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84年度偵字第
410 1、62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該公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作業之徵收執行及查估補償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為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儘速取得,曾頒令「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並定其執行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於該執行期限屆滿後,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八一府建四字第一五四一二一號函報行政院擬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後,建議於原核定經費尚未執行完竣部分繼續予以補助項目,其中一項為聯合都市計畫兩行政區人口合併超過二十萬以上之公園,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三六七六函復同意於原核定經費內,依原定補助原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徵收完畢。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為與神岡鄉聯合都市計畫,二市、鄉行政區人口合計超過二十萬人,依行政院前開命令,為徵收公園預定地(包括第二、三、四、六、七、十四等六處公園),必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徵收完畢。豐原市公所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一豐市工字第一三七五四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所有人要徵收土地事宜。並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都市計劃承辦製作「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下稱公二用地徵收)呈奉各上級機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即進行執行,並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作徵收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中興測量公司則依豐原市公所提供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由該課技士林欣正據以按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送交組長丙○○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通知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業主赴市公所閱覽該資料,業主如對查估內容、補償金額有異議提出陳情,則由市公所承辦人會同中興測量公司、陳情人辦理複估,如複估結果與查估無異,則不作任何更動,如複估結果發覺原查估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即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製作「複估清冊」送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再由該課員工林芬玲據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複估部分清冊」後送組長丙○○,經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發放補償金。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前往公二用地現址查估,對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豐原市公所所有配住予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在豐原市有土地上之老舊平房之建物,其住戶(該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被列為受補償戶,僅於補償清冊上列豐原市公所為受補償人;而於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後方佔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東湳段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增建水泥樓房部分之住戶(此部分另有增建前方平房部分),則以各該增建戶為受補償戶(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嗣有關補償金額經中興測量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間造冊報交豐原市公所後,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核算,林欣正以坐落東湳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係豐原市所有,不須辦理征收,僅辦理撥用土地即可,而其地上建物係豐原市公所所有,不須補償為由,故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房住戶張福榮等八戶列為受補償戶並記載張福榮等八人姓名於補償清冊中。嗣曾獲配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巷四、五、六、七、八號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曾自行加建水泥樓房整修配住之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退職隊員或眷屬(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五戶,下稱許裕仁等五戶),獲悉其等所獲查估補償金額不高,心生不滿,熊振光(業已死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並獲悉曾獲配住豐原市○○路二一○巷二、三、九、十、十一、十二之二、十四、十五號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平房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原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乃回清潔隊宿舍告知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吳振英等六人不在補償範圍,如果要個別爭取將無法獲准,須由渠統一代為向豐原市公所爭取才能獲補償,但須付錢給他,以為酬勞,熊振光並召集宿舍之許裕仁、乙○○、蔡五子、王德元等及張福榮等住戶一起研商,由其出面爭取提高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費,及張福榮等人列為補償對象,許裕仁、張福榮等人乃推由熊振光代表清潔隊配住員工宿舍之住戶出面去活動爭取。熊振光並以電話通知原搬離該址之清潔隊已死亡隊員劉玉林之女劉雪霞(劉雪霞對於清潔隊宿舍要建公園,其父原住宿舍要被拆除之事並不知悉)聲稱:劉玉林原住之宿舍要拆,因已倒塌,補償費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要劉雪霞委託渠去爭取,如超過三十萬元,要劉雪霞拿出超出三十萬元之金額之一半給渠當活動費等語,劉雪霞因之聽信其語,而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熊振光代其爭取補償費。另原獲配住於豐中路二一○巷十一號之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因車禍死亡,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子女繼續住於該址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離開該址,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小孩,委託熊振光代為照顧,段杜迎花並認熊振光之妻林秀蘭為乾媽,熊振光並以支付十五萬元為代價,受讓段杜迎花之補償費受領權,而以段杜迎花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爭取補償費。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部分,丙○○因受熊振光請託為設法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住戶列入補償,乃與熊振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丙○○)向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及課長杜榮仁(前述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教如何可行,張微真與何萬認為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曾有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土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且七十八年間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建議可依此例辦理,並獲得杜榮仁之認同,丙○○獲得如此意見後,乃決定以此方式處理,而對杜榮仁等人表示預計將中興測量公司所查估之前述豐中路二一○巷二、十、十二、十二之二、
十四、十五號等六戶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補償費,於先行扣回公產現值後,餘額再分由張福榮等人配分,以滿足張福榮等人之要求。上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為張福榮、劉玉林(查估時已死亡)、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查估時已搬離原址)、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八人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上開八人部分四、五二八、四五○元,減去未現住該處之劉玉林、段振華部分),依丙○○承辦本件徵收案所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只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七十八年間並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丙○○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土地上房屋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戶受償,亦僅應就0000000元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丙○○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分,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後,丙○○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複價(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得「面積」:261.60(坪)、「附屬物」:181621(元)、「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000(元),並為符合前開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並將「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由原0000000(元)虛擬逕提高為0000000(元),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之0000000(元),供熊振光決定張福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丙○○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於受補償人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偽以表示該筆0000000(元)之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松如等六名現住戶領款,而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見之結果,足生臺中縣政府對徵收用地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於徵收土地時舞弊藉以圖利他人。嗣該「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經丙○○彙整送請上級逐層核定,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公告該補償清冊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其中獲配住豐中路二一○巷六號之蔡雪子得悉其補償費較同樣格局之鄰戶乙○○受領之補償費相差甚鉅,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利用丙○○陪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現已改名為阮渠錩)至公二用地現場複估時,向丙○○口頭申請複估,丙○○即要求甲○○對蔡雪子住屋進行複估,甲○○實地查看,發覺原查估計算有誤,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樓層數有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實際上較隔鄰八號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層樓),乃告之丙○○應予更正,惟丙○○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云,甲○○聞言,即與丙○○共同基於徵用土地時,從中舞弊而藉以圖利蔡雪子等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原查估資料登載之樓層數多一層,其查估有誤,應予更正,乃竟不予更正,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之送交豐原市公所由丙○○製作付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乙○○及熊振光二戶部分,亦因甲○○(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依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未為正確之更正,而使丙○○據不實之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五所示)。蔡雪子因此次複估原補償金額,獲得更正為一、五三八、六○八元。又熊振光為爭取更為提高補償費,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服務處陳情,獲該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請求就前開十三戶作合理之安排,以免流落街頭云云。熊振光另透過時任豐原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蔡總傳向豐原市公所進行交涉,嗣經蔡總傳、熊振光等人多次向該徵收補償案,負責查估補償職務之承辦人丙○○反應交涉,請託丙○○設法將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人之受補償金提高,嗣丙○○與熊振光達成協議,希望藉由複估手續提高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人之補償金額。