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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服務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簡稱稱中區辦事處),被告甲○○原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二人均係國家公務員。渠等於七十九年間,承辦案外人陳月裡(已死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非全為空地,而是在其部分土地為乙○○蓋屋使用中。二人竟罔顧事實,先由甲○○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為「空地」,為不實之登記,復由丙○○在虛偽之調查表上為指界人蓋章確認,使乙○○所使用之土地,遭受分割,致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七十九年間承辦案外人陳月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土地複丈時在土地複丈調查表上之土地使用狀況欄內註記「八三七、八三七之一空地」之事實,雖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七十九年間,承辦陳月裡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在甲○○所制作之土地複丈調查表上蓋章等情亦坦承不諱,然被告二人始終均堅決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當初中區辦事處人員指界的地方是空地,只看到有種菜,沒有看到房子,由於乙○○之房屋是一小間老舊石綿瓦房快倒塌,面積小且長滿藤草將房子包圍罩住,以致伊未察覺,所以才會在土地複丈調查表上記載空地,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之規定,伊記載為空地,亦非登載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負責國有土地承租作業,當初案外人陳月裡亦有到場進行指界,關於土地分割之地政作業係由地政機關負責,伊蓋章是純粹就指界的事實認證,基於尊重地政機關地籍調查測量之專業,故未過問其所載內容如何填寫,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案外人陳月裡申請承租、申購上開八三七地號土地之過程:

⑴按國有非公用財產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以出租,七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陳月裡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建有平房及雞舍,遂依上開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受理後,責由被告丙○○現場勘查,被告丙○○查知申請人陳月裡所有建物、雞舍僅使用上開八三七號之部分土地,尚有部分土地係由他人占有使用,故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製作分割請示單,擬依申請人陳月裡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再依法准予承租;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並於同日發文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並辦理上開國有土地之分割分筆登記,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指派被告甲○○到場測量,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場,經由被告丙○○及申請人陳月裡、委任代書張昌家會同指界後測量,將原先上開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七公頃),分割為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公頃)及八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公頃),於辦妥分割登記後,中區辦事處遂依規定准予申請人陳月裡承租分割後之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公頃)等情,業經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昌家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另案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所檢附之分割請示單、地籍分割略圖、委請分割測量之公函、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至十六頁)。

⑵又被告甲○○於測量上開八三七地號土地時,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土地

使用狀況」欄內記載「八三七、八三七之一空地」;另被告丙○○於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欄內用印等情,亦經被告甲○○、丙○○坦白承認,且有前揭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要件及被告丙○○所繪製地籍分割略圖,

並參酌申請人陳月裡於分割前八三七地號土地上原先已建有房屋及雞舍,並據此而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其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等情,故認:①分割前之八三七地號土地並非空地,而分割後之八三七地號土地亦非空地,被告甲○○於前揭調查表內記載「空地」,顯屬錯誤不實。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辯稱:測量當時土地大多是空地,房屋不多,而且指界的地方也是空地,沒有牆壁阻隔,所以我就在上面記載空地,另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才填寫上開「空地」之記載云云,顯屬事後臨訟之辯詞,其錯誤登載之事實應甚明確。②又因分割前之八三七地號土地原非空地,本件中區辦事處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目的,乃在確認申請人陳月裡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範圍,並據此決定其得以申請承租之範圍,至於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原先即由被告丙○○勘查明確,並非在本次測量之目的內。③申請人陳月裡能否獲准承租其所占有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係由中區辦事處人員依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審核,再依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據以決定准予承租之面積範圍,換言之,申請人陳月裡是否得以承租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於上開調查表內記載「空地」一節,毫無關係;僅有申請人陳月裡所承租面積範圍,則與測量後分割結果之面積有關。

㈡被告丙○○雖於上開土地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上蓋用印章,尚難據此認定其與被告甲○○有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雖坦承上開蓋用印章之事實,然辯稱蓋用印章時,調查表均屬空白,嗣後才由被告甲○○填寫內容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上開調查表填寫完畢後,才讓被告丙○○於上開蓋用印章等語,兩人所辯顯有矛盾,且從經驗法則上兩人之辯詞均有可能。本院認被告丙○○於測量當時到場僅係負責會同申請人指界讓被告甲○○測量已如前述,且其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章之客觀意涵,僅能認定係對其「指界」負責,並非對於上開調查表內所有填載內容負責,再參諸被告丙○○先前勘查現場時早已製作有地籍分割略圖,並於圖上明確繪有平房、雞舍位置,故被告丙○○豈有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不實登載「空地」之可能,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於調查表上蓋用印章,係「確認」被告甲○○有關空地之不實記載云云,即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原因,係因上開測量分割面積錯誤,而非因上開調查表內記載土地使用狀況「空地」所致:

⑴告訴人乙○○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係坐落於○○鎮○

○段八三六、八三七之一、八三七之四、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之二等地號土地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八三七之一、八三七之四,均係由八三七地號分割而來,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七公頃)於前揭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測量後,分割出之八三七地號(面積○.○二七四公頃)、八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公頃),上開分割後之八三七地號土地即由案外人陳月裡所承租,嗣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分割後之八三七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八十年八月五日由案外人陳志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出八三七之二、八三七之三、八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故告訴人所有房屋一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即坐落於案外人陳月裡所承租之八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其後因上開土地轉賣予第三人蕭志明,告訴人遭第三人蕭志明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遭敗訴確定,嗣經法院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執行處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四頁)。

⑵本院審之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面積○.○○一六公頃部分國有非公用

土地,係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測量時,測量界址有誤,誤將告訴人前揭房屋坐落之部分基地亦納入案外人陳月裡使用範圍而予以測量,導致上開房屋基地遭案外人陳月裡承租、承買,再輾轉出賣予第三人蕭志明,上開測量錯誤究竟係因案外人陳月裡、被告丙○○會同指界時指界錯誤,或被告甲○○於測量時對於指界內容發生誤認,經驗法則上兩者均有可能,且本院已查無證據足以確認,然本院可以確定者為:上開錯誤均與被告甲○○於前揭土地調查表內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空地」一節毫無關係。

㈣被告二人並無故意為前揭不實記載:

⑴被告丙○○係中區辦事處人員,為案外人陳月裡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

辦人員,被告甲○○則為竹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人員,渠二人彼此並無利益關係,且與申請人即案外人陳月裡亦無關聯,當無故意不實登載「空地」一事之動機。況案外人陳月裡申請承租必須以確實有使用上開八三七地號國有土地為要件,若記載「空地」反而不符承租要件,而本件案外人陳月裡是否符合承租要件,係由中區辦事處人員審核,與上開「空地」記載與否毫無關係已如前述,更足證被告二人並無不實登載之故意。

⑵至於告訴人房屋部分基地誤遭案外人陳月裡所承租,乃係因上開分割測量時,

測量界址錯誤,因而案外人陳月裡實際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結果錯誤所致,與前揭空地之記載無關。

⑶退步言之,告訴人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係國有土地,亦非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非法使用國有土地,迄上開基地輾轉出賣第三人蕭志明所有為止,告訴人始終未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實難認其對於上開基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亦乏法律應予保障之權益。故告訴人乙○○在原審指稱:本件因「測量錯誤」導致其房屋遭拆除云云,僅係原因之一,其未循正當手續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才是房屋遭拆除之主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辯稱並無不實登載云云,雖不足採信,然依本院前揭

論述,被告二人並無不實登載之故意,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不符,渠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