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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右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甲○○與李祐然(李祐然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現正上訴中,)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與乙○○、戊○○、丁○○、丙○○及簡文秀合夥興建房屋出售,由甲○○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主管會計、出納業務之機會,於左列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連續共同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九日利用合夥團體所指定,作為合夥公款收支用之帳戶,即甲○○原先在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下稱草屯鎮農會)所設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存入草屯鎮農會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李祐然在草屯鎮農會之帳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為九三七四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更換新帳號為一○一八八號)。

(二)於七十年十月二日自上開合夥團體之指定帳戶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八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七十年十月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八千五百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三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七十年十一月二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六)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八)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八千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九)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七十八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三)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五)甲○○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吳秀美(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二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吳秀美後,移轉登記予吳秀美,房屋部分則以吳秀美為起造人),吳秀美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其設於草屯鎮農會一一五五一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以支付部分價款,甲○○與李祐然竟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

(十六)甲○○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賴李汝,賴李汝隨即轉賣予范揚生(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賴李汝並轉賣予范揚生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范揚生,房屋部分則以賴李汝之子賴龍柏為起造人,於轉賣予范揚生後,再移轉登記予范揚生),賴李汝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五三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甲○○與李祐然竟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

(十七)甲○○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林秀春,林秀春隨即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簡淑琚,並約定將林秀春未給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直接交付予合夥人簡文秀(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該未付部分之價金,甲○○與李祐然竟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十四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以不知情之李千如(甲○○及李祐然之女)、李奇政(甲○○及李祐然之子)、彭寶玲(李奇政之妻)三人名義,轉存各五十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解約,各得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金於提領後,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

(十八)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上開合夥團體專用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百零四萬元,與李祐然共同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五百萬元,以甲○○及李祐然名義各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則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於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餘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甲○○本人一百五十萬元。另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同日(十月一日),自李祐然上開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六)點賴李汝所支付予合夥團體之款項,另二百萬元則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五)點吳秀美所支付與合夥團體之款項︺,配合前開甲○○所提領侵占之五百零四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後所餘四萬元共三百萬元,以不知情之李千代(甲○○及李祐然之女)名義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入李祐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於同日(十一月一日)自李祐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一十八萬元,轉存入不知情之李千芳(甲○○與李祐然之女)設於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日(十一月二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於該日(十一月二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李千芳之夫林文宗,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彭寶玲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

二、甲○○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將其所持有合夥財產之存款提領侵占,轉存入其不知情子女之帳戶:

(一)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開合夥團體指定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其子李奇政設於上開草屯鎮農會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帳號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六)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八)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九)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押金四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房屋接水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一)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房屋接電費一萬八千五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二)甲○○於七十二年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楊子庚(土地部分坐○○○鎮○○段五一之四八地號,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元榮所有,管理人為李金鎮,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楊子庚後,移轉登記予楊子庚),楊子庚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於草屯鎮農會三九三三號帳戶提領八十萬元,以支付部分價款,甲○○竟將該筆款項轉存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三)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四)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五)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六)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七)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八)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十九)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十)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八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一)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七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四)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五)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六)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四萬四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八)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九萬二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九)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十)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二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一)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三)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百萬元,以甲○○名義轉存定存二百萬元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於翌日(二十八日)將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合夥團體帳戶後,立即將上開利息,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本金二百萬元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續以李奇政名義轉存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得利息一十萬八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本金二百萬元部分,提領後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

(三四)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五)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六)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三萬六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八)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將祭祀公業李義直公自草屯鎮農會一一七一號帳戶所提出欲支予合夥團體之費用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三九)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吳素枝自草屯鎮農會四六六三號帳戶提出欲支付合夥團體購屋款之八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四十)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以李千芳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俟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到期,得利息一萬八千六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續以李千芳名義轉存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前解約,得利息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連同本金一百萬元,一併提領。

(四一)於七十七年間將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三層樓房店舖及土地,登記予李千芳(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三四號,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芳,房屋部分則直接以李千芳為起造人),予以侵占入己。

(四二)於七十七年間將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三層樓房店舖及土地,登記予李千代(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四五號,原以合夥人之一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代,房屋部分則直接以李千代為起造人),予以侵占入己。

(四三)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轉存入甲○○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四四)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甲○○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七月一日解約,得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連同本金於同年七月一日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後,於同日即將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提領花用。

(四五)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以甲○○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八月三日期滿,得利息一萬零八百元,連同本金於同年八月三日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後,於同日即將利息一萬零八百元提領花用。

(四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甲○○為存款人名義,轉存三個月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解約,得利息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連同本金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均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

(四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共一百一十八萬元,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四八)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合夥團體所○○○鎮○○段第一一九之一號土地,轉登記予李千如(甲○○及李祐然之女)名下侵占入己(該土地原為李金鎮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如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弄○○號房屋,以李奇政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予以侵占入己,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贈與方式,將上開建物所有人轉登記為李千如,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售予李奇昇、李其興二人共有(各持二分之一),得款八百二十萬元,資金未存入合夥帳戶。

(四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合夥事業所興建○○○鎮○○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以二百四十二萬元出售予洪錦發,竟於會帳時,謊稱只賣二百四十萬元,侵占二萬元。

(五十)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合夥事業所興建○○○鎮○○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以二百九十萬元售予張萬村,竟謊稱售價為二百二十萬元,而侵占七十萬元。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及戊○○、丁○○、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辯稱:伊僅小學畢業,不知如何記帳,亦未負責出納、會計業務,伊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合夥帳目已會算清楚,並無侵占犯行,且就自訴人及併案意旨所指之各款項,其中:㈠伊於七十七年間○○○鎮○○街○○巷○○號之房地以二百二十萬元賣給張萬村,但張萬村又託伊增建廚房及整修內部,連工帶料總計近七十萬元,所以張萬村才給伊二百八十五萬元,另五萬元則由張萬村拿去繳契稅。㈡丙○○於七十二年已將其一股出售予案外人粘國西。且乙○○自七十三年底即未再加入合夥,於七十八年結算退夥。

