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有意將其坐落南投縣梅子段第三五六號、三五六之三、三五六之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之四等土地出售或合建,事為柯金枝(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知悉,柯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建為名委由不知情之余居福介紹不知情之代書甲○○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餘元之支票及現款三百萬元予乙○,以資取信。並知悉上開土地向邱玉春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僅七千萬元,乃向乙○詐稱:為保障雙方合作開發之權益,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之確認訴訟,並以該訴訟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各出一半,並需以乙○名義提存,而要求乙○須開立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與柯金枝作保證,並約定俟領回保證金時,其必退還支票等語。旋又託詞以不及調借提存保證金,要求乙○先行代籌六百萬元應急,乙○乃緊急向甲○○求助,並願以其子陳正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俟領回提存保證金即可償還貸款,甲○○無此鉅額,乃以其所有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五百萬元與柯金枝。乙○亦依約將上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嗣因該房地先順位之抵押本息過重,準備塗銷各順位之抵押,乃改以其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登記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即持分)七一一五之三七00農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登記與甲○○。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現金及保證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柯金枝詐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明知該六百萬元係委託甲○○轉交柯金枝之貸款,並欲擺脫欠款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原審於引用自訴狀時疏未將自己不法所有等字刪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委託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以向他人貸款,甲○○於貸得六百萬元後拒絕交付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詐欺告訴(收文日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分案偵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認犯罪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乙○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未於法定七日內提聲請再議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僅坦承與柯金枝訂立合建契約後柯金枝曾告知應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三千五百七十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暨其曾委託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以抵押之方式代為調六百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因購○○里鎮○○段○○○○號土地急於用錢,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託請自訴人甲○○代為借款,土地早已設定抵押,自訴人始終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且柯金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檢察官偵查中謂,錢係向甲○○借始提起詐欺之訴訟,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查被告與柯金枝確因合建契約認識,柯金枝見乙○之土地向邱玉春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乃向乙○詐稱:為保障雙方之權益,須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之確認訴訟及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雙方各出一半,因以乙○名義提存,而要求乙○開立三張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其依約交付支票後遭柯金枝詐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柯金枝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卷可稽。證人潘光華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甲○○前來告以乙○需錢急用,向其借得一百萬元等語。證人余居福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自訴人匯款與柯金枝之當天晚上在甲○○(誤述柯金枝)之事務所耳聞被告與自訴人談及匯款之情,當時乙○、陳正益、柯金枝、甲○○在場」;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自訴人雙方在說要交錢給柯金枝,但是怎麼交我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四十一頁),復有記載:茲收到乙○向甲○○代書借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委郭代書交給本人等語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柯金枝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亦供稱其於設定抵押前一個月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自訴人(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卷八十四頁),足見被告提供擔保委託自訴人借錢轉交柯金枝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雖以上開辯解否認有誣告意圖,惟查被告既供承其委託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自訴人亦代為轉交柯金枝並取得收據為憑,則被告所辯自訴人未交付款項等語,即不足採信。雖證人柯金枝於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上開六百萬元係伊向自訴人借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核與前開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以書證為可採。被告既以抵押方式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以電匯及親自交付與柯金枝,已如前述,被告就其自己親歷之事實,為諉卸債務,虛稱事實而誣告自訴詐欺而提起告訴,要難以起訴前因柯金枝上開不實之證詞,而卸免誣告刑責。被告另辯稱,其託請自訴人借款係用於支付上開一五八四號土地之價款,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件,同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八頁),被告果係以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土地價款,當不無於支付前催促自訴人付款之理。被告另辯稱自訴人身為土地代書深知法律,果非心虛,豈願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偵查中成立和解,塗銷上開福興段一五八四號土地之抵押,且尚未設定抵押即交付款項與柯金枝之理等語;查自訴人雖供稱:其被被告告訴詐欺乙案經報紙披露後,經親友及同業多方關切,使其承受無比之壓力,乃先行和解解決眼前官司,待日後再討回公道等語,且被告亦承其於設定抵押之前一個月即交付辦理抵押之相關證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相關之文件而有所保障,則先行付款即無不妥之處,要難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執為未誣告之辯解,由於相關之證據均已足證明被告委託自訴人借款轉交柯金枝之事實,自訴人縱有上開與被告成立和解權宜措施,要難據此證明被告無誣告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登記並將借得之款項轉交柯金枝,竟捏造自訴人未付款之事實而對自訴人告訴詐欺,被告就其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其虛偽不實而據以告訴自訴人詐欺,此與被告基於誤會或懷疑或誤解及誤認之情形有別,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為擺脫欠款,而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促使偵查權之正當行使,造成被誣告人身心之重大傷害及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惟念其係因遭柯金枝詐騙鉅款,為減輕損害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似嫌過輕,經核亦非有理由,併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誣告方式,迫使甲○○與乙○簽立和解書,塗銷甲○○於乙○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情。惟按詐欺罪應以所用之方法可認為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查自訴人供明,其遭被告告訴詐欺後,經報紙披露造成無比之壓力已如前述,應非基於被告之行詐所致,核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自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自訴人於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抵押權設定糾紛一事,同意和解事項如後:㈠、乙方願將其就甲方所有福興段第一五八四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壹仟萬元予以塗銷(乙方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塗銷)。㈡甲方因該糾紛所為之刑事告訴願意撤回,日後並不得藉詞為任何民、刑事之告訴或請求」等語,有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出刑事呈報狀檢附前開和解書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宗可稽(影印本見原審卷第七五頁)。雖自訴人於事經二年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提起本件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始謂係被告迫使簽立和解,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以證明,係被告迫使簽立和解,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已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之教訓,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原審判決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以其所○○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農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自訴人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贅寫「最高限額」字樣,及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案件偵查中,迫使甲○○與乙○簽立和解,因均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認無將原審判決以不當或有違法予以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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