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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郭美絹被 告 己○○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前,原係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京公司)負責人,己○○、乙○○二人均為唐京公司之股東。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因公司經營困難,丁○○同意受讓戊○○在唐京公司股份八千七百五十股,俾由丁○○接手經營,雙方達成協議,由丁○○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訂金,並簽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之七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予自訴人,以為股份讓與之價金,並約定於改組完成時,兌現本票。詎唐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改組,丁○○竟拒絕支付票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夥同己○○、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至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家中,向自訴人配偶鄭秀爵以詳看本票為由,請求鄭秀爵提出前開本票,鄭秀爵不疑有他,旋將本票交由其

等觀看,其等即由丁○○趁鄭秀爵操持家務之隙,逕在前開本票受款人欄分別添加受款人為鄭秀爵,並將發票人丁○○變更為「唐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另加「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使戊○○喪失對於丁○○之本票債權。因認丁○○、己○○、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鄭秀爵、丙○○證述無誤,復有協議書、本票、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資佐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就公司改組一事,本都與鄭秀爵接洽,而鄭秀爵為避免其房子被拍賣,又惟恐自訴人將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持向黑道集團以不當方法朋分或向他人舉債,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伊與己○○等前往渠住處,由伊按鄭秀爵之要求更改本票之內容等語。被告己○○辯稱,在丙○○介紹丁○○與自訴人締約前,伊與丁○○並不認識,變更本票當日,只是陪同丁○○去自訴人住處,就變更本票內容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當日只是隨同至鄭秀爵家中,對事發經過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原係唐京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自訴人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在丙○○見證下,遂與被告丁○○訂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將其在唐京公司之股權,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六等三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產權移轉予丁○○,丁○○除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外,並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俟公司完成改組時兌現,其後唐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改選丁○○為唐京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上,被告三人至自訴人住處,由丁○○在前開本票受款人欄原本空白處分別添加受款人為鄭秀爵,並將發票人丁○○變更為「唐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增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後,交回鄭秀爵等情,固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有協議書、本票,及唐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

(二)惟查:1證人鄭秀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當時,你是否將本

票交給他們三人更改?)不是更改,他們說要指名給我」,「(《提示本票》是否屬實?有無意見?)本票沒有錯,我不知道為何加上公司名稱及法代姓名」,「(當時誰和你聯絡?)己○○在晚上和我聯絡,他們說與我見面,除了被告楊、簡、施他們三人外,還有丙○○到我家中」,「(是何原因將本票指名於你?)我沒有印象,當時只是指名給我而已,我沒有去注意」,「(你如何發現這張本票被改的?)寫完後才發現公司名稱及禁止背書轉讓都寫上,他

們說沒關係,我不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依其所證,足見被告三人係經鄭秀爵之同意,才將上開本票指名予鄭秀爵,故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三人係以詳見本票為由,向鄭秀爵取得本票,並趁機將本票內容更改云云,與實情尚有未合。

2本院檢視該二紙本票影本,就「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禁止背書轉讓」部份,皆是以手書寫之筆跡,字體雖小,然皆在票面之明顯位置,字跡亦工整;鄭秀爵不可能視而不見,倘其堅決不同意,理應會要求被告等人將該二紙本票原記載之事項回復原狀,其竟將該二紙被變更票上記載之本票收回後,歷時非短卻未見有何異議,是證人鄭秀爵所稱被告丁○○在上開本票上面更改原記載之內容未經其同意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3鄭秀爵係會計科目之教師,業據鄭秀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七

