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南投縣○○鎮○○段六八二、六八二-二九、六八二-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世家」大樓乙棟,被告丙○○及丁○○受僱於自訴人在該工地擔任監工及會計,竟未經自訴人允許,擅自偽刻「甲○○○○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有公司)之印章,並用於被告二人所印製之售後服務保固卡,持向購屋客戶收取各期款項及銀行貸款,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如遇客戶索取發票,被告二人即持被告丙○○之兄所設立之「世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客戶,以達取款目的,被告二人並擅自取走上開款項,,而銀行貸款於八十五年二月開始撥放,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後即隱匿不見,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函催索討上揭款項未果,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經傳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之供陳,及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分別負責工地興建、售屋事務及擔任會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一)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個人合夥興建「富貴世家」出售,因乙○○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故以名有公司投資興建並與客戶簽約,當時雙方言明出資各半,然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乙○○僅出資一千八百餘萬元,而伊已出資四千八百零壹萬餘元,雙方為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會算後達成協議,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同意由伊先收取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填補伊多負擔之出資額部分,以迄雙方出資額持平為止,而伊因出資較多,故先由紅利中扣除二百萬元作為利息補貼,再由雙方同時取回本金及紅利,而紅利部分估計各人可取得一千九百五十餘萬元,是以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基於與乙○○之協議,並無侵占,況且伊僅收取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客戶期款、貸款及交屋款等款項,而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客戶簽約金、開工款、自備款一至三十二期、公司貸款一至四期等款項,已為乙○○收取達六千零四十七萬元,再加上地主之退款三百九十萬元與八十五年五月起迄今之收款三千九百八十四萬餘元,總計乙○○已收取一億一千多萬元,伊所收款項仍不足本利應收之款項,至於名有公司之印章,係因「富貴世家」之工地辦事處在南投縣○○鎮○○路○○○號,為處理就地收發信件及價金等物品,以利售屋作業,乙○○同意刻製名留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印章,置放於該處作為使用,售後服務保固卡則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所應交付購屋客戶之文件,伊依規定辦理,又當時客戶索取發票時,因乙○○拒不開立,伊只好以世英公司發票交予客戶,伊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二)被告丁○○辯以:伊擔任該建案之工地會計,處理帳目事務均係依照指示所為,向客戶收得之款項亦係依照丙○○之指示處理入帳,伊個人並未取得,而名留公司之大小印章原本就放在工地辦事處,作為處理工地收發信件及收料、價金等事宜所用,並非其後所偽刻,售後服務卡係依照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各戶,至於公司股東乙○○與丙○○間有何財務糾紛,伊並不知悉,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富貴世家」大樓之興建,係由被告丙○○與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按被告丙○○與乙○○係屬堂兄弟關係)共同出資與地主合建,此有雙方所立、由自訴人代表人乙○○所書寫之八十四年(契約書筆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稽,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對此雖稱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不實,當時係受脅迫始為寫立合約書云云,惟據該合夥契約書訂立時之見證人李玉珍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那天,其○○○鎮○○路○段○○○巷八三之二號住處,看到他們在算帳,其當見證人,契約書內容是乙○○寫的,他們合夥也要算帳,並沒有人脅迫及恐嚇乙○○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一一八頁、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又簽約時之在場人即被告丙○○之父李金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證:合夥時乙○○與丙○○之間約定出資一人一半,其與丙○○陸續投資四千多萬元,因為出資的錢不清楚,所以才簽合夥契約,由李玉珍當見證人,簽契約書時並沒有人脅迫乙○○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筆錄),該二名證人之證述既未有發現有何瑕疵可指,自訴人復未能提供其受脅迫之事證以供審認,且自訴人代表人乙○○當時苟有遭脅迫情事,何以事後均未有何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法律行為,乃至於八十七年間提出告訴及自訴(按本件係先經自訴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被告以合夥契約書抗辯時,其始以係遭脅迫所立云云爭執,殊與常情未合,要難遽採。