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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號,移案審理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丙○○、己○○、癸○○、子○○部分均撤銷。

丁○○、戊○○、丙○○、己○○、癸○○、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䦉月;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壹、緣林益昭係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簡稱豐原農會)前任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戊○○暫代豐原農會總幹事職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丁○○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該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戊○○則先後擔任林益昭及丁○○任總幹事時之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丙○○、己○○亦任職於豐原農會信用部,丙○○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己○○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豐原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癸○○則係臺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信公司)股東;辛○○原任豐信公司之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與癸○○素已相識;子○○為癸○○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癸○○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癸○○慮及需用之資金當時已高達二億元(其後陸續洽貸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及豐臣蓮園案而增加貸款至十七億六千八百五十萬元),該五千萬元之最高額度貸款顯然不敷所需,故與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已去世)、秘書戊○○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戊○○及林正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初審主辦丙○○、徵信調查員己○○全力配合放貸,癸○○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子○○、辛○○借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癸○○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戊○○、林正敏、丙○○、己○○均為農會處理該放款業務者,竟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為癸○○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癸○○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癸○○所欲申貸之金額,徵信承辦人丙○○及己○○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癸○○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癸○○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或丁○○(自八十二年三月擔任總幹事起)逐級核貸,使豐原農會不當超貸金額予癸○○,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等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在林益昭任總幹事期間),先後核准癸○○以上述方式順利獲貸大華戲院舊址案、中興畜牧場案及潭子工業區案。嗣林益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丁○○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總幹事一職,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癸○○、子○○及辛○○以借用之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癸○○嗣後申請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新貸款案等,與祕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辦人丙○○及己○○基於意圖癸○○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繼續由丙○○及己○○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使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能順利通過核貸,取得上述大華戲院舊址續借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新貸款案等。其後癸○○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已無力繳息,經豐原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擔保物土地,由該農會承受,而豐臣蓮園貸款案之本息已清償;惟中興牧場貸款案,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一0二四六坪土地無法拍定,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約五億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元;而潭子工業區貸款案,經法院拍賣部

分受償,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達五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均生損害於豐原農會之財產及利益,茲分述臚列如后:

甲、大華戲院舊址案(貸款案簡稱:如附表壹之甲):

一、癸○○及子○○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詮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

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面積一

八三.二一平方公尺)為擔保物,借用不知有前述不法犯意之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實際貸款二億元。豐原農會總幹事林益昭乃指示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丙○○、及徵信調查人員己○○配合辦理放貸,渠等明知應依農會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放款對象應具會員資格,且以會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完成貸放價(其放款值之計算:以擔保品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所謂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乃竟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癸○○、子○○欲借款之總金額二億元,配合上述擔保建物面積共一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即四二八點三二坪反推算出(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每坪土地之時價估為一百萬元,顯較該博愛段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第七五四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其中六六六、六六七號土地各為七萬五千元,七四三號土地為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均高估甚多。況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購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但己○○竟對該地段土地估價每坪為一百萬元,並經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

二、依農會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農會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農會會員必須設籍於行政區域內即豐原市,始有入會資格,如果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乃為當然出會而喪失其資格,且縱設籍於行政區域內,然如未經入會審查合格,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亦非當然成為會員。渠等明知借款人羅文瑞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貸款時戶籍尚在臺中縣潭子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遷入豐原市,而羅文瑞、林張菊、林榮秋、陳樹林、陳樹森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貸時,均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羅文瑞、林榮秋、陳樹林、陳樹森始提出申請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件),林張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申請入會(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但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件),根本均不能貸款,卻仍預予違法准貸。

三、又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㈠李伯本並未在臺中縣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工廠而購買土地,己○○竟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工廠,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情,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示。而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借用李伯本名義貸款,實際係癸○○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癸○○及其所營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貸予二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農會辦理續借。彼時林益昭已死亡,由丁○○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詎丁○○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基於共同為癸○○及其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使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再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基於前述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二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㈡羅寬德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

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而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羅寬德名義貸款,實際係癸○○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及其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農會辦理續借;詎丁○○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基於共同為癸○○及其家族企業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使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㈢陳樹林並未因投資土地而提出貸款,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

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陳樹林名義貸款,實際係癸○○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詎丁○○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如陳樹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展期換單,戶籍已遷至潭子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離),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已不能續貸,仍於展貸申請書重繕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且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就擔保物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及詢價,仍以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㈣林榮秋並未在私人公司擔任副理,亦未因投資土地而提出貸款,己○○竟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私人公司擔任副理,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而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等,竟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陳樹林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該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丁○○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卻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如林榮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展期換單時,戶籍已遷至潭子鄉(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遷離),已不具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已不能續貸;且未對擔保物之時價查估,仍依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㈤陳樹森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

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主辦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而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陳樹森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丁○○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㈥林張菊並未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己○○竟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林張菊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丁○○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㈦羅文瑞長期在國外,並未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亦未因購買土地而提出貸款

,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在豐原市開設網球拍工廠,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祕書戊○○、總幹事林益昭核示,而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等,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羅文瑞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准予核貸三千萬元,期限二年。嗣上述貸款案於期滿之後,癸○○、子○○再指示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豐原市農會辦理續借,丁○○已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未遵守農會放款之相關規定,猶延續上開貸放情事,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己○○,由己○○囑咐不知情之陳耀龍依原貸放時之調查意見重繕,己○○對於上述貸款之續借,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擔保物之時價,仍依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貸之反推算資料為憑,呈由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被告丁○○等均明知上開違法放貸手法,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三千萬元,且丁○○於核貸前即於借款人尚未提出聲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准予轉帳,其後癸○○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

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附表壹之乙):

一、癸○○及子○○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子○○所有依序如附表壹之乙所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三二四二四平方公尺,其中二五0及三四七號土地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增加之擔保物),○○○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共計八一三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所提供之擔保物)○○○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共三八五0點八五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一棟(共二四四九點七九平方公尺)○○○鄉○○路四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共一三八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六十八之十

三、六十八之十四(共七0四三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子○○及癸○○自己名義,併借用曾水清、辛○○、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以癸○○、子○○名義各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以辛○○名義貸得三千萬元)、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羅立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先貸款三億元、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續增貸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二、林益昭明知癸○○等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基於共同意圖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丁○○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後,亦明知癸○○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基於共同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主辦丙○○及徵信調查員己○○配合辦理,而己○○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子○○」(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等人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屬,依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僅能有一名為會員或贊助會員,農會僅能對其一會員放款;另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核准貸款,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依上說明,根本不能貸款,卻准予貸款。且己○○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癸○○、子○○欲借款之總金額配合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臺中縣○○鄉○○段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所提供之臺中縣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為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地號)及四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九、三三九之

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四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四千六百六十元、五千六百元及五千七百二十元○○○鄉○○路四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每坪土地之估定價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層樓房一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鄉○○路四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六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六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鄉○○段七分小段

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每坪之估定價為二萬元等,然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每坪約為八百二十五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每坪約為三百三十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七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複估價情形。癸○○、子○○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癸○○負責繳交利息,嗣有關借款人曾水清、子○○、癸○○、辛○○、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潁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

三、又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㈠曾水清並未投資種雞場,己○○竟於徵信調查業務時,於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

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從事營造業,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益昭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曾水清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准予核貸,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轉帳該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㈡吳秀敏並未實際從事運動器材生意,亦未投資種雞場,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神岡鄉經營運動器材生產,現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吳秀敏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准予核貸四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六轉帳該貸款,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㈢曾文慧並未在豐原市經營大飯店,亦未投資種雞場,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借貸款申請書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在豐原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曾文慧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

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六轉帳該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㈣曾郁棻並未實際從事運動器材生意,亦未投資種雞場,己○○竟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從事運動器材生產,因投資種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曾郁棻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准予核貸四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六轉帳該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㈤陳樹森並未投資大型養雞場,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

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陳樹森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核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轉帳該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㈥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等均未投資大型養雞場,己○○於八十一年十

一間辦理增貸時,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均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鍾劉源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癸○○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准予核貸四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各轉帳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㈦羅立勝、林欣穎均未投資大型養雞場,己○○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竟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而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丁○○等逐級核示,而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羅立勝、林欣穎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各准予核貸五千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各轉帳貸款五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附表壹之丙):

一、癸○○及子○○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子○○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

二、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一九八之八、一九八之十一、一九八之十二、一九八之十三、一九八之十四、一九八之十五、一九八之十六、一九八之十七、一九八之十八、一九八之十九、一九九、二00之一、二0一之二、二0一之三、二0一之四、二0一之五、二0一之九、二0二之七、二0二之九、二0二之十、二0二之十一、四六五、五五五之五、二0六之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增列為擔保物)、二0一之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增列為擔保物)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五九三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一0二、一四三、六六三、六六四、一三00,面積共八三五五.三六平方公尺)作為擔保物,而借用人頭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貸,其中借款人林耿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刪除)、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寬德、林金洲(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貸)、楊豔麗、張瀞分(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依序借貸四億八千元、增貸為六億八千萬元,及續增貸為七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其中張瀞分貸款額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償還,另以庚○○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貸得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六百萬元,至此實際貸款額為七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

二、林益昭及丁○○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丙○○及徵信調查員己○○配合辦理,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借款人「陳樹森(同時為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借款人)、陳樹林(同時為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人)、陳羅彩雲(同時為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人)」、「楊姮姬、癸○○」、「羅秀琴、羅寬德」等人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依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僅能有一名為會員或贊助會員能對之放款,根本不能同時貸款,卻仍准予貸款。另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貸當日始申請入會,楊豔麗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貸當日始申請入會,依上說明,根本不能貸款;且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實際從事擔保物之徵信調查,逕以癸○○、子○○欲借款之總金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貸之上開土地部分每坪估定價為九萬元,建物部分一0二號每坪估價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上述一四三建號部分每坪估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上述六六三、六六四建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上述一三00建號部分每坪估為三萬一千零八十元。其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貸款部分,同上開土地則估為每坪各十六萬元、建物部分一0二建號部分每坪估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一四三建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一萬三千元,上述六六三、六六四建號部分每坪估為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一三00建號部分每坪估為三萬二千四百元【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貸款部分,同上開土地部分每坪估定價各為十九萬元、建物部分則不變,上述一0二號部分每坪估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一四三號部分每坪估定價為一萬三千元,上述六六三、六六四號部分每坪估為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一三00號部分每坪估為三萬二千四百元】。然上述校栗林段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元,農會則為如上之估價,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標的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而癸○○、子○○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癸○○負責繳交利息,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部分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而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寬德、林金洲部分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楊豔麗部分繳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庚○○部分繳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癸○○即無力清償利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三、又己○○為從事業務之人:㈠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配合辦理本件放貸,明知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

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等人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林昭益等逐級核示,而渠等為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林耿銅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均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依續轉帳予林耿銅三千七百萬元、楊姮姬二千五百萬元、張蘇美世四千三百萬元、林張菊一千五百萬元、林羅秀蘭四千五百萬元、王嵩四千五百萬元、張資宜四千五百萬元、羅秀琴四千五百萬元、鄭炳錫四千五百萬元、鄧正鋒四千五百萬元、陳羅彩雲四千五百萬元、羅碧緞四千五百萬元。

㈡八十二年一月間,明知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君、羅寬德、林金洲等

人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代理總幹事戊○○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林金土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癸○○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均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分別轉帳予林金土四千五百萬元、李伯本四千五百萬元、莊羅英淑四千五百萬元、楊慧君四千五百萬元、羅寬德一千五百萬元、林金洲四千五百萬元。

㈢八十二年六月間,明知楊豔麗、張瀞分等並未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

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丁○○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楊豔麗、張瀞分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均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分別轉帳予楊豔麗五千萬元、張瀞分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其中借款人張瀞分部分,因係農會理監事之三親等親屬,事後發現不符貸放資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清償,改由庚○○名義借貸)。

㈣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明知庚○○並未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需要而提出貸款,

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承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丁○○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庚○○之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均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嗣癸○○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即無力償還本息,致生損害於豐原農會。

丁、豐臣蓮園貸款案(附表壹之丁):

一、癸○○及子○○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其後數日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登記為莊正義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十之四、二二四之二、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上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八八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道路用地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九之一、二二三之一、二二四之一、二二五之一、二二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借用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二億元。

二、丁○○明知癸○○等係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仍與癸○○等共同基於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秘書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辦人丙○○及徵信調查員己○○配合辦理,且借款人「潘啟祥」、「陳仕昇」、「葉焜耀」等人於借款時,尚無贊助會員資格(潘啟祥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獲得核貸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才向豐原農會提出申請入會)等,根本不能核貸,卻仍准予貸款;又己○○為徵信調查人員,未實際從事徵詢擔保品之時價,逕對擔保物以癸○○、子○○欲借款之總金額二億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以反推算方式計算出擔保品即臺中縣豐原市○○段十之四、二二四之二、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之二土地(以上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八八七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每坪估定價為四十萬元,另同段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九之一、二二三之一、二二四之一、二二五之一、二二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未估價,然列入擔保物,而上述地段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且依莊正義與前手之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土地之契約載明,每坪購買價格為二十萬三千元,實際上豐臣蓮園預售屋出賣之價格,如出賣予莊麗美之銷售價格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均比上述己○○之估價每坪為四十萬元為低,己○○對於擔保物明顯有高估情形;又本件借款時莊正義尚未成為所有權人,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得以非所有權人之土地供為抵押擔保物。

三、又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並未因投資興建房屋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現因投資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總幹事丁○○等逐級核示,而上述農會職員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人頭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均准予核貸,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帳各五千萬元。又該貸款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雖加列保證人癸○○而辦理換單續借,己○○仍負責徵信調查業務之人,明知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並未因投資興建房屋而提出貸款,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申請人因現因投資興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等,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主辦丙○○,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及總幹事丁○○等逐級核示,渠均明知該貸款案係癸○○、子○○借用人頭黃林秀李、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等人名義貸款,實際係癸○○、子○○生意週轉之用,仍意圖為癸○○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准予續貸,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已先行准予轉帳各五千萬元,足生損害於農會。嗣癸○○、子○○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均由癸○○負責繳交利息,嗣於八十四年間繳清本息而未生損害結果。

貳、癸○○、辛○○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癸○○自八十一年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辛○○及外甥陳樹林赴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與續借事宜,並利用辛○○之妻游盧英雪時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吳炆霖(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林昌宏(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林隆清(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陳勝龍(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張春雄(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八十一年七月間任職辨事員,八十三年任襄理,於擔任辨事員期間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無罪確定)及主管楊登山(為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高級專員,亦負責六百萬元以上授信案件之書面審查業務;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魏俊雄(於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務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起擔任會計部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張正平(於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王衍彬(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張益通(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蔡吉彥(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陳棟樑(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八十二年一月任豐北分社副理,八十四年一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阮玲莉(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四年七月起調任總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因已死亡,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王素琴(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起調任中山分社副理,於擔任分社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無罪確定))、劉坤成(歷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人,暨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黃士欣(於七十三年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賴金池、謝國欽(以上二人所涉背信部分,分別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許瑞松(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林瑞柏(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張炳炎(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曾水清等(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均為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黃士欣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癸○○等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多係癸○○所使用之人頭,且癸○○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癸○○所欲申貸之金額,竟由承辦人於徵信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癸○○欲貸款金額,以所述之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物時價核貸,使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當貸款予癸○○,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已貸款如附表貳所示五筆金額共計八億五千六百萬元,其後無力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甲、附表貳之甲貸款案:癸○○透過辛○○於如附表貳之甲所示時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

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0二.二五坪)為擔保物,以其自己及人頭即其妻林辰江、其子羅錫欽等人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貸款一億元(詳如附表貳之甲)。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吳炆霖及副理吳振邦(其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經理魏俊雄、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有關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惟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癸○○本人外,餘均係癸○○使用之人頭,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癸○○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原癸○○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申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初貸九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而癸○○之妻林辰江及其子羅錫欽原各借四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即豐原市○○段二六二(共三三五.四七坪)、二六四(一六.三三坪)地號二筆土地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0

二.二五坪)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六十萬元(建物每坪六萬五千元)。比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肆之甲),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仍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癸○○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乙、附表貳之乙貸款案:癸○○透過辛○○於如附表貳之乙所示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張菊、子○○所有坐落於○○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子○○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子○○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子○○所有,地目田,計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癸○○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貳之乙)。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吳炆霖、經理張正平、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癸○○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均為癸○○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五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二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張春雄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曾水清係借款人曾羅端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癸○○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該等放款案,曾水清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查估及徵信係以癸○○欲借款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一二三六.六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三萬元。比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肆之乙),其估價顯然偏高。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癸○○等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龍邦建設公司買受該擔保物後,癸○○始清償貸款金額(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貳之乙)。

丙、附表貳之丙貸款案:癸○○為順利取得如附表貳之丙之四億八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及十月之間,委託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就登記在其子媳楊姮姬名下,如附表貳之丙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即⑴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

三、一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五、一三三之二0、一三三之二一、一三三之二三及馬力埔段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六、四七三之一、五一0之六、五一一號等十四筆土地、⑵馬力埔段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

八、四七五、四七六之一、四七七、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八號等十筆土地)做不動產之時值勘估徵信;而江仁結(業據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中聯徵信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受癸○○委託後,竟與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江仁結亦明知其並未實地訪價,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已知該委託徵信之上揭土地,癸○○係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然江仁結於業務上做成之(八一)聯鑑字第KR0六九二號及(八一)聯鑑字第KR0七一六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高達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其徵信調查報告係以:「⑴據查證資料顯示,附近地區可供建築之甲種建地每坪時值約在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左右。⑵鄰○○區位於○○道路兩旁之農牧用地每坪時值約在新臺幣二萬元左右。⑶標的土地附近中興嶺聚落村莊北端之甲種建地約四百餘坪每坪擬售新臺幣八萬五千元。⑷依據查證資料位於大坑風景區東山土雞城北方約一.五公里六米產業道路旁之農牧用地坡度約四十五度每坪成交時值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結論為:經該公司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宗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目前土地之市價行情,採用市場資料比較法就本土地所俱備之條件與該地區最近之案例逐一比較合理評估時值每坪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全宗土地時值總價新臺幣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整。其所謂之全宗土地時值顯然有高估情形(理由如下述),江仁結、癸○○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調查報告上。嗣癸○○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初,透過辛○○,以楊姮姬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0.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0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00.0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

一、一二七之二、一三0之一、一三0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0○○○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0之三、五一0之四、五一0之五、五一0之六、五一0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七.四五坪,總共二七0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及提出上述徵信報告,借用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子○○、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於附表貳之丙時間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如附表貳之丙)。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林昌宏及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借款係癸○○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子○○、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癸○○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子○○、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之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癸○○欲借款之總金額四億八千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十六萬元。而同地段同屬癸○○用以向豐原農會貸款之土地,即癸○○與子○○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子○○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

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三二四二四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共計八一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所提供之之擔保物)○○○鄉○○○段二五0、三四七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共三八五0.八五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一(共二四四九.七九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共一三八七.六三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七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共七0四三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渠等自己(子○○、癸○○)名義及借用曾水清、辛○○、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羅立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之「中興畜牧場案」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案中,雖豐原農會對擔保物之查估亦係以癸○○、子○○欲借款之總金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所提供之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為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亦僅為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及四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而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僅分別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千六百元及五千七百二十元○○○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層樓房一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六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鄉○○段七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等每坪之估定價僅為二萬元等。豐原農會對於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每坪約為八百二十五元)之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每坪約為三百三十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與四萬元,以四萬元比較差距約一百二十一倍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二百二十七倍,顯已對擔保物高估時價,已如前述。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而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癸○○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更不待言。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癸○○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丁、附表貳之丁貸款案:癸○○透過辛○○,以癸○○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於附表貳之丁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如附表貳之丁)。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陳勝龍及副理陳棟樑、經理王衍彬、會勘張益通、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林朝洋(另案偵辦)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癸○○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千萬元,配合擔保物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比較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六萬四千四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附表肆之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估價為五十萬元,神岡鄉農會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四十六萬元。另同地段土地即癸○○、子○○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農會申請借款二億元,豐原農會以反推算法高估每坪土地之貸放價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明顯有高估情形,已如前述,尤其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癸○○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戊、附表貳之戊貸款案:癸○○與其外甥陳樹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陳樹林、丁啟澧所有(原為癸○○所有,於八十二年年初賣給陳樹林,登記在陳樹林、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人頭)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0之一一、三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之三一、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七0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陳樹林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林隆清及襄理吳炆霖、經理張正平、會勘蔡吉彥、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曾水清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癸○○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均為陳樹林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陳樹林之妻)無收入,林隆清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癸○○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再者,癸○○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初賣給陳樹林,陳樹林與癸○○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癸○○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己○○、癸○○、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始擔任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