丙○○即聯絡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就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八戶建築改良物進行複估事宜,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甲○○辦理複估,丙○○向前往複估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人員甲○○表明複估即係希望能提高補償費之意旨,惟經甲○○複估結果,認為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五戶自行加建整修之建物於查估時並無短估漏列情事,而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亦無短漏估之情形,故於調查表上未為更正,亦未另製作複估補償費清冊。詎丙○○因先前已與熊振光有協議,即與甲○○等共三人共同承前基於徵用土地時,從中舞弊而藉以圖利許裕仁等五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要求甲○○提供乙份非正式之提高補償費表,甲○○為配合丙○○提高許裕仁等人補償費之意,而提供乙份其核算過每戶得提高若干之表格供丙○○參考,丙○○乃據以擅自將許裕仁等五人其增建樓房部分,合計應受補償金額由新台幣(下同)六、七七九、七八八元,提高調整為九、四七五、三六一元,即將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五人之受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六四二、四五四元,四九二、四五四元,五七五、七五七元,四九二、四五四元,四九二、四五四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進行發放補償金,合計違法發放二、六九五、五七三元,以此舞弊之方式於本件徵用土地案使許裕仁等五人獲取上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而前開複估程序後,丙○○為圖掩飾其上開偽以李松如等六人填載於補償清冊上;實際係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公產宿舍補償費列由李松如等人領取之不法犯行,乃依前開與杜榮仁人討論後之意見簽擬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三四、○六三元,餘款由張福榮等八人具領之簽呈獲准後,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熊振光乃約同張福榮、劉雪霞 (劉玉林之女)、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至豐原市公所於補償費清冊上用印,段杜迎花、段國隆之印章,則由熊振光連同自己之印章,並以段杜迎花之代理人身分,蓋於印領清冊上。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丙○○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人員,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金額七、五六二、八五三元之公庫支票一張,由熊振光代表領取,再依熊振光原先決定每戶之補償金額,由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同時簽發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面額各為九十萬、九十三萬、一百零二萬、九十三萬、九十六萬、九十萬、九十萬、一二二、八五三元,受款人各為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劉雪霞、熊振光(同時收受九十萬元及一二二、八五三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熊振光轉交予各受款人。熊振光領取其中之三四、○六三元送交丙○○辯理公產現值收回手續。丙○○核計收回公產現值三四、○六三元外,總計違法超發三、八六六、七四○元予張福榮等八人受領,張福榮等人溢領分得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劉雪霞於領得補償金後,依事先約定,交付熊振光三十萬元作為活動費(同時熊振光向劉雪霞表示為其跑腿,很辛苦,劉雪霞為感念熊振光為爭取補償費之辛勞,而自動交付六萬元給熊振光,另李松如、邱萬連為感謝熊振光幫忙爭取之辛勞而分別交付一萬元、五千元等金額予熊振光,作為酬金,嗣於翌日,熊振光之妻林秀蘭將一萬元退還與李松如)。熊振光收受之一
二二、八五三元支票,扣除繳回公產現值三四、○六三元外,餘款八八、七九○元,由熊振光以留供交際費使用為供己花用。其代段杜迎花領取之九十萬元則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分次交與段杜迎花及其子女共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亦供己留用。
二、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在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任職技士,負責公二用地徵收查估補償業務之執行,公二用地需用及豐原市公所管理之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而應拆遷該地號上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原配住戶在宿舍後方佔用同段八二五之一地號水利地增建水泥樓房之許裕仁等五戶及未增建水泥樓房之張福榮、李松如等人透過住戶之一即被告熊振光及清潔隊長蔡總傳分別要求提高補償費及要列入受補償戶,經與工務課同仁討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部分擬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撥用土地以扣回公產現值而將補償費發給現住戶之方式將張福榮等八戶列入補償,並透過複估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許裕仁等五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松如等人提高補償費,及提供提高補償金額之資料,囑不知情之同事林芬玲、李振昌等人分別填載於補償清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現住戶之處理方式並無不法,而中興公司之甲○○確有先提供乙份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之清冊給伊,甲○○並說要補正式資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政府,而先拿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額,至於複估時,伊並未向甲○○說複估要提高補償金額不可減少之語,伊並未收到好處,亦不知熊振光有向受補償戶拿錢之事。又配住清潔隊員工宿舍之劉玉林固於中興公司查估時已死亡,其女劉雪霞亦未住於該址,而非現住戶,然亦配住於潔隊員工宿舍之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名子女繼續住於上開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子女委託熊振光代為照顧,段杜迎花並認熊振光之妻林秀蘭為乾媽,是段杜迎花僅係外出工作,並非搬離該址,其四名子女於中興公司查估時仍住於該址,故應認段杜迎花為現住戶,有權受補償。另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名冊係由熊振光所提出,伊未曾至現場調查,且與伊亦不相識,故並無所謂明知何人為現住戶或非現住戶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本件公二用地現場實地履勘,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鑑測所得,暨參照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並參酌被告丙○○及現住戶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與證人劉雪霞、段杜迎花,另住戶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證人即蔡雪子之女沈寶韻、證人吳振英之女吳秀治、證人黃正義、黃堂柏、李松如之子李青意、中興公司查估人員即共同被告江明洲、複估人員甲○○、證人王森雄、蔣秋泉、林慶旺、林慶義、劉文財、游貴全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對本件公二用地上所有五十六筆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一核對計算結果,整理如附表一所示。㈡行政院曾於七十年四月八日以臺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其文主旨:..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一節,准予照辦。(行政院上開函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月間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第七十四頁,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刑事卷)。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土地或撥用公有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土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是依行政院上開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經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被告丙○○因受張福榮等八戶 (由熊振光出面代表爭取)之陳情,希望列入受補償對象,而向工務課同事請教,經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建議,可以按行政院上開函令方式,給予現住戶補償,且有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用地撥用告回公產現值,給予現住戶補償費之先例,經課長杜榮仁研商同意可行等情,業據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之讓與,並非物之變更,自毋庸民意機關之同意,行政院三十六年從二字第四七九號令釋在案,(行政院上開函見前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影本附於原審卷)。又以公產扣回現值核發補償費與現住戶之案,係屬特案,應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會財政課長、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呈給市長判行,並應呈報縣政府等情,復據前豐原市公所秘書謝文雄、前主任秘書許雙全及同案被告張微真、杜榮仁等人供述在卷。本件被告丙○○所陳:伊對本件撥用公二預定地之公有土地拆除房屋,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戶之案,有簽請上級核准等情,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丙○○處理扣回公產現值而核發補償費與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即李松如等六人部份之作業程序,固屬於法有據,不得遽指為不法圖利。然依前揭行政院令函所示意旨:在撥用公有土地時,拆遷公有房屋,經原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是必以現住戶始有其適用,甚為明確。而查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劉玉林,於查估時已過世,且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由原亦住該處之其女劉雪霞離開現址,並非現住戶,此據劉雪霞於調查站及本件偵、審中供述明確。而段杜迎花自七十八年間既已離開現址,回阿里山種植山葵等情,並據段杜迎花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且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亦函覆本院稱:「本案因距今已有相當之一段期間,查證確有困難,惟經本所向王德元君(前居住於該宿舍已退休之隊員)之子王夏傑君訪詢,該員稱八十一年間該建物辦理補償查估時,段氏之子女已無居住於該處」等語,足見劉雪霞及段杜迎花並非公二用地之現住戶,依前開函釋即無領取本件公二用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甚明。被告雖辯稱並非明知劉玉林、段杜迎花均非現住人云云,然若被告果不知該二人非為現住戶,被告於要求李振昌另填載李松如等人於補償清冊時,大可依其與杜榮仁等人會商結論,亦將劉玉林、段振華部份算入,而填載為李松人等「八人」,何以於送請公告前之補償清冊僅要求李振昌依其提供之資料填載「李松如等六人」,益見被告顯知悉該二人並非為現住戶而無領取本件徵收補償權源,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另參諸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地權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本院,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公告前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該清冊中第三頁末行「李松如等六人」該行部份資料於該清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前已填製完成,而依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依據什麼登載0000000元?)答稱:是依據丙○○把這六個人的資料交給我,我就登記上去。我是在沒有公告之前就登錄上去」等語(參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四頁),固可證該「李松如等六人」部分該行之全部資料確於經公告前已填載於「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然如上述,被告既與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會商後得有對張福榮等現住戶亦予補償之結論,被告並據以填載「李松如等六人」於該補償清冊中,則對非現住戶之劉雪霞、段杜迎花部分,被告既明知其二人非現住戶,自不得發放公二用地徵收補償予該二人自明。而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六人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上開八人部分四、五二八、四五0元,減去未現住該處之劉玉林、段振華部份),依被告承辦本件徵收案所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函釋及前例,被告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土地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戶受償,亦僅應就0000000元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被告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分,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後,被告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複價(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得「面積」:261.60(坪)、「附屬物」:181621(元)、「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000(元)等部分,於事後均發放補償金予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人乙節,亦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在卷(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但此部分徵收費之發放,顯不符合前揭行政院函釋案例,該等函釋及前例,現住戶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六人固得領取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分徵收補償金,但對前開補償清冊中其餘非其等受配住之豐原市公所所有部份之徵收補償費,該六人則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甚明。又其中「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被告由原應為0000000(元)之金額指示李振昌填載為0000000(元)部分,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該部份係李振昌計算錯誤云云,但據被告丙○○、證人李振昌於調查站所供,該部份金額係被告丙○○事後指示李振昌填載等語(詳後述),則此部份金額之提高,顯非證人李振昌之計算錯誤所致。