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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白金色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八厘米以膠封口之手槍子彈壹顆、金屬彈殼彈頭組成欠缺彈底底火部位金屬連桿手槍子彈壹顆、以膠封口之九二手槍子彈肆顆;附表貳、附表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白金色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八厘米以膠封口之手槍子彈壹顆、金屬彈殼彈頭組成欠缺彈底底火部位金屬連桿手槍子彈壹顆、以膠封口之九二手槍子彈肆顆、附表貳、附表叄所示之物、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搶劫、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多次,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該二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於本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但丙○○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二、丙○○於通緝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與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租住處,受「阿勇」之囑託,由丙○○為「阿勇」改造子彈及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並自「阿勇」處收受不具殺傷力故障之白金色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半成品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半成品六顆、八厘米玩具手槍彈匣一個、九○玩具手槍彈匣一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等槍礮主要組成零件暨玩具底火一包後,依「阿勇」之吩咐,以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暨「阿勇」所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玩具底火一包,接續在上址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白金色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八厘米改造手槍之子彈二顆而既遂,另其餘八厘米改造手槍之子彈五顆均欠缺金屬彈頭或彈底底火部分金屬連桿而不具殺傷力,且同時在上址,將上開「阿勇」交付之九二手槍子彈半成品中之其中二顆,加入底火製造子彈,惟亦因未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而丙○○將前揭槍枝、子彈改造完成後,即未經許可於右址持有之。

三、丙○○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上址自「阿勇」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黑色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四、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之六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阿勇」所有提供予丙○○改造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而查悉上情。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玩具底火一包,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A、送鑑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認係以仿WALTHER廠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九七○八型),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可發射子彈,認均具殺傷力。B、送鑑八厘米手槍半成品二支:①壹支認係P、BERETTA廠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②壹支實係仿WALTHER廠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上述二支手槍半成品,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C、送鑑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①三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五釐米)以膠封口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②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五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外觀完整)經試射無法擊發,一顆欠缺底火部位金屬連桿,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③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釐米、七‧五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D、送鑑九二手槍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四‧五釐米)以膠封口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E、送鑑底火一包,認係市售之玩具底火片及底火帽。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改造槍枝、子彈,伊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始承認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八厘米

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二支、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九二手槍子彈六顆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玩具底火一包,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A、送鑑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號),均認係以仿WALTHER廠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九七○八型),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可發射子彈,認均具殺傷力。B、送鑑八厘米手槍半成品二支:①壹支認係P、BERETTA廠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②壹支實係仿WALTHER廠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上述二支手槍半成品,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C、送鑑八厘米手槍子彈七顆。①三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五釐米)以膠封口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②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五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外觀完整)經試射無法擊發,一顆欠缺底火部位金屬連桿,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③二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釐米、七‧五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D、送鑑九二手槍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前端內徑約四‧五釐米)以膠封口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惟未具金屬彈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E、送鑑底火一包,認係市售之玩具底火片及底火帽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一頁)。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

○號三樓之六,被警在其身上查獲一把黑色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在屋內電視下方報紙堆內查獲一把白金色改造八厘米玩具手槍等物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二時三十分許警訊時先供稱:「...在我身上右褲子前袋內查獲一把改造八MM手槍,在屋內電視下方報紙堆內查獲一把改造八MM手槍(含彈匣),半成品八MM子彈陸發,另在屋內工具箱內查獲八MM改造手槍半成品兩支、九○手槍彈匣乙個、九二改造子彈成品貳顆、九二改造子彈半成品肆顆、八MM改造子彈成品壹顆、八MM改造子彈半成品陸顆、底火壹包...九二滑套乙個等」、「黑色八MM手槍係一名綽號阿勇所有,叫我幫他修理、其他均為我的」、「黑色八MM改造手槍係阿勇交給我時就改造好了,白金色八MM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我所改造而成」、「利用警方人員今(五)日在我住宅查扣之工具一批所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我自己一人改造手槍及子彈」、「八MM手槍係將購買來之塑膠槍管,改裝槍管為鐵管」、「(另兩支八MM半成品手槍係改造未完成?)我並未改造該兩支八MM手槍,係需要該零件所以才會將零件拆下,剩下半成品」、「(子彈如何改造?)將空彈殼後方放底火中間加入火藥,前面再放彈頭即完成改造子彈手續」、「共改造查扣之八MM手槍一支及改造三發成品及六發半成品」、「剛才在筆錄中有些不實在,要改正地方為該被查扣兩支八MM改造手槍、八MM改造手槍半成品兩支及九○彈匣、八MM彈匣、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底火等均為綽號阿勇所有,係綽號阿勇叫我改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一九頁);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在檢察官前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才簽名」、「:::所有扣案物均係他(指阿勇)拿來給我...我改造了白色八厘米手槍成品一支...」、「有證人黃美津、廖淑女...

