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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七)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就任該傳播協會董事長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該傳播協會董事長正式變更登記由新任董事長甲○○為止,就該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多棟,均由其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內,連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卷中泰五弄十二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等四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後依序出租與周水順(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十二號)、喬志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承租十八號)、張彭順貞(八十年五月十日起承租二十號)、洪文玉(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二十二號)等四人,並將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林鳳英按月向周水順、喬志堅、張彭順貞、洪文玉等各承租人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周水順、喬志堅、張彭順貞、洪文玉繳納租金之時間及數額,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乙○○在傳播協會之辦公室與甲○○、白美玲夫婦及該傳播協會牧師即董事李俊賢當場會算後,甲○○始悉其情。

二、案經傳播協會代表人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擔任傳播協會董事長之事實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董事長,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董事長之職,傳播協會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及租金之收取,均係甲○○所負責,其僅在該傳播協會之會計委託其代收租金時,始向各承租戶代收租金,所代收之租金亦已全部交給會計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且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甲○○,又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其在臺中市○○○路鄭榮恩經營之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在傳播協會辦公室與甲○○等人會算,上訴人即自訴人傳播協會(下稱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下稱甲○○)所提出之會算單係出於偽造云云。

二、本院查:①被告乙○○對其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擔任傳播協會董事長之事實供明在卷,

關於被告移交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予甲○○之日期,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已移交云云(參本院更㈠卷第十七頁),然查:Ⅰ依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傳播協會董事會之函件及同日該傳播協會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請辭董事長一職,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有該函件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Ⅱ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並經變更登記甲○○為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三十八頁);Ⅲ證人李俊賢於本院更㈠、更㈢審調查中,(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頁、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證人白美玲於本院更㈠、更㈢審調查中,亦均證稱甲○○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接任董事長(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九頁背面、本院更㈢卷第一○五頁);Ⅳ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第九屆第一次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亦係由甲○○擔任主席,被告僅屬出席之董事,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更㈡第九十六號證物影本冊第三十頁);Ⅴ證人即系爭房屋其中之一承租戶周水順也到庭具結證稱:甲○○所代表之傳播協會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頁);Ⅵ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有關基督教神名會福音傳播協會之文函,皆由被告乙○○親自書寫或具名,此有各該文件函稿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七三頁至第九二頁);被告亦坦承除信愛托兒所的收據外,其餘各該文稿係其本人親筆所寫或出名無訛(參本院更㈠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七十頁);是如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甲○○,又如何能就傳播協會之各項事務,董事長身分對外具名行文?Ⅶ被告固又提出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書立之授權書乙紙,證明其上開所辯非虛,惟查前開授權書上面雖載稱:「立授權書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乙○○茲因本人私人業務繁忙,自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甲○○牧師代理本人全權處理本會有關對外及對內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但該授權書乃就自訴人與案外人盛寶璉間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授權,被告於書立該授權書後實際上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業據證人即代為書寫該授權書並為見證人之沈其雄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授權書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是乙○○擔任董事長,他們與盛寶璉(筆錄誤載為聖寶鏈)有官司,授權書是根據這個遷讓房屋之官司所寫的,因乙○○這個官司不出面,所以才寫授權書... 雖然是寫這張授權書,但事後他仍參與決策,因甲○○是外國人,不懂中國法律... 他沒有(要將董事長業務移給甲○○),他不是說他不當董事長,他如果不做,他不會還簽文件給我... 文件都經被告簽名、蓋章的,不是甲○○蓋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並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以傳播協會董事長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一頁),足見前開授權書係被告為特定之官司所出具,不足資為其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傳播協會移交予甲○○之認定。綜合上述,足認甲○○係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後即開始接任傳播協會之董事長,並實際經手租金之事務。

②雖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被告乙○○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表示甲○○係於八十

