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 (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戊○○當時為丁○○之妻,與黃秀玉(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同在丁○○之律師事務所工作,二人負責協助丁○○處理訴訟案件,戊○○並兼管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受乙○○委託處理乙○○對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丁○○為向乙○○索取較高之報酬,竟向乙○○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乙○○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乙○○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丁○○收受,丁○○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乙○○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丁○○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乙○○親自為之。乃丁○○竟與戊○○及黃秀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丁○○盜刻而偽造乙○○之印章,由知情之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乙○○之委任狀,並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丁○○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乙○○所交付
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南投地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0九0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00號卷),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乙○○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乙○○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乙○○之委託處理乙○○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並以乙○○之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款,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余光輝承受,乙○○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由黃秀玉與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南投地院領取同額而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乙○○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並以乙○○名義冒領該分配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乙○○得知前述八川公司案件業已終結而數度至丁○○事務所詢問此事,戊○○及黃秀玉均明知實情,惟為免渠等侵占事跡敗露竟向乙○○謊稱該案尚未終結亦未領得前述分配款,丁○○則潛逃出境,乙○○於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戊○○所為係與丁○○、黃秀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宜斌及簡水生證述內容,卷附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間委託契約書、共同被告丁○○出具之保管條、強制執行委任狀及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通知單,暨被告戊○○係共同被告丁○○之妻,負責律師事務所之財務,對於告訴人所委託案件之受理、進行,不但知悉且參與執行而知之甚詳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是事務所之會計,對於法律問題及程序皆不清楚,是丁○○叫伊怎麼做,伊才去做,至於款項未交予乙○○是因丁○○說尚未結算,款項尚非屬乙○○所有等語,被告戊○○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戊○○完全是依照丁○○之指示辦理,而丁○○因本件被訴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戊○○自無構成犯罪之理。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訂有委託契約書,告訴人乙○○委由當時仍充任律師之共同被告丁○○代為索回先前繳付予順宇公司及八川公司購屋款項事宜,而依乙○○與丁○○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載明,丁○○為處理前揭受託事務,有權代理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其契約內容雖未載明可代刻乙○○印章,然查乙○○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乙○○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丁○○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時間將近二年,且是段期間內,乙○○於原審法院即南投地院本案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丁○○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丁○○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水生亦證稱:乙○○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同上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已知悉其委託丁○○所辦理前述債權催收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至乙○○雖一再指稱簽訂委託契約時未授權丁○○代為刻章,並告知丁○○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乙○○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乙○○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乙○○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乙○○供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丁○○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乙○○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乙○○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丁○○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乙○○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丁○○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見乙○○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丁○○有權代理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乙○○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乙○○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丁○○顯無偽造印章情事,從而共同被告丁○○囑被告戊○○以該印章蓋於委任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但丁○○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更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證人陳宜斌與簡水生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丁○○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戊○○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同上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乙○○、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丁○○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戊○○、黃秀玉等之證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並因之執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戊○○固有將系爭國庫支票提出交換並領款使用之事實,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丁○○應於為乙○○處理事務中「自行負擔所需勞費」,且有權為乙○○代收款項,丁○○應得之報酬則於結算時從代為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依此約定,堪認丁○○代收款項應無庸保管原物,僅須於結算後將扣抵之餘額依約如數交付與乙○○即可。