又合夥團體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解散當時已經清算完畢。㈢草屯鎮農會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係伊於合夥關係成立前即已設立,並非專供合夥團體所用,伊對帳戶內之存款本得自由提領,合夥款項存入伊帳戶中,應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提領後即屬伊所有,況合夥關係均有適時分配盈餘,伊所提領及自行處分之款項係伊應得之分紅或代合夥團體先行代墊之款項而應返還伊本人者,因時間久遠,詳情細節已不復記憶。且合夥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解散,並已清算及分配盈餘完畢,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中,並載明『爾後各合夥人均不得任何異議』,自訴人等俟人事久遠,財產進出情形已不復記憶及無資料可查時,始提起自訴,顯不合理云云。

二、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為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乙○○、丙○○、戊○○、丁○○及案外人簡文秀共六人,於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合夥興建房屋出售,被告出資二‧五股、乙○○、簡文秀各一股、戊○○一‧五股、丁○○、丙○○各二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夥持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二一頁);而該合夥團體,自六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建有五批房屋,對外雖未以合夥名義訂約,惟內部則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管理,並有分派盈餘所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自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承購戶繳交價金概況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祭祀公業李義直公合建契約書等附卷為證,足認甲○○與自訴人等對外合建房屋出售,並非就特定之一、二處合建為出資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長久之合夥共同經營與他人合建之事業。又雙方合夥之初,自訴人與被告甲○○等人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設於草屯鎮農會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團體資金指定帳戶,並約定由戊○○提供其設於草屯鎮農會甲存八一二號帳戶作為開立支票付款之帳戶等情,除據自訴人等指述綦詳外,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本人於原審亦分別供稱:「被告是代收帳」、「公帳是用我的戶頭,並沒有另設合夥帳簿」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八頁反面);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七號一案,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左列一四九三號帳戶之取款條上「月雲借」、「月雲還」等附記,係其所寫無訛(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觀諸:⑴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萬元之取款條上確實附記「大公對二十六戶借」。⑵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領取六十萬元現金之取款條上附記「對二十六戶借」。⑶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六十萬元之取款上附記「大公對二十六戶借」。⑷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李祐然一○一八八號帳戶轉入一四九三號帳戶二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還一四九三」。⑸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一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月雲借」。⑹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李奇政三○一○號帳戶轉入一四九三號帳戶三十三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月雲還」;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李祐然一○一八八號帳戶轉入一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還一四九三」;另一四九三號支出取款條上亦有附記「水電費」、「中南大成璃鋁」、「中南紅磚」、「浴曹中南」、「大成阿丁鐵款」、「阿丁鐵」、「阿榮工資」、「員補稅」、「板模阿華」、「沙石洪」、「大成」之字樣(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三一八-三二一頁、第三三四-三五九頁),依其文義以觀,各該款項或係合夥團體之款項或係支付合夥興建房屋之工程費用,再核以合夥團體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戶數共二十五‧八戶(第一批合夥團體分得一○‧三戶,第二批合夥團體分得九‧五戶,第三批合夥分得六戶),與其取款條上附記「對二十六戶借」等情大致吻合,堪認該一四九三號帳戶確係合夥團體指定帳戶甚為明顯。

三、至於該一四九三號帳戶,是否供合夥團體專款專用?被告雖已一再否認其情,另余天興會計師有關本案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上亦載明:「甲○○等合夥人有關合建房屋收支無法提供詳細之紀錄與完整之買賣契約文件,其主要銀行帳戶係在草屯鎮農會以甲○○名義開立儲蓄存款一四九三號帳號作收入存款,另透過戊○○之支票存款作付款,惟皆因非專款專用,殊難作合夥事業完整紀錄之收支流程依據」等情;再由一四九三號帳卡資料綜觀,亦可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自草屯鎮農會第三○一○號帳戶領取二十萬元轉入該一四九三號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第二八九七-三號帳戶領取四十萬元存入該一四九三號帳戶,自草屯鎮農會第三○一○號帳戶領取二十萬元轉入該一四九三號帳戶等情,固足認被告於合夥團體指定該一四九三號為公款帳戶後,仍未中止私人資金之往來,致有公、私共用一帳戶之事實,然此與一四九三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如何並無絕對之關連,證人即余天興會計師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又明確指證稱:「鑑定報告第七頁一|十五是原告所指出認為可疑點,我再參考甲○○答辯的理由,再核對一四九三帳號資金流程不大符合」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頁),益足徵明被告所有前開一四九三帳戶,縱有公、私帳共用之實,仍不能因其帳戶非專款專用,即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率爾推認各該領提、轉存款係被告私人或其家族之資金。被告雖又辯稱:該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所存者係被告應得或自家之款項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三頁);然參以被告歷次提領轉存之款項中,不乏有千元以下之尾數者,如事實一之(三)、(八)及事實二之(三)、(四)、(十)、(十一)、(十四)、(二五)、(二六)、(二八)、(三十)、(三一)、(三七)、(三八)所示,其中更有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及同日先後提領三次金額者,如事實二之(六)-(七)所示,倘各該款項係屬於被告應得之分配款,則衡情被告理應會以整筆提領,並如同前開公帳之附記般,於取款條上特別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就其中較大額數者,甚至更會以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以免提領現金之風險,豈有將各期分配款化整為零,並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提領之?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七十年間各於一月、二月、七月、十月、十一月、七十一間於一月、二月、五月、八月、九月、十一月,於七十二間十月,於七十四年間五月、六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月,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七年一、二月、六月、八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月、六月、七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月及八十年二月、四月間均有提領轉存之紀錄,倘各該款項係被告應得之分配款,則其餘各合夥人於各該期日亦應有所謂之「分紅款項」支出為是,何以未見此情?且本件合夥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十月底結束,前後與李義直公及李元榮祭祀公業合建五批房子,共一百零三棟樓房,於每一批房子賣得差不多時,經合夥人決議後有分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更㈢審卷㈠第三四頁);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辯護狀並稱:戊○○、丁○○、丙○○,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分紅之次數係四次-七次不等(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正面第六行、第十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辯護狀又稱:至八十二年合夥解散前,戊○○分配盈餘之次數為六次,丁○○九次、乙○○及丙○○各四次無訛(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八五頁正面);是由各合夥人迄至合夥解散前之分紅次數僅有四-九次,被告自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次數,則遞延在上開各年各月,與被告所供之分紅次數,顯無法核符,至被告所稱係還其代墊之款項云云,然就此部分既無證據顯示合夥曾向被告借貸及借貸之金額各若干,空言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自不足率予採憑。況被告除本件合夥事業外,對事實欄一、二各項所示動輒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以百萬元計之資金來源,迄無證據證明係來自其個人與家族間之資金往來,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除本件合夥外,其個人或其夫李祐然、甚至其家族子女尚有經營何生產事業,而有前項收入,可見被告自前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提領、轉存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款項,其資金之來源應係合夥團體陸續出售房屋之所得,為合夥團體之財產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各該款項應係其應得之分配款或代墊款之還款云云,洵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係本件合夥業務之執行人並負責帳目出納,已據自訴人乙○○、告訴人戊○○、丁○○、丙○○指陳在卷,合夥人之一即證人簡文秀於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就法官訊以:「合夥帳是用誰的帳戶?」證稱:「是甲○○的帳戶,由甲○○管帳,帳款也是她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參以卷附「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第三條復明定:各合夥人承認執行業務股東所已執行之行為,益足徵明自訴人、告訴人所指上情,確屬實情。而被告就該一四九三號帳戶內合夥團體售屋所得之款項,既有持有、管領之能力,自屬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無訛。被告於本院一再否認為執行業務股東、亦未掌管出納業務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關於⑴合夥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否有對帳?⑵被告就合夥帳目之往來,有無另設帳簿?就⑴之部分,被告固以合夥當事人間已有簽立解散協議書,表示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亦無爭議,資為其無侵占之證明,然合夥人戊○○、丙○○、丁○○、簡文秀、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合夥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財產清算,雖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劉憲璋律師見證下,簽立「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明訂:「經全體合夥人檢查帳戶、清算結果,合夥財產剩現金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