可證明係阿勇交給我改造」(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查中亦供稱:「槍枝是綽號阿勇,也就是阿海跟阿發,他於今年四月底拿到我租住處交給我,三月份是拿另外之槍枝給我,他拿來叫我幫他裝火藥,是子彈的火藥,槍枝是他拿來的,不是我的...」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是一位綽號『阿發』又名『阿勇』、『阿海』的人拿來的,他都用我的0000000000呼叫器與我連絡或到我住處,他交了二把尚未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是三月份交、一把是五月份交的,尚有三發子彈,也是三月初交的,砂輪機是我的,其他二支半成品手槍,也是他交給我的,九二子彈也是他交的、八厘米他交一顆給我,叫我幫他改造,我就做了六顆,是在宜福街改造的,他交二把改造手槍給我,另外交二把半成品給我要照著做」、我改造白色八厘米手槍,有做但尚未做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六一、六二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改造八釐米的槍,另外兩支我不會改,是阿勇交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所指之證人廖淑女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阿發帶二支槍說壞掉,要改造問我認不認識會改造的人,我說沒有,我剛好要去找被告,阿發載我過去,到被告家時阿發拿出二支槍問被告是否會改造,被告說不會,阿發就把槍留下,被告問阿發為何不把槍拿回去,阿發說反正已壞了就留下」、「...三月份只留下一支,五月份又帶一支過去,那次我沒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收受阿勇(即阿發)留下之一支八厘米玩具手槍,並加以改造;且於前列時、地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已改造完成。黑色改造8厘米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訊至本院審時,均未供稱為其所改造,雖該枝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但在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行為前,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及供稱是阿勇交付,要被

告幫忙修理,即認定被告有改造該枝黑色玩具手槍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及法院搜得之證據,只能認被告非法持有該把黑色改造玩具手槍。

(三)、證人即警員林錦滄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證稱:「都是按照他(指被告

)的話寫的...」、「沒有刑求,他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七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九一頁),並提出偵訊錄音帶,經本院更審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一併播放該錄音帶,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即被告亦承認該錄音帶係被告與林錦滄之聲音無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四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訊筆錄實在,看過才簽名,及警訊筆錄後段有更正之記錄(見偵查卷三四頁),以及本院前審所調閱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所之內外傷記錄表所載: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鼻樑腫痛、臉頰二X○.二一公分傷跡,發生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四時,餘自述正常(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一頁),暨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等節,足證被告辯稱其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始承認云云,當係圖卸刑責之詞,此參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提示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之筆錄,被告亦供承:「我講這樣沒錯」、「(偵查中寫的筆錄實在的?)是的」,及供承有改造子彈等事實(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八二、八三、一二七頁),顯見被告上開刑求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至證人廖淑女雖證稱被告未答應阿勇(即阿發)改造槍枝云云,惟查一般持有槍枝之人如要改造,不可能事先未經溝通,即自行帶槍前往,且被告既未答應,阿發復將槍枝逕留於該處,實有悖常情,況證人廖淑女既係阿發之朋友,何以無法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是本院認為該等證詞,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以減輕被告刑責甚明,然其證詞與事實相符部分,仍非不可採,併予敘明;至證人黃美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知道「阿勇」什麼事?)不知道」、「(問:你認識「阿發」?)有聽過這個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八頁),可見證人黃美津對於本案事實全無瞭解;再者,證人謝明慧於本院更審前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持有之鑽孔機是做鐵棟時使用,只見過被告拿去做鐵棟時使用過,但無法證明被告無持該機器改造槍枝,亦無法證稱其他扣案工具非改造槍彈之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四頁),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該工具均是改造槍、彈之用。是證人廖淑女、黃美津、謝明慧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詞,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又證人唐玉霖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是被告之房東,扣案之鑽孔機、砂輪機、槍管、車床是何人的,伊不清楚。被告於租房子時,有告訴伊要請人來裝鐵窗,但是請何人來裝的伊不清楚,現伊房子有鐵窗等語。縱所述實在,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認改造白金色八厘米玩具手槍,本院因請從事車床

