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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黃敏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宙○○ 律師

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

宙○○ 律師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89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庚○○、辰○○、巳○○、申○○、天○○、卯○○、丑○○、寅○○、丙○○、地○○、己○○部分均撤銷。

甲○○、地○○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天○○、卯○○、丑○○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巳○○、申○○、己○○、辰○○、寅○○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庚○○、丙○○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中市○○路○○號一一樓「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八十年底迄八十二年底)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按工程進度在每樓層施工階段,確實至工地勘驗施工情形,具名填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備查,並負責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寅○○則係該事務所聘雇之監造人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期間,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職務。又龍邦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庚○○為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係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乃代表啟阜公司監督系爭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依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並與建築師聯名填製上述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陳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有確實勘查施工之情形;辰○○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工迄竣工期間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巳○○(由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謝富丞(原名謝榮富,經原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申○○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部副所長、所長,於附表二編號七⑵至九所示期間,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其等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定作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附現場照片,以示有確實按設計圖施工及已善盡監工責任之意;另丑○○、天○○、卯○○均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於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一三所示期間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副所長、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至丙○○、己○○則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丙○○係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己○○為龍邦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該二人均負責系爭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作為龍邦公司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之依據,地○○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記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並於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期間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部分。是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一一至一六所示之人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實際施作工程業務之人。

二、甲○○與委任人龍邦公司經詳細磋商,瞭解龍邦公司之需求後,即將基地建物規劃分成A、B棟兩棟(即前、後棟),外觀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地下二層至地面層為連結互通之結構體,地下二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地下一層供停車空間使用,A棟呈倒L型建物,除第一層供店鋪使用外,第二層至第十六層則均供住宅使用;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並均供住宅使用。甲○○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攸關住戶生命甚鉅,除美觀、發揮設計者創意及創造委任人最大經濟利益等因素外,尚應注意:⑴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⑵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⑶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⑷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⑸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⑹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依甲○○所具有之專業建築知識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系爭工程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監造部分,應能注意上開規定,詎甲○○竟疏未注意,致生下列疏失:

㈠建築配置方面:

甲○○於設計前,明知該基地經龍邦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月間,先後委任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分析後,發現該處地下水位偏高(約五米),且地質含砂量過高,較為鬆軟,應注意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B棟建物設計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導致B棟建物同時包含下述五種不利於建物耐震能力之建築配置上缺失:⑴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⑵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⑶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⑷且從構架而論,部分牆面不連續,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構架,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⑸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

㈡結構系統設計:

B棟乃地上十六層之建物,甲○○雖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結構系統設計部分,交與具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之子○○(未據起訴)所開設之「長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代為設計,然因彰化縣政府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落實技師簽證制度,因此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仍須由甲○○做最終之確認,再由甲○○具名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而甲○○、子○○在進行結構設計時,原應注意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況B棟建物在建築配置上已有前述不當之處,更應注意在結構系統方面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以加強建物耐震能力,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子○○甚至將B棟建物之結構設計,轉交其所雇用、未具技師資格之不詳姓名雇員,為其代工,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一條之規定,按實核計靜載重,致將靜載重低估為七○七九‧八七公噸,與按設計圖實際核算之靜載重七七四四‧九公噸約短少百分之八‧六,又未確實精確進行模擬,於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時,取得較低之數值,致在決定各樑、柱大小及應配用多少鋼筋時,得以達到節省配筋數量之目的,用以降低材料之成本,造成B棟建物B二四至B二八、G二一至G二六等樑、C二八至C三三等柱配用鋼筋數量均有不足,柱主筋越往下層不足之現象越嚴重,而子○○於交付甲○○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前,並未確實核計其內容,甲○○收受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於簽名、蓋章在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上,並送交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備查前,亦未確實審核其內容,致使B棟建物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因其二人之過失而存有上述瑕疵。(另甲○○監造部分之疏失詳後述四㈠)

三、現場施工方面: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彎紮部分,啟阜公司係轉包與地○○之首記公司承作,地○○在帶領其下之工人進行鋼筋綁紮時,其明知工程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並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其於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㈠柱之箍筋、綁紮:

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B棟C二八、三○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B棟C三○柱更有將四條箍筋重疊在一起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箍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B棟C二八、三○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

㈡樑之箍筋、綁紮:

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B棟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

四、監造、監工方面:㈠監造人部分:

甲○○既受龍邦公司之委任,而為B棟建物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自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甲○○依上開規定負有確實到場執行監造之義務,而當時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派事務所內未具建築師資格之寅○○到現場代為執行,復疏未嚴格監督寅○○執行監造工作,且對於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及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之各種試驗報告單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簽認,未能善盡監造之義務。而寅○○自系爭工程地下室樑筋綁紮之施工階段既受甲○○指派到工地現場監造,負有監督啟阜公司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未能發現上開鋼筋綁紮不當等缺失,並及時加以糾正,是系爭工程之B棟建物因該二人上述疏忽而無從確實發揮監督啟阜公司按圖說施工之效能。

㈡承造人即啟阜公司部分:

庚○○前係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該公司當時之唯一技師,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或蓋章。」庚○○除職司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首記公司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辰○○前係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巳○○、謝富丞、申○○、天○○、丑○○、卯○○前分別係啟阜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渠等均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而上開之人均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並提出糾正,致地○○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

㈢起造人即龍邦公司部分:

丙○○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己○○則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其等任職期間,均值B棟建物一樓以上部分之施工階段,為實際執行監督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監工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前段規定自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詎丙○○、己○○亦輕忽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重要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督促啟阜公司確實施工。

㈣而B棟建物之興建,因上開監造人、承造人、起造人監工之

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致地○○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造成B棟建物在建築後,耐震能力更形降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且因前述建築規劃配置不良、結構系統設計不佳,致B棟建物所能承受之崩塌地表加速X向約為一六八gal,Y向則約為一七四gal,與其應有之安全數值X向為二八八g

al、Y向為二九九gal相距甚遠。

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許,在東經一二○.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

(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本件B棟建築物因前述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設計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地震力之破壞,以致在地震力的作用下,B棟建築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大樓往A棟大樓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B棟地下一、二樓自A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死亡,並有廖素英等多名住戶分別受有輕重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六、案經丁○○、癸○○、酉○○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一一至一六所示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年間,受龍邦公司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亦坦承B棟建物因有開放空間之挑空設計,在建築規劃上相較於A棟而言,抗震能力較為不佳,B棟建物施工上確有前述疏失,以致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無法承受地震之破壞而倒塌,惟矢口否認在設計及監造上有何過失,辯稱:

㈠系爭土地之基地經鑽探結果為黏土與粉細沙之混合層,屬鬆

軟地質,伊乃以兼具防滲功能之CCP水玻璃樁、超強連續壁強固,地基則採耐震設計之特殊筏式基礎,已符合建築法規定,且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員林地區屬中震區,故設計時以能承受五級地震來計算建物耐震力,況之前建築法規上,並無垂直地震力與土壤液化之相關規定,然九二一地震同時有水平及垂直地震力發生,造成破壞力加大,又因地震瞬間之水平加速度合力達○.二六三gal,已超出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就中震區水平加速Z為○.二三gal之規定,加上有土壤液化之情形,遠已超出五級耐震力之極限,B棟建物之傾倒,實為地震天災超乎法規規定所致。

㈡建築配置方面,伊係依委任人龍邦公司之需求加以規劃,建

築法規上並無不得為開放空間、挑高設計之限制,況開放空間設計業經縣政府開放空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無不妥。而當時建築法規亦未對建物的高寬比為限制,且B棟建物之高寬比應為一比四‧○八,鑑定人認為一比六顯有誤算,又B棟建物C三四、C三五柱與樑相接部分,業經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答覆書載明並不算是斜交,是伊在建築配置上自無任何缺失。

㈢在結構系統設計方面,因本棟為五層樓以上之建物,伊有依

照前述建築法規之規定,將結構系統委請具結構工程與土木工程技師資格之子○○設計,伊方予採用,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五二一八六號函之解釋,建築師並無對技師之設計內容再予以核算之必要,縱其內容有誤,伊亦無從得知。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B棟建物靜載重之計算方式有誤,且鑑定所採用之基本振動週期T值為○.○九hn/√D,與原設計人子○○所採用之○.○六hn3/4公式顯有出入。而TABS分析模擬程式,係當時最通用之模擬程式,子○○用以做為模擬之依據,亦屬正常,然鑑定人卻以目前通用ETABS程式來分析,顯有未恰,況建築法規並無應採用何種模擬程式之限制,又B棟建物有地下室之設計,應可提高耐震能力達百分之二十。

㈣而伊受龍邦公司委任,旨在從事建築設計,監造乃附隨於該

設計之業務,與營造施工應區隔,況伊已提供施工規範予承造人啟阜公司,供其在施工時與設計圖作比對,惟實際工程之施作,均應由啟阜公司之技師帶領監工人員確實負責,且伊亦有派寅○○到場監造,分層負責,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五四四號函示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而寅○○遇有施工缺失之問題時,才會向伊回報,伊會指示下工務通知單予啟阜公司,促其改善,若未發現問題,則所派之監造人員勿庸回報,因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發現有缺失,伊均按照施工之進度,於啟阜公司主任技師填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交與伊核閱時,即指示事務所用印人員蓋章,再送交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報查,是無論設計或施工方面,均符合標準,伊並無過失責任。

㈤況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答覆書已明載:B棟建

物之結構設計有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出的瑕疵,在施工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均指出,部分柱樑的配筋與設計圖說有不符之處,但此二者仍不致造成公共危險,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兩倍左右,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上的誤差,而B棟建物因地震的地表震動恰好與建築物共振,產生比技術規則要求大出許多的設計地震力,此一現象才是B棟建物崩塌的主要原因等語。益證本件設計、施工縱有瑕疵,然皆非B棟建物倒塌之原因,且該函亦明白指出B棟建物之倒塌乃建築物與地動共振所造成,本質上應考慮為人力不可抗拒云云。

二、被告庚○○部分:㈠伊當時係啟阜公司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工程部門公司另設

有工程副總(吳耀南,已歿),本案縱有施工品質上之問題,亦應由工程部門負責,與伊無涉。而主任技師之工作僅負責施工技術指導、施工計畫審查、配合工程驗收與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章,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亦非工地之監工,就工地現場公司另設有工務所,派有工務所所長、工地主任、監工來負責。

㈡而伊當時雖為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然係公司唯一之技師,

同時負責公司三十多個工地,伊僅負有會同查核、勘驗之義務,並非申報勘驗之主體,該申報之義務人為承造人及監造人,自不得僅以技師須於「勘驗工程報告單」上簽名,即認伊應就B棟建物倒塌所致死亡負責,又建築師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確實標明箍筋彎鉤之角度,造成工人實際施工時無所依據,此亦屬建築師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強令伊負責。

