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83年9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註:現已退休),因與該院庭長丙○○(註:現已退休)不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以上均影本)等人事資料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丙○○於七十四年間告發莊彭年貪污案,八十年間告發蕭仁正(蕭某曾申告檢察官、法官多次)誣告案均事出有因而非誣告,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其陳情狀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監台院調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台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陳情狀向監察院檢舉該院庭長偽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及於陳情狀敘載前開丙○○「不務正業‧‧‧常常亂控濫告‧‧‧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祈盼諸公不要‧‧‧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等語不諱,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丙○○告莊彭年、司法大廈興建委員會,這些大家都知道的,開會時也說你們想當司法官要經過考試,考不上是你們祖先無德,上級(隱其姓名,以免曝光無辜受害,故以上級代之)視察也當場給他刮鬍子,說他那裡去了,怎麼開會這麼晚沒有來,我是舉發不是誣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所具之陳情狀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另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丙○○告發莊彭年案及告發蕭仁正誣告案,前者係告發前台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貪污,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固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後者則以蕭仁正不滿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枉法裁判,而認蕭仁正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蕭仁正確有申告法官,但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構成誣告罪;兩者均未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係「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至被告辯稱丙○○開會時指責上級開會這麼晚沒來一節,縱屬非虛,但亦屬開會之禮儀問題,與上開陳情狀所稱「不接受公務員之應有約束」尚有不符,再者陳情狀內稱丙○○「不務正業」、「挑撥同仁控長官」、「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實以供查證,則純為虛妄無疑。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亦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依被告之上開陳情狀所述情節,若屬實,則任何公務員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須受懲戒,監察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在司法機關久任人事室主任,應知敬業與清操為司法官之聲譽及形象之所繫,其與丙○○有同事之誼,於公、於私之事雖難免意見相左,然攸關公務員操行之是非究不能不分,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其辯稱無誣告犯意,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其在陳情狀所寫的都是事實,並無誣告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甲○○「‧‧‧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係指被告甲○○利用檢舉之機會,並於陳情狀內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行,是該「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自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範圍,此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等語,亦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甲○○「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該部分,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註: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誣告行為乃係向該管公務員或官署申述虛偽之犯罪事實或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請求為訴追、處罰或懲戒之謂,故行為人之虛偽申告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具體事實內容,而足以令人涉嫌犯罪或涉嫌違紀者,始足當之,如僅係以評論性語句作抽象性攻詰、指摘甚或謾駡,則尚難認係捏造具體事實誣告。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其陳情狀內記載告訴人丙○○「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觀之被告於陳情狀所載之上開詞語內容,並無關於告訴人整天如何的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及開庭如何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暨如何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等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陳情狀中所載之上開詞語內容已達於指出具體事實之程度,充其量僅係以評論性語句作抽象性攻詰、指摘甚或謾駡,被告既未指出具體事實內容,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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