一年四月八日接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但與前開法人變更登記之資料不合;且甲○○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稱:「(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他(指被告)不移交,我沒辦法去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九頁背面);證人李俊賢也證稱:「一月十六日是被告乙○○辭去董事長... 到四月份以後才真正接受租金管理,一月十六日以後就全部業務癱瘓...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由甲○○為代表人之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於文中並強調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辭去本會董事長一職,迄今四個月未辦理移交手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五頁),顯示傳播協會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董事長一職變更為甲○○名義之同時,被告就該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職務即告終止,縱被告個人之抗拒或遲滯,而未將相關之資料及時移交予甲○○,亦不能因之即認其仍有繼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

③被告有乙○○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變更董事長名義之前

,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迭據自訴人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歷次更審中指訴甚詳,並據甲○○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房屋承租戶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等人所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之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參酌:Ⅰ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戶周水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頁)、喬志聖之妻羅玉珠(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六頁背面、更㈠卷第六八頁、更㈡卷㈠第一一五頁、更㈣卷㈠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張彭順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六頁背面;更㈠卷第六八頁、更㈡卷㈠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洪文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六頁背面、更㈠卷第六八頁、更㈡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更㈢卷第四一頁背面、更㈣卷㈠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等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其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屬真實,且其中所載之租金均已交由被告夫婦收訖無訛,被告亦不諱言有收到周水順、洪文玉、羅玉珠、張彭順貞之房租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頁背面);Ⅱ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傳播協會辦公室內,就系爭房屋租金事宜,與甲○○及證人李俊賢等人會算,被告自己雖有提供資料但未簽名即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上訴卷㈠第十七頁、更㈡字卷㈠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更㈢卷第一三四頁、更㈤卷第六十頁);Ⅲ證人古宋盡香初於原審詢問: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在基督教神召會辦公室內,被告有無(承認)收到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雖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但其於本院上訴審即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確有看見甲○○、被告、李俊賢會算房租之事,原審所言是說不知道會算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O八頁);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在會算租金時)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乙○○、李俊賢、甲○○及他太太都在,不知道金額多少,看到乙○○他們在寫」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七頁);Ⅳ證人李俊賢及白美玲經本院上訴審分別隔離訊問結果,彼二人就會算當時資料係由被告自己提供暨被告未簽名即行離開等經過情節,所證復大致符合,衡情苟無會算之事,證人李俊賢及白美玲何能指訴如一,渠二人並一致證稱當日係會算至下午算好之後方吃午飯,被告未一起吃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雖證人古宋盡香就當時會算後,甲○○等人是否有在神召會內用餐雖稱:當天伊做好飯即回去,甲○○等人還沒吃飯伊即離去,當天再回來時,中午之飯菜好像有用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但證人古宋盡香既供稱伊係做好中飯,未待甲○○等人用餐即先行離去,證人李俊賢、白美玲則證稱當日係會算至下午算好之後始用餐,並非謂當日渠等未吃午餐,核與證人古宋盡香所證當日其又回來時看到其所做之飯菜似已用過等情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當天古宋盡香既未參與會算之過程,並先行離開,就甲○○、李俊賢等人究竟有無在神召會內用餐,復因時間已久,自難期證人能清楚記憶,故未可因之即謂證人古宋盡香與李俊賢、白美玲等人所證之情形不合,再者李俊賢、古宋盡香既同任職於傳播協會,又無特別之怨隙,就事理而論,其等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Ⅴ證人尹秋影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是被告要我出來調解,並稱願意還一百六十九萬餘元,被告要我先徵求自訴人同意,但自訴人稱已提起自訴,願意到法庭和解」「(被告有無叫劉永祥打電話跟你講要拿一百萬元?)是的,被告願還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正面、第五九頁正面),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出面向自訴人要求和解),但我說我十時會回來,被告稱退出財團法人,另他願拿一百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復坦稱與尹秋影與劉永祥二人沒有任何瓜葛等語,是依一般事理,渠二人即無飾詞故為不實之證詞之合理懷疑。Ⅵ另證人張彭順貞及洪文玉又一致證稱租約已被被告收回等語無訛(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一七頁);足見李俊賢證稱有關會算係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供述記載乙節,並非毫無所憑。