七十七...」,第三條亦載明:「各合夥人並承認執行業務股東所已執行之行為、支出均無誤,並決議自今日起全部清算,分配清算完畢並解散之,爾後各合夥人均不得任何異議」,其後,合夥人丙○○、簡文秀、戊○○、丁○○又聯合簽訂切結書確認:「立切結書人等係前台端合夥建築等事業之合夥人,對台端與對造人乙○○自訴侵占、背信官司事件,如經傳訊應到庭作證時立切結書人等均願依期親自到庭作證,絕不藉故推諉」;此有切結書及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五六-一六二頁);惟就簽立前開協議書是否有實際對帳一節?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及告訴人均有對過帳云云;合夥人簡文秀亦證稱(簽訂協議書前):「有算過財產,是以銀行帳戶的記載為憑據算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及合夥人戊○○於原審亦不諱言:八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合夥人在伊家中開解散會議時,有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告訴人丙○○於原審法官訊以:「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不是在戊○○家開解散會議呢?」則稱:「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我們向南投簡易庭告甲○○偽造文書案,甲○○也說沒有帳冊,而和解書上說我們看過帳,實際上合夥人確實沒有看過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反面第一行);證人劉憲璋律師於本院更㈢審時,就簽立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當時有無再查帳並核對帳目?又明確答稱:「沒有,因為在前後每個訴訟當中,大家都有閱卷,也有資料,他們所謂的帳冊是甲○○的帳卡(指一四九三號帳戶),還有戊○○的甲存八一二帳號」等語,就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發請求詰問:「分析財產的金額,實際上是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這些數字,裡面有很多細目,有關裡面的數字是經由何人提供告知?」答:「這應該是他們在訴訟的時候得到的資料,還有他們手上的資料,他們自己彙算後告訴我的,我知道戊○○是草屯農會上班,他對帳目應該很清楚,我沒有辦法記得是誰告訴我,我知道是他們得出來的結論」、「整個協議書都是我寫,他們是講好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證人劉憲璋律師為一精於法律之專業人士,其證詞自堪採信,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當天並無實際提出帳卡對帳之事實洵堪認定。就⑵部分,被告於原審即坦承:公帳都是用伊戶頭,並沒有另設合夥帳簿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文秀於原審所證:僅偶然聽甲○○說帳款之事,從沒見過帳簿,分款時亦未見甲○○拿出帳簿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俱見本件有關合夥之帳目除一四九三號、八一二號往來帳卡資料,應無其他帳簿之存在。而丙○○、簡文秀與戊○○等人就有無看過帳冊對過帳,供詞之所以出入,究其原因,應係出於部分合夥人手中擁有一四九三號帳戶帳卡資料,致其他人誤認已對過帳所造成。

五、雖被告又辯以: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五月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訴請查閱帳簿,而調得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一四九三號帳戶自六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帳卡資料,經五個多月之核對,始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各夥人簽立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可見自訴人與其間之合夥帳目已結算清楚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百四十頁);另被告與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復簽立協議書上載:「帳目結清經雙方同意所立,日後乙方不得再藉合夥事業對甲方(即甲○○)行使權利一切民、刑事責任、追究」,與自訴人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亦曾簽立會算單表示合夥帳目並無問題,伊無侵占云云(有關與戊○○間協議書,與乙○○會算書之內容,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四四○-四四一頁),然本件合夥之期間幾達十三年之久,分批推出之興建房屋案又多達五批,一○三戶,該一四九三號之帳戶又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所是認(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二七頁正面),其間帳目之往來細目繁複,兼又有部分被告私人之資金混雜其內,若非實際掌管該帳戶之人,顯難於短期內對該帳戶內之各筆資金流向及明細窺其堂奧,而農會職員各司其職,每人各有各自之權責,自不能以合夥人中有人任職於草屯農會,即率認合夥人就該一四九三號帳戶內之資金已無異議。甚且,合夥人間因一時資料難以查悉核對,及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乃協議和解,或同意出庭緩頰或放棄民、刑事之追究權以求圓滿解決,嗣因清查結果,發現異狀心有未甘,乃反悔再行追訴、興訟,衡情亦屬人情之常,本難苛責,更不能因協議書之簽立即剝奪合夥人持續循司法途徑,追求事實真相之權利。從而自訴人等與被告縱曾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及會算單,亦僅能證明雙方曾有會算及協議解散合夥團體及分析合夥財產之事實而已,與被告實際上有無隱匿、侵占合夥財產無涉,故不能以前開協議書、切結書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款項,並非被告或其家族所有,而應屬合夥財產,經被告與其夫李祐然共同非法侵占入己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述在卷,由一四九三號帳卡明細亦可知:

(一)被告與李祐然自七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一月十四日)止,自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如事實欄一之(一)至

