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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406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撤銷。

甲○○、丁○○、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已死亡之連明堂為同胞兄弟,共同經營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先於民國53年5月25日奉主管官署核准登記連明堂為執行業務股東,丙○○為股東。當時申請核准登記股東丙○○印文,就是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4.1

0.13八四建三寅字第517056號函所檢送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章程(53年5月25日訂立)」上所蓋的那顆丙○○印文(證據附檢察署卷內)。後又於60年7月13日奉主管官署核准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自訴人丙○○為執行業務股東,連明堂為股東,亦二人共通經營。不料上開兩家公司於民國65年1月初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協議,同意委由自訴人處分協旺盛公司全部財產,抵償兩家公司對外之共同負債,留下協豐公司,在不變更連明堂執行業務股東及丙○○股東之名義下,委由連明堂繼續經營為約定,所以在65年4月30日同意書第1條訂立:「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歸由甲方(指連明堂)繼續經營」等語之意思表示(見檢察署卷內證據),此經證人鄭焜讓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一庭證稱:「65.4.30同意書是連明堂、丙○○二兄弟來我工廠寫的,但該內容我不完全清楚,只知他們協議兩家公司要留一家。」等語之證言證明屬實(見檢察署卷內證據)。查連明堂、連明堂之妻連邱桂香及連明堂之子乙○○三人,明知在不變更連明堂為執行業務股東及丙○○為股東之名義下,在65年4月30日同意書訂明「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歸由連明堂繼續經營」,並無訂明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歸連明堂所有或歸連邱桂香及乙○○所有之約定,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罪、竊佔罪及侵占罪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因犯票據法,有刑事羈押受執行有期徒刑之不自由,不敢出面於公然社會之機會,乃共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於65年6月25日,共同偽造「茲同事項如下:一、股東連明堂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全部讓與連邱桂香。二、股東丙○○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全部讓與乙○○。三、推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四、同意修改章程草案。」等語之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後,再將共同偽刻之丙○○印章一顆,蓋於其上後並偽造丙○○之署押於其上,而偽造修正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更登記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乙○○為股東後,竊佔並侵占自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不動產及動產。連明堂、連邱桂香、乙○○之上開不法行為,為自訴人於69年12月初旬所發覺,立即向連明堂理論,連明堂自知理虧,遂於69年12月10日與自訴人一同前去鄭焜讓家,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附停止條件同意書,由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承諾自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一財產權。至70年,支票176 張支票全部收回債務清楚,停止條件成就,即繼續要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之約定,連明堂每以協豐公司廠房未出售,無現金給付為由,一拖再拖,拖至76年3月1日藉雙方均返鄉掃墓之便,再要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時,適逢鄭焜讓出國,連明堂就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待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等語,此亦經在場之劉明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六庭84年3月7日審理8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供證屬實。不料連明堂於77年8月19日死亡,自訴人不得不向其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其父連明堂同意書,但均謂其父連明堂已死無對證,而拒絕履行,遂於80年上半年申請台中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於80年6月6日提出69年12月10日連明堂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起訴,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421號審理本民事案件時,竟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所檢送之被告乙○○、連邱桂香及連明堂當時65年6月25日所共同偽造之協豐機器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於法院作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實公文書,致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而非法變為合法竊佔及侵占自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及動產,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基上所陳被告犯罪事實,被告連邱桂香、乙○○應負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2項之罪責,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於法院作證,而其胞兄甲○○及胞妹丁○○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明知乙○○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資料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竟幫助乙○○在法院主張該公文書為真正無虛,使法院信而為真,誤導法院判決偏差,致自訴人敗訴,幫助其竊佔並侵占自訴人不動產及動產。此甲○○、丁○○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惟乙○○與甲○○及丁○○為胞兄妹身分關係,同時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應論為刑法第31條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亦應與乙○○同負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2項之罪責,依同法第55條處斷。被告甲○○、乙○○、丁○○三人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竊佔及侵占自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後,進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共同誣告自訴人偽造69年12月10日連明堂同意書,並舉證人紀劉桂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誤導法院判決錯誤,論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故意使自訴人損失財產及受刑事處罰之惡性重大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總則編第4章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因此關於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在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同應適用,自亦應準用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且93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因案件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茲本件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甲○○、丁○○、乙○○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而於9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3年10月15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乙○○部分撤銷,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