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常照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部分撤銷。
辛○○、己○○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己○○二人,因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期間,與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等人(下稱蕭金華等人)賭博輸款,積欠上開諸人賭債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雖甲○○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籌款五百萬元透過嘉義市朴子市藩崑南等人解決前開賭價,但蕭金華等人因尚未收到款項,遂委託辛○○代向甲○○商議處理賭款事宜,詎辛○○為迫使甲○○與何瑞昌等人會商如何償還該賭債及釐清五百萬元債務交付之情形,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甲○○在彰化市快官地區三0九標住都局工程附近小路駕車欲返回台中時,由辛○○夥同己○○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攔下,以商討賭債為由,將甲○○拖出車外,強拉至其等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車輛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載甲○○至台中市○○路、公園路內麥當勞內,其後即在未限制甲○○行動自由下,通知何瑞昌祥、蕭金華前來會商如何處理賭債,迄甲○○應允要與其家屬籌集一千五百萬元清償賭債後,辛○○等人即離去,總計自辛○○、己○○等人從強押被害人上車迄離開麥當勞,前後歷時約一個多小時。嗣因甲○○於十六日以後並未返家,又曾於十八日打電話予其前妻戊○○(現已改名:丁○○,以下仍稱戊○○)要其準備一千五百萬元處理賭債,辛○○、己○○復多次使用向其友人馬雲明借用,但不知係盜拷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甲○○之已離婚配偶戊○○、長子李志宏告知須準備一千五百萬元,使戊○○認甲○○已被擄人勒贖,乃於三月二十七日報警查辦,嗣經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查獲借行動電話予辛○○之馬雲明,並扣得其持有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盜拷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己○○固於原審審理時均直承有與綽號「泥鰍」、「鴨母」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於被害人甲○○駕駛喜美牌雅歌銀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時,將之攔下,並以索討賭債為名,將害人帶出解決債務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甲○○自願與其等一起,表示假裝被擄走,以便甲○○太太拿錢出來解決債務問題,始以此種方式,並未受到壓制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甲○○係於三月十六日下午在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欲駕車返回台中時,遭被告夥人駕車攔下,並強拉下車,押往被告等人駕駛之喜美、銀色不詳車號車內,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被害經過,已據甲○○多次指陳在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頁反面、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六二0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害人於三月十八日曾以電話告訴證人即其前妻戊○○被人押走處理賭債等情,復據甲○○前妻戊○○、長子李志宏供訴甚詳(八十五年度偵字一0三二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行、第三行、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辛○○、己○○二人亦坦承十六日當天早上,係何瑞昌打呼叫器給辛○○,並告以甲○○積欠何瑞昌等人賭債,且人在彰化縣快官附近,要辛○○找甲○○跟何瑞昌聯絡,其二人乃夥同「泥鰍」、「鴨母」前去快官附近小路等候甲○○,碰到將他攔下,要其前去台中市麥當勞商討賭債之事實無訛(同前他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九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同前偵字第七六二0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反面);另原審共同被告馬雲明亦供稱:十六日下午,綽號「老鷹」之辛○○打呼叫器給他,表示有人欠其四百多萬元,要他過去一下,他才與陳朝印共乘一部車去彰化準備與辛○○會合,但沒有等到人,後來「老鷹」先把人押走,並通知他們沒事了,可以走了(同前偵字第七六二0號卷第五十六頁、一0三二八號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陳朝印亦稱:當天伊開車至彰化縣快官里的大肚溪底工地時,馬雲明有要其停車等候,約莫一、二小時之久,馬雲明接獲一通呼叫器表示沒有事了,可以先行離開,馬雲明遂要其開車返回台中等情等訛(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由被害人、證人戊○○、李志宏及馬雲明、陳朝印等人前開供詞相互參照以觀(按馬雲明、陳朝印被訴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可見被告辛○○二人確有強押被害人以處理賭債之謀議及犯行。
三、又被害人甲○○於八十四年舊曆年間積欠蕭金華等人二千七百元之賭債後,即曾於八十四年底,籌集五百萬元,至嘉義縣縣議員余政達住處,解決上開債務,又據甲○○供述及證人余政達證述屬實(同前四六九號他字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八十三頁正、反面、同前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正面);另證人陳源城、蔡尤成及潘崑南於警訊中又一致明確供述被害人甲○○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八十九年號余政達服處,與對方(即綽號「阿順」之蕭金華)派來之代表即綽號「阿賢」(即夏清賢)以五百萬元解決等情屬實(同前一0三二八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正、反面);證人夏清賢於原審亦證實: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嘉義縣○○鎮○○○路余政達縣議員服務處,是因伊朋友談及甲○○欠人賭資要以五百萬元解決對方不接受,故伊出面找甲○○,甲○○說願以五百萬元和解,後來伊在余政達那邊拿到五百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訊之證人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前開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其等確曾委任被告辛○○前往了解綽號「阿賢」者是否已取走五百萬元,及與被害人甲○○商議解決賭債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供詞,可知被告早在案發前之八十四年年底即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處理系爭賭債,若非為外力所逼迫,豈有無端自願與素不相識之四名陌生男子至外地商討賭債之理?況被害人係在毫無心理準備下,突遭四名壯男攔車,其內心已甚驚慌,倘被告所言為實在,即被害人甲○○係自行開車前往麥當勞,則其大可於途中趁機脫逃,斷無單憑陌生人之囑咐即依約前往麥當勞之理,故本院綜合各種情狀,認以被害人所指稱是係被迫搭乘被告車輛,非自願前往一節為可採,堪足採信。