(九)所示金額,轉存入草屯鎮農會九三七四號李祐然帳戶(李祐然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在草屯鎮農會之舊帳號),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誤載為同年九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如事實欄一之(十)至(十四)金額轉存入草屯鎮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李祐然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之帳戶)等事實,有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被告甲○○帳戶及該農會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可憑。且被告一四九三號帳卡中,對自該帳戶所提領轉入李祐然帳戶之款項部分摘要欄,均有「九三七四」〔第(一)至(九)部分,轉入李祐然之舊帳號〕與「一○一八八」第(十)至(十四)部分,轉入李祐然之新帳號)等文字記載,而李祐然之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帳卡中,就自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轉存入之款項部分摘要欄,亦均有「一四九三」之文字記載,且提領(一四九三號帳戶部分)及轉存入(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帳戶部分)之日期、金額,均完全吻合,堪認此部分款項,確係自合夥帳款中,以轉帳之方式侵占者無誤。

(二)如事實欄一之(十五)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吳秀美三百七十萬元,另廚房基礎款六萬元(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二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吳秀美後,移轉登記予吳秀美,房屋部分則以吳秀美為起造人),吳秀美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其設於草屯鎮農會一一五五一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以支付部分價款,被告與李祐然,則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草屯鎮農會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卡為證。及李祐然之上開一○一八八號帳卡中存入此二百萬元部分之摘要欄,亦載有「一一五五一吳秀美」之註記,且證人吳秀美亦證稱該二百萬元,係支付購屋價金無訛,亦有吳秀美於李祐然被訴侵占一案,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二七九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確係吳秀美所存入之購屋款項無誤。再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出售之土地,係以合夥人中之戊○○名義向李金鎮購得,且出售該屋及土地,所收受款項除上開二百萬元係存入李祐然帳戶外,其餘款項多仍存入合夥專用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亦有該一四九三號帳卡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收款情形可按(其中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存入定金十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二十萬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三萬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之支票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兌現而存入二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十二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之支票於七十九年二月五兌現而存入二十二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收受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兌現而存入二十八萬元、七十九年年七月十日收受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之支票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兌現而存入六萬元,其餘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收受之二十二萬元、十月二十四日收受之二十二萬元及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受之水電接戶費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資金則流向不明),顯見所出售予吳秀美之房屋確係合夥團體所合建,而吳秀美所支付之二百萬元應屬合夥財產無誤。被告雖辯稱:「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被告華銀第0000000號帳戶入合夥帳戶草屯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借給合夥二百萬元,加上合夥所剩存款『繳納稅金0000000元』,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二百萬元時再還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客戶吳秀美支付價金二百萬元乃返還被告代墊款項,由帳卡中可知,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曾由華銀轉存二百萬元,此乃借予合夥事業,吳秀美支付價金即返還此筆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委託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作之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點即認定:「出○○○鎮○○街○○○巷○弄○號合建房屋於買主吳秀美其本人在農會活儲存款T11551帳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款二百萬元轉存入甲○○之夫李祐然在農會活儲存款T10188帳戶,惟合建人甲○○辯稱係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先墊借合夥帳戶入款二百萬元在先之事後還款,核與上開查得資料不符」等語;證人即會計師余天興亦證稱:「鑑定報告第七頁

(1)-()是原告所指出認為可疑點,我再參考甲○○答辯的理由,再核對一四九三帳號資金流向不大符合」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七頁),從而被告與李祐然將合夥團體出售房屋所得前揭吳秀美所支付之購屋款項二百萬元,轉存入李祐然之一○一八八號帳戶中,其二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犯行,甚為明確。

(三)如事實欄一之(十六)所載,被告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賴李汝,賴李汝隨即賣予范揚生(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賴李汝並轉賣予范揚生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范揚生,房屋部分則以賴李汝之子賴龍柏為起造人,於轉賣予范揚生後,再移轉登記予范揚生),賴李汝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五三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被告與李祐然則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李祐然一○一八八號帳卡可稽。且該一○一八八號李祐然帳卡中,存入此九十五萬元部分之摘要欄中,亦載有「五三賴李汝」等文字註記,則被告與李祐然有侵占此部分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九十五萬元,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客戶賴李汝支付價金九十五萬元及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從一四九三帳號提領四萬元,合計為九十九萬元,乃返還被告借予合作事業之款項,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存入三十三萬,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存入六十六萬元,合計為九十九萬元,借予公司(指合夥事業)」、「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李奇政草屯鎮農會第三○一○帳號入同行一四九三號三十三萬元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由被告甲○○華銀第0000000號帳戶入草屯農會第一四九三號六十六萬元借給合夥以支付經常性開銷,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到九十五萬元再還被告甲○○」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四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出○○○鎮○○街○○○巷○弄○號合建房屋於買主賴李汝(嗣又轉售范揚生),其本人在農會活儲存款T53帳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款$950000轉存入李祐然在農會活儲存款10188帳號,惟合建人甲○○辯稱係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由本人分別墊借330000及660000供合夥日常開銷之用在先之事後還款,亦與上開查得資料不合」等語,佐以被告之草屯農會一四九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其子李奇政之草屯農會三○一○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相互對照以觀,有數十筆金額由被告甲○○之草屯農會一四九三帳號轉存入其子李奇政之草屯農會三○一○帳號中,且係於七十年初即陸續轉存入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金額。又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①事實欄二之(三九)所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吳素枝自草屯農會四六六三號帳戶提出之購屋款,存入李奇政所有之三○一○號之八十萬元,②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提領四萬五千元轉入李奇政帳戶〔事實欄二之(三一)〕,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領出二百萬元,先轉存甲○○名義之定期,嗣又轉存李奇政名義之定存〔事實欄二之(三三)〕,④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提領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轉存甲○○名義之定存〔事實欄二之(四六)〕,⑤各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提領二十萬元、六萬元及四十萬元,轉存入李祐然帳戶〔事實欄一之

(十二)、(十三)、(十四)〕,⑥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提領一百萬元,轉存李千代名義之定期存款〔事實欄二之(四十)〕,⑦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七日各領提五萬元及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轉存李奇政之帳戶內〔事實欄二之(三二)、(三八)〕,及於事實欄二之(三四)所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提領十萬元轉入李奇政帳戶(七十九年一月十日甲○○之一四九三帳號取款條中記載「月雲借」十萬元,對方科目為T三○一○,此觀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三六八頁可知),總計被告於上開七十八年二月|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期間,自合夥指定之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且未回存之金額,即高達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元,此六百七十餘萬元,應係遭被告所非法侵占者,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代墊二百萬元款項,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墊三十三萬元、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代墊六十六萬元,共代墊二百九十九萬元,但若其所辯可採,則其「代墊」系爭二百萬元時,自應先將前一日「月雲借」之十萬元抵銷方是,如此一來,被告所「代墊」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本件合夥財產之短缺應係被告私自挪用所致,故其於合夥財產不足支應三百四十九餘萬元稅款及其他經常性支出時,將其挪用之一部分返還,自非借予合夥人之代墊款項。依此可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吳秀美支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賴李汝支付之九十五萬元價金侵佔入己,自非被告所辯代墊款之返還,固不待言。

