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乙○○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共同出資就吳長、吳金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九一平方公尺、吳長吳金發持分各二分之一土地興建房屋營利,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借用丙○○父親林文章名義,與吳長、吳金發訂定合建契約,迄八十四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又協議將該合建土地辦理分割後,編為同地段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外編為二○六之一至四、二○六之十四至十八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二○六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暫以乙○○名義登記。詎丙○○、乙○○二人,為便於貸款以籌措合建事業資金,與甲○○,均明知乙○○並未將其所有上述分割後同地段二○六地號土地出售予甲○○,亦無使甲○○取得該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後數日內,在桃園縣中壢巿仁愛路四十三號兼營代書業務之住處,以乙○○、甲○○事先交付之印章,製作出賣人乙○○,買受人甲○○,買賣標的為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六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立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等契約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丙○○於同年十月四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二○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甲○○所有,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七日,將上述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務管理正確性(惟地政機關人員誤將甲○○姓名誤登為吳添曜)。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買賣為原因,將辦理分割後之系爭二0六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乙○○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前,先後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稱伊並無意使甲○○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七四三0號偵查卷一第十五至二一頁,偵續三三號卷八至十七頁、原審卷六七至七六頁),復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共同合建興建房屋合資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至為明確。次查,被告等人既明知告訴人乙○○無意使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該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好,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其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一時疏慮,為本次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上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其等有上開犯罪,難認有理由,其等之上訴,自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不知悔改,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亦不當,且尚有後述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非無見。但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不另犯後敘之犯罪(詳如後敘),且告訴人乙○○亦係本案之共犯,雙方復係為籌措合夥建築資金,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合夥財務及事務部分之糾紛,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應另行結算問題),足見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是其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依舊法即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新法亦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不必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盜用乙○○留存於丙○○之印鑑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其持往乙○○住處,請伊蓋印章,告訴人亦知悉用途,並非其自行偽造。且當初雙方沒有書面協議,口頭約定一人分五間,其當起造人部分,是建號一五五到一五九號,地號部分為二○六、二○六之一至二○六之四,土地當時本來就登記在其之名下,是為了辦理融資緣故,分割後為節省手續費,還是一樣,沒有變更過來,等買賣後才一併移轉,實際上其有二分之一權利。當初其等為籌備資金,土地已經向合庫借款,房子興建後才辦貸款,因為房子賣掉,土地要辦分割,所以其等一人一間去貸款,一部分先還掉合庫貸款,其和乙○○協商結果,如果賣得出去,由承買人來貸款,如果賣不出去,因合庫只同意房地一人辦理一間貸款,其餘部分則找人頭來辦理貸款額度較高,這部分乙○○早已知道,所以乙○○他找李坤良,其則找甲○○當人頭,李坤良也知道,甲○○部分之房地是歸其所有,因當時沒有寫協議書,後來其之支票都跳票,乙○○事後反悔,才提出告訴,之前乙○○也同意將二○六、二○六之一、二○六之二地號三筆土地都過戶給其,因銀行表示房地只再貸一筆,所以才將其他二筆刪除等語,被告甲○○則先後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姑姪關係,二人合建房屋出售牟利,由丙○○籌措資金,伊與丙○○是同學,為了節稅及辦理貸款,所以要登記一棟在伊名下,伊如有犯意,僅可登記多間房屋等語。本院經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合夥建屋,就彰化縣○○鄉○○段○○○號、二○六之一至四號、二○六之十四至十八號、二○六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興建完成之建號一四二至一四六號房屋所有權,暫以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房地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丙○○保管,迨房地出售後再行分配款項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而告訴人乙○○於被訴侵占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審理,曾提出辯護意旨狀略稱:「埤頭的土地房屋興建大抵完成後,於八十四年七月辦理土地分割,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丙○○)與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乙○○)當時的協議係地號二○