而參以證人張福榮等人於調查站證詞可知(詳被告熊振光部份),本件係熊振光向張福榮等人表示每人約可得近百萬元之補償費等語,由此情以觀,上揭被告丙○○虛偽將原為0000000(元)之金額填載為0000000(元),其意乃為符合熊振光所答應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並將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之0000000(元),供熊振光決定張福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而由丙○○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於受補償人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偽以表示該筆0000000(元)之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松如等六名現住戶領款,並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見之結果。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原係豐原市公所清潔隊之員工宿舍,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結果,張福榮等人使用之宿舍,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又為期使張福榮等人提高補償費,而要求中興公司複估,該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現場複估結果,認原查估結果,並無短漏估情形,而未更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與甲○○同往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蔡伯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證述甚明,即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該補償清冊上之金額係伊事後叫李振昌補上,記明由李松如等六人具領等語,核與李振昌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且亦與前述補償清冊該欄記載筆跡迥異於其餘各欄之情相符。又按中興公司於複估後如發現有應更正之處,均於調查表上以原子筆 (原調查表係以鉛筆製作)更正,並另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此有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向中興公司調取之調查表原本、查估之補償清用、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複估後製作之補償清冊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核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戶,於調查表上並未有因複估而更正之註記情形,而中興公司亦未有作複估補償清冊,足證被告丙○○稱有經甲○○複估更正云云,並非可採。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戶,其查估補償金額既無短漏估情形,則被告丙○○為達成其與被告熊振光謀議提高張福榮等人補償費之協議,於辦理上開徵收土地(公地撥用)發放補償費時,先擅予提高張福榮等八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並囑不知情之同事李振昌於補償清冊上為上開不實註記,自有辦理征收土地時從中舞弊違法超額發放補償費,從中圖利他人之行為甚為明確。㈢又被告丙○○之舞弊違法超發補償費,使張福榮等人分別圖得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查估應受補償金額部分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補償作業正確性及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之公庫遭受損失,洵堪認定。此外,並有熊振光代領上開補償金額之公庫支票後轉存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並由該公司開具依熊振光分配之金額支票分交張福榮等人提示之資料(見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發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合金豐密字第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戶發放補償費事宜,有舞弊及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事後又辯稱:本件徵收當時,因豐原市公所急於將該公二用地併同其他公園用地,送請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故被告及其他承辦人員於接獲中興測量公司所製作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時,無暇深究即據該表冊,由林欣正加以統計而製成補償清冊,而其中公有宿舍部分,李振昌並暫以李松如等六人現住戶為補償對象,該補償清冊於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公告前即製作完成,且事後亦無更改,被告並無受人關說或圖利之可能云云,非惟與李振昌前述證述不符,且與前開卷附證物所示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人,其第一次查估後,除蔡雪子乙戶因樓層漏未乘算,顯有錯誤,經蔡雪子申請複估,由中興公司甲○○複估時如何發現原查估計算有誤,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樓層數有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 (較隔鄰八號王德元之增建少一層樓),乃告知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應予更正,惟被告丙○○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云,勸阻甲○○不要更正,甲○○聞言,乃未予更正,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之送交豐原市公所由丙○○製作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乙○○及熊振光二戶部分,亦因甲○○未為正確之更正,而使丙○○據不實之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甚明,且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增建水泥樓層部分確實比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樓層,而熊振光部分並無地下室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人供述明確,按被告丙○○與甲○○前往現場複估二次,其二人對於調查表所載上開蔡雪子、熊振光、乙○○三戶之樓層數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自係知之甚稔,乃竟為使複估提高價額,而不為正確之更正,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調查表、補償清冊,而使蔡雪子等三人領取超額之補償金,被告丙○○就此部分有舞弊情事甚為明確,而甲○○對於丙○○之舞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㈡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戶,因有增建樓房,而得列入受補償戶,惟其五人均對補償金額過低不滿,而推由熊振光代表出面活動爭取提高,並透過蔡總傳找到負責承辦本件徵收補償作業之被告丙○○設法提高補償費等情,此為被告丙○○供承不諱,與熊振光、許裕仁、乙○○、王德元,及蔡雪子之女沈寶韻、蔡總傳、杜榮仁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同意藉由複估方式,提高補償費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供認不諱,按如經由複估,而發覺原查估有短漏估或面積、單價計算錯誤等情,而予更正,使補償費能提高,此為合法正當之程序,惟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聯絡中興公司甲○○前往現場複估時,經丙○○會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蔡伯順前往如附表四之現住戶即許裕仁等五人之房屋現場複估,發現並無短漏估或計算錯誤,而未予複估更正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理中供明確,並據其於原審審時結證明確,且與甲○○同往進行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蔡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二次前往複估,均未更正等情無訛,即乙○○、王德元、蔡雪子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複估當時,甲○○有對他們說複估沒有錯誤等語,且據扣案之中興公司之建物查估調查表顯示,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戶未有複估更正之紀錄,亦未有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是如附表四所示許裕仁等五戶之應發給補償金額,自應以如附表四所示查估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乃被告丙○○竟對於查估、複估均無錯誤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戶,擅予提高補償金額,並偽稱係複估結果,囑不知情之工務課同事林芬玲記載於補償清冊上,並據以發給超額之補償金額與許裕仁等五人(如附表四溢領金額欄所示),其利用徵收土地發給補償金額之機會從中舞弊,非法圖利許裕仁人等五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溢領金額之犯行,甚為明確。而被告與負責活動爭取之被告熊振光有共同舞弊圖利許裕仁、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因甲○○於複估時,未實際勘查及計算建物之確實樓層數,而直接以原查估調查表所載之樓層數為準,更正蔡雪子部分之調查表記載,並與其餘之許裕仁等四人部分皆依原查估調查表之樓層數計算補償費,又因查估工作並非其所為,其不知許裕仁等五人部分之建物,有部分為公有宿舍,有部分為建於水利地上之私有增建樓房,更不知江洲於查估時,已將該五戶之公有宿舍部分單獨列出,計算其補償金額,而於複估時再將許裕仁等五人之建物中之公有宿舍部分,再予重複計算補償費,始造成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費有誤云云;然徵之如附表一、三、四所整理之查估重建價額及查估全部補償金額,對照許裕仁等五人之實領補償金額,該實領補償金額並未相等於重複計算公有宿舍部分之補償費,加上占用水利地增建部分查估之全部補償金額,足見就前述許裕仁等五戶部分,並非因疏忽誤計所致,被告事後以此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共犯甲○○確因參與上開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五人超額領取補償金部分,因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且該案亦認定此部分被告與共犯甲○○係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劉雪霞、段杜迎花、許裕仁、熊振光、蔡雪
子、乙○○、王德元、沈寶韻、吳秀治、黃正義、黃堂柏、李青意、江明洲、甲○○、王森雄、蔣秋泉、林慶旺、林慶義、劉文財、游貴全、李振昌、張微真、何萬、杜榮仁、謝文雄、許雙全等人上開於調查站、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開始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中興公司複估當天,甲○○有實際測量,複估後並提一張表給被告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均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至共犯熊振光、甲○○雖非公務員,但因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熊振光等人於徵用土地核發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從中舞弊,共謀先後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舞弊犯罪行為所為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同事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會同臺中縣政府核發補償費,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林芬玲、李振昌犯罪部分(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調查站及偵查筆錄足按,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五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將如附表四所載之許裕仁等五戶溢領金額合計誤載為二、六八三、五七三元(應為二、六九五、五七三元)。㈡原判決誤計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戶之查估補償金額合計為四、三七三、一一一元(應為四、五二八、四五0元),並於事實欄為錯誤之敍述。㈢原判決誤算被告違法超發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戶之金額為三、00二、二二六元(應為三、八六六、七四○元,即七、五六二、八五三元減六戶查估補償金額0000000元,再減收回公產現值三
四、0六三元)。㈣原判決一面認定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人,係依法簽准列入補償查估,附表二之劉雪霞係已列入查估補償對象,除其等不當提高金額溢領部分外,均屬於依法列入查估補償戶,竟又認此部分係違法列入補償對象而有不法圖利,以致前後矛盾。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張福榮等八人部份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直接於補償清冊中自四、三七三、一一一違法虛擬提高至七、五六二、八五三元,亦有違誤。㈤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查估補償價額、溢領金額誤計為二九0、二七一元及六六九、七二九元(應為四四五、六一0元及五一四、三九0元),編號8部分之溢領金額誤計為五七九、二三一元(應為六0九、二三一元)。㈥原判決漏列附表九,且於主文諭知追繳之金額亦未表明若干,均有違誤。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交熊振光轉交予各受款人」,係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合金豐密字第一號函影本為依據,惟其中票號0000000號重複列載,致與支票面額及其受款人不相符合;另依該函檢附之支票存根所示,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有一部分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部分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亦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土地徵收發放補償之業務,為使原豐原市公所退休清潔隊員工能獲取較高補償費而犯此罪,其使公庫超發補償費造成公庫損失,金額不少,惟並無證據顯示從中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是共犯熊振光所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未列入受補償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人以扣回公產現值方式違法列入補償,發給如表所示之補償費,違法發放七、四二四、一九○元,因認此部分亦成立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罪嫌云云。惟按依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以台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經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且被告已簽准予對本件豐原市公所清潔隊退休員所佔用之豐原市公所列管之公有房屋現住戶予以發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人中,除原配住戶之劉玉林、段振華等二名非現住戶外,領取原依法查估之補償費部分,並無違法之處(超額發給補償費部分,係違法,已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個犯罪行為之部分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承辦該土地徵收案辦理相關補償費發放時,明知廖木寬、黃堂柏、林慶旺、劉文財、蔣秋泉等受補償戶未經複估程序,不得更改廖木寬等人受補償金額,竟擅自提高廖木寬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囑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補償清冊,總計違法發放附屬物補償金一、一六九、八○○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且明知林慶義、游貴全、林慶旺等受補償戶已辦理複估補償,仍擅自提高林慶義等人附屬物補償金額,亦令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償清冊,合計違法發放附屬物補償金六○二、六○○元(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因認此部分亦成立徵用地地從中舞弊及公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未經複估,不得更改受補償金額為其論據。惟查: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就廖木寬、
