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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分別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誡慎。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和平往東勢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東關幹一七一號(起訴書誤為一四一號)時,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逾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巫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勢往和平(由西向東),在其右車道內行駛,因欲超越其同向行駛之前車輛,亦疏未注意來車道有否車輛,而向左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突見甲○○在自己車道迎面行駛而來,巫靜如一時慌張乃誤向左邊閃避,甲○○見狀煞車不及,致二車在甲○○應行駛之車道上相撞,巫靜如因此受有前額擦傷合併骨折、鼻樑骨折,上唇、下唇、下巴、面部、頸部等處擦傷,二手擦傷,右前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而在現場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巫靜如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巫靜如當場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緊跟在一輛遊覽車後方,到了肇事地點,被害人突然由遊覽車後方駛出欲超車,侵入伊所駕駛之車道,伊發現踩剎車,但伊車子因衝力關係,未能及時停住,於與被害人撞擊後,伊車子才打斜橫在雙黃線上,並把被害人小客車向前推移了六公尺,始造成現場留有六公尺之刮地痕,伊車並無駛入來車道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車禍地點,應係臺中縣○○鎮○○路東關幹一七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一號),且該路段非屬山區彎路,現場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係告知車輛駕駛人前方尚有連續彎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二七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二頁),復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確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十八、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一節,業據証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東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証稱:係被告大貨車所留,且是兩輪的痕跡等語,經核其證詞與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撞擊地點之前方確有明顯之煞車痕乙節相符。且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數係十條,即前輪為兩條,後輪左右前後亦各四條,此由本院前審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該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查明屬實,有該局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員張東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結証稱:煞車痕是單輪留下的,當時並未比對寬度;另証稱,剎車痕在大卡車底下,車子移開才發現,當時完全被卡車蓋住等語,証人張東富上開証言,前後並不一致。且或謂上開報告表⑵內所繪之煞車痕事發時並未攝有現場相片可証,又無比對該煞車寬度是否與被告大貨車相符,況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左右各為一條直線,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云云。然人對於事物之記憶力通常隨時間之過往而逐漸消退,自以接近事發之時點記憶力較清晰,故證人張東富上開證詞應以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正反面所顯示之現場照片,固無法辨識現場之煞車痕跡,惟此係肇事車輛當時尚未移動之結果,此由車輛移開後從該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靠近中心線處有明顯之煞車痕,且該煞車痕係二輪乙節可得而知。又依該編號四之照片觀之,其拍攝日期為車禍當日,照片內可發現著制服之警員以及救護車在處理現場,因此該照片顯係於肇事車輛移開後立即拍攝,故該煞車痕衡諸常情,應非其他車輛所造成無疑。至於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似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乙節,乃為處理本案員警教育、訓練及經驗不足之問題,此由警員於肇事後並未測量大貨車煞車痕之寬度與左邊煞車痕距離水溝之寬度,亦未標示兩車撞擊後散落物散佈之位置,以及拍攝照片時,僅從大貨車之前方處拍攝,未能自車禍之各角度拍攝,以求周延等情,可得而知,故尚難以證人張東富在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即謂編號四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非大貨車所留。

㈢、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相撞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被告車道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止於被告車道右側邊線處,車身左側前後輪並已陷入路邊水溝內,而大貨車車身除左後角伸入被害人車道內外,其餘車身均在被告車道內,且兩車撞擊後,在被告車道距離邊線零點五公尺處,留有一條長六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張東富於偵查中證稱,該刮地痕為該次車禍所留等語,本院並斟酌該刮地痕之走向與煞車痕係平行乙節觀之,足以認定兩車撞擊點確在被告車道內無疑。

㈣、至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

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因此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前,應係跨線行駛或跨線行駛約有二分一之車身在對向車道,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惟依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該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且據被告表示其車禍前時速為五十公里,則以一般車重約一至一點五噸之自小客車,於時速五十公里之情形下快速轉向,已極易失控翻覆,何況被告之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故認定被告之大貨車係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乙節,誠屬無法想像之事。矧上開刮地痕之走向係與煞車痕平行,且長達六公尺,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之大貨車能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則為何現場會留有該煞車痕,亦無法解釋。因此,所謂:「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

㈤、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兩車對向行駛,如遇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來,應係減速,並向右避讓,始合乎經驗法則,尤其被害人之車道,其路側右邊除種植有一些幼小之檳榔樹外,大體上算係空曠,可以作緊急避讓之空間;反觀其

來車道之左側係山壁,根本無從作為避讓之用,此觀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如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其煞車時必然在道路上留下煞車痕,又被告之大貨車因為本件車禍緊急煞車之結果,導致煞車管斷掉,亦據證人蔡敏宗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有修理大貨車之估價單附卷足憑,惟被告之來車道上並未有任何之煞車痕,而被害人自己行駛之車道上,亦未見有煞車之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之前,兩車均係在被告之車道上行駛。況一般車輛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無非係在超車之時始有必要。因此果被告係超車而跨越行駛,被害人尤無仍向左閃避任所駕之車輛撞向被告欲超越的車輛之理。

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

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惟此應係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迎面駛來,經緊急煞車後仍無法停住,而推移被害人小客車留下六公尺刮地痕後,因二車相撞後推力之物理原理,被告之大貨車之車尾才橫向中心線,應無疑義。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死者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見相卷第二八頁),且經本院更二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學系鑑定結果亦認依綜合現場物理跡證分佈、車輛受創外觀;研判: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92)交大管運字第0920005044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從而可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大貨車路線行駛,被害人小客車見狀向左閃避與大貨車相撞肇事(見相卷第四九頁)尚不足採。