該合夥契約書自可採認為證,而觀諸該合夥契約書中就雙方股份之比例、投資之金額、紅利之分數,取得客戶之貸款及應於何種條件下取回出資額等均有所協議,是以被告丙○○依該合夥契約書收取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既係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即難指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偽刻名有公司大小章使用,涉犯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係放置於工地辦事處,乃乙○○之同意所刻,係為方便工地辦事處就地收寄信件及價金等物品,以利售屋作業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蓋有名有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之富貴世家合約書、開會通知書、協調補償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同上偵卷六○-七二頁、八五頁)可稽,堪認名有公司以及乙○○之印章,確係自訴人置於該工地辦事處供作便利售屋作業之收發文件及收取款項使用乙情為事實,況且一般建設公司與工地辦事處分處異地時,工地所在之辦事處持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方便售屋作業之進行,亦屬平常,而自訴人公司址設台中○○○區○○路○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三十之五號,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同上偵卷五一、五二頁),本件之工地辦事處則座落於南投縣草屯鎮,兩處相隔相當距離,稽上理由,被告所辯該工地辦事處本來就置放公司印章等物以便處理收發信件、物料及收款事宜乙情,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三)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偽造售後服務保固卡乙節,被告二人均辯稱售後服務保固卡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售屋公司即自訴人所應交付購屋客戶之文件,渠等依規定辦理,並非偽造可言等語,並提出「富貴世家」合約書、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同上偵卷六○、八七頁)等件為證,依上開合約書第九條所載名有公司應對購屋客戶保固一年期限,及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所示,售後服務保固卡係售屋人應交付予客戶之物件,則被告二人於「富貴世家」工地負責處理售屋事務,其等依據合約書之規定,持上揭名留公司之大小章制作並核發售後服務保固卡,亦屬渠等職權事項範圍內之事務而為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之文書,核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
(四)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持世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以便取得屋款乙節,被告丙○○則辯以因當時自訴人不願開立發票,伊只好以其兄世英公司發票交付客戶等語。本件被告丙○○於交屋收款過程曾以世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之購屋客戶之部分,計有邊清華、黃寶對、高伊代、蔡翠峰計四戶,固有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同上偵卷第十、十一頁)可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惟查自訴人代表人乙○○前雖一再否認與被告丙○○有合夥關係,及否認被告丙○○出資,然被告丙○○與乙○○確有合夥契約及有出資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合夥契約書內已載寫迄簽約時李仁源出資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丙○○則已出資四千一百餘萬元明確,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儘速委○○○鎮○○路李美順代書辦理產權過戶給客戶之手續及用印(雙方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辦妥)」、第六條並約定:「取得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及地主退回之款項時,雙方同意由乙方(按即被告丙○○)先取回較甲方(按即乙○○)多出之出資額部分,待甲方出資額持平時,雙方再同時取回本金出資額及紅利,...」;且本件系爭「富貴世家」建案請領建築執照伊始,係以各股東名義為起造人,其中為自訴人名留公司名義者僅有一戶、被告丙○○之母蕭朝、胞弟勝源名義者計為十七戶,餘者由地主及自訴人代表人乙○○及其母李陳橋名義分別登記為起造人,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等件在卷(原審卷三三五-三四一頁),準此,被告丙○○既為本建案出資合夥人,且屬有權向客戶收取款項及辦理交屋過戶手續之人,其依合夥契約得收取客戶款項,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止交屋時,乙○○亦同意交屋,並以其分得之房屋及證件資料提供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而買受人其中有上揭四戶索取統一發票,則被告丙○○雖因自訴人名留公司未開立發票乃以案外人即其兄所設立之世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此於稅賦管理方面雖有不當,然其交付之統一發票既未有何偽造情事,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能論以該罪。
(五)再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供承收受三十三戶客戶款項,計九千餘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八四○九頁背面),被告丁○○亦出具內載「於工地交屋戶數計有三十三戶」等旨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參台中市崇智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財務收支會算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惟依上揭合夥契約第五條所載:「紅