黃堂柏、林慶旺、蔣秋泉、林慶義、游貴全等人建物於附屬物增加部分,係店面,因中興公司查估時未估營業損失部分,伊有去看,各該建物均有營業,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發給營業損失,並無不法云云。
㈡經查:⑴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
規定,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物)應予補償,其作業,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依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四述四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係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以予救濟。又需地機關派員查明: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三、建築年月或建造文號。四、附屬設施。五、自用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發記情形。並應依照實地查估資料估算拆除補償費,拆除補償費包括建物之查估重建價格(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則不予補償,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則按重建價格百分之四十補償),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建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人口搬遷費(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但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其計算標準為:一、現住人口乘四千,每戶以二萬元為限,每戶最低六千元。二、單身六千元。)營業損失(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土而搬離現現。得就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二萬元。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等。(見該辦法第一、二、五、六、
十、十二、十三條規定)是有關調查估價事務,需地機關派員調查,如業務量不多,由需地機關自行查估即可,如業務量太而委託民間公司查估,亦屬可行。⑵本件係因政院通令徵收公園預定地需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徵收完畢,故豐原市公所委託中興公司查估,一般民間公司查估,其中機械拆遷較專業,均未查估,而營業損失部分,因時間緊迫,通常均未查估,公所承辦人員有權限自行估算營業損失,而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時並未計算營業失,此據中興公司負責查估之江明洲、甲○○、豐原市公所承辦委託中興公司查估函文之共同被告張微真、證人前豐原市公所秘書謝文雄、豐原市公所承辦公三用地徵收業務之承辦人魏江泉於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查估後之複估以口頭申請亦可,此從蔡雪子第一次申請複估時並未具陳情狀或異議狀,惟甲○○仍予複估,並就複估所得予以更正及製作複估補償清冊可證。而查中興公司既未就營業損失查估,公所承辦徵收查估補償業務之人員於實地察勘後,認有營業,而依職權估算營業損失,其程序上尚難遽指為不法,應審究者為其查估營業損失有無不法舞弊圖利之情事為要。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係按實地查看,依上開補償辦法估算營業損失乙節,經原審對如附表六、七所示各項建物之調查表及被告提出之計算公式核算結果,確均係依上開補辦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補償標準核算營業損失無訛,被告丙○○於八十一年製作補償清冊時,即已於附屬物欄上加進上述公訴人認係虛列之差額,惟經核對被告丙○○提出之計算公式,均相吻合,被告丙○○所辯加註之金額係營業損失,應非臨訟編製之詞,堪以採信。是被告丙○○本於承辦人之職責將營業損失部分予以補估加計,即無不法舞弊圖利之可言。⑶至公訴人所稱被告就已複估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虛列補償金額部分,經原審按原調查表及被告丙○○所提之公式核算結果,確均係按營業損失之標準核計無誤(如附表七所示),惟如附表七編號第一、六二筆林慶義所有之建物,於甲○○複估時已有補估營業損失,被告丙○○重覆查估其營業損失,顯然有誤。惟原審以被告丙○○係於前往現查看時,發現有營業,而與如附表六、七所示(共十三筆)之建物,同時依職權加算營業損失,應係一時疏忽未發覺該二項已有複估營業損失,而錯誤重覆計算所致,其主觀上應無犯罪故意,並不能遽論以徵收土地從中舞弊。⑷公訴人另認被告丙○○虛列劉文財所有物之附屬物金額六千六百元,除其中五萬八千元係營業損失,為丙○○依職權加計,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其餘差額八千元部分,經原審查核對原調查表結果,發覺係中興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後製作補費清冊,送交豐原市公所,統計列冊,豐原市公所林欣正於統計時,誤將全部拆除救濟金501,093元誤為509,063元,於加計人口費20,000元時,書寫成529,063元(按該字跡無更改情形,應係林欣正原始計算書寫無誤),致劉文財溢領全部拆除救濟金8,000元。此部分係誤算誤發,並無何不法舞弊情事,洵可認定。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即本判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各項金額係故意虛列,有從中舞弊圖利林慶義等人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又原審法院於核對中興公司製作之查估(含複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補建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複估補償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複估補償清苜等資料結果,發覺其中多有錯誤,除前述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何人為現住戶、非退休人員居住使用等使用情形不正確外,就原宿舍外另有增建非樓房之住戶即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人增建部分,是否應予補償,又如附表三所示有增建樓房部分之住戶,其增建平房部分是否亦可領取補償費,又中興公司江明洲與組員丈量有誤之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人之增建物之縱深記載有誤,另廖木寬所有之六間房屋,其部分尺寸有誤,且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該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是否實情因非查估時所江明洲等人所得知曉,應無故意舞弊之不法犯意,則可認定,惟此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另為正確處理(有關各筆核對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
四、八所示),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查估、複估及發放補償金金額對照表 ││說明:調查表所列房屋是主建物,而附屬物,包括棚子、簡易屋、化糞池、水井、水 ││ 塔、牆等物(另電話補償一千元,於補償清冊則併列入「附屬物」欄),如果 ││ 全部拆除,則以查估所得之房屋及附屬物(扣除電話一千元部分)之重建價格 ││ (即調查表上所稱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加給百分之四十之救濟金,即所謂全 ││ 部拆除救濟金(於補償清冊上,將人口搬遷補助費併列入「全部拆除救濟金」 ││ 欄),若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則不予救濟,若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 ││ 件,又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則按重建建價給予百分之四十救濟金(即調查 ││ 表上所謂半額查定補償金),若全部拆除亦得加發百分之四十之全部拆除救濟 ││ 金。另依現住人口發給每人四千元,每戶最高以二萬元為限之人口搬遷費,總 ││ 合房屋、附屬物之重建價格(若有電話則於附屬物欄另加計一千元)、全部拆 ││ 除救濟金(若有人口搬遷費或營業損失則併加於全部拆除救濟金欄內)等項, ││ 為應發給之補償費金額。 ││調查 地 號 建物門牌 房屋 查估金額 發放金額 受補償戶 有無申請 ││表編 (豐原市 面積 房屋(複價) 複估 ││號 東湳段) (坪) 附屬物 ││ (含電話) ││ (違章(40%)或非違章(全額)查定補償) ││ 全部拆除救濟金 ││ (含人口搬遷費) ││ 補償費合計 ││ (全額或金額查定) ││1 810 三豐路四 52.52 779,397元 779,397元 廖木寬 未申請 ││ 一四號 81,579元 81,579元 未複估 ││ (無電話) ││ (全額查定補償) ││ 344,390元 344,390元 ││ (無人口費) ││ 1,205,366元 1,205,366元 ││ 註:一、中興公司查估人員將三豐路四一四號及四一六號兩棟合併測量、查估, ││ 故其數據有誤。 ││ 二、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此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台中縣 ││ 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 ││ 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 ││ 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 ││ ,予以追回。 ││ ││2 810 三豐路 59.05 788,318元 " 廖木寬 未申請 ││ 四一八號 36,165元 166,165元 未複估 ││ (無電話) ││ (全額查定補償) ││ 329,793元 " ││ (無人口費) ││ 1,154,276元 1,284,276元 ││ 註:一、中興公司查估人員將三豐路四一八號及四二○號兩棟合併測量、查估, ││ 故其數據有誤。 ││ 二、廖木寬未申請複估,丙○○現場查看後,以該址係店面有營業,逕依職 ││ 權加計營業損失130,000元於附屬物欄。 ││ 三、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此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台中縣 ││ 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 ││ 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 ││ 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 ││ ,予以追回。 ││ ││3 810-1 三豐路 35.48 668,727元 " 廖木寬 未申請 ││ 四二四號 38,340元 128,340元 未複估 ││ (無電話) ││ (全額查定補償) ││ 282,827元 " ││ (無人口費) ││ 989,894元 1,079,894元 ││ 註:一、廖木寬未申請複估,丙○○現場查看後,以該址係店面有營業,逕依職 ││ 權加計營業損失90000元於附屬物欄。 ││ 二、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此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台中縣 ││ 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 ││ 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 ││ 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 ││ ,予以追回。 ││ ││4 810 三豐路 35.48 626,825元 " 廖木寬 未申請 ││ 四二二號 38,340元 128,340元 未複估 ││ (無電話) ││ (全額查定補償) ││ 266,066元 " ││ (無人口費) ││ 931,231元 1,021,231元 ││ 註:一、廖木寬未申請複估,丙○○現場查看後,以該址係店面有營業,逕依職 ││ 權加計營業損失90000元於附屬物欄。 ││ 二、據與廖木寬合夥購買此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台中縣 ││ 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 ││ 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 ││ 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 ││ ,予以追回。 ││ ││5 834 三豐路二 36.86 144,492元 複估57796元發14492元 黃堂柏 ││ 一八巷二 0 ││ 八號(應 (無電話) ││ 為二一○ (全額查定補償) ││ 巷二八號 0 ││ 之誤) (無人口費) ││ 144,492元 作廢 14492元 ││ 註:一、黃堂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許角、葉振榮二人搭建違章建物各乙棟,該建 ││ 物查估重建價格為144,492元,未按40%查定補償金額計算,而按全額查 ││ 定補額144492元計算,發給黃堂柏,黃堂柏領取後,將該 144,492元交 ││ 給許角及葉振榮二人。嗣許角、葉振榮以上開地號上之建物分別為其二 ││ 人所建,而申請複估(即調查表編號5-1及5-2所示),經中興公司複估 ││ 人員甲○○發覺許角、葉振榮二人之建物係違章,只能按%查定補償 ││ ,原查估價額按全額計算有誤,且該建物有手推門之附屬物,漏估,而 ││ 於調查表上註記違章,40%查定價額為57796元,並註記作發,另於複估 ││ 補償費調表上註記本筆黃堂柏部分作廢。另就許角、葉振榮之建物,分 ││ 別複複估如編號5-1及5-2所示。此部分係誤發(先誤發全額查定之建物 ││ 重建價額給地主黃堂柏,再給%查定價額給建物所有人,有重複發給 ││ 之錯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黃堂柏追回。 ││ ││5-1 834 三豐路二 15.97 25,041元 25,041元 許 角 申請複估 ││ 一八巷二 3,690元 3,696元 ││ 八號(應 (無電話) ││ 為二一○ (40%查定補償) ││ 巷二八號 0 ││ 之誤) (無人口費) ││ 28,737元 28,737元 ││ 註:一、黃堂柏將上開土地部分出租予許角搭建鐵皮頂壁簡易屋之違章建物乙棟 ││ ,(附屬物手推鐵門乙個),中興公司查估時,與調查表編號 5-2之葉 ││ 振榮蓋之簡易屋併合查估,其重建價格全額為 144,492元,由黃堂柏領 ││ 取後,將該 144,492元交給許角及葉振榮二人。嗣許角、葉振榮以上開 ││ 地號上之建物分別為其二人所建,而申請複估(即調查表編號5-1及5-2 ││ 所示,並分別獲得發給補償費)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發覺將原黃堂柏所有 ││ 之調查表編號5予以作廢。 ││ 二、此部分依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5-2 834 三豐路二 10.89 32,756元 32,756元 葉振榮 申請複估 ││ 一八巷二 8,820元 8,820元 ││ 八號(應 (無電話) ││ 為二一○ (%查定補償) ││ 巷二八號 0 ││ 之誤) (無人口費) ││ 41,576元 41,576元 ││ 註:一、黃堂柏將上開土地部分出租予葉振榮搭建鐵皮頂壁簡易屋之違章建物乙 ││ 棟,(附屬物手推鐵門乙個),中興公司查估時,與調查表編號 5-1之 ││ 許角搭蓋之簡易屋併合查估,其重建價格全額為 144,492元,由黃堂柏 ││ 領取後,將該 144,492元交給許角及葉振榮二人。嗣許角、葉振榮以上 ││ 開地號上之建物分別為其二人所建,而申請複估(即調查表編號5-1及5 ││ -2所示,並分別獲得發給補償費)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發覺將原黃堂柏所 ││ 有之調查表編號5予以作廢。 ││ 二、此部分依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6 825-1 三豐路( 10.22 189,581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34,111元 (未領,由現 ││ 851之 二一○巷 (含1,000元) 住人李松如 ││ 誤) 十五號 (全額查定補償) 等人分配具 ││ 97,077元 領) ││ (含8,000元) ││ 320,769元 930,000元 ││ ││ 註:一、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三、李松如於配住之宿舍另有增建圍牆及住房部分,其對於此部分是否可領 ││ 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7 825-1 三豐路( 16.64 308,672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22,580元 (未領,由現 ││ 851之 二一○巷 (含 1,000元) 住人許永清 ││ 誤) 十四號 138,100元 等人分配具 ││ (含 6,000元) 領 ) ││ 469,352元 1,020,000元 ││ ││ ││ ││ 註:一、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三、許永清在前開宿舍有增建棚子、廁所部分,其就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 ││ 費,應由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8 825-1 三豐路( 13.30 235,501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四、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由前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住戶劉玉林 ││ 誤) 三號 (全額查定補償) 之女劉雪霞 ││ 94,200元 具領) ││ (無人口) ││ 329,701元 900,000元 ││ ││ 註:一、此為劉玉林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據劉雪霞及熊 ││ 振光等人稱:宿舍前方部分係劉玉林加建,屋後加建廚房,原有宿舍僅 ││ 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前面及後面廚房部分,即扣除原有宿舍( ││ 11.3-5.6)*3.9*0.3025,則增建部分為六點七二五坪部分。 ││ 二、劉玉林在宿舍前方及後方增建之平房及廚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 ││ 坪17667元,重建價格為118818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 ││ 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 ││ 四、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9 825-1 三豐路( 16.35 303,293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四、 ││ (應為 即豐中路) 1,000元 (未領,由 ││ 851之 二一○巷 (含1,000元) 現住人張福 ││ 誤) 二號 (全額查定補償) 榮具領) ││ 141,317元 ││ (含20,000元) ││ 445,610元 960,000元 ││ ││ 註:一、此為張福榮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據張福榮及熊 ││ 振光等人稱:宿舍前方部分及後方之平房均係張福加建,扣除原有宿舍 ││ (11.3-5.6)*3.9+5.9*5.0*0.3025,則增建部分面積共為一五點六四八 ││ 坪。 ││ 二、張福榮在宿舍前方及後方增建之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185, ││ 50元,重建價格為290,271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 ││ 公所查估辦理。 ││ 三、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 ││ 四、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20.05 371,928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由前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住戶段杜迎 ││ 誤) 十一號 (全額查定補償) 花及其子段 ││ 164,771元 國強具領) ││ (含16,000元) ││ 536,699元 900,000元 ││ ││ 註:一、據段杜花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宿舍為其夫段振華 ││ 獲配住之宿舍,曾有加鋪磁磚、將隔間打通,並在宿舍後面水溝上搭建 ││ 一樓磚造廚房。七十八年起伊離開上址回山阿里山種山葵。 ││ 二、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21.29 407,597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由前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住戶吳振英 ││ 誤) 十二號之 (全額查定補償) 領現住人為 ││ 二 171,039元 其子吳強祥 ││ (含8,000元) ) ││ 578,636元 900,000元 ││ ││ 註:一、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吳振英有增建廚房、浴室。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18.21 348,63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23,329元 (未領,原由 ││ 851之 二一○巷 (含1,000元) 許永清之妻 ││ 誤) 十二號之 (全額查定補償) 李蔭之子陳 ││ 三 164,383元 清標居住, ││ (含16,000元) 此部分未單 ││ 536,342元 單獨列出, ││ 合併許永清 ││ 居住部分, ││ 併由許永清 ││ 領取補償費) ││ 註:一、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有增建之棚子及簡易屋。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二 簡易屋 61,662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一○巷八 (15.73) 100,601元 (未領) ││ 851之 號(記載 (無電話) ││ 誤) 有誤,應 (全額查定補償) ││ 係公共廁 0 ││ 所及旁邊 (無人口費) ││ 之建物) 162,263元 ││ ││ ││ 註:一、此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之一部分。公共廁所旁之簡易屋等係增 ││ 建物。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四 16.78 241,716元 465,882元 梁順吉 申請複估 ││ 二六巷十 (複估後 278,225元 121,496元 ,按複估 ││ 七號 25.55) (含1,000元) (含1,000元) 後之金額 ││ (全額查定補償)(全額查定補償) 補償 ││ 223,988元 250,527元 ││ (含16,000元)(含16,000元) ││ (全額查定補償) " ││ ││ 註:一、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梁順吉利用陳鎮男等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 ││ 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至現場複測時,口頭提出複估申請 ││ ,甲○○複查後發覺,原查估之尺寸有誤及建物之單價有誤,而予複估 ││ 更正。其全額查定補償金額應補六六、三四七元,全部拆除救濟金應補 ││ 二六、五三九元。 ││ 二、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25-1 三豐路四 32.40 495,720元 " 梁順億 未複估 ││ 二六巷十 21,534元 " ││ 七號 (含1,000元) " ││ (全額查定補償) " ││ 222,502元 " ││ (含16,000元) " ││ 739,756元 " ││ 註: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25-1 三豐路四 29.95 458,235元 " 梁聰浪 未複估 ││ 二六巷十 22,114元 " ││ 七號 (含1,000元) " ││ (全額查定補償) " ││ 207,740元 " ││ (含16,000元) " ││ 688,089元 " ││ 註: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25-1 三豐路四 27.77 445,264元 890,528元 王玉秀 申請複估 ││ 二六巷十 (複估後 11,500元 29,677元 ,尚未將 ││ 七號 55.54) (含1,000元) (含1,000元) 複估之差 ││ (全額查定補償)(全額查定補償) 額發給 ││ 223,988元 383,682元 ││ (含16,000元)(含16,000元) ││ 655,070元 1,303,887元 ││ 註:一、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王玉秀向豐原市公所陳情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 ││ 辦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至 ││ 現場複估,甲○○發覺,原查估有漏估及計算錯誤之情形,而予複估更 ││ 正。其全額查定補償金額原查估為四五五、七六四元,應補四六三、四 ││ 四一元,全部拆除救濟金原為一八二、三○六元,應補一八五、三七六 ││ 元合計應再補發六四八、八一七元。惟豐原市公所尚有發給複估部分之 ││ 差額。 ││ 二、此部分應由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補發給王玉秀。 ││ ││ 836 三豐路二 45.56 743,612元 " 曾瓊璿 未複估 ││ 一○巷二 67,719元 " ││ 六號 (含1,000元) " ││ (全額查定補償) " ││ 340,132元 " ││ (含16,000元) " ││ 1,151,463元 " ││ 註: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34 三豐路二 64.38 1,223,768元 " 黃堂柏 未複估 ││ 一○巷二 97,631元 " ││ 八號 (含1,000元) " ││ (全額查定補償) " ││ 548,560元 " ││ (含20,000元) " ││ 1,870,959元 " ││ 註: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37 三豐路二 39.44 693,135元 " 黃格銘 未複估 ││ 一○巷二 152,615元 " ││ 五號 (含1,000元) " ││ (全額查定補償) " ││ 357,900元 " ││ (含20,000元) " ││ 1,203,650元 " ││ 註:此部分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03-4 三豐路四 謝時顯 不予補償 ││ 三八號 ││ 八號 ││ ││ 804-2 三豐路四 16.34 292,078元 332,813元 劉坤鎮 申請複估, ││ 三八巷三 88,861元 111,114元 惟漏發全部 ││ 號 (含1,000元) (含1,000元) 拆除救濟金 ││ (全額查定補償) (全額查定補償) 197,171元 ││ (漏列171,976元) (漏列197,171元) ││ (含16,000元) (含20,000元) ││ 原查估應為552,915元 複估後應為641,098元 ││ (補償清冊實列380,939元) (實發380,939元, ││ 補發62,988元,合 ││ 計共發給443,927元 ││ 漏發給197,171元) ││ 註:一、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劉坤鎮向豐原市公所陳情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 ││ 辦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 三十分至現場複估,甲○○發覺,原查估單價有誤且有棚子漏估情形, ││ 而予複估更正。其全額查定補償金額原查估為三七九、九三九元,應補 ││ 六二、九八八元,全部拆除救濟金原為一五一、九七六元,應補二五、 ││ 一九五元合計應再補八八、一八三元。惟原查估補償清冊漏載應發給之 ││ 全部拆除救濟金 171,976元,複估時之補償清冊亦未補列複估後應發給 ││ 之全部拆除救金197,171元。 ││ 二、此部分漏發,應由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補發給劉坤鎮。 ││ ││ 825-1 三豐路( 13.21 244,61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原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由許裕仁居 ││ 誤) 四號 (全額查定補償) 住) ││ 97,844元 ││ (無人口費) ││ 342,454元 ││ ││ ││ 註:一、此為許裕仁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許裕仁稱前面 ││ 部分係渠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前面即3.9×5 ││ .6×0.3025共約六點六零五坪部分及後面RC造二層樓部分即調查表編 ││ 號部分。 ││ 二、許裕仁在宿舍前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 ││ 18,517元,其重建價格為122,305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 ││ 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9.91 148,799元 許裕仁 見註二、 ││ 即豐中路) 1,000元 ││ 二一○巷 (含電話1000元) ││ 四號 全額查定補償) ││ 71,520元 ││ (含人口費12,000元) ││ 221,319元 863,773元 ││ ││ 註:一、此為許裕仁於獲配住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後,自行佔用宿舍後方 ││ 之825-1地號之水利地,增建RC造二層樓部分,與前述調查表編號 ││ 部分,共領得補償費863,773元。 ││ 二、丙○○未據中興公司複估更正,逕予提高補償金額為863,773元,違法 ││ 發放642,454元,圖利許裕仁642,454元。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與豐原 ││ 市公所追回。 ││ ││ 825-1 三豐路( 13.21 244,61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原 ││ 851之 )二一○ (無電話) 由王德元居 ││ 誤) 巷八號 (全額查定補償) 住) ││ 97,844元 ││ (無人口費) ││ 342,454元 ││ 註:一、此為王德元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王德元稱前面 ││ 部分係渠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前面即3.9× ││ 5.6×0.3025共約六點六零五坪部分及後面RC造三層樓及地下室部分 ││ 即調查表編號部分。 ││ 二、王德元在宿舍前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 ││ 18,517元,重建價格為122,305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 ││ 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11.68 1,087,782元 王德元 見註三、 ││ 即豐中路 11,500元 ││ )二一○ (含電話1000元) ││ 巷八號 (全額查定補償) ││ 459,313元 ││ (含人口費20,000元) ││ 1,558,595元 2,051,049元 ││ ││ 註:一、此為王德元於獲配住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後,自行佔用宿舍後方 ││ 之825-1地號之水利地,增建三層樓及地下室部分,與前述調查表編號 ││ 部分,共領得補償費2,051,049元。 ││ 二、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員江明洲將地下室記載為一個樓層,致將王德元增 ││ 建樓房部分,登載為前方部分四層樓,後方部分為三層樓,且其長、寬 ││ 登載有誤。(據台中縣調查站實地勘查,增建之一、二、三樓後段深度 ││ 八點八公尺,寬度三點七公尺,而地下室深度為三點一公尺)。此部分 ││ 係誤載,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查估追回。 ││ 三、丙○○未據中興公司複估更正,逕予提高補償金額為2,051,049元,違 ││ 法發放492,454元,圖利王德元492,454元。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與 ││ 豐原市公所追回。 ││ 四、又中興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時測量有誤,應由豐原市公所重行複 ││ 估,將誤估而溢發之補償費追回。 ││ 五、此部分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重複計算化糞池10,500元,應予更正。 ││ ││ 825-1 三豐路( 13.21 244,61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原 ││ 851之 )二一○ (無電話) 由清潔隊員 ││ 誤) 巷七號 (全額查定補償) 康定海居住 ││ 97,844元 ,康死後由 ││ (無人口費) 其子乙○○ ││ 342,454元 繼續使用) ││ ││ 註:一、此為清潔隊員康定海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據康 ││ 定海之子乙○○陳稱:前面部分係伊父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 ││ 左右,後來加建前面部分(與王德元同,約六點六零五坪)及後面二層 ││ 樓部分並建有地下室(即調查表編號部分)。 ││ 二、康定海在宿舍前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 ││ 18,517元,則值122,305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公 ││ 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41.29 1,087,782元 乙○○ 見註三、 ││ 即豐中路 11,500元 ││ )二一○ (含電話1000元) ││ 巷七號 (全額查定補償) ││ 451,313元 ││ (含人口費12,000元) ││ 1,550,595元 2,043,049元 ││ 註:一、此為清潔隊員康定海於獲配住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後,自行佔用 ││ 宿舍後方之825-1地號之水利地,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部分,由康定海 ││ 之子乙○○就此部分與前述調查表編號部分,共領得2,043,049元補 ││ 償費。 ││ 二、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人員江明洲將地下室記載為一個樓層,且因查估時 ││ 僅王德元之妻在家,乙○○家無人在家,大門深鎖,聽信在場人稱:這 ││ 幾戶之格局均同,而將康定海增建樓房部分,登載為前方部分四層樓, ││ 後方部分為三層樓,實則前方為二層(如含地下室為三層),而後方亦為 ││ 二層,且其長、寬登載有誤。(據臺中縣調查地實地勘查,增建之一、 ││ 二樓後段深度九點一公尺,寬度三點九公尺,而地下室深度為三點七公 ││ 尺)。此部分係誤載,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查估追回。 ││ 三、丙○○未據中興公司複估更正,逕予提高補償金額為2,043,049元,違 ││ 法發放492,454元,圖利乙○○492,454元。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與 ││ 豐原市公所追回。 ││ 四、又中興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時未確實測量,致調查表之記載有誤 ││ ,複估時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已發現有誤,丙○○要求不予更正, ││ 甲○○亦因之未為正確之更正,丙○○與甲○○共謀圖使乙○○獲得不 ││ 法利益即增加一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及40%全部拆除救金共429,733元 ( ││ 其計算式:(5.3*3.9*0.3025*26700)+(4.6*3.9*0.3025*25800)=306959, ││ 306959*40%=122784,306949+122784=429733。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 ││ 與豐原市公所依法追回。 ││ ││ 825-1 三豐路( 13.21 244,61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 未領,原 ││ 851之 )二一○ (無電話) 由清潔隊員 ││ 誤) 巷六號 (全額查定補償) 沈北雲居住 ││ 97,844元 ,沈死後由 ││ (無人口費) 其妻蔡雪子 ││ 342,454元 及女兒沈寶 ││ 韻繼續用) ││ ││ 註:一、此為清潔隊員沈北雲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據沈 ││ 北雲之女沈寶韻陳稱:前面部分係伊父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 ││ 左右,後來加建前面部分( 與王德元同,約六點六零五坪 )及後面二層 ││ 樓部分並有地下室,即調查表編號部分。 ││ 二、沈北雲在宿舍前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 ││ 18,517元,其重建價格為122,305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 ││ 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11.68 317,469元(複估0000000)蔡雪子 第一次查 ││ 即豐中路(複估更 11,500元 (複估11,500) 估後,有 ││ )二一○巷 正為41. (含電話1000元) " 申請複估 ││ 六號 29) (全額查定補償) " ,但未申 ││ 138,988元(複估439317) 請再複估 ││ (含人口費12,000元) ,見註二 ││ 467,957元 (複估0000000元) 、 ││ 0000000元 ││ ││ 註:一、此為清潔隊員沈北雲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據沈 ││ 北雲之女沈寶韻所陳:此二層樓房部分為伊父自行佔用宿舍後方之825- ││ -1地號之水利地,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部分,與前述調查表編號部分 ││ ,共領得2,114,365元補償費。 ││ 二、丙○○未據中興公司複估更正,逕予提高補償金額為2,114,365元,違 ││ 法發放575,757元,圖利蔡雪子575,757元。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與 ││ 豐原市公所追回。 ││ 三、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人員江明洲將地下室記載為一層樓,且因查估時僅 ││ 王德元之妻在家,蔡雪子家無人在家,大門深鎖,聽信在場人稱:這幾 ││ 戶格局均同,而將沈北雲增建樓房部分,登載為前方部分四層樓,後方 ││ 部分為三層樓,實則前方為二層(如含地下室為三層),而後方亦為二層 ││ ,且其長、寬登載有誤(依臺中縣調查站實地測量,後方為寬三點九公 ││ 尺,長為九點八公尺之二層RC建物,而地層為深五點三公尺寬三點九 ││ 公尺)。此部分係誤載,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查估追回。 ││ 四、蔡雪子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利用陳鎮男等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 ││ 辦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至現場複測時,口頭提出複估申 ││ 請,甲○○複查後發覺,原查估之樓層數現狀不符,且原調查表記載樓 ││ 層數為前方四層後方三層,惟計算面積時,未乘以該樓層數,致少估了 ││ 三層及二層,甲○○原欲更正錯誤之樓曾數,因丙○○表示申請複估是 ││ 希望能多估些,如更正則會變少不太好云云,致甲○○仍依原錯誤樓層 ││ 數計算其面積而未為正確之更正,丙○○與甲○○共謀圖使蔡雪子獲得 ││ 不法利益即增加一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及40%全部拆除救金共429733元( ││ 其計算式為:(5.3*3.9*0.3025*26700)+(4.6*3.9*0.3025*25800)=30695 ││ 9,306959*40%=122784,306949+122784=429733。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 ││ 府與豐原市公所依法追回。 ││ ││ 825-1 水源路六 (附屬物541685元)(843,383 元) 陳鎮男 申請複估 ││ 八巷三十 216,674元 337,353元 411353元 ,按複估 ││ 四號 (無電話) " " 後之金額 ││ 0 208,941元 164541元 ││ (不含營業失)(含營業損失74,000元)(不含營業損失) ││ 216,674元 546,294元 575904元 ││ 註: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陳鎮男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丙○○及中興公 ││ 司複估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測,甲○○複查後發覺, ││ 原查估有漏估情形,而予補估。認40%查定補金額應增加 194679元,而 ││ 全部拆除救濟金應增加164541元,惟經本院核計補估部分附屬物,共計 ││ 301698元,與原查估部分共計843383元,則其40%查定補償金額應為337 ││ 353元,計則其全部拆除救濟金為40%即134941元,連同營業損失,則補 ││ 償金應為546294元。複估之金額合計575904元,已溢發29610元。 ││ 二、此部分之溢發係錯誤所致,應另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查估追 ││ 回。 ││ ││ 825-1 三豐路( 13.21 244,61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0 (未領,係 ││ 851之 )二一○ (無電話) 由熊振光居 ││ 誤) 巷五號 (全額查定補償) 住) ││ 97,844元 ││ (無人口費) ││ 342,454元 ││ 註:一、此為熊振光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熊振光稱前面 ││ 部分係渠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前面即3.9*5. ││ 6*0.3025共約六點六零五坪部分及二一○巷五號後面與四號許裕仁屋後 ││ 之二層樓部分即調查表編號33部分。曾闢地下室,不久,即填封。 ││ 二、熊振光在宿舍前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算公式,每坪 ││ 18,517元,則值122,305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公 ││ 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52.3 1,342,122元 熊振光 見註二、 ││ 即豐中路) 11,500元 ││ 二一○巷 (含電話1000元) ││ 五號 (全額查定補償) ││ 557,049元 ││ (含人口費16,000元) ││ 1,910,671元 2,403,125元 ││ 註:一、此為熊振光於獲配住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後,自行佔用宿舍後方 ││ 之825-1地號之水利地,增建二層樓,與前述調查表編號部分,共領 ││ 得補償費2,403,125元。 ││ 二、丙○○未據中興公司複估更正,逕予提高補償金額為2,403,125元,違 ││ 法發放492,454元,圖利熊振光492,454元。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與 ││ 豐原市公所追回。 ││ 三、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王德元之宿舍時,將地下室記載 ││ 為一層樓,且因查估時僅王德元之妻在家,熊振光家無人在家,大門深 ││ 鎖,聽信在場人稱:這幾戶格局均同,而將熊振光增建樓房部分,登載 ││ 為前方部分四層樓,後方部分為三層樓,左方許裕仁屋後部分二層,且 ││ 其長、寬登載有誤(依臺中縣調查站實地測量,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之面 ││ 寬三點九公尺,深九點九公尺,一樓後段左側增建六點五*二點八公尺 ││ 之廚房、浴室,另二樓增建部分之深度為九點九公尺,二樓左側增建有 ││ 六點五*二點八公尺房間,亦為RC造建物)。此部分係誤載,應由臺 ││ 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查估追回。 ││ 四、蔡雪子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利用陳鎮男等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 ││ 辦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至現場複測時,口頭提出複估申 ││ 請,丙○○並順便要求甲○○就熊振光等人之宿舍部分進行複估,阮嘉 ││ 方四層後方三層,甲○○原欲更正錯誤之樓曾數,因丙○○表示申請複 ││ 估是希望能多估些,如更正則會變少不太好云云,致甲○○乃未更正錯 ││ 誤樓層數,致未為正確之更正,丙○○與甲○○共謀圖使熊振光獲得不 ││ 法利益即增加一層及地下層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及40%全部拆除救金共663 ││ 467元(其計算式為:(5.3*3.9*0.3025*26700*2)+(4.6*3.9*0.3025*2580 ││ 0)=473905,473905*40%=189562,306949+189562=663467) 。此部分,應 ││ 由臺中縣政府與豐原市公所依法追回。 ││ ││ 823 三豐路四 謝時顯 不予補償 ││ 三八號 ││ 八號 ││ ││ 857 豐中路二 27.00 000000元 (複估195904元) 林慶義 申請複估, ││ ○八號 (複估為2 15988元 15988元 141988 經中興公司 ││ 四號 43,16)(含1000元) " " 予以提高, ││ (違章40%查定補償) " " 丙○○在未 ││ 52503元 180,117元 經複估下又 ││ (不含營業失)(含營業損失75760元) 逕列營業損 ││ (含人口20000元) 失126000元 ││ 184760元 392,009元 518,009元 。 ││ 註: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林慶義與林王菊等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人詹茂 ││ 松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測,甲○○複查後 ││ 發覺,原查估有漏估夾來層,且單價過低,又未估營業損失,而予補估。認 ││ 40%查定補金額應增加155395元,而全部拆除救濟金應增加31854元,另營業 ││ 損失75760元,合計應發補償費為392009元,應再補發175335元。惟丙○○ ││ 於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加計營業損 ││ 失126000元(其計算式為(10.2*5.8)+(15.5*7.9/2)=121,(121-15)*1000+200 ││ 00=126000)於補償費總額內,以致林慶義重覆領取二筆營業損失。第二筆營 ││ 業損失係誤發,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追回。而複估時核定之營業損失 ││ ,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47 圓環北路二 60.00 000000元 (複估482742元) 原載尤 申請複估, ││ 段十一號 (複估 5200元 7555元 190800元 美都, 經中興公司 ││ 四號 59.61)(含1000元) " " 後更正 予以提高, ││ (違章40%查定補償) " " 林慶義 丙○○在未 ││ 201946元 215719元215719元 經複估下又 ││ (不含營業失) " " 逕列營業損 ││ (含人口20000元) " 失185600元 ││ 204760元 392,009元 518,009元 。 ││ 註: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林慶義以屋主名義(原屋借與尤美都使用)申請複估, ││ 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丙○○及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 ││ 至現場複測,甲○○複查後發覺,原查估有漏估夾層,且單價過低,而 ││ 進行補估。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甲○○複估結果,40%查定補金額應增加3 ││ 4431元,而全部拆除救濟金應增加13773元,合計應增發48204元。惟詹 ││ 茂松於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加 ││ 計營業損失185600元(其計算式為(11.3*10.8)+6.0*2.55)+(10.5*6)=2 ││ 00.34,(000-000)*600+135*1000+20000=1856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 ││ 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34 三豐路六 29.00 000000元 複估45911元發108183元 游貴全 申請複估 ││ 九四巷十 11500元 8652元 96500元 經中興公 ││ 之一號 (含1000元) (不含1000元) " 司複估發現 ││ (違章40%查定補償) " " 係違章而更 ││ 44953元 (違章)0 00000元 正按40%查 ││ (不含人口費) " " 定補償,且不 ││ 應發給救濟 ││ 金,而註記 ││ 164636元 54563元 249636元 應扣減發放 ││ 64120 元, ││ 丙○○未予 ││ 扣減,且違 ││ 法加列營業 ││ 損失 85000 ││ 元,計違法 ││ 發放149120 ││ 元。 ││ ││ 註:一、游貴全所有之三豐路六九四巷十之一號房屋,經中興公司查估其房屋複 ││ 價為108183元,附屬物化糞池一個10500元,連同電話為11500元,全部 ││ 拆除救金為 44953元,合計應發放金額為164636元,嗣游貴全申請複估 ││ ,經中興公司複估人員發覺該建物為違章,只能按40% 查定補償,而予 ││ 更正,並不得發給救濟金,而於原調查表上註記應扣回 64120元。詹茂 ││ 松未予扣回,於複估清冊上將游貴全應扣回 64120元一欄予以刪除。按 ││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始不予任何補償,係按40%查定補償金額之建物 ││ 即係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甚明。此複估之註記有誤,丙○○不予追回 ││ 並無錯誤或不法。 ││ 二、丙○○另於複估勘察現場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 ││ 行加計營業損失85000元(其計算式為(19.5+16.5)*1/2*4.4=79.2,(80-1 ││ 5)*1000+20000=85000)。是否符合發要件,應由豐原市公所重行審查。 ││ ││ 834 三豐路六 30.00 000000元 113652元 黃堂柏 未申請複估, ││ 九四巷十 4200元 91200元 丙○○逕行加 ││ 之一號 (無電話) 列營業損失87 ││ (違章40%查定補償) " 000元 ││ 47141元 47141元 ││ (不含人口費) " ││ 163993元 251993元 ││ 註:一、黃堂柏所有之三豐路六九四巷十之一號房屋,因係違章建築,經中興公 ││ 司查估其房屋應補償之複價為113652元,附屬物化糞池一個為4200元, ││ 無電話,全部拆除救金為 47141元,合計應發放金額為163993元。詹茂 ││ 松於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加計 ││ 營業損失87000元(其計算式為(19.5*4.5-4.3*4.5=81.9, (82-15)*1000 ││ +20000=87000 )。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 ││ 查。 ││ ││ 836 圓環北路 61.29 196,763元 " 曾瓊璿 未複估 ││ 二段二一 5,200元 " ││ 號 (含1,000元) " ││ (40%查定補償) " ││ 88,305元 " ││ (含12,000元) " ││ 284,628元 " ││ 註:本件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47 豐中路二 13.29 350,856元 " 福德祠管理 申請複估 ││ ○四號 73892元 " 人林慶義 ││ (全額查定補償) " ││ 169899元 " ││ (無人口費) " ││ 594,647元 " ││ 註:福德祠之信徒代表陳朝賢等十四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及中興測量公司人 ││ 員前往複估結果,並無錯誤,按原查估結果發給補補償費,本件並無錯誤或 ││ 不法。 ││ ││ 835 豐中路二 32.92 512,756元 " 詹益盛 未複估 ││ 一○巷二 42,168元 " ││ 七號 (無電話) " ││ (全額查定補償) " ││ 229,970元 " ││ (含8,000元) " ││ 784,894元 " ││ 註:本件依查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59 圓環北路 42.00 000000元複估317761元發317761元 林慶旺 申請複估 ││ 二段二○ (複估為 13039元 " 44039元 ,經中興 ││ 六號 57,72) (無電話) " " 公司就漏 ││ (違章40%查定補償)" " 列之夾層 ││ 274120元 303192元 " 補估,詹 ││ (不含營業損失) " 茂松另列 ││ (違章40%查定補償)" " 營業損失 ││ 532240元 664992元 518,009元 31000元 ││ (全部拆除救濟 (複估未 ││ 金查估有誤) 更正) ││ 註: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林慶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丙○○及中興公司 ││ 複估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測,甲○○複查後發覺,原查估 ││ 估夾層部分,而予補估,認%補金額應增加72680元,而全部拆除救濟金應 ││ 增加29072元,合計應再補發101752元。惟: ││ 一、原查估認定此建物為違章建築,僅能按40%查定補償金額,則房屋複價 ││ 為612701元,附屬建物棚子複價為22098元、化糞池為10500元,合計其 ││ 複價為645299元,則40%查定補償金額為258120元。而全部拆除救濟金 ││ 為該查定補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應為103248元,惟原調查表未以百分 ││ 之四十列計,而誤以全額即258120元為全部拆除救濟金。致林慶旺溢領 ││ 全部拆除救金154872元。複估時,甲○○並未發現查估之全部拆除救濟 ││ 金有上開錯誤,僅就漏估部分,予以補估,而就漏估之夾層部分計算 ││ %查定補償金額為72680元,再核算該部分之四成全部拆除救濟金,即29 ││ 072元,而製作複估清冊,通知豐原市公所補發 101752元。此部分係誤 ││ 發,依第一次查估果,林慶旺溢領之全部拆除救金154872元,應由臺中 ││ 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依法追回。 ││ 二、另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 ││ 加計營業損失31000元,(其計算式為:4.3*6=25.8,(26-15)*1000+20000 ││ =310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59 豐中路二 35.00 000000元 17761元 林慶旺 未申請複估, ││ ○四號 239485元 310485元 丙○○逕列營 ││ (含1000元) " 業損失 71000 ││ (全額查定補償) " 元 ││ 354813元 " ││ (不含營業損失) " ││ (含人口12000元)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註: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林慶旺申請複估,係對豐中路二○六號、一九八號二筆 ││ 複估,對二○四號並未申請複估,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 ││ 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加計營業損失71000元,(其計算式為:(3.2+12.5 ││ )*4.2=65.94,(66-15)*1000+20000=710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 ││ ,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59 豐中路二92.00 0000000元複估0000000元發0000000元林慶旺 申請複估 ││ 號(應為 367836元 " 447836元 ,經中興 ││ 一九八號) (無電話) " " 公司就尺 ││ (全額,三樓違章40%查定補償) " " 寸有誤部 ││ 588383元 601167元 0000000元 分更正, ││ (不含營業損失) " 丙○○另 ││ (無人口費) " " 列營業損 ││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80000元 ││ (原查估方時己列全部拆除救濟金 ││ 複估時,甲○○誤以為全部未列 ││ 而通知豐原市公所應補發全部 ││ 601167元之全部拆除救濟金) ││ ││ 註:一、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林慶旺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丙○○及中興 ││ 公司複估人員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測,甲○○複查後發覺 ││ 全額查定補償金額為0000000元,應補列31957元,而全部拆除救濟金應 ││ 增加 601167元,原調查表未列救濟金之項目(惟原中興公司於查估完畢 ││ 後送交豐原市公所之補償清冊已列有全部拆除救濟金588383元,故全部 ││ 拆除救濟金部分,應補列12784元即足。甲○○誤以原補償清冊之全部 ││ 拆除救金全數未列,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時,通知豐原市公所應補發全 ││ 部拆除救金601167元,致林慶旺溢領(重複領取)全部拆除救濟金5883 ││ 83元。此部分係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依法追回。 ││ 二、另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 ││ 加計營業損失80000元,(其計算式為:12.6*5.9=74.34,(75-15)*1000+2 ││ 0000=800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65 豐中路二 26.00 000000元複估482183元 原載林錦霞 申請複估 ││ ○○號 (複估後 404615元 412615元 更正為林慶 ,按複估 ││ 25.55) (含1,000元)(含1,000元) 義名義 後之金額 ││ (全額查定補償)(全額查定補償) 補償 ││ 374319元 430979元 ││ (不含營業損失)(含營業損失44060元) ││ (含20,000元)(含20,000元) ││ 744,959元 0000000元 ││ 註: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林慶義申請複估,豐原市公所承辦人丙○○及中興公司 ││ 複估人員甲○○至現場複測時,發覺有雙口灶一個(值9000元)及營業損失 ││ (約三九坪,應補償46060元)漏估,就全額查定補償金額部分增加53060元 ││ ,而全部拆除救濟金則應補發3600元,已由林慶義領訖。此部分無誤。 ││ ││ 865 豐中路二37.00 000000元 發0000000元 劉文財 未申請複估 ││ ○二號 563603元 621603元 ,丙○○逕 ││ (含1000元) " 行在補償費 ││ (全額查定補償) " 清冊上列營 ││ 521093元 529063元 業損失5800 ││ (不含營業損失) 0元 ││ (含20000元) " ││ l774825元 0000000元 ││ 註:一、中興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查估後製作補費清冊,送交豐原市公所,統 ││ 計列冊,豐原市公所林欣正於統計時,誤將全部拆除救濟金501093元誤 ││ 為509063元,於加計人口費20000元時,書寫成529063元,致劉文財溢 ││ 領全部斥除救濟金8000元。此部分係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 ││ 所依法追回。 ││ 二、另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行 ││ 加計營業損失58000元,(其計算式為:3.4+8.5)*4.4=52.36,(53-15)*10 ││ 00+20000=580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 ││ 審查。 ││ ││ 859 豐中路二 39.00 000000元 複估" 發312226元徐文河 申請複估, ││ ○八號 111814元 " 206814元 更正為 ,經中興公 ││ (含1000元) " " 林慶義 司就營業損 ││ (違章40%查定補償) " " 失部分更正 ││ 149616元 225616元 225616元 ,丙○○另 ││ (不含營業損失)(營損76000元) 列營業損失 ││ (含20000元) " " 95000元 ││ 474656元 550656元 645656元 ││ (原查估時已列全部拆除救濟金 ││ 複估時,甲○○誤以為全部未列 ││ 而通知豐原市公所應補發全部 ││ 601167元之全部拆除救濟金) ││ ││ 註、一、本件於複估時中興公司甲○○已就營業損失部分補估76000元,詹 ││ 茂松至現場查勘時,認為該處店面有營業,而逕依職權於附屬物乙 ││ 欄逕行加計營業損失95000元(其計算式為:(14.2+3.7)*5=89.5,(9 ││ 0-15)*1000+20000=950000),於補償費總額內,以致林慶義重覆領 ││ 取二筆營業損失。第二筆營業損失係誤發,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 ││ 公所追回。而複估時核定之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給要件,應由豐 ││ 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25-1 三豐路( 30.00 00000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1000元 (未領,原 ││ 851之 二一○巷 (含1000元) 由黃金傑 ││ 誤) 十號 (全額查定補償) 住) ││ 251152元 ││ (含20000元) ││ 829032元 900000元 ││ ││ 註:一、此為黃金傑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黃金傑稱前面 ││ 部分係渠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前面即3.6*5. ││ 6*0.3025共約六點零九八四坪部分及後面平房部分。 ││ 二、黃金傑在宿舍前方及後方、右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依原調查表計 ││ 算公式,每坪18,848元,重建價格為704,541元。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 ││ 償費,應由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18.00 00000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三、 ││ (應為 即豐中路) 12281元 (未領,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由邱萬連 ││ 誤) 九號 (全額查定補償 住) ││ 143517元 ││ (含8000元) ││ 482309元 ││ 註:一、此為邱萬連原獲豐原市公所配住之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邱萬連稱前面 ││ 及圍牆與後面部分係渠加建,原有宿舍僅中間大約五坪左右,後來加蓋 ││ 前面即3.6*5.6*0.3025共約六點零九八四坪部以外分及後面平房部分。 ││ 二、邱萬連在宿舍前方及後方自行增建之磚瓦造平房及圍牆,依原調查表計 ││ 算公式,扣除中間部分每坪17,950元*6.0984,重建價格為229,333元。 ││ 此部分是否可領取補償費,應由豐原市公所查估辦理。 ││ 三、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4.5 80775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未領)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 誤) 十二號 (全額查定補償 ││ 之一 40310元 ││ (含8000元) ││ 121085元 ││ 註:一、原調查表記載係王德元居住,有誤。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25-1 三豐路( 10.00 000000元 豐原市公所 見註二、 ││ (應為 即豐中路) 15299元 (未領) ││ 851之 二一○巷 (無電話) ││ 誤) 十二號 (全額查定補償 ││ 92376元 ││ (含8000元) ││ 303317元 ││ 註:一、原查估調查表註記係邱萬連使用,有誤,此部分為單身宿舍部分。 ││ 二、本件未經複估,由丙○○將所有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宿舍查估之價值(本 ││ 附表一編號6至13、23、25、27、29、32、48、49、 ││ 50、51等十七戶),合計金額並提高為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後, ││ 由熊振光協調,將七、五六二、八五三元分配由邱萬連領取九十萬元, ││ 黃金傑領取九十萬元,許永清領取一○二萬元,李松如領取九十三萬元 ││ ,張福榮領取九十六萬元,劉雪霞領取九十萬元,段杜迎花領取九十萬 ││ 元,吳振英領取九十萬元,餘款一二二、八五三元,由熊振光領取留作 ││ 公關費用。 ││ ││ 847 圓環北路 55.00 000000元複估461140元發0000000元 陳寶耀 申請複估 ││ 二段十三號 5200元 " 206814元 更正為 ,經中興 ││ (含1000元) " " 林慶義 公司更正 ││ (違章40%查定補償)" " 單價及加 ││ (不含營業損失)(營損76000元) 計營業損 ││ (無人口費) " " 失 ││ 565825元 550656元 645656元 ││ ││ 註、本件係依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33 圓環北路 65.00 000000元 發 " 蔣秋泉 未申請複估 ││ 二段七十 1000元 363000元 ,丙○○逕 ││ 一號 (含1000元) " 行在補償費 ││ (違章40%查定補償) " 清冊上列營 ││ 169735元 " 業損失2738 ││ (不含營業損失) 00元 ││ (人口費) " ││ 595073元 957073元 ││ 註:一、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 ││ 行加計營業損失273800元,(其計算式為:33.6*9.3+10.6*3.3=348, ││ (000-000)*600+(150-15)*1000+20000=2738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 ││ 合發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33 圓環北路 149.00 000000元 發990505元 蔣秋泉 未申請複估 ││ 二段七十 132173元 405973元 ,丙○○逕 ││ 一號 (含1000元) " 行在補償費 ││ (違章40%查定補償) " 清冊上列營 ││ 448671元 " 業損失3620 ││ (不含營業損失) 00元 ││ (人口費)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註:一、丙○○前往現場查勘時,以該處有營業,而依職權於附屬物乙欄逕 ││ 行加計營業損失362000元,(其計算式為:12.4*(17.4+22.5)=494.7 ││ 6,(495-15)*600+135*1000+20000=362000)此營業損失是否符合發 ││ 給要件,應由豐原市公另行審查。 ││ ││ 847 圓環北路 5.00 000000元 102685元 陳朝賢 申請複估 ││ 二段十二號 4525元 " 更正為 ││ (含1000元) " 林慶義 ││ (全額查定補償)" ││ 42884元 " ││ (不含營業損失) " ││ (無人口費) " ││ 150094元 " ││ ││ 註、本件係依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847 豐中路 5.00 00000元 " 林慶義 申請複估 ││ 000 0000元 " ││ 號 (無電話) " ││ (無人口費) " ││ 42884元 " ││ (不含營業損失) " ││ (無人口費) " ││ 32404元 " ││ 註、本件係依複估結果發給補償費,並無錯誤或不法。 ││ ││ ││附表二: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上豐原市公所潔隊員工宿舍未列入受補償戶之 ││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調查 建物門牌 配住員工 查估時 查估補 分配補 溢領金額 領取補 ││ 表編 (豐中路二 姓 名 使用人 償價額 償金額 償費人 ││ 號 一○巷) ││1 9 二號 張福榮 張福榮 000000 000000 000000 張福榮 ││ 註:張福榮曾增建宿舍前方之客廳、後方之平房、浴、廁。 ││ ││2 8 三號 劉玉林 未住 000000 000000 000000 劉雪霞 ││ 註:此部份應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土地撥用,不應由非現住戶領取。 ││ ││3 九號 邱萬連 邱萬連 000000 000000 000000 邱萬連 ││ 註:邱萬連曾增建宿舍前方之客廳、圍牆、後方之住房。 ││ ││4 十號 黃金傑 黃金傑 000000 000000 00000 黃金傑 ││ 註:黃金傑曾增建宿舍前方之客廳、後面平房、廚、廁。 ││ ││5 十一號 段振華 未住 000000 000000 000000 熊振光 ││ 註:此部份應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土地撥用,不應由非現住戶領取。(段杜迎花 ││ 、段國強) ││ ││6 十二號 吳振英 吳強祥 000000 000000 000000 吳振英 ││ 之二 ││ 註:吳振英曾於屋後有增建廚房、浴室。 ││ ││ ││7 7 十四號 許永清 許永清 469352 許永清 ││ 十二號之0 000000 許永清 ││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 ││ 註:一、許永清有增建棚子、廁所等。 ││ 二、另調查表編號12,門牌號豐中路二一○巷十二號之三,係由許永清之 ││ 妻與前夫之子陳清標居住,為許永清之家屬,該址之查估補償金額為 ││ 536342,另有增建鋼架棚、簡易屋。 ││ ││8 6 十五號 李松如 李松如 000000 000000 000000 李松如 ││ 註:李松如曾增建宿舍前方之圍牆及其他之住房。 ││ ││註:一、以上第1至8項查估補償金額,共計0000000元。 ││ 二、另有調查表編號51、52(門牌號碼分別為豐中路二一○巷十二號、十二號之 ││ 一,查估補償金額分別為303317元、121085元,因係單身宿舍,非屬上述八 ││ 戶居住,故不予列計。 ││ ││ ││附表三: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上豐原市公所潔隊員工宿舍列入受補償戶佔用 ││ 宿舍後方豐原市○○段八二五之一地號水利地增建水泥樓房之住戶之配住、 ││ 使用及宿舍前方增建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調查 建物門牌 配住員工 查估時 查估平 領取補 未分開查估 領取補 ││ 表編 (豐中路二 姓 名 使用人 房重建 償金額 之增建部分 償費人 ││ 號 一○巷) 價額 ││ ││1 四號 許裕仁 許裕仁 244610 宿舍前方之 許裕仁 ││ 客廳 ││ ││2 五號 熊振光 熊振光 244610 宿舍前方之 熊振光 ││ 客廳 ││ ││3 六號 沈北雲 沈之妻 244610 宿舍前方之 蔡雪子 ││ 蔡雪子 客廳 ││ ││4 七號 康定海 乙00 000000 宿舍前方之 康定龍 ││ 客廳 ││ ││5 八號 王德元 王德元 244610 宿舍前方之 王德元 ││ 客廳 ││ ││ ││附表四: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上豐原市公所潔隊員工宿舍列入受補償戶佔用 ││ 宿舍後方坐落豐原市○○段八二五之一地號水利地增建水泥樓房之住戶之配 ││ 住、增建部分查估、領取補償費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調查 建物門牌 配住員工 查估增 查估全 實領補 溢領金額 領取人 ││ 表編 (豐中路二 姓 名 建物重 部補償 償金額 ││ 號 一○巷) 建價額 金額 ││1 四號 許裕仁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許裕仁 ││ ││2 五號 熊振光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熊振光 ││ ││3 六號 沈北雲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蔡雪子 ││ ││4 七號 康定海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乙○○ ││ ││5 八號 王德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王德元 ││ ││ ││附表五:丙○○、甲○○共謀登載不實,故意違法發給補償費一覽表: ││編號 調查 建物門牌 配住員工 全額查定 全部拆除 合 計 領取人 ││ 表編 (豐中路二 姓 名 補償金額 除救濟金 ││ 號 一○巷) ││ ││1 32 五號 熊振光 306949元 189562元 496511元 熊振光 ││ ││2 六號 沈北雲 306949元 189562元 496511元 蔡雪子 ││ ││3 七號 康定海 306949元 189562元 496511元 乙○○ ││ ││ ││附表六:丙○○錯誤漏發給補償費一覽表 ││編號 於調查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姓 名 金 額 項 目 ││ 表上之 (豐原市 新台幣元 ││ 編號 東湳段) ││1 825-1 三豐路四二六巷 王玉秀 648817元 漏估,經複估後 ││ 應補發而未補發 ││ ││ 註: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補發。 ││ ││2 804-2 三豐路四三八巷 劉坤鎮 197171元 漏估,經複估後 ││ 三號 應補發全部拆除 ││ 救濟金,而未補 ││ 發。 ││ 註: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補發。 ││ ││ ││附表七:辦理複估而由丙○○於附屬物欄加計營業損失後發給補償費一覽表: ││編號 於調查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姓 名 金 額 項 目 ││ 表上之 (豐原市 新台幣元 ││ 編號 東湳段) ││1 857 三豐路二○八號 林慶義 126000元 於附屬物欄加 ││ 列營業損失 ││ ││ 註:此址於複估時已另列計營業損失,丙○○於併就營業店面核計營業失時, ││ 疏注意已列計營業損失,而重覆列計營業損失,此部分是誤發,應由臺中 ││ 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追回。 ││2 847 三豐路二○八號 林慶義 185600元 〞 ││ ││3 834 三豐路六九四巷 游貴全 85000元 ” ││ 十之一號 ││ ││4 859 圓環北路二段二 林慶旺 31000元 ” ││ ○六號 ││ ││5 859 豐中路一九八號 林慶旺 80000元 〞 ││ ││6 859 豐中路二○八號 林慶義 95000元 〞 ││ 註:此址於複估時已另列計營業損失,丙○○於併就營業店面核計營業損失時 ││ ,疏注意已列計營業損失,而重覆列計營業損失,此部分是誤發,應由臺 ││ 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追回。 ││註:以上1至6項均係丙○○依職權核計營業損失部分,其中第一、六兩項重覆發給 ││ 營業損失顯顯有誤,應由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追回,而其餘二至五項,是否 ││ 符合核發營業損失之要件,應另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重行審核後多退少補 ││ 。 ││ ││附表八:丙○○錯誤發給補償費(營業損失除外)一覽表: ││編號 於調查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姓 名 金 額 項 目 ││ 表上之 (豐原市 新台幣元 ││ 編號 東湳段) ││1 1 810 三豐路四一四號 廖木寬 0000000元 建物所有權人切 ││ 結不得領取救濟 ││ 金(已扣除附表 ││ 四所示之營業損 ││ 失部分) ││ ││2 2 810 三豐路四一八號 廖木寬 0000000元 〞 ││ ││3 3 810 三豐路四二二號 廖木寬 989894元 〞 ││ ││0 0 000-0 0豐路四二四號 廖木寬 90000元 〞 ││ 註:以上編號1至4等四筆,據與建物所有權人廖木寬合夥購買此筆土地並搭 ││ 蓋建物之黃添財之子黃正義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廖木寬與其 ││ 合夥人黃添財等人於六十九年在上址興建六十坪農舍時,提出切結書,同 ││ 意將來被徵收時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廖木寬似不得領取補償費,此應由 ││ 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查明,予以追回。 ││ ││5 5 834 三豐路二一○巷 黃堂柏 144492元 重複發給補償費 ││ 註:該屋係許角、葉振榮所有,誤發給黃堂柏,許角、葉振榮又再申請複估, ││ 致重複發給。此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黃堂柏追回。 ││ ││6 825-1 水源路六八巷三 陳鎮男 29610元 複估時疏忽未按 ││ 十四號 %查定額計算 ││ 全部拆除救濟金 ││ 而有溢發情形。 ││ 註:此部分係誤算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陳鎮男追回。 ││ ││7 859 圓環北路二段二 林慶旺 154872元 違建,查估時未 ││ ○六號 按%查定額計 ││ 算全部拆除救濟 ││ 金,於複估時未 ││ 予更正而有溢發 ││ 情形。 ││ 註:此部分係誤算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林慶旺追回。 ││ ││8 859 豐中路一九八號 林慶旺 588383元 查估時已另列計 ││ 全部拆除救濟金 ││ ,於複估補估時 ││ ,誤以為查估時 ││ 未列,而重複發 ││ 給全部拆除救金 ││ ,有溢領情形。 ││ 註:此部分係誤算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林慶旺追回。 ││ ││9 46 865 豐中路二○二號 劉文財 8000元 合計時誤書 ││ 註:此部分係誤算誤發,應由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向劉文財追回。 ││ ││附表九:熊振光共犯舞弊獲得之財物表: ││一、豐中路二一0巷五號增建部分溢領所得四九二、四五四元。 ││二、自張福榮等八人所領得補償費扣回公產現值後,剩餘之八八、七九0元。 ││合計五八一、二四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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