、沖床工作之張榮峰,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即車床、固定夾可否鑽出該白金色改造手槍槍管。張榮鋒依其此專業能力與經驗,比對該白金色改造玩具手槍槍管與扣案之車床、夾具,並將槍管拆下固定於夾具上,再將夾具固定於車床上,通電啟動車床馬達比對,認為扣案之車床可以鑽出該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並有鑑定經過之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以下)。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尚難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交付改造手槍二把及子彈予被告之人,即係甲○○云云。但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住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傳喚甲○○,郵務人員以原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九五頁);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住址,查詢全戶資料,亦無甲○○設籍於○○鄉○○村○○路○○○號之資料。且縱令甲○○即係被告所稱阿勇或阿發之人,此於被告應負共同改造右開槍枝、子彈之刑責,並無影響,故本院認無續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臨檢紀錄、照片存卷足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人認八十八年三月交付之白金色改告手槍,於交付時即具有殺傷力;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交付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經被告改造後始具殺傷力,嫌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依一般經驗,應係將所欲製造之數顆子彈,同時裝底火、填充火藥、改裝金屬彈頭,無從分別製造那一顆子彈,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製造子彈,併此敘明。被告既有改造白金色八厘米玩具手槍,則其於本院所稱:黑色八厘米玩具手槍是八十八年三月寄放的;白金色是被警查獲前約十幾分鐘拿來寄放的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持有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有黑色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同條例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即「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該條例修正後,應如何適用並未加以規定,自應依同法條本文適用刑法總則相關之規定,而刑法關於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適用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其第一項即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比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暨修正後新舊法條之結果,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暨修正後條文,其刑度均相同,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正式施行,而現仍有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條文之規定。被告與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白金色部分)、子彈罪部分,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受阿勇所交付右揭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底火一包後,至同年四月底某日,再收受前揭槍枝前,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此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收受前述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其目的在於製造上開槍、彈,與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自阿勇處取得槍枝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玩具手槍,無故持有之行為,與前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有搶劫、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多次,其中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該二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於本院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但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非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次查被告係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再查被告先後製造子彈之犯行係接續之一行所為,為單純一罪。原審確論以連續犯。復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然原判決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交付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玩具手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亦有改造之犯行,認事未洽。末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業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是此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非佳,已如上論,其製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併審酌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多,但犯罪後弗承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係屬違禁物,而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彈匣各一個,則係槍枝之附屬物,自應同認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五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而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前列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附表壹編號六八厘米手槍子七顆,其中五顆(其中兩顆有殺傷力,其他三顆無殺傷力)經試射,均非違禁物,亦已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一顆以膠封口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子彈,未經試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勇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另金屬彈殼、彈頭組成之八厘米手槍子彈一顆,欠缺彈底火部分金屬連桿,未經試射,應認係供犯罪所用物,且為阿勇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九二手槍子彈六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以膠封口而成,試射二顆,其餘四顆未經試射,未經試射之四顆,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勇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六、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解釋文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而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一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茲查被告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僅係就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為,且僅改造完成二支槍枝,及二顆子彈,此外,尚查無被告有販賣或持之作案之事實,因而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不宜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八厘米改造手槍貳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號)。

二、八厘米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支。

三、九○手槍彈匣壹個。

四、八厘米手槍彈匣壹個。

五、九二手槍滑套壹個。

六、八厘米手槍子彈柒顆(已試射伍顆)。

七、九二手槍子彈陸顆(已試射貳顆)。附表貳:

鑽孔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固定夾壹台、銼刀柒支、游標尺貳支、螺絲起子陸支、鑽頭拾肆支、扳手肆支、尖嘴鉗參支、鐵鎚壹支、水平器壹支。

附表參:

玩具底火一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