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壬○○丁○○乙○○辛○○己○○○癸○○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壬○○、丁○○、己○○○、癸○○、庚○○、乙○○、辛○○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丁○○、己○○○、癸○○、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壬○○、丁○○、己○○○、癸○○、庚○○、乙○○、辛○○均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並為廠長,壬○○為該公司副理,丁○○為生產部生管課課長,乙○○為生產部加工組組長,辛○○、己○○○、癸○○、庚○○四人均為生產部加工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互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六○六B型一九○二套㈡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㈣MA-五○九型三八四套㈤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均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聲請人丙○○之聲請,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戊○○保管在案。詎該公司因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市場缺貨,竟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由戊○○命壬○○與丁○○告知乙○○率組員辛○○、己○○○、癸○○
、庚○○、共同基於隱匿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多次將已查封之成品予以抽取或調換,其中㈠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個替代充數㈡MA-四○五型減少為一二四六套㈢MA-二一五型全部減失㈣MA-五○九型重新包裝,數量減少為二○五套㈤MA-四一五型數量減少為一二三○套,其中良品為八七○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壬○○、丁○○、己○○○、癸○○、庚○○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假扣押時並未逐一清點,只將刑事和解之附表逕行列為假扣押之標的,數目並不確定,故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指示員工二人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被告壬○○、丁○○、己○○○、庚○○、癸○○等則辯稱:其等係受僱之員工,公司股東間紛爭與其等無涉,並未介入及搬運調換扣押物云云。
二、查本件扣押物,據被告戊○○在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押物原放在工廠二樓,搬了幾個地方後,集中搬到四樓去放,後來又搬到豐原高爾夫球場旁所建的會員休息套房放置,九二一地震,該套房倒塌,這些東西都已不見了,而假扣押以外的東西是半成品,粗胚的部分,因被訴違反專利法判決無罪確定,就解除此部分扣押,已當廢料賣掉了等語。依其所述,扣押物業已滅失,自無從再行勘驗點算,則被告在此之,前究有無隱匿扣押物,違背查封效力,即應就當初經扣押查封後,法院數次之清點結果以為判斷。按檢察官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至民安公司執行搜索,計扣得調整器成品為:㈠MA-六○六型一九○二套㈡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㈣MA-五○九型三八四套㈤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交由趙榮鎮保管,此有扣押物清單及保管條可稽(上訴卷㈠第八七頁清單影本),上開成品(即調整器㈠-㈤部分)又經告發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戊○○保管,成堆放置在民安公司二樓並貼有法院之封條,此有查封標的物清單及現場照片二幀可憑(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六四○號二一九頁),上開物品經刑事扣押及民事假扣押後,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查封物品,惟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生產組長,壬○○及戊○○在八十一年三月,因生產數量不够,叫辛○○及癸○○、庚○○、己○○○四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四次至五次,調415、215、505、606四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壬○○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丁○○在旁邊看,但他也有下命令,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等語,另被告辛○○供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經理壬○○及課長丁○○命令我們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 、215、866、405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乙○○、癸○○、己○○○、庚○○、是戊○○下命令調包」等語(偵一一六四○號卷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其餘被告雖否有抽取或調換扣押物之事,然上開假扣押成品,曾經數次清點,其情形為:
⒈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
:未發現有MA-二一五型之成品或半成品,MA-四一五型經抽檢一百個,發現其中二個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
三十四、三十五頁)。顯見MA-二一五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四一五型則有遭調包情事。又被告乙○○、辛○○係供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多次奉命調換成品,則此次抽檢MA-四一五型,而發現有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份之替代物品,即屬可能。
⒉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依勘驗筆錄記載:五○
