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何立斌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經試射拆解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出資與郭彩綢共同經營賭博抽頭(二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郭彩綢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乙○○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丙○○前往賭博所欠郭彩綢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三人約定由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向乙○○清償以抵償郭彩綢所欠乙○○之出資,嗣丙○○發覺郭彩綢之弟丁○○詐賭,丁○○要求不可宣揚,允丙○○所輸之七十餘萬元賭債免除,迨乙○○向丙○○請求該七十餘萬元時,丙○○告知發覺丁○○詐賭,所輸賭債免除,乙○○為向郭彩綢追討其出資約三百萬元及查明丁○○詐賭之事,乃與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起訴書誤為稠)住處查證丁○○詐賭情事,詎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前揭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丁○○詐賭為由,由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一支(未據扣案、內裝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詳數量子彈)之槍柄毆打丁○○身體(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該處並不慎遺落該槍枝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乙○○並以該宅茶壺敲擊丁○○之頭部(傷害部分未驗傷,未據提出告訴),並由乙○○、綽號「佳興」者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將丁○○押往乙○○之弟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翁子汽車音響百貨」洗車場。迄同日上午二、三時許,再由與乙○○同往之三人將丁○○押回上開郭彩綢之住處,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約二至三小時。於郭彩綢住處,乙○○以丁○○詐賭為由,並以強押丁○○,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郭彩綢開立支票及郭彩綢之夫張家豪背書於上,返還乙○○之賭博出資,郭彩綢與張家豪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乃由郭彩綢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編號RN0000000至RN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由張家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交付。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扣得經丁○○提出前揭遺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之子彈一顆(經試射拆解)。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認與前開綽號「佳興」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同往郭彩綢之住處,以丁○○詐賭為由毆打丁○○,並帶同往前開洗車場二、三小時後,再帶回郭彩綢住處,要郭彩綢簽發支票返還出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丙○○、「佳興」及三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懷疑丁○○詐睹,六人同往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並未以茶壺毆打丁○○身體,是用手打胸部,因丙○○賭博輸郭彩綢七十幾萬元,郭彩綢欠其錢,郭彩綢叫丙○○直接向其清償,但丙○○後來發現丁○○詐賭,才與丙○○同找丁○○。丁○○不要讓其父母知道,且郭彩綢住處有賭徒出入,為談話方便自己要到外面談,並非伊加以挾持到上開洗車場裡各等語。
㈠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而被告乙○○等人至郭彩綢前
揭住處找丁○○,丁○○不願隨同外出,乙○○等人遂持槍以強暴方式將丁○○押走,雖經在場人丙○○阻止,乙○○等人仍將丁○○強行押走,並於郭彩綢住處掉落上開槍枝之子彈一顆等情,業據證人即丁○○之妹郭彩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彈底底火部位之金屬桿無法連動,經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一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而被害人郭彩綢交付被告乙○○其所簽發,由其夫張家豪背書之支票,係因被告
乙○○等人押著郭彩綢之弟丁○○等情,亦據被害人郭彩綢於原審陳明,並經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該二人之供述屬相符,應可採信。復有支票六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出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經證人邱曜昌、吳秋煌、胡朝發三人於原審結證稱:曾見過被告乙○○拿錢給被告郭彩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至郭彩綢雖就應返還被告之出資數額有爭執,然郭彩綢於偵查中坦承:睹局均係被告乙○○出資(見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改稱:並未向被告借錢,所簽發支票係被告就丙○○及綽號「台仔係」之錢,不准其收之錢,而叫伊開票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先後供述不一致,惟嗣又稱:當時合資開睹場乙○○約拿出二百二十幾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面),足見被告與郭彩綢間應有債務存在,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該票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被告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押被害人丁○○前往洗車場,後再強押返回
郭彩綢之住處應係上午二、三時許,此據丁○○於警局陳明押住之時間(見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據郭彩綢於警局稱:丁○○被乙○○夥同一些男子拿槍押走時,當時我沒在場,我在乙○○位於尊龍大廈的場打麻將,是我妹妹郭彩蓮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當我接到電話後我即返回水源路南坑巷二十四號的家,但我連絡不上乙○○及我弟弟所以在家等,約過了二個小時左右乙○○等人就押著我弟弟丁○○回來,:::各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押丁○○回郭彩綢住處,則無證據認定繼續押住丁○○,則被告等人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約二至三小時。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以證明被害人丁○○係自願與被告外出等情,惟經本院屢傳均不到庭,本院並對丙○○科以罰鍰及實施拘提,仍不到庭,有附卷刑事裁定書及拘提報告書可稽,則本院無從訊問證人丙○○。然被害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據被害人丁○○及郭彩綢指述甚詳,則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說明。
㈣另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改稱係自願隨同被告前往洗車場云云,惟查
與其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供述不符,且係經毆打後始同往,被告應明知隨同前往,應無好下場,豈有自願隨同前往之理,上開所稱應係事後息事寧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為向郭彩綢追討其出資及查明丁○○詐睹之事,而先後與綽號「佳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之方法自郭彩綢住處強押被害人丁○○至洗車場再返回郭彩綢住處,以加害丁○○之自由之事,令郭彩綢簽發支票及張家豪背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漏引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綽號「佳興」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強制郭彩綢、張家豪二人簽發、背書支票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使被害人郭彩綢簽發支票及使張家豪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恐嚇取財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此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經試射拆解之子彈一顆,係為被告乙○○共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復為被告乙○○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之不明槍枝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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