(四)如事實欄一之(十七)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林秀春,林秀春隨即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簡淑琚,並約定將林秀春未給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直接交付予合夥人簡文秀(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該未付部分之價金,被告與李祐然則將該款項轉存入李祐然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十四),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以李千如、李奇政、彭寶玲三人名義,轉存各五十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解約,各得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金於提領後,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李祐然一○一八八號帳卡及草屯鎮農會提款條一紙(李祐然支取一百五十萬元)、李千如及李奇政與彭寶玲三人定期存款之草屯鎮農會收入傳票三紙與草屯鎮農會定期存款分戶彙集歸戶備查帳卡三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李祐然有侵占此部分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與李祐然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侵占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以李千如、李奇政及彭寶玲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各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係被告與李祐然二人侵占該一百五十萬元得款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得,並非其二人自合夥財產中侵占所得。

(五)如事實欄一之(十八)所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上開合夥團體指定之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提領五百零四萬元,與李祐然共同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五百萬元,以被告及李祐然名義各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則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於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餘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本人一百五十萬元。另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同日(十月一日),自李祐然上開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其等侵占上開事實欄一之(十六)賴李汝所支付予合夥團體之款項,另二百萬元則係其等侵占上開事實欄一之(十五)吳秀美所支付予合夥團體之款項,配合前開被告所提領侵占之五百零四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後所餘四萬元共三百萬元,以李千代名義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入李祐然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於同日(十一月一日),自李祐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八萬元,轉存入其女李千芳設於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日(十一月二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及於該日(十一月二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李千芳之夫林文宗,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彭寶玲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等事實,有上開一四九三號帳卡、一○一八八號帳卡、草屯鎮農會定期存款分戶彙集歸戶備查帳卡三紙、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及一○一八八號支取五百零四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取款條與收入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收入傳票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條、外匯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李祐然將上開三百萬元部分,轉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並轉帳支出部分)附卷可證,堪認此部分五百零四萬元亦經侵占至明。雖被告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以被告及李祐然名義各轉存定存二百五十萬元取得利息後,有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中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本人一百五十萬元。惟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被告、李祐然二人將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提領後,以其個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得利花用,則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衡以該次支領之五百零四萬元中之四萬元,於提領後,立即與其二人前所侵占如事實欄一之(十五)、(十六)所侵占之金額,合併以李千代名義轉存三百萬元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且一個月期滿後,立即轉存入李祐然帳戶內,旋即以李千芳名義、林文宗名義及彭寶玲名義轉帳支出等情,顯見被告、李祐然二人侵占合夥團體財產之行為,係有計畫性之進行,且其於支取該五百零四萬元行為之前,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侵占犯行,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於支領該五百零四萬元之行為前即已有之,故於其將合夥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支取該五百零四萬元,以私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將該五百萬元部分歸還合夥團體而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李祐然二人此部分所為犯行,係侵占五百零四萬元,而非侵占該四萬元及五百萬元定存所生之利息。又被告、李祐然二人將各二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後,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到期後雖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共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李祐然所支取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二百九十五萬元係其前侵占所得)與前開五百零四萬元中之四萬元,合併三百萬元以李千代名義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雖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惟此等利息部分(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均係其二人於侵占得款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得,並非其二人自合夥財產中侵占所得,應不另論罪。

七、被告固又辯稱其夫李祐然未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亦未侵占合夥財物云云,然李祐然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兼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二四九頁),並為李祐然於被訴侵占一案所自承,且本件祭祀公業李義直公與戊○○間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上,確由李祐然以祭祀公業李義直公財務委員身分加以簽名,亦有前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一一二頁反面),自訴人乙○○亦指述:李祐然在名義上任財務管理,實際上負責現場管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二五○頁);參以吳秀美於李祐然被訴侵占一案中亦供稱:「甲○○帶我們到工地,她先生(指李祐然)也在現場,並對我們解說建築細節」等語;證人莊有範亦稱:「建築要修改時,是跟李祐然接洽的,我是買二手屋,甲○○是中間人,買時房子尚未完工,僅基礎蓋好,我接手後所餘款項就都跟甲○○接洽;因工地都是李祐然在監工,所以找他接洽修繕事宜,還有簡文秀在工地,因簡文秀較沒在處理事情,所以

我都找李祐然」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二七九頁反面、第二八一頁反面、第二八二頁正面),另證人蔡正澄(綽號阿丁)亦證稱:「票款係向李先生(當庭指李祐然)他們收錢,每次李祐然及甲○○二人均在場,印象中是李太太(指甲○○)與簡文秀向我買鐵,票是到李先生家裡收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三五頁),此復據本院前開八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一案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核符,被告與李祐然又屬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二二頁);是以李祐然身為監工,對合夥工程介入之程度,暨與被告關係之密切,其對被告之與自訴人等合夥經營合建房屋事業,並提供甲○○設於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指定帳戶,暨合夥所有之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係屬合夥團體之財產,自難諉為不知。又查草屯農會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及華南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李祐然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與李祐然明知各售屋所得係歸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竟將如事實欄一所載非屬於其等所有之款項,轉入李祐然帳戶,或於提領後轉存定期存款供己花用,顯見其二人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公、私帳不清,及共用合夥指定之一四九三帳戶之機會,將事實欄一所載款項予以侵吞之事實,至為明顯。關於共犯李祐然涉犯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判決附卷可稽。