六、二○六之一至二○六之四,及其上建號一五五至一五九等共十筆房地歸屬告訴人(即丙○○)所有,地號二○六之一四至二○六之十八及其上建號一四二至一四六等共十筆房地歸屬被告(即乙○○)所有,只不過當時所有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即乙○○)名下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告訴人乙○○復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明確有此協議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一九一頁),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合夥建屋出售,每人出資各五佰萬元,此有合資契約書可憑,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華園綠地」商號名義向彰化縣稅稽徵處北斗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告訴人乙○○並擔任負責人(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四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乙○○與地主吳長、吳金發至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分割事宜,土地分由乙○○取得十筆,吳長、吳金發各取得四筆,另一筆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申請使用執照時列乙○○(五棟房屋)、丙○○(四棟房屋,另一棟以其分得房屋之買受人己○○為起造人)等為起造人,並以售屋所收款項支付相關稅款,以乙○○為出賣人著手移轉其分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等達成本件合建目的之程序中,皆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由被告丙○○辦理,告訴人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上開二○六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月及同年十月間,告訴人乙○○再分別將地號二○六之三及二○六之四地號土地移轉與向被告買受一五八、一五九建號建物(含其上土地)之戊○○、己○○等人(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五六頁及卷附移轉登記資料),則告訴人乙○○既與被告丙○○,就合建房屋土地為分配,分配被告丙○○部分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仍延用彼等與吳長吳金發於八十四年間調解分割後之登記(此可參照原審卷九三至一一○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分割協議等資料),繼續登記於告訴人乙○○之名下,是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分配土地及房屋時,應即有同意被告丙○○處理分配於其自己名義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否則被告丙○○徒有分得房屋之名,卻因基地仍登記告訴人乙○○所有,無法為合理之處分,並處處受制於乙○○,顯非二人合夥建屋營利之本意,則雙方為籌措資金,分別以所分配房屋土地辦理貸款,當為告訴人乙○○所明知,應甚顯然。
(二)被告丙○○經常往來之金融單位為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因被告丙○○前已有辦理貸款,該支庫不接受被告丙○○,再以自己名義辦理相同條件之貸款,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合金員放字第○九一○○○○六○一號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四八至六九頁),又被告丙○○及告訴人乙○○,為籌措合建事業資金,原擬將依上述合建契約所取得分別分配予乙○○、丙○○所有之部分房屋及基地,各以不實買賣原因,分散移轉予證人李坤良、被告甲○○,以辦理貸款事宜,後因李坤良於核辦契稅、土地增值稅時覺得不妥,未續申辦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僅辦理二○六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述相符在卷,並經證人李坤良到庭證稱:乙○○、丙○○二人曾經出面與伊接洽,為了減輕稅捐負擔,欲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鄉○○村○○鄰○○路○○○巷○○○號之房屋,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伊不同意將資料取回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三九至四十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李坤良,原所有人乙○○)、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乙○○、承受人李坤良)繳款書(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六五、六六頁)各一紙在卷可憑,徵之前開擬移轉予李坤良之房屋基地,為同前地段二○六之十七地號,確為乙○○分得者,參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告訴人乙○○之印鑑章,亦有乙○○之印鑑證明可憑,足見被告丙○○辯稱該移轉過戶,有經過乙○○蓋章同意乙節,尚非無憑,是告訴人乙○○就系爭分與被告丙○○而暫以伊名義登記系爭二○六號土地,暫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應已事先知悉,並不違背伊本意甚顯,從而,被告丙○○、甲○○二人所辯,有經告訴人乙○○同意等情,尚堪採信。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就本案之合建出資、支票是否兌現等,無礙上開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系爭合建房地,被告丙○○既有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並分與被告丙○○,然因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無法以同一核貸條件再貸予被告丙○○,自難以告訴人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卻移轉與第三人被告甲○○云云,即認本件移轉未經告訴人同意。