,亟思有一番作為,使豐原農會之業績蒸蒸日上,故充分授權,實施分層負責,由各部門職司監督之責,未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農會利益之犯意及行為,是對於上述各貸款,伊因信任各級承辦人,故僅就承辦人之簽呈為書面之審核,伊只作大略之審核,無法一一詳予核閱,本件貸款之辦理過程亦同,舉凡借款人之借款用途、是否加入會員、中間有無變動、提供之擔保物徵信調查、價值高低等,均有農會之各階層主辦人員分層負責,再由信用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核貸,伊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之報告,只要其貸款過程並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准予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爭取福利著眼,絕無循私圖利,伊不知各級承辦人有無對借款人之資格加以審查及對擔保物之市價實際從事查估,且亦未對各級承辦人為指示。況借款人癸○○等人自始均未供稱有與農會任何人員間有利益輸送,或致送任何不法利益之不法情事,至癸○○及碧玉等人乃為股票上市公司光男集團之家族成員,當時財力雄厚、債信良好,本為各行庫爭取核貸之對象,癸○○亦早自七十九年間即已向豐原

農會借款,數年間本息清償均屬正常,故農會貸款承辦人員於核貸過程中對其禮遇、方便乃為正常,未有任何不正利益之掛鉤。公訴意旨中指被告丁○○有指示部屬為如何如何辦理,純屬臆測之詞;又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均能申貸,一般只要設籍於豐原市之市民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理事會均予核准加入,從無例外,故農會信用部辦事人員遇有申請貸款者未加入為會員,即令其申請,因自信只要申請即能入會,遂一面令其申請,一面為其辦理貸款,及申請續借雖未核貸可先行轉帳者,為一般行庫之慣例,亦純為便民措施,故被告未一一查對申貸者資格,而事後所有申貸人亦確均加入為會員,要非有何不法意圖;另核貸後,部分會員中途戶籍遷出而喪失會員資格者,因未據向農會申報,而戶政事務所亦無義務向農會申報,致承辦人員認其仍為會員遂准予續借,此為行政上作業之疏失,亦不能以此即推定承辦人員有何圖利情事。又癸○○等人申貸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所以用反推算方式,被告丁○○非此業務承辦人員並不知悉,惟據共同被告己○○所供乃純為一時權宜方便,並非高估其價格,如估出價格未高於市價,即以之為擔保物價值而估算准貸之金額,若欲增借亦本此原則而重估,然均未逾市價標準,故從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故意。況各該擔保物經聲請法院拍賣後,經臺中縣政府人員鑑定拍賣價格其鑑定價格均超過貸款金額,又擔保物鄰近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超過農會貸款金額,此業經法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有前陳報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然無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圖損害農會情事。且公訴意旨中所指之四貸款案件均已處理,情形略以:Ⅰ大華戲院舊址案: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癸○○即將該案土地出售他人,並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一次繳清遲延利息及利息。Ⅱ中興牧場案: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已由豐原農會承受。Ⅲ潭子工業區案:經法院拍賣結果,由豐原農會承受。Ⅳ豐臣蓮園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皆已付清,並未有積欠豐原農會之情事。綜上各情,豐原農會於各貸款案中或已收回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或已承受擔保物,則被告有何圖損害農會之背信行為可言?被告或因年輕經驗不足,監督不週,造成部分缺失,僅負行政責任,然究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無任何背信罪責,又本案各貸款案,均係延續以前農會之作法,並非被告新創貸放方式,而上開擔保物已經農會申請拍賣,即或造成損害,亦屬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格低落,及法院拍賣均以實際成交價格扣繳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造成,要難以此即推定被告等有故意損害農會利益之故意,否則所有因承辦行庫貸款之人員,只要擔保物拍賣不足清償本息即均構成背信罪,豈為事理之常?㈡被告戊○○則辯稱:伊為農會祕書,係總幹事之幕僚人員,乃襄助總幹事處理農

會業務,總幹事授予核可之貸款額度僅為五百萬元,而上述各貸款均超過五百萬元,伊無決定之權限;況該農會各類業務之裁決、執行之作業程序係採分層負責,以各經辦人、主辦人、單位主管至總幹事為必要核章人員,而秘書是否核章則視總幹事授權而定,並非每案均必送秘書核章,是關於本件辦理會員放款手續係依照申請、徵信調查(會員身份之審核、查驗擔保品評估價格)、送審(由調查人員送放款主辦人,再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辦理抵押品登記手續、貸放(撥款轉帳)等作業程序辦理,且申貸所提供之擔保品用反推算方式計算核估,係依農會向來之慣例辦理,至農會核准放款均由信用部主任率同調查人員、放款主辦人員親至擔保品現場勘驗後,再以時價評估,於經該部主任逐一審核無訛後始呈由秘書、總幹事就所送資料為書面上審核。被告戊○○擔任豐原農會秘書期間,僅將該借款申請等文件,為形式上之蓋章轉呈上級,並無准駁之權,如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亦悉依信用部主任之報告,只要貸款過程無違法,擔保物價值估價未逾市價即作書面審核,准予核貸,完全以增加農會業績,為農會爭取福利為著眼點,絕未循私圖利。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雖供稱:約於八十年間被告戊○○曾在當時總幹事林益昭之辦公室,對伊指示說有大企業家癸○○等人要向農會貸款,要儘快辦理云云;但當時既有總幹事在場,被告戊○○僅任職秘書,焉有越權指示之理?是林正敏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仍係受限於農會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對於有擔保之大額貸款,各農會為增加信用部盈收,均以分散貸款方式為之,豐原農會以此方式放款亦行之多年,被告自是蕭規曹隨,且因係有擔保貸款,得拍賣抵押物取償,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非評估重點。

㈢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係辦理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而農

會信用部職員必須盡力吸收社員存款資金及將資金貸放出去,以利為農會賺得盈餘,況伊負責初審各借款申請案,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始予書面形式審核是否符合貸款有關規定(即貸款者資格、證件備齊否、產權是否清楚等),再轉呈上級核閱,無實質批駁之權限,且就貸款之金額多寡、擔保品之估定價值及擔保品之坐落何處等徵信調查問題,係被告己○○之職掌範圍,非屬伊審查業務,又貸款經總幹事批准後,係由撥款之經辦人員直接撥付,再將借據與傳票轉交伊書面審核,伊無權決並任何放款事宜。至欲向農會辦理貸款者,固須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惟欲成為贊助會員,則僅以戶籍設於豐原市者即為已足,如同時填註入會申請書,豐原市農會為便民起見,均先予收件受理,同時進行核貸及辦理入會手續,另呈理監事會議追認;況迄今從無贊助會員之資格為理監事會議不予追認之情形,已據證人江木根到庭結證屬實,而申貸者如尚非會員,亦經被告己○○於辦理貸款徵信時催促其等立即申請,並告知會務股,亦據被告己○○所是承,且己○○就其辦理擔保品之價值查估過程中,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被告因而初審轉呈,此由各該擔保物經豐原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後,法院囑託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之鑑定價格均超過貸款金額即明,是被告丙○○依往例辦理乃屬正當之貸放行為,要難認有何背信之意圖。而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伊每坪估價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區○○街之林蔡玉絲所有之豐原段三七五之四地號土地,第一商業銀行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陳素嬌所有之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亦以每坪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核貸。又有關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被告等雖核貸總金額為八億二千九百萬元,惟當時買賣行情為每坪十萬五千元,同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徵信結果均超過被告之估價,且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九號就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實施強制執行,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亦高於豐原農會所核貸之金額三億多元,足見該案並無高估,乃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滑落,致乏人問津,拍賣價格始一再降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於辦理貸款初審過程中,逕依豐原農會便民慣例辦理放款,容有過失。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亦不得論以被告丙○○任何刑責,充其量僅係被告丙○○應否受農會內部行政懲處之問題云云。

㈣被告己○○辯稱:伊係負責徵信擔保品之價值及申貸人之財務狀況等,雖農會會

員及贊助會員始能放款為法所明定,然一般設籍豐原市之市民只要申請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理事會均核准加入,並無例外,至是否具申貸資格並非由被告己○○審核,遂為便民先辦理徵信,並告知申貸者辦理入會申請,而借貸者鐘劉源等人雖於申貸時尚非會員或贊助會員,事後也均已先後申請入會,至有關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經行政院內政部台(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二五四六三號函釋意旨,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是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子○○」等人雖設籍同戶,自不受上開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己○○徵信時用反推算方式,純係因農會徵信部慣例,此與每坪市價乘以擔保物面積算出擔保物價,結果相同,即以反推算方式計算結果,每坪擔保物之價值必不高於市價,方可准予核貸,被告己○○以反推算方法徵信估價,純係農會徵信之慣例,並無高估之情。況被告均會同放款主辦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至現場共同會勘,確實徵信,並無故意配合羅文瑞等人貸款額度,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伊每坪估價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區○○街之林蔡玉絲所有之豐原段三七五之四地號土地,第一商業銀行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陳素嬌所有之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亦以每坪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核貸。又有關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被告等雖核貸總金額為八億二千九百萬元,惟當時買賣行情為每坪十萬五千元,同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徵信結果均超過被告之估價,且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九號就該貸款案之擔保物實施強制執行,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亦高於豐原農會所核貸之金額,足見該案並無高估,乃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滑落,致乏人問津,拍賣價格始一再降低。

㈤被告癸○○辯稱:依辦理貸款之過程及目的而言,被告係處於申貸人之地位,與

貸放之金融業立於相對立關係,准貸與否,被告均無置喙餘地,自無與豐原農會或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農會及信用合作社核准貸款之目的,既在賺取利息,縱有借款人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每人借款上限,設未損害農會及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仍非背信。本件被告既按期按息,並由農會依合法途徑取償,其中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借款本息均已清償,中興牧場貸款案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法院拍賣期間所為之鑑價尚高於該案之貸款金額,足見並無損害農會利益。同案被告丁○○、戊○○、林正敏、己○○、丙○○等亦均表明並未收受被告癸○○、子○○任何好處或請託,而係各依職務對該貸款加以審核,並無不法。至以莊正義、癸○○為保證人、陳仕昇為貸款人之「豐臣蓮園貸款案」徵信審查意見,其中被告林正敏簽註「本件已列入重大改善案件,在申請展延前應立出承諾還款辦法或是再供擔保方式辦理」等情,被告等若與之有犯意聯絡,林正敏何以對此應改善之貸款案未通知被告等儘速改善、彌補,反而於審查意見欄內為如此之簽註。而八十二年五月被告等因景氣蕭條,無法如期繳息,而向農會申請展期繳納並免繳滯納金,農會第十屆第三次理事會亦對此作成決議處理,倘被告等與農會高層相關人員有所勾結,又何必依程序申請免繳滯納金?且農會高層人員何致干冒東窗事發之危險,召開理事會對該貸款案加以審核並作成決議處理?本案各貸款均係足額物保與人保,且依農會貸款程序申請、送件、審查,被告等之無犯罪意圖可見一般,縱日後有滯納利息之情形,亦可依法拍賣抵押物或向保證人追償,農會並無損失可言,不可率論本案必有背信情況。抑有進者,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因客戶滯納利息或不能依約清償者,比比皆是,此亦是貸款需供擔保之由來,未聞有因而即以之認定背信犯行者。被告等非農會會員,亦未受農會或農會會員之委託,更無參與本件貸款案審核,僅因週轉之需要,取得他人同意,信託他人之名義貸款,更無犯罪行為分擔之可言,本件農會貸款案,充其量僅為農會相關人員審核過程未善盡職責之瑕疪,應無不法犯行。而被告等所提送審資料縱有未完備之處,亦屬補正之問題,要無不法之可言。農會貸款資格以會員或贊助會員者為限,至入會起算日期,應以申請之日期為準(參行政院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函),故被告等所提申請貸款案,即便有未具資格者,亦僅係補正、補件申請入會之問題,未可斷言被告等即有犯罪之故意。至於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經行政院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二五四六三號函釋意旨,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而申請農會貸款究以一戶一人或一戶可多人申請(包括會員與贊助會員),則未明瞭。本件徵信調查員己○○已供述對此資格審查,均係透過電腦查詢,若無不符即予辦理申貸等情,縱有部分一戶多人申貸之瑕疪,實係徵信調查人員之失職,尚無不法情事。況己○○亦已於偵審中一再陳稱未收受被告等之好處,亦未受農會上層人員指示。被告等於本件貸款已提供足額物保與人保,經農會徵信員己○○調查結果亦認擔保適當,並經相關人員書面審核、同意申貸,縱有高估擔保之情形,亦屬調查人員失職,與農會書面審核程序規定之不當而生循環失職之繆誤而已,與被告等毫無關連。農會貸款資格及規定非被告等所能預見,申請貸款文件是否完備,擔保是否充足,均係農會審核人員之職責,被告等全無介入之餘地,至多僅能於農會通知補件時配合而已,本件申貸案純屬私法上消費借貸關係,不料因經濟蕭條、滯納利息,被告等因此招致池魚之殃,惟農會內部人員失職,貸款程序實例之瑕疪均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控制,尚難將此歸責於被告,更無入被告罪之餘地。被告與農會之貸款案,單純係私法上之消費借貸,被告所期者為貸款,農會因業績需要,認為被告之申貸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擔保予以核准,至今賺取利息已達千萬元計,是雙方之交易乃基於互惠之需求,但立場相對,被告癸○○嗣週轉困難,以致利息遲交,所提供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拍賣,為受害最大之人,焉有不法利益可言。且銀行放款一味偏重擔保品而不審酌放款用途,此種憑擔保品為唯一條件而核准融資之授信態度與觀念已屬落伍。

㈥被告子○○辯稱:伊僅是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所提供附表壹之乙不動產係被告

癸○○所有,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基於豐臣建設公司財務經理身分,指示被告辛○○洽辦貸款事宜,要與豐原農會、信用合作社成員無成立背信共犯之犯意。且被告亦無至農會及信用合作社請託情事。

二、本院查:

甲、事實欄壹關於豐原農會貸款部分:

㈠、有關農會貸款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⑴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一條)。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同法第五條第二、三項)。關於農會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部分,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等相關條款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而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同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同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農會信用部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放款應俟借款人於理事會審查通過入會手續後始得辦理(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第二條)。⑵行政機關相關函釋: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

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四一五五七六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函)。農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放款,在會員(代表)大會最高額度內之放款,係屬執行任務範圍,應由總幹事負責核貸(內政部七三台內社字第二一八七八三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函)。

⑶證人即案發時豐原市農會會務股長廖樹通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調查時,就農

會會員資格辦理實務證稱:「有關農會會員之身分分為正會員及贊助換員二種;贊助會員之入會申請資格需具備(一)設籍於豐原市區域內(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三)每一戶限一人申請等三項條件,有意加入為贊助會員者只要填具本會備妥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並繳入會費新台幣五百元及事業資金三千元,經辦人彙整會呈會務股長、主管業務秘書、總幹事等初審裁決後,再造冊送請理事會審查,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即成為正式贊助會員;至於正會員除需具備前述贊助會員資格外,另需有實際從事農業或田地一公頃以上等之資格限制始得加入為正會員。有關本農會之贊助會員身分與正會員之身分,除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有所不同(即正會員始得以參選農會代表、理、監事、農會小組長及被選舉為該等身分之權,餘均得享受農會之一切權利(包括貸款、參加會員大會等)」。「依規定有關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其取得會員資格之生效日期必須以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日期為準,始得列為農會之會員,而本農會有關贊助會員及正會員資格生效日期亦同」、「我負責之會務股係負責贊助會員及正會員之初審作業,惟取得會員資格則需俟理事會審查通過始能生效;至於理事會尚未審查通過前而先行貸款項予申請人係屬信用部之業務,我不清楚」、「依規定該項貸放款項業務,信用部必需會簽會務股查明是否具會員資格等,始得貸放款項。至於本農會信用部辦理前述貸放款項業務,則迄今均未依規定會簽會務股審查」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廿五~廿七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案發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問:依照你們農會貸款程序規定,貸款人在還沒有成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前是否就可以立刻撥下款項?)應該要理事會通過才可以算會員或贊助會員,...還沒有成為正式會員就不可撥款」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相符。即豐原農會第十屆理事林益偉等八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陳述狀亦載明:「農會會員入會,應填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經農會會務股調查審定其資格後,列冊彙送理事會覆審追認,再呈縣政府核備。至於業務上存疑之入會起算日期,依據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三四六頁第二條『應以申請日期為準』」等語,並有該項六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行政函釋附卷可查(偵一三八七九卷第六九頁)。

㈡、被告等自白:

⑴、被告己○○部分:Ⅰ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調查時供稱:「據我所知依農會法規定申貸戶之資格必須

係戶籍在豐原市行政區域內,滿廿歲具行為能力之人,且必須具備本會會員資格者,始能辦理申貸,但具前述申貸資格者必須在渠同一戶籍內均無人辦理過農會貸款者才能辦理貸款」,「我在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前述四人之申貸案徵信調查(按即豐臣蓮園貸款案)時,僅有黃林秀李一人具備申貸戶之資格係豐原市農會之贊助會員,而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因未具備申貸戶之資格,所以當場曾要求渠三人辦理加入本農會贊助會員之申請,以符合申貸規定」,「...(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係由我本人辦理並填註調查意見...