八、又被告復承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續將合夥所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財產予以提領轉入其子李奇政之帳戶,雖據辯稱:伊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所支取或直接取用房屋承買戶所繳付款項,可能係伊應得之分紅或代合夥團體墊付而應返還予伊者,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然綜觀上開一四九三號帳卡提領情形,其支付款項中,對在草屯鎮農會設有帳戶之受領者,多以直接轉帳之方式付款,對在草屯鎮農會未設有帳戶者,則多以開立該農會八一二號甲存帳戶(以合夥人中之戊○○名義所設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且帳卡中對資金流向,均有於帳卡之摘要欄記載明確。再衡以一般交易習性,除較小額度之付款會以現金支付外,對較大筆款項之支付,多係以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鮮有對大額度之付款金額以現金支付者。而被告侵占之款項中,其將合夥財產直接提領轉存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部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三二)部分共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如事實欄二之(三四)-(三九)部分共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被告自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轉存定期存款,而未回存如事實欄二之(三三)、(四十)、(四六)部分計四百五十萬元,再加上被告自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轉存入其本人設於華南銀行如事實欄二之(四三)部分所示之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合計金額已逾千萬元(0000000+0000000+199200=00000000),若如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其代合夥墊付款項而應返還予伊者,則其對如此龐大數目金額之墊付,欲提出墊付之證明,應頗為容易。然被告對此部分非但無法提出其墊付款項之資金來源、支付對象(資金流向)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就其上開墊付緣由作進一步之說明,至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內所稱:吳素枝之八十萬元係伊向合夥借用,俟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月雲華銀帳戶還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則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由李奇政草屯農會三○一○帳戶還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四頁反面);然其所稱由李奇政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轉出二十萬元係作為還款之用,與該二十萬元取款條上之附記事項:「別七C號黃入後款」,應係合夥事業出售第四期房屋之期款,互核無法吻合,其餘六十萬元部分,雖被告所有之一四九三帳戶內,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確有一筆六十萬元之入帳,但於翌日旋即領出,顯非作還款之用,該六十萬元之資金流向又不明,顯係被告非法侵吞挪用。此外,前開事實欄二之(四三)部分,被告固曾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三一號一案所提答辯狀中一度指陳係存入丙○○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云云,惟查丙○○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並無任何帳戶,事實上被告自一四九三號提領該金額後,即於當日存入被告所有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此亦有華南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華投存字第○八四號函、甲○○上開華南銀行帳卡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第八五頁),與被告所辯不合;至事實欄二之(四十)、(四六)部分,被告固曾辯稱係留供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分配予合夥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八頁反面),然其提領之時間早在七十八年間即已發生,被告如何能預見四年後其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是否將發生爭議,甚至協議分析解散合夥?且如被告係留作日後分配合夥財產之用,又何以未存放在一四九三號帳戶之內,反而以李千芳及其個人之名義轉存定期?與經驗法則亦有不合,由被告供詞之矛盾,足見其所辯不實,空以不復記憶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再查,被告除自合夥所有財產直接轉帳取得高達千萬元外,其將如事實欄二之(四一)、(四二)、(四八)所載,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同街三八五號及同街三七九巷一弄十二號房屋及土地,分別移轉予其女李千芳、李千代及李千如三人,經查均無任何款項存入合夥帳戶。而該三戶房地,依合夥出售同批房地價額計算,忠孝街三八三及三八五號房地(李千芳、李千代部分)係第四批合建之房屋,依同批購屋者吳素枝之購屋價額二百一十萬元計算(見契約書),同街三七九巷一弄十二號房地(李千如部分)係第五批房屋,以購買同批房屋同巷同弄十號之購屋者林秀春之購屋價額三百七十萬元計算(雖李千如部分嗣後轉售予李奇昇、李其興二人八百二十萬元,然此部分係被告就該房屋加建後之售價,尚難遽據為核計價額之依據),該三房地之價額合計亦有七百九十萬元(即二一○萬元乘二加三百七十萬元,共七百九十萬元),加上事實欄二之(四七)之一百十八萬元及其自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中直接移轉入己之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即達近二千萬元之多(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於00000000),被告所辯:前揭自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中轉帳而取得之款項,係其應分得之紅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三棟房屋係屬合夥之財產,於本案委託余天興會計師鑑定時,無法查到該三棟房屋有買賣之款項入帳,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三棟房屋買賣之憑據,尚難認定李千芳、李千代、李千如三人係以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屋。又事實欄二之(四九)部分,即合夥團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所興○○○鎮○○街○○巷○○號及基地以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洪錦發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上訴卷㈠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洪錦發之女亦即實際買受人洪淑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上訴㈡第一六七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洪錦發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上訴卷㈠第三七-三八頁、及上訴卷㈡第九十頁足資佐證。而該戶於與自訴人結算時僅列價金收入二百四十萬元,非但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會帳單影本乙紙附原審卷第十頁足資佐證,雖被告另辯稱:未列入會帳之二萬元可能係支付佣金云云。惟介紹費已列入支出扣除,亦有該會帳單可稽,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占二萬元之事,實無庸置疑。