四、末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晚,被害人確有前往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協商賭債清償,復據證人何瑞昌於警訊供述屬實(原審卷第第一0五頁、一0六頁);且最後係以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債務之處理,亦經證人蕭金河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正面);從而,以案發當時被告一夥人計有四人之多,被告只隻身在工地附近之小路上,在此敵眾我寡、形勢比人強之清況下,縱被告等人未實際施以暴力毆打亦未出言恫嚇,但渠等利用此種多人強拉及在旁環伺之方式,強拉被害人上車旋即轉往麥當勞談判債務,顯有藉此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開車並自願前往麥當勞云云,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害人甲○○雖曾指稱被告有敲破其車窗、以膠帶綁其手、腳、並強迫其簽發二千七百萬元本票等情,但因此部分已事隔多年,又無相關之膠帶、本票等扣案可稽,復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自難率採被害人甲○○單方面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而,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雖又請求:傳訊被害人甲○○及函詢台南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以查明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申請過戶之情形,然被告前開犯行已明,被害人甲○○經傳無著,證人戊○○又到庭證稱:甲○○成南部游民行蹤無可考(本院更三卷第一四七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害人檔風玻璃是否有被敲破,固涉及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但此部分除被害人惟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礙難率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又旨在證明被告無占用被害人之車輛,與被告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等以強拖下車並拉上車及多人在側之方式,強載甲○○至台中市○○路、公園路口處麥當勞內會商賭債之處理,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自得予以論究。被告等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與「泥鰍」、「鴨母」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係犯妨害自由罪,原審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即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成立擄人勒贖及違反電信法等罪,亦屬無理由,其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旨在要被害人與蕭金河等人至麥當勞會合,以討論賭債之處理,並未施以暴力毆打,又被告自強押甲○○上車至麥當勞談妥以一千五百萬元處理,前後歷時約一個多小時,已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筆錄所載),扣除商討賭債之時間,被告二人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屬有限,非如起訴書所認定長達月餘之久,蓋在麥當勞內已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加以店員、消費者多人在側之情況下,被告等人應無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必要及犯意,衡其犯罪手段尚非十分殘暴,顯示被告二人良知未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關於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等人得知商人甲○○家道殷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甲○○駕駛喜美牌雅歌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彰化欲返回臺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共同將甲○○強押上其等所駕車輛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甲○○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辛○○夥人使用盜拷之○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甲○○之已離婚配偶戊○○及長子李志宏勒贖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甲○○之家屬不得報警。嗣因被害人甲○○之家屬無法籌得上開款項,被告等人即不斷以該盜拷○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甲○○之家屬恐嚇,且對甲○○拳打腳踢,施以凌虐。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三當場查獲陳朝印及簡宏龍二人,並扣得簡宏龍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九○─四四○八五三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當場查獲馬雲明,並扣得馬雲明盜拷之○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詎被告己○○、辛○○等人得知檢警已受理報案正積極偵辦本案後,為免遭受法律制裁,遂於臺中市○○路二一二之五號亞泰賓館五○二號房內,對甲○○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以係其自願與辛○○及己○○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否則將指使他人將甲○○全家殺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迫不得已,乃配合辛○○及己○○等人之要求而演練一遍。被告等見甲○○受其等恫嚇已生效果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將甲○○予以釋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罪嫌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戊○○、李志宏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二)馬雲明、陳朝印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共同使用前揭同案被告馬雲明所有之盜拷○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已離婚之配偶戊○○及被害人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被害人前開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之家屬不得報警;(三)被害人雖曾與人在彰化市賭輸二千七百萬元,然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源城、蔡尤成、潘崑南暨嘉義縣議員余政達之供述,被害人已以五百萬元與對方和解完畢,且被告等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何債權人委託押人討債,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則一致均堅決否認有右揭擄人勒贖、脅迫簽發二千七百萬元本票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受何瑞昌之委託至彰化縣快官地區找甲○○解決一筆二千七百萬之賭債,遇到甲○○後,雙方約至臺中市○○路麥當勞商量,並聯絡何瑞昌、蕭金華等人一同前來,後來大家談了很久,甲○○表示他沒有那麼多錢,且現已離婚,不動產多在他太太名下,所以甲○○說要伊等幫他,表示假裝被擄走再要他太太拿錢出來,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並非出於伊等之本意,伊等無擄人勒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明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夏清賢已於原審證實確有拿到被害人交付之五百萬元以為賭債之處理(原審
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另人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前確有積欠渠等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其等確曾委任被告辛○○前往了解綽號「阿賢」者是否已取走五百萬元,及與被害人甲○○商議解決賭債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戊○○、李志宏所供述:被告等當時係稱要被害人取款出來解決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等語相符(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八十三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本案被告等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人顯係受託解決前開被害人積欠案外人劉秀容、蕭金華、何瑞昌、何三郎、綽號「阿娥」、「阿秋」、「阿敏」等之賭債等情,應堪予認定,此外被告等均無於案外人蕭金華等人與被害人本件賭債金額之外,猶基於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索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等在主觀上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
㈡另甲○○雖於警訊時供稱:「...他們有時會對我拳打腳踢,且生活很苦..