對申貸戶之資格審查,我均有向子○○詢問以作為填註調查資料,至於林耿銅廿一人是否全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我當時並未詳細審查所以不確定渠等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中興牧場貸款案)至於曾水清等十四人之資格審查,我均有詢問子○○等人相關資料,並未詳加確定渠等是否均係豐原市農會會員資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徵信調查情形亦如前述方式...有關申貸戶資格資料我亦未詳加審查,所以並未能確知羅文瑞等七人是否具備豐原市農會會員資格」,「我辦理前述(豐臣蓮園)貸款之徵信,有關申貸戶之資格審查,我均係將申貸者姓名透過會務股之電腦查詢,查詢是否具備申貸之資格及有無同戶籍申貸情形,若無不符情形及予辦理申貸,但為何會發生陳仕昇、陳樹森、陳羅彩雲等多人同戶多貸情形,我則不清楚」,「因為前述四項貸款案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申貸作業均係由子○○、癸○○等人統一送件辦理,所以我在辦理陳仕昇等人之申貸徵信調查並未對渠等之資格詳加審查,但我有要求渠等在申貸放款日前必須辦理會員申請,以符合申貸資格。另在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曾文慧、曾郁棻,豐原市○○段貸款案之羅文瑞、林張菊、林榮秋、陳樹林等人之申貸案亦未符合規定,所以渠等徵信作業方式,我亦以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之相同方式處理」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十五頁)。

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供稱:「有關我所承辦之『豐臣蓮園』、『新社養雞

場即中興畜牧場』、『大華戲院舊址』、『潭子工業區』等放款案件,因均係每案超過一千萬元之款項,依規定於擔保品估價時,需由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共同至現場查估,因此上述四案於徵信作業時,我及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均共同至擔保品現場實地勘察後,主任林正敏即交代我根據每筆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價值估至減除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超過申貸金額,予以核貸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但由於是主任指示辦理,我均按上述反推算方式讓該四案獲得申請書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我將該等申請資料調查估價後簽柱調查意見,即送交丙○○審核,因丙○○亦知道主任指示我簽註意見,因此未有審核意見,即又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處理」,「該四貸款案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癸○○、子○○等人使用,因此借款用途我均登載與該二人投資之事業相關,申請資料上之調查意見,我則依據申請人之身份證、戶口名簿上之資料逕予填註,因此申請人實際情形與調查意見有部份不符情形,惟借款用途均不符」,「我於該四貸款案於申請時曾發現部份申請人未具有會員資格,我亦要求申請人提出會員資格申請,我並相信貸款核放時該等申請人均應已為會員,所以我就先行在調查意見時即簽請可否准予貸款」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Ⅲ八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這是受到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

敏的指示辦理」,「每一次貸款都有去看現場,包括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潭子工業區、中興畜牧場等土地及地上物貸款,都有去看,回來後再算價值,林正敏就叫我照申貸的金額算,是算估的價格出來」,「(問:農會貸款同一戶是否只限一個人借?)一戶最多五千萬元,不限定一個人」,「(問:同戶有二個人都借五千萬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

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中興牧場部份貸款之土地經查你有先後重覆估價之情事,何意見?)因癸○○有增加貸款我才再重新估價。

中興牧場第一次貸款數額是四億多元,第二次貸款金額是五億九千五百萬元,第二次貸款數目比第一次多出一億多元。第二次貸款日期是八十二年六月間.

..癸○○分三次申請貸款,第一次癸○○請貸約四億九千多萬元時,是我估計,最後一次又增加貸款額度總共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增加約一億元,我才又對中興牧場案之相關擔保物重新估價」等語(原審卷Ⅲ第五二頁)。

⑵、被告丙○○部分:Ⅰ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調查時供稱:「各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無實際投資興建房屋

,那是己○○應徵信之事,我僅書面審查己○○之書面調查意見,亦無向己○○查證。至於葉焜耀等三人因有填註入會申請書,本農會即依慣例認定渠即具有贊助會員資格,而不考慮提出申請之時間及理事會審查結果,我亦依慣例有申請書即予審核認定具資格無誤,此慣例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前任總幹事林益昭、現任總幹事丁○○均默認並准予貸放」...「各申請人(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申請時有無實際投資養雞場,是己○○應徵信之事,我僅負責書面審核己○○之調查意見,並未再向其查證,而前述曾文慧等人於申請貸款時雖未具會員資格,但事後均有填寫入會申請,本農會即依慣例認定渠等於借款時即具贊助會員資格,不考慮申請加入之時間及審查結果,因此我亦審核認定渠等具會員資格,並經我上級默認准予貸放」...「與前述案件一樣,我並不實際審核貸款人有無實際從事貸款用途事業,而由己○○負責,林金土等人(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因於申貸後已填寫入會申請書,即已認定具會員資格,不用等理事會審查資格後就可貸放」...「申請人(大華戲院舊址案)有無從事土地購買用途而貸款,是己○○應調查之事,我並未再向己○○查證屬實與否,上述貸款人於申貸時雖非具會員貸放資格,惟後來均已填寫入會申請書,即認定具會員資格,而不用等理事會審核後再認定,依慣例予以貸放」,「我於審查放款資格時,僅注意渠等是否為會員,至於各申貸者之間是否有同一戶籍不得同時貸放情形(因同一戶籍內不能同時有兩人以上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我並未查詢,以致有發生雖為同一戶籍仍予貸款之情形」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廿~廿三頁)。

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年七月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農

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負責審核各項借款申請案,而我在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調查筆錄中,向貴站人員供述之有關審理莊正義以黃林秀李等人為借款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二億元等各項貸款案,我在審理該等貸款案中,雖明知有諸多違反貸款規定之處,但因該等貸款案,均係本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我會同負責徵信之己○○到現場實地勘查擔保品,林正敏並向我表示該等申貸案係羅董(指癸○○)要的,且已經總幹事丁○○同意,並吩咐拿回去儘速予以處理,我認為該等貸款案既然是癸○○要的,且已透過總幹事指示下來要我妥善處理,我認為應無問題,且核貸之權由上級決定,所以我才依程序將該等貸款案儘速簽請上即核定,至今始知其中審核過程中有諸多違規之處」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⑶、被告癸○○部分: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豐臣蓮園向農會貸款有二億、豐原大華戲院舊址也二億、潭子工業園地貸款六、七億之多、中興畜牧場是五億多,其他信用合作社以我的住家抵押貸款約九千多萬元,其他以我媳婦楊姮姬貸款四億多」,「有的(叫人頭去申請貸款)」,「我知道(同一戶最多只能貸款五千萬元)」,「我知道(貸款時具會員或贊助會員才能申貸)」,「農會人員告訴我們說要入會員我就入會,至於同一戶籍人員,農會人員沒有告訴我」等語(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廿六~卅頁)。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農會之貸款規定,每人只能貸五千萬元,我才會聚集人頭貸款,我們的確有這些資產才敢以人頭貸款」,「因農會規定一個人只能貸多少錢,是農會叫我們自己找人來貸」等語。

⑷、被告子○○部分: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等廿一位借款人表明係我經營中興畜牧場需要資金投資冷凍工廠,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所寫『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或『經營大飯店』之用;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者,因我非農會承辦人員,我不知道該貸款之限制規定始然」,「我當時在貸款送件申請時,確實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款的目的用途,為經營畜牧場而投資冷凍工廠等所需資金之用」...「『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十四位借款人表明我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所需資金,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所寫的『借款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等語,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及擔保品公告價值與農會人員之承辦人員,我無法知曉農會審核放款之各項限制規定」,「我當時送件申請時,亦確實曾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貸該款項之用途,為經營中興畜牧養雞場所需資金週轉之用」等語(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五~十七頁)。

⑸、同案被告辛○○部分Ⅰ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與癸○○、子○○堂兄妹係舊識好

友,故曾在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曾受癸○○等人之委託,前往豐原市農會為渠等代辦鉅額貸款各案件之送件申請及相關補證手續,後來於八十二年初因我正式受聘擔任豐臣公司之業務經理,始多次就該等貸款案件而奔走於豐原市農會,就貸款之送件、補證、和對保等手續進行協調及辦理」,「...曾受癸○○等人指示,而與農會相關人員(包括總幹事林益昭、丁○○、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戊○○、承辦人丙○○、己○○等人)有所接觸,請求彼等人員就開項貸款案件能儘速給予通融、方便審核等,以利該等貸款案件之迅速通過」等語(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一~十三頁)。

Ⅱ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癸○○叫你去辦理何手

續?)補件,例如未具會員及贊助資格之申請入會之送件、戶口名簿影本之送件、勘查(與農會人員丙○○、己○○、林正敏等至現場勘查)、對保、有載人頭去農會或公司對保」,「(問:你有無向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林龍登及秘書戊○○、承辦人丙○○、己○○等要求給予方便順利貸款?)有的」,「他們說好的」,「我是八十二年以後才有接觸,時間忘了、次數很多,地點都在農會,每次都是己○○或丙○○聯絡子○○或癸○○,然後癸○○就會交代我去補送人頭的欠缺證件,大部都是叫我做,但還有叫其他人做,我每一次去都找承辦人丙○○或己○○,說你們證件補齊了,然後我就去找戊○○、林正敏、丁○○說拜託他們我今天送件,一切都拜託你們,他們說好」,「(問:癸○○等與豐臣蓮園等土地為擔保之借款案,貸款人都是人頭且甚多未具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你在補件時是否補齊這些證件?)是的」等語(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廿四~廿六頁)。

Ⅲ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調查時供稱:「我係於八十一年才進入豐臣建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我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即曾受子○○之請託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

...我進入豐臣建設公司後,董事長癸○○曾向我表示中興畜牧場為渠之家族所共同經營...癸○○向我表示若農會對該貸款案有資料需要補正,或至現場查估時,希望我能協助農會人員辦理,我認為公司要向農會借貸巨額款項,公司之上級人員癸○○、子○○應事先已與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等取得協調及默契,因此在申請案提出後,我到農會就有關貸款事項接洽時,對上述農會人員僅表示農會要本公司提供資料已補送,癸○○急需用錢,希望農會能儘速予以審核通過,經我補正資料至現場查估之貸款案計有『中興畜牧場案』、『潭子工業區案』、『豐臣蓮園案』..」,「有關該些貸款案中需要補送之資料,農會人員會主動通知癸○○或子○○再由渠等告訴我要補送那些資料,經我補送之資料計有楊姮姬、張資宜、鄧正鋒、楊慧君、華焜耀、陳仕昇,潘啟祥、林欣穎等人之戶口名簿(據癸○○、子○○告訴我該資料係要供農會審核渠等加入贊助會員之用)...」等語。

⑹、被告丁○○部分:Ⅰ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

事期間,豐臣公司癸○○、辛○○(豐臣公司業務經理)等人確曾就該公司及癸○○家族之鉅額貸款案而與我有所接觸,惟大部分均由辛○○出面向我請託,並就該鉅額貸款案要求多多『幫忙』、『迅速』、『給予方便』等語,而由渠等鉅額貸款之案件,早在我父親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即已核准放貸,故我僅係沿用以往之放貸方式和程序而辦理」,「我曾以癸○○係豐原市農會長期優良之客戶,也是其他金融機構所積極爭取之放款對象,故我曾指示相關經辦人員就該貸款案件儘量予以幫忙,如貸款案件不齊全時,則要儘速補足證件等,前述所謂經辦人員包括林正敏、丙○○等人」等語(偵一三六00號卷第五

一、五二頁)。Ⅱ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他(辛○○)有去找我說拜託

拜託,記得是豐臣蓮園那件有,換單是農會內部作業好才交給我的」「我有交代林正敏、丙○○、己○○等人儘量給他幫忙」,「(問:癸○○為何打電話或親自向你給予方便?)他有跟我講過,時間忘了」「我有交代林正敏、己○○、丙○○在貸款時儘量給予方便」等語(偵一三六00號卷第五八、五九頁)。

⑺、被告戊○○部分:Ⅰ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對借款人借款用途,由徵信人員直接向借

款人詢問後填註,擔保品之價值調查,則是徵信人員必需到現場勘查,了解擔保物附近買賣成交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款」,「己○○以反推法估價差距如此之倍數,確有不合理之處,但我因相信己○○等簽註之意見予以審查通過」,「上述不合規定之處(展期時會員或贊助會員已遷離豐原市等)均係徵信人員應該負責之業務,我因相信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之意見,故即審查通過蓋章並呈轉」等語(偵一三六00號卷第十三~十七頁)。

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知否以陳仕昇等用人

頭向農會申貸十八億三千三百萬有分散貸款,集中在癸○○之使用?)知道」,「辛○○是我姑姑的兒子的女婿」等語(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及偵一三六00卷第卅三、卅四頁)。

Ⅲ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有關癸○○等人向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前

任總幹事林益昭確實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進行研討,我等均屬農會幹部,因此均秉承總幹事之指示辦理,所以亦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與林正敏是同時受到總幹事之指示辦理,且總幹事有時亦會直接向林正敏指示相關事宜,綜合言之,羅某之貸款案,總幹事有直接授意下來給林正敏,已不需再經由我授意林正敏,渠會如此供述是我授意,可能是他認為我是他的直接上司之故,林益昭過世後,由丁○○接任總幹事則均由丁○○直接指示林正敏辦理羅某之貸款事宜,我等亦秉持以往之默契及共識,而各貸款案之間有出現不符規定之情形,均由林正敏直接向前後任總幹事報告,我無『法』亦無『權』就不符規定之處做糾正,或『不予貸放』之決定」等語(偵一三六00號卷第四七、四八頁)。

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子○○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即曾以中興畜牧

場土地為擔保個人借貸,至民國八十年間因需大筆資金週轉,乃將前述借款還清後,同樣以中興畜牧場土地為擔保,向本農會續提出借款,前總幹事林益昭曾召集我及信用部主任,就癸○○上述貸款案進行研討,林益昭表示因考量癸○○企業知名度及資金需要,農會有必要爭取此一大客戶,原則上對癸○○之貸款案給予方便,而有放貸之默契及共識,我及林正敏均能體會總幹事之真意並接受指示辦理,而後潭子工業區、大華戲院舊址、豐臣蓮園等貸款案我都由信用部承辦人員向我報告是屬於癸○○之貸款,我因已知總幹事之真意,並未有意見,即在審核後予以蓋章轉呈轉幹事核示。新任總幹事丁○○在八十二年三月接任後對癸○○之貸款各案,亦均援用需要爭取羅文大客戶放貸農會資金為由給予方便處理,我因係幕僚,並無法亦無權提出不予放貸之決定」,「在前總幹務林益昭時代,我認為放貸過程合法沒有問題,我會在蓋章審核時另簽『擬可』轉呈,若我不願意為該貸款負責,我即不另簽字,僅蓋章轉呈,而至丁○○總幹事時代我對所有貸款案均無意見而蓋章照轉呈」等語(偵一三六00號卷第四九、五0頁)。

⑻、同案被告林正敏(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業據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自白部分:

Ⅰ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合庫金檢人員來本

農會金檢時,發現該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被列為重大改善案件,因此委才在展延時簽擬該意見,並經秘書、總幹事核准,但該展延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提出申請同日即獲准展延,我簽擬該意見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依規定未經總幹事核准之前應不得准予展延,故放款主辦丙○○有違反規定之處」,「己○○估價結果差距如此之倍數(與公告價值差距七十八至二二七倍),確是有偏高之虞,但我認為該擔保品總值超過貸款案,所以核准貸款」等語(偵一二七九八號卷第四~九頁)。

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年間某日,豐原市農會主管

信用部業務秘書戊○○在總幹事辦公室(當時總幹事為已過世之林益昭)打內線電話給我,要我立即到總幹事辦公室面談重要業務,我隨即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彼時戊○○即指示我謂『現在有大企業家癸○○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我們農會亦正好有大筆尚閒置之款項可供渠等借貸,你趕快為他們(指癸○○等人)辦一辦』云云,當時我接受指示後隨即下樓去,便看到癸○○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辛○○當時已經到達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游某已持著貸款之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己○○、丙○○、陳耀龍等人在洽辦貸款手續,該情景使我聯想起戊○○在總幹事辦公室打電話要我上樓面談之前,總幹事林益昭早已先行予戊○○就癸○○欲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大筆款項一事有所指示」,「依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規定,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癸○○欲借貸逾十八億元,渠為達到完全借貸之目的,乃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亦即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贊助會員(當時亦有部分人頭借款人尚未正式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之名義為人頭,出面向本農為借貸,而其中所有之款項卻都有撥付予癸○○等人使用,又該貸款案件中,發現有部分人頭貸款戶之之戶籍已遷離豐原市,或同一戶籍內有二人以上同時借款不符合貸款程序之規定等,均是我個人業務應盡監督職責之處,惟我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據實向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報告,林益昭僅僅以抵押品價值夠,癸○○會很快償還貸款』等語回覆,並未要求我糾正前述情事,迄八十二年八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丁○○同樣亦知情,惟丁○○亦以『前述抵押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予放貸』等理由,而未要求我依正常規定辦理或予以糾正,故豐原市農會接受癸○○等人之鉅額貸款案件,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戊○○、丁○○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我只是一個農會的中級幹部,我無『法』亦無『權』就前述不符規定之處擅作糾正或『不予放貸』之權限」,「我曾指示己○○、丙○○等人應確實就抵押品進行勘估,至於郭、林等人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勘估作業,我則不清楚,至於該放貸條件中所發現『非會員卻已准以借款』、『同一戶籍有二人以上申辦借款獲准』及『借款人已有將戶籍遷離豐原市』等情事,郭林等人根本應依職責予以審定或退件...」等語(偵一二七九八號卷第卅七~卅九頁)。

㈢、其他供述證據:

⑴、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①貸款名義人李伯本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辛○○和子○

○二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託伊名義向農會借貸二千萬,僅於申請書上蓋章,申請書內簽名字跡非我本人所簽」,「農會人員未就該筆款項進行任何徵信調查」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羅寬德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初

我舅舅癸○○向我借用其贊助會員名義借款三千萬,該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又重新申請展延換單」,「該貸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貸款意見,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至農會辦手續,並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並同時由子○○提供印章開設帳戶,事後由子○○保管」,「調查意見第一項載『申請人於私人公司任職經理,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陳樹林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

舅舅癸○○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該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辦展期手續」,「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亦未購買土地,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進行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林榮秋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年十二月間

舅舅癸○○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農會無任何人員向我徵信調查,也未提供書面等資料供農會參考,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私人公司當副理,現因投資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我任副理職務僅掛名並未上班,且未因投資土地而貸款。僅在農會通知對保時到農會簽名蓋章,其餘過程均由農會人員與林章銓、癸○○直接聯繫」等語。且林榮秋原設籍豐原市○○里○○街廿六巷廿號,但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遷往臺中縣○○鄉○○路○○○巷卅七號三樓後未再遷往他處,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五三頁)。

⑤貸款名義人陳樹森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年十二月

我舅舅朋友林章銓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癸○○向我借農會會員名義借款」,「僅拿身分證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其他資料則由林章銓提供」,「我在八十年十二月間是在光男公司投資部擔任職員,並無從事運動器材生產,亦未因要購買土地而向農會貸款,故調查意見『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不符」,「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包括用途),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作徵信」,「目前設籍在同一戶口名簿尚有陳助旺(父)、陳羅彩雲(母)、朱玉霞(妻)、陳仕昇(弟)、謝佳容(弟媳)」等語。

⑥貸款人林張菊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林章銓向我借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並由林章銓以購買之土地為擔保」,「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作何徵信意見調查,僅於經通知前往對保時,於申請人欄蓋章並開設活期帳戶,該申請調查意見第一項載『申請人在本市私人公司任專員,現因購買土地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等語。

⑵、中興畜牧場貸款案:①貸款名義人曾水清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七月

間受我姨子子○○所託,借用我名義向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未曾經手貸款」,「廿餘歲即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辦理借款係子○○拿借款申請書給我蓋章簽名,並填寫借據及約定書,餘手續未參與」,「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用,農會人員亦未向我詢問有關該筆貸款用途、償還計劃等,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一項載『申請人在南工營造公司任董事長,為投資種雞場申辦擔保貸款

』與實情略有出入,因貸款非供我投資興建養雞場,而係供子○○擴建養雞場」,「我與女兒曾文慧在八十一年七月間(申請擔保放款時)係設籍同一戶,使用同一戶口名簿」等語。

②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八月間

朋友子○○託我以其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均由子○○提供,我僅到農會在申請書上蓋章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在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蓋章」,「農會承辦人員丙○○並未詢問該筆貸款目的用途,核撥後並由子○○使用」,「該筆貸款非我本人要投資養雞場,農會人員在調查意見書寫我要投資養雞場一事與事實不符,且未告知農會人員我本人要投資養雞場」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吳秀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七月

其夫大姐子○○要我以農會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核撥後由子○○領走使用」,「豐原市農會之放款業務承辦人曾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及中興牧場薪資證明等資料辦理申貸,且在申請書填具資料並簽名,惟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內容部份不實,因我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至中興牧場工作迄今,期間未從事其他行業,調查意見欄所示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業務不實」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曾文慧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七月

間受姨媽子○○所託借用我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貸款」,「農會負責放款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僅曾經通知前往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載『申請人在本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種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農會人員於貸款核撥後曾通知我,並派員至我家取得我之印章、存款簿後將款項撥入姨媽子○○帳戶」,「我與父親曾水清在八十一年七月間(申請擔保放款時)係設籍同一戶,使用同一戶口名簿」等語。