且查丁○○斯時為執業律師,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分配款,均依法簽發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乙節,當無不知之理,丁○○就該領得分配款之國庫支票囑被告戊○○代為領取後予以輾轉利用行為,當係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所賦予之代收款項及處理事務須自行負擔勞費等約定而為之,故丁○○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依丁○○受乙○○委託辦理案件之經過情形觀之,本件共同被告丁○○受託之事務乃係催收債權,並非單純受託辦理強制執行,而其等約定之催收方法不限於強制執行(參委託契約第二條)。共同被告丁○○可以為一切催討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因此判斷受託事務已否完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應結算催收所得債款及受託人應取得之酬勞等,應以全部委託事務終了時間為斷。本件共同被告丁○○在系爭強制執行部分程序完結之後,仍繼續辦理八川公司乙案之異議之訴,自不能僅以乙○○託丁○○辦理強制執行之角度觀察,認既然已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催收也已結束,應同時進行結算。又共同被告丁○○在其代理余光輝承受前,即已告知乙○○承受拍賣標的物價金非伊所有,僅是為取得建物依法律程序所必須之手段,而八川公司案之工地須以取得建物並繼續完工出售才有利可圖之計劃,此經證人余光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共同被告丁○○與余光輝有此協議(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甲○雲紀仁聲他八一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附偵訊筆錄錄音帶譯文),足見告訴人斯時不無默示同意以此方法取回先前繳交之屋款情形。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乙方(丁○○)為處理前項委託事項,有權代理甲方(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乙方應得之報酬為取回屋款百分之五十內容觀之(參委託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五條),乙○○係利用余光輝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由余光輝承受取得建物所有權繼續興建,俟該工程完工售屋完畢結算後,得以共同分配利潤,滿足債權,為其委託之最終目的,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顯非債權之最終程序,是上開對八川建設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了,丁○○亦代乙○○領取執行分配款,惟就其約定「售屋」後始分配利潤滿足債權之最終目的觀察,目的仍未達成,須俟該工地完工後依「售屋」所得結算且利潤分配完成,債權始得真正實現。而查余光輝之承受案因簡獻清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能終局確定,是於南投地院核發執行分配款迄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終結前,雙方委託契約所載之條件顯尚未成就,共同被告丁○○因而於斯時未能與乙○○結算,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交付與乙○○,顯係因雙方委任事務未屆結算時期,尚未終了之故。從而,丁○○於未經結算前,雖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利,然系爭丁○○代乙○○所收取之款項在未經雙方結算前,該分配款依乙○○與丁○○間委託契約及丁○○、乙○○、余光輝三人間之協議合建售屋獲利約定內容,顯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告訴人於未經結算前,自亦無逕請求丁○○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據上,共同被告丁○○領取系爭國庫支票斯時,尚須遂行後續之債權收取任務,則其逕將該分配款支票兌領使用,主觀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難認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雖共同被告丁○○同時受託於告訴人乙○○及案外人余光輝二人進行催收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二案件之積欠債款,並利用二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從中謀取高額之受託費用,其行為於律師職業道德上固屬可議;然丁○○既已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乙○○同意由丁○○以各種可能之方式遂行催收債權事宜,嗣且默示同意以由余光輝承受拍賣標的物合建出售方式索回更大之債權利益,則丁○○於乙○○與余光輝二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主導由余光輝參與乙○○主執行事件之分配,乙○○則參與余光輝主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代為取回乙○○及余光輝二人債權後從中索取高額之
受託費用,丁○○所為實難認該當於背信、詐欺之罪責。而丁○○因之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本審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卷證核閱在案。
(三)再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有領款,款項未交予乙○○,是因丁○○說尚未結算」等語 (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復分別堅稱「(為何匯到那個即花旗銀行簡富山戶頭?)丁○○叫我匯的」、「(何以不通知乙○○來領?)是丁○○叫我這樣做,我不知原因」「當初我沒有犯法之意,是丁○○叫我去做,我依其意思做,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不移 (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其通緝到案後在本院前審結證所稱「關於分配款部分,因為余光輝出的部分等於是他押在我這裡,我要戊○○這部分可以先動用,其他部分是我墊的,本來就可以用,所以我才要她將支票存在三信帳戶」、「(南投地院所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是你叫戊○○去領取的?)那是我叫戊○○去領的,那時因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且三信的人肯照會受款資料,
所以我們才到台中市三信林森分社開戶的,是我們先與三信講好才去開的,後來轉到簡富山帳戶也是我的意思」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六、二九八頁 )等情相符。按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係告訴人乙○○與丁○○所簽訂,而其二人簽約時被告戊○○又不在場,丁○○復一再堅稱被告戊○○並不知悉該委託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戊○○辯稱僅在其夫丁○○事務所協助處理事務,因聽從時任律師之丁○○之言認為有權先行動用系爭票款,而依照丁○○之指示辦理,尚屬可信,從而,共同被告丁○○既不負侵占或詐欺罪責,受其指示辦理之被告戊○○自亦無成立侵占或詐欺罪責可言,而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戊○○於從事前開受指示辦理事項時主觀上單獨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更難單以其係共同被告丁○○之妻,負責律師事務所之財務,對於告訴人所委託案件之受理、進行不但知悉且參與執行等情狀,即遽認其應成立侵占或詐欺之罪責。綜上所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戊○○被訴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以被告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採,而為無理由,但原審遽予被告戊○○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故被告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不當,洵屬有理,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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