.」(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問:他們有無打你)有,但是我沒有驗傷,我的左右太陽穴、背部、臉部、腹部、兩腳、右腳姆指有黑指甲、左腳腳踝有舊傷痕」(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稱:「平常用手銬銬我,矇我眼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依上述之供詞,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出面報案製作筆錄時應係傷痕累累,但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於原審時結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製作到甲○○筆錄時,見他身體狀況很好,穿著也很光鮮且我詳細檢查他的身體,因他報案時說是自編自導自演,他稱他積欠阿順等人賭債且與太太離婚,並且都不理會他,他說他是與辛○○他們配合勒贖以便他太太拿錢出來解決」、「(問:為何甲○○說他報案時身體有受傷?)他確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正面);是如甲○○所稱被擄人勒贖且有被凌虐,則其被拘禁之時間長達二個半月,期間大多以手銬銬住,稍不從即遭拳打腳踢,豈可能於警訊時無明顯外傷?㈢證人即尼泊爾休閒中心二十二號小姐陳桃於原審結證時供稱:「他(指甲○○)
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到店裡我替他按摩,是八十五年五月初,甲○○與朋友辛○○(當庭指認),因甲○○年紀大又穿的很帥,故記憶深刻,他們二人去時沒有異樣,而且還有說笑,互稱董仔,甲○○行動自由,離去時由甲○○付帳,後來又見過他一次,是在廁所走廊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異樣,與第一次約隔十天左右」;證人鄭林同即亞泰賓館之負責人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甲○○有去訂房間,期限訂了半年,每月九千元,甲○○係一個人來承租,租後就有時來住,有時沒有,但住時有朋友來找過他,住的期間甲○○沒有異樣,而且自由進出賓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鄭林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企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苟被害人甲○○在麥當勞之後,尚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情事,豈有可能會獨自一人前往亞泰賓館訂約,更不可能衣著光鮮前往泥泊爾休閒中心消費,再者,倘被告辛○○確曾要求被害人甲○○配合演練留下證據,則被害人甲○○在人潮出入眾多之休閒中心,極易脫逃或報警,何以不為?何況一般擄人勒贖之歹徒,惟恐事跡敗露,當會百般監控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避免讓被害人外出以防稍有閃失,被害人趁機脫逃或求救,豈有可能發生租屋供被害人一人居住,又帶其至休閒中心按摩消費之情形?凡此在在顯示被害人前開所述,確有可疑之處,已難率採。
㈣證人即嘉義縣縣議員余政達於警訊時復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
分許,在朴子市○○路同濟會館內,甲○○突率五名男子進來找我,要我擔保債務問題,甲○○精神有晃忽,身體、外貌無傷害,並告訴我他們未曾給他為難,我有拿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支援他」(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六○頁正、反面);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甲○○把五百萬元現金交給阿賢(夏清賢),我堅持應匯入對方帳戶,並書立書面,甲○○說不用,過一陣子甲○○又來找我說還錯人,後來甲○○和辛○○等到服務處談每月分攤還,要我擔保,被我當場拒絕,甲○○還向我借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之前,甲○○與「田伯」來找過我二次,是晚上來,第一次是來還錢(五百萬元),第二次說還錯人,甲○○未被強押,是與「田伯」坐計程車來」(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證人余政達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復單獨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服務處有四、五個人在裡面坐,甲○○他們也有四、五個人進來,他們說八十四年那次還錯錢了,甲○○到辦公室來並沒有被押,也未提到他被人押走,之前,他太太及兒子曾來找過我說甲○○失蹤,我問他這段期間在哪裡,他說為讓他太太出面處理才會到處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正、反面)等語,綜合證人余政達上開證言,顯見被害人甲○○曾先後二次至證人余政達之服務處,均無被強押之情事,證諸證人余政達所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係由甲○○背書後存入台中市○○路郵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而郵局乃係眾多人潮出入之處所,被害人甲○○既能前往提領款項,顯見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至明。
㈤雖甲○○於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固稱伊是被擄人勒贖,且在五月三十日凌晨二