再者,被告丙○○前已與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有所往來,對該銀行之作業方式、流程,自然較為熟識,其再辦貸款時仍向該支庫辦理,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丙○○未選擇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二○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依上所述,固有不實,惟被告等人係為利籌措合建事業資金及出售所得之節稅,並事先經該文書名義人即告訴人乙○○同意而制作,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制作該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之要件,明顯有間,其後持以行使該私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極顯然,要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被指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一)案外人吳長、吳金發,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丙○○之父親林文章訂立合建契約書,吳長、吳金發同意將渠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提供與林文章合建房屋,嗣後丙○○為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起見,明知吳長、吳金發並未就前開土地和乙○○訂立合建契約書,竟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偽造吳長、吳金發同意將渠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提供與乙○○合建房屋之合建契約書,並偽造吳長、吳金發、乙○○印章後,將偽造之吳長、吳金發、乙○○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復於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吳長、吳金發、乙○○之署押,嗣後並於同年十月間持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籍課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被告丙○○與乙○○合夥投資和他人合建房屋,雙方約定出賣土地後客戶之貸款收入,須轉存於乙○○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二一三二五之九號帳戶,嗣後己○○、戊○○購買丙○○、乙○○合夥興建房屋,詎丙○○代理己○○、戊○○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辦理貸款後,未經己○○、戊○○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同月十三日,攜帶己○○、戊○○原先交其保管之印章、存摺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將己○○、戊○○原先交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對存款管理正確性,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分別盜領己○○貸款一百萬元、盜領戊○○貸款二百萬元,致使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辦理付款業務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己○○之貸款一百萬元、戊○○貸款二百萬元予丙○○,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盜領己○○貸款一百萬元後,於同日轉帳清償乙○○於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貸款,丙○○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盜領戊○○之貸款二百萬元後,於同月十四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李淑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帳戶內,丙○○與李淑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戊○○之二百萬元貸款係屬丙○○與乙○○合夥之財產,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共同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盜領戊○○之貸款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一)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己○○、戊○○指訴,及證人吳長、吳金發證述,合建契約書原本二件、偽造乙○○、吳長、吳金發印章三顆,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因稅捐機關要求辦理設籍課稅,所以才經過乙○○同意後,另訂立一份與吳長、吳金發合建的契約書。其代理己○○戊○○二人,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領取貸款,有經過己○○戊○○同意,而己○○貸款一百萬係轉帳清償乙○○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貸款,戊○○貸款之二百萬元貸款,其中之一百萬元,匯給乙○○之妻呂林桂,用予支付工地債務,另一百萬元匯給其父親林文章,以清償伊代合夥事業調借債務等語。本院經查: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合夥,以丙○○父親林文章名義,與吳長吳金發二人
,就吳長吳金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乙節,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嗣為履行本件合建契約,證人即地主吳長、吳金發,以告訴人乙○○為相對人,至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合建土地分割事宜調解後,並將依合建契約應移轉與建商之土地,暫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丙○○於申辦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時,亦列丙○○、乙○○為起造人,未列林文章為起造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告訴人乙○○先後是認在卷,並經證人吳長、吳金發、吳祐丞(原姓名為吳列東,擔任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祕書)證稱屬實,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年民調字第二號調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起造人名冊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就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關係間,自始即有以告訴人乙○○名義遂行法律上取得本件合建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合意無誤,而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所指稱被告丙○○為偽造渠等名義合建契約,所偽刻渠等印章三枚乙節,早經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合建土地分割事宜,親赴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使用,業經原審調查時多次訊問告訴人乙○○,並經證人吳祐丞結證屬實後,始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述調解書可證,參以證人吳長、吳金發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合建契約訂立後,渠等只關心能依約取得合建房屋,至相關法律上應辦手續,均委由被告丙○○辦理,及起造人名冊上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之印文,亦為被告丙○○代刻,並與前述調解書印文相類,又非渠等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等情,則被告丙○○為達成合夥事業之目的,為完成申報應繳賦稅義務,以告訴人名義申報稅籍,並以合夥事業收入支付稅款(為告訴人所知悉,業據伊所不否認),又為符合申報規定,於辦理申報程序時,廢棄原以未列名為房屋起造人之林文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另以實際合夥出資並出名營業之告訴人乙○○訂立合建契約,送交主管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顯為進行本件合夥業務之必要行為,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可言。又被告丙○○所提出之兩份合建契約(參見七四三0號偵查卷一第一0一頁、一二五頁),縱簽約名義人及其上之印文、筆跡尚非相同,然依上所述,應無礙上開之認定,附此載明。