十、另合夥團體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鎮○○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售予張萬村,其後張萬村增建廚房等再支付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萬村於偵審中結證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偵查卷足資佐證,被告亦不諱言有收受張萬村所交付價金及增建費用共二百九十萬元情事。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房地係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張萬村,因張萬村要求整修及增建廚房,由被告代為服務施工,花費約七十萬元,並無利潤,張萬村給付之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部分與合作事業無關」云云、或稱:「六十幾萬元為增建費用,五萬元則交張萬村拿去繳契稅」云云。惟查證人張萬村於偵查時即證稱:伊有增建廚房補貼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云云(見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是買清的,對方負責契稅、增值稅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何況上開會帳單已將契稅列入成本扣除,足見所辯:另拿五萬元給張萬村去繳契稅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張萬村之房屋買受為合夥事業與元榮公司合建之第三批房屋,合建年份為七十三年。該批次合建房屋,合夥事業之分得戶數共七戶,賣出六戶,一戶未經出售經共同分配合建人名下登記取得(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又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張萬村向我買房子,增建屋並搭鐵架、並加以修理,是在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張萬村向我買房子時他叫我處理增建部分,而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先是說賣二百九十萬元,張萬村扣除五萬元繳納契稅,實際上他匯了二百八十五萬元,實際上是賣二百二十萬元,其差額即是用在十三號房屋依張萬村之要求增建廚房及鐵架部分。我不記得叫誰去處理增建部分工程,我是請簡文秀到庭證明,當時簡文秀均與我在場,但他都沒有與張萬村接觸,簡文秀也是股東之一,我有向他說張萬村房子、廚房要增建,而張萬村二百八十五萬元匯入公司,所叫工人做增建部分也是由公司帳扣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證人即合夥人簡文秀亦證稱:「甲○○賣房子時曾說張萬村要增建廚房,我聽甲○○叫工人去做」等語,足見無論係施工之單位或施工所需之費用,均與合夥團體無法區分,被告辯稱增建部分與合夥事業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此增建部份究竟有無利潤?查系爭增建部分(廚房約七、八坪、二樓房間、頂樓鐵架)之造價為六十幾萬元,相較於同年之增建工程或委建工程之金額相去甚遠,此由下列數點可知:⑴系爭房屋售予張萬村之七十七年,被告所出售合夥所屬之案外人洪月美房屋亦有增建,且亦是甲○○負責增建,其增建部分之造價(七十七年五月三日約定)每坪僅為「一萬六千元」,此有被告以廖素敏名義與洪月美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而張萬村只建十一坪,亦是由被告負責增建,最多也才十七萬六千元,既同屬增建,造價差異如此之大已令人懷疑。⑵戊○○與吳素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記載:「本件買賣經雙方議定土地價款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正,房屋委建工程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又,該建物建坪約四十坪左右,工程款約三十五萬,則每坪造價約「八千七百五十元」,且該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成立,與本件增建房屋之時間甚為相近(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簡文秀與林秀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記載:「本件買賣經雙方議定土地價款新臺幣三百二十四萬元正,房屋委建工程款新臺幣『四十六萬元正』。」又,該建物建坪約六十坪左右,工程款約四十六萬,則每坪造價約「七千七百元」,且該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成立,亦與本件增建部分相距不遠(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二者興建費用衡情應無差異如此鉅大之理。⑶關於系爭房屋之增建,被告稱該增建部分為其負責承攬,然其他證人即同一批房屋之買受人莊有範指稱:「(買房子)與甲○○接洽,建築要修改時是跟李祐然接洽的,因工地都是李祐然在監工,還有簡文秀在工地,因簡文秀較沒在處理事情,所以我都找李祐然接洽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三三頁)足見被告之夫李祐然於工地負責監工,並接洽房屋之修繕事宜。此雖為被告及李祐然否認,然李祐然身為該合建人之元榮公司之財務委員,又親自在工地為監工事宜,則處理張萬村買受房屋之增建部分又豈有單獨排除在外之理。⑷依被告之草屯農會活期存款一四九三帳戶帳卡紀錄:張萬村支付系爭價金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十一日、十七日入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清,檢視這段期間之金額往來情形:①不明流向之金額:共一百二十三萬元,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四十八萬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五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萬元,②轉存入李奇政帳戶之金額: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十萬元。綜上以觀,被告當時係為合夥團體執行業務,合夥團體為買受人張萬村增建所支付之費用,應已列入成本,則所收之價金亦應列入收入,被告竟未將增建費列為收入,而私自歸為己有,自屬侵占。

十一、綜上所述,就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確有將其所開立供合夥團體指定使用之一四九三帳號內有關合夥團體所寄存之本金、利息、及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告訴人一再指訴在卷,並有帳卡資料及本院委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派員鑑定屬實,有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就相關資金之流向既無證據顯示係供合夥團體之用,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作為歸還被告代墊款之用,被告於提領轉存後,又無回存或還款之紀錄,其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已甚明確。雖被告更㈢審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又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略以:「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等將款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自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云云;然前項判例意旨係就當事人間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裁判,與本案自訴人、告訴人及被告間係屬合夥關係,且渠等指定被告一四九三號帳戶之目的,旨在作為合夥資金存提之用,在未經清算分析前,該財產係屬合夥團體所有等情不符,自難援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合夥關係尚未解散結算前,即未經公同共有之人許可,逕自將其中之款項提領歸己,於結算時又始終隱匿該等款項,未向其他合夥人表明有此存款,並計算為合夥團體收入,此有各該會帳單、解散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又丙○○固於七十二年將其一股私下轉讓予粘國西,但係其自己與粘國西私下轉讓,粘國西並未出名為合夥人,對合夥團體而言,丙○○之股權並無變動,仍享有二股股權,除據丙○○陳明綦詳外(見本院上訴卷㈢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合夥團體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足資佐證,被告難據此為免責之依據。再該合夥團體陸續所推出之建築個案係由原來資金週轉使用,即以每個個案之結餘繼續轉投資,並未新增資,業據證人簡文秀結證在案(見本院上訴卷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何況自訴人乙○○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尚有會帳行為,有上開會帳單可稽,而被告於會帳前已陸續將合夥財產侵吞入己,亦如前述,被告亦難執乙○○已先退夥,據為無侵占之依據。