④被告乙○○雖以李俊賢、古宋盡香均免費居住神學院學生宿舍為由,辯稱其二人

前揭證詞徇私偏頗,不足採信。上開會算書係甲○○、李俊賢所擅自偽造云云;然查:Ⅰ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係屬一個社區式公寓,台中市○○○○街○○巷○號、五號,是面臨馬路的店面,現尚有人居住(即原承租人)。社區內有一大型中庭,中清西二街九二巷七號、九號、十五號均有人居住。九號原做幼稚園,陳佰卿住在九號。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門牌內有多戶建築,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更㈣卷㈠第一○二、第一○三頁足參;另白美玲供稱:(十五號,即原十二號)以前是周水順居住,現在是李俊賢居住,有向周水順收租金,沒有向李俊賢收租金,李俊賢已不在教會工作。八十一年七月底周水順搬走後,有修理一段時間,大概修理兩個月的時間。... (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其中一棟較大的當作神學院使用,門均上鎖,三樓原是神學院學生宿舍,現在閒置,二樓原是教室用,現被李俊賢佔用,一樓原是上課、教室及作禮拜,現亦被李俊賢佔用,... 神學院二樓後側,一間是李俊賢佔用,一間租給一對夫婦。神學院三樓前側,一間目前暫時給黃牧師居住,後側由古宋盡香居住,沒有收租金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一○二、第一○三頁);由此可知,李俊賢於周水順八十一年間搬離後,始居住於神學會之房子,古宋盡香也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述會算時間之後,方才住進前揭神學院三樓前側之房舍。Ⅱ再由白美玲於本院更㈣審即一再指摘:李俊賢已不在教會任職卻仍佔用教室等情,而李俊賢亦反控甲○○與乙○○在蓋房子的時候,有串通分贓(見本院更㈤卷第六一頁);顯見甲○○、白美玲及李俊賢嗣後即已交惡,然李俊賢於本院更㈤審時卻仍一再強調確有會算之事(見本院更㈤卷第六十頁),且神學院原有房舍,除李俊賢及古宋盡香二人之外,亦另有免費提供給黃姓牧師居住者;故不能以證人李俊賢及古宋盡香事後有居住傳播協會之房舍一事,即遽認其二人與自訴人甲○○有特殊之利害關係,率而否認其二人證詞之真實性。Ⅲ證人李俊賢證稱:「因教會都是互相幫忙工作,白美玲看不懂中文,有時我會幫忙她看,八十一年三月發生事情以後,我們才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二頁背面);是李俊賢既於八十一年三月始前去協助教會之事,在這之前均未經手教會房舍之出租事宜,則其就被告究竟出租予何人,有無收租,自無從憑空想像並加以杜撰,而甲○○、白美玲夫婦二人復為外國人,理應不懂得中文之書寫,又如何能就會算單上之數據加以捏造,被告空言證人李俊賢、古宋盡香已被甲○○買通及上開會算單係屬偽造云云,洵無可取。

⑤被告乙○○就其所辯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其係在鄭榮恩之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

班,不可能在傳播協會之辦公室進行會算一節,雖舉證人于崇保為證,並提出鄭榮恩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六頁)資為證明,惟查:Ⅰ證人于崇保於本院更審前之調查中經予隔離訊問結果,該證人證稱:「本來約好星期天早上十點去看房子,結果朋友來找我,所以有事改星期一,我星期日沒去,也沒聯絡上被告,星期一被告九點打電話到我家,約十一點在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等,才一起到進化北路看房子,... (那一天你看了幾間房子?)二間,地點記不太清楚,有一家是樓上,有一家是店舖,樓上那家是二、三樓要租給人家,店舖是整棟要出租,... 我們沒有目標,只是隨便逛找看看... (五月十八日之前有無二人一起看過房子?)有,在進化路一間一、二樓的房子,但很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四頁);被告則供稱:「本來是約星期天(五月十七日),後來于(崇保)先生有事,才改星期一去看房子,因他說有事不方便,才打電話給我說,改約星期一在進化北路學士路口見面... 我有先去看,才找他去看房

