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簿肆本、現金簿壹本、雜記玖張、筆記本壹本、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李連正(現逃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訴書誤為四月間)止,以李連正經營之彰化縣○○鎮○○路○○○號「快樂科技休閒廣場」電動玩具店內,附設「快樂汽車借款」名義,從事貸以金錢,牟取高利(按彰化縣和美地區,經濟狀況一般金錢債務利息顯有超額)業務,開始時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後如需錢時,其二人也不定期出資,並由戊○○兼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及貸以金錢等事務。其貸以金錢方式係利用借款人急迫現金週轉之機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土地、汽車或簽發本票為擔保,且視借款人信用情形,按每百元大約日息一角三分三至五角五分不等計算之利息,並多以十日、十五日或三十日不等日數為一期,兼有短期借款者,又預扣利息。乘乙○○其妻簽發票據交付壬○○票款到期急迫;子○○向他人借錢還債急迫;丙○○應墊票款到期急迫;丁○○因賭博輸錢被催討急迫;庚○○供作輝毫公司資金不夠用急迫;辛○○養蝦應付他人款項;壬○○做生意缺錢借錢之急迫,分別貸以金錢予子○○、丙○○(提供劉慶隆之妻癸○○名義QE-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借一百萬元)、庚○○(提供陳麗明名義MV-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丁○○、辛○○、壬○○等不特定人,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重利並由二人朋分,且均以此為常業,其貸放子○○、丙○○、庚○○、丁○○、辛○○、壬○○、楊天祿及乙○○等人之金額、各期利息、起訖日期、換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乙○○一之四;編號五壬○○五之八、十、十三、二十二未定終止日期及編號六楊天祿部分除外)。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派員前往彰化市○○街○○○號五樓之二戊○○住處,搜得李連正、戊○○所有經營貸放款項之帳簿四本、現金簿壹本、雜記玖張、筆記本壹本、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壹本、及借款人提供之支票、本票(含影本)十七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簿謄本、庚○○行車執照影本、陳麗明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存摺等文件。
二、案經中機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快樂汽車借款」商號係李連正在經營,其僅受僱擔任會計工作,是依李連正之指示記帳,並不知道該行業係非法,其間李連正有向伊商借款項外貸,因一時未能返還,李連正即表示將向伊借款列入投資,所賺取之利息,亦再轉列入投資,終至其向親友告貸而轉借予李連正貸放之款項及附表所示借款人亦未還錢,均未能取回,其不知李連正如何貸以金錢及計息之情形,伊亦係被害人等語。
二、惟查:㈠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中機組及警訊時承認稱:「(?你有無經營地
下錢莊?何時開始?在何地經營?),我有和李連正共同經營汽車貸款公司,因起初開廣告車和其認識,之後其說有一「三泰當舖」的執照,並且○○○鎮○○路○○○號有一空屋,若來經營汽車借款的利潤很好,所以邀我與其合夥共同經營汽車貸款的生意,而我本身兼會計的工作。時間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的,..(?借款利率如何算?),借款的利率都是李連正主導,而吩咐我記帳,所收的利息皆歸公司所有。(?汽車貸款的生意由誰出面接洽?),借款的生意皆由李連正出面接洽的,若客人上門,他不在,即CALL機要他回來接洽,.
..借款的客人都是李連正的親戚朋友,...而且都是由李連正保證,未還款項都是由李連正催討。(?經營借款生意的金錢由誰出資的?),起初每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不夠資金時,由李連正開其太太施小雲的支票由我向我親友調借。...(?你是否認識丁○○?丁○○有無向借款公司借錢?借多少?連利息要多少?),丁○○是到快樂借款公司借錢後才認識,..我已不記得借多少,..」(見偵四九四六號卷第三至五頁反面、八九頁反面至九○頁)、「(?丁○○、子○○是否均曾向快樂汽車借款借過錢?),有的。但不清楚丁○○、子○○各借多少錢,子○○已經還清了,丁○○尚許多沒有還。」(見偵同上卷第九○頁)、「(?這輛QE-四三九八號自小客車如何過戶在你名下?),是李連正跟我說丙○○缺錢,向我調借一○○萬元,後來還我四十四萬,剩下五十六萬元無法清還,而李連正拿上開車籍資料給我,要我去辦理過戶手續。」(見偵三九五二號卷第六五頁反面、七一頁反面至七三頁)、「(?辛○○是否曾到快樂汽車借款借過錢?),有的。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他的。(?他借多少錢?),不記得。(?子○○借過錢否?),有的。借多少已不記得。」等語無訛(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反面)。
㈡被告辯護人林世祿律師於本院前審更二審理中雖辯稱被告伊在中機組時身體不舒
服,所以上開供述有些是在意識不清的情形下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一七九頁);然被告否認伊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雖其又稱有被逼供之感覺等語(見同前本院更二卷第一七九頁);惟經原審勘驗中機組調查錄影帶之結果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過程,前段為整理扣押證物,後段為製作筆錄,其間被告多次情緒激動哭泣,但無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製作筆錄過程並有女性調查員陪同在旁無刑求逼供之情形,調查結果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及蓋章;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可見被告前開詢問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受脅迫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又查: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向陳麗明借一台車向快樂
汽車借款質押借款?),有的。(?你用陳麗明這部車借多少錢?),一○○萬元,但是最早是我向戊○○借錢,因為票期到了,我無法兌現,所以我向陳麗明借一台車子,暫時抵債一○○萬元,要戊○○暫時不要將票據提示,到目
