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乙○○得知被告丁○及其子陳正益有意將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五六、三五六-三、三五六-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四號等筆土地與他人合建或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由不知情之甲○○介紹,與被告丁○簽訂合建契約書。因自訴人丙○○係南投縣之開業代書,並與甲○○熟識,是上開合建契約之簽立均委由自訴人丙○○草擬,上開合建契約簽訂完畢,乙○○發現合約之土地,因之前被告曾向邱玉春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已由被告將其提供予邱玉春任負責人之暨南建設公司設定抵押給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款近二億元,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借機質問丁○,惟丁○表示:上開情事確為事實,然因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故實際借款僅為七千萬元,乙○○見時機成熟,乃佯稱:「為保障伊與丁○合作土地開發案之權益,丁○必需向法院提出債權僅七千萬元而非二億元之確認訴訟,然因七千萬元必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乙○○及丁○各分一半,並用丁○名義提存」,且要求被告丁○須開立甲存支票三張各六百萬元給柯發枝作保證,俟領回保證金時,一定退還支票,其後乙○○即藉口,因調借另一半提存保證金不順遂,要求丁○先籌得現金六百萬元應急,此時丁○束手無策,乃緊急向自人要求協助,並表示願○○里鎮○○路一三三、一三二兩棟房屋「地號五一二之四、五一二之三,建號五九五及五九二)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保證,俟法院公告結束,領回提存保證金,其必依約償還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因自訴人並無如此鉅額之現金,乃帶被告向多位朋友洽借,然均無所得,其後在被告懇切要求下,乃毅然以自有房地○○里鎮○○○路○○○號)向南投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案外人即好友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被告託付,將上開款項分別以電匯一百萬元(乙○○所用之支票帳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二五九之四)及親自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乙○○,而丁○亦依約將其子陳正益所有之房地二處提供予自訴人丙○○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惟於其後被告因上開房地積欠邱玉春之本息過重,準備另向他人抵押借貸償還,乃又改換其本人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農地與自訴人為抵押保證。孰知乙○○於收受上開六百萬元現金之後,即捲款逃匿並避不見面,後由被告對乙○○提出詐欺自訴,乙○○因之被鈞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是可知,自訴人丙○○與被告皆係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然被告卻未諒查此事,反因不甘損失,急欲擺脫欠款,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捏造其遭自訴人偽造文書並詐欺之不實事項,具狀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以逼迫自訴人塗銷前因擔保六百萬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以牟取不法利益,企圖將本身之損失推諉由自訴人丙○○承受。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自訴人丙○○迫於無奈,乃先與被告丁○簽立和解書,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丁○見其以「誣告」方式所為之「訴訟詐欺」已有所得,乃緊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以其名義向陳廷芳抵押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逃避債務之意圖炯然。被告丁○係以誣告為手段,遂行其免除、脫逃債務之意圖,不僅以司法機關為詐財工具,更致使自訴人無端遭刑事追訴,身心、名譽及財產均受嚴重打擊,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伊受被告丁○之委託,才以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另向潘光華調借一百萬元後,將六百萬元交給乙○○,被告明知其情,竟為脫免上開六百萬元之債務,而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委託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係要向他人貸款,詎自訴人於貸得六百萬元款項後,竟拒絕交付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使其迫不得已與之簽立和解書,塗銷伊於丁○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自訴人因罪證不足經同署處分不起訴及證人甲○○之證詞暨簽名之證明書、乙○○簽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一紙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乙○○訂立合建契約後乙○○曾告知應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三千五百七十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暨其曾委託自訴人以抵押之方式代為借六百萬元,並曾因未收到款項而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不諱(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惟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家庭以及買土地、投資蘭花須要錢才將權狀交給丙○○委託其辦理抵押借錢,後來一直沒有拿到錢,去查了之後才知道已被設定抵押,才懷疑丙○○詐欺,如果我有向丙○○借錢何以未寫借據等語。
四、經查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由證人甲○○簽名之證明書,係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後方由自訴人書寫後交由證人甲○○簽名,業據證人甲○○及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陳述綦詳 (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 ),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借錢時我不知道,借錢後我才知道,匯了六百萬元,當時在乙○○的事務所耳聞,當時尚有丁○、陳正益、乙○○、丙○○在場,當天是去喝茶、聊天,是匯錢當天晚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一三六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則改稱:(在還沒借錢之前)我知道丁○要借錢,在乙○○事務所有在講錢要怎麼借,可是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丁○到我店裡我問丁○錢處理的怎麼樣,他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頁),核其證詞內容,就其何時知悉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自訴人於原審所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匯完錢,丁○不在場,.....當天因丁○要去辦大雅路房子二貸之事,沒有與我們一同前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開理髮店的,丁○、乙○○二人是因為讓我剪頭髮認識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印象中我們在乙○○埔里信義路的事務所一起泡茶,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丙○○、丁○二人發生何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於本院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知悉丁○借款是在事前或事後所述不一訊問時?