㈢另九二一地震,造成B棟建物倒塌,A棟建物則結構體完整

如初未倒塌,而前後二棟建物均由同一營造廠所建,施工方法亦屬相同,僅A、B棟之設計上有所不同,B棟建物大部分為挑空及不規則設計,顯見B棟建物倒塌原因絕非因施工問題所致,應係源於B棟之結構規劃設計上之諸多缺失所造成,A棟之結構體既完整無損,足以推論B棟建物之倒塌與施工之細小瑕疵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箍筋間距部分與設計圖不甚符合,亦非形成B棟倒塌之原因,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九二一地震之規模前所未見,已超乎當時建築法規規定之極限,是B棟建物之傾倒實屬天災所致云云。

三、被告辰○○部分:伊當時雖任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然伊僅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督導,非實際負責現場施工,工程施工部分與伊無關,監工部分係由工務所下之工地主任與監工負責,伊並不知悉施工之實際情形云云。

四、被告巳○○部分: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進入龍邦公司工務部,擔任工地主任等業務,八十二年底離開龍邦公司,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迄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龍邦公司指派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僅二個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時,大樓施工進度剛露出地表,一樓其他部分尚未灌漿,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時,施工進度約到二樓樓版,主要施工項目係二、三樓結構體鋼筋綁紮、版模及灌漿工程。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發現柱C三○箍筋間距二十至三十公分之位置在十二樓,柱C三○箍筋間距八十公分者在十一樓,樑G二一腹筋使用四號鋼筋,間距十三‧五公分,與配筋圖不符者在十一樓,均與伊借調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時所進行之工程無關,自不能僅以低樓層部分亦於地震中倒塌,即謂伊有何過失之行為云云。

五、被告申○○部分: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調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任職,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擔任工地三等副所長,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富貴名門工地之所長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職時工程進度為A棟四樓、B棟九樓底版,而B棟建物九樓以上既屬完整,伊自無任何責任。況伊主要職務為執行跨部門工程工務協調會決議內容,主導工區日常工程進度檢討會,主導工區工程人員任務編排與職務內容制定,整體工程進度編排督導、日常工作日誌審核、協力廠商計價作業審核,並不負責現場監工云云。

六、被告天○○部分:㈠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啟阜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監工

,負責大樓之裝修工程,並未負責大樓之主結構工程,且伊於任職期間,除負責上開工地外,尚兼任其他工地之監工。㈡而B棟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後,結構體並無側潰現象,且A棟

建物之結構體完整無損,足以推論箍筋之功能已達到,縱若箍筋間距有部分與設計圖不甚符合,亦絕非形成結構損壞而致倒塌之原因,況鑑定人藍朝欽、未○○、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證述:樑腹筋尺寸與間距不相符,但樑腹筋較粗,間距較大,所以能互補,不是倒塌主因等語,益證樑腹筋尺寸及間距雖些微不符,但非建物倒塌之主因云云。

七、被告卯○○部分: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班,當時施工進度為A棟四樓、B棟五樓,伊係接替被告天○○負責A棟建物相關工程之監工職務,此觀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監工日誌係分A、B兩棟各別填載,而伊只在該二日之A棟監工日誌簽名,可見伊僅負責A棟工地之監工,且伊於任職期間亦無任何疏失,自與B棟倒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八、被告丑○○部分:依內政部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九二一地震在彰化地區達六級,規模已超出當時建築法規就彰化地區建物耐震強度為五級之規定,自屬天災,況B棟建物在設計既有如上之缺失,亦難認B棟建物之傾倒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九、被告丙○○部分:伊雖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然伊同時負責其他七個工地,且均僅負責監督工程進度、請款作業及客戶變更等工作,並不負責監工云云。

十、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坦承前確係受雇於甲○○,且甲○○確有派伊到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造業務之事實,惟於原審則改口否認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監造,辯稱:

㈠伊雖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獲派與莊政庭前去工地辦理監

造業務之交接,經啟阜公司監工記錄在監工日誌內,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甲○○即改派伊到同為其擔任負責人之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擔任廠房建造之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八十二年三月始返回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故伊均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監造,此有建造執照等證物可證。

㈡又依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所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均無建築師事務所曾派人前往查驗,而上開查驗單係己○○記載並經該公司主管審核,足認此段期間伊未前往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工地查驗鋼筋,可知證人己○○於原審所為證詞顯屬不實云云。

十一、被告地○○部分:㈠伊當時確係首記公司之負責人,且首記公司亦有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向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然伊於承攬此部分工程後,即轉包予鴻慶洋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戊○○、午○○,故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鋼筋之綁紮,僅有供應鋼筋材料。

㈡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並無註明鋼筋彎曲度為一百三十五度

,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況施工當時亦無被告甲○○所稱之「施工說明書範本」作為施工依據,自難認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

十二、被告己○○部分:依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彰化員林鎮係中震區,耐震強度為五級,然九二一地震員林地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為一八七點二五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一一六點二八gal,東西向加速度為一七八點二四gal,同時因水平、垂直震波同時到達,致地震之放大效應,加速度總向量值遠超過烈震之水平加速度值,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倒塌乃因自然力所致,否則同時興建之前棟大樓何以不同時倒塌,況伊係龍邦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務部副所長,僅負責在工地與客戶接洽,並為龍邦公司督促施工之進度,以利審核工程款之發放,至工程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應由監造人即建築師與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庚○○依契約負責,非伊之職責云云。

貳、經查:

一、本件「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開工日期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竣工日期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分別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間啟阜公司僅作現場勘查、報價等工作,尚未就工程之主體結構進行施工,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時,A、B棟建物之主體結構已施作完畢,嗣後則為粉刷、貼磚、油漆等施工,此有監工日誌三本附卷足佐,是八十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非本件工程主體結構施工之期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年底迄八十二年底,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B棟建物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建物往A棟建物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B棟地下一、二樓自A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一八六號《下稱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三○頁、第一一二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相佐證,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等人以前詞辯稱B棟建物倒塌顯係天災所致云云,然查:

㈠關於地震之規模與強度方面: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許,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而在東經一二○.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

一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引發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位於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名間鄉新街國小觀測站,雖曾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gal以上,然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則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

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六頁),而關於地震規模、強度之調查與認定,既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之職責,該中心並配置有精確之地震測量儀器,上開測量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堪以採信。被告甲○○等人仍辯稱:依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所附內政部發布之地震資料顯示彰化地區之地震規模達六級云云,顯不足採。依上所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地區所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衡諸七十八年五月所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彰化地區屬中震區,故本次在彰化地區之地震強度並未超出當時建築規範之極限,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㈡關於垂直地震力與有無土壤液化現象:

⒈按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構造物之設計應

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任何方向,當然包括垂直方向,而所謂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更包括垂直地震作用所引發之上、下振動。況鑑定人宇○○、未○○、乙○○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有無考慮垂直耐震力?)‧‧耐震力並不分垂直或水平,設計時均應一併考慮。」、「開放空間是法律所許可,但施工須特別注意,地震方面在設計時即應全面考慮水平或垂直,不應只考慮單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九頁),益證被告甲○○在設計B棟建物構造時確應考量垂直地震力。而九二一地震除有水平方向之搖晃作用外,尚夾雜垂直方向之上、下振動,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建築師,自有責任充實應有之專業智能,於設計B棟建物時,理當確實探究所有之可能,以排除可能發生之危險,然其於設計B棟建物時,竟輕忽上開規定意旨,自不能於地震發生後,推說當時不知有垂直地震力之存在,或當時之法規尚無規範垂直地震力云云。

⒉又所謂土壤液化為無凝聚性飽和砂土在地震時,會使得孔隙

壓力增高,而導致有效應力變為零,致使土壤失去承載力,此現象稱為液化。土壤液化後,較重建物會整體沉陷,較輕建物可能整體浮出地面或滑動,對建物造成災害。是土壤液化係在飽和黏性粉土(特別是沙土層)受震時,始易發生,且受液化作用下,高樓因其低頻影響較大,對於低層建築物而言反而小得許多,主要為沉陷傾斜之受害情形(參前審卷

《二》第二六六頁、第二四五頁背面)。而鑑定人宇○○、未○○於原審證述:「在現場當時並無發現有液化現象,如有液化疑慮,設計者當初在鑽驗報告有發現這情形即應補強,而不是事後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五頁),足徵土壤液化問題應係建築師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之初,既應先考量加以預防,非得於地震災害發生後再以土質因素作為卸責之詞甚明。況龍邦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月間曾先後委任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基地作地質鑽探試驗,得知該基地地下水位高五米以下為棕灰色沉質黏土、灰至黃灰色粉砂沉泥黏土,此有鑽探試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甲○○於進行設計規劃前,當已知悉,並針對土質問題採用CCP防滲水玻璃樁、超強連續壁、特殊筏式基礎設計,已足以預防土壤液化產生。且鑑定人宇○○、未○○、乙○○於原審均證述:「(判斷土壤液化有無明顯指標?)會有流砂(噴砂)現象,建物會明顯下陷,但當時建物四周沒有這樣現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鑑定人乙○○於原審並補充證述:「鑑定當時我們在八卦山地帶有發現土壤液化的現象,但系爭建物的基地依當時我們的專業判斷可以肯定沒有液化的現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鑑定人宇○○再於本院陳稱:「這個(國科會研究報告的)照片○○○鎮○○街的另外一棟大樓的照片,與本件大樓無關」、「(問:該照片不是也是在員林區域,你為何認為與本件大樓無關?)我們去判斷是否危樓時,照片的大樓我們技師去勘驗的時候,有噴砂的現象,我們技師就有拍照,但我們去本件大樓鑑定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這種現象」、「(問:你當時勘驗是否有做土壤方面的勘查?)我們當時沒有發現這種噴沙的現象,所以也沒有繼續做這方面的勘查。假設有土壤液化的現象,在設計的時候就應該考慮到」(見本院卷《四》第一五○至一五二頁);鑑定人辛○○亦於本院陳稱:「員林地區發生土壤液化現象,但本鑑定案並沒有深入研究,本報告書只是提出有這種可能性而已,其他的問題,本鑑定案並沒有資料來做這方面的研究,所以沒有作答覆」、「我只提到員林地區有土壤液化現象,所以本案大樓有這種可能性,但本案大樓我並沒有去觀測有無土壤液化現象」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二三六、二四二頁),依上開鑑定人所稱,亦難認B棟建物之基地有土壤液化之情形。復觀之B棟建物之基地若確有土壤液化情形,則其影響範圍,當不僅僅止於B棟建物之基地,更會波及附近地區,然依當時之災情顯示,並未發現鄰近地區亦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相對於A棟建物而言,若B棟有發生土壤液化,則與其地下室相連之A棟建物,亦應為土壤液化現象影響而沉陷傾斜,然結果並非如此,益證上開鑑定人所述應屬實在,足見B棟建物於地震時並無土壤液化現象。至被告甲○○固提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實錄」節本以證B棟建物有土壤液化現象(見前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該節本照片之提供人縱為鑑定人宇○○所提供,然其中文字之說明究係何人書寫,並無可考,且該敘述內容亦與鑑定人宇○○上開證詞相左,本院自不能憑此遽認B棟建物在地震時有土壤液化現象,故被告甲○○辯稱:B棟建物係受土壤液化現象所破壞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關於地震強度與耐震規範:

⒈本次地震在員林地區所觀測到之強度數據,已如前述,鑑定

人依此數據對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及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三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彰化地區屬中震區,即地震二區,為○.二三g,即約二二五.四gal(參該解說第一二頁),此次地震之強度,並未超出當時規範之極限,則本次災害之造成,固因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然尚非單純之天災,應無疑義。至上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雖係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七月所頒布,然依鑑定人宇○○於本院證稱:我們於做第二次鑑定時,始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做為耐震能力評估的參考依據,我們只是利用後來有的科技及技術來評估大樓倒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耐震能力與良好的結構系統有關,結構系統好的耐震能力就高,結構不好的耐震能力就差,我們只是在佐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故本案僅係參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用以事後評估本案大樓之耐震能力,附此敘明。

⒉而被告甲○○以南北向(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

一七八.二gal),換算其水平加速度之合力達○.二六三g,認已超出前述○.二三g規定之極限,然所謂地表崩塌加速度,係近幾年始有之規定,八十年間,法規上尚無此概念,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南北向與東西向實均應達○.二三g之程度,則求其合力(約為○.二三之一.四倍),耐震能力應達○.三二二g,是縱本次地震南北向與東西向之合力達○.二六三g之強度,仍未超出耐震規範所規定之合力○.三二二g之範圍。被告甲○○以此抗辯,亦不足取。

⒊又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發行之「建築技術

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五頁所載,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係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其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地層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一般稱之為共振現象。十層至十二層樓建築物在像台北盆地之地層時,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為一‧○至一‧五秒左右,較接近地層之固有週期,以致共振現象較為顯著(見前審卷《二》第二六七頁)。本件被告甲○○雖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B棟建物在二秒之震動反應譜,出現○‧六二五g之水平加速度,辯稱B棟建物倒塌係人力所不可抗拒云云,依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答覆書第四點載明:B棟建物因自振週期即在二秒左右,故會與地表強震產生共振,使結構體可能承受高達○‧六二五g之水平加速度,但結構體震動之○‧六二五g不應與地表震動之○‧二三g相比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六一頁),足徵上開○‧六二五g水平加速度係共振現象所產生,核與震區水平加速度○‧二三g概念不同。況建築物本身之固有週期,既因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而異,又上開答覆書第五點亦認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B棟建物之結構設計、施工有瑕疵;第六點並指明「龍邦富貴名門」集合式建物僅B棟倒塌,係因A、B兩棟建築因功能不同,採用不同之結構系統,A棟為配合商店使用,在一樓有許多非結構所需的隔戶牆,地震發生時,一樓牆壁可分攤許多地震力,又因其平面為L型結構系統,耐震力頗佳,故A棟具有較技術規則要求為高之餘裕抗震力,且A棟結構特色為牆壁多,因此自振週期比二秒低,不會與地表強震週期共振。然B棟一樓採用開放空間設計,僅有少量牆壁,地震發生時,只能依賴一樓柱體抗震,且其自振週期恰好與地表二秒週期相近而發生共振(見前審卷《三》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益證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施工瑕疵(詳後敘),無疑會影響B棟建物本身之固有週期,致該週期與基地地層之固有週期接近,而引起共振現象,使B棟建物在二秒時所受到之震動力達○‧六二五g,造成倒塌之結果,是上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且鑑定人宇○○於本院亦陳稱:「(問:這次地震已經超過法規規範,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沒有超過法規的規範,而且共振的問題是設計者要考慮到的,因為A棟沒有倒,可見不是不可抗力,是可以克服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六頁),足見上開答覆書第四點後段認宜將B棟建物與地動共振之事實,考慮為人力不可抗力,此結論顯係倒果為因,核與上開答覆書之論述不符,尚難採信。至於鑑定人辛○○雖於本院陳稱:「(問:每一次的地震是否有不同的週期?)是。每一次地震來源是有不同的週期。但是建築物要考量的是地盤的反應跟它本身的振動週期與地震會不會造成共振」、「(問:每次地震的週期既然不一樣,在設計的時候,是不是可以預防共振的現象?有沒有辦法?)沒有辦法預防。要有足夠的地震資料才可以知道地區性的共振週期,在九二一之前並沒有地震資料」、「(問:按照你剛剛稱沒有辦法預防地震的共振週期,難道這樣建物遇到地震的共振就可能無法預防它的倒塌?)我舉個例子,結構公會這麼多技師,都沒有看地盤的反應譜,地盤就是土壤,就是地震到這個地方的時候,去看地震如何反應,他們只是看地震的最大值,所以沒有地震紀錄,就不知道這個地區的土壤它的共振頻率是多少。因為結構技師設計,他只針對了規範所規定的反應譜來設計,但規範不足,所以沒有辦法防止這個現象發生」、「(問:你所謂的『規範不足』意指什麼?)九二一地震之前的規範是要求依照規範反應譜來設計,沒有辦法實際反應九二一地震的真實土壤振動反應」、「(問:九二一地震之後,到目前有無做什麼補充規範嗎?)有。九二一地震之後並沒有改,直到今年內政部公佈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才將這條線拉長,於今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問:按照你剛才所言,因為規範不足所以很難預防地震的共振問題,那為何同樣本案的大樓有兩棟,其中一棟倒塌,另一棟沒有特別損害?)我不知道,我就沒有倒的那棟沒有研究,這可能與振動週期、隔間、建築形式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四○至二四二頁),然依其陳述可見,其亦認為本案為何B棟倒塌,而A棟未倒塌,此與建物之振動週期、隔間、建築形式都有關,更足說明建築師於設計時,自可注意其建築形式之規劃,並加強牆壁及樑柱等之設計,以改變其振動週期,而避免與地表強震週期產生共振甚明。是被告甲○○仍以前詞置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時即應規

劃使B棟建物能抵禦垂直地震力,況B棟建物在地震時亦無土壤液化現象,且B棟建物在九二一地震所受強度,尚未超出當時建築法規規範之極限,B棟建物發生共振現象,復與後述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施工瑕疵息息相關,是B棟建物之倒塌顯非純因天災所致,被告甲○○等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四、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缺失部分:㈠本棟建物經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毀損原因

,鑑定結果認:B棟建物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⑴由建築平面來看,造成二樓樓版開口挑空面積所佔比例甚大(約佔百分之四十),呈平面不規則形狀;⑵由建物立面而言,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⑶由建物高度與最窄寬度比值來看,超過六比一(四八.三除七.八五),造成單面較為薄弱,影響建物整體之勁度,在受外力搖撼下,易造成偏心之現象;⑷且從構架而論,部分牆面不連續,柱間跨度(柱與柱間的距離)較大,且短向皆為單跨度構架,使得結構贅餘度偏低(即各柱所承受之應力過高),易因局部破壞而導致整棟建物全面崩塌;⑸由自主結構柱而言,每支柱須分擔樓版面積較大,所需承載之荷重也較大,B棟建物同時包含上述五種不利於建物耐震能力之建築配置上缺失,此有該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第六九七號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而參與鑑定之鑑定人陳曉偉、宇○○、未○○結構技師,除親赴現場勘查採證外,並參酌B棟建物之建築平面圖、設計圖等各項證據資料,並詳述鑑定經過,及以附件說明,顯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建築法規並無不可為開放空間或挑高之

設計,B棟建物非不規則之建物、建物之高寬比應為一比四‧○八非一比六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規為平衡規範建築物之安全與不損及設計人創意之發

揮,並未明文禁止做開放空間或挑高設計,然此種設計方式,先天上即存有較不安全之隱憂,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二頁),證人子○○於原審亦證述:「(你有針對不規則建物結構設計上特別補強?)‧‧不規則建物耐震力與規則建物不同,應特別補強。」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核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同。是被告甲○○若堅持其設計理念,認B棟建物確須採開放空間及挑高設計,其理應透過更嚴密之結構系統設計來補強上開建築配置之不足,然其卻輕忽加強結構系統之重要,自不能於建物倒塌後始否認其設計理念之疏失。

⒉而B棟建物對照其設計圖,確屬平面不規則之形態,且因建

築立面一樓為挑高開放空間設計、二樓局部無樑,亦係屬立面勁度不規則,被告甲○○就此否認上開鑑定人之評估,自不可採。

⒊另建物之高寬比算法,當時建築法規並無規定,然依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二三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算法係以高度除以短邊長度來計算,而B棟建物之高度約四八.三公尺,最短邊長約七.八五公尺,以之相除結果顯逾六以上,此亦經鑑定人宇○○、未○○於原審證述:「因該建物呈倒ㄇ字形,寬度一邊比較窄,一邊比較寬,高度則是一樣,我們是以最窄的七米八五來算,被告可能以比較寬的九米二來算。並未規定如何算高寬比,但通常較窄的那邊在地震力作用下會比較脆弱,即使把七米八五與九米二平均再除以高度四八公尺,也大約一比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五八頁),況鑑定人提出所謂高寬比之目的,僅在於顯示B棟建物規劃上有單面較為單薄之情形,非依此即認定其必為建物倒塌之唯一原因。且就高寬比乙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函覆本院謂:「有關『建物高度(四八.三)與最窄寬度(七.八五)之比值(即六.一五二比一)是項比值在結構上是否安全?結構工程師可否以結構設計排除安全上之疑慮?方法如何?』,復詢如下:㈠高寬比與結構安全無絕對之關係,所詢高寬比六.一五二在結構上應無安全疑慮,最近完工之一○一大樓高寬比達六.八,已超過前述之值即可證明。㈡結構工程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透過應力分析結構設計即可排除安全上之疑慮。㈢為結構安全,結構工程師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考慮法規規定之地震力及風力影響做測試,如此在法規預估之地震及風力之範圍內應屬安全‧‧」等情,有該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建師審字第二五四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益見高寬比為何與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尚無絕對之關係。是被告甲○○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辯稱:高寬比為一比四‧○八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⒋至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

報告書固載有:B棟同時有四支大梁斜交連接至柱C三四、C三五,施工性比較困難等語,然此係指施工方面,尚非屬建築配置缺失之範疇,縱此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答覆書第一點載明:C三四、C三五二柱與梁相接的部分,因柱剖面尺寸已加調整使梁柱相接面均為直角,此一作法對於施工的困難度已降低不少,就施工性而言應不算是斜交等語(見前審卷《三》第五九頁),並不影響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所指B棟建物有上述之建築配置缺失甚明。