⑤貸款名義人曾郁棻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七月

間受姨媽子○○所託借用我農會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貸款」,「農會負責放款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徵信,僅曾經通知前往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載『申請人從事運動器材生產,現因投資種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農會人員於貸款核撥後通知我,因我存摺印章均放子○○處,故貸款由子○○領用,利息繳交情形亦不清楚」等語。

⑥貸款名義人陳樹森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

月間姨媽子○○借我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名義申請貸款,我僅提供身分證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餘資料由子○○提供,因貸款供子○○使用,故申請書調查意見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情況不符」,「該筆貸款農會仁員向未我做用途之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徵信」等語。

⑦貸款名義人鍾劉源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子○○借我豐原

市農會會員資格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時我未準備任何資料」,「子○○要伊投資養雞場因欠缺資金,故辦貸款,因此申請書上才會記載貸款用途是投資養雞場,但迄今均未被登記為養雞場股東亦未實際參與經營」,「豐原市農會人員僅詢問我從事何種行業並未作其他徵信,也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豐原市農會人員作徵信用」等語。

⑧貸款名義人袁瓊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朋友子○○拜託借用伊豐原市農會贊助會員名義貸款,僅申請時到場於申請書及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農會承辦放款人員詢問貸款用途,我答覆該筆貸款是要投資養雞場,但未說明是我本人要投資,故農會人員在調查意見書書寫我要投資大型養雞場與實際不符」等語。

⑨貸款名義人廖天鏗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其妻堂妹子○○託我以豐原市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核撥後因我印章、存摺在子○○處,故並未經手款項」,「農會負責放款及其他部門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徵信,僅在農會通知對保時,前往農會在申請人欄蓋章並科設活期帳戶,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⑩貸款名義人張金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因承作子○○養雞場水電工作而與之相識,經子○○拜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並未經手該筆款項」,「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徵信,僅被通知前往對保時,於申請人欄內蓋章並開設活期帳戶,申請書調查意見書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印章存摺因置子○○處,核撥後取款領用由子○○與農會人員處理」等語。

⑪貸款名義人羅立勝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月間

我堂妹子○○託我以其農會會員名義擔保借款,未經手款項」,「農會有關人員未詢問任何意見也沒有作徵信,僅於通知對保時至農會簽名蓋章。在申請書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為自耕農現因投資大型養雞場向本會申請貸款』與實際情況不完全相同,實際是子○○資金需要,惟受限個人申貸額度五千萬限制,乃託我申請」等語。

⑫貸款名義人林欣穎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

間接受我先生涂耀勳表姐子○○所託,借用伊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供中興畜牧場周轉」,「該筆貸款非我投資養雞場之用,農會承辦人至子○○公司對保時我僅簽名蓋章,不知農會調查意見為何會記載係我投資養雞場」,「貸款核撥由我將私章及存摺交子○○領用」,「我於七十二年結婚後即遷戶籍○○○鄉○○路,後因小孩就學問題多次遷回娘家豐原市,最近一次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遷入豐原,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遷回潭子」等語。

⑶、潭子工業區貸款案:①貸款名義人林耿銅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經親戚子○○所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借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故該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登載不實。我僅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均未做任何之徵信調查,我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八十三年五月間強烈要求子○○儘快償還,子○○隨後償還該筆借款」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楊姮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初

先生堂姑子○○向我借名義借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向伊做有關投資冷凍廠相關問題,我本身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參考,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僅於農會對保時到場於申請人欄內簽名蓋章,是否有申請轉帳帳戶並不清楚,因印章均由子○○保管」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張蘇美世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經姻親子○○所託,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借款,僅借用名義未實際取得款項使用」,「子○○稱投資冷凍廠,未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所述紀錄確登載不實。僅至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而已。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做徵信調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林張菊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朋友子○○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豐原市農會有關人員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徵信調查,我也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參考。

僅於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在申請欄內簽章,另申請書意見欄第一項載『申請人因投資運動器材行工廠,資金需要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等語。

⑤貸款名義人林羅秀蘭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堂妹子○○向我借用其農會會員名義貸款。僅被借用名義,未真正取用該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該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筆貸款我僅到農會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做徵信,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等語。

⑥貸款名義人王嵩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任職飯店負責人堂妹子○○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擔保放款」,「該筆貸款用途,子○○表示要投資冷凍廠非運動器材工廠,且我本人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情事,該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有登載不實情事」,「僅到農會辦理簽名及蓋章,農會人員亦均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做調查」等語。

⑦貸款名義人張資宜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受子○○所託以我名義辦理貸款」,「子○○僅向我表示欲投資土地及建築事業,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從未經營或投資運動器材,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貸款申請書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本人所為(印章非我所有),亦不曾就該貸款案件提供資料予農會人員進行調查,農會人員也不曾對我進行徵信調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該筆貸款提出申請時,我戶籍係設豐原市○○里○○路綠山巷八十弄十八號」等語。

⑧貸款名義人羅秀琴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受堂妹子○○託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我本人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到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⑨貸款名義人鄭炳錫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同事子○○向伊借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借款」,「子○○稱投資冷凍廠,而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亦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情事。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僅至農會辦理簽名蓋章,農會人員未做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進行調查」等語。

⑩貸款名義人鄧正峰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月底

子○○託我使用名義向農會借款,連借貸金額也不清楚」,「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做意見徵信調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意見欄第一項記載「申請人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因資金需要向本會貸款」與事實不符」,「僅在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親自農會簽名蓋章,印章是農會或子○○事先準備好」等語。

⑪貸款名義人陳羅彩雲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與我設籍同一

戶口名簿內尚有陳助旺(夫)、陳樹森(長子)、朱玉霞(長媳)、陳仕昇(三子)、謝佳容(三媳)孫子三人及寄居一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堂妹子○○向我借用其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貸款,僅到農會蓋章,貸款有關資料亦由子○○提供農會審核」,「貸款子○○向我表示要做投資之用,而非投資運動器材工廠,我為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投資,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與實際不符。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何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

⑫貸款名義人羅碧鍛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受

姐姐子○○託借用農會會員名義借款,款項撥放入我設農會帳戶,再由我帳戶轉帳到子○○帳戶」,「雖經營波力體事公司,屬運動器材類,但該筆款項實際是子○○使用,我並無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故調查意見登載與實際不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人員調查,農會人員亦未向我查詢調查有關貸款用途」等語。

⑬貸款名義人林金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底

或八十二年元月初,受朋友子○○所託,我與我弟弟(林金洲)同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與子○○借款」,「農會人員未向我做意見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考,申請書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從事橡膠加工業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一事與事實不符,是農會人員自己填寫」,「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親至農會再借款申請人欄簽名蓋章,並交印章予子○○保管」等語。

⑭貸款名義人李伯本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一月間受

好友子○○所託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借款」,「非我要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經營之飛暘木業工廠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歇業,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貸款僅在申請書上蓋章,其簽名筆跡亦非我本人所簽。農會人員未向我進行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人員進行調查」等語。

⑮貸款名義人莊羅英淑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

與我先生莊正義共同提供十二筆土地為擔保品,借用同學黃林秀李名義向農會借款」,「八十二年六月間受堂妹子○○所託提供土地建物為擔保品以我名義向農會借款」,「我開設經營之冠勝企業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結束營業,故申請書上調查意見登載不實」等語。

⑯貸款名義人楊慧君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元月初受

子○○所託以其名義借款」,「農會無任何人向我做意見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申請書意見欄第一項記載『申請人任職建設公司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僅在對保時親自在申請人欄處簽名蓋章並開立活期帳戶,開戶對保後印章存摺由農會人員取走保管。貸款撥放時農會未受通知」等語。

⑰貸款名義人羅寬德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元月初子

○○向我借用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借款」,「該貸款農會並無任何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貸款意見,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僅於農會通知對保時至農會辦手續並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調查意見第一項載『申請人於優仕達有限公司任經理,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使用之戶口名簿內有羅秀琴(母),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孩子就學問題遷住他處,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重新遷回」等語。

⑱貸款名義人林金洲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底

八十二年元月初,受我哥哥林金土朋友子○○所託借用我名義申請貸款,過程僅到農會簽名蓋章」,「貸款時我與我哥哥同設籍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但不同戶口名簿,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數日,與林金土搬到現在住所(豐原市○○路國民新村廿一號)則又同屬一本戶口名簿,我與林金土均具贊助會員身分」,「該貸款係子○○要投資冷凍廠用,我本人並無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向農會借貸款項,償還亦非我公司營業收入而係子○○負責,故農會人員對該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農會未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農會做徵信調查」等語。

⑲貸款名義人楊豔麗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受

好友子○○所託借用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申請借款」,「子○○僅向我表示該筆貸款係為投資冷凍工廠,而非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且我本人亦未從事運動器材工廠投資,故申請書之調查意見登載不實。該筆借款我僅到農會辦理簽字蓋章,農會人員未向我做任何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資料供農會調查」等語。⑳貸款名義人張瀞分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子

○○借我農會贊助會員名義向農會貸款」,「就前述貸款案,農會人員因知道我的議員身份,並未對我做徵信,也未就該案提供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調查意見欄登載『申請人在本市經營大飯店,現因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與事實不符」,「曾在農會通知前往對保時至農會簽名蓋章,印章即放置子○○處」,「該筆貸款撥放後不久,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底,農會人員通知我,因我與我女兒張資宜屬同一戶籍,依法不得同時在同一農會貸款,我隨即要求子○○於數日內清償開款。張資宜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由子○○借用名義在豐原市農會抵押借款」等語。

㉑貸款名義人庚○○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

初經堂兄辛○○代子○○向我借其名義向農會借款,僅為人頭且未經手使用該款」,「該貸款案農會並無任何人向我做徵信調查,我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農會參考,該申請書調查意見表第一項登載『申請人現於勤益工專任職,現因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與事實不符,我任職勤益工專但未投資運動器材工廠,也沒有計劃投資,是農會人員自行填寫」,「農會人員僅於對保時通知由我親自至農會在借款人欄簽章,完成手續後印章及新開立農會轉帳用帳戶即由辛○○保管」等語。

⑷、豐臣蓮園貸款案:①貸款名義人黃林秀李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

初受同學莊羅英淑(即莊正義妻、癸○○妹)之託,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名義向農會申請擔保放款」,「豐原市農會有關任何人員(包括放款承辦人)未曾就該貸款案向我做任何意見調查,僅我曾到市農會在申請人欄蓋章及開設活期帳號而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登載『申請人在秀財企業公司當主任,現與人投資新建房屋』不實」,「貸款償還均由莊羅英淑負責、農會何時撥款亦不清楚、未經手貸款款項」,「八十三年初農會通知借款到期換單,我又到農會簽名及蓋章,當時申請書已填妥,但只注意貸款金額未注意其它」等語。

②貸款名義人陳仕昇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受

我姨丈莊正義所託當人頭,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未經手及使用貸款」,「我未曾向農會申請會員資格、應該不是豐原市農會正式或贊助會員」,「我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供徵信之用,且明白告訴農會人員貸款是莊正義要興建房屋之用,我本人未與莊正義投資,調查意見欄第一項登載『申請人在詳麗皮件公司任專員』,應是農會人員依我身分證職業欄登載註記,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已於七十八年離職),除前往辦理申請書蓋章及開設帳號,其餘手續未親自處理」,「目前設籍在同一戶口名簿尚有陳助旺(父)、陳羅彩雲(母)、陳樹森(大哥)、朱玉霞、謝佳容(妻)」等語。

③貸款名義人潘啟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七、八

月間受莊正義所託當人頭,以農會會員身份向豐原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所以款項未經手」,「豐原市農會有關任何人員(包括放款承辦人)未曾向我詢問任何關於貸款案之事,或要求我提供任何資料作徵信之用,僅我曾到市農會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及開設活期帳號而已」,「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登載『申請人在台電上班,現因與人投資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不實」,「貸款償還均由莊正義負責,農會何時撥款因未被農會通知亦不清楚」等語。

④貸款名義人葉焜耀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七、八月

間受莊正義所託以我名義辦理貸款,未經手貸款」,「我未具豐原市農會正式或贊助會員資格」,「貸款事宜均由莊正義負責,僅曾於受農會通知時辦理申請書之簽名蓋章及開設新戶頭」,「農會任何人(包括承辦人)未曾向我詢問任何貸款之事,或要求我提供資料予農會做徵信之用,申請書調查意見第一項登載『申請人於國鼎傢俱公司任職經理,因投資新建房屋向本會申請貸款』不實等語。

⑤證人莊正義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豐臣蓮園之土地在民

國八十二年八月初,尚登記所有權人為豐信建設公司,由於癸○○經營之企業急需資金週轉,有意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貸款週轉,但因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公司名義不能向農會貸款,所以癸○○乃找我當該些土地之買主,並以該契約書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全部完成過戶手續是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但由於癸○○確實急需用錢,因此在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時,即以我為保證人提供這些土地向農會貸款,至於借款人(即黃林秀李、陳仕昇、葉焜耀、潘啟祥)首先是由我與渠等說明後,即由豐臣建設公司人員與渠等接洽,並拿取渠等之資料,貸款案申請資料亦均由豐臣建設公司人員處理,我並無經手,借款人是否具有貸款身分、條件我並不清楚」,「由於豐臣蓮園之土地向農會貸款後之款項共二億元,實際上係由癸○○取用,因此該些土地亦由癸○○負責支付價金...」等語。並有莊正義與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查。

㈣、主管機關對豐原農會之金融檢查:原審卷附(卷Ⅳ第一~廿四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存保檢二字第八五000七一九二號函所示,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次檢查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報告有關被告癸○○關係放款摘錄:

⑴檢查基準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第九~十二頁)

本次檢查放款業務,有下列事項待改善:...另再依擔保品提供情形或借款用途觀察,類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案件,如黃林秀李等四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二億元(按:即豐臣蓮園貸款案);林耿銅等廿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七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按:即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曾水清等十四人合計貸借擔保放款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按:即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三案放款計十五億五千七百四十五萬元(放款利息多由癸○○繳納)。

Ⅰ黃林秀李等四人表列備註:

①擔保品由莊正義提供豐原市土地鑑價二億三零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元。

②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興建房屋」。

③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④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申請簽發合支。

⑤借款利息多由癸○○統一繳納。

Ⅱ林耿銅等廿人表列備註:

①擔保品由子○○提供潭子鄉土地及建物土地鑑價七億八千八百六十五萬二千元。

②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填註「投資運動器材工廠」。

③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④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或翌日陸續簽發合支。

⑤借款利息多由癸○○統一繳納。

Ⅲ曾水清等十四人表列備註:

①擔保品由子○○、楊姮姬提供。新社鄉土地及建物土地鑑價五億九千九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②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填註「投資養雞場」。

③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徵信調查表」。

④貸款資金撥入各借戶存款帳戶後當日或翌日支出償還關係戶放款或申請簽發合支,或轉入子○○帳戶。

⑤借款利息多由癸○○統一繳納。

⑵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第十三~廿頁)Ⅰ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癸○○關係放款戶計有黃林秀李等四人共貸

借二億元,林耿銅等廿人共貸借七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曾水清等十四人共貸借五億九千五百萬元,羅文瑞等七人共貸借二億元(按:即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四案合計十七億六千八百五十萬元,繳息均已欠正常或滯納利息逾三個月以上列為不良放款,其中羅文瑞等七人一案上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一般業務檢查,均已提列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檢查意見。

Ⅱ本次抽查癸○○關係之借戶,入會情形有「會員入會申請書」之申請日與放款

撥貸同一天或申請次日即撥貸,而次日或數日後始繳納入會費情事,如林金洲(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貸借四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入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入會費)、羅文瑞(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代借三千萬元,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申請入會,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繳納入會費)、林張菊(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貸借三千萬元,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申請入會,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繳納會費等)。

Ⅲ癸○○關係放款明細表羅文瑞等人借款案,初貸日期: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擔保品由林章銓提供豐原市○○段土地及建物,惟轉期時對七四三、七五四號土地未查明是否為「都市空地」,且未取得建造執照,亦未爭取興建計畫。⑶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八頁)檢查基準日...嚴重影響損益,逾期及不良放款偏高主要原因如下:

Ⅰ歷次檢查所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其中癸○○關係戶卅六人金額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其放款風險過於集中。

Ⅱ對借保戶均未編列個人信用調查表,無法了解借、保戶所營事業(或職業)、

信用狀況及財產持有情形,貸放前未確實徵信調查而逕予核貸,致放款延滯後催討不易。

Ⅲ未訂定「放款擔保品鑑價辦理」以資遵循,且有對同一擔保品短期內一再辦理

重估增貸,而所用時價相差頗大,如癸○○關係戶中,由子○○提○○○鄉○○段及校栗林段卅筆土地及建物五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鑑估貸款值為四億九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填註時價為七億五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由羅碧緞等十二人貸借四億七千七百萬元,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日重估貸放值為七億零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不動產調查填註時價為十二億九千八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增貸李伯本等六人共二億元,再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七日重估貸放值為七億八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填註時價十五億三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增貸楊豔麗等二人共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又對土地之鑑估,頗多所採用「時價」超過公告現值廿倍以上,且多未訪查鄰近地段行情供擔保品「時價」認定之依據,其鑑價合理性有待商榷,致放款延滯後擔保品處分不易。

⑷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十八~廿頁)

羅文瑞部分備註:提供豐原市○○段土地建物為擔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過戶予劉敏郎、劉麗枝、黃美燕、李瑋鑫等四人。羅文瑞等七筆現欠二億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轉列「催收帳款」科目,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繳清利息,轉回一般放款(擔保)。各戶未按期繳息應計收之違約金,經總幹事核定免予計收。

⑸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廿一~廿五頁)

逾放比率高居不下,主要係歷次檢查所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其中癸○○關係現欠十三億三九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另筆癸○○(羅文瑞等七筆)現欠二億元,列為不良放款,貸放前徵信調查工作欠詳實,對已訴追者頗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再進一步採取訴訟程序,貸放後管理鬆懈所致。

㈤、認定犯罪之其他理由:⑴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之借款人羅文瑞、林榮秋、陳樹林、陳樹森及林張菊等人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前四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申請入會,林張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申請入會(入會申請書記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惟農會收件戳記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卻於申請前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核准貸款。潭子工業區貸款案之借款人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已核准貸款;楊豔麗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中興畜牧貸款案之借款人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核准貸款;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借款人葉焜耀、陳仕昇、潘啟祥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入會,卻於申請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核准貸款,有豐原農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豐農隆務字第五六○號函(偵一三六○○號卷第一二一~一六四頁)會員資料在卷可憑。上述借款人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亦未於申貸時同時申請入會,何以仍准予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⑵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就不合第十二條規定,無法加入農會會員者,得加入農會

為贊助會員,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雖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臺(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二五四六三號(原審卷Ⅰ第一五六頁)說明二雖稱「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之規定,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云云,然則本問題之討論實益主要攸關每人每戶貸款限額之適用,而依農會法該條縱得推論農會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總額不得超過五千萬元(即會員一戶貸款五千萬元之限制),也難以據該函得到「贊助會員一戶貸款不受五千萬元限制」之結論。況會員與贊助會員比較,不具會員資格才申請贊助會員,另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不如會員具選舉、被選舉權,可知對以保障農民權益為宗旨之農會而言,會員本來就較贊助會員為正式,是故無論如何均不得據該函文解釋得到:「『會員一戶有貸款五千萬元之限制』此一規定,對贊助會員每戶並無適用,或『同一戶有會員及贊助會員貸款最高額分別計算』、『同一戶可有多位贊助會員貸款最高限額分別計算』」等結論。況被告己○○、丙○○、癸○○、林正敏等上開供述,均對該「每戶五千萬元」之規定知之甚稔,參酌: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會務股股長廖樹通前開所證:農會信用部決定貸放款項予申貸人前,應會簽會務股查明申貸者是否具會員資格,始得准貸,但本農會信用部迄未依例會簽會務股審查等語;益證被告丙○○及己○○違背內部徵信作業流程,顯係有意方便被告癸○○申貸,並非疏失未查,而上開貸款名義人李伯本等之證詞,亦核與被告丙○○及己○○於偵查之初所供述渠未實際徵信之情節相吻,並有調查意見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丙○○及己○○並未就借款人資格徵信調查,於申貸書之調查意見欄所填載之意見未向本人查詢,即逕為不實記載並轉呈,被告戊○○、丁○○亦逐級批准,致該農會不當核貸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渠共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殆屬無疑。