子... (你們那天只看一戶房子?)是,只看衛道新世界附近那戶新房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五頁),彼二人所為供證,其情節各異,無法排除臨訟勾串之可能;Ⅱ證人鄭榮恩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稱:「茲證明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在本公司及服務中心上班」等字句,然證人鄭榮恩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已到庭證稱:「該證明書是我寫的沒錯,原來只寫他(指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初至五月底都在我公司服務之證明書,過了一、二天他又來找我說須開五月十八日當天之證明書,我原意僅在開具在職證明書,並非證明當天他確有在公司上班,我僅能肯定五月十八日前後四天,我們有在一起三天,不能確定那一天沒在一起」等語,有該案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四頁背面及第九五頁正面),可見該證明書不足資以認定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被告確係在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班而未至傳播協會之辦公室進行會算之有利認定。

⑥就交付租金予被告乙○○夫婦部分,已據證人即租戶周水順、羅玉珠、張彭順貞

、洪文玉等人證述在卷並出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其侵占之租金數額,究竟若干?依前所述,本件傳播協會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變更法人董事長登記為甲○○,被告已無繼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故被告侵占租金之數額多少,自應計至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之日為止。又因前開證明書所載之租金之期間,其截止日係至八十一年五月份為止,與被告移交職務之時間已有出入,自應扣除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之部分(此部分應為詐欺取財,非業務侵占罪,理由詳後);至於自訴人固因本件被告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依前開會算單之記載而判令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含執行費用及法定利息)被告共給付一百八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更㈡卷㈡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但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亦係援引上開會算單所載,並未區分被告正式移交董事長職務前後之異同,顯亦不能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資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又查證人周水順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之一頁),固載明其租金係繳至八十一年四月份;但查周水順前開證明書係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應證人李俊賢之要求所出具,並將其繳付租金之情形詳予載明,但因周水順堅持依租賃契約所定,其租金應交給被告,除非自訴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租金已變更為應交給自訴人,才同意將租金交給自訴人,否則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之租金仍要繼續交給被告,是以在上開證明書第三項中雖載稱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月租一萬零五百元整都交給被告夫婦親收,但實際上經自訴人提出證明後,周水順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已將租金交給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俊賢、周水順分別證述無異(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頁、第二○七頁),可見證人周水順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租金已由甲○○所代表之傳播協會向其收取無訛。至其餘陳佰卿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為止四個月之租金及洪文玉、喬志聖及張彭順貞等四戶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之租金部分,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等情,已據證人李俊賢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頁背面);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既已卸任播協會董事長之職務,自該日起,在未經自訴人授權下,有關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已非歸其負責管理,被告自無為傳播協會向系爭房屋承租戶繼續收取租金之權限。然被告竟繼續收取租金,除有李俊賢前開供詞為證外,證人陳佰卿(依原審卷第十三頁所示證明書影本上載,其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解任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後,始向被告承租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十六號房屋)也證稱其房租均於月底繳納,共給乙○○四個月月租(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頁背面);其妻林月裡亦證稱:係每月付租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一六頁正面);是以陳佰卿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承租上開十六號公寓,則其四月租金之起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核計,共計四萬八千元,縱陳佰卿證明書上註明被告收租之期限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但據陳佰卿及李俊賢一致證稱為求租金計算之明確起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不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頁);故此部分有關租金之計算係以一月二十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並無不合。其次,被告亦坦承其租金是按月收取(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另羅玉珠亦稱係每月月初給的(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七八頁);證人洪文玉亦證稱其租金均在月初繳付(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八頁);張彭順貞也證稱伊租金是繳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一四頁背面);準此以觀,除前述陳佰卿之租金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起至五月二十日之四個月之月租外,其餘就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羅玉珠)八十一年二至五月份之三個月租金部分,亦均在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擅加收租者。是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惡意向陳佰卿、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隱瞞上情,而續向其等收取租金,致各該承租戶陷於錯誤,先後交租金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妻,其中陳佰卿每月一萬二千元,四個月共四萬八千元,其餘洪文玉每月九千元、張彭順貞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月租為七千元,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月租為七千五百元及喬志聖則為每月九千五百元,依此核計,被告向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自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所收取之三個月租金,依序為二萬七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與被告向陳佰卿所收取之四萬八千元租金,合計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自屬被告告不法詐欺之所得。被告此部分另犯之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存卷可證(按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陳佰卿、洪文玉、張彭順貞及喬志聖八十一年五月份租金之部分,被告另向陳佰卿所詐取上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另向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所詐取上開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四月止之租金,與該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侵