㈢被告甲○○於設計前,既明知該基地經地質鑽探分析後,發

現該處地下水位偏高(約五米),且地質含砂量過高,較為鬆軟,已如前述,則其於受龍邦公司委任設計時,即應注意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B棟建物設計成不規則之ㄇ型式配置,導致該建物之建築配置有上述缺失,被告甲○○就此部分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B棟建物之結構系統設計:㈠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已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五層樓以上建物關於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之。而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五二一八六號函亦釋明:「‧‧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至上開有關專業工程部分若建築師『自行設計核算』或『交由無開業執造之技術人員』代為核計‧‧以致造成倒塌傷亡情事,該建築師‧‧有無過失責任各節,係為具體事實,認定問題‧‧。」,此有該函暨據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590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參原審卷第六○二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一○、一一一頁),由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所謂建築師交與專業技師辦理後無需再行核算,應係指建築師依法交與合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設計後,以技師名義具名呈報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即技師有具名簽證,建築師始可免責,否則若係以建築師本人之名義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則縱有交專業技師設計,此亦屬為建築師代工之性質,建築師既簽名於結構設計書上,應認其已核算該結構設計無訛,自難因此而免責。

㈡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將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委

任長新公司負責人子○○設計,此有工程複委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四四頁),而子○○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土木技師證書,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然子○○係於八十二年間始取得台灣省技師執業執照,此有上開證書在卷可稽(參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二》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被告甲○○於委任子○○為結構設計時,子○○並未依法登記開業,故子○○應僅係為被告甲○○代工,並無獨力具名交結構設計書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法律地位,被告甲○○自不能免除再行核算之責。又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二彰府工管字第一九二一七六號函載明:「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外,建築物結構部分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審查,本府訂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實施。」(參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可知當時彰化縣政府尚未落實五層以上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審查,以確實發揮該法規規定之作用,被告甲○○既為專業建築師,當熟知上開法規,自應依法將結構部分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詎被告甲○○竟將結構設計交由未登記開業之子○○設計,復未能確實督導子○○進行設計,致子○○又將之交予長新公司內未具技師資格之職員進行設計,此業據子○○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四頁),造成結構設計有缺失(詳後述)。況承前所述,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已有上述缺失,被告甲○○更應注意在結構設計方面加以補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就子○○所交付之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再行核算之情事,被告甲○○既在結構設計圖、結構設計書上簽名、蓋章,此有該設計圖、計算書附卷可佐,自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認被告甲○○就該結構設計圖、結構設計書已審核無訛,否則其簽名、蓋章豈不僅徒具形式,核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甚明,是被告甲○○自應就結構設計之缺失負過失之責。被告甲○○仍辯稱:B棟建物結構設計部分,伊已委請具技師資格之子○○為其設計,依法自不必再行審算而逕予採用云云,亦不可採。

㈢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

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屋頂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條定有明文。此靜載重多寡涉及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之數據,依同編第四十三條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應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橫力,是靜載重影響建物所能承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為建物在結構設計上配筋規格與配筋數量之依據,甚為重要,故依同編第十一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而同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雖分別列舉建物之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重量之計算方式,然所謂材枓、屋面、天花板、地版面、牆壁,均偏於抽象,仍具有相當之調整空間,因此,建築師在計算時,更應確實依照法條規定按實核算,並以建物之耐震力列為優先之考量,寧可流於保守,切不得失之寬鬆。然查,被告甲○○委任子○○設計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以耐震力為優先考量,致以寬鬆之方式計算靜載重,而僅將整棟建物靜載重低估為七○七九.八七公噸,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核算結果為七七四四.九公噸,短少約百分之八.七,以此較小而不實在之數值來進行配筋,導致B棟B二四至B二八、G二一至G二六等樑、C二八至C三三等柱配用鋼筋數量均有不足,柱主筋越往下層不足之現象越嚴重,此有該公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三號函附之比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二頁至第一五一四頁)。且證人子○○於原審亦證述:甲○○當時僅提供平面圖與伊,自重(即靜重)之計算可能會不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益證B棟建物結構計算書確有未按實核計靜載重,致樑、柱配筋數量不足,影響該建物所能承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被告甲○○辯稱:鑑定人之靜載重算法過於嚴苛,應以子○○之計算結果為正確云云,顯不可取。

㈣又基本振動週期T值,係涉評估地震力大小之問題,拉長振

動週期之基準,會降低估算耐震強度的數值,在進行結構設計、計算配筋規格與數量時,便可達到減少配筋之目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四條關於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基本振動週期T值雖規定為0.06hn3/4,然此應係指建物架構未受其他加勁構材(如斜撐或牆)妨礙其抵禦橫力的條件,亦即牆與鋼筋混凝土樑柱須以彈性材料隔開一定間距才有適用,本件B棟建物並無上開公式之適用,而應適用T值為0.09hn/√D之公式, 此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三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二頁、第一四八三頁、第一四八七頁),嗣經前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亦持同一之見解(見前審卷《三》第五九頁),足證鑑定人宇○○、未○○就B棟建物採用T值為 0.09hn/√D之公式計算地震力及豎向分配,尚無不當,而證人子○○設計時採用T值為0.06hn3/4公式計算(見原審卷第一六五四頁;前審卷《三》第五九頁),顯有未恰,被告甲○○仍以此抗辯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於本案大樓設計之初所採用模擬程式究應為TABS或E

TABS,經本院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詢,據覆:「‧‧㈠TABS‧‧為房屋系統三向度分析之簡稱,‧‧於一九七二年首次發表,只有結構應力分析,沒有後續構材設計。ETABS‧‧為TABS的加強版(或稱延展版、改良版),由TABS改進,加上繪圖表示及後續構材設計,‧‧至今仍持續有改良版本發表。兩者皆為房屋結構設計計算之通用工具,前者較早研發,後者也陸續有改進。㈡就結構應力分析來講,對於系統規則且架構正交之建築物,兩者差異不大,否則後者分析結果與實際建築結構行為較接近。㈢在國內而言,早期對於結構程式無認證規定,國外發展程式先後被引進台灣使用。TABS在七十年代間被廣泛應用,ETABS則在八十年代中陸續引進而被採用,目前兩種程式在國內皆經認證同時被允許使用。‧‧」等語,有該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建師審字第二五四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鑑定人宇○○亦於原審證述:「(問:ETABS與TABS二種不同程式之合法性?)當時這二種程式是學界、業界在用之程式,但一直至最近才有經內政部認證《八十九年》。當時並無合不合法之問題,這二種均只是分析之工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復於本院證述:「‧‧當時的工具是什麼,我們都沒有意見,但是工具設計出來的圖說是設計者的專業」、「(問:如果設計者就是建築師當時如果要求結構技師他採用較精準的ETABS程式來模擬系爭建物構造的耐震力,是否他的耐震力就有差別?)當時ETABS還不普遍,這個沒有絕對的關連,一個有經驗的結構工程師如果用當時的TABS程式來運作,如果多運作幾次,也可以模擬出與ETABS接近的結果。員林的地震力還沒有到達法規的標準,地震力還沒有到最大,重點不在鋼筋,如果少一根兩根應該也不會造成不同的結果,有無照圖說施工出來的品質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可見TABS及ETABS兩種程式在國內皆經認證,且同時被允許使用。且證人子○○於原審證述:「(ETABS與TABS二種不同程式之合法性?)當時TABS已是最好之模擬程式,我是依此設計的‧‧。」、「(此二種程式有何不同?)TABS對不規則建物比較不準‧‧。」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未要求子○○使用ETABS程式來模擬本案建物構造之耐震力,對該建物之結構系統設計,有何過失責任之處,附此敘明。

㈥另B棟建物雖有地下室,但因其地下室係與A棟共用,且依

倒塌B棟之柱位與地下室結構結合之情形而言,研判其尚不足以達到提高耐震能力百分之二十之效應,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三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三頁),被告甲○○辯稱:B棟建物地下室之設計,應可提高耐震能力達百分之二十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就B棟建物結構設計部分,不但未針

對建築配置缺失部分加以補強,反而將之交由未依法登記開業之子○○設計,致未能按實核計靜載重,且採用較欠精準之模擬程式,造成樑柱配筋不足,嗣後被告甲○○亦未能確實審核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以確保B棟建物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則其既在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上簽名、蓋章確認無訛,自難辭過失之責。

六、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之缺失:㈠B棟建物在⑴柱之箍筋、綁紮方面:①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

圖施工,如B棟C二八、三○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B棟C三○柱更有將四條箍筋重疊在一起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箍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②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B棟C二八、三○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⑵樑之箍筋、綁紮方面: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等事實,業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明確,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相關之照片可供參照,堪認屬實。

㈡被告地○○固辯稱:首記公司已將鋼筋綁紮工程轉包戊○○

、午○○經營之鴻慶洋公司,伊並未實際參與B棟建物鋼筋之綁紮云云,然查:

⒈被告地○○確有向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部分,

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據證人午○○於本院證稱:鴻慶洋公司是我太太戊○○所經營,鴻慶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通常我都會到現場直接做工,戊○○偶而也會去做,當初啟阜公司叫我幫他找工班,他有跟我說要幾天就完成,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直接與我的工班講,好像完成一樓大約五萬元,啟阜工程公司就將獎金與工資直接發給我的工班蔡耀德;且我們的工人與首記公司的工人是一起在同一處綁紮,我們是混合著一起施工並沒有分區域分開施作,首記公司並沒有完全退出;而現場都是由啟阜公司在指揮,因為我們的工人及首記公司的工人都是啟阜公司調來的工班,啟阜公司再分配我們要如何工作;另外因當初本件鋼筋彎紮工程是首記公司向啟阜公司承攬的,故由首記公司出面向上手啟阜公司請款,再由我們向首記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至七○頁)。再者,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我是鴻慶洋公司的負責人,我與我先生午○○一起做,本件工程啟阜公司本來是用調工的方式叫我們去支援,但後來啟阜公司說要找固定的小包幫他施作,我才找蔡耀德去做,我們差不多是在從一樓樓板做到二、三樓時交給蔡耀德繼續施作,後來蔡耀德接著做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碰過首記公司的人幾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七一至七五頁)。依證人午○○、戊○○之證詞,其二人所經營之鴻慶洋公司固曾承作系爭鋼筋綁紮工程,然係經啟阜公司所調度,並非首記公司所轉包,且首記公司並未完全退出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而被告申○○於前審供稱:「(問:首記公司有無將鋼筋綁紮工程轉包出去?)答:我們當時都聯絡首記的一位協理,他有無轉包出去我們並不清楚」、「現場確實是午○○在做的,但午○○為何在那裡做,是受雇於地○○或是轉包的,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被告卯○○亦於前審供稱:「發票上都是首記(公司),他(指首記公司)有無轉包出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

《二》第三○三頁);且衡諸被告地○○迄未能提出相關合約資料以證明其已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完全轉包予鴻慶洋公司,故尚難遽認被告地○○已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鴻慶洋公司。又依啟阜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有關鋼筋工部分均註明施工者為首記公司,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監工日誌更註明:「下午召開會議,出席有首記‧‧協議工進、品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監工日誌亦載有:「由於鋼筋材料之版筋及樑箍筋不足‧‧若因此而導致搗築延誤,壓送車補貼工資需由首記支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監工日誌復載明:「因首記出工數不足,故欄杆鋼筋未綁紮‧‧計扣首記四工。」等語,此有監工日誌附卷可參,是被告地○○若已將系爭鋼筋彎紮工程轉包鴻慶洋公司,何以監工日誌所載施工者仍為首記公司,且首記公司尚派員參加工務會議,並在工程發生上述延誤時亦願支付損失,顯與常理不符。

