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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蘇春美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屆期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迄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乙○○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乙○○、陳皇君(起訴書誤載為陳皇名)、蘇朱彬(起訴書誤載為蘇朱斌)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黃慶讚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遂再向乙○○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人在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所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等二棟三樓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專供該筆借款之擔保,乙○○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慶讚,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息四十五萬元,黃慶讚隨即於翌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乙○○之妻楊富士名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黃慶讚保管。詎黃慶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竟隱藏系爭房地已登記為楊富士名義及早已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之事實,向甲○○誆稱:系爭房地均係富慶公司所有,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願出售予甲○○九百萬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後,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共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甲○○之母林郭秀美等人所借二千萬元中之部分債務互為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甲○○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

嗣甲○○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移轉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且早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認其為黃慶讚所詐,乃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對黃慶讚、吳麗峰夫妻二人向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黃慶讚、吳麗峰二人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應傳到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我與富慶公司間存有暗股之關係,我出資百分之二,所以富慶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我。公司是先過戶給我們這些股東,若要賣房子時,我再拿出去賣,擔保我們出資」及「支票(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投資富慶公司的,投資契約書已丟掉,找不到了。辦理移轉登記時楊富士有同意出具名義。房子沒有賣完,我有投資,黃慶讚才過戶給我」各等語;嗣該案經上訴至本院後,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乙○○復應傳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因為我是股東,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指黃慶讚)有先通知我說他要賣房子」等語,致使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採信其上開證詞,認黃慶讚當時係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並未對黃慶讚施用任何詐述,而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峰二人之認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黃慶讚、吳麗峰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元予案外人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二個月為期,屆期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其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及案外人陳皇君、蘇朱彬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所經營之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提供系爭房地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於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妻楊富士名義,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黃慶讚保管,及嗣後在告發人甲○○告發黃慶讚、吳麗峰夫妻詐欺之案件審理時,其曾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並為上開言詞陳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不只系爭房地過戶到伊這邊,因伊有投資,也有借錢給黃慶讚,有賣不出去之房地均過戶到伊這邊,系爭房地是五百萬元之借款擔保。又嗣黃慶讚與告發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事先並不知道,係事後黃慶讚才跟伊說系爭房地已賣出去,將來要移轉給他人,要伊配合拿出印鑑證明出來。至伊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虛偽之陳述,告發人係在未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企圖將其對黃慶讚之債權額轉向伊求償,以取得不正利益,始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顛倒是非,伊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發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不移,(見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九三頁、第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本院更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並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判決、合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現金支出傳票、帳簿、土地登記簿等影本(見偵查卷第四頁至二八頁、第七三頁至八五頁、第九九頁)及扣案之帳簿原本等足稽。又被告於上開黃慶讚、吳麗峰二人詐欺案件中,確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應傳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分別陳述稱:「我與富慶公司間存有暗股之關係,我出資百分之二,所以富慶公司將前揭二棟建物過戶予我。公司是先過戶給我們這些股東,若要賣房子時,我在拿出去賣,擔保我們出資」、「支票是投資富慶公司的,投資契約書已丟掉,找不到了。辦理移轉登記時楊富士有同意出具名義。房子沒有賣完,我有投資,黃慶讚才過戶給我」各等語,及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復應傳到庭作證,並供前具結後陳述稱:「因為我是股東,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我說他要賣房子」等語,亦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卷足稽。此外並有被告在該詐欺案件具結之證人結文及證詞筆錄等在卷足憑(均附於影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件偵查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結文則附於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卷)。

(二)扣案之上開帳簿所載:「日期:82、8、5借貸金額:五00萬,以NO7C1C4讓陳富山抵押借貸人:陳富山借貸利息:四五萬8/22─11/22 500萬X90 天X0‧001=45萬開出銀行票據:(#0000000─三五0萬#0000000─二00萬)11/22#0000000─四五萬10/7票據行庫:南彰化開五五0萬實拿五00萬(五0萬押金)8/221五0萬8/29一五0萬9/2二00萬0000000中區」「日期:82、8、5借貸人:阿壇開出銀行票據:以陳富山票據三00萬8/22一五0萬8/29一五0萬以陳富山票向阿壇兌,實拿二八五萬」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九九頁),業據證人即富慶公司之會計盧品芳(黃慶讚之媳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均其所寫無訛,並證稱該五百萬元是一筆借款,渠等有開票給被告,該五百萬元是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借的,借款都有算利息,渠等開出三張銀行票給被告等語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核與告發人所指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是由被告開三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各一五0萬元、一五0萬元、二00萬元之支票借給黃慶讚,再由黃慶讚持向「阿壇」(按即案外人江儒壇)兌現等情相符,而關於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巫勝記所訂合建契約中,亦經載明房屋分配比例為乙方(按即富慶公司)分得編號A1、2、3、C1、2、3、4、5、6、7,且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

