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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選上更(二)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均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丙○○競選青年後援會之執行長,戊○○則係丙○○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竟意圖使同為縣長候選人之己○○不能當選,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蒐集訊息交予負責文宣製作之戊○○彙整,而以己○○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己○○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王士毅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製作策畫載有標題「‧‧搞色情!」等載述不實內容為「傅省議員曾因喝花酒、玩女人,結果被人追撞」、「王姓議員被檢舉開色情酒店,雇脫衣女郎陪酒、跳艷舞」之競選文宣傳單,由甲○○以丙○○競選青年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印製人員、報社人員或工作人員,大量印製該文宣傳單,隨同報紙散發或直接分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均足以使己○○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己○○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己○○。

二、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甲○○、戊○○固不否認上開競選文宣傳單係由渠等製作、署名,並於臺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期間夾報散發之情,惟均否認有何散布不實之事;並辯稱:己○○確有喝花酒及發生車禍,而其所去的酒店確有雇脫衣女郎陪酒,均有報紙報導,並非故意散播不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所載文宣,係由被告甲○○蒐集相關訊息,交予被告戊○○製作成

文宣,再由甲○○以青年後援會之名義簽名後,夾報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等情,業經被告戊○○、甲○○坦承不諱,故上開文宣確實經由被告甲○○提供訊息,交予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即被告戊○○統籌製作文宣後,再夾報散發予苗栗縣不特定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文宣部分:該文宣內容所記載「被判刑、受管

訓」、「邱姓議員因賄選被判刑七年四月」、「徐姓議員因南庄東河疏濬案收回扣起訴求刑七年半」、「張姓同夥擔任縣長時弊案連連」、「王士毅受管訓歸來」等內容,均難認不實,容於後段詳述之,惟關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容部分確有不實,此雖據被告提出報紙影本三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藉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在酒店喝酒與人衝突致遭人駕車追撞等情,然上開報紙報導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可能係因喝酒糾紛遭人追撞,然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有「喝花酒、玩女人」之行為,雖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時曾到庭陳稱:伊去富豪酒店喝酒時有女服務生幫忙倒酒,但沒有坐檯,當天離開後有被後面車追撞而發車禍等語,惟己○○亦堅稱當時並無女侍脫衣陪酒,其未「喝花酒、玩女人」,是縱使告訴人有前往酒店喝酒,亦不能憑此即謂己○○有「喝花酒、玩女人」之行為。又被告甲○○、戊○○所指之富豪酒店(按曾先後易名帝豪酒店、亞頓酒店)即告訴人己○○去喝酒之場所,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發現有女侍脫衣陪酒或其他違法之營業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苗警督字第一八○○一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甲○○、戊○○指稱告訴人喝花酒、玩女人等等,亦與實情不合。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姓議員被檢舉開色情酒店,雇脫衣女郎陪酒、跳艷舞」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審所提出其他報紙資料均係本案發生後之報紙資料,且係經民眾檢舉,尚難引用為被告製作上開文宣之依據,故被告甲○○、戊○○製作此部分之文宣內容顯屬不實,已堪認定,並有上開競選文宣傳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文宣,既係由被告甲○○蒐集相關訊息,交予被告戊○○製

作成文宣,再由甲○○以青年後援會之名義簽名後始夾報散發,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亦參予該文宣資料之蒐集及製作,自不能僅憑乙○○係丙○○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而參予其他部分文宣之製作,遽認乙○○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誤論以乙○○與被告甲○○、戊○○就此部分犯行均為共犯,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文宣外之其餘「民脂民膏,己○○到省議會吹冷氣

一次領一百萬元」、「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別讓苗栗縣淪為岩灣縣」、「懶過頭!怎麼當縣長!己○○省議會出席率5.36%!」、「哥倆好、寶一對」、「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人頭董事財團打手」、「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己○○的老人年金在那裡」等文宣部分亦構成犯罪,惟上開文宣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實內容(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疏誤,且被告甲○○、戊○○製作不實文宣予以散發之之行為,係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所為,縱有多次製作不實文宣(實際上僅一件文宣不實),亦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仍有不當。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甲○○、戊○○所為,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係屬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又被告甲○○、戊○○二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丙○○、乙○○分別與被告戊○○、甲○○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容有未洽。

被告甲○○、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印製、散發上開文宣,應為間接正犯。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被告二人製成上開不實競選文宣先後多次予以散發之行為係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所為,應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上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甲○○、戊○○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附卷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文宣僅屬影本,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散發之文宣原本並未扣案,且迄今已逾七年,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⑷被告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縣長選舉競爭激