九型重新包裝為七大箱,編號為七-一至七-七,其中七-一至七-五每箱各二十四個、二十四個均有彩色小盒包裝,另編號七-六、七-七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七-六有四十三個,七-七有四十二個;六○六型共六十五箱,每箱各二十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斷器,有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品牌標籤;四一五型良品共三十六箱,每箱各二十四套;另四一五型欠三角標,商檢標籤共十五箱又六個,編號為十五-一至十五-十五,每箱各為二十四套;四○五型無爭議者為一一-一至一一-四,每箱各二十四個,均有盒裝,一一-五有五十個,一一-六有六十一個,一一-七有二十四個,一一-八有五十個,一一-九有五十個,一一-一○、一一-一一各為六十四個,無內盒,四○五型有爭議者為一四-一有六十九個、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各為六十個,一四-六有六十一個、一四-七有六十個、一四-八有二十八個、一四-九、一四-一○各為六十個,一四-一一有五十個,一四-一二有五十九個,一四-一三有十二個、一四-一四有二十四個、一四-一三、一四-一四均有內盒;另四一五型補○三-一有十一個、三-二有二十四個、三-三有二十四個,補不良品B一-一有十三個(原審卷五八頁、六十一頁),查此次之勘驗發現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三○○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二四六個,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五個,MA-四一五型數量減少為一二三○個。雖被告戊○○就此次清點辯稱:刑事扣押時已將扣押物裝入木盤,並以膠帶層層封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根本不可能清點,僅在其中一個紙箱上貼封條及附表,又刑事扣押卷之資料及所附相片,載明木盤內之扣押物係以成品扣押,清點時自應計算在成品之內,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清點時伊即陳明木盤內之成品亦為扣押範圍之物,第一審法院却僅清點紙箱內之物品,而未清點木盤內之成品,其數量當然不足,如連同木盤內之成品計算,較扣押時所記載之數量尚多出五三○個,足證扣押時未逐一清點扣押物,以致數量有出入云云,但查被告戊○○就此次之清點在場參與,其並未向執行清點之法官就木盤內之成品究應如何計算表示任何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
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頁),乃其在事後方以此質疑,即非可取。上開刑事查扣及民事查封之成品扣押物,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等違背查封之效力,加以調換或移去,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所辯無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辛○○、乙○○、庚○○、癸○○、己○○○承丁○○、壬○○、戊○○之命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多次將特定標的物為抽取或調換之行為,雖有多次,但皆係為違調換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原審雖予被告戊○○論科,惟對於有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認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主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乙○○、辛○○、壬○○、丁○○、己○○○、癸○○、庚○○等人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為民安公司之員工,係奉被告戊○○之命,始為本件之犯行,訴訟多年,經受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警惕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辛○○聲請指定律師辯護,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不能准許,併此敍明。
四、本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二號實施假扣押之物,為前開㈠-㈤之成品部分,並不及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文件所載之半成品四七○○個及原料粗胚五二○○○個部分,檢察官亦未就此半成品及粗胚原料部分,指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而對之起訴,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現場清點,皆係就成品部分為之,雖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案件之法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至現場勘驗經檢察官查扣之半成品四七○○個,發現只利二七二二個,其中不良品為四三三個(上訴卷㈠第一○八頁),又同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清點粗胚原料五二○○○個,發現原查扣之一三○袋被分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另有散落之粗胚原料一堆,現場已不見封條,該一五六袋中以特砂糖袋袋裝之十二袋,靠近走道之十六袋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法官並抽算其中一袋粗胚原料僅有一五二個等情(上訴卷㈢十二頁),然證人即前去執行刑事扣押之警員江玉麟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偽造文書案調查時,詢以八十年十月二日是否會同自訴人(指丙○○)去民安公司清點東西(指扣押物)?答:「自訴人向警局告訴,我們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去的」,雖該證人並就所查扣之物品,證稱逐一清點,當時有好幾人參與清點,所載數量是清點後寫下來的云云,惟詢以是否也有沒有貼封條的?答:「確實有清點,因為封條已經用完,才沒有貼封條」,自訴人丙○○亦稱:「還有三樓東西,也有的沒有貼封條」,(見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卷㈡第一六-一九頁),則檢察官所查扣之半成品,粗胚原料於當時是否貼有封條,即非無疑,在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即難認該半成品四七○○個、粗胚原料五二○○○個均貼有封條,被告有將封條除去及搬移之犯罪行為,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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