台(00)000000號函、84年1月9日台(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60、161、163、164頁),自訴人於83年7月2日既仍任職臺中師院,關於考績表上之送審日期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登載為83年7月3日,自無不實,至於銓敍部函文自訴人之技士審核日期,係指自訴人自臺中師院營繕主任改派技士一職之生效日期,與臺中師院依修正後之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之審定日期,凡83年7月2日仍在職者,均將改任換敘之送審日期載列為83年7月3日,而將自訴人之考績表上送審日期載為83年7月3日,顯非無據,是被告癸○○就此部分之填載,自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㈣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第五條:「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本機關長官覆核」規定意旨,考績委員會關於被考評者之分數,依上開規程第五條之規定,經核議分數後,須提付表決,表決時,則依同規程第四條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本件台中師院之考績委員計15名,於84年3月4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出席人員計12名,業已符合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即10名考績委員出席之規定人數等情,已經自訴人自承是日確有12名委員出席 (本院前審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暨本院前審函調之臺中師院84年02月27日開會通知單、84年3月4日考績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表等影本附原審卷第 188頁起及本院前審卷第31頁起可考,上開考績委員會議之召開程序自無瑕疵。自訴人於上開考績委員會議,經當天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方式,對於當天被考評人(含自訴人)之考績評分表,除其中 4名委員棄權外,其餘 8名委員對於自訴人之考績評分依序為59分、50分、30分、85分、85分、60分、48分、29分,上開分數經統計平均核議為55.75分,決議結果自訴人考績考列為丁等,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雖被告乙○○於本院更審時曾一度陳稱:48分、29分之考績評分係人事室謄寫的云云,惟其嗣後已改稱係誤認所致,且依卷附上開考績評分表觀之,其上評分之筆跡、運勢態樣皆不同,顯非同一人謄寫所為,是被告乙○○之上開不當陳述,堪認確係誤認所致,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考績委員係針對每一被考評者給予分數,並非給予甲、乙、丙、丁等各類等級,再由工作人員將各考績委員所施打之評分,統計平均每一被考評者之考績分數,及該考績分數所應給予之等級,上開結果提付表決,如經過半數同意,則通過上開決議,苟如自訴人所述,係依各考績委員之評分核定等級,給予丁等之人數須過半數,方得列為丁等之方式,核定考績,則各考績委員所給予之評分,均已定案,何須再依上述規程第五條所示,核議分數,提付表決?是以自訴人誤將被告等人依上開規程意旨,於考績委員會議進行,對於各委員之評分,予以平均統計後所核議之分數,作為自訴人考績列為丁等之決議內容,指摘被告等人明知八名考績委員之評分,僅 5名未達60分,既未過出席委員半數,仍將決議內容不實記載為自訴人考績考列丁等,顯係對於考績評分之統計方式有所誤認所致。
㈤又83年3月4日台中師院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任職員八
十三年度另予考績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員為賴清標、庚○○、丁○○、葉金新、癸○○、壬○、丙○○、洪榮鍵、辛○○、甲○○、薛秋雯等人,主持人為乙○○,記錄為徐德君,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人己○○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然證人己○○於本院更審時證稱:
「我只記得我打完(考績)分數就離開了,我向來分數都打的很高,都是八十幾分‧‧‧分數的部分是職業道德,我從來沒有講過‧‧‧(考績會議通常程序如何?)就像投完票一樣,那是我的習慣,其他人怎樣我不知道;應該先有討論,然後發表格給各個委員打考績分數‧‧‧在我的認知裡,認為打完考績交出去就沒事了」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36至139頁);而被告乙○○於本院更審時亦不諱言:「(考績會議的正常程序為何?)有一個投票箱,秘密打分數投票後,公開計分,統計完,作成決議才散會」、「有作成決議,校長才會批示覆議,委員可能有課先走了、中途離席。但當場是有作成決議。事後將結果交給校長批示,‧‧‧我們作成的會議記錄並沒有一一給委員看,但留在會場的委員有看到」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141、160頁)均未曾言及該次會議於統計完各考績委員評分得出受考人之核議分數後,有再提付由出席委員表決之情形,是台中師院84年3月4日考績會議就自訴人之考績分數核議為55‧75分後,是否有依上述規程第五條所示,核議分數,提付表決後始作成決議,即非不能令人無疑;然此部分縱使確未提付表決即做成決議而有違反上述規程第五條規定之瑕疵,惟該決議既係依各出席委員所考評之考績分數統計平均所得之55‧75分而做成,且該決議記載之內容為「經考核委員評分後統計結果,十六位受考核人中十五人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考列甲等;一人分數為五十五‧七五,考列丁等」,僅係忠實記載受考核人經考核委員評分後統計之結果,並未記載有提付表決後始作成決議之情,自難認該決議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況證人丁○○於本院更審時已明確證稱:「應該有作成決議。我記得第一次討論後有結論,交給校長,後來校長發交下來叫我們再確認,我們是先討論完後才各自打分數,再平均,結果是丁等」、「先討論後平均完後,打完後交給人家統計,再討論。我印象中是當天會議就知道平均結果,有繼續開會」(本院更審卷一第61頁),證人甲○○於本院更審時亦證稱:「(84年3月4日沒有作決議的真意?)那天考績打好後交出去,當時有開會討論後打分數,交給人事室,由人事室統計後,將考績結果呈給校長批示裁決,校長又請我們召開第二次會議」(本院更審卷一第59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足認該次會議之考績委員,確有達成決議之共識。