烈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與丙○○、乙○○於前揭競選期間,製作不實之「民脂民膏,己○○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別讓苗栗縣淪為岩灣縣」、「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己○○的老人年金在那裡?」文宣,由乙○○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士。戊○○與甲○○於前揭競選期間則製作不實之「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文宣,由甲○○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士,均足以使己○○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因認甲○○、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惟查:㈠文宣標題「民脂民膏,己○○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部分:其內容雖

列「己○○省議會出席率17/317=5.36%,三年來317次的會議中,竟然有整整300次沒出現在議場!己○○三年下來只出席17次,簽到一次就至少賺進100萬元!這些錢都是鄉親平日繳的稅,怎麼對得起鄉親?」而敘及告訴人己○○於三年來三一七次的會議,竟然有整整三○○次沒出現在議場,己○○三年下來只出席十七次,簽到一次就至少賺進一百萬元等語,且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任職省議員期間,開會次數二十三次,請假次數十次,口頭質詢十次,書面質詢二次,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薪資共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三元等情,固有台灣省諮議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議議字第○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九至一四一頁),然依台灣省議會公報記載:第十屆成立大會第一次會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舉開(七十六卷第十三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已開四十二次(見第十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二次會議紀錄);第十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至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已開四十五次(七十八卷第十六期)會議;第十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開四十九次(七十九卷第二十二期)會議;第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開五十次(第八十卷第二十四期)會議(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四至一四一頁)。以上計一百八十六次。此一百八十六次,尚不包括第十屆第五次及第六次定期大會暨先後召開之臨時大會十六次。而依台灣省諮議會議事組提供之資料,第十屆省議會之開會天數總共為六百十八天(詳見開會天數統計表)。另依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審部壹字第八五六五七二號函附件「台灣省議員各項費用支給明細表」列載:按月支領項目(第二至二十項小計)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按年支領項目(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項小計)為六十五萬五千元,另支大會期間膳雜費每次二萬八千二百元(第三十項),大會出席交通費每次(含會議費)十五萬元(第三十一項),臨時大會期間膳雜費每次七千二百元(第三十四項),出席臨時大會交通費每次(含會議費)六萬元(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九頁)。另依被告戊○○供述:「有些根據剪報資料等傳媒上的資料,像他的出席率是根據省議會公報上的資料統計」、「把他當省議員所得,除以他的出席次數」、「我沒辦法一一計算,大約估計」、「省議會三百十七次會,他只出席十七次,以此平均來算是一百萬元」、「我們是從出席大會紀錄去統計,可能還有各小組委員會出席紀錄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沒有列入統計,如果有列入的話,同樣的分母的統計數次也會增高,所以出席比例不會差距太大」等語;復依據前述台灣省諮議會議事組提供之資料,第十屆省議會計開七次定期大會,開會天數為四百十四天;臨時大會十六次,開會天數為二百零四天,總共開會日數為六百十八天。該文宣傳單上之數據,所載三年來三百十七次,如指「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期間,其定期大會計開二百九十六天,臨時大會計開一百十五天,總共四百十一天(次)。而按前開審計部所列明細表計算月支項目三十二個月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元、年支項目三年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定期大會五次(二九六天)之膳雜費為十四萬一千元、交通費為七十五萬元,臨時大會十二次(一一五天)之膳雜費為八萬六千四百元、交通費為七十二萬元,總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果真三年來僅「出席十七次」,每出席一次(一天)等於有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八角之所得;縱除以二十三次,亦達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餘元。顯見上開文宣傳單上記載:「己○○平均出席一次(一天)至少賺進一百萬元」、「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應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有誇大其詞之情形,既屬選舉文宣,不免驚人之語,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難指有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蓄意誹謗之故意。㈡文宣標題「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別讓苗栗縣淪為岩灣縣」部分:該文宣敘

明「己○○北機組調查中」,「張秋華司法單位審理中」,「邱炳坤被判刑七年四個月」,「徐廷琮被求刑七年半」,「王士毅受管訓歸來」等語,然文宣內容中有關「己○○北機組調查中」,「張秋華司法單位審理中」,「邱炳坤被判刑七年四個月」,「徐廷琮被求刑七年半」等內容,業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影本四份、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七○頁),並經本院查詢張秋華、邱炳坤、徐廷琮前科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二八至四三頁),足證上開文宣內容並無不實。又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張秋華為伊之競選主任委員、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係支持伊之人而非助選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七○頁),故上開文宣內容亦難認為無據。至文宣內容所載「王士毅,曾受訓回來!」等語,告訴人既不否認王士毅當時係支持其參選縣長,且王士毅確曾於七十二年間被警局認定為流氓裁決矯正處分並被解送執行,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結訓後,接受苗栗縣警察局輔導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73522號函送之王士毅曾否受流氓感訓處分及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王士毅既確曾接受流氓矯正處分之執行而結訓返回,是此文宣並無不實之處,足堪認定。