利分配方式,甲(即乙○○)乙(即被告丙○○)雙方同意分取紅利之二分之一,本案乙方出資額多(有另雙方合夥案,甲方出資較多),所以雙方同意從紅利中先扣除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乙方利息補貼...」、第六條載明:「取得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及地主退回之款項時,雙方同意由乙方(按即被告丙○○)先取回較甲方(按即乙○○)多出之出資額部分,待甲方出資額持平時,雙方再同時取回本金出資額及紅利,...」,被告丙○○據此則認其係有權收取上揭款項之人核非無據,且其對款項分配之計算辯稱:本案工地帳務分三階段:第一段八十二年五月開工至八十三年十月,由乙○○負責並收取七千九百二十萬元;第二階段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因乙○○不願再出資,由被告丙○○負責出資,總支出為六千三百零七萬元,此期間收得銀行貸款三十三戶及自備款九千六百八十二萬元,扣除支出之六千三百零七萬元,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再扣除其於第一段之股本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所餘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則為其應得之紅利;第三段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乙○○又收入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倘扣除其自稱之股金一千八百萬元,其亦已分得紅利二千一百九十萬元,顯逾被告丙○○所得紅利等語,並提出出資明細表、增資明細表、存款對帳單、乙○○收款明細表等件為憑;乙○○則指被告丙○○提出之資料不實,惟其先則認被告丙○○侵占款項有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三三一號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繼則於本院前審中主張該筆向客戶收得之款項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應扣除工程款七百九十萬元、出資額四千零六十三萬元、應分得紅利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及仲介等費用四百百萬元,所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丙○○所侵占數額等語(本院前審卷五十七頁),前後主張之侵占數額差距頗大,可見自訴人對於該售屋款項如何分配之計算亦難確定,惟其亦認該筆款項尚應扣除工程款支出、紅利、出資額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再為計算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亦同,足徵雙方顯係因未經會算前,各自就應予扣除之工程款支出、每人出資額及應得紅利、其他必要費用等款項之認知岐異,致計算結果不同所致,是本案於雙方合夥清算前,期其帳目了然清楚,似非容易,惟此應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自訴人所計認被告分得已逾其應得乙詞,即執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據。
(六)再本院前審就「富貴世雄」建案之財務收支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定會計師進行查核帳目,然雙方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並非完整,經會計師白惠龍僅依現有之資料會算後,作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據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會計師白惠龍在本院前審之證述,全案結算總收入為一億八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成本費用一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盈餘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而被告丙○○已收款項四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乙○○則尚墊支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有本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及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草屯富貴世家建案-財務收支會算鑑定報告書」乙本可參,然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經自訴人執為計算所得被告侵占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竟較自訴人前所主張之侵占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高出甚多(參自訴人九十年九月四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附原審卷一六九頁),而因該鑑定雙方對此會帳結果仍有爭議,是該鑑定報告中對此亦載明:「...雙方當事人資料之提供多所保留或提供不易,致相對人對其提供之部份收支資料或憑證有爭議,此爭議由雙方於庭上解決」、「由於雙方對資料提供有所保留,迄未提供整全案之收支資料會算,且雙方對投資主體主張各異,乃改採雙方各負責財務調度(含他方於當塒投入之資金)及收支期間之收支餘、絀、推算各該方尚墊付該案資金、或留存該案資金餘額」等語(該報告書第三頁),且就雙方爭議之點加註多達三頁(報告書第六、七、八頁),足徵該鑑定報告書亦難認為正確,尚不得資為憑採,此係帳冊不全無法精確結算所致,是以在未會帳前,被告丙○○縱有多收款項,亦屬雙方帳目不清之結果,會帳後自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返還,尚難以被告丙○○經收之款項與自訴人認知有差距,即認被告丙○○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丁○○係受丙○○之指示辦理業務,並不知丙○○與乙○○間有何債務糾紛情形,業據被告丁○○供明,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收取款項並未有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被告丁○○依丙○○指示從事其業務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丁○○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其等與自訴人間之糾葛應屬民事範疇,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罪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行為,而予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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