前已還只剩五○萬元未還。...(?你向戊○○借錢利息如何算?),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有時是月息三萬六、七千元。(?你向她借錢時是否有無預扣利息?),一般她均是先扣利息,到後來,我向她借時,利息是到期前,我另外先匯給她。..(?當時為何去找戊○○借款?),是因為李連正介紹的,因為他與戊○○合夥經營汽車借款。..錢是戊○○交給我的。」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十九頁);證人庚○○於原審又再次陳稱:我有向戊○○借錢,利息每一百萬元一個月四萬元或三萬六千元,剛開始每一百萬元利息四萬元,後來時間久了,我要求降低利息,所以算三萬六千元。當時是因輝豪公司資金不夠用,借來公司用。利息我都是用匯款匯入和美六信戊○○帳戶,戊○○在快樂汽車貸款這邊做會計,我本來要房屋抵押給她,她說不用,開票就可以,後來她叫我拿朋友車的證件放那裡抵押,戊○○綽號叫:錢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另證人陳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也證稱:『庚○○向我借用車子去借款。借一○○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原本是四萬元,後來折價為三萬六千元。(?你與庚○○一起去借錢?),是的。..(?這個汽車過戶登記書、完稅證明書、牌照登記書、汽車借用企切結書均是汽車借款的人叫你填寫的?),是的。(?根據這個切結書所填的日期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是辦手續時寫的?),是的。(?後來這一○○萬元有無還?),有的。但錢還清了,車籍資料沒有還我,打電話找他,他說被調查站拿走,你看著辦。..(?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你開一張一○○萬元的本票是怎麼回事?),是當時借錢時同時開給他的,他要我一張一○○萬元的本票,同時要庚○○一張一○○萬元的支票。(?庚○○是開一張支票或二張?),我記得是一張。...(?你錢何時還?),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三九五二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三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是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李連正或戊○○
借錢?),有,是向一位女的,我不知道她名字,只知綽號是錢嫂。(?你借多少錢?),是壬○○叫我幫他借的...(?錢實際上向何人拿?),「錢嫂」。(?在何處借款?),「快樂汽車貸款」,那裡只有兩個人,一個是李連正,另一個是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
⑶證人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與李連正是
在做汽車借款,我曾經以汽車向他們質押借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以汽車抵押向戊○○借款?),有的。但當時我是向李連正借的,戊○○在那裡當會計。..(?當時借錢的地點在何處?),和美鎮的快樂汽車借款,即在李連正經營的電動玩具店隔壁。..我是用汽車的證件向他借的。(?當時他利息怎麼算?),已不記得,但不是很便宜。...(?一期的利息是否半個月結算一次?),他有分一個月一期或半個月一期,我的部分記得是半個月一期。(?一期的利息是否七千五百元?),應該沒有這麼高,記得是五千元左右(實際上係2500元)。...當時是李連正出面接待,我與他談妥借貸金錢及利息後,再要我拿證件給戊○○辦理。』等語(見同前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是否曾向李連正或戊○○借錢?)有,我去和美「快樂汽車貸款」找李連正,李連正將我的資料拿給戊○○登記。...當時養蝦,別人來收錢,臨時沒錢才去借,我拿汽車證件及本票給他,我約借半個月就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⑷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何時向戊○○借錢?),大約八十
三年底左右,我曾拿房屋讓她設定抵押。戊○○與李連正共同開設當舖,我拿房屋抵押借錢,連利息約有一千八百多萬元。(?你借錢利息怎麼算?),以三十萬元為例,每期即每個月利息約有三萬五千元左右。但是她說算我比較便宜,別人借的話是一期十五天,不是一個月。(?你被設定抵押的那間房屋是否你兒子己○○的名字?),是的。..(?當時戊○○借錢是否李連正介紹的?),是的。當時她在李連正經營的電動玩具店經營錢莊。(?當時你去向她借錢時,負責人是戊○○或是李連正?),當時二個人均在那裡。錢是戊○○在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六五反面至六七頁);於原審亦證稱:『(?是否曾向李連正或戊○○借錢?),有,是向他們二人借的,是向「快樂汽車貸款」借錢,我是八十四年一月間拿房、地所有權狀借二百萬元,後來陸續借還。(?有無設定抵押?),我後來連房子都給他,還不夠清償。(?你去時,有何人在「快樂汽車貸款」屋內?),李連正跟戊○○。(?你資料拿與何人寫?),我交李連正,李連正交戊○○寫,或直接交戊○○寫,他們二人有說他們是合夥人。(?為何借錢?),賭博輸錢被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⑸證人子○○於警訊時供稱:我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借十萬元,利息每半月七
千五百元,即每月一萬五千元,雖利息高了些因急需用錢不得已向她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戊○○經營地下錢莊,伊早已知情,伊曾因手頭緊向戊○○借錢,每借十萬元,月息一萬五千元(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經營地下錢莊的事你知道?),知道。我曾向他借過十萬元。(?你何時向他借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你向他借過幾次?),共借二次。每次均借十萬元。(?利息如何算?),十五天七千五百元,如果一期沒還,下期利息就是一萬五千元,這是以十萬元計息。」(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卷第三○頁反面至三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亦證實:「(?是否曾向李連正或戊○○借錢?),有,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借十萬元借過兩次,都是向戊○○借的,延至三月才還。(?在何處借?),快樂汽車貸款。(?你確定錢是戊○○拿給你的?),是,..(?利息如何算?),十萬元半個月七千五百元利息。(?你用什麼讓她抵押?),開本票。(?何原因借錢?),被倒了錢,所以借錢還債。」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
⑹丙○○於被訴詐欺一案,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將此部車籍資料
拿去向戊○○質押五十六萬元?),本來設定質押一○○萬元,而錢是戊○○交給我的,後來我先還四十四萬元,只欠五十六萬元。...(?後來另外的五十六萬元是否劉慶隆替你還的?),是的。..(?你用車子質押借錢共幾次?),一次。(?當時借錢是你去或與劉慶隆一起去?),當時我與李連正來彰化,然後到劉慶龍的店裡約定借的錢及利息。(?當時實際上交給你的錢是多少?有無預扣利息?),沒有先扣利息,因為缺錢墊票款用我是說只借二、三天而已。..(?當時李連正到彰化時,戊○○有無一起去?),第一次戊○○沒有來,第二次戊○○有到,而李連正共來二次。』等語(見偵三九五二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九至七一頁、一○四至一○六頁);核與證人劉慶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籍資料、印章是我拿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的,要向戊○○質押一百萬元時,我也有在場,..(?當初你有無同意丙○○拿你妻子(指楊淑微)所有賓士轎車作為質押向戊○○借一百萬元?)我有同意」等情相符(見同前偵字第三九五二號七十七頁反面、七十八頁正面)。