⑶已故之同案被告林正敏於偵查中,就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流程供稱:農會信用

部之業務是負責辦理存放款業務,一般民眾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時,農會之作業程序首先須由借款人提出擔保物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農會提出申請書,農會收件後應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徵信人員對貸款人借款用途直接詢問(其用途以農產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擔保品放款值調查(徵信人員需至現場勘查了解擔保物附近買賣成交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打折完成貸放價),及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進行核對後,於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內填寫調查意見,送交放款主辦審核,再呈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示通過後,再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手續後,若符合貸放標準,農會始能撥貸,而有關豐臣蓮園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己○○均有依上述程序徵信後登載,其雖未附申請貸款者之會員資格,伊亦相信其徵信結果,且經伊審核後認為無誤,再轉呈秘書及總幹事批可核放;至徵信時未查明違反設籍同一戶者,不得同時申請加入會員同時辦理申貸手續,及申貸、續貸時未設籍豐原市者不得准貸仍予辦理一節,確係徵信人員應調查之事項,應屬被告己○○、丙○○之錯誤,應予審定退件,又己○○以反推算之方式估價有偏高之虞,與伊依銀行一般慣例算的價格不一樣,但伊認為該擔保品總價值超過貸款額,他們有訓練過知道如何算,所以未糾正予以核貸..豐臣蓮園案之貸款案,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後繳息有異常,該筆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合作金庫金融檢查人員發現該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被列為重大改善案件,故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貸款展延時,曾簽擬「本件展延前應立出承諾還款辦法或是再提供擔保方式辦理」。但該筆貸款展延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提出申請,同日即獲准展延,伊簽擬該意見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依規定未經總幹事核准之前,應不得准予展延,故放款部主辦丙○○有違反規定之處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第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十一至至二十一頁、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第七頁至二十頁、三十七至四十一頁)。被告丙○○及己○○為該農會貸款之承辦員,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又同案被告林正敏復供述約八十年間某日,豐原農會主管信用部業務之秘書戊○○在總幹事林益昭之辦公室,指示謂現有大企業家癸○○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農會適有大筆資金尚閒置可供渠借貸,你趕快為他們辦一辦,伊下樓便看到癸○○經營之豐臣公司經理辛○○,彼持著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洽辦貸款手續,伊當時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向當時總幹事林益昭報告,他僅以擔保品價值夠,癸○○會很快償還貸款回覆,迄八十二年八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丁○○亦同樣知情,仍以擔保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貸之理由,未要求伊依正規辦理或糾正,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戊○○、丁○○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等語亦見前述。被告己○○於偵查中經對質亦供稱其反推算法係林正敏指示,而同案被告林正敏與被告戊○○、丁○○、丙○○及己○○對質所為供述亦大致相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第五十二頁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父林益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去世,其自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後,被告癸○○及辛○○確曾至農會就其家族之鉅額貸款案要求多予幫忙,迅速給予方便,而因癸○○之貸款案有部分早在其父林益昭擔任該農會總幹事時代已核准,故伊亦沿用以往之貸款方式,且因癸○○係優良客戶,伊曾指示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及放款承辦人丙○○、己○○等於各該貸款儘量給予幫忙,如貸款案件證件不齊時,要儘速通知癸○○補足證件(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約於八十年間,前任總幹事林益昭曾召集他與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與被告癸○○研討癸○○之貸款事宜,因癸○○有企業知名度,乃農會必須爭取之大客戶,林益昭乃指示在貸款時給予方便,因此形成共識,其後之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等,伊均自承辦人口中得知係癸○○之案子,伊即未表示意見,而予以核章轉呈等語亦見前述,核與被告丙○○於前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中所供稱:伊未去借款人資料現場看過,受理之癸○○上述各貸款案,純係受上級指示辦理,如在豐臣蓮園貸款案中,被告林正敏曾指示他與被告己○○共同至現場查估,當時被告林正敏曾向他說該貸款案是羅董(指癸○○)要的,已經總幹事丁○○同意,並指示儘速辦理等,他就依指示辦理等情一致。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承有關潭子工業區案及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其借貸人身份文件、土地資料等均由伊親自去向借款人拿取,並親自向豐原市農會提出申請,為其後之送件、補件等,農會人員均會以電話聯繫,伊則派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或業務經理辛○○前往接洽送件等,貸款案審理中,伊僅會與貸款承辦之相關人員如己○○、丙○○等洽談放款手續及進度,至於其他農會人員伊則未接觸,而農會人員在看到伊貸款案時,亦均知道是伊羅氏家族之貸款案件,上述二貸款案之金額款項,農會均撥入借款人帳戶內,伊再從各借款人的帳戶內提領使用,繳息則統一由癸○○轉帳繳納等語亦見前述。被告丁○○、戊○○、丙○○、己○○等雖為農會承辦貸款人員,渠未經徵信調查前已然達成對癸○○放貸之共識,對癸○○所提供借款人頭,雖不符申貸條件亦未予退件而全數准貸,甚而對抵押人莊正義所提供之擔保品尚非抵押人所有,仍先予准貸核撥款項,渠共同違反農會貸放規定意在使癸○○順利獲貸,豈能謂無予以癸○○不法利益之意圖?⑷至被告己○○雖辯稱無高估擔保品時價,估價時有考慮到該擔保品地點良好、

銷售率高、回收容易,所以依反推算之慣例准貸,伊認為合理云云;被告戊○○、丁○○、丙○○等均辯稱有關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嗣經豐原市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均與核貸之金額相當,足證並無高估擔保品之時價云云。然查:

Ⅰ依偵一○九○三號卷第五八、六○、六二、六四、六六、六八、七二、七四頁下列所示各銀行估價方法:

①臺中縣神岡鄉農會:

時價計算:擔保品所在地鄰近土地成交價、開發情況。(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②華僑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四年與世華銀行合併):

時價計算(約公告地價三至五倍):公告現值、土地現況、開發程度、交通、鄰近地價。

③上海商業銀行:

時價計算:公告地價為基本,參酌鄰近地成交價、交通、市場。

(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公告地價為基本,參酌鄰近地成交價、交通、市場。

(時價-增值稅)打折核算放款值。

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鄰地查訪最近成交價、土地開發情況‧放款額:

土地:(時價-增值稅)乘以九○%建物:(時價-折舊+五○%)乘五八○%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時價計算(市區土地約公告地價一至三倍):公告地價、參酌鄰地土地行情。

⑦臺灣土地銀行:

時價計算:

原則:公告現值加成(最高加六成,即一點六倍)。

例外:若有特殊貸款情況,由二位以上徵信人員以不同估價方式呈報上級決定,估價需訪查鄰近地價。

核貸:不得超過時價七成。

且上開銀行均稱「禁止以反推算法為估價方法」等語,綜合上述各銀行均不以反推法作為查估時價方法,且就時價計算大同小異,即均以公告地價為基本,另查訪鄰地地價、頂多再參酌當地開發情況、交通等以為依據,被告等稱反推法為銀行慣例云云,即失依據。且為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貸時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當依市場調查而判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牽涉法令、整體景氣、開發計畫之變化,而不可預知,非屬客觀有據者,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擔保物之時價為準。況核定擔保物之放款額度尚須以擔保物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以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執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始可受償,是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當欲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自應本於金融機構立場,除確保本金債權外,尚應謀取利息利益之考量,則其估價方式當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嚴格遵循。

Ⅱ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①關於大華戲院舊址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甲所示。

②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行員林文彬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證稱:以豐原市商

圈地價而言,最有價值之地段應在中正路至博愛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間地帶為最高價,前述羅林秀霞提供之抵押品係座落於博愛街太平洋百貨公司旁(博愛段六○一地號),亦係價值甚高之地段,而府前街舊大華戲院址已離此商圈較遠,其時價亦當然不如羅林秀霞提供之土地座落地點,羅林秀霞提供該土地每坪五十萬元合理,若超過,本行認為即有高估之嫌。以前述羅林秀霞提供之土地係座落於豐原市商圈內,其地價大致上不會因房地產之變動而有所差異等語((偵一○九○三號卷第六八頁)。

③證人華僑銀行行員姚建全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查時亦證稱:「僑銀對抵押貸

款之不動產鑑定,其估價係依公告現值一點四倍(即政府單位一般徵收標準)至三倍不等,另再依土地現況及開發程度調整,而實際時價仍需查訪臨近地價鑑估,以豐原市○○段○○○○號建坪一八點七五坪之土地,現在之時價每坪應不會超過卅五萬元,惟現在不動產行情約較八十一年間下降三成左右」等語(偵一○九○三號卷第七二頁)。

Ⅲ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①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乙所示。

②依上開附表所示在三年之間,同樣之供擔保土地時價之估價一次比一次高:⒈

水井子小段土地每坪估價從一萬五千元提高到四萬元,再提高至四萬五千,最後暴增達每坪七萬五千元。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第三次估價距離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十個月,每坪市值估價即由四萬增至七萬五千元。⒉馬力埔三三八號土地從每坪一萬五千元增至四萬元,最後暴增達七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之第四次估價與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六個多月,坪價即由每坪四萬元增至七萬五千元。⒊馬力埔三三七等其他地號土地則由一萬五千元增至四萬元,最後變成四萬五千元。

③就建物部分,建物依其本質本有折舊問題,但依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調查

報告表,被告己○○對建物時價之坪價卻是節節增加:⒈四八之一建號一到十三號「用途:雞舍」、「房屋造作情形:中式、平房、鋼架之石棉瓦頂」從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不跌反升至五千七百二十元。「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一萬增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增加至一點一,故坪價由四六六六元增至五千六百元,再增至五千七百二十元。⒉從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開始增加之擔保四八一之一建號五六到六十二及二六八等八建物坪價:

a四八之一,五六到六一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為卅年),評價卻仍由從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b四八之一,六二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c四八之八,二六八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點二至一點三,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五萬四千至六萬元再略降至五萬八千八百元。

④從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到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未增加土地,僅增加八建物當擔保

品(時價總額亦僅00000000元),貸款總值,估價總時價由二億六千餘萬元(000000000)增加至七億六千餘萬元(000000000),貸款額由一億三百餘萬元(000000000)增加至三億六百餘萬元(000000000)。⑤從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增加馬力埔段二五○、三四七等

地號土地共五二四五坪,擔保品估價卻從七億六千餘萬元(000000000)暴增為十三億二百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五億餘萬元(000000000)。

⑥從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增加七分段十分小段六五等九地號土地僅共二一三○

坪(時價總額僅00000000元,貸款額僅00000000元),擔保品估價再從十三億二百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為十五億五千餘萬元(0000000000)增加二億五千餘萬元(000000000),貸款額亦從五億七百餘萬元(000000000)增加為五億九千餘萬元(000000000),共增加九千餘萬元(00000000)。

顯見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甚明。

⑦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案件,曾就擔保品

之土地送請鑑價後參酌,於第一次拍賣時核定底價合計為七億五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惟該案經第四次拍賣定底價合計為三億八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農會就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地號土地及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建號一至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號)等部分以第四次拍賣底價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餘尚○○○鄉○○○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等地號土地○○○鄉○○街四十八之八號、建號二六八號房屋(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三十九萬元)仍無法拍賣取償。而本件被告丁○○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核貸五億九千五百萬元,相較於已獲償金額之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已扣除執行費等,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底之利息約三億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未計算在內,詳見後述),渠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無可置疑。又法院實務上核定拍賣底價前,依法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而債權人為充分滿足債權,通常會參考債權受償範圍,而出具高於債權額之參考底價,另一方面債務人為期多所清償,亦有提高底價,冀由拍賣程序減低債務負擔,免繼續受鉅額債務壓力之可能,故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自難以做為認定被告等於貸款時,無高估擔保品之論據。

Ⅳ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①關於潭子工業區貸款(續貸)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

參之丙所示。依該報告表所示,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係完全以「擔保品價值增加」為提高最高限額抵押之基準,完全未「追加擔保品」,卻能將最高限額抵押從初始之五億八千萬元變更為八億二千萬元,再變更為九億四千萬元。

②以做為擔保品之潭子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及校栗林段二○六之七等廿二筆土

地為例:a農會所估時價,在短短七個月之內,由每坪九萬元至十六萬元再至十九萬元。b土地總值由七億六百餘萬元(000000000) 至十二億五千餘萬元(0000000000)再增至十四億五千萬餘元(0000000000),尤其第一次報告與第二次報告僅差二個月,土地時價總值相差五億餘元(000000000) 。c增值稅也因農會人員高估時價而從一億九千餘萬元(000000000) 至五億八百餘萬元(000000000)再至六億五千餘萬元(000000000)。③土地房屋的估價總額從七億五千餘萬元(000000000) 增至十二億九千餘萬元

(0000000000)再增至十四億九千餘萬元(000000000) 。另外,總貸款額亦從四億九千八百餘萬元(000000000)增至七億零六百餘萬元(000000000)再增至七億八千八百餘萬元(000000000)。

顯見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甚明。

④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九號執行案件,就上開擔保

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鄉○○段第五三、五四、四三七、

四四二、四四三、四五二、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四六二、四六四、四七

九、四五二之二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鄉○○路○段○○○號建號二、三、四、五、一七0號建物等送請鑑價後參酌,於第一次拍賣時酌定底價為十一億三千二百二十萬元,惟該案經第三次拍賣定底價為七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市農會以三拍底價七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承受。惟本件被告丁○○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核貸八億二千九百萬元(部分清償後實貸七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相較於獲償六億九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截至八十八年底之利息約四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元未計算在內),渠致豐原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可疑。

Ⅴ豐臣蓮園貸款案:

關於豐臣蓮園貸款案之豐原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附表參之丁所示。該貸款案中被告己○○所查估之土地估價為每坪四十萬元,然據購買該預售屋之莊麗美在調查筆錄中供述,伊向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臣蓮園編號A一房地,基地面積約二十六點八二坪,共同持有部分二坪,土地價格為九百六十二萬,房屋價格為五百十八萬元,平均土地售價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顯示被告己○○所查估之上開豐臣蓮園之貸款案之土地估價額為四十萬元有偏高之情形。又豐臣蓮園之貸款案中提供土地擔保之莊正義與豐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供為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亦僅為二十萬三千元,亦較被告己○○所估價者為低,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併參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在本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庭訊中稱曾受到林正敏之指示去現場勘估,依其指示反推算土地估價?)是的,(問:林正敏有無告訴你這些案子是癸○○要借的?)有的。凡是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依規定均須至現場查估,伊承辦之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臣蓮園貸款案等,伊均有會同放款人丙○○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至現場共同查估,信用部主任曾指示要根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物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均有高估情形,而放款承辦人丙○○對於上述估價方式,亦確知情,因此他在借款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亦未表示意見等情。被告丙○○、己○○、林正敏以反推算方式估價,卻未能提出該估價方式之依據何在。而渠未實際查詢擔保物時價,違反該農會相關之估價規定,使被告癸○○順利獲貸鉅額資金,其未堅守該農會立場恣意准貸,自有造成農會財產或利益受損之可能,焉得飾詞徵信疏失,規避職責。

Ⅵ一般金融機關是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算方式,目的在使

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既均以「時價」為計算貸款金額之根本,被告等受僱農會自應本農會所託「確實查估時價」再減增值稅再打折得出貸放額,斷不能以最後法院拍賣之鑑價高於貸放額即稱被告等對擔保品並無高估情事,其理甚明,毋待深論。

㈥、按金融機構為期穩健經營,首重授信管理,其中就授信前管理而言,須對客戶進行徵信,評估其資金需求性、償債能力、未來展望及擔保等,而就授信後管理而言,亦應對之有所追蹤控管。此授信流程中,「是否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應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徵信中及授信貸後管理中發覺。又金融業務主管機關為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其授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就農會信用部定有業務管理辦法,依本案發生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均得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最高總額。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 (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 (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但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另訂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之授信限額」規定一種,內容意旨均相同)其有農會會員為規避前開規定,而利用他人名義加入農會為會員,並以擔保品向農會申貸超逾上開規定限額之貸款,即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外觀上雖未違反規定,但此種脫法行為對農會之風險及侵害業已造成,實質上亦應認有悖於該規定之本旨。本件被告丁○○、戊○○、丙○○及己○○就附表壹所示之四筆貸款案,放貸之金額高達十餘億,約占該農會總貸款額度近四分之一,渠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卻未基於該農會立場評估擔保品交易時價,審慎核定應貸金額,率以被告癸○○急需貸得資金之利益為考量,違反內部貸放程序之規定,又明知被告癸○○等以人頭加入會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意在規避前開對於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竟仍曲意迴護,使之取得鉅額貸款,終致風險集中造成該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受損,渠等與被告癸○○等有共同為癸○○等不法之意圖,灼然明甚。本件豐原農會至八十八年年底為止所受損害,依原審卷附(原審卷Ⅸ第一二七頁、一二九頁)豐原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豐農信用字第0一六五號函所附受償表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各一紙所示:

⑴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貸款金額二億元,本案已將該土地承受,所有權過戶為該農會名下。

⑵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貸款金額五億二千五百萬元,受償金額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元。

Ⅰ本案建地部份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承受,目前標的物強制點交中。Ⅱ本案尚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旱地未執行,但目前所造成農會之損失約二億零六百萬零八千元(不含利息)。

Ⅲ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底之利息約三億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

⑶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貸款金額七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受償金額六億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Ⅰ本案造成農會之損失約一億零六十八萬五千元(不含利息)Ⅱ截至八十八年底之利息約四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元。

⑷豐臣蓮園貸款案:

本案民國八十四年於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已清償。

㈦此外復有:

⑴大華戲院舊址案: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一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十五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十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地價證明影本二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

⑵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四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十五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八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十二份、借據影本十四份、放款單據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八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五紙、地籍圖謄本影本六紙、地價證明影本四份等。

⑶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三十三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二紙、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四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四份、約定書影本二十份、借據影本十五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十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地價證明影本二份及照片四十七張等。

⑷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八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紙、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二份、豐原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二紙、承諾書影本一份、拋棄抵押權切結書影本一份、印鑑資格證明書影本二份、建照執照影本一紙、豐臣公司章程影本一份、豐臣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七份、借據影本四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地價證明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等物,及上述各借款人之戶籍資料及申請加入豐原市農會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料附卷可稽。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己○○、癸○○、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乙、事實欄貳關於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部分:㈠綜合言之:

⑴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制訂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

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共犯黃士欣等人當時既任職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渠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背信案件審理中(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筆錄,附於該原審卷Ⅱ)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且依照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以觀,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財產利益受損。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如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黃士欣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甚明。

⑵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且

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徵之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合作社之王崑彬於原審法院證稱:「(壬○○○○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筆土地值七百萬元,他(指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五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反面)亦明。

㈡附表貳之甲貸款部分:

⑴共犯吳炆霖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貳之甲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

估價等情,業於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魏俊雄及總經理黃士欣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一.