頁)。且鄭秀爵曾擔任唐京公司之財務工作,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原審卷第七八頁);而證人丙○○及鄭長德(原唐京公司總經理,為鄭秀爵之兄)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據我了解,並非全職,係偶然有空閒便才去公司,僅參與部分」,「鄭秀爵本身係教會計老師,偶然會去公司處理財務工作,本身公司有會計小姐處理帳目,鄭秀爵並非全職」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惟依卷附之唐京公司資產負債表,其「經辦會計」、「主辦會計」二欄均蓋有鄭秀爵之印文(原審卷第八0頁),以及唐京公司房屋出售及收款明細上之「完成進度及收款情形」欄亦經鄭秀爵簽核署押,另有房屋出售及收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二頁至八三頁),足見鄭秀爵止只是參與唐京公司之財務工作,而且介入甚深。核筆錄所載,鄭秀爵所證似與本判決此處之文意有出入。參酌鄭秀爵擁有會計、財務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背景,證人鄭秀爵前揭所證其不知道為何加上公司名稱及法代姓名,為何將本票改為指名其為受款人,其處有印象,當時其沒有去注意云云,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時所證,被告丁○○、鄭秀爵於更改本票時,彼此有意見,鄭秀爵抱怨丁○○未把公司處理好,丁○○抱怨公司沒有配合他,丁○○承諾鄭秀爵會好好處理,鄭秀爵勸丁○○既然接了公司必須好好做等情(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益徵自訴人所為關於被告丁○○係乘鄭秀爵不備,而變造上開二紙本票之指述,不能遽行採信。

(三)被告己○○於原審辯稱:於更改本票當晚,其在場有聽到鄭秀爵和猶在大陸的自訴人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證人鄭秀爵於原審亦不諱言當時自訴人確曾從大陸打電話回家(原審卷第六九頁)。縱然鄭秀爵與自訴人當時通話之內容無從得知,惟當時確曾其配偶鄭秀爵通過電話,則屬不爭之事實。自訴人鄭秀爵與自訴人為夫妻關係,又將本票交予鄭秀爵保管,復據證人鄭秀爵於本院前審時所證述明確(前審卷第三九頁),鄭秀爵將所保管之本票交由被告丁○○更改內容,並勸丁○○既已承接唐京公司就要好好處理。衡酌上開等情,被告丁○○因而認為鄭秀爵將上開本交由其更改所載內,自屬可能,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明知鄭秀爵將上開本票交由其更改內容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四)自訴人雖另指稱:將本票之發票人由被告丁○○改為唐京公司,被告丁○○因此免除一千七百萬元之債務;且將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以致本票完全喪失票據流通性,二者皆為減損本票價值之行為,自訴人配偶鄭秀爵不可能同意此一變造行為云云。然查:

1唐京公司雖然負債頗多,且因經營發生困難,自訴人方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丁

○○,然依被告丁○○所辯,伊所有財產已在承接唐京公司時秏盡,鄭秀爵方認為上開二紙本票改為唐京公司為發票人較為有利,參以證人丙○○上開所證,鄭秀爵將本票交由被告丁○○更改內容時,仍然勸丁○○「既然接了公司,必須好好做」、並抱怨丁○○未把公司處理好,容以鄭秀爵於當時仍認為唐京公司若在妥善經營下,仍大有可為,將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改為唐京公司,反而對於自訴人夫妻較為有利,尚非無可此可能。

2被告丁○○於本票發票人名義更改後,其僅免除票據上之責任,仍需負擔轉讓

股權之支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又有唐京公司負擔票據上責任,亦即本票更改後,被告丁○○及唐京公司二人須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自訴人夫婦之債權不但無不利情形,反而更為有利,故單就將上開本票發票人名義變更為唐京公司乙節,是否確如自訴人所稱係不利於鄭秀爵或自訴人,實仍有疑問。

3本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將無記名本票,填上受款人後,成為記名本票,

固喪失該票據流通性,惟此舉有時係為避免本票他人取走,其目的即在使該票據喪失流通性,是票據具有流通性是否有利,因特人及特別情形而異。

(五)況本件更改前述本票係被告丁○○所為,且自訴人為被告己○○之舅舅,被告己○○、乙○○二人為唐京公司股東,理無幫助被告丁○○免除本票責任,反而增加唐京公司債務之必要,復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有與被告丁○○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被告己○○、乙○○二人應無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