時左右被釋放前,被告等人先去買體面、整齊衣服給他,並租台中市○○路亞泰賓館一間房間,並要伊向警方稱伊是自願與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並沒有強押我云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二頁);但被害人所述被凌虐打傷及被擄人勒贖一節,已有疑點可指,業如前述,證人前警員乙○○(已改名沈鉅芫)於原審已證實:(製作警訊筆錄當天)甲○○身體狀況很好,穿著也很光鮮,且經伊詳細檢查身體,因他報案時自編自導自演,因他報案稱積欠阿順等人賭債且與太太離婚,且(太太)都不理會他,因此他說他是與辛○○他們配合假勒贖以便他太太拿錢出來解決」、「確實沒有明顯外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於本院更二審也到庭證稱:當時伊回去分局要製作甲○○筆錄時,同仁拿了一份寫了一半的筆錄草稿,內容大約呈現說甲○○是自導自演,但內容大約呈現是甲○○是自導自演(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其於本院更三審時亦明確證實:伊同事拿給他的那份筆錄內容大致說是甲○○自編自演,伊又問了一次他說不是,以伊辦案之立場,自編自導自演不能成案,該份筆錄因為當事人沒有簽名蓋章,以他們的立場並不是公交書所以沒有保存等情(本院更三卷第九十頁);另負責第一次筆錄之證人即前警員丙○○亦到庭明確:「甲○○當天(指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至刑事組,應該是擄人勒贖案件,我們都會先保護被害人到醫院,但是他都不要,之後一直問到早上,他一直說沒有事」「(筆錄總共幾個小時?)五個小時左右,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他還跟我們有說有笑一直說沒事,神情也沒有異樣,以我們偵查員的立場,我們當時是以擄人勒贖的方向去調查,我們要問被害人才能成案,我們問他,他自己都朝是自導自演方向說,所以伊沒有辦法再製作筆錄」、「(問:你將案件交給承辦人員時有無跟他講什麼?)我說筆錄問不下去,問這麼多就只有這樣」(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八~一四一頁);衡情被害人若真有被擄人勒贖長達二個半月之久,加以其贖款尚未交付之雙重陰影下,縱係歹徒主動釋放,其內心當仍甚為畏懼、恐慌,於甫獲釋驚魂未定,為免再度落入歹徒手中,當會據實向警方供述,並要求加強保護其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何以於前後二位警員丙○○、乙○○訊問時,均表示係假裝擄人以便向其前妻勒贖?又何以於警方表示欲送醫檢查時,仍予拒絕並堅稱「沒事」?甚至神情自若地坦承係「自導自演」?此與一般被害人於獲釋後,極欲想藉由警方力量,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顯有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係配合被害人假裝擄人,要被害人家屬拿錢出來處理賭債,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害人之指訴自有不合情理及可疑之處,即不能遽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查,本件被害人前開所謂擄人勒贖及被拘禁直至五月三十日凌晨始獲釋一節,
既無法排除是甲○○與被告等人「配合演出」之作,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對甲○○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覆稱係其自願與辛○○及己○○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等語,否則將指使他人將甲○○全家殺光,使甲○○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已提及,而漏引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無法排除是因為戊○○已報案,被害人無法自圓其說,故為飾卸之詞,此部分亦同屬不能證明。至於證人戊○○於警局、李志宏於警局、原審雖一致供稱曾接獲歹徒之電話要求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換取甲○○人身自由之代價,但未提及有何出言恫嚇要對其等不利之詞(同前一0三二八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辛○○亦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而單純要對方不要報案,亦難論以係具體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證人戊○○於審判長訊以:你沒有答應要拿錢出來,對方有無說要怎樣?亦答稱:就是罵我而已(本院更三卷第一四九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不法意圖。
㈦至行動電話係簡便之通話工具,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乃極為平常之事,況依據附
卷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馬雲明借用一天,而被告馬雲明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並沒有告知被告辛○○該機係拷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是按諸常理,被告辛○○既係臨時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應無任何「故意」可言。而該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辛○○向被告馬雲明所借用,而非被告己○○,自與被告己○○無關。
㈧綜上論述,被告辛○○、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辛○○、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己○○、辛○○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單純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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