⒉況被告申○○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

查站詢問時已指明鋼筋綁紮工程係由首記公司施作等語;被告天○○、丑○○於原審亦供稱:「我到工地時是首記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而鋼筋綁紮工程係屬建物結構之重要施工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在配筋完畢、鋼骨結構組立完成後必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而前審共同被告李烱璋、徐立緯、及被告巳○○、申○○、丑○○、天○○、卯○○分別係啟阜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務部副所長、所長、現場監工,對此部分工程有無轉包情事當知之綦詳,惟渠等於原審均供稱不知首記公司已將鋼筋部分轉包鴻慶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亦與常情相違。雖被告申○○曾於前審供稱:「現場確實是午○○在做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三○四頁),亦難據以認定首記公司已退出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而不必對該工程負責。

⒊是由上開監工日誌之記載,及被告申○○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地○○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監工日誌固載有:「今日張茂鎰經理

及辰○○經理、黃副所及工程人員約合鋼筋午○○夫婦至工地開協調會。」等語,惟證人午○○夫婦既已證稱:鴻慶洋公司曾與首記公司一起施作本件工程等語,前已敘明,則午○○夫婦亦有可能係代表首記公司出席開會,況被告地○○既為首記公司之負責人,對鋼筋彎紮工程之施作非必須親自為之,然仍應至現場監督受僱員工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前審共同被告李烱璋、被告申○○、巳○○、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於原審均供稱:在工地現場並未見過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更足證被告地○○對B棟建物鋼筋彎紮施工之嚴重懈怠,自不得以上開證據推論被告地○○未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

㈢另被告地○○辯稱:施工圖說並無註明鋼筋彎曲度為一百三

十五度云云,惟查: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明定:施工說明要求、鋼筋標準圖為合約附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同等。而觀之施工說明書範本已載明柱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參該範本第三一之二一頁);且工程合約後附鋼筋標準圖亦為相同之註明。被告地○○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地○○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對營造工程具

有相當之經驗,明知於施工時應遵守建築術成規,並督導受僱之工人切實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以策建築物之安全,竟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B棟建物有上述施工缺失,不能抵抗地震,發生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地○○之上開行為固致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之人死亡,已如前述,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在行為之初有何傷害人之故意,其行為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告地○○違反建築術成規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罪證明確。

七、監工疏失之責任:㈠被告庚○○部分:

⒈按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

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定。另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配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必須鋼筋勘驗。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已自承係啟阜公司之專任技師,則依上開規定,就B棟工程既負有施工之責任,並依規定協同監造人會勘工地之配筋、鋼骨施工情形,且須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顯示其除應掌握施工之進度外,更應注意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設計圖施工之基本原則,俾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查驗單,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時、不定期之抽驗,此之簽名、蓋章,當係表示對施工之品質無疑而示負責之意,是被告庚○○固然負責施工之技術指導,然其職務之性質,應包括監督施工品質與按圖施工,否則何須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技師,並明定其職責。況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詢問時亦供稱:「(問:你在啟阜營造任技師期間,是否曾赴龍邦富貴名門施工現場檢查施工現況?你檢查之主要項目為何?)有的。我檢查的主要項目包括模版組立及其支撐之施工品質、鋼筋綁紮、勞安、裝修工程等。」、「龍邦富貴名門施工時,在每一樓層完成鋼筋綁紮及模版組立後,都要報請勘驗,由我在勘驗書表上簽章,再經監造之建築師和起造人簽章後,報請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勘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龍邦富貴名門興建時至現場看?)有。」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頁),足徵被告庚○○確有至B棟建物施工現場勘驗,而依其專業知識應注意鋼筋綁紮是否按計設圖及施工說明書為之,於當時客觀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B棟建物鋼筋綁紮有上述缺失,被告庚○○自不能因另有監造人、監工之設而卸免其責。被告庚○○辯稱:伊不負現場監工之責云云,要無可取。⒉又施工說明書範本已載明柱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

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已如前述,且被告庚○○對此亦知之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被告庚○○身為主任技師竟未注意及此,顯屬草率,其辯稱:建築師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確實標明箍筋彎鉤之角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⒊至被告庚○○當時負責工地之多寡,此係被告庚○○工作能

力得否負荷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⒋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其對B棟建物之監工確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當時係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

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工地所有事務,業經本院審閱啟阜公司監工人員所製之監工日誌無誤,且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詢問時供稱:「我主要負責施工進度管制、行政業務連繫,平均每星期赴工地一到二次。」等語;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啟阜的經理?)我只負責行政業務,偶而會去查驗一下。」、「(問:依據監工報告,為何關於工程施工有問題都由你負責處理?)我是負責請款,施工如有問題,我要負責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八頁、第一六六○頁),互核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監工日誌均有被告辰○○至工地巡視之記載;而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監工日誌則記載被告辰○○參與工務會議。顯見被告辰○○除須參與工務會議以協調施工之進度與品質外,尚須至施工現場查驗施工狀況。

⒉前審共同被告李烱璋及被告丑○○於原審均證述:「(問:

啟阜工地是誰負責?)我們是執行單位,受地區經理的指揮,包括施工方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九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問:啟阜部分與何人協調?)辰○○,當地辰○○負責,他負責員林區,他下面有所長、監工。」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背面),益證被告辰○○除負責工程進度協調外,對鋼筋之綁紮有無符合要求,亦負有監督義務。

⒊被告辰○○供承其自永靖農工畢業後即與父親共同從事工程

小包(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六頁背面),當具有豐富之施工經驗,則其在B棟施工現場查驗時,應注意首記公司鋼筋之綁紮是否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而依當時客觀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B棟建物鋼筋綁紮有上述缺失,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辰○○辯稱:伊僅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督導,非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伊並不知施工之實際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詢

問時供稱:「八十年五、六月進入龍邦公司工務部擔任副所長職務‧‧八十二年底離開龍邦公司。」、「龍邦公司開發之富貴名門大樓建築案,本人有參與,本人當時是龍邦公司派駐富貴名門大樓工地案之工地主任,惟期間僅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問:你於擔任富貴名門大樓工地主任期間所負責之工程施工項目為何?)主要施工項目為一、二、三樓結構體鋼筋之綁紮、板模工程及灌漿工程,均採用傳統之施工法。」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龍邦富貴名門興建擔任何職?)一開始是龍邦的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到十一月一日支援啟阜擔任工地主任」、「(問:剛開始是龍邦派至富貴名門?)八十年底我就被龍邦派去那裡擔任監工」、「(問:當時龍邦之監工你一人?)是的。」等語(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二》第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問:我是工地主任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到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是從開工做到八十一年八月底擔任龍邦的監工,九月開始我借調到啟阜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六四九頁),由被告巳○○上開供詞,並核對監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可知其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系爭工程開工之際,至八十一年八月底一樓牆位及預留筋放樣等施工期間,係在龍邦公司任職工務部副所長並負責現場監工;而自八十一年九月初一樓牆位及預留筋放樣等施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棟四樓樑版筋綁紮等施工期間,則由龍邦公司調派至啟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巳○○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時,施工進度約到二樓樓版云云,顯屬不實。

⒉而承前述,B棟建物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足證此部分之

鋼筋綁紮工程應有上述之缺失,被告巳○○於任職啟阜公司期間,既係擔任B棟一樓至四樓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之施工,理應注意確實檢查首記公司之工人有無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上述施工缺失,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巳○○辯稱: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發現柱C三○、樑G二一施工有缺失處係在十一樓、十二樓,核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龍邦名門建造時‧‧現場

監工有‧‧李烱璋、巳○○、謝榮富及申○○四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九七頁背面),互核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之監工日誌,被告申○○在「進入工地混凝土、鋼筋材料數量」欄修改處大部分均有蓋章;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申○○在監工日誌蓋章之職稱係工務部副所長;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工程竣工止,被告申○○在監工日誌蓋章之職稱係工務部所長,此亦有監工日誌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申○○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迄竣工止,先後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工務部副所長、所長職務,負責監督B棟建物地下室基礎施工至竣工止之現場施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職時B棟工程進度已至九樓底版云云,自不可採。

⒉況被告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詢問時供稱:「我負責監工的項目有結構體工程和裝修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包括鋼筋綁紮、模版組立、混凝土灌漿等‧‧。」、「‧‧龍邦富貴名門大樓鋼筋綁紮、組立工程是由首記工程公司施作,其施作時,我和現場監工都有在場查驗,並由監造建築師再行查驗,認為符合設計後才進行灌漿。」等語;而觀之被告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尚分別簽認B棟十三樓頂版、十五樓頂版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且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監工日誌亦載有:「今日與業主龍邦建設討論有關進度配合事項(全員上工地視查)啟阜工程‧‧張經理、黃所長‧‧出席會議‧‧。」等語,顯見被告申○○即使升職為工務部副所長、所長,仍有會同龍邦公司檢驗鋼筋綁紮施工是否合乎規定,及巡視工地以監督施工之責,非僅係從事整體工程進度編排督導等工作。

⒊雖被告申○○於本院就其任職情形聲請詰問證人卯○○、天

○○,而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問:申○○的任職期間是何時?)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報到,我印象中申○○比我晚差不多二十天左右,他是十二月份報到的」、「(問:申○○報到的時間,工程進度你有無印象?)我報到的時候是A棟四樓、B棟五樓,他報到時的進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另被告申○○之辯護人就證人天○○部分僅詰問其關於監工日誌填載之情形,並未涉及被告申○○有無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乙節,故證人天○○於本院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⒋又承前述,被告申○○自B棟建物地下室基礎施工至竣工期

間既先後擔任工地主任、工務部副所長、所長職務,即長駐在該工地,並於監工日誌上蓋章以示負責,且其於原審亦自承畢業於文化大學建築系,七十五年後進入營造業,當時專任本件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六頁),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自應注意首記公司人員有無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依當時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工,致生上述施工之缺失,被告申○○顯有過失。其辯稱:主要職務為執行跨部門工程工務協調會決議內容,整體工程進度編排督導、日常工作日誌審核、協力廠商計價作業審核等工作云云,同屬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㈤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詢問時供稱:「(問:你在啟阜公司任職期間可有擔任‧‧富貴名門大樓施工之監工業務?)有的,前述工程施工時,我曾任該工地監工。」、「我在富貴名門大樓施工期間,在監工過程中確有發現該工程未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我在發現施工有不符設計圖時,即向巳○○及謝榮富反應,他們得知後會同己○○作必要之改善後,再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龍邦富貴名門時擔任何職?)剛開始是監工‧‧。」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頁);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們當時是啟阜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是的。」、「(問:監工期間?)大概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管理部把我編入富貴工地‧‧我做到完工。」、「(問:你在調查站承認監工中你有發現未完全照設計圖施工何意?)我是說工人實際在施工時難免會不符合施工設計圖」、「(問: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自己檢查,會立即糾正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五○九頁、第六九八頁),互核監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可知被告天○○任職啟阜公司現場監工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棟一樓鋼筋版、樑綁紮等施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時止。又被告天○○所簽認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其檢驗位置分別為一樓、十五樓頂版,檢驗項目均包括鋼筋之綁紮,此有該查驗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天○○工作範圍包括監督首記公司施作鋼筋綁紮,非僅係裝修工程。是被告天○○於事後始翻異其詞改稱:伊僅負責裝修工程,並未負責大樓之主結構工程云云,顯不可採。