答稱: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他們二人借錢的事情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事前告訴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尚難以其陳述及自訴人書立之上述證明書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潘光華於原審雖證稱:丙○○以丁○需錢急用,向其借得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正面),然其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自訴人間有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不足資為被告有委託自訴人交付六百萬元予乙○○之憑證。次查原審卷第十頁所附證人乙○○簽名之收據影本,據證人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案偵查中 (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案 )證稱:我向丙○○借六百萬,借據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多(幾)日寫的,因為丙○○叫我塗銷掉丁○之抵押權設定 (乙○○與丁○間實際上並無抵押權設定,見卷附上述五一二之三、之四及一五八四號等不動產之抵押設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丙○○確實有交我六百萬,當時丁○不在場,不清楚丁○知不知此事,不清楚不了解丁○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在丙○○處,何以讓丙○○設定抵押等語,顯與收據所載相悖,而自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收據事後才簽名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及上更一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六十五頁),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乙○○署名之收據是我所寫,因我沒有證據,才事後補寫再倒填日期,是丁○告乙○○的那段期間出庭以後,乙○○跟我在法院廣場寫的....,丁○有去開庭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一三三頁 ),苟如自訴人所陳其確有借六百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既有出庭,何以不由被告簽名卻反而交由乙○○簽名,與常情不合,亦難以該收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曾以埔里南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塗銷扺押權,否則將依法追訴 (見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自訴人旋於同月十七日塗○○里鎮○○段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扺押權設定登記 (見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 ),○○里鎮○○段○○○○號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並非如自訴人所稱其後因被告上開房地積欠邱玉春之本息過重,準備另向他人抵押借貸償還,乃又改換其本人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農地與自訴人為抵押保證之情事。再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係依據乙○○簽名之收據及甲○○簽名之證明書,認自訴人確有支付六百萬元,另以被告○○里鎮○○段第三五六、三五六-三、三五六-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四號等土地設有二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亦曾有提起確認債權額七千萬元之訴訟,認自訴人所辯被告負債太多,為保障債權而.....亦非無據及自訴人與被告嗣後已和解等為據,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見一五四九號卷不起訴處分書) ,然乙○○簽名之收據及甲○○簽名之證明書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上述,且被告與乙○○始終未提起確認債權額七千萬元之訴訟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乙○○被訴詐欺案判決書 ) ,同難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另審酌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所載 (乙○○被訴詐欺案 ),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張六百萬元支票,係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遭乙○○詐騙後,簽發委由本案自訴人丙○○轉交予乙○○,迄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始以提存於法院之款項須由丁○完全負責要求丁○簽發其間差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與自訴意旨所稱:「其後乙○○即藉口,因調借另一半提存保證金不順遂,要求丁○先籌得現金六百萬元應急,此時丁○束手無策,乃緊急向自訴人要求協助,...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被告託付,將上開款項分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乙○○...等情不符。況如自訴人所述被告確有向其洽借六百萬元託其交付乙○○屬實,則該六百萬元既已計入前揭乙○○所稱另一半提存保證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內,被告丁○只須再負擔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一千七百七十萬元扣除六百萬元),何以被告丁○仍開立差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乙○○而不扣除該六百萬元?且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案之原審證述:丁○開一千八百萬元的票,分三張各六百萬元,有經過我的手,我交給乙○○,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契約寫完沒幾天開的,五月底前,票交給乙○○後,沒幾天就不見人等語,未言及受被告之託交付六百萬元予乙○○為另一半提存保證金之事,另被告於告訴 (嗣後自訴)乙○○詐欺案中亦未就系爭六百萬元部分告訴 (見該案卷 )。自訴人之指陳及其所提之證據既有如上瑕疵,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誣告罪嫌,尚難僅憑被告曾委託自訴人辦理借款,並交付所有權狀予自訴人,即認被告犯誣告罪,又被告借款之目的究竟係作何使用究與其是否犯誣告罪無涉。
五、自訴人另指陳被告藉前開誣告方式,迫使其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塗銷其於被告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按詐欺罪應以所用之方法可認為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查自訴人供明,其遭被告告訴詐欺後,經報紙披露造成內心無比之壓力,不得已乃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和解之目的既由雙方各自讓步,以定紛止爭,可見自訴人之所以塗銷抵押權係基於和解之結果,要非基於被告之行詐所致,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行,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原審未詳加稽核遽為被告科刑之諭
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審判罪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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