占之金額,應扣除該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詐欺所得,始為被告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所得如附表所示。

⑦被告乙○○另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租金全部交給會計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證

人盛寶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其租屋部分之租金有交予被告,被告並已交予自訴人云云(見原審卷六十頁、本院上訴卷㈠第四七頁背面);另證人劉應乙於原審亦出具證明書證稱其承租房屋部分之租金交予被告後,曾目睹被告手持向其所收取之租金進入白牧師(按即甲○○)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六頁),但查:Ⅰ證人盛寶璉、劉應乙所租房屋,並不在系爭房屋之內,與本件無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予證人華存德或白美玲。Ⅱ白美玲復堅決否認被告有轉交租金一事(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五、第一○六頁);Ⅲ華存德(英文姓名HAKKINEN PAULA MARJATTA為芬蘭籍神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二六九一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更㈢卷第四六頁),據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之覆函也明確供證稱:伊未曾擔任傳播協會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宜,伊僅在台灣擔任過傳教士並為傳教工作掌管收受來自國外匯至台灣之自由貢獻款項,據伊所知,係被告自己管理及收受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伊或由伊掌管該項租金,且因伊從未收受租金,故伊亦未記錄過租金,也未掌管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財務文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五五頁),並經高志明律師當庭證實該函確為華存德所寄(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更五審時提出華存德、白美玲簽具之費用收據影本證明華存德、白美玲二人為會計(見本院更㈤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但查前開單據,一為水電管線之支出,一為盛寶璉弟兄租金之收據,縱足以說明白美玲及華存德曾經手費用之收付事宜,但仍不足作為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有利憑證,而華存德、白美玲復已先後亡故,此業據李俊賢證述及自訴代理人丙○○律師供述在卷,並有自訴人呈報狀及白美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更㈤卷第六四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已無從再行傳訊,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交出所收租金之事實,自難以其片面之辯詞率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予證人華存德或白美玲。Ⅳ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命自訴人提出帳簿以證其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會計華存德及白美玲,惟查傳播協會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且證人白美玲堅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留下傳播協會之帳簿,證人李俊賢復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提出供會算之資料於會算後被告即又帶走,業如前述,故本件自訴人雖未能提出帳簿,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證人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Ⅴ被告固指稱甲○○曾於本院前審供稱華存德係會計,證人李俊賢亦曾證稱有將其所收之租金直接交給白美玲云云,並提出上開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更㈢卷第二一○頁、第二一三頁),但依上開筆錄影本,甲○○固於本院前審曾供稱華存德係會計,但其並未指華存德有掌管系爭房屋租金之事,且證人華存德亦函復高志明律師稱伊確有收受掌管國外匯至台灣之自由奉獻金事宜,已如上述,謂其為會計孰曰不宜,且證人李俊賢上開證言係指八十一年三月甲○○已擔任傳播協會董事長以後的事,有同上調查筆錄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Ⅵ證人洪文玉、張彭順貞、羅玉珠等承租戶對上開證明書係由其等或由證人李俊賢作成乙節,雖與證人李俊賢陳證情節不甚一致,但其等就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及租金係交給被告夫婦始終供述如一,就證明書係由何人所寫,因證人所在意者係對於已交付租金之權益確保,就證明書由誰書寫未必為渠等所關心,且因時間已久,其等記憶不免糢糊,故不能以渠等無法記憶證明書是由何人製作,即憑此遽謂各該證人先前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到庭所為證述係虛偽不實。況且,證人洪文玉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業已陳稱張彭順貞已過世四、五年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一O二頁),證人羅玉珠亦稱喬志聖人在國外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七七頁),證人周水順於本院上訴審作證後即已不知去向,歷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均無從再加以傳訊,而證人張彭順貞、羅玉珠、洪文玉均一致供稱其等交租時,被告並未出具收據,僅有在租約上註記簽收,事後契約書又被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一一七頁,更㈢卷第四二頁背面,更㈣卷㈠第七六頁、第七九頁),參酌證人張彭順貞等人每月既均交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並親自在租約上簽收,而租金之金額又非高昂,無須每月提領高額現金以支付租金,顯然無從命其等提出交付租金之相關證據,更不能據以否定前開證明書所具有之證據力;Ⅶ雖證人林月裡(即陳佰卿之妻)於本院更四審雖亦否認陳佰卿名義證明書之真正,並稱租金計付是到三十一日,且租金係交給李俊賢云云(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一○四頁);惟與陳佰卿及林月裡其先前所述均有不合(參本院上訴卷㈡第十頁背面、更㈡卷㈠第一一六頁正面),且林月裡所謂之租金係到三十一日苟屬實情,又何以陳佰卿及李俊賢雙方同意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租金不予收取?