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陳清華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移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之董事長,乙○○(業已死亡)為以其岳母甲○○○名義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隱名股東,於民國(下同)七十七間股東名簿登記為甲○○○五千五百股,股款五百五十萬元。詎丙○○為吞併乙○○之股份,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趁乙○○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退出公司經營之際,盜蓋甲○○○寄放在玖順公司辦理公司業務用之印章,持以偽造甲○○○名義,內容為「甲○○○願將所持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五百萬元,全部讓與丙○○」之轉讓證書一份,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持該偽造之轉讓證書向經濟部辦理玖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玖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四千四百四十九股登記為丙○○名義所有,另一股登記為股東陳玉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甲○○○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稅款,乙○○、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上: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得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且無人承受訴訟,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得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受讓前揭股份,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自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前揭以自訴人甲○○○名義登記之玖順公司股份,及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之全部持股,一併以四千五百萬元賣給伊,伊據此將自訴人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辦理過戶登記,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生前及甲○○○指訴綦詳,復經原審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調取玖順公司之檔案資料核閱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九頁),並有前揭股權轉讓證書本一紙、玖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九、二五九頁),被告亦自承持自訴人甲○○○放在玖順公司私章製該股權轉讓證書,再持以向經濟部辦理玖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又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有關八十六年間課徵自訴人甲○○○出讓股權逃漏贈與稅之情事?據該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0000九七四八七號函復:「本案係余君(指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移轉出售玖順公司股權五、000股由丙○○承買。查買賣售方申報之成交價格五、000、000元,與該公司移轉當時之公司淨值七、三八二、一九四元差異二、三八二、一九四元,為以顯不相當代價轉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視為贈與,核課贈與稅一三二、四四一元。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局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請余君提供該交易之資金證明文件,未見余君回復。本所遂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余君應於文到後十日內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余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公文函後訖十日內仍未見申報贈與稅,本所遂逕行核定贈與稅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三二、四00元。」等語,並附有被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報核聯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一-二0二頁),自訴人所指述自非虛妄。
㈡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乙○○已將其以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出售與伊云云
,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乙○○、黃秀鳳、丙○○(以下簡稱甲、乙、丙方)。甲方將其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丙方。乙方將柯榮銘信託於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股權,全部讓與丙方。本契約書第一、二項之轉讓金額由丙方於簽立本約同時,一次全部付清,由甲方當場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其內容並未載及自訴人乙○○一併讓與玖順公司股份或其他相關之事項。又證人即契約書簽立當時在場見證之律師田在川於原審稱:「當時是乙○○找我去當見證人,此契約書實際上是否有包括讓與乙○○玖順公司之股份,我不清楚,簽約那天,當事人並沒有再做其他契約書以外之協議,很快就簽好了,所以我認為他們簽訂的內容應以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反面-二四二頁),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亦證稱:「我們好像是約在台北凱悅飯店的大廳咖啡座見面,見面時他們已經談好了,剩下只是簽章的問題,簽章地點在我的辦公室,但我沒有把握雙方是在我面前簽章,只能確定當天雙方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未能證明該轉讓契約內容已將自訴人乙○○之玖順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另紙自訴人乙○○名義之收據及支票影本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四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四頁),辯稱:伊向乙○○購買關於玖順公司及雙鶴公司之全部股份,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乙○○已收訖云云,惟觀諸該收據上內容為:「茲收到丙○○先生有關股權移轉全部金額無誤」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係何公司之「有關股權」,再對照於上揭股權轉讓契約中,先詳細載明股權轉讓之事項,後於第三項載明轉讓股權之金額已由自訴人乙○○無訛,又請律師到場見證,則此收據之形式顯然過於簡略,非可據為採信被告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人乙○○於原審對於此收據上其印章之真正固不否認,惟否認此收據之內容係用於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權轉讓,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其聲請將「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收據」上二枚自訴人乙○○之印文送交鑑定機關比對二者是否同一,核無必要。