六、之十二等二棟三樓建物,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亦分別為C1、C4之標記(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益徵告發人之指述及證人盧品芳之上開證詞,均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五百萬元係其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股款,並非案外人黃慶讚向其借貸之借款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在八十二年八月有無再借一筆五百萬元給黃慶讚?」,其竟供稱:「八月份的五百萬元是把二月份那筆二千萬元借款的抵押權塗銷後另再重新設定抵押的,一樣設定給我、蘇朱彬、陳皇君,陳皇君是我兒子。」,所答非所問,經質以:「你和你兒子的債權只有五百萬,為何抵押權利有三分之二?」,其供稱:「蘇美玉是七百萬,我的部分是一千三百萬」,經再質以:「這一千三百萬你如何給他的?」,其又供稱:「我是用現款轉帳給他的。:::」,該一千三百萬元其既係以現金轉帳交給黃慶讚,則與上開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C1、C4供陳富山抵押所借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該筆借款,即難謂有何關連,經檢察官再質以:「你一千三百萬元是在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用土地設定抵押,為何拖到八十二年八月黃慶讚又用房子設定五百萬元?」,其又供稱:「沒有設定五百萬元,那是用過戶給我的。」,再質以:「為何過戶給你?」,又據供稱:「那是我和他的暗股,和先前借他的一千三百萬元沒有關係,那是暗股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雖其前後所供相互矛盾,然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該五百萬元係其投資暗股之股款,也總算經其供明在卷,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竟又改稱:「(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所借出的五百萬元),是我、蘇春美、及蘇美玉合起來借給他二千萬元,每二月換票續借。最後八月份我要討回五百萬元,他(指黃慶讚)開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以前的利息,另外還有一張四十五萬元也是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益見被告對於其所供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該筆五百萬元係其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股款云云,並無法自圓其說,顯不足取。

(四)前引偵查卷內所附帳簿影本,其中所載內容均係富慶公司會計盧品芳所寫,業據證人盧品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前審指稱該帳簿上面之筆跡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又將其姓名乙○○寫成陳富山,應係出於事後所偽造者云云,惟經核告發人提出於本院經扣案之帳簿原本(附於本院前審卷之證物袋內),其上面有關「日期」、「借貸金額」、「借貸人」、「借貸利息金額」、「開出銀行票據」、「票據行庫」、「票據日期」、「換回票據」、「經辦人」等帳簿記載項目,均屬原即預先印就之文字,致與富慶公司會計人員另行以筆記帳填寫之筆跡不同,乃理所當然,且將他人之姓名誤植,事所恆有,不足為奇,被告徒以上開帳簿影本之筆跡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及其姓名在該帳簿中被誤植為陳富山,即謂該帳簿係出於偽造者云云,並不足取。證人盧品芳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上開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是富慶公司當時向陳富山所借二千萬元中之一筆,及於原審調查中就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該頁帳簿上面所載之票與註記有何關連一節,證稱其中之註記好像不是其所寫的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該帳簿係其所寫等語不符,與該頁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借貸金額五百萬,以NO7C1C4讓陳富山抵押等內容亦不相符,足見證人盧品芳此部分所供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五)被告一再辯稱其投資於富慶公司之暗股計一千餘萬元,不僅所供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已到庭明確陳稱其無法提出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證據(見偵查卷第六三頁),顯見其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調查甚明。至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提出支票、本票、乙存存摺明細、代收簿明細、及其自行製作難謂有何證據力之投資明細等影本,應係事後所偽造,並不足據以證明其確有投資暗股之情事,亦不待贅言。

(六)又案外人黃慶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後,被告又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其女陳秀如,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第八五頁),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足見黃慶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應非僅供抵押擔保借款之用,否則被告豈能又將該爭房地贈與給其女陳秀如?另案外人黃慶讚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亦有台灣省彰化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詎黃慶讚竟隱瞞上開已過戶給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及已另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賴坤銘等事實,而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告發人,則黃慶讚是否構成詐欺罪,自以其就系爭房地是否保有處分權為斷。

(七)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上開黃慶讚、吳麗峰被訴詐欺之案件所為之上開陳述,應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證與事實縱有出入,亦不成立偽證罪云云。但查上開詐欺案件係以黃慶讚、吳麗峰二人對系爭房地有無處分權為主要爭點,苟黃慶讚、吳麗峰二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則其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告發人,並不成立詐欺罪,否則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判處黃慶讚有期徒刑一年,判處吳麗峰有期徒刑七月,經黃慶讚、吳麗峰二人上訴至本院後,本院採信該案之證人(即本件被告)乙○○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結證稱:「我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我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地登記為我妻楊富士名下,黃慶讚要賣房子給甲○○前有先向我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我說甲○○後悔了,不買了,叫我不要再拿證件給他,這二棟子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我他要賣房子」等語後,始認黃慶讚、吳麗峰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甲○○時,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乙○○之妻楊富士名義,但黃慶讚仍有權出賣,並未對甲○○施用何種詐術,爰撤銷該案第一審有罪之判罪,改判黃慶讚、吳麗峰二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卷足稽,益見被告乙○○上開陳述,顯然足以影響上開詐欺案件判決之結果,係與上開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作證時所為之陳述,應係虛偽,且與該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盧品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雖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又同一組織之程序,不必每次具結,是其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雖未經具結,但因其前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業已到庭依法具結,是其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有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不成立偽證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偽證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宣告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惟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虛偽,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雖亦曾應傳到庭作證,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則僅陳稱:「(問:你提供一千五、六百萬給富慶公司的資料?)有,下次庭呈入股書及銀行轉帳資料到院」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調閱之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卷足稽,與上開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偽證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存款帳號│ 發票日 │金額:元 │ 備 註 │├──┼───┼────┼────┼────┼─────┼───────┤│ 一 │ 陳 │ 臺企 │ │82.8.22 │一百五十萬│ │├──┤ │ 中業溪 │ ├────┼─────┼───────┤│ 二 │ 富 │ 區銀湖 │0000000 │82.8.29 │一百五十萬│ │├──┤ │ 中行分 │ ├────┼─────┼───────┤│ 三 │ 三 │ 小 行 │ │82.9.02 │二百萬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