顯見林月裡此部分所言礙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告之妻林鳳英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收租,被告亦稱其妻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自難認其妻為共犯,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已至明確,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應即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足參,核本件被告乙○○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租金,並予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意旨認係亦構成背信罪,容有未洽。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移交任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職務後,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已非歸其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其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佰卿、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各該承租戶隱瞞其業已解任董事長職務無權負責收取租金之事實,而繼續向陳佰卿收取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計四個月之租金,及向洪文玉、張彭順貞、喬志聖等承租戶收取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份之三個月租金,致各該承租戶陷於錯誤,仍將租金交付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妻,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一併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尚有未當。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侵占周水順、喬志聖、張彭順貞、洪文玉、陳佰卿等五人承租前,向其他不詳姓名之承租人所收取租金之犯行,原審併予論斷,並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教會主事會,本應清廉自持,宣揚教義,乃竟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租金,挪為私用,所侵占之金額高達八十餘萬元,對自訴人造成之危害不小,且其於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姑念其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錢,於自訴人另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在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即已提出現金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損失已獲實質之賠償,被告又已高齡七十九歲,因本案纏訟多年,經由冗長之訴訟程序,料對被告心理亦已發揮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連續業務侵占部分犯行,除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量處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併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提高為十倍之規定修正為提高為一百倍,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行為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生效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內,連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卷中泰五弄十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等五棟房屋,在周水順(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十二號)、喬志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承租十八號)、張彭順貞(八十年五月十日起承租二十號)、洪文玉(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二十二號)、陳佰卿(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承租十六號)等五人承租前,出租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承租人,並將其按月向該等不詳姓名之各承租人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全部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適用。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坦稱:「(從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出租的租金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沒交給協會?)金額不只這麼多,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白美玲了,不只這五戶的租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一頁);可見就系爭十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之五棟房屋,除周永順、喬志聖、洪文玉、張彭順貞及陳佰卿外,之前尚有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他人,被告就上開房屋實際經手之租戶亦不只周永順等五戶人家,惟被告既否認有侵占租金之犯行,且除上述周水順等承租戶外,就其他承租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之租賃資料,自訴人供稱並無帳簿,證人李俊賢亦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提出之會算資料,於會算後又帶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白美玲又證稱該協會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帳冊,因房子出租已丟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二頁背面)等語,顯見該有關之帳冊、出租明細資料流向已無可考,是自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收據及其他事證俾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除周永順等人外,被告就前開五棟房屋向不詳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有加以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被告縱有收取租金,亦不必然即會侵占所收取之租金)。