⒉雖被告天○○於本院就其任職情形聲請詰問證人申○○,而

證人申○○於本院證稱:天○○於八十一年九月份才到本案大樓工地,且剛開始一段時間還有兼任啟阜公司其他工地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九頁),惟被告天○○在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監工期間有無兼任其他工地之現場監工,實屬被告天○○能力是否得以勝任問題,核與本案無關,究不能以此作為卸責之詞甚明。是被告天○○辯稱:伊同時兼任啟阜公司派駐至其他工地之監工云云,自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天○○於上述期間既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

監工,且其在原審亦自承於七十六年自南亞工專土木工程系畢業後即一直從事營造業(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六頁),足徵被告天○○具有豐富之現場監工經驗,其原應注意首記公司之工人有無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上有上述缺失,其監工自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擔任啟阜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期間,係自八

十一年十一月B棟五樓牆筋綁紮等施工,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時止,此業經本院核對監工日誌無訛,堪認屬實。而被告卯○○辯稱:伊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始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班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所示,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有在監工日誌簽名之紀錄,是應認被告卯○○最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便已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班甚明,被告卯○○所辯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始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憑。

⒉被告卯○○復辯稱:伊在該工地僅負責A棟之工地監工,此

觀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監工日誌係分A、B兩棟各別填載,而伊只在該二日之A棟監工日誌簽名即可證明云云,並提出富貴名門工地組織架構表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

⑴綜觀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除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監工日誌係分A、B兩棟各別填載,並由被告卯○○在該二日之A棟監工日誌簽名、被告丑○○在該二日之B棟監工日誌簽名以外,另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監工日誌有二份,其中由被告卯○○簽名者,有註記「A棟」字樣,而由被告丑○○簽名者則未標示棟別;其餘監工日誌則均未分A、B兩棟而予合併填載。此觀之由被告卯○○所簽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三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監工日誌,其中「本日工作、用料概況」欄所載內容均包括A、B棟之工程施工,是尚難僅憑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日之監工日誌,其中由被告卯○○簽名者,均有註記「A棟」字樣,即認被告卯○○監工之範圍不包括B棟建物。

⑵又啟阜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載有:「‧‧附件富貴名門工

地組織架構表確認為申○○先生到職後所訂定並依該表執行卯○○君依組織架構僅負責A棟(前棟)監工業務無誤。」等語,此有證明書、富貴名門工地組織架構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而觀之該組織架構表工程業務部分固記載,A棟係由被告卯○○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原名謝榮富)負責,B棟則由被告天○○、丑○○負責,然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詢問時供稱:「我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進入啟阜建設公司擔任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施工工地主任。於同年十二間即離職‧‧」、「(問:你在擔任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工地主任期間,所負責的項目為何?)我負責監工的項目包括地上層六樓、七樓結構體工程,而結構體工程包括鋼筋綁紮、模板組立、灌漿等」、「我是依據建築師之建築施工圖來監工,其中鋼筋綁紮部分是檢查施工人員是否依據施工圖搭接鋼筋,其鋼筋數量及號數是否依據施工圖來施工‧‧」等語,其並未稱其僅負責A棟之監工。再者,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啟阜營造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監工期間,主要負責項目為監督主體結構是否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其中包括鋼筋綁紮、模版放樣尺寸的校對等,並要掌工程進度」等語;被告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詢問時亦供稱:伊在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施工期間曾擔任該工地監工等語,依其二人此部分供詞,其等亦未稱其等僅負責B棟之監工。且被告卯○○所辯:伊係接替天○○負責A棟之監工職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卯○○接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二頁)相符,倘若被告卯○○等四人確有依上開組織架構表分工,何以會產生被告卯○○接替被告天○○之情形。況且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經原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原審共同被告謝富丞及被告卯○○、天○○、丑○○實際上係就本案工程A、B兩棟共同監工,並未按照上開組織架構表分工,故亦難依據上開組織架構表及證明書即認被告卯○○監工之範圍不包括B棟建物。

⑶雖被告卯○○於本院就其任職情形聲請詰問證人申○○、天

○○,且據證人申○○於本院證稱:「(問:卯○○在富貴名門的職務,是否只負責A棟的監工?)他是只有負責A棟,當初我去的時候有三個監工,但是職務並不明確,所以我去之後才將他們的職務明確分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另證人天○○於本院證稱:「(問:卯○○在富貴名門是否只擔任A棟的監工?)我記得蓋到A棟四樓還是五樓的時候,卯○○來接A棟的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然證人申○○、天○○此部分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⒊是被告卯○○於上述期間既有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監工,

且其於原審亦供承於七十八年自南亞工專土木工程系畢業,之前在當兵時有當過監工,監造嘉義憲兵隊之監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六頁背面),足徵被告卯○○具有豐富之現場監工經驗及知識,其原應注意首記公司之工人有無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上有上述缺失,其監工自有過失甚明。

㈦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詢問時已供稱:「我擔任啟阜營造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監工期間,主要負責項目為監督主體結構是否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其中包括鋼筋綁紮、模版放樣尺寸的校對等,並要掌握工程進度。」、「‧‧施工期間我都全程駐在工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富貴名門興建擔任何職?)監工,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年」、「(問:負責之工作?)按圖施工、監工工作、圖面,看現場施工是否按照圖面。」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問:你們當時是啟阜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是的。」、「我是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做的,做到八十二年七月後來調到南投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五○九頁),互核監工日誌所載之施工進度,被告丑○○在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樓車道、版、樑組模等施工,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B棟十一至十六樓室內打石等施工。

⒉而被告丑○○於上述期間既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之監工,

且其在原審亦供承於七十九年自萬能工專土木工程系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六頁),足徵被告丑○○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其原應注意首記公司之工人有無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上有上述缺失,其監工自有過失甚明。

㈧被告丙○○部分:

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自承於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期間擔任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侯邦義即龍邦公司建管處副處長於偵查中證述:「(問:龍邦何人負責督導工地?)工務部之副理或經理一個禮拜配合去工地看一遍‧‧。」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二》第九頁);於原審證述:「(問:工務副理作何事?)負責工作之協調,營造廠之請款是要工務部審核,是要有施工證明,而且要到現場看」、「(問:如何審核?)主要是要看進度、有無按圖施工」、「(問:工務部底下是否還有監工?)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九頁),核與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龍邦派何人在現場或何人在現場?)‧‧己○○,他是常駐人員,有一位丙○○偶爾去。」等語相符(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三頁),堪以採信,且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監工日誌亦載明:「龍邦‧‧巳○○‧‧丙○○‧‧就B2F放樣現場檢覆尺寸。」等語,足證被告丙○○在B棟建物施工期間負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施工之責,且其亦確曾至現場查看施工狀況、進度。

⒉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問:你當時為龍邦公司工

務副理?)是的,負責客戶之溝通聯繫,變更設計,工程進度之控制等。」、「(問:瞭解工程進度要不要監督是有無按圖監工及施工品質?)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七四六頁),而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既均由被告丙○○在單位主管欄上蓋章,有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各多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之職務性質,當非僅注意工程進度而已,更應注意承攬人啟阜公司就B棟建物鋼筋之綁紮是否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並指揮被告己○○做好現場監工之工作,以作為啟阜公司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龍邦公司評估是否依期發放工程款之依據,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有上述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其監督施工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丙○○是否同時負責龍邦公司其他工地,是其能力得否勝任問題,究難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被告丙○○辯稱:伊同時負責其他七個工地,且均僅負責監督工程進度、請款作業及客戶變更等工作,並不負責監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原審已自承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一日

間,擔任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乙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五八頁、一七四六頁),而被告辰○○於原審供稱:「(被告考、杜工作有無不同?)副理是考,杜是現場監工,副理的工作在再審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的請款作業,現場監工每天都要到工地勘查施工的狀況,請款的資料交給現場監工,再由他交給副理,現場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四頁),被告申○○於原審供稱:「(問:被告杜是否駐在工地?)是上班時間駐守工地,他會檢查我們有無按圖施工。」、「大部分上班時間他都在工地,而且他確實負責檢查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頁、第一一一五頁),被告天○○、丑○○、卯○○於原審亦均供稱:「(問:施工時有無發現問題?)我們於灌漿或封板時會請龍邦公司人員來看,沒問題時才會灌漿、封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參諸啟阜公司報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上,甲方即龍邦公司之承辦人均係掛名為專員之己○○(工程後期升任為副所長),尤其當查驗結果發現施工有瑕疵須改善時,亦由己○○負責複驗,並在複驗結果欄上填製複驗之情形,最後在複驗簽認欄處蓋章,足見被告己○○應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監工無誤,其在B棟建物施工期間負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責。

⒉而被告己○○於上述期間既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之監工,

且其在原審亦供承畢業於美國俄亥俄州一般工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六頁),足徵被告己○○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原應注意監督啟阜公司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以維持施工品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有上述缺失,未能及時加以糾正,其監工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己○○仍辯稱:伊僅負責在工地與客戶接洽,並為龍邦公司督促施工之進度,以利審核工程款之發放云云,自不可取。

八、監造之疏失:㈠有關建築師受託監造者,其依法所應負之監造責任,說明如下:

⒈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

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始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隨時抽查;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即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

⒉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更指監造人須按時查驗施工之品質,特別是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

⒊且當時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款

就現場監造事項規定:「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參前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構造土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配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必須鋼筋勘驗,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會同勘驗。」上開法規,均明定建築師有到施工現場勘驗配筋、鋼骨,以確認營造業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

⒋本件被告甲○○與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委託契約書,其

中第一條第五款載明: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監督啟阜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甚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甲○○既負有上開監造之義務,即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確實至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然依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甲○○僅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到工地現場檢驗A棟八樓樑板筋施工,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派事務所內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寅○○到現場代為執行,且疏未嚴格監督被告寅○○執行監造工作,並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之各種試驗報告單,及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亦不予聞問,從未過目簽認,以致未能發現上開鋼筋綁紮施工不當及時糾正。且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三一六九○號函覆前審謂:依建築師法第十一、十六、二十一條等規定,建築師承辦監造等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乙節,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益見被告甲○○就本案大樓之監造業務亦有過失至明。