㈢被告雖於原審再以:⑴讓與之股份數及價金為契約之要素卻沒有在契約中載明,
⑵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案外人鄭行人請求雙鶴公司交付股票之民事訴訟案中做證時稱「我有把我的股份(指雙鶴公司股份)賣給丙○○,總共四、五十萬股,確實數目並不清楚,有訂契約,大概三千多萬元」等語,而堅稱該契約內容含糊不清實因包括自訴人乙○○玖順公司股份之讓與,及另外一千餘萬元係受讓玖順公司之價金等語,然此為自訴人乙○○於原審所否認,並陳稱:「柯榮銘當時委託我代為處理其信託在黃秀鳳名下之雙鶴公司股份,所以我才一併與被告訂立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我收到該四千五百萬元支票款後,即在友人賴秀枝之戶頭提示,並匯了八百多萬元給柯榮銘,所以我才在該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約三千多萬元」等語,此核與證人柯榮銘於原審證稱:「我是以乙○○母親黃秀鳳的名義投資雙鶴公司,我有委託乙○○幫我處理股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由賴秀枝戶頭匯了八
百萬元到我太太王淑錦帳戶內,我有收到,這是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二0八、二0九頁),而賴秀枝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有二百七十萬元、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元二筆進帳,翌日匯出一筆八百萬元,該二筆進帳數額經與被告簽給自訴人乙○○之二張卷附支票金額核對,款項完全一樣,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北屯字第二二九號函送資金往來存款明細分類帳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一六八、一六九頁),此外復有賴秀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給吳淑錦八百萬元之匯款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又自訴人乙○○復於原審時證稱:「(四千五百萬元除了匯給柯榮銘之外,有無匯給其他人?)沒有,我有多給他一點,那是我和他私人的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則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名義上所持有之雙鶴股份以五十二萬五千股計算(不問實際上持股數),加上柯榮銘之十萬股,總計為六十二萬五千股,以四千五百萬元價格計算,平均股價為一股七十二元。則自訴人所稱有多給柯榮銘一點部分,柯榮銘所得為八百萬元,與實際所得七百二十萬相距不遠,故自訴人所言應屬實情。是自訴人前揭證述伊所所賣得雙鶴股份之價金為三千多萬元,亦屬合理。再自訴人乙○○及其母黃秀鳳在雙鶴公司原分別登記有五十二萬五千股數、十萬股數乙節,亦經原審調閱雙鶴公司之檔案資料並影印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顯見自訴人乙○○與證人柯榮銘所言非虛;且該股權讓與契約中,已載明股份「全部」讓與,是顯無股數未載之情形,細閱被告簽給自訴人乙○○之該二張支票,上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可見價金係於契約正式簽立前即已談妥,被告並事先簽好支票,待於正式訂約時銀貨兩訖,故訂約時價金有無載於契約中,已非重要之事甚明,參以該契約中對於柯榮銘股份信託在黃秀鳳名下既記載甚詳,是自訴人乙○○果於該契約中概括的讓與玖順公司之股份,則應無不將受託人甲○○○名字記載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應僅係向自訴人乙○○購買雙鶴公司之股份,而未購買玖順公司之股份,因認其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又被告稱自訴人乙○○所持有之雙鶴公司股份五十二萬五千股,其中有三十五萬
五千股係被告及按外人謝天秀、林木榮、古漢忠、古正義、陳文達、辜世平、甘文龍等人所信託登記,自訴人乙○○自己僅有十七萬股等語。惟查,若被告所言確屬真實,則何以被告就自己所有信託於自訴人乙○○名下之股份,亦一併購買,豈有自己出錢購買自己原有之股票?顯不合理。再者,若被告所言為真實,則被告所支付之四千五百萬元應指自訴人乙○○所持有之十七萬股,與「甲○○○」所持有玖順公司之五千五百股,然為何被告所提之「轉讓書」內容卻載僅為「五千股」?又若以該「轉讓書」所載每股以一股一千元計算,則被告應係以五百萬元購買該玖順公司之股權,對照上述說明,被告所支付之四千五百萬元扣除柯榮銘所有之八百萬元,為三千七百萬元,再扣除玖順公司部分之五百萬元,為三千二百萬元。被告係以三千二百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持有十七萬股,則該一股股價亦高達一百八十八元,顯與被告買受柯榮銘股份之價格差異懸殊,亦有可疑之處。故本件被告所稱自訴人所持有股份僅十七萬股等語,並不實在。被告係以三千七百萬元購買自訴人乙○○名下五十二萬五千股之雙鶴股份,至為灼然。
㈤本院前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六號偵查卷,該案乃本件被告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本件自訴人乙○○訂立上揭股權移轉契約書,惟自訴人乙○○及其母黃秀鳳遲未交付雙鶴公司股票為由,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乙○○及黃秀鳳犯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並未提及有關本件自訴人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權移轉問題。又被告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書影本辯護稱: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之雙鶴公司股雖有五十二萬五千股,但其中三十五萬五千股係被告及案外人謝天秀、林木榮、古漢忠、古正義,陳文達、辜世平、甘文龍所信託登記,自訴人乙○○僅有十七萬股而已云云,惟縱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虛,僅能認為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有股權之紛爭,尚不足據之認定自訴人乙○○已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而被告可恣意使用自訴人甲○○○之印章,製作股權移轉證書,持以辦理股權過戶及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是上開二案件均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甲○○○轉讓玖順公司股份之證書及使公務員將玖順公司股東持股之情形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而本件自訴人所有之玖順公司股份既非原由被告持有中,亦非屬動產或不動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非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科處被告刑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訴人不在公司參與經營之際,盜用私章偽造股權移轉書,持以辦理五千五百股(即包括陳玉英之一股)股份之過戶,事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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