八坪,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六千萬元左右。惟癸○○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黃士欣及經理魏俊雄請示,當場黃士欣及魏俊雄均向我指示依癸○○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癸○○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癸○○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

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反面)。另於該案原審亦供稱: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癸○○等語(該案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案①之七號卷宗內)。⑵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

五萬元(詳如附表肆之甲),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八號卷宗內)。可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另案被告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賴金池與另案被告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由上各相對銀行之貸款估價可知,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

㈢附表貳之乙貸款部分:

⑴共犯吳炆霖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貳之乙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

估價等情,業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供稱:「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張正平、總社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癸○○、子○○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癸○○、子○○等人在使用,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癸○○、子○○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七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字案①之七號卷內)。

⑵共犯張炳炎於偵查亦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貳之乙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

貸款案),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語(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共犯張正平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有關於癸○○○○○鄉○○○段一三0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伊雖曾與主辦吳炆霖及稽核部經理張益通會同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且該社估價一向如此等語。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癸○○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共犯阮玲莉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上述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吳炆霖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張益通及經理張正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此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每坪十五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為十九萬元二千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癸○○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吳炆霖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⑶參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

五萬元(詳如附表肆之乙),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被告癸○○事後賣予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亦據被告癸○○及林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起)。再者,吳炆霖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扺押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每坪三萬五千元,但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三十三萬元,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

⑷此外,人頭曾羅端(即曾水清之配偶)、曾文慧(即曾水清之女)於臺中縣調

查站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癸○○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渠等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第二十五頁起)。人頭曾郁棻(亦係曾水清之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癸○○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起)。是依上供述可知,吳炆霖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⑸其中張炳炎及同案被告林瑞柏於臺中縣調查站均供稱:知悉本案是癸○○之申

貸案等語(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另同案被告曾水清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貳之乙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伊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伊女兒,癸○○係伊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伊並沒有迴避,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十五、六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貸款案通過,伊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癸○○借款,但以伊太太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在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上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反面),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

㈣附表貳之丙貸款部分:

⑴共犯林昌宏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臺中

縣調查站供稱: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本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辛○○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辛○○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四億八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癸○○)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張益通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被告辛○○、子○○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辛○○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辛○○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五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二百十三倍至四百八十倍左右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卷第一百頁)。共犯張益通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右述如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辛○○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魏俊雄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辛○○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九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十六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起)。共犯魏俊雄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右述如附表貳之丙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辛○○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承辦人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第十頁起)。共犯劉坤成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經理魏俊雄、稽核部經理張益通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此外,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號卷內)。

⑵共犯黃士欣於臺中縣調查站雖供稱:伊認為林昌宏等所徵信及填註在調查表中

每坪十六萬元之數據,並無意義,伊僅認為該案之貸款金額在抵押品時價七成以內,能確保債權,故予審核通過云云(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而核估每坪七萬元抑或每坪十六萬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被告黃士欣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⑶本件同地段同屬被告癸○○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右揭土地,豐原市農會對

之高估之每坪價格亦僅為為四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且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癸○○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灼然可見。

⑷人頭羅文忠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被告癸○○要求伊提供其名義,

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該筆貸款及利息均係癸○○在使用與繳交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二十九頁起)。人頭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林羅秀蘭、吳秀敏、子○○、陳羅彩雲、楊姮姬各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癸○○要求渠等提供各自之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貨營運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本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

⑸是依上供述可知,共犯林昌宏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

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㈤附表貳之丁貸款部分:

⑴被告陳勝龍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附表貳之丁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估價等情

,業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一千萬元,但土地面積僅十

八.七五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係辛○○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辦本件貸款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十一頁起)。參以共犯王衍彬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頁起)。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第一三一五三號他字卷①之七卷宗內)。

⑵雖被告陳棟樑辯稱:本件以被告癸○○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七三地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案,其估價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未偏高云云,王衍彬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雖曾舉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采芝齋超市為例,指該超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每坪估價超過一百萬元云云。然而,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復為被告陳勝龍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王衍彬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擔保品土地、建物之地點是在死巷內最後一間,巷內面寬無法供一部車子迴轉等語(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查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其與在路邊之任何一棟建築物,均無法比擬。

又被告癸○○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

十八.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放款承辦人陳勝龍對於該房地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元(土地每坪估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附近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賴張瓊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四百萬元,當時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房地估價每坪僅為六十萬元,此據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陳玠志於臺中縣調查站中供述屬實(偵字第一0九0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並有該銀行函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另同地段土地即被告癸○○、子○○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

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二億元,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亦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亦見前述。

⑶共犯陳棟樑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亦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左

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陳勝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係在被核許範圍內云云(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共犯王衍彬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訪查市價每坪八十五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一坪實際價值六、七十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估一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共犯黃士欣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雖與當時時價約每坪八十五萬元高出甚多,但伊認為所填註之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數字並無意義,並不違反貸款額度在時價七成範圍以內之規定云云(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均已知悉該土地時價一坪不超過八十五萬元,與估價不符。

而核估每坪八十五萬元抑或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如前所述,被告黃士欣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另共犯黃士欣等人於原審辯稱:係因癸○○欲在土地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有增值潛力,而高估時價云云乙節;惟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貸(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場調查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即市價)」為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是附表貳之丁貸款乙案,共犯黃土欣等人辯稱:因癸○○欲在該處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將有增值潛力云云(除被告黃士欣等人無法提出癸○○欲在該處有計劃開發之文件證明,供作核估土地時價之依據,以信其說外,餘詳如後述),顯係刻意曲解上開放款準則之涵意。

是綜據上述可知,陳棟樑、王衍彬等確有徵信不實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被告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另案被告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其等違法貸放甚明。

㈥附表貳之戊貸款部分:

⑴被告林隆清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係辛○○持右揭附表貳之戊不動產至合

作社找經理張正平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張正平即叫伊辦理,辛○○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辛○○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張正平、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和辛○○等赴現場勘估;又因辛○○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辛○○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起)。參以張正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有關以附表貳之戊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林隆清,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林隆清會同襄理吳炆霖、稽核部經理蔡吉彥前往會勘,再由林隆清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癸○○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癸○○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第二十六頁起)。又其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陳樹林聲稱渠以五千餘萬元向癸○○購得上開土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又共犯陳樹林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右揭附表貳之戊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癸○○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癸○○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人頭丁啟澧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四月間,陳樹林來找伊,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貳之戊之不動產」,伊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伊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陳樹林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陳樹林名下,其後並以之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款項均由癸○○取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林隆清,雖有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起)。人頭鍾劉源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

,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起)。

人頭楊慧君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人頭袁瓊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起)。人頭即陳樹林之妻陳美玲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陳樹林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是由上供述可知林隆清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

⑵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

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參照附表肆之丁),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稽。且訊之被告癸○○及陳樹林,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成交;然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初賣給陳樹林後,被告陳樹林與癸○○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與同案被告林瑞柏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

⑶同案被告曾水清並未參與附表貳之戊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

據同案被告曾水清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黃士欣、謝國欽、賴金池、許瑞松及同案被告林瑞柏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曾水清之印文。是公訴人就附表貳之戊之貸款案,誤認被告曾水清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曾水清列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林瑞柏則漏列為附表貳之戊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附予敘明。

㈦被告癸○○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公司業務經理辛○○及共犯陳樹林赴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即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及主管即被告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等人,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即被告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張炳炎,同案被告林瑞柏、曾水清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癸○○不法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被告癸○○所使用之人頭,且被告癸○○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被告癸○○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被告癸○○、陳樹林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被告癸○○、陳樹林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丁○○、癸○○、子○○分別聲請調閱豐原農會八十二年以前,超過五千萬元貸款案卷,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調閱抵押貸款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以查明本件豐原農會核貸時,有否對癸○○等給予破例優待,是否與其他貸款案核貸過程相同,並以此證明豐原農會及信用合作社無為癸○○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經本院向前開二機構調閱借款人陳基全等、林敏霖等及劉仲怡等之鉅額貸案卷(見本院卷㈠第三0四、三二四、三八七頁),雖疑似有多人運用交互擔保而為借款之情形,但外觀上並無從判斷是否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反推算法估價擔保品之情事,自不能以彼推證被告等無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如前所述,被告丁○○之前一任豐原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於本件核貸案,已有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核貸過程並顯現違反前開正常貸放程序之情形,則被告丁○○不圖糾正,反而延續相同作法,自難認無為癸○○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臺中縣及該所屬鄉鎮地價指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四一二頁以下,因地政司辦理臺灣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係於八十一年起開辦,故並無之前之地價指數資料),就臺中縣之總指數顯示,除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別之環比指數(即本期定基指數除以上期定基指數之值,而定基指數之基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該期指數設定為一00)為小於一00(分別為九八、七一;九九、八五;九九、五六),意指地價於各該期別調查呈下挫現象,其餘期別環比指數均為大於一00,且各期別之定基指數均大於一00;另就本件貸款案擔保品所在之豐原市、潭子鄉、新社鄉定基指數,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後之各期別,均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別為高,環比指數則顯示豐原市僅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呈微幅下降,潭子鄉僅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呈微幅下降,新社鄉僅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呈下降情形。故被告等將本件貸款案之難以就擔保品求償,完全歸究於地價下跌,而否認核貸時有高估之情事,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本件核貸時,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正常貸放程序之情事,其後地價、景氣之變動,縱有增加求償之難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四、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丁○○、戊○○、丙○○、己○○等分別就附表壹等案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事實壹之甲、壹之乙、壹之丙部分)、同條第二項背信未遂罪(事實欄壹之丁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按公訴意旨原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豐原農會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農會之財產利益,農會會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附此敘明,以下各件均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被告癸○○、子○○與辛○○雖非農會職員,被告癸○○及辛○○亦非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惟被告癸○○、子○○及辛○○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丁○○、戊○○、丙○○、己○○等就附表壹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癸○○及辛○○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曾水清、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陳樹林等分別就附表貳之甲、貳之丙、貳之丁、貳之戊等案之貸款,與承辦人吳炆霖、張正平、張益通、黃士欣、曾水清、林瑞柏、張炳炎、江仁結就附表貳之乙貸款案間(貳之乙貸款案部分為背信未遂)分別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戊○○、丙○○、己○○、癸○○、子○○、辛○○等人就事實壹之丁貸款案,癸○○、辛○○就事實貳之乙貸款案,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嗣因清償本息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等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移送併案被告癸○○、辛○○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黃士欣、賴金池、謝國欽、許瑞松、曾水清、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陳樹林等分別就承辦貸放之附表貳之甲、貳之丙、貳之丁、貳之戊等案,與承辦人吳炆霖、張正平、張益通、黃士欣、曾水清、林瑞柏、張炳炎就承辦貸放之附表貳之乙貸款案達成「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高估擔保物價值違法超貸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丁○○、戊○○、丙○○、己○○、癸○○、子○○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事實壹之丁及貳之乙所示貸款案均誤認為背信既遂尚有未洽,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即應撤銷改判。查:Ⅰ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依照農會法第卅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及相關法規並對農會會員、非會員之放款有嚴格規定,如用途(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同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金額限制(理事會並進一步決議每人、戶貸款最多以五千萬元為限),其中對最高貸款額之規定目的應在確保放款之收回及避免風險過於集中致生農會損害,使農會能永續經營、繼續為農民服務,此部分即有禁止農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內涵。Ⅱ被告丁○○、戊○○、丙○○、己○○等任職於豐原市農會承辦放款徵信、審核、核貸業務之人,理應為農會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農會之財產或利益,然其等竟任意曲解豐原農會放款準則之涵義,只因被告癸○○等所經營之事業龐大,竟捐棄有關貸款資格之相關規定及審核放款之原則,為豐原農會之利益衡量之立場,而迎合被告癸○○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農會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嗣被告癸○○果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除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由農會接收抵押物了結,及豐臣蓮園貸款案本息清償完畢外,雖經豐原農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仍未能完全收回本息,以八十八年底計算,本息損失近十億元,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喻。Ⅲ被告丁○○初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任總幹事一職,依法應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且依前揭內政部之函釋,在會員代表大會最高額度內之放款,係屬執行任務,應負核貸之責,亦即就核貸成敗負最後之責,況就實際現況言之,相對於其他任職於上開農會之被告,丁○○就核貸與否握有最後決定之權,是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雖其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始就任總幹事,附表壹之甲、壹之乙、壹之丙之貸款案部分均在其就任前已存在,壹之丁貸款案就背信部分亦僅達未遂程度,然壹之甲貸款案之延展、壹之乙、壹之丙之增貸案均於其任內發生,甚且在未增加抵押物之情形下,以調整原抵押物價值方法辦理增貸,致農會受有前開重大損失,其所負刑責當不能輕於其他任職農會之被告等。Ⅳ被告戊○○歷任總幹事多年秘書,未善盡襄助勸誡之職,致事端擴大,殊值歸咎,被告丙○○及己○○雖知法犯法,惟其等顧慮上級已有核貸共識,無法逆勢而趨意附從應在事理之中。Ⅴ被告癸○○雖以伊經營事業,支付利息向上開單位貸款,至今事業失敗,抵押品且均遭拍賣抵償,伊係最大被害人云云,然其以上開違法方法超額貸得巨款,嗣無力清償,僅農會部分本息損失即近十億元,信用合作社部分總貸款金額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亦僅其中附表貳之乙之一億五千元貸款清償完畢,其犯罪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不但造成農會及信用合作社嚴重損失,且需要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注,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重大。被告子○○為癸○○之堂妹,以其主管家族事業之財務工作且為附表壹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擔保物之所有人,當為家族企業經營人之一,其與附表壹、貳等所示貸款名義人僅擔任人頭角色顯難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認量刑過輕應屬有據。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併案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有關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丙○○、癸○○、子○○與辛○○等為達借貸目的,涉有偽造庚○○印章以偽造借據、並持以辦理本件貸款一事,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Ⅰ庚○○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經堂兄辛○○代子○○向我借其名義向農會借款,僅為人頭且未經手使用該款」,「農會人員僅於對保時通知由我親自至農會在借款人欄簽章,完成手續後印章及新開立農會轉帳用帳戶即由辛○○保管」等語,已見前述,參酌庚○○確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之事實,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憑,庚○○有向辛○○允諾作為借款人頭應可認定。Ⅱ豐原農會於八十四年間,以庚○○為借款人、癸○○、子○○、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清償本件貸款及利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Ⅲ告訴人庚○○就併案部分,對豐原農會承辦人員黃建澤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以黃建澤共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但該案判決已認定黃建澤並無偽造文書冒名辦理借款之情事。另參酌告訴人庚○○於本件貸款案發生後未久,又提供其個人名義予癸○○,將豐臣公司所興建「豐臣世家」編號5B1、5B2、B3、B3(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門牌:豐原市○○里○○路○○○巷○○號五樓之一、之二、十樓之三、十三樓之三)之房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月十四日登記),以便癸○○得據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此業據告訴人自承屬實(告訴人因此移轉登記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二0八七二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益足證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冒名借款之犯行,是就併案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七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雖經併由原審法院審理,但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敍明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審法院未將案卷退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未指摘此部分事實,或另行函併,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餘地,附此敍明。

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修正前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

壹之甲: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

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地號四筆土地(土地面積共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面積共一八

三.二一平方公尺)、同市街四十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為擔保物。申貸借得二億元。

┌───┬────┬────┬────┬────┬─────┬─────┐│借款人│備註 │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展貸日 │最後繳息日││ │ │ │ │日 │ │(催收帳款││ │ │ │ │ │ │清冊;檢查││ │ │ │ │ │ │報告摘要)│├───┼────┼────┼────┼────┼─────┼─────┤│李伯本│准貸日80│二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83.01.27 ││ │.12.19(│ │ │ │准貸 │ ││ │以下同)│ │ │ │82.12.28 │84.08.27 ││ │ │ │ │ │始申請展貸│(以下同)│├───┼────┼────┼────┼────┼─────┼─────┤│羅寬德│ │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 │ │ │ │准貸 │ ││ │ │ │ │ │82.12.28始│ ││ │ │ │ │ │申請展貸 │ │├───┼────┼────┼────┼────┼─────┼─────┤│陳樹林│80.12.12│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申貸及80│ │ │ │准貸 │ ││ │.12.27撥│ │ │ │82.12.28始│ ││ │款時不具│ │ │ │申請展貸 │ ││ │會員資格│ │ │ │ │ ││ │80.12.28│ │ │ │ │ ││ │始申請入│ │ │ │ │ ││ │會 │ │ │ │ │ │├───┼────┼────┼────┼────┼─────┼─────┤│林榮秋│80.12.12│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申貸及80│ │ │ │准貸 │ ││ │.12.27撥│ │ │ │82.12.28始│ ││ │款時不具│ │ │ │申請展貸 │ ││ │會員資格│ │ │ │ │ ││ │80.12.28│ │ │ │ │ ││ │始申請入│ │ │ │ │ ││ │會 │ │ │ │ │ ││ │82.12.27│ │ │ │ │ ││ │展貸時已│ │ │ │ │ ││ │出豐原市│ │ │ │ │ ││ │不可展貸│ │ │ │ │ │├───┼────┼────┼────┼────┼─────┼─────┤│羅文瑞│80.12.12│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申貸及80│ │ │ │准貸 │ ││ │.12.27撥│ │ │ │ │ ││ │款時不具│ │ │ │82.12.28 │ ││ │會員資格│ │ │ │始申請展貸│ ││ │80.12.28│ │ │ │ │ ││ │始申請入│ │ │ │ │ ││ │會 │ │ │ │ │ │├───┼────┼────┼────┼────┼─────┼─────┤│陳樹森│80.12.12│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申貸及80│ │ │ │准貸 │ ││ │.12.27撥│ │ │ │82.12.28始│ ││ │款時不具│ │ │ │申請展貸 │ ││ │會員資格│ │ │ │ │ ││ │80.12.28│ │ │ │ │ ││ │始申請入│ │ │ │ │ ││ │會 │ │ │ │ │ │├───┼────┼────┼────┼────┼─────┼─────┤│林張菊│80.12.12│三千萬元│80.12.27│82.12.27│82.12.27 │ ││ │申貸及80│ │ │ │准貸 │ ││ │.12.27撥│ │ │ │82.12.28始│ ││ │款時不具│ │ │ │申請展貸 │ ││ │會員資格│ │ │ │ │ ││ │81.1.14 │ │ │ │ │ ││ │始申請入│ │ │ │ │ ││ │會 │ │ │ │ │ │└───┴────┴────┴────┴────┴─────┴─────┘壹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一、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子○○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一二、三之一三、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

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等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一號(建號二到十三、五七到六二、二六八號)貸得三億元。

二、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子○○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一二、三之一三、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等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一號(建號二到十三、五七到六二、二六八號)增貸至四億九千五百萬元。

三、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子○○所有坐落於○○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一二、三之一三、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坐落於○○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等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一號(建號二到十三、五七到六二、二六八號)、增加七分段十分小段六五、六五之二、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一四、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六八之四、六八之五、六八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二千萬元,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債務人:除子○○外,增加羅立勝、林欣穎。

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本金受償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五億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元。