㈦、本件交通事故經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相驗卷第四、五頁照片所示,對照警繪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非被告之大貨車所留,且由被告之大貨車最後停止角度位置,其左後前車輪已在對向車道推斷,認兩車接觸前被告之大貨車已跨線行駛約二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而該委員會鑑定委員張漢威於原審亦到庭說明,結稱,被告之大貨車前輪係單輪,現場圖上所示兩條煞車痕應非前輪所造成,又如係後輪煞車,因已平穩,車子不會打橫如現場圖所示,故認該煞車痕與本件事故無關,而由相驗卷第四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可見明顯胎壓痕,此係巫靜如座車侵入來車道所造成,故不可能有長達六公尺之刮地痕在其座車前方出現,倘被告之大貨車要從刮地痕起點將巫靜如座車推回來,已無力將車打橫,故認該刮地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惟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審酌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路段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度約3‧3公尺,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大貨車(SN-038,甲○○駕駛)上游(往東勢)車道留有兩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18‧9、20公尺;肇事兩車最終停止點往東勢車道上游,距路邊線0‧5公尺處有刮地痕6公尺。該刮地痕末端斜向路邊,且呈漸深狀,顯係屬於碰撞刮擦痕,即小客車與大貨車對撞後,前端因受大貨車推擠而下壓路面並刮擦所留下。」等語,足證原審判決認「胎壓痕,此係巫靜如座車侵入來車道所造成,故不可能有長達六公尺之刮地痕在其座車前方出現,倘被告之大貨車要從刮地痕起點將巫靜如座車推回來,已無力將車打橫,認該刮地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對於被告之大貨車所行車道上兩條各長十八點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之煞車痕,雖未記載其相距之寬度,然由該雙車道全寬為六點九公尺計之,其單向車道寬為三點四五公尺,扣除該二煞車痕與分向線及右側邊線之距離分別為零點七五公尺及零點五公尺,則該二煞車痕相距之寬度為二點二公尺(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六頁),而被告之大貨車其後輪距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公分(即一點八五五公尺),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此與上開現場圖上所示二煞車痕之寬度並不相符。然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靠水溝方面之0‧五公尺,係以虛線表示,且係以大貨車之前輪為測量,並非就大貨車後輪為測量,在0‧五公尺之虛線與剎車痕間,尚留有些許距離,是本件二煞車痕相距之寬度應小於二點二公尺至明,尚難遽認與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之被告之大貨車其後輪距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公分(即一點八五五公尺)有何不符之處,是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煞車痕係因車輛完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輛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且輪痕平直;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形成。而複輪之車輛通常留下極易辨認之雙條輪胎滑痕軌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㈨、依卷附之剎車距離表所示,剎車痕二十公尺之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見相卷第三十五頁),本件車禍係二車對撞,斯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死者巫靜如駕駛之自小客車對撞後,被告之大貨車面對面推擠自小客車,致產生六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國立交通大學九二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五○四四號函附「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稽佐(見原審重上更二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顯見二車對撞後大貨車猶繼續滑行,始可能推擠自小客車造成達六公尺長之刮地痕,尤其推擠中之自小客車之重量對大貨車,亦當然會產生反向阻力作用,而阻緩大貨車之推擠距離,方合情理之常。則本件自小客車於遭撞擊後因大貨車之推擠而造成六公尺長之刮地痕,尚不能逕依上開剎車距離表上之二十公尺剎車痕,資為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時速為五十公里,仍應以其時速已逾五十公里始為洽當,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路段、行車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見相卷第七頁),是被告行車速度顯有違規超速情事。

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函所示,該路段非○○○區○路○○○段於現場附近所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是告知車輛駕駛人前方,尚有連續彎路,用於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見原審上更二卷第八十二頁)本件肇事地點係東關路和平往東勢方向八‧八公里處,而東關路自和平往東勢方向路段自十三‧一公里,十一公里及肇事不遠處之七、八公里等處,均有「連續彎路」及「速限五十公里」之明顯標誌,尤其谷關往東勢方向,除靠近東勢之路段之外,幾乎都是連續彎路,以被告所駕駛為大貨車,車身長且重,轉彎本較一般自小客車不靈活,更應注意行車標誌之警告,減速小心慢行,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肇事地點雖未能見及七、八公里處之「連續彎路」警示標誌,但在之前之十三‧一公里,甚至十二公里處即有「連續彎路」標示牌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二、五三頁),被告駕駛大貨車即應有提高警覺小心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之義務。

三、綜上,被害人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及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彎道超速未減速慢行閃煞不及,致兩車在被告行車道內對撞,致生本案車禍,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巫靜如確係本件車禍前額擦傷合併骨折、鼻樑骨折、上唇、下唇、下巴、面部、頸部等處擦傷,二手擦傷,右前小腿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亦有疏失,而免除其刑責,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否認犯罪,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為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日常生活職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打電話報案,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向警方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及警訊筆錄可證,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亦為肇事原因,及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時速逾越五十公里之速限行駛,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過失致人於死亡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惟本件被告肇事責任較輕,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較重,且被告行為後,已終止駕駛業務之駕車行業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