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該申請書並附有告訴人乙○○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此有卷附該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彰稅北分一字第○九一○○○五八八六○號函文所附申請書上,載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收件章,並有告訴人乙○○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三至一○五頁),足認被告丙○○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據以申請,並於合夥事業之目的及關係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長、吳金發利益無損,亦未超越告訴人乙○○及證人吳長、吳金發前開事前概括授權之範圍,而與本件合建契約之建商,實際係由被告丙○○、告訴人乙○○合夥,並推由告訴人乙○○為法律上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原立約人林文章非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等情相一致,則被告丙○○據以製作契約書,並應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所需(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三頁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稿),提出以供審核,核其內容,均與實情相符合。是告訴人乙○○指述,證人吳長、吳金發證述指稱,被告丙○○偽刻渠等印章,偽造合建契約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⒊又告訴人己○○、戊○○二人,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合夥於合建前述二
○六地號土地所建房屋,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訂約時書立授權出賣人即乙○○、丙○○,以該不動產為抵押物代向金額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依該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貸款為應繳款項之一部分,為出賣人所有,依該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亦載明,出賣人以保管之印章申請貸款,原在授權範圍內之事項等情,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己○○、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契約書、委託書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戊○○亦到庭證稱:房屋貸款之部分為被告丙○○領取後,告訴人乙○○並沒有再向告訴人戊○○催討云云,亦足認告訴人乙○○就房屋貸款部分由被告丙○○領取使用,已有合意,顯見被告丙○○依上述契約以保管之印章代辦並制作取款憑條領取貸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確經權利人即告訴人己○○、戊○○事先之授權,並為其契約上合法之權利,與未經文書(取款憑條)制作名義人同意而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盜領之行為,有顯有別。況且,被告丙○○於辦理貸款及收取房屋款項後,已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己○○、戊○○,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足稽,縱事後因其他事故,致未完成交屋手續(因沒有水電),然僅為遲延交屋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丙○○於代辦並領取本件貸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顯。
⒋被告丙○○於取得己○○貸款一百萬元後,隨即整筆轉帳清償告訴人乙○○於合
作金庫之貸款乙節,有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合金員存字第五二○四號復函中載述明確,並無告訴人乙○○所指以「移花接木」手法以他項收入清償該貸款,侵占該一百萬元之可能,被告丙○○另取得戊○○貸款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一百萬元,依證人即乙○○之妻呂林桂傳真之工程支出費用明細電匯與呂林桂,另一百萬元清償向證人即丙○○之父親林文章調借用於本件合建工程資金等情,互核被告丙○○、李淑芬先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林桂、林文章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呂林桂制作之該工程支出費用明細、受款人呂林桂之匯款金額一百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及告訴人乙○○承認係伊授權女兒呂玉梅制作載有先後六次向林文章調借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之帳冊各一紙在卷可證,亦堪認屬實,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淑芬前後所供其領取三百萬元之用途稍有出入,惟參以本件合建經手資金數額、筆數繁多,被告於受訊問時未及深慮,以致記憶不清,迨於原審調查時,經詳查相關文書帳冊後,始為與真實相符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之初,亦稱伊不清楚前述資金流程,係經原審傳訊,並調查上開人證及物證後,始稱伊憶起部分事實等情,要難僅以被告前後就該三百萬元用途供述尚非完全一致,即認被告已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又告訴人與被告丙○○合夥建屋出售後,已以伊名義取得合建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亦列名為房屋起造人,復將合建房屋以伊名義出售他人,告訴人乙○○,顯已自本件合建契約取得諸多權利,亦甚顯明,迨因售屋所得結算不清,產生有民事糾葛後,自始否認伊授權被告丙○○於達成本件合建目的程序中,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之相關手續云云,核係伊為使被告丙○○受刑事訴追目的,所為之供述,經查既與上述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之罪證,尚難遽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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