至證人壬○、丙○○於本院更審時雖表示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該次考績會議當時之情形,然證人即參予該次會議之洪榮鍵、壬○、丁○○、甲○○、庚○○、薛秋雯先後於台中地院86年度自字第609號及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等係依據學校各處室初評資料,依規定考評的,會議記錄正確,又證人徐德君於該案中亦證稱:該次會議記錄係由伊製作,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之考績委員均是出席之人等語(台中地院86年度自字第 609號卷第119至123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卷二第87至90頁、卷三第3至6頁),依據以上證人證言足證該份會議紀錄,係屬真正,並非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且證人徐德君既自承該次會議記錄係其製作,則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既非製作記錄之人,自亦與被告二人無涉。另證人壬○、丁○○、甲○○、庚○○、薛秋雯於上開案件中雖曾分別證述:84年3月4日當天我們未做成決定(或稱決議)等語,然此依上述證人之證言綜合觀之,應係指該次會議就自訴人考評分數之結果經送請該校校長覆核未做成決定而言,故才會有時任該校校長之劉湘川核以再復議,而該院復於84年 3月23日再召開考績會就自訴人之考績復議之舉,自亦不能憑此即認該決議為被告二人所偽造。又台中師院於84年3月4日召開該院考績委員會初核考列自訴人為丁等,經校長劉湘川核以再復議,該院復於84年3月23 日再召開考績會復議,仍維持原考績委員會考列受考人自訴人為丁等之考評,嗣自訴人亦曾提起申請再復審經駁回,旋自訴人不服曾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再復審申請之銓敘部覆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在卷,顯見台中師院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就自訴人之考績爭議處理極為慎重,並無不當之處。
㈥自訴人雖復指稱被告二人,擅自將84年3月4日考績委員會議
進行中,其中二名委員之評分表上分數,自58分及79分,竄改為48分及29分云云,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上開評分表上之分數雖有刪改,然考績委員會之評分,既未規定分數不得塗改,且係採無記名方式,如原評分者,欲更動分數,僅得以塗改之方式為之,本無法要求塗改者,須在旁簽名後,方得以更改;再者,上開會議進行期間,係經在場委員先予討論後,各委員始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將評分表投入票匭後,將各委員所施打之評分公開統計後公佈,業經被告二人陳述甚明,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苟當天有委員之評分表遭被告二人或他人擅自竄改,於討論公開統計過程,委員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自訴人稱考績表上原79分係證人己○○所考核,而遭被告等竄改為29分云云,然證人己○○已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明確證述「考績表上有關戊○○的考績塗改的部分都不是我打的」、「我向來分數都打的很高,都是八十幾分」、「(你曾經告訴過戊○○你打的分數被塗改?)沒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8頁、更審卷二第137、140頁),可知自訴人所述並非實情;另證人即該次考績委員洪榮鍵在本院前審亦證述「(考績表)有攤開來計算,大家都在場,可以看得到分數」(本院前審卷第94頁),既係攤開考績表公開計算,如何能舞弊,該二名遭塗改分數之考績委員焉會坐視之;又依卷附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委員對於自訴人考列丁等及評分統計表等均無異議通過,自訴人之考績係何等第,與被告等又無何利害關係,被告等有何必要加以塗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乙○○有何竄改上述評分表之事實,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入人於罪。另證人薛秋雯固曾證述自訴人的考績是單位主管打好後,送到考績委員會云云,惟所述與同屆考績委員洪榮鍵等人所述不符(本院前審卷第91頁以下),如係僅由自訴人之單位主管考評自訴人考績分數,則考績表應僅一份,又何須計算各份考績表之平均分數,證人薛秋雯在同日訊問時亦證述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等語,是不得以證人薛秋雯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自訴人當年度考績列丁等是否公允,曾塗改分數之考績表應否列廢票,是否可因考績列丁等而予自訴人免職,亦顯均屬行政爭訴之問題,自訴人就其考績列為丁等經核定免職事,申請再復審,亦經銓敍部於85年2月26日,以85台中甄五字第1262600號函復駁回再復審之申請,有自訴人提出之銓敍部函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182頁),本院自無須就此再予論述。
㈦自訴人雖又以上揭二紙考績表塗改處,由形式觀之,並非同
一人書寫而請求鑑定,惟經本院前審向臺中師院調得該考績表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因待鑑之塗改字跡,由於筆劃過少,不足以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跡特性,歉難鑑定,有該局函可參(本院前審卷第 215頁),是上揭二紙考績表塗改處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已無從證明係被告等所塗改,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復申請將上開考績評分表及出庭作證之委員連同被告二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鑑定,或鑑定該評分表塗改處之墨跡成分鑑定,經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雖又請求傳訊證人即考績委員庚○○、辛○○,然該二人經本院傳喚後獲悉庚○○因年邁而患有老年失智症,有其妻撰寫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更審卷一第48至50頁),而辛○○現則長年居住國外,甚少回國,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且本院依上開同為該次考績委員之其他證人之前揭證述,已足為本件事實之判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庚○○、辛○○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基於相同之法理,自訴人之自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其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合以上各情節來看,被告癸○○、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乙○○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睽諸上揭說明,其等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癸○○、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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