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中緊鄰溝渠之土地部分,原寬度一‧八公尺,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重建為水泥路面寬為二‧三公尺,係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供附近甲○○等戶居民及農民等五十餘人公眾往來通行及運送農作物之用,為既成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十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該系爭道路開挖鏟除長四十一點六公尺,寬度三公尺之路面,而損壞該道路,致造成甲○○等住戶及附近農民等公眾往來該道路之危險。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僱工以挖土機鏟掉上開路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弗承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台中縣○○鄉○○段五七之一零一地號土地,係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購入,係都市計劃內丁等建築用地,地目非路地,經伊登記所有在案,且年年繳交地價稅,政府並未依法徵收,屬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上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伊僅在私有土地上整地,並無破壞任何道路或公共設施,該土地在伊承購前係一小池塘,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自訴人等尚有台中縣○○鄉○○路成豐巷及中投公路等其他道路可以出入,而上開土地並未經政府機關編為巷道,亦無舖設柏油路面,又未經政府徵收,當然屬於伊所有,伊僅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伊無公共危險犯行各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道路長四一點六公尺、寬度三公尺,業據本院前審(即上訴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並實際丈量其長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自訴人及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五二、五三頁);而該路面因已遭被告剷除,無法測得其寬度,惟自訴人甲○○陳稱該路之寬度約二點三公尺,並經被告供認是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足認系爭道路長約四一點六公尺,寬寬為三公尺,應可認定。其請求本院再到現場屐勘,應無其必要,合此敘明。
(二)系爭道路原係供附近之自訴人等住戶及農民等五十餘人通行,運送農作物之用,即自訴人家八人、江樹火家六人、林貴貞家七人、張陳阿碧家五人、林金葉家七人、張淵竣家五人、林啟元家二人、葉清河家三人及農民七、八人等情,已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指訴甚詳,並經住戶江樹火、林貴貞、張陳阿碧、林金樹、張淵竣、林啟元、葉清河等於本院前審分別證述明確,並各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復據證人即該住戶所屬之村長黃宗梧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七十九年當村長之前,就有此條通路(即系爭道路),附近住家的人及種田的人,均要通行,村民及附近農民之農作產品運送亦通行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前審更㈠卷第四九、五○頁),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九十八頁至一○五頁、同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本院前審即上訴卷證物袋內)。原審自訴代理人賴耿松亦陳稱:「大約民國六十六年就走過那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再證人即與被告有叔姪關係之魏朝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那路原是小小的一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由以上之事證已足證明系爭道路最遲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存在,並供當地十幾戶人家之公眾通行使用,而寬度亦達三公尺無誤,被告辯稱系爭道路以前係一小池塘,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土地實際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惟將來徵收時,被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參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而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於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土地權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道路既自六十六年即供自訴人等住戶居民往來通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中之系爭道路部分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登記簿謄本、地價稅單,照片三張,以證明系爭道路之土地為其所有、系爭道路土地地目未編訂為道路用地及自訴人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然系爭道路之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已如前述,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並不以地目編訂為道路用地,亦不以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為要件,而僅須以該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為已足,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亦屬常見,從而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一定之限制,亦即其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雖證人即台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職員黃福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道路因遭破壞(即遭被告鏟挖掉),無法認定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然此亦不能否定系爭道路已為自訴人等住戶居民往來通行二十幾年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系爭道路之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且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將系爭道路整地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雖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謂「:::::::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也未依法徵收,被告阻止通行乃法律上之正當行為云云。惟系爭道路於六十六年間,即已舖設水泥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迄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僱工鏟除時,已逾二十餘年之久,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購買土地時,理應曾親自前往當地勘查,當知購買上開土地之時即有系爭道路之存在,並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尚非屬既成道路,亦不足採信。而上開大法官解釋,僅係指明行政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補償之準據,否則即與憲法上所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而已,與長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認定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無涉,是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被告自應循行政途徑請求主管機關徵收,以補償其損害,方為正途。
(五)而開挖後之系爭道路已不復存在,開挖地點緊鄰溝渠,人車已無法通行,有相片七張附卷可查,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上訴審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觀之一般車型之自小客車之車寬約一點五至一點八公尺,已可通行系爭道路,足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再者因被告在上開道路僅設置「私人用地、禁止通行」之標示牌一面,且該損害之路面緊鄰排水溝渠,隨時有使路過之行人掉落溝渠受傷之危險,是被告僱工開挖鏟除上開既成道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鏟除路面,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損壞系爭道路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日,原審認係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十日;被告所損壞之路面長度為四一點六公尺,寬度為三公尺,原審分別認定係一百公尺及二公尺,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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