⑺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鎮○○路○○○號李
連正經營之快樂汽車貸款借款?),是,都是經過李連正拿錢,是借錢還債用。(?何時開始借錢?),八十三年開始借,時間忘了。(?借多少錢?),十萬、也有二十萬、十五萬、十二萬元,這些都以車子的證件給他,再開票給他。(?利息如何算?),這些數額,小的利息忘了,最後借的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十五萬元利息,並用別人的屋子設定抵押給他(實際上最後一筆借款是十三萬元,房屋借款是二百五十萬元),::錢有時是李連正拿給我,有時是戊○○拿給我,戊○○跟我說她是會計,::有時利息先扣。(?曾否用乙○○名義向李連正借錢?乙○○曾替我借來給我用,他是用他太太的票去借,利息也同樣算』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正、反面)。
⑻同案通緝中共犯李連正於警訊供稱:『戊○○曾向我說要我與她共同合夥做快
樂汽車貸款公司,我只是口頭上答應她共同合夥。(?快樂汽車貸款公司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做的?至今是否還在經營,地點在何處?),大概是八十三年十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起初是○○○鎮○○路○○○號,但沒多久就遷到塗厝去,現在有沒有做,我不曉得。..大約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她向我說合夥的快樂汽車貸款公司虧本,我要付她四百多萬,將近五百萬,另外因我親戚有欠他錢也要我替她負責,大約七百多萬,共約一千多萬,現我已將彰化的一間房屋過戶給她,並將我好修里的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也給她抵押。(?你朋友楊天祿(力勤營造廠董事長)於何時向她借貸多少?錢於何時還?如何還?),我朋友楊天祿(誤寫楊天錄)(下同)約於八十四年元月底,農曆過年前三、四天,經我介紹,向戊○○借錢,但多少我不曉得,是由她與我朋友自己談的,但在今年四、五月間,我的朋友楊天祿夫妻相繼死亡,於是她於十月初到我店裡,要我處理此項借款,她拿出我朋友的二張支票面額是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但她要我還六百三十萬元,多出一百八十萬元是利息,而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中將我的房屋及土地給她抵押,另每月付她利息新台幣九萬元。
』等語(見偵四九四六號卷第一○頁至一一頁反面)。
㈣由證人庚○○、乙○○、辛○○、丁○○、子○○、丙○○、壬○○及同案共犯
李連正之前開供詞,可知被告確已參與「快樂汽車借款」貸以金錢業務之經營;又參以在前開被告與李連正所經營借款地點內搜獲扣案編號「捌之一」放款帳冊,其首行即載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每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又載明各「出資二十萬」元之字樣,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亦不乏其有每人各出資三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紀錄。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亦有多次拿回數萬元不等之記載。另八十五年保字第一八0九號證物編號「玖」之現金簿中,也有「支出每人二萬」「每人出六千」、「每人出七萬四千三百元」,編號二之筆記本,復有:「83.11.23.每人150萬」「83.12.5每人20萬」「83.12.15.每人20萬」、「83.元.7.每人拿回10萬」「84.元.13、每人拿回2.5萬」「84.2.8.每人28萬」「84.2.10.每人59萬」「84.2.22.每人拿回11萬,2.24每人出25.5萬,2.27每人出30萬.2.28每人拿回2萬,每人拿回1萬,3\16每人出35萬,3\24人出75萬,4\15每人拿回8萬」之各項記載,足證戊○○及李連正二人間確有合夥、分紅及均擔費用之事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李連正既有合夥經營「快樂汽車借款」關係,被告又任會計之職,前開帳目復係其等營業、分紅、費用分攤及計算盈虧之依據,由被告與共犯李連正二人間之出資、分紅非只一、二筆而已,亦可證明其等二人陸續就營業之支出及所得均曾確認並無爭執。再依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七號卷附帳簿資料(即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九號之帳冊),就各筆借款之金額、各期利息、起迄日期,甚至擔保種類及有無延付、清償借款之細節均有紀錄,顯非憑空捏造,其真實性甚高。而證人辛○○、丁○○、丙○○、壬○○等人,因記憶所限,就各筆實際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不免糢糊、出入,故應以前開帳簿所載,為本案被告貸款予事實欄所示各借款人多少金額及利息計算之依據。再者依前開帳冊所載,其貸放之方式,或以土地,或以本票,或以汽車質押,利息則因人,依民間利約每百元日息一角三分三至五角五分不等,大多以每十日、十五日或三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兼有短期借款扣息者(其貸放款項之對象、金額、起迄日期、所獲取之利息,換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所載),足證被告確有藉貸以金錢重利取息之業務行為,其與通緝中被告李連正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飾詞伊只是受李連正之指示做會計記錄工作,不清楚貸款情形,無非係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前開借款人向被告及李連正借款之本金時間、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甚至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二百二十八,按諸當時彰化縣和美地區,經濟狀況與一般民間貸以金錢之利息,顯然超額,前開各借款人等,彼等因如事實欄所載一時急迫於短期間之資金需求,或急於處理債務,焉有告貸之意願?