┌───┬──────┬────┬────┬─────┬───────┐│借款人│備 註 │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催││ │ │ │ │ │收帳款清冊;檢││ │ │ │ │ │查告報摘要) │├───┼──────┼────┼────┼─────┼───────┤│曾水清│與曾文慧為同│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83.02.06 ││ │戶家屬 │萬元 │ │ │ ││ │ │ │ │ │83.03.06 ││ │ │ │ │ │(以下同) │├───┼──────┼────┼────┼─────┼───────┤│子○○│ │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 ││ │ │萬元 │ │ │ │├───┼──────┼────┼────┼─────┼───────┤│癸○○│ │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 ││ │ │萬元 │ │ │ │├───┼──────┼────┼────┼─────┼───────┤│辛○○│ │三千萬元│81.08.06│83.08.06 │ │├───┼──────┼────┼────┼─────┼───────┤│吳秀敏│與子○○為同│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 ││ │戶家屬 │萬元 │ │ │ │├───┼──────┼────┼────┼─────┼───────┤│曾文慧│與曾水清為同│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 ││ │戶家屬 │萬元 │ │ │ ││ │81.8.3創立新│ │ │ │ ││ │戶、81.8.7始│ │ │ │ ││ │申請入會 │ │ │ │ ││ │※撥款時不具│ │ │ │ ││ │會員身分 │ │ │ │ │├───┼──────┼────┼────┼─────┼───────┤│曾郁棻│81.7.31申貸 │四千五百│81.08.06│83.08.06 │ ││ │時非會員,81│萬元 │ │ │ ││ │08.07始申請 │ │ │ │ ││ │入會 │ │ │ │ ││ │※撥款時不具│ │ │ │ ││ │會員身分 │ │ │ │ │├───┼──────┼────┼────┼─────┼───────┤│陳樹森│ │一千五百│81.11.30│83.11.30 │83.01.30 ││ │ │萬元 │ │ │ ││ │ │ │ │ │83.02.28 ││ │ │ │ │ │(以下同) │├───┼──────┼────┼────┼─────┼───────┤│鍾劉源│81.11.23申貸│四千五百│81.11.30│83.11.30 │ ││ │時非會員,於│萬元 │ │ │ ││ │81.11.25始申│ │ │ │ ││ │請入會 │ │ │ │ │├───┼──────┼────┼────┼─────┼───────┤│袁瓊琳│ │四千五百│81.11.30│83.11.30 │ ││ │ │萬元 │ │ │ │├───┼──────┼────┼────┼─────┼───────┤│廖天鏗│81.11.23申貸│四千五百│81.11.30│83.11.30 │ ││ │時非會員,8 │萬元 │ │ │ ││ │1.11.25始申 │ │ │ │ ││ │請入會 │ │ │ │ │├───┼──────┼────┼────┼─────┼───────┤│張金容│81.11.23申貸│四千五百│81.11.30│83.11.30 │ ││ │時非會員,8 │萬元 │ │ │ ││ │1.11.25始申 │ │ │ │ ││ │請入會 │ │ │ │ │├───┼──────┼────┼────┼─────┼───────┤│羅立勝│ │五千萬元│82.06.26│84.06.26 │83.01.26 ││ │ │ │ │ │ ││ │ │ │ │ │83.02.06 │├───┼──────┼────┼────┼─────┼───────┤│林欣穎│82.06.17申貸│五千萬元│82.06.26│84.06.26 │83.01.30 ││ │時非會員,82│ │ │ │ ││ │.6.23始申請 │ │ │ │83.02.06 ││ │入會 │ │ │ │ │└───┴──────┴────┴────┴─────┴───────┘壹之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

一、子○○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一九八之八、一九八之十一、一九八之十二、一九八之十

三、一九八之十四、一九八之十五、一九八之十六、一九八之十七、一九八之十

八、一九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二○一之

三、二○一之四、二○一之五、二○一之九、二○二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二○二之十一、二○六之七○○○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五九三平方公尺)及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一○二、一四三、六六三、六六四、一三○○,面積共八三五五.三六平方公尺)作為擔保物。

二、借款人:林耿銅、楊姮姬、張蘇美世、林張菊、林羅秀蘭、王嵩、張資宜、羅秀琴、鄭炳錫、鄧正鋒、陳羅彩雲、羅碧緞(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貸,其中借款人林耿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刪除)、林金土、李伯本、莊羅英淑、楊慧均、羅寬德、林金洲(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貸)、楊豔麗、張瀞分(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貸)。

三、借貸五億八千元(准貸四億八千萬元)、增貸為八億二千萬元(准貸六億八千萬元)、增貸為九億四千萬元(准貸七億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張瀞分貸款額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償還,另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六百萬元,故最後實際貸款為七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受償金額六億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農會本金之損失約一億零六十八萬五千元(不含利息),截至八十八年底之利息約四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元。

四、備註:於借款時均屬同戶口名簿內之同戶家屬「陳樹森(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及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借款人)、陳樹林(豐臣蓮園貸款案借款人)、陳羅彩雲(潭子工業區貸款案借款人)」、「楊姮姬、癸○○」、「羅秀琴、羅寬德」┌───┬──────┬────┬────┬─────┬───────┐│借款人│備 註 │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催││ │ │ │ │ │收帳款清冊;檢││ │ │ │ │ │查報告摘要) │├───┼──────┼────┼────┼─────┼───────┤│林耿銅│ │三千七百│81.11.16│83.11.16 │83.02.16 ││ │ │萬元 │ │ │ ││ │ │ │ │ │83.05.16 ││ │ │ │ │ │(以下同) │├───┼──────┼────┼────┼─────┼───────┤│楊姮姬│與癸○○為同│二千五百│81.11.16│83.11.16 │ ││ │戶家屬 │萬元 │ │ │ │├───┼──────┼────┼────┼─────┼───────┤│張蘇美│ │四千三百│81.11.16│83.11.16 │ ││世 │ │萬元 │ │ │ │├───┼──────┼────┼────┼─────┼───────┤│林張菊│ │一千五百│81.11.16│83.11.16 │ ││ │ │萬元 │ │ │ │├───┼──────┼────┼────┼─────┼───────┤│林羅秀│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蘭 │ │萬元 │ │ │ │├───┼──────┼────┼────┼─────┼───────┤│王嵩 │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 │ │萬元 │ │ │ │├───┼──────┼────┼────┼─────┼───────┤│張資宜│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83.02.16 ││ │ │萬元 │ │ │ ││ │ │ │ │ │83.05.23 │├───┼──────┼────┼────┼─────┼───────┤│羅秀琴│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83.02.16 ││ │ │萬元 │ │ │ ││ │ │ │ │ │83.05.16 ││ │ │ │ │ │(以下同) │├───┼──────┼────┼────┼─────┼───────┤│鄭炳錫│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 │ │萬元 │ │ │ │├───┼──────┼────┼────┼─────┼───────┤│鄧正鋒│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 │ │萬元 │ │ │ │├───┼──────┼────┼────┼─────┼───────┤│陳羅彩│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雲 │ │萬元 │ │ │ │├───┼──────┼────┼────┼─────┼───────┤│羅碧緞│ │四千五百│81.11.16│83.11.16 │ ││ │ │萬元 │ │ │ │├───┼──────┼────┼────┼─────┼───────┤│林金土│ │四千五百│82.01.14│84.01.14 │83.02.14 ││ │ │萬元 │ │ │ ││ │ │ │ │ │83.05.14 ││ │ │ │ │ │(以下同) │├───┼──────┼────┼────┼─────┼───────┤│李伯本│82.1.19始申 │五百萬元│82.01.14│84.01.14 │ ││ │請入會 │ │ │ │ ││ │※核貸及撥款│ │ │ │ ││ │時不具會員身│ │ │ │ ││ │分 │ │ │ │ │├───┼──────┼────┼────┼─────┼───────┤│莊羅英│82.1.19始申 │四千五百│82.01.14│84.01.14 │ ││淑 │請入會 │萬元 │ │ │ ││ │※核貸及撥款│ │ │ │ ││ │時不具會員身│ │ │ │ ││ │分 │ │ │ │ │├───┼──────┼────┼────┼─────┼───────┤│楊慧君│82.1.19始申 │四千五百│82.01.14│84.01.14 │ ││ │請入會 │萬元 │ │ │ ││ │※核貸及撥款│ │ │ │ ││ │時不具會員身│ │ │ │ ││ │分 │ │ │ │ │├───┼──────┼────┼────┼─────┼───────┤│羅寬德│ │一千五百│82.01.14│84.01.14 │ ││ │ │萬元 │ │ │ │├───┼──────┼────┼────┼─────┼───────┤│林金洲│82.1.19始申 │四千五百│82.01.14│84.01.14 │ ││ │請入會 │萬元 │ │ │ ││ │※核貸及撥款│ │ │ │ ││ │時不具會員身│ │ │ │ ││ │分 │ │ │ │ │├───┼──────┼────┼────┼─────┼───────┤│楊豔麗│ │五千萬元│82.06.25│84.06.25 │83.02.25 ││ │ │ │ │ │ ││ │ │ │ │ │83.05.25 │├───┼──────┼────┼────┼─────┼───────┤│張瀞分│82.12.14償還│申請貸款│82.06.25│84.06.25 │82.12.14並清償││ │4950萬元 │五千萬元│ │ │完畢 ││ │ │實際貸放│ │ │ ││ │ │四千九百│ │ │ ││ │ │五十萬元│ │ │ │├───┼──────┼────┼────┼─────┼───────┤│庚○○│82.12.31已償│四千九百│82.12.20│84.12.20 │82.02.16 ││ │還600萬元 │五十萬元│ │ │ ││ │ │償還六百│ │ │83.05.20 ││ │ │萬元後餘│ │ │ ││ │ │四千三百│ │ │ ││ │ │五十萬元│ │ │ │└───┴──────┴────┴────┴─────┴───────┘壹之丁:豐臣蓮園貸款案

一、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莊正義所有(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十之四、二二四之二、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之二地號五筆土地(土地面積共三八八七.三四平方公尺)、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九之一、二二三之一、二二四之一、二二五之一、二二六之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辦理保證人增列莊正義、癸○○。

二、貸款金額二億元(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借款人│備 註 │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後繳息日 │├───┼─────┼────┼────┼─────┼──────┤│黃林秀│ │五千萬元│82.08.23│85.03.02 │83.03.02 ││李 │ │ │ │ │ │├───┼─────┼────┼────┼─────┼──────┤│陳仕昇│ │五千萬元│82.08.23│85.03.02 │83.03.02 │├───┼─────┼────┼────┼─────┼──────┤│潘啟祥│82.08.30 │五千萬元│82.08.23│85.03.02 │83.03.02 ││ │始入會 │ │ │ │ │├───┼─────┼────┼────┼─────┼──────┤│葉焜耀│ │五千萬元│82.08.23│85.03.02 │83.03.02 │└───┴─────┴────┴────┴─────┴──────┘註:上開附表認定依據:

㈠豐原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清冊⑵」(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八六、八七頁)㈡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錄(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原審卷Ⅴ

第廿一到廿五頁)㈢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入會申請書(偵一三六○○卷第一二六∫一六四頁):

⑴其中第一二九頁關於林張菊入會申請收發章(均與出納章同日)顯示八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錄(基準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原審卷Ⅴ第十四頁「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申請入會,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繳納入會費」相符。

⑵另陳樹林、林榮秋、羅文瑞、陳樹森等人入會申請書(偵一三六○○卷第一五

一、一五○、一四八、一四九頁),均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申請入會,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始繳交入會費。

⑶曾文慧、曾郁棻入會申請書(偵一三六○○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均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

⑷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從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遷入、

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申請入會,旋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遷回台中縣潭子鄉原址(偵一三六○○卷第一四二頁、偵一二六四二號卷第一○一頁)。

⑸林金土、莊羅英淑、楊慧君、林金洲入會申請書(偵一三六○○卷第一三八、

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頁)均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⑹陳仕昇、潘啟祥、葉焜耀入會申請書(偵一三六○○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三頁)均八十二年八月卅日始申請入會並繳入會費。

㈣中興畜牧場增貸案羅立勝、林欣穎貸款日期與到期日參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擔保

放款借據記載(詳台中縣調查站中興牧場卷)及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摘要記載的「貸放日」(原審卷Ⅳ第十二頁)。

㈤潭子工業區增貸案,李伯本貸放金額參擔保放款申請書及借據、張瀞分實際貸放

金額及清償情形及庚○○貸款償還情形參豐原市農會擔保放款分類明細表(以上詳台中縣調查站潭子工業區卷)。

㈥豐臣蓮園案借款期間起初是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到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詳八十

二年八月廿三日擔保放款借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另書立借款申請書,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到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擔保放款借據)(台中縣調查站豐臣蓮園卷)。

貳之甲貸款案: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貸款一億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 │ │ │ │情形 │├───┼────┼────┼────┼─────┼─────┼────┤│⑴ │ │一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七│八十三年五│未還 ││癸○○│ │ │七月十六│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 ││ │ │ │日申請,│ │ │ ││ │ │ │七十九年│ │ │ ││ │ │ │八月二十│ │ │ ││ │ │ │二日放款│ │ │ ││ │ │ │審議委員│ │ │ ││ │ │ │會通過,│ │ │ ││ │ │ │七十九年│ │ │ ││ │ │ │八月二十│ │ │ ││ │ │ │四日初貸│ │ │ ││ │ │ │九百萬元│ │ │ ││ │ │ │,八十一│ │ │ ││ │ │ │年七月二│ │ │ ││ │ │ │十二日增│ │ │ ││ │ │ │為一千萬│ │ │ ││ │ │ │元。 │ │ │ │├───┼────┼────┼────┼─────┼─────┼────┤│⑵ │ │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林辰江│ │萬元 │七月十六│月十六日 │月六日 │ ││(為羅│ │ │日申請,│ │ │ ││文雄之│ │ │七十九年│ │ │ ││妻) │ │ │七月十八│ │ │ ││ │ │ │日放款審│ │ │ ││ │ │ │議委員會│ │ │ ││ │ │ │通過,七│ │ │ ││ │ │ │十九年八│ │ │ ││ │ │ │月十日初│ │ │ ││ │ │ │貸四千五│ │ │ ││ │ │ │百萬元,│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八月六日│ │ │ ││ │ │ │續貸。 │ │ │ │├───┼────┼────┼────┼─────┼─────┼────┤│⑶ │ │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羅錫欽│ │萬元 │七月十六│月十六日 │月六日 │ ││(為羅│ │ │日申請,│ │ │ ││文雄之│ │ │七十九年│ │ │ ││子) │ │ │七月十八│ │ │ ││ │ │ │日放款審│ │ │ ││ │ │ │議委員會│ │ │ ││ │ │ │通過,七│ │ │ ││ │ │ │十九年八│ │ │ ││ │ │ │月四日初│ │ │ ││ │ │ │貸四千五│ │ │ ││ │ │ │百萬元,│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八月六日│ │ │ ││ │ │ │續貸。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 │理 │ │ │ │ │├───┼────┼────┼────┼─────┼──────────┤│吳炆霖│副理 │魏俊雄 │黃士欣 │ │總經理黃士欣 ││ │吳振邦(│ │ │ │ ││ │另行分案│ │ │ │放審委員 ││ │偵辦) │ │ │ │賴金池 林銀河 陳錫彰││ │ │ │ │ │郭雲祥 黃士欣 (除黃││ │ │ │ │ │士賴金池外,其餘另行││ │ │ │ │ │分案)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 ││地估價 │價 │ │ │ │├─────┼──────┼───────┼────────┼─────┤│每坪六十一│⑴三十五萬元│⑴中國國際商業│ │ ││萬元 │ │銀行 │ │ ││ │ │ │ │ ││ │⑵三十五萬元│⑵上海商業銀行│ │ │└─────┴──────┴───────┴────────┴─────┘貳之乙貸款案:

○○○鄉○○○段一三○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子○○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子○○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子○○所有,地目田,計

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癸○○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貸款借一億五千萬元案件。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 │ │ │ │情形 │├───┼────┼────┼────┼─────┼─────┼────┤│林張菊│月入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建新│元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六月十八││公司採│ │ │日 │ │ │日清償、││購) │ │ │ │ │ │八十三年││ │ │ │ │ │ │八月繳清││ │ │ │ │ │ │利息 ││ │ │ │ │ │ │(以下同││ │ │ │ │ │ │) │├───┼────┼────┼────┼─────┼─────┼────┤│曾羅端│無收入 │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 ││(為羅│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 ││文雄堂│ │ │日 │ │ │ ││妹,曾│ │ │ │ │ │ ││水清配│ │ │ │ │ │ ││偶) │ │ │ │ │ │ │├───┼────┼────┼────┼─────┼─────┼────┤│曾文慧│無收入 │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 ││(為羅│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 ││文雄外│ │ │日 │ │ │ ││甥女,│ │ │ │ │ │ ││曾文清│ │ │ │ │ │ ││次女)│ │ │ │ │ │ │├───┼────┼────┼────┼─────┼─────┼────┤│曾郁棻│任職公會│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 ││(為羅│月入二萬│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 ││文雄外│元 │ │日 │ │ │ ││甥女,│ │ │ │ │ │ ││曾文清│ │ │ │ │ │ ││長女)│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 │理 │ │ │ │會 │├───┼────┼────┼────┼─────┼──────────┤│吳炆霖│襄理 │張正平 │張益通 │ │總經理黃士欣 ││ │阮玲莉 │ │ │ │ ││張春雄│ │ │ │ │放審委員 ││ │ │ │ │ │謝國欽 林瑞柏 張炳炎││ │ │ │ │ │曾水清 黃士欣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交 易 價 格 │ ││地估價 │價 │ │ │ │├─────┼──────┼───────┼────────┼─────┤│每坪三十三│⑴每坪十五萬│⑴台中區中小企│本件貸款土地事後│ ││萬元,共一│元 │業銀行 │賣予龍邦建設股份│ ││千二百三十│⑵每坪十五萬│⑵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時,每坪│ ││六點六坪 │元 │ │僅賣十九萬二千元│ │└─────┴──────┴───────┴────────┴─────┘貳之丙貸款案:

癸○○以楊姮姬(係癸○○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

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一、一二七之

二、一三○之一、一三○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五一○之六、五一○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七.四五坪,總共二七○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子○○、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借得四億八千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 │ │ │ │情形 │├───┼────┼────┼────┼─────┼─────┼────┤│楊姮姬│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為羅│ │ │一月六日│月六日 │月六日 │ ││文雄媳│ │ │(申請日│ │ │ ││婦)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羅碧緞│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 ││(羅文│ │ │一月七日│月七日 │月七日 │ ││雄堂妹│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羅文忠│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 │ │一月七日│月七日 │月七日 │ ││雄堂弟│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子○○│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 │ │一月六日│月六日 │月六日 │ ││雄堂妹│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吳秀敏│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 │ │一月六日│月六日 │月六日 │ ││忠之妻│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陳羅彩│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雲 │ │ │一月六日│月六日 │月六日 │ ││(羅文│ │ │(申請日│ │ │ ││雄之姊│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林羅秀│ │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蘭 │ │ │一月六日│月六日 │月六日 │ ││(羅文│ │ │(申請日│ │ │ ││雄之姊│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林張菊│ │三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 ││ │ │萬元 │一月七日│月七日 │月七日 │ ││ │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羅寬德│ │二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 │ │萬元 │一月七日│月七日 │月七日 │ ││ │ │ │(申請日│ │ │ ││ │ │ │期八十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十七日,│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八日審│ │ │ ││ │ │ │核)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 │理 │ │ │ │會 │├───┼────┼────┼────┼─────┼──────────┤│林昌宏│襄理 │魏俊雄 │張益通 │楊登山 │總經理黃士欣 ││ │劉坤成 │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許瑞松││ │ │ │ │ │黃士欣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本件貸款公告地價│本件貸款與││地估價 │價 │ │ │公價相較 │├─────┼──────┼───────┼────────┼─────┤│每坪估價十│每坪四萬元至│台中縣豐原市農│每坪三百三十.五│四百八十四││六萬元 │七萬五千元 │會 │元 │倍 │└─────┴──────┴───────┴────────┴─────┘貳之丁貸款案:

以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 │ │ │ │情形 │├───┼────┼────┼────┼─────┼─────┼────┤│癸○○│ │一千萬元│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十│八十三年五│未還 ││ │ │ │十二月十│二月十四日│月十四日 │ ││ │ │ │四日(申│ │ │ ││ │ │ │請日八十│ │ │ ││ │ │ │一年十二│ │ │ ││ │ │ │月十四日│ │ │ ││ │ │ │,放款核│ │ │ ││ │ │ │准日期:│ │ │ ││ │ │ │八十一年│ │ │ ││ │ │ │十二月十│ │ │ ││ │ │ │日)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 │理 │ │ │ │會 │├───┼────┼────┼────┼─────┼──────────┤│陳勝龍│陳棟樑 │王衍彬 │張益通 │楊登山 │總經理黃士欣 ││ │ │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許瑞松││ │ │ │ │ │林朝洋 黃士欣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 ││地估價 │價 │ │ │ │├─────┼──────┼───────┼────────┼─────┤│每坪一百三│⑴每坪六萬四│⑴華僑商銀 │ │ ││十一萬五千│千四百元 │ │ │ ││元 │⑵十三萬三千│⑵台灣土地銀行│ │ ││ │七百四十二元│⑶台中區中小企│ │ ││ │⑶六十萬元 │業銀行 │ │ ││ │⑷五十萬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 │ ││ │⑸四十六萬元│⑸神岡鄉農會 │ │ │└─────┴──────┴───────┴────────┴─────┘貳之戊貸款案:

癸○○以其外甥陳樹林所有林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地號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並由陳樹林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鍾劉源│月入約三│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十三年三││ │ │ │(申請日│ │ │月一日 ││ │ │ │八十二年│ │ │(以下同││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楊慧君│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 ││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 ││ │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袁瓊琳│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 ││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 ││ │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陳美玲│無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 ││ │為陳樹林│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 ││ │之妻)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 │理 │ │ │ │會 │├───┼────┼────┼────┼─────┼──────────┤│林隆清│襄理 │張正平 │蔡吉彥 │楊登山 │總經理黃士欣 ││ │吳炆霖 │ │ │ │放審委員 ││ │ │ │ │ │謝國欽 賴金池 許瑞松││ │副理 │ │ │ │曾水清 黃士欣 ││ │王素琴 │ │ │ │ │├───┴────┴───┬┴────┴─┬───┴────┬─────┤│本件貸款土 │本件建物估價 │附近他行庫估 │本件建物估││地估價 │ │價 │價 │├─────┬──────┼───────┼────────┼─────┤│⑴二五之五│⑴二八之二 │⑴台中區中小企│⑴每坪十五萬元 │⑴台中區中││⑵二六之一│○⑵三○之 │業銀行 │ │小銀行 ││六⑶二六之│九⑶三○之 │⑵世華商業銀行│⑵每坪十五萬元 │⑵世華商業││六一⑷二八│一二⑷三○ │ │ │銀 ││之一九⑸一│之三○⑸三 │ │ │ ││三○之七⑹│○之三三部 │ │ │ ││三○之八⑺│分地目為田 │ │ │ ││三○之十⑻│或溝,未估 │ │ │ ││三○之十一│價。 │ │ │ ││⑼三○之二├──────┤ │ │ ││八⑽三○之│建物部分 │ │ │ ││二九⒒三○│(即中山路 │ │ │ ││之三一⒓三│五九五號) │ │ │ ││○之三二部│⑴地號九一 │ │ │ ││分,除三○│之一號上之 │ │ │ ││之二八每坪│建物,每坪 │ │ │ ││估為八萬六│估為二萬五 │ │ │ ││千元外,其│千元 │ │ │ ││餘每坪估為│ │ │ │ ││三十八萬元│ │ │ │ │├─────┼──────┼───────┼────────┼─────┤│⑵地號九一│⑶地號九一 │ │ │ ││之二號上之│之三號上之 │ │ │ ││建物,每坪│建物,每坪 │ │ │ ││估為一萬七│估為二萬五 │ │ │ ││千五百元 │千元 │ │ │ │└─────┴──────┴───────┴────────┴─────┘參之甲─大華戲院舊址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新台幣)│├────────────────────┼───┼───┼─────┤│①80.12.18 │ │ │ ││ ⑴博愛段666、667號(共14.81坪) │ 75000│ 100萬│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247933元) │ │ │ ││ ⑵博愛段743號(376.91坪) │ 40377│ 100萬│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133477元) │ │ │ ││ ⑶博愛段754號(36.6坪) │ 36000│ 100萬│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119008元) │ │ │ │├────────────────────┼───┴───┴─────┤│ ⑴⑵⑶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⑷府前街39建號155號(共183.21㎡) │未估價亦未計入總時價及總貸││ │款值 │├────────────────────┼─────────────┤│ ⑴⑵⑶土地及⑷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⑴⑵⑶土地及⑷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0.12.19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②82.12.18展貸案均原資料照抄 │└──────────────────────────────────┘參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新台幣)│├────────────────────┼───┼───┼─────┤│①79.8.24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90 │ 15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50 │ 15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42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4266│ 00000000│├────────────────────┼───┴───┴─────┤│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79.8.28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③81.8.1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4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100 │ 4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2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4666│ 00000000││ ⑷水井街48-1建號56~61號(共1164.88坪)│ │ 10000│ 00000000││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06坪) │ │ 30000│ 00000000││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75坪) │ │ 54000│ 00000000│├────────────────────┼───┴───┴─────┤│ ⑶∫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1.8.3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④81.11.25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65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165元) │ │ │ ││ ⑵馬力埔段: │ │ │ ││ Ⅰ337號等8筆(共4544坪) │ 100 │ │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2元) │ │ 40000│ 000000000││ Ⅱ增加250.347號(共5245坪) │ 100 │ │ ││ (上次移轉現值分別為264、429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5600│ 00000000││ ⑷水井街48-1建號56~61號(共1164.88坪)│ │ 12000│ 00000000││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坪) │ │ 35000│ 00000000││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75坪) │ │ 60000│ 00000000│├────────────────────┼───┴───┴─────┤│ ⑶∫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1.11.26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⑤82.6.19 │ │ │ ││ ⑴水井子小段3-2號等6筆(共12801坪) │ 250 │ 75000│ 000000000││ ⑵馬力埔段: │ │ │ ││ Ⅰ338號獨立計價(共1004坪) │ 100 │ 75000│ 00000000││ Ⅱ337號等7筆(共3539坪) │ 100 │ 45000│ 000000000││ Ⅲ250.347(共5245坪) │ 100 │ 45000│ 000000000││ (各該地號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④報告載)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水井街48-1建號1~13號(共2461坪) │ │ 5720│ 00000000││ ⑷水井街48-1建號56~61號(共1164.88坪)│ │ 12760│ 00000000││ ⑸水井街48-1建號62號(共741坪) │ │ 37730│ 00000000││ ⑹水井街48-8建號268號(共419坪) │ │ 58800│ 00000000│├────────────────────┼───┴───┴─────┤│ ⑶∫⑹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⑺增加十分小段65號等8筆(共2130坪) │ 250 │ 20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165元) │ │ │ │├────────────────────┼───┴───┴─────┤│ ⑺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 │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 ⑴⑵⑺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⑴⑵⑺土地及⑶∫⑹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2.6.21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參之丙─潭子工業區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新台幣)│├────────────────────┼───┼───┼─────┤│①81.11.5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 90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59593元) │ │ │ ││ Ⅱ555-5號(87.72坪) │ │ │ ││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49745元) │ 15048│ 90000│ 0000000││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 90000│ 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2396元) │ │ │ ││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 9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每坪33057元)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11916│ 0000000││ Ⅱ143建號(286.43坪) │ │ 14083│ 0000000││ Ⅲ663地號(1024.34坪) │ │ 19500│ 00000000││ Ⅳ664地號(216.83坪) │ │ 19500│ 0000000││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31080│ 0000000│├────────────────────┼───┴───┴─────┤│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1.11.13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②82.1.11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160000│ 00000000││ Ⅱ555-5號(87.72坪) │ 15048│160000│ 00000000││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160000│ 0000000││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0││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0││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160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①報告)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10833│ 0000000││ Ⅱ143建號(286.43坪) │ │ 13000│ 0000000││ Ⅲ663地號(1024.34坪) │ │ 18416│ 00000000││ Ⅳ664地號(216.83坪) │ │ 18416│ 0000000││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32400│ 0000000│├────────────────────┼───┴───┴─────┤│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00000000││ 時價*坪數*0.8 │房屋貸款總值: 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2.1.1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③82.6.19 │ │ │ ││ ○○○鄉○○段: │ │ │ ││ Ⅰ465號(297.96坪) │ 18027│190000│ 00000000││ Ⅱ555-5號(87.72坪) │ 15048│190000│ 00000000││ ○○○鄉○○○段: │ │ │ ││ Ⅰ206-7(57.47坪) │ 9800│190000│ 00000000││ Ⅱ198號等7筆(共2722.19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Ⅲ198-12號等10筆(共860.91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Ⅳ201-1號等10筆(共3819.97坪) │ 10000│19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均同①報告) │ │ │ │├────────────────────┼───┴───┴─────┤│ ⑴⑵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數│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0││ ∣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⑶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 │ │ │ ││ Ⅰ102建號(746.01坪) │ │ │ ││ Ⅱ143建號(286.43坪) │ │ │ ││ Ⅲ663地號(1024.34坪) │ │同② │同② │

│ Ⅳ664地號(216.83坪) │ │ │ ││ Ⅴ1300地號(253.87坪) │ │ │ │├────────────────────┼───┴───┴─────┤│ ⑶建物部分估價計算方法: │房屋時價總計、 房屋貸款總 ││ 時價*坪數*0.8 │值均同② │├────────────────────┼─────────────┤│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0││ ⑴⑵土地及⑶建物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2.6.21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參之丁─豐臣蓮園貸款案,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 │公告現│估價(│總 價││報告日期/擔保物詳細資料 │值(元│元/坪│(坪*估價││ │/㎡)│) │,新台幣)│├────────────────────┼───┼───┼─────┤│①82.8.19 │ │ │ ││ ⑴南陽段10-4號(1088.78坪) │ 10533│400000│ 0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34819元) │ │ │ ││ ⑵南陽段224-2、226-3號(18.97坪) │ 8500│400000│ 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28099元) │ │ │ ││ ⑶南陽段226-2號(66.24坪) │ 15389│400000│ 00000000││ (上次移轉現值50872元) │ │ │ ││ ⑷南陽段227-2(1.91坪) │ 17000│400000│ 764000││ (上次移轉現值56198元) │ │ │ ││ ⑸南陽段216-1、217-1、219-1、223-1、22│ │ │ ││ 4-1、225-1、226-1地目田(道)未估價 │ │ │ ││ 亦未計入總時價及總貸款值 │ │ │ │├────────────────────┼───┴───┴─────┤│ ⑴∫⑷土地部分估價計算方法:(時價*坪│土地時價總計: 000000000││ 數∣增值稅)*0.9∥貸款總值 │ 增值稅總額: 000000000││ │土地貸款總值: 000000000│├────────────────────┼─────────────┤│ ⑴∫⑸土地估計時價總額 │ 000000000││ ⑴∫⑸土地估計貸款總額 │ 000000000││ 82.8.20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 000000000│├────────────────────┴─────────────┤│②83.3.2續貸案即以82.8.19報告為據 │└──────────────────────────────────┘癸○○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與其他行庫同地段貸款案估價時值比較表:

肆之甲

┌────┬────────────┬─────────┬──────┐│ │ │ │ ││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 │ │ │ │├────┼────────────┼─────────┼──────┤│ │癸○○ │江明聰 │ ││借款人 │林辰江 │劉秀春 │劉哲宗 ││ │羅錫欽 │ │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七月 │八十四年十月 │八十四年五月│├────┼────────────┼─────────┼──────┤│ │ │ │ ││貸款金額│一億元 │八百萬元 │一千二百萬 ││ │ │ │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豐原市○○段262、264地號│豐原市○○段565地 │豐原市○○段││ │面積351.8坪 │號 │92號 ││ │建物: │ │豐原市○○段││ │豐原市○○路○○○號 │ │4號 ││ │(建號34) │ │台中市乾溝子││ │ │ │段182-40號 │├────┼────────────┼─────────┼──────┤│擔保品所│癸○○ │江明聰 │劉哲宗 ││有權人 │ │ │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七月 │八十四年九月 │八十四年六月││價時值 │每坪六十一萬元 │每坪三十五萬元 │北陽段、向陽││ │ │ │段每坪均卅五││ │ │ │萬 │├────┼────────────┼─────────┼──────┤│ │八十一年七月 │八十四年九月 │八十四年五 ││公告現值│北陽段262地號每坪24628元│每坪110948元 │北陽段每坪13││ │北陽段264地號每坪33057元│ │2231元 ││ │ │ │向陽段每坪54││ │ │ │545元 │└────┴────────────┴─────────┴──────┘肆之乙┌────┬────────────┬─────────┬───────┐│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台中區中小企銀 │華僑信託股份有││ │ │ │限公司(八十四││ │ │ │年四月與世華銀││ │ │ │行合併) │├────┼────────────┼─────────┼───────┤│借款人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宋楊昭治 │林憲坤 ││ │林張菊 │ │ ││ │袁瓊琳、陳美玲、鍾劉源、│ │ ││ │楊慧君 │ │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九月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月 ││ │八十二年五月 │ │ │├────┼────────────┼─────────┼───────┤│貸款金額│一億五千萬元 │三百萬元 │三千八百萬元 ││ │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實貸五十萬元) │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鄉○○段130-6、000-0○○○鄉○○○段128-○○○鄉○○○段││ │9、131-1、128-35地號 │117、128-121地號 │128-8 、128-14││ │面積1236.6坪 │面積41.13坪 │、128-16、128-││ │土地: │ │-23地號 ││ ○○○鄉○○○段25-5、26-1│ │ ││ │626-61、28-19、28-20、30│ │ ││ │-7至30-12、30-27至30-35 │ │ ││ │地號面積705.66坪 │ │ │├────┼────────────┼─────────┼───────┤│擔保品所│癸○○、林張菊、子○○ │宋楊昭治 │林憲坤 ││有權人 │癸○○(82年初過戶給人頭 │ │ ││ │陳樹林、丁啟澧二人) │ │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月 ││價時值 │每坪三十三萬元 │每坪十五萬元 │每坪約十五萬 ││ │八十二年四月 │ │ ││ │每坪三十八萬元 │ │ │├────┼────────────┼─────────┼───────┤│ │八十一年三月 │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月 ││公告現值│每坪39447元 │每坪52892元 │校栗林段128-14││ │八十二年四月 │ │、128-16、128-││ │每坪36300元至82500元 │ │23每坪29091元 ││ │ │ │128-8每坪52893││ │ │ │元 │└────┴────────────┴─────────┴───────┘肆之丁┌────┬───────────┬─────────┬────────┐│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華僑商業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 │├────┼───────────┼─────────┼────────┤│借款人 │癸○○ │呂藏寶 │黃賴淑輦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二月 │├────┼───────────┼─────────┼────────┤│貸款金額│一千萬元 │五百萬元 │四百五十萬元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類及筆數│豐原市○○段○○○○號 │豐原市○○段38-1、│豐原市○○段700 ││ │面積18.75坪 │30-1地號 │地號面積37.8坪(││ │建物: │ │約125㎡) ││ │豐原市○○街○○巷○○號 │ │ ││ │(建號309) │ │ │├────┼───────────┼─────────┼────────┤│擔保品所│癸○○ │呂藏寶 │黃賴淑輦 ││有權人 │ │ │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二月 ││價時值 │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每坪六萬四千四百元│每坪十三萬三千七││ │ │ │十二元(每㎡四○││ │ │ │四五七元) │├────┼───────────┼─────────┼────────┤│ │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二月 ││公告現值│每坪59400元 │每坪21488元 │每坪83590元(每 ││ │ │ │㎡25286元) │└────┴───────────┴─────────┴────────┘

伍:癸○○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內容一覽表┌───┬──────┬──────┬───┬───┬───┬─────┐│貸 款│ │ │貸放 │貸 款│最 終│ ││ │保証人 │貸款金額 │ │ │ │擔保品種 ││申請人│ │ │日期 │到期日│繳息日│ │├───┼──────┼──────┼───┼───┼───┼─────┤│癸○○│癸○○ │一千萬元 │810722│840722│830522│土地:豐原││林辰江│林辰江 │四千五百萬元│820806│850806│830506│市○○段26││羅錫欽│羅錫欽 │四千五百萬元│820806│850806│830506│2、264地號││ │ │ │ │ │ │。面積:35││ │ │ │ │ │ │1.8坪 ││ │ │ │ │ │ │建物:向陽││ │ │ │ │ │ │路330號。 ││ │ │ │ │ │ │面積:402.││ │ │ │ │ │ │25坪 │├───┼──────┼──────┼───┼───┼───┼─────┤│曾羅端│借款人等暨羅│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土地:潭子││曾文慧│文雄、子○○│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0000○○○鄉○○○段││曾郁棻│互為連帶保証│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130-6、121││林張菊│人 │一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89、131-1││ │ │ │ │ │ │、128-35。││ │ │ │ │ │ │面積:1236││ │ │ │ │ │ │.6坪 │├───┼──────┼──────┼───┼───┼───┼─────┤│楊姮姬│子○○羅碧緞│六千萬元 │820106│850106│830206│土地:新社││林羅秀│楊姮姬 │六千萬元 │820106│850106│0000○○○鄉○○段水││蘭 │羅碧緞 │ │ │ │ │井子小段12││陳羅彩│楊姮姬 │六千萬元 │820106│850106│830206│7、127-3、││雲 │吳秀敏 │ │ │ │ │130-1、130││子○○│楊姮姬羅文忠│六千萬元 │820106│850106│830206│-4、133-5 ││吳秀敏│楊姮姬子○○│六千萬元 │820106│850106│830206│、133-20、││羅文忠│楊姮姬 │六千萬元 │820107│850107│830207│133-21、13││ │林羅秀蘭 │ │ │ │ │3-23及新社││羅碧緞│楊姮姬羅文忠│六千萬元 │820107│850107│0000○○○鄉○○○段││羅寬德│楊姮姬林張菊│二千五百萬元│820107│850107│830207│472、472-2││林張菊│楊姮姬羅寬德│三千五百萬元│820107│850107│830207│、472-6、4││ │ │ │ │ │ │73-1、510-││ │ │ │ │ │ │6、510-8、││ │ │ │ │ │ │511地號。 ││ │ │ │ │ │ │面積:2703││ │ │ │ │ │ │5.71坪 ││ │ │ │ │ │ │建物:新社││ │ │ │ ○ ○ ○鄉○○街48││ │ │ │ │ │ │-5、48-6、││ │ │ │ │ │ │48-7號。面││ │ │ │ │ │ │積2670.95 ││ │ │ │ │ │ │坪 │├───┼──────┼──────┼───┼───┼───┼─────┤│癸○○│林辰江 │一千萬元 │811214│841214│830514│土地:豐原││ │ │ │ │ │ │市○○段67││ │ │ │ │ │ │3地號。面 ││ │ │ │ │ │ │積18.75坪 ││ │ │ │ │ │ │建物:豐原││ │ │ │ │ │ │市○○街31││ │ │ │ │ │ │巷10號 ││ │ │ │ │ │ │面積:48.1││ │ │ │ │ │ │坪 │├───┼──────┼──────┼───┼───┼───┼─────┤│袁瓊琳│借款人等暨陳│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土地:潭子││陳美玲│樹林、丁啟澧│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0000○○○鄉○○○段││鍾劉源│互為連帶保証│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25-5、26-1││楊慧君│人 │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6、26-61、││ │ │ │ │ │ │28-19、28-││ │ │ │ │ │ │20、30-7至││ │ │ │ │ │ │30-12、30-││ │ │ │ │ │ │27至30-35 ││ │ │ │ │ │ │。面積705.││ │ │ │ │ │ │66坪 ││ │ │ │ │ │ │建物:潭子││ │ │ │ ○ ○ ○鄉○○路三││ │ │ │ │ │ │段595號( ││ │ │ │ │ │ │建號:91-1││ │ │ │ │ │ │至91-3)。││ │ │ │ │ │ │面積552.04││ │ │ │ │ │ │坪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