十二、被告之更㈢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聲請:⑴函南投縣營造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七十至七十九年間,在南投縣○○鎮○○路等處興建加強磚造樓房之單價,及⑵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有關不動產(如本院更㈢審卷㈠第六四|六八頁附件所示)移轉時分別繳交多少增值稅?然就前者,已據南投縣營造商業同業公業函覆稱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另南投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分會是否存續、有無資料可提供,亦無從查證,此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一台區營投錦字第○二一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五六頁、第二○二|一頁),被告更㈢審選任辯護人復已當庭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行鑑價之必要。而後者,亦因年代久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從提供,此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二二頁),及⑶請求命自訴人提出帳冊等證據,用以證明其等出資日期、金額及分紅之分配款等等,以便查明被告有無侵占合夥財產之部分,因本件除一四九三帳卡外,已別無其他帳冊,業如前述,該帳戶復由被告掌管使用,是被告更㈢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可能,至其餘於更㈡審請求,包括:⑷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調閱戊○○第八一二號帳號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所兌領之支票影本、⑸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調閱李奇政第三○一○號帳戶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年六月止之取款條影本、⑹傳喚證人余天興就鑑定報告書再作說明、⑺傳喚證人林素如說明卷附計算書等事項云云,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提領、轉存李祐然、李奇政帳戶及轉存定期之相關款項,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自有或其家族之資金往來,已如前述,且本件合夥之一四九三號帳戶是由被告所掌管領用,其就各合夥人每人出資款、紅利分配,復未製作書面帳簿以為憑證,證人林素如於偵查庭又已證稱:「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計算書,係甲○○計算過後,將總數、明細、數額告訴我,由我代筆寫下後當場由乙○○簽認,數額我沒有參與計算,都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見八十二年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第四七頁);是本案除一四九三號帳卡外既無其他帳冊可考,證人余天興復前後二次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就其鑑定之依據及經過詳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七頁、第一七○頁);證人林素如復未實際參與帳目核對,自無再以傳訊之必要。其次,被告請求調閱戊○○第八一二號帳號及李奇政第三○一○號帳戶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年六月止之取款條影本之目的,無非在於證明:「上開房屋合建期間,雖大部分材料均由戊○○名義之支票給付,但有關部分零支或部分工人領取之工資及丙○○轉一股予粘國西,因稱急用一再請求被告先退還其中十八萬元均以李奇政戶頭下金額支付」云云,然就先行借調之十八萬元部分,業據粘國西事後歸還,此觀丙○○簽收條影本上載有:「後來粘有還錢180000」等字句至明,故難認此十八萬元與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有何關連,礙難採為其有利之憑據,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調取該農會系爭帳戶取款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上開三樓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原即登記李千芳、李千代,土地部份雖登記為戊○○之名義,惟在該第四批房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整批辦理,由承辦代書林素如要求告訴人戊○○將印鑑交予伊申領印鑑證明,在整批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戊○○對登記李千芳、李千代房屋之土地無法知悉亦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因李千芳、李千代之登記為起造人係被告所為,自訴人及告訴人均無從知悉,迄本院委託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天興會計師鑑定時,始發現第四批房屋有二棟登記李千芳、李千代及第五批有一棟登記李千如等已出售,竟無出售價款之入帳,斯時始發現此部份亦為被告甲○○所侵占,並非如被告甲○○所辯係向合夥團體所購買。證人林素如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問:證人即前開忠孝街三八三號房屋基地及草屯段第一一九之一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戊○○將前開房地印鑑等交付時,有無監督過戶給何人?)我有告訴他(指戊○○)要過那幾戶等語,因合夥蓋屋及銷售房屋、出納會計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戊○○僅在代書林素如在被告指示伊辦理過戶時,代書曾要告訴人戊○○交出印鑑,供其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等手續,戊○○均配合交予代書而已,而此手續均由林素如代書處理,足見代書林素如辦理合夥出售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全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從而證人林素如上開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自訴人乙○○、戊○○、丁○○及丙○○等四人另案自訴李祐然侵占案件時,乙○○供稱:伊實際分

得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共繳九十萬元,獲利六十七萬三千元;戊○○供謂:伊領四百萬元,共繳一百三十餘萬元;丁○○供以:伊領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共繳約一百八十萬元,丙○○供承:伊分得四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繳一百八十萬元,連本金領五百八十萬元各等語。嗣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提出之刑事自訴意旨辯論意旨狀陳稱:「戊○○應分配之利得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已分配之四百萬零二千元,計被侵占七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丁○○應分配之利得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已分配之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元,計被侵占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丙○○應分配之利得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已分配之四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計被侵占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乙○○應分配之利得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元,扣除已分配之六十七萬三千元,計被侵占七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元」云云。再自訴人乙○○等四人於另案自訴被告李祐然共同侵占案件調查中,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陳明狀附表載稱:「合夥人戊○○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出資十六次,共一百三十萬元,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獲分配九次,共四、四九○、二七五元;合夥人丁○○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出資十六次,共一百八十萬元,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獲分配十次,共七、五一七、六五○元;合夥人乙○○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出資十次,共八十八萬元,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獲分配五次,共一、七三一、八五○元;合夥人丙○○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出資十五次,共一百八十六萬元,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獲分配五次,共七、二三五、六五○元,且分配之金額少則五萬元,多則達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不等」,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狀附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影本、同年十月八日自訴人乙○○刑事自訴意旨辯論意旨狀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自訴人乙○○等四人之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陳明狀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卷第二三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卷第三九九頁、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六至二一○頁)。本院訊之自訴人及被告對於各合夥人間分犯紅利之金額究為若干,均無法明確計算,惟查被告交予自訴人及告訴人所分配之紅利不甚一致,係因合夥期間,被告掌管合夥全部帳款,分配紅利完全由伊一人處理,故自訴人、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所受分配紅利之時間、金額及次數均不一致,被告對自己受分配之時間、金額及次數,自訴人、告訴人更屬不可能知悉,以合夥建屋共計五批,被告所獲之紅利與自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分配,殊不成比例,被告確有侵占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十四、被告為本件合夥團體之業務執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合夥團體之財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其夫李祐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自訴人乙○○雖僅就事實欄二之(四九)、(五十)部分提起自訴,惟事實欄其餘部分與之既有連續犯之關係,且事實欄一之(十五)、(十六)、(十七)及事實欄二之(三九)部分又據檢察官移送併案,依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合夥指定帳戶,公私不分,連續多次侵占合夥財產、及其侵占之時間、數額逾千萬元以上、造成之損害不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尚侵占:㈠增值稅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㈡契稅十三萬九千五百元。㈢售屋利得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㈣乙○○應獲分配草屯鎮五一之五二地號房屋及土地等。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經查:㈠合夥團體於七十二年間確曾繳納增值稅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有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影本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被告於與乙○○會算時全部列為成本支出扣除,於法並無不合。㈡契稅有部分房地契約固約定由買方負擔,業據證人洪淑如等結證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為憑,然亦有部分係由賣方繳納,亦據證人張萬村結證屬實,則被告將由合夥團體負擔之契稅列為成本,亦無不合。㈢本件鑑定報告固曾估列平均售價減扣造價加上購地成本等而估計應有建屋利得七千餘萬元,但據為鑑定之會計師余天興證稱:因欠缺原始資料只能概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頁),則該建屋利得,既僅係概括估算而已,並未就實際收入與支出確實核算,尚難僅據臆測之推斷,即認尚有利得三千餘萬未分配予自訴人等。㈣被告與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製作會帳單會算自訴人應分配之盈餘,其後之盈餘分配大部分均僅分配予甲○○、丙○○、戊○○、丁○○、簡文秀等五人,有鑑定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未將草屯段五一之五二號房屋及土地等分配予自訴人,縱有未妥,然其主觀上係認合夥團體與自訴人已結算清楚,故其後之分析財產,未分配予自訴人,主觀上尚難謂有何不法意圖,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次,被告固又曾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但此部分被告一再供稱係以其應得標之會款抵充應付李幸原之水電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二四八頁);並提出領收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核與證人李幸原所證被告有參加其互助會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一六九頁),是就此六萬元部分,被告既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資金流向,係作歸還其抵充款之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有不合,但因告訴人等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亦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