此點核與證人乙○○證稱因壬○○簽發票款」(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子○○證稱:「雖然(利息)是高了一點,但因他人借錢還債,急需用錢,不得已向她借」(見同上四九四六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丙○○證稱:「當天劉慶隆和我都缺錢墊票款」(見同上第三九五二號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庚○○稱:「輝毫公司資金不夠用,借來公司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丁○○稱:「因賭博輸錢被催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證人辛○○稱:「當時養蝦,別人來收錢,臨時沒錢才去借」(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壬○○稱:「因為做生意缺錢急著用錢才去借錢」(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一七七頁)等情相符,是被告顯係乘該借款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嗣後否認犯行,無非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扣案之帳簿四本、現金簿一本、雜記九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本、庚○○行車執照影本、陳麗明車籍資料及以陳麗明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一百萭元之本票、丁○○為發票人,面額各四百萬元、五百三十七萬元(謝嬌蘭為共同發票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影本各一張及以劉慶隆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庚○○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等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謀生職業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重利為常業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有與通緝中被告李連正共同為常業重利行為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與李連正共同投資「快樂汽車借款」,並藉貸放於急需資金之人,牟取重利,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又兼任該處會計業務,定期支取薪資,足見其係以該重利行為謀生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與李連正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為論處被告戊○○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明白認定借款人各筆金額起始日期、終止日期、利息、利率年息百分比等詳細記載,實有欠合。㈡又除事實欄所示之借款人外,原審法院檢察署公訴人固又認被告與李連正,又貸款予八十七年度聲監一七七卷附帳冊影本所載之楊天祿(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寫
楊天錄)陳仁郎等人,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借款人楊天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陳仁郎等人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之,亦無證據顯示其他列名之楊天祿、陳仁郎等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單純出名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常業重利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部分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亦有疏漏。㈢另扣案之帳冊、現金簿、雜記、筆記本、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本,均為被告及共犯李連正所有,而供為渠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之用,原判決漏未諭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與李連正合營「快樂汽車借款」,犯後又飾詞否認,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關於被告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婦女、尚無罪前科之品行、因一時貪圖高利,而犯常業重利、重利剝削急需用錢之借款人,影響金融交易之秩序、借款之人數、金額、所得利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暨被告現罹患甲狀腺乳突癌治療中,有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重大傷害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附本審卷可憑,暨二審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扣案八十五年保管字第一八0九號之帳冊一本、筆記本一本(編號二)、現金簿一本(編號九)、雜記九張(編號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本(編號三)及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七號之帳簿三本,為被告戊○○及共犯李連正所有且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存證信函、存摺、庚○○行車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陳麗明車籍資料、公務查詢資料等物,非被告及通緝中李連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含影本),其中丁○○本票面額各四百萬元、五百三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三張(其中一張本票五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除丁○○外,「謝嬌蘭」亦為共同發票人)、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張,陳麗明一百萬元本票原本一張、劉慶隆為發票人,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庚○○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係各借款人持交予被告及李連正供擔保及債權憑證之用,得為雙方清算債權債務之作為憑證,其他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經營「快樂汽車借款」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李連正尚有貸放款項予卷附帳冊影本所載其餘借款之楊天祿(已死亡)、陳仁郎等人,且其二人拆夥後,戊○○復將電話移至其住處繼續放款牟取重利等情;然訊之被告亦始終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遭李連正積欠大額款項,不可能再從事放款業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無非以八十五年保管字第一八0九號扣得之帳冊上之記載及李連正之指述為論據,惟徵之該帳冊,其上雖載有另貸予楊天祿、田姜莉香、吳政福、李俊傑、李蓮卿、李賢、卓家堅、林發、林佳惠、林尚利、林清泓、林漢忠、林鳳玉、張武昇、張俊彥、張家生、張淑玲、陳仁郎、陳俊霖、陳重卿、陳翠萍、黃永富、薛文雄、謝睦鎮等人,然該項記載縱能證明被告應有該等人其他借款之情事。惟查楊天祿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所檢送楊天祿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本審卷可憑(見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卷第一0七-一、一0七-二頁)。