況且,自訴人所提出之五張會算單雖係證人李俊賢所製作,但其所記載之內容只有年月日、期間及數額而已,非但無法看出被告何時向何承租戶收取若干租金之明細,且未經被告及製作人李俊賢、在場人甲○○等相關會算人士簽名認證,且為被告否認其為真實,而該會算單所計算之租金總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亦未經自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尤不能以被告曾要求證人尹秋影、劉永祥代為出面調解表示願和解、還款,即推測擬制會算單所載之租期及租金收入確有其事,而認定被告有侵占該部分租金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傳播協會於案發前之財產租賃等事項,既均極為紊亂,並無完善之管理制度,而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帳目亦非清楚,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周永順等人以外之租金。又縱被告有收取租金之行為,惟其收取之租金究竟若干,是否確有未交付傳播協會會計之情事,亦無從確認。故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則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上所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租賃之房屋及承租人│房屋租賃期間(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乙○○所收取並侵占之金額││ │ │及所繳納之租金 │ │├──┼─────────┼───────────────────┼────────────┤│ 1│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 ││ │中泰五街十二號 │ 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4,000元+123,500元+105,││ │周水順 │ 八千元,所繳房租計十四萬四千元(即8│000元=332,500元)。 ││ │ │ ,000元×13=104,000元)。 │ ││ │ │二、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 ││ │ │ 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九千五百元,所繳│ ││ │ │ 房租計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即9,500元 │ ││ │ │ ×13=123,500元)。 │ ││ │ │三、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 ││ │ │ 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一萬零五百元,所│ ││ │ │ 繳房租計十萬五千元(因係按月每月一│ ││ │ │ 日繳納租金,故八十一年一月份之房租│ ││ │ │ 亦於該月初就繳納,即10,500元×10=1│ ││ │ │ 05,000元)。 │ ││ │ │ │ │├──┼─────────┼───────────────────┼────────────┤│ 2│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二萬七千元(即72,000││ │中泰五街十八號 │ 三十一一止,每月租金六千元,所繳房│+90,000元+108,000元+57,0││ │喬志聖 │ 租計七萬二千元(即6,000元×12=72, │00元=327,000元)。 ││ │ │ 000元)。 │ ││ │ │二、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 ││ │ │ 三十一止,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所繳│ ││ │ │ 房租計九萬元即(7,500元×12=90,000│ ││ │ │ 元)。 │ ││ │ │三、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 ││ │ │ 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九千元,所繳房租│ ││ │ │ 計十萬八千元(即9,000元×12=108,00│ ││ │ │ 0元)。 │ ││ │ │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 ││ │ │ 六日,每月租金九千五百元,所繳房租│ ││ │ │ 計五萬七千元(因係按月每月一日繳納│ ││ │ │ 房租,故八十一年一月份之房租,亦於│ ││ │ │ 該月初就繳納,即9,500元×6=57,000 │ ││ │ │ 元)。 │ ││ │ │ │ │├──┼─────────┼───────────────────┼────────────┤│ 3 │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六萬三千元 ││ │中泰五弄二十號 │止,每且租金七千元,所繳房租計六萬三千│ ││ │張彭順貞 │元(因係按月每月十日繳納房租,故八十一│ ││ │ │年一月份之房租,亦於該月十日就繳納,即│ ││ │ │7,000元×9=63,000元)。 │ ││ │ │ │ │├──┼─────────┼───────────────────┼────────────┤│ 4│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七萬四千元 ││ │中泰五弄二十二號 │ 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八千五百元,所繳│(即102,000元+72,000元= ││ │洪文玉 │ 房租計十萬二千元(即8,500元×12=10│174,000元)。 ││ │ │ 2,000元)。 │ ││ │ │二、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 ││ │ │ 六日止,每月租金九千元,所繳房租計│ ││ │ │ 七萬二千元(因係按月每月一日繳納房│ ││ │ │ 租,故八十一年一月份之房租亦於該月│ ││ │ │ 初就繳納,即9,000元×8=72,000元) │ ││ │ │ 。 │ │└──┴─────────┴───────────────────┴────────────┘

合計:共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