㈢文宣標題「懶過頭!怎麼當縣長!己○○省議會出席率五‧三六%」部分:此文

宣內容為「身為民代,省議會三一七次的會議中,有整整三○○次沒有出席,出席率只有五點三六%!說他為苗栗縣爭取建設,為民謀福,你相信麼?」、「己○○是鄉親用神聖的一票選出來的民代不去省議會開會,對得起鄉親嗎?」,然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間內入出境台灣達三十四次之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五○七六號函附之己○○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雖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因病,向省議會請假一年,惟依上開出入境紀錄資料,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仍有出入國境之資料,難認其已因病致無法出席會議,則告訴人是否確因病致不能前往省議會開議而須請假,即非不能令人無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如上所述,被告甲○○、戊○○就告訴人於省議會之出席率,乃依據省議會公報所公佈之統計資料概算而來,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是該文宣質疑告訴人「出席率只有五點三六%!說他為苗栗縣爭取建設,為民謀福,你相信麼?」、「是鄉親用神聖的一票選出來的民代,不去省議會開會,對得起鄉親嗎?」縱有誇大其詞之情形,既屬選舉文宣,不免驚人之語,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難指有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蓄意誹謗之故意。㈣文宣標題「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部分:其內容所列遠

見雜誌所列苗栗縣是全國貪污第一名,既將遠見雜誌各縣市之民調成果列出,而己○○又承認張秋華係其競選縣長時之主任委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頁),因此文宣將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尚難認有散播不實之事。

㈤文宣標題「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部分:文

宣中非僅列舉己○○出境至越南詳細次數,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結果,己○○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赴越南達十次之多,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又其出席省議會次數偏低,均非不實,且文宣中並未敘明己○○赴越南取得不佳之經驗,拿來苗栗實驗,此文宣尚無不實。

㈥文宣標題「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

!」部分:該文宣,告訴人已承認其擔任過福昌公司之董事屬實(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九頁),而福昌公司亦確有關廠,勞工拿不到遣散費而群起抗爭,甚至不惜臥軌等,均非被告等所虛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㈦文宣標題「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己○○的老人年金在那裡?」部分:該

文宣所述己○○開老人年金的空頭支票,經費來源問題從未明確交代,可見他的年金政見根本就是騙選票的謊言等等,己○○參選時係任省議員,老人年金經費來源無法明確交代,應屬常情,而丙○○參選時是原任縣長,其所謂之敬老津貼已經有了,亦屬合理,因此本件文宣所列尚不能認有散播不實之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對上開文宣之製作,尚非不實,自不能論被告等

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科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乙○○係其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甲○○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戊○○則係丙○○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同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之己○○不能當選,由丙○○、戊○○分別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概括之犯意,先由戊○○以己○○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己○○係代替苗栗縣前縣長張秋華參選縣長;己○○多次出訪越南,欲以越南經驗開發苗栗;己○○係福昌紡織電子公司之董事而漠視員工權益;己○○未具體提出老人年金經費來源,質疑所提之年金政策係騙取選票之謊言;己○○及支持其參選之數名民意代表已因貪瀆等案件,分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質疑苗栗縣由其主政將淪為岩灣縣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民脂民膏─己○○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己○○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等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屬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交予丙○○親閱後,再由乙○○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另亦以己○○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己○○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己○○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或因貪瀆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或指摘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二則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載述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亦由丙○○親閱後,交付甲○○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均足以使己○○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己○○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辱,致生損害於其本人。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之依據為被告乙○○、戊○○均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文宣傳單於散發前,確曾交付被告丙○○過目之情,及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亦供陳上開文宣傳單之目的係使選民檢視候選人,而傳單載述之情節,或為外界傳言,或係經由媒體報導,甚或由苗栗縣政府財政困難情形推測己○○無法發放老人年金之語。然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乙○○辯稱:己○○於省議員任內,出席會議次數偏低,係依據台灣省議會公報資料製作,並無不實;又文宣所指己○○及其支持者分別被偵查、起訴或判刑,均有起訴書及報紙報導,並非故意散播不實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競選期間非常忙碌,事先並未看過上開文宣,對上開文宣內容並不知情,係於文宣傳單散發後始知上情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乙○○部分:

⑴就上開標題為「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所載之文宣,係由甲○○蒐集相

關訊息後,交予戊○○製作成文宣,再由甲○○以青年後援會之名義簽名後始夾報散發,而各個後援會所製作之文宣均係各作各的,文宣製作完成後始分別呈報競選總部文宣部之負責人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戊○○供述甚明,已如前述,該文宣既為甲○○、戊○○所製作,且被告乙○○復否認參予該文宣之製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亦參予該文宣資料之蒐集及製作,自不能僅憑乙○○係丙○○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而參予其他部分文宣之製作,遽認乙○○就此部分甲○○、戊○○之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另就上開標題為「民脂民膏─己○○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哥倆

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己○○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所載等文宣,經查,上開文宣之所列均尚不能認有散播不實之事,縱有誇大其詞之情形,既屬選舉文宣,不免驚人之語,亦難指有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蓄意誹謗之故意,有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

⑶由以上情節來看,不能因乙○○係丙○○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而參予其

他部分文宣之製作,即認乙○○亦參與甲○○、戊○○前述之犯行;而其所製作之其他文宣,亦難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被指訴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乙○○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丙○○部分: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

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即在課候選人應負之責任,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之競選文宣品,除非能証明經其授權或同意,否則即不應令候選人負責,此乃該條立法之本意。次按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⑵公訴人認定本案戊○○、乙○○、甲○○製作不實之選舉文宣,散發予不特定之

人,丙○○與其等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等情,主要係以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青年後援會文宣影本,陳稱:文宣製作好後,乙○○、甲○○、丙○○都有看過;另乙○○亦供稱:文宣散發前有交給丙○○看各等語,乃資為認定丙○○對於上開文宣內容應屬知情,而仍同意印製並散發。然丙○○始終否認共同製作、散發各該文宣,而乙○○對於上開於偵查中所供,嗣亦改稱「當時是說依常情判斷,我認為他(丙○○)應該會知情,會看過」等語,戊○○亦改稱「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等語(見本案第四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三、四五頁);戊○○、乙○○上述所供丙○○看過系爭選舉文宣,僅屬該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且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自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並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認定丙○○參與犯罪之依據。

⑶本件候選人丙○○所印發之宣傳品其中有六份是同案被告乙○○簽名,有二份是

同案被告甲○○簽名,並無被告丙○○親自簽名者,有各該文宣品影本附卷可憑,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即無從令被告丙○○負責。又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戊○○:「這些文宣制作好後,有無拿給乙○○、甲○○、丙○○看?」其答:「有,他們都有看過。」,按檢察官訊問之方式為「這些:::」,已有概括性詢問之虞,而乙○○、甲○○、丙○○依序分別為社團後援會、青年後援會、競選總部之負責人,故戊○○答稱「有,他們都有看過」,亦可認係屬概括性之回答,而戊○○回答之真意為:各別單位的文宣,各別簽名負責之人有看過。總部之文宣,丙○○有簽名之部分,當然有看過,其他部分,既無簽名,當然沒看過等情,迭據戊○○於歷次審理中供述甚明,其中戊○○概括性之回答:「他們都有看過」,即指個人有簽名之部分,該個人有看過,但未簽名的部分,自然是沒看過。此徵之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甚明。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澄清,其在偵查中之所謂文宣散發前有交給丙○○看,乃其臆測之詞,只是其個人之判斷而已,並非真有拿給丙○○看,:::,有其親自簽名者,就有經其同意,其之回答與公訴人之詢問,其間似有落差,其似誤會公訴人之意等語。況被告丙○○所稱:伊有看過之選舉文宣,該文宣上均會有伊之簽名等情,非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相符,且有丙○○署名之本案案發時丙○○之競選文宣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足認被告丙○○所辯非虛。另被告丙○○始終未承認其曾授權或有同意同案被告等散發前述之文宣,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戊○○、乙○○有瑕疵且不利於丙○○之供述,作為不利丙○○之犯罪依据。

⑷綜上各情觀之,既查無被告丙○○之其他積極犯罪證據,自不能僅因丙○○係台

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乙○○係其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甲○○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戊○○係丙○○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即憑同案被告戊○○與乙○○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遽入丙○○於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被指訴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丙○○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戊○○、乙○○於偵查中已供明丙○○看過前揭文宣等語,惟戊○○、乙○○上開供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論罪之依據,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