楊天祿於本案檢警偵查前已死亡,已不能對楊天祿訊問借款經過事實,自無楊天祿偵訊筆錄可供參酌。共犯李連正於警訊及中機組訊問亦未供述有乘楊天祿急迫貸以金錢情事。況且最高法院對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意旨提示並闡述就認定楊天祿急迫而貸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金錢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遍查全案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貸以金錢予楊天祿、田姜莉香、吳政福、李俊傑、李蓮卿、李賢、卓家堅、林發、林佳惠、林尚利、林清泓、林漢忠、林鳳玉、張武昇、張俊彥、張家生、張淑玲、陳仁郎、陳俊霖、陳重卿、陳翠萍、黃永富、薛文雄、謝睦鎮等人,係乘其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又遍查全案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各借款人真實年籍及地址為何,被告就此部分又一再供稱係通緝中李連正所經手,要問李連正才知情,共犯李連正復尚在通緝中尚未緝獲歸案,究竟事實如何,已難以調查證據,且就此部分實際借款人係何人,是否如癸○○般,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按癸○○稱不知借款之情,見同前三九五二號偵卷第六十五頁正面、七十七頁反面),實際上借款另有其人,或本身即為借款人,是否具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均乏證據證明,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其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李連正拆夥後,尚繼續營業等情,然依扣得之帳冊資料,均明白顯示被告戊○○放款僅至八十四年六月間為止,此外,更無任何證人指述曾於該段期間再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次查附表編號一乙○○一之四;編號五壬○○五之八、十、十三、二二未定終止日期,被告與李連正貸以金錢部分,係未定返還借貸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始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金錢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例)。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乘前開各該借款人急迫或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之行為事實。惟因公訴意旨既認前開部分事實與前開認定常業重利有罪部分均為同一實質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姓│各筆│金額 │ 起始日期 │ 終止日期 │ 利息 │利率 │擔 │備││ │ │金額│ │ │ │ │年息 │保 │註││ │ │編號│ │ │ │ │百分比│物 │編││ │ │ │ │ │ │ │ │種 │號││號│名│ │ │ │ │ │ │類 │ │├─┼─┼──┼──────┼────────┼────────┼───────┼───┼──┼─┤│ │王│一 │十二萬元 │八三、一二、一二│八三、一二、二一│六千六百元 │200% │ │ ││一│ ├──┼──────┼────────┼────────┼───────┼───┼──┼─┤│ │ │二 │十二萬元 │八三、一二、二一│八三、一二、三○│六千六百元 │200% │ │ ││ │ ├──┼──────┼────────┼────────┼───────┼───┼──┼─┤│ │ │三 │十二萬元 │八三、一二、二四│八三、一二、三○│七千七百元 │182% │ │一││ │ ├──┼──────┼────────┼────────┼───────┼───┼──┼─┤│ │ │四 │三萬元 │八四、○一、○六│ │五百元 │ │ │ ││ │ ├──┼──────┼────────┼────────┼───────┼───┼──┼─┤│ │ │五 │二十萬元 │八四、○一、一○│八四、○一、一九│一萬元 │182% │票 │ ││ │ ├──┼──────┼────────┼────────┼───────┼───┼──┼─┤│ │ │六 │十萬元 │八四、○一、一三│八四、○一、二二│六千元 │219% │票 │ ││ │ ├──┼──────┼────────┼────────┼───────┼───┼──┼─┤│ │ │七 │二萬元 │八四、○一、一三│八四、○一、二二│一千二百元 │219% │ │ ││ │ ├──┼──────┼────────┼────────┼───────┼───┼──┼─┤│ │ │八 │二十萬元 │八四、○一、一九│八四、○一、二八│一萬元 │182% │票 │ ││ │ ├──┼──────┼────────┼────────┼───────┼───┼──┼─┤│ │ │九 │二十萬元 │八四、○一、二○│八四、○一、二三│五千元 │228% │ │ ││ │ ├──┼──────┼────────┼────────┼───────┼───┼──┼─┤│ │聯│十 │二十萬元 │八四、○一、二八│八四、○二、○六│一萬元 │182% │票 │ ││ │ ├──┼──────┼────────┼────────┼───────┼───┼──┼─┤│ │ │十一│二十萬元 │八四、○二、○六│八四、○二、一五│一萬元 │182% │ │ ││ │ ├──┼──────┼────────┼────────┼───────┼───┼──┼─┤│ │ │十二│二十萬元 │八四、○二、一五│八四、○二、二四│一萬元 │182% │ │ ││ │ ├──┼──────┼────────┼────────┼───────┼───┼──┼─┤│ │ │十三│二十萬元 │八四、○二、二四│八四、○三、一四│二萬元 │192% │ │ ││ │ ├──┼──────┼────────┼────────┼───────┼───┼──┼─┤│ │ │十四│十萬元 │八四、○三、一四│八四、○三、二三│五千元 │182% │ │ ││ │ ├──┼──────┼────────┼────────┼───────┼───┼──┼─┤│ │ │十五│十萬元 │八四、○四、一三│八四、○四、二二│五千元 │182% │ │ ││ │ ├──┼──────┼────────┼────────┼───────┼───┼──┼─┤│ │ │十六│十萬元 │八四、○四、二二│八四、○五、○一│五千元 │182% │ │ ││ │ ├──┼──────┼────────┼────────┼───────┼───┼──┼─┤│ │ │十七│十萬元 │八四、○五、一○│八四、○五、一九│五千元 │182% │ │ ││ │ ├──┼──────┼────────┼────────┼───────┼───┼──┼─┤│ │發│十八│十萬元 │八四、○五、一九│八四、○五、二八│五千元 │182% │ │ │├─┼─┼──┼──────┼────────┼────────┼───────┼───┼──┼─┤│二│陳│一 │三十五萬元 │八三、一一、二四│八三、一二、○八│一萬四千元 │97% │車 │ ││ │ ├──┼──────┼────────┼────────┼───────┼───┼──┼─┤│ │ │二 │五萬元 │八三、一一、二五│八三、一二、○九│二千元 │97% │票 │ ││ │ ├──┼──────┼────────┼────────┼───────┼───┼──┼─┤│ │ │三 │一百萬元 │八三、一一、二七│八三、一二、二六│五萬五千元 │66% │票 │ ││ │ ├──┼──────┼────────┼────────┼───────┼───┼──┼─┤│ │ │四 │七萬四千元 │八三、一一、三○│八三、一二、一○│一千六百四十元│73% │票 │ ││ │ ├──┼──────┼────────┼────────┼───────┼───┼──┼─┤│ │ │五 │二十四萬元 │八三、一一、三○│八三、一二、三一│一萬五千三百六│73% │票 │ ││ │ │ │ │ │ │十元 │ │ │ ││ │ ├──┼──────┼────────┼────────┼───────┼───┼──┼─┤│ │ │六 │三十五萬元 │八三、一二、○八│八三、一二、二二│一萬四千元 │97% │車 │ ││ │ ├──┼──────┼────────┼────────┼───────┼───┼──┼─┤│ │ │七 │三十萬元 │八三、一二、一九│八四、○一、○五│一萬五千元 │101% │ │ ││ │ ├──┼──────┼────────┼────────┼───────┼───┼──┼─┤│ │ │八 │三十五萬元 │八三、一二、二二│八四、○一、○五│一萬四千元 │97% │ │ ││ │ ├──┼──────┼────────┼────────┼───────┼───┼──┼─┤│ │ │九 │一百萬元 │八三、一二、二六│八四、○一、二四│五萬五千元 │64% │ │ ││ │ ├──┼──────┼────────┼────────┼───────┼───┼──┼─┤│ │ │十 │三十五萬元 │八四、○一、○五│八四、○一、一九│一萬四千元 │97% │車 │ ││ │ ├──┼──────┼────────┼────────┼───────┼───┼──┼─┤│ │ │十一│三十萬元 │八四、○一、一一│八四、○一、二五│一萬二千元 │97% │車 │ ││ │ ├──┼──────┼────────┼────────┼───────┼───┼──┼─┤│ │ │十二│三十二萬 │八四、○一、一三│八四、○二、○三│三萬二千四百元│164% │票 │ ││ │ │ │七千五百元 │ │ │ │ │ │ ││ │ ├──┼──────┼────────┼────────┼───────┼───┼──┼─┤│ │ │十三│三十五萬元 │八四、○一、一九│八四、○二、○二│一萬四千元 │97% │車 │ ││ │ ├──┼──────┼────────┼────────┼───────┼───┼──┼─┤│ │ │十四│三十萬元 │八四、○一、二三│八四、○二、二一│三萬元 │121% │ │ ││ │ ├──┼──────┼────────┼────────┼───────┼───┼──┼─┤│ │ │十五│三十萬元 │八四、○一、二五│八四、○二、○八│一萬二千元 │97% │車 │ ││ │ ├──┼──────┼────────┼────────┼───────┼───┼──┼─┤│ │ │十六│五十萬元 │八四、○一、二四│八四、○二、二二│二萬五千元 │60% │票 │ ││ │ ├──┼──────┼────────┼────────┼───────┼───┼──┼─┤│ │ │十七│一百萬元 │八四、○一、二四│八四、○二、二二│五萬五千元 │66% │ │ ││ │ ├──┼──────┼────────┼────────┼───────┼───┼──┼─┤│ │金│十八│十萬六千元 │八四、○一、二八│八四、○二、二○│一萬零三百元 │147% │票 │ ││ │ ├──┼──────┼────────┼────────┼───────┼───┼──┼─┤│ │ │十九│六十五萬元 │八四、○二、○六│八四、○二、二○│二萬六千元 │97% │車 │ ││ │ ├──┼──────┼────────┼────────┼───────┼───┼──┼─┤│ │ │二十│六十五萬元 │八四、○二、二○│八四、○三、○六│二萬六千元 │97% │車 │ ││ │ ├──┼──────┼────────┼────────┼───────┼───┼──┼─┤│ │ │二一│三十萬元 │八四、○二、二二│八四、○三、○八│一萬八千元 │145% │票 │ ││ │ ├──┼──────┼────────┼────────┼───────┼───┼──┼─┤│ │ │二二│一百五十萬元│八四、○二、二四│八四、○三、二四│七萬四千元 │62% │ │ ││ │ ├──┼──────┼────────┼────────┼───────┼───┼──┼─┤│ │ │二三│六十五萬元 │八四、○三、○六│八四、○三、二○│二萬六千元 │97% │車 │ ││ │ ├──┼──────┼────────┼────────┼───────┼───┼──┼─┤│ │ │二四│五十萬元 │八四、○三、○八│八四、○三、二四│二萬五千元 │107% │ │ ││ │ ├──┼──────┼────────┼────────┼───────┼───┼──┼─┤│ │ │二五│六十五萬元 │八四、○三、二○│八四、○四、○三│二萬六千元 │97% │車 │ ││ │ ├──┼──────┼────────┼────────┼───────┼───┼──┼─┤│ │ │二六│二百萬元 │八四、○三、二四│八四、○四、二四│十萬元 │57% │票 │ ││ │ ├──┼──────┼────────┼────────┼───────┼───┼──┼─┤│ │ │二七│十六萬元 │八四、○三、二七│八四、○四、一六│一萬二千八百元│139% │票 │ ││ │ ├──┼──────┼────────┼────────┼───────┼───┼──┼─┤│ │ │二八│六十五萬元 │八四、○四、○三│八四、○四、一七│二萬六千元 │97% │車 │二││ │ ├──┼──────┼────────┼────────┼───────┼───┼──┼─┤│ │ │二九│十六萬元 │八四、○四、一七│八四、○五、一六│一萬九千二百元│145% │ │ ││ │ ├──┼──────┼────────┼────────┼───────┼───┼──┼─┤│ │ │三十│六十五萬元 │八四、○四、一七│八四、○五、○一│二萬六千元 │97% │ │ ││ │ ├──┼──────┼────────┼────────┼───────┼───┼──┼─┤│ │ │三一│二百萬元 │八四、○四、二四│八四、○五、二四│十萬元 │58% │ │ ││ │ ├──┼──────┼────────┼────────┼───────┼───┼──┼─┤│ │ │三二│六十五萬元 │八四、○五、○一│八四、○五、一五│二萬六千元 │97% │車 │ ││ │ ├──┼──────┼────────┼────────┼───────┼───┼──┼─┤│ │ │三三│六十五萬元 │八四、○五、一五│八四、○六、一二│五萬二千元 │100% │票 │ ││ │ ├──┼──────┼────────┼────────┼───────┼───┼──┼─┤│ │ │三四│十六萬元 │八四、○五、一六│八四、○六、一五│一萬九千二百元│141% │票 │ ││ │ ├──┼──────┼────────┼────────┼───────┼───┼──┼─┤│ │財│三五│二百萬元 │八四、○五、二四│八四、○六、二四│十萬元 │57% │票 │ │├─┼─┼──┼──────┼────────┼────────┼───────┼───┼──┼─┤│三│陳│一 │五十萬元 │八三、一一、二三│八三、一二、○七│二萬元 │97% │車 │ ││ │ ├──┼──────┼────────┼────────┼───────┼───┼──┼─┤│ │ │二 │二百萬元 │八四、○三、一○│八四、○四、一○│八萬元 │45% │票 │ ││ │ ├──┼──────┼────────┼────────┼───────┼───┼──┼─┤│ │清│三 │二百萬元 │八四、○四、一○│八四、○五、一○│八萬元 │45% │票 │ ││ │ ├──┼──────┼────────┼────────┼───────┼───┼──┼─┤│ │ │四 │二百萬元 │八四、○五、一○│八四、○六、一○│八萬元 │45% │票 │ ││ │ ├──┼──────┼────────┼────────┼───────┼───┼──┼─┤│ │江│五 │二百萬元 │八四、○六、一○│八四、○七、一○│八萬元 │45% │ │ │├─┼─┼──┼──────┼────────┼────────┼───────┼───┼──┼─┤│四│曾│一 │五萬元 │八三、一二、○一│八三、一二、一五│二千五百元 │121% │車 │ ││ │梭│ │ │ │ │ │ │ │ ││ │松│ │ │ │ │ │ │ │ │├─┼─┼──┼──────┼────────┼────────┼───────┼───┼──┼─┤│五│曾│一 │十萬元 │八三、一一、二五│八三、一二、○九│四千五百元 │109% │車 │ ││ │ ├──┼──────┼────────┼────────┼───────┼───┼──┼─┤│ │ │二 │十萬元 │八三、一一、二九│八三、一二、二八│九千元 │109% │票 │ ││ │ ├──┼──────┼────────┼────────┼───────┼───┼──┼─┤│ │ │三 │二十萬元 │八三、一一、三○│八三、一二、一四│九千元 │109% │票 │ ││ │ ├──┼──────┼────────┼────────┼───────┼───┼──┼─┤│ │ │四 │十二萬元 │八三、一二、○一│八三、一二、一二│五千元 │126% │票 │ ││ │ ├──┼──────┼────────┼────────┼───────┼───┼──┼─┤│ │ │五 │十五萬元 │八三、一二、○二│八三、一二、二○│一萬五千七百五│201% │票 │ ││ │ │ │ │ │ │十元 │ │ │ ││ │ ├──┼──────┼────────┼────────┼───────┼───┼──┼─┤│ │ │六 │十萬元 │八三、一二、○九│八三、一二、二三│四千五百元 │72% │車 │ ││ │ ├──┼──────┼────────┼────────┼───────┼───┼──┼─┤│ │ │七 │三十萬元 │八三、一二、○八│八四、○一、○七│三萬元 │117% │票 │ ││ │ ├──┼──────┼────────┼────────┼───────┼───┼──┼─┤│ │ │八 │三萬元 │八三、一二、一三│ │三百元 │ │ │ ││ │ ├──┼──────┼────────┼────────┼───────┼───┼──┼─┤│ │ │九 │三十萬元 │八三、一二、一五│八三、一二、二六│一萬八千元 │182% │ │ ││ │ ├──┼──────┼────────┼────────┼───────┼───┼──┼─┤│ │ │十 │十七萬元 │八三、一二、一五│ │三千四百元 │ │ │ ││ │ ├──┼──────┼────────┼────────┼───────┼───┼──┼─┤│ │ │十一│十萬元 │八三、一二、一九│八四、○一、○五│九千元 │182% │貨 │ ││ │ ├──┼──────┼────────┼────────┼───────┼───┼──┼─┤│ │ │十二│二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八三、一二、二九│一萬元 │182% │ │ ││ │ ├──┼──────┼────────┼────────┼───────┼───┼──┼─┤│ │ │十三│三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一│ │一千五百元 │ │ │ ││ │ ├──┼──────┼────────┼────────┼───────┼───┼──┼─┤│ │ │十四│四萬二千元 │八三、一二、二二│八三、一二、二六│一千元 │173% │ │ ││ │ ├──┼──────┼────────┼────────┼───────┼───┼──┼─┤│ │ │十五│二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二│八四、○一、二○│三萬一千元 │188% │ │ ││ │ ├──┼──────┼────────┼────────┼───────┼───┼──┼─┤│ │ │十六│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三│八四、○一、○六│四千五百元 │109% │車 │ ││ │ ├──┼──────┼────────┼────────┼───────┼───┼──┼─┤│ │ │十七│二十一萬元 │八三、一二、二七│八四、○一、○五│一萬零五百元 │182% │ │ ││ │ ├──┼──────┼────────┼────────┼───────┼───┼──┼─┤│ │ │十八│四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七│八四、○一、○六│二萬二千元 │182% │ │ ││ │ ├──┼──────┼────────┼────────┼───────┼───┼──┼─┤│ │ │十九│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八│八四、○一、○六│五千元 │182% │ │ ││ │ ├──┼──────┼────────┼────────┼───────┼───┼──┼─┤│ │ │二一│三十一萬元 │八四、○一、○五│八四、○一、一四│一萬五千五百元│182% │ │ ││ │ ├──┼──────┼────────┼────────┼───────┼───┼──┼─┤│ │ │二二│十三 萬元 │八四、○一、○五│ │一千三百元 │ │ │ ││ │ ├──┼──────┼────────┼────────┼───────┼───┼──┼─┤│ │棍│二三│五十萬元 │八四、○一、○六│八四、○一、一五│二萬五千元 │182% │ │ ││ │ ├──┼──────┼────────┼────────┼───────┼───┼──┼─┤│ │ │二四│十萬元 │八四、○一、○六│八四、○一、二○│四千五百元 │109% │車 │ ││ │ ├──┼──────┼────────┼────────┼───────┼───┼──┼─┤│ │ │二五│四十五萬元 │八四、○一、○七│八四、○一、一六│二萬二千五百元│182% │ │ ││ │ ├──┼──────┼────────┼────────┼───────┼───┼──┼─┤│ │ │二六│七萬元 │八四、○一、一○│八四、○一、一九│四千元 │208% │票 │ ││ │ ├──┼──────┼────────┼────────┼───────┼───┼──┼─┤│ │ │二七│十五萬元 │八四、○一、一一│八四、○一、二五│六千七百五十元│109% │車 │ ││ │ ├──┼──────┼────────┼────────┼───────┼───┼──┼─┤│ │ │二八│六萬元 │八四、○一、一四│八四、○一、二三│三千元 │182% │票 │ ││ │ ├──┼──────┼────────┼────────┼───────┼───┼──┼─┤│ │ │二九│五十萬元 │八四、○一、一五│八四、○一、二四│二萬五千元 │182% │票 │三││ │ ├──┼──────┼────────┼────────┼───────┼───┼──┼─┤│ │ │三十│十萬四千元 │八四、○一、一六│八四、○一、二○│三千元 │210% │票 │ ││ │ ├──┼──────┼────────┼────────┼───────┼───┼──┼─┤│ │ │三一│四五萬元 │八四、○一、一六│八四、○一、二五│二萬二千元 │178% │票 │三││ │ ├──┼──────┼────────┼────────┼───────┼───┼──┼─┤│ │ │三二│十萬元 │八四、○一、二○│八四、○二、○三│四千五百元 │109% │車 │ ││ │ ├──┼──────┼────────┼────────┼───────┼───┼──┼─┤│ │ │三三│十二萬元 │八四、○一、二○│八四、○一、二五│一萬零五百元 │202% │票 │四││ │ ├──┼──────┼────────┼────────┼───────┼───┼──┼─┤│ │ │三四│十五萬元 │八四、○一、二○│八四、○一、二六│一萬零五百元 │202% │ │四││ │ ├──┼──────┼────────┼────────┼───────┼───┼──┼─┤│ │ │三五│五十萬元 │八四、○一、二四│八四、○二、○七│三萬七千五百元│182% │票 │ ││ │ ├──┼──────┼────────┼────────┼───────┼───┼──┼─┤│ │ │三六│五萬元 │八四、○一、二五│八四、○一、二七│一千元 │ │票 │ ││ │ ├──┼──────┼────────┼────────┼───────┼───┼──┼─┤│ │ │三七│四十五萬元 │八四、○一、二五│八七、○二、○三│二萬二千元 │178% │票 │ ││ │ ├──┼──────┼────────┼────────┼───────┼───┼──┼─┤│ │ │三八│十八萬元 │八四、○一、二六│八四、○二、○九│八千一百元 │109% │林 │ ││ │ ├──┼──────┼────────┼────────┼───────┼───┼──┼─┤│ │ │三九│十四萬元 │八四、○一、二七│八四、○二、○六│七千元 │165% │票 │ ││ │ ├──┼──────┼────────┼────────┼───────┼───┼──┼─┤│ │ │四十│十一萬五千 │八四、○一、二八│八四、○二、二八│一萬四千四百元│142% │票 │ ││ │ │ │四百元 │ │ │ │ │ │ ││ │ ├──┼──────┼────────┼────────┼───────┼───┼──┼─┤│ │ │四一│十萬元 │八四、○二、○三│八四、○二、一七│四千五百元 │109% │車 │ ││ │ ├──┼──────┼────────┼────────┼───────┼───┼──┼─┤│ │ │四二│九十五萬元 │八四、○二、○五│八四、○二、一五│五萬九千五百元│207% │ │ ││ │ ├──┼──────┼────────┼────────┼───────┼───┼──┼─┤│ │ │四三│二百五十萬元│八四、○二、○九│八四、○三、一○│十五萬元 │72% │房屋│ ││ │ ├──┼──────┼────────┼────────┼───────┼───┼──┼─┤│ │ │四四│二百五十萬元│八四、○三、一○│八四、○四、一○│十五萬元 │72% │房貸│ ││ │ ├──┼──────┼────────┼────────┼───────┼───┼──┼─┤│ │要│四五│十三萬元 │八四、○三、二七│八四、○四、○七│九千元 │210% │票 │ │├─┼─┼──┼──────┼────────┼────────┼───────┼───┼──┼─┤│六│楊│一 │二百萬元 │八四、○二、○八│八四、○三、○八│八萬元 │50% │土地│ ││ │天├──┼──────┼────────┼────────┼───────┼───┼──┼─┤│ │錄│二 │二百萬元 │八四、○三、○八│八四、○四、○八│八萬元 │50% │地 │ ││ │︵├──┼──────┼────────┼────────┼───────┼───┼──┼─┤│ │已│三 │二百萬元 │八四、○四、○八│八四、○五、○八│八萬元 │50% │土地│ ││ │死├──┼──────┼────────┼────────┼───────┼───┼──┼─┤│ │亡│四 │二百萬元 │八四、○五、○八│八四、○六、○八│八萬元 │50% │ │ ││ │︶│ │ │ │ │ │ │ │ │├─┼─┼──┼──────┼────────┼────────┼───────┼───┼──┼─┤│七│楊│一 │一百萬元 │八四、○四、一二│八四、○四、二六│四萬元 │97% │ │ ││ │ ├──┼──────┼────────┼────────┼───────┼───┼──┼─┤│ │ │二 │五十萬元 │八四、○四、二六│八四、○五、一○│二萬元 │97% │ │ ││ │ ├──┼──────┼────────┼────────┼───────┼───┼──┼─┤│ │淑│三 │五十六萬元 │八四、○四、二六│八四、○五、一○│二萬二千四百元│97% │ │ ││ │ ├──┼──────┼────────┼────────┼───────┼───┼──┼─┤│ │ │四 │五十六萬元 │八四、○五、一○│八四、○五、二四│二萬二千四百元│97% │ │ ││ │ ├──┼──────┼────────┼────────┼───────┼───┼──┼─┤│ │薇│五 │五十六萬元 │八四、○五、二四│八四、○六、○七│二萬二千四百元│97% │ │ │├─┼─┼──┼──────┼────────┼────────┼───────┼───┼──┼─┤│八│謝│一 │十萬元 │八三、一一、三○│八三、一二、二○│六千三百元 │109% │票 │ ││ │ ├──┼──────┼────────┼────────┼───────┼───┼──┼─┤│ │ │二 │十萬元 │八三、一二、○七│八三、一二、二一│七千五百元 │182% │票 │ ││ │ ├──┼──────┼────────┼────────┼───────┼───┼──┼─┤│ │永│三 │十萬元 │八三、一二、二一│八四、○一、一九│一萬五千元 │182% │票 │ ││ │ ├──┼──────┼────────┼────────┼───────┼───┼──┼─┤│ │ │四 │十萬元 │八四、○一、一九│八四、○二、一八│一萬五千元 │176% │ │ ││ │ ├──┼──────┼────────┼────────┼───────┼───┼──┼─┤│ │北│五 │十萬元 │八四、○一、二八│八四、○二、二七│四千元 │47% │ │ │└─┴─┴──┴──────┴────────┴────────┴───────┴───┴──┴─┘備註
一、依扣案之帳簿,乙○○附表借款編號三之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八三、一二、二四~八三、一二、三○),其利息為七千七百元,係以乙○○借款十二萬元及張淑玲借款十萬元合併計算而得,是其利息年利率之計算應加計張淑玲所借本金部分,其算式如左:
(365)除以(7)等於(52.1)(52.1)乘以(7700)等於(000000)(000000)除以(000000+120000)等於(182%)
二、依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九扣案之帳簿,其中丁○○附表編號二八之借款六十五萬元部分(八四、○四、○三~八四、○四、一七),金額、日期完全相同者有二筆,但與「捌之二」帳簿相互比較,「捌之二」之帳簿中,同一期日、金額之借款紀錄只一筆,可見八十五年保管字一八0九號之帳冊,就該筆借款係重複記載,其重複誤載之該筆借款應予刪除。
三、依扣案之帳簿,壬○○附表編號二九之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八四、○一、一五~
八四、○一、二四),及編號三一之借款四十五萬元部分(八四、○一、一六~
八四、○一、二五),其帳簿上之利息固分別載為二五萬、二二萬,但對照其他借款之各利率,及壬○○附表編號二三、三五之同額借款利率及其餘各筆借款之利息,可知壬○○附表編號二九之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及編號三一之借款四十五萬元部分,利息顯然係二、五萬元、二、二萬元之誤載。
四、依扣案之帳簿,壬○○附表編號三三之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八四、○一、二○~
八四、○一、二五),係與附表編號三四之借款十五萬元部分(八四、○一、二○~八四、○一、二六)合併計息,共一萬零五百元,但該二筆借款期間分別為六天、七天,此部分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該二筆借款之年利率以借款期間七天來計算。
五、本附表利率計算公式如左
(365天)除以(借款天數)等於(倍數)(倍數)乘以(利息)等於(年息)(年息)除以(借款金額)等於(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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