㈢又被告寅○○辯稱:未參與B棟建物之監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詢

問時先供稱:「(問:彰化縣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施工期間,是否由你任監造?起迄時間為何?)是的。我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擔任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工程之監造乙職」、「(問:監造之實際作業為何?)主要是檢視建築物是否在建築線之內,有無違反法令規定,營造廠之施工有無依建築師設計圖施工」、「(問:監造者何時需赴現場作現場檢視?)因為我負責監造期間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已完成地下樓部分之施工,所以我實際上只負責地上層部分施工的監造,在我負責監造期間,只有在營造廠通知樓版勘驗時,我才會到施工現場」、「(問:你擔任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工地監造期間內,赴工地現場勘驗之頻率如何?)只要承包營造廠啟阜公司通知要勘驗,我都會到工地,啟阜公司是在每一樓層綁完鋼筋要灌漿前,通知我到現場勘驗,因此我是每一層施工時都會到現場勘驗一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監工之情形?)開工至八十一年七月底去。主要負責工地行為監造,察看材料平面配置是否按造平面圖施工,按尺寸施工。」、「我們負責監造,監工是啟阜、龍邦有全程監工。」等語(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嗣於原審始改稱:「我並非駐地監工,也未參加工務設計,並未發現有箍筋問題。」、「我只去一趟而已,且駿興之後又有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第四四一頁);於前審供稱:「‧‧我八十一年八月公司就派我到駿興工業去了,完全負責該工地的施工,並沒有負責龍邦建設‧‧。」等語(見前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事情前已經是八、九年前的事,可能因為甲○○說是我,我就很緊張,公司也派人來要我怎麼講怎麼講,我在調查站就按照公司人講的講,在八十一年八月的時候,我就已經在駿興工業社也就是甲○○的關係企業工作,我後來在法院說的才是實在」、「‧‧我只有在八十一年的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有去過一次而已,回來老闆就叫我去駿興工業關係企業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五八、二六○頁),被告寅○○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已屬可議。況其若未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何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參與監造,並對監造之工作內容、時間等詳為供述,且對起造人、承造人知之甚詳,此顯與常理相悖。又衡諸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詞,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較為可採,其上開於審判中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取。

⒉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八十一年間你的駿興公

司是不是同時有工程?)是的,當時我派寅○○去監造,是蓋一個廠房只蓋二、三個月之後張又回來監造本件工程,中間是由許明湖支援。」、「(問:本件工程原本是派莊做到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由張接任?)是的。許明湖當時是監造部門的副理,他是偶而去支援被告張,例如被告張請假的時候,許會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八頁、第六四六頁、第六四七頁),而證人林明朗即甲○○建築師事務所副總於原審亦證述:「(問:系爭建物派誰監造?)被告彬、被告莊二人,許明湖是支援而已」、「(問:駿興工廠工程全程監造?)彬是全程監造沒有錯,但他同時兼系爭建物。」、「如果有移交的話應會前後手會到工地去交接。」、「(問:監造回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監造組每個星期都會開會把去工地勘查的情形檢討‧‧監造每星期去工地看一次」、「(問:工地會誰與你們反應通知你們去看?)一般由工地營造廠監工通知事務所去勘查,例如各樓層鋼筋綁好灌漿前就會去看。(駿興工廠施工時安全衛生人員是何人?)被告彬,當時我們不清楚有規定不得在十公里以外兼任其他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於前審證述:「(問:就監造部分你派了哪些監工?)一開始是莊政庭監工,後來寅○○,中間許明湖有一、二次去代替寅○○,我們主要是檢查鋼筋混凝土」、「(問:寅○○何時開始接手?)莊政庭離職後就由他接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二六頁),證人陳哲源即甲○○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組經理於原審證述:「(問:八十年間本件是何人去監造的?)原本是莊政庭後來離職,後來被告彬接手,許明湖只是支援被告彬,因為被告彬還要兼駿興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三頁),證人林明朗、陳哲源證述核與被告甲○○供詞相符,且前審共同被告李烱璋於前審供稱:「莊政庭要離職時有帶寅○○過去,他說寅○○要接替他,我有看過他一次。」(見前審卷《二》三○七頁),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問:有無見過被告寅○○?)有見過,他是被告鯨事務所的人。」、「‧‧我確實我看到被告彬在工地查驗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七頁、第一一一八頁);於前審供稱:「(問:是否認識寅○○?)認識。」、「(問:(你之前證述你在工地有看過寅○○,他在工地查驗鋼筋?)我確實有看過他」、「(問:你看過他幾次?)印象中有看過他二次。」(見前審卷《三》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足證被告寅○○確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互核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監工日誌確載明:「建築師派寅○○、莊政庭會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誌載有:「‧‧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許明湖工程師至工地檢查B棟九樓樑版筋綁紮工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監工日誌載有:「‧‧許明湖工程師至工地檢查,發現鋼筋綁紮缺失,並囑立即改善‧‧。」;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監工日誌載有:「‧‧許明湖先生至工地檢查B棟十樓樑筋綁紮‧‧。」等語,此有監工日誌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甲○○及證人林明朗、陳哲源所述,應屬實在。綜上述,可知被告寅○○確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地下室樑筋綁紮等施工起,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時止,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監督啟阜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

⒊而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由廣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造,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開工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竣工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此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三頁、第五四四頁),互核被告甲○○所提寅○○當時之薪資表,其八十一年八月份之薪水為五萬元,九月份之薪水則增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十月、十一月則多達九萬多元,十二月減為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二年一月份更降為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而八十二年二月份後,除十月份為七萬餘元外,均維持在五萬多元,此有支付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四頁至第五四二頁),被告寅○○薪水顯著增加之期間,恰係八十一年九月到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駿興公司廠房興建之期間,則被告甲○○等人指稱被告寅○○當時確係兼任二處工地之監造業務,實有憑據,足見被告寅○○確係受被告甲○○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⒋至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勞字第七六四五二號函固載明:營造

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不得一人兼任二項工程,但如二工程同屬承攬某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以一公里為限,得視工程規模大小准予一人兼任二項工程,並由檢查機構視工程之性質及勞工人數多寡酌予放寬至十公里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七頁),然此乃營造業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之問題,核與被告寅○○在B棟建物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有無過失,並無關聯,被告寅○○以之置辯,顯不可採。

⒌另證人林靜宜於原審雖證述:「(問:在被告鯨擔任何事?

)七十八年到八十四年才離職,我剛開始是行政助理,後來兼連將作工程會計,當時被告彬在連將作負責工程發包,當時公司正在興建駿興工業,當時只有被告彬在那裡作,所以我只發放他一個人的薪水‧‧。」、「他是全薪,應該沒有兼其他工作‧‧被告彬是一個月四萬五千到五萬元。被告彬底薪是五萬左右,其他還有加班費,應該有九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八頁、第九五九頁),惟證人林靜宜所述已與上開事實顯不相符,且其當時僅係甲○○建築師事務所雇用之行政助理兼工程會計,對事務所職務分配情形是否全然知悉,尚非無疑,況證人林靜宜上開證詞僅係推測被告寅○○未兼任其他工作,對被告寅○○於前述八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薪水明顯增加之情形,亦無法詳述增加之理由,是其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⒍再被告寅○○以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均未記載其前往查

驗,抗辯證人己○○所述不實,然被告寅○○確係受被告甲○○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已如前述,況觀諸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之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亦未有莊政庭之簽認或到場查驗之記載,故自不能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寅○○未監造系爭工程甚明,其所辯顯不可取。

⒎被告寅○○乃被告甲○○指派到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當時

適值B棟建物一樓以上施工階段,其負有監督啟阜公司確實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未能發現上開鋼筋綁紮不當及時糾正,其執行監造業務自有過失。

九、而B棟建物經原審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分析、原結構設計配筋比對、原結構設計安全評估,鑑定結果認:B棟建物若能確實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建築物設計、營建應以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基本精神規劃、設計與施工,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所編之「既有鋼筋混疑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依鑑定人宇○○所稱:此手冊是八十五年四月才研究出來的,乃針對既有的建築物來推估其基本耐震力為何,它可往前推估十幾年的建築物耐震能力,它不是規範,而是一種可以推估既有房屋的耐震能力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二頁〕)來評估,其所能承受之地震力崩塌地表加速度,應可達南北向約二九九

gal、東西向約二八八gal。然因實際上有建築配置、結構設計之不當,致其耐震能力驟減為南北向約一七四ga

l、東西向約一六八gal。又由於部分梁柱鋼筋量不足,柱圍束要求所需箍筋間距過大及箍筋閉合處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未施作,不符合設計圖及耐震規範之規定,更使得B棟建物無法達到耐震韌性之基本要求,造成耐震能力再度降低,導致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崩塌事件,此有該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七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B棟建物顯係因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之疏失,再加上鋼筋綁紮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而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人復未能確實執行監督義務,及時糾正施工缺失,始在地震力之引發下造成崩塌,故被告甲○○等人上開過失,均係B棟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甚明。是被告庚○○、天○○、丑○○等人辯稱:施工之缺失與建物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寅○○、庚○○、辰○○、巳○○、申○○、丑○○、天○○、卯○○、丙○○、地○○、己○○,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前揭法規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B棟建物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瞬間倒塌,造成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等人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叁、查被告甲○○、寅○○、庚○○、辰○○、巳○○、申○○

、丑○○、天○○、卯○○、丙○○、地○○、己○○,分別為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之人,其等均係從事建築、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員,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林月紅等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地○○為首記公司之負責人,承攬B棟建物之鋼筋彎紮工程之承攬人,其就鋼筋綁紮方面,有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另犯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又被告地○○就B棟大樓一樓以上各樓層興建之過程,就鋼筋綁紮方面,有前述未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之情形,其餘被告甲○○等人,分別疏於監督鋼筋工人施工,其等之行為,均屬一行為之接續。其等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侵害二十三個生命法益,觸犯二十三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公訴人誤認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寅○○、庚○○、辰○○、巳○○、申○○、丑○○、天○○、卯○○、己○○(此部分起訴書未包括甲○○,而原審判決贅載丙○○),分別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其等就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因疏於善盡監督之職責,導致發生B棟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固非無據,然該條之成立,須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查前述被告雖均有未善盡監工職務之情形,然就監督之過程,尚難發現其等有故意放任工人如此施工之具體證據,是其等雖未能發現工人施工之錯誤而及時加以糾正,然此僅能證明其等監工有過失之情形,尚不足具以推斷其等必係出於故意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欠憑據,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巳○○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底間,任職龍邦公司期間,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為被告己○○之前手,其此階段之監工行為,亦有過失等語,然查監工日誌之記載,被告巳○○上開任職期間係自B棟建物開工至一樓牆位及預留筋放樣等初步施工之階段,而B棟建物地下室雖有部分受損,然主結構尚稱良好(詳如後敘),是就地下室之施工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施工上之疏失,則被告巳○○此部分之監工,亦無從證明有何過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當,惟此亦係其同一監工行為之接續,應與前述庚○○等人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B棟建物第二層樑編號B二四、B二六及G二一,在建照建築平面圖、變更執照建築平面圖、建照結構平面圖與建照設計圖標示並不一致,在結構計算、施工時均會造成誤差,且使施工失其依據,而認被告甲○○就此另違反前述建築師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甲○○於原審已供稱當時發現有遺漏之疏失後,業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將樑加上去,實際上已有施作,並有變更執照平面圖及竣工圖可資參照,是該數根樑實際上應確有施作無誤,自不致因此影響B棟建物之安全,故被告甲○○此之做法,雖有為符合八十年「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獎勵辦法」之規定,以便通過開放空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以謀利之嫌,然此等違規之事實,尚非B棟建物倒塌之原因,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甲○○、庚○○、辰○○、巳○○、申○○、天○○、卯○○、丑○○、寅○○、丙○○、地○○、己○○等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大樓雖有一百五十一戶倒塌,二十三人死亡,然於案發後,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於地震翌日即達成協議,共同負擔本件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負擔比例為龍邦公司百分之四十、啟阜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與甲○○建築師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方再行簽立意願書。且案發迄今已由龍邦公司出面與全部之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龍邦公司等共賠償大樓受災戶總計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由啟阜公司支出三千五百萬元、由甲○○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一千五百萬元、龍邦公司則支出賠償金額共四億七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等節,此有龍邦公司等三方之意願書影本、各項補償金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至二六三頁),可見本案大樓之受災戶全部均已獲得賠償。雖本件賠償金實係由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上開賠償金額,然除被告地○○係啟阜公司之承包商、被告甲○○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係分屬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員工,則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賠償全體受災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至於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甲○○等人內部如何相互求償,應與全體受災戶無涉。準此,本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既均已如數獲得補償,自應採之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量刑依據,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及此,致對被告甲○○等人之量刑失之過重,顯有未洽;㈡其次,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疏未審酌其有將結構設計部分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及土木技師資格之子○○設計,及有派被告寅○○至現場監造等情,尚有未當;㈢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就本案現場監工及監造人員各自之職務層級及對現場施工實際接觸之程度予以審酌,亦難稱妥適。而被告甲○○、庚○○、辰○○、巳○○、申○○、天○○、卯○○、丑○○、寅○○、丙○○、地○○、己○○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庚○○、辰○○、巳○○、申○○、天○○、卯○○、丑○○、寅○○、丙○○、地○○、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庚○○、辰○○、巳○○、申○○、天○○、卯○○、丑○○、寅○○、丙○○、地○○、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人之素行,各係在系爭工程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及其等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被告甲○○係本棟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被告地○○係本棟建築物鋼筋綁紮之實際施作包商,其等過失責任均較重;被告天○○、卯○○、丑○○皆係啟阜公司派至現場實際監工之人員,竟未確實監工,其等過失責任均次重;被告巳○○雖曾至現場實際監工,但僅負責一到四樓之監工、被告申○○先後擔任啟阜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工務部副所長、所長等職務、被告辰○○係啟阜公司之員林區經理、被告己○○則係龍邦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務部副所長,其等均疏未監督現場監工人員確實監工、另被告寅○○係甲○○建築師事務所派至現場負責監造之人員,亦未確實監督啟阜公司按圖施工,其等過失責任非輕;被告庚○○係啟阜公司之主任技師、被告丙○○則係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乃二人雖均對現場監工人員負有監督之責,但非須時時至現場監督施工情形,對現場之接觸程度較其他監工人員為淺,其等過失程度較輕),又其等均明知營造建物乃庇護人類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最終場所,竟未能秉持自己所受之專業智識,發揮應有之專業良知,以嚴肅確實之心態,營建合乎安全標準之建物,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下,用盡一生之積蓄,購買危險之建物,造成二十三名被害人因地震之作用而為倒塌之建物所傾壓慘死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損失之財產亦巨,因此次人為災難所造成天人永別之慘劇受牽連者更難估算,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巨大暨其等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案發後已由龍邦公司出面與全部之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本案大樓受災戶總計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由啟阜公司支出三千五百萬元、由甲○○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一千五百萬元、龍邦公司則支出賠償金額共計四億七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全體受災戶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等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龍邦公司事後負起一切責任已與受災戶全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彌補受災戶之損失,啟阜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亦負責支出部分賠償金額,應認龍邦公司係為參與本案大樓興建之相關單位及人員而出面與受災戶和解,且被告甲○○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伍、被告被告甲○○、庚○○、巳○○、己○○、地○○分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員林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罹難者名單】┌─┬───┬─────────┬────────────┬──────────┬───────────┐│編│死亡者│ 推定死亡時間 │ 死 亡 地 點 │死 亡 原 因│ 備 註 ││號│姓 名│ (民國) │ │ │ │├─┼───┼─────────┼────────────┼──────────┼───────────┤│一│王立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地震。 │ │├─┼───┼─────────┼────────────┼──────────┼───────────┤│二│林月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及骨折。地震 │ │├─┼───┼─────────┼────────────┼──────────┼───────────┤│三│黃暉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地震。 │ │├─┼───┼─────────┼────────────┼──────────┼───────────┤│四│黃炯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胸廓壓迫。地震│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 │ │├─┼───┼─────────┼────────────┼──────────┼───────────┤│五│顏玉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外傷。地│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震。 │ │├─┼───┼─────────┼────────────┼──────────┼───────────┤│六│何宗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骨折。地│原判決「里」部分誤載為││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震。 │「二義里」 │├─┼───┼─────────┼────────────┼──────────┼───────────┤│七│劉美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地震。 │ │├─┼───┼─────────┼────────────┼──────────┼───────────┤│八│王治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彰化基督教醫院 │呼吸衰竭、多發外傷。│住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惠││ │ │七時十分許 │ │地震。 │明街二七五巷一號七樓 │├─┼───┼─────────┼────────────┼──────────┼───────────┤│九│王立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地震。 │ │├─┼───┼─────────┼────────────┼──────────┼───────────┤│十│常愉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起訴書誤載為常愉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七樓(住所)│及骨折。地震。 │ │├─┼───┼─────────┼────────────┼──────────┼───────────┤│一│林志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一│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黃麗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二│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四樓(住所)│地震。 │ │├─┼───┼─────────┼────────────┼──────────┼───────────┤│一│林志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三│ │日十六時二十分發現│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蕭麗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四│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十│何仁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地震。 │ ││五│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 │ │├─┼───┼─────────┼────────────┼──────────┼───────────┤│一│林新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六│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金祥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七│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地震。 │ │├─┼───┼─────────┼────────────┼──────────┼───────────┤│一│詹宗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外傷。地│ ││八│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震。 │ │├─┼───┼─────────┼────────────┼──────────┼───────────┤│一│詹騏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九│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林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永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物體倒塌壓傷│ ││一│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江珮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二│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育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三│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附表二:本案被告在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負責之職務、期間】┌──┬─────┬──────────────┬──────────┬────────────────┐│編號│ 被告姓名 │ 職 務 │ 期 間 │ 備 註 ││ │ │ │ (民國) │ │├──┼─────┼──────────────┼──────────┼────────────────┤│一 │甲○○ │建築師 │年間至⒐⒈日 │建築設計至竣工 ││ │ │(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 │├──┼─────┼──────────────┼──────────┼────────────────┤│二 │莊政庭 │監造人員 │⒈⒒日至⒎日 │開工至地下室樑筋綁紮等施工 ││ │ │(甲○○建築師事務所) │ │ │├──┼─────┼──────────────┼──────────┼────────────────┤│三 │寅○○ │監造人員 │⒎日至⒐⒈日 │地下室樑筋綁紮等施工至竣工 ││ │ │(甲○○建築師事務所) │ │ │├──┼─────┼──────────────┼──────────┼────────────────┤│四 │庚○○ │主任技師兼業務副總 │⒈⒒日至⒐⒈日 │開工至竣工 ││ │ │(啟阜公司) │ │ │├──┼─────┼──────────────┼──────────┼────────────────┤│五 │辰○○ │員林區經理 │⒈⒒日至⒐⒈日 │開工至竣工 ││ │ │(啟阜公司) │ │ │├──┼─────┼──────────────┼──────────┼────────────────┤│六 │李烱璋 │⑴⒈⒒日起為工地主任 │⒈⒒日至⒏日 │開工至一樓樓版、樑及車道綁紮等施││ │ │⑵⒌日起為副理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工 ││ │ │(啟阜公司) │載為⒒⒗日至⒐⒈│ ││ │ │ │日) │ │├──┼─────┼──────────────┼──────────┼────────────────┤│七 │巳○○ │⑴任職龍邦公司時: │⑴⒈⒒日至⒏月底│⑴開工至一樓牆位及預留筋放樣等施││ │ │ 工務部副所長兼現場監工 │ │ 工 ││ │ │⑵借調至啟阜公司後: │⑵⒐月初至⒑日│⑵一樓牆位及預留筋放樣等施工至B││ │ │ 工地主任 │ │ 棟四樓樑版筋綁紮等施工 │├──┼─────┼──────────────┼──────────┼────────────────┤│八 │謝富丞 │工地主任 │⒐月至⒈月 │一樓樓版施工至B棟十一樓柱筋綁紮││ │(未上訴)│(啟阜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⒒⒈│ ││ │ │ │日至⒓⒏日) │ │├──┼─────┼──────────────┼──────────┼────────────────┤│九 │申○○ │⑴⒍⒏日起為工地主任 │⒍⒏日至⒐⒈日 │地下室基礎施工至竣工 ││ │ │⑵⒓⒏日起為工務部副所長 │(起訴書誤載為⒓⒐│ ││ │ │⑶⒋⒎日起為工務部所長 │日至⒓日) │ ││ │ │(啟阜公司) │ │ │├──┼─────┼──────────────┼──────────┼────────────────┤│一○│徐立緯(原│現場監工 │⒈⒒日至⒏⒋日 │開工至地下一樓版模組立、第一層安││ │名徐茂勝)│(啟阜公司) │ │全支撐等施工 │├──┼─────┼──────────────┼──────────┼────────────────┤│一一│丑○○ │現場監工 │⒏至⒎⒐日 │一樓車道、版、樑組模等施工至B棟││ │ │(啟阜公司) │ │十一樓至十六樓室內打石等施工 │├──┼─────┼──────────────┼──────────┼────────────────┤│一二│天○○ │現場監工 │⒐⒛日至⒐⒈日 │B棟一樓鋼筋版、樑綁紮等施工至竣││ │ │(啟阜公司) │ │工 │├──┼─────┼──────────────┼──────────┼────────────────┤│一三│卯○○ │現場監工 │⒒月至⒐⒈日 │B棟五樓牆筋綁紮等施工至竣工 ││ │ │(啟阜公司) │ │ │├──┼─────┼──────────────┼──────────┼────────────────┤│一四│丙○○ │工務部副理 │⒈⒒日至⒉月 │開工至B棟十二樓施工 ││ │ │(龍邦公司) │ │ │├──┼─────┼──────────────┼──────────┼────────────────┤│一五│己○○ │工務部副所長兼現場監工 │⒐月至⒐⒈日 │一樓施工至竣工 ││ │ │(龍邦公司) │ │ │├──┼─────┼──────────────┼──────────┼────────────────┤│一六│地○○ │鋼筋彎紮工程 │⒌日至⒎日 │大底鋼筋綁紮至A棟頂水箱紮筋 ││ │ │(首記公司負責人) │ │(⒍日B棟水箱紮筋完畢)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