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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金上更(三)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一四五二九、一四九六八、一五二五三、一五八一四、一七一六六、一七九三八、一八八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移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0、一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男公司)及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控股之子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及艾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投公司)之董事長。而光男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揭露,將暴露公司經營及體質不善之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使質押股票遭銀行賣出,使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指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光男企業集團所屬財務、會計人員周耀琨、羅青容(係乙○○之女,擔任光男企業之財務及會計副總經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希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輾轉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依法規定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而連續為下列虛偽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

㈠乙○○明知其並未向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購買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偽以購買一個月期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以下簡稱定存單)之名義,提出光男公司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充為購買定存單之資金,惟實際並未購買定存單,而於同日再以收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沖減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嗣於同日又以提出該筆六千五百萬元款項冒充購買定存單,惟亦未實際購買,於同日再以收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再沖減一次應收帳款;隨即在該帳戶內提出該筆款項並加入五百萬元(即提出七千萬元),再冒充購買同額定存單之資金來源,再於同日以收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復沖減同額應收帳款,使光男公司之帳目經過三次沖減而減少應收帳款二億元,並於帳目上虛列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產達二億元,實際上該七千萬元係轉存入光男公司臺銀豐原分行等帳戶。其情形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填寫購買二億元之NCD之紅色請款單,交由周耀琨指示所屬陳希俊轉知財務部不知情之財務資金課長林彩雲轉指示亦不知情之張蕙貞於其業務上填製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A6-194、A6-192、A6-193,金額各為六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之光男公司應付票據傳票三張上予以虛偽記載購買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由會計課長魏文琦及財務資金課長林彩雲簽名、陳美鑾初核及陳希俊複核,再利用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份會計帳冊總分類帳內之會計簿冊上;並由呂雅鈴、林秀貞等人編製同日編號 A6-226、B6-147、B6-148、B6-149、B6-121五張金額各為五千萬元、六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虛偽記載為收回應收款項項目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由張蕙貞、林彩雲、陳美鑾等人簽名後,再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負責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游朝堂等及查帳人員前來查核,乙○○乃以由其自行保管之光興公司所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予陳希俊轉交光男公司財務部辦事員張蕙貞,提供給負責簽證之會計師盤點,以圖矇混,而未被發現。

㈡又光男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次虛偽續購二億元之NCD,迨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帳目上所載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之存款期間已到期;乙○○乃利用其為光興公司負責人,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週轉借款三億二千萬元使用,其中二億元虛以定存單到期轉換為現金之名義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內,另一億二千萬元則虛以收回應收帳款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內。乙○○並授意知情之羅青容指示陳希俊轉告不知情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起訴書誤為由馬凌波填製)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12-1、12-2二張,陳樹森暫借款項目之金額各為一億二千萬元、二億元之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並由陳希俊初核,再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另由不知情之張蕙貞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製編號A12-146(起訴書誤載為A12-228)金額二億元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一紙,並由不知情之林彩雲在金額複計欄簽名、魏文琦初核,再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充當光男公司收回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之款項,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借得之另一億二千萬元並由陳希俊承乙○○、羅青容之命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虛以收回應收帳款之名目,填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B12-197、B12 -

192 二張金額各為五千五百零七萬零三百六十元、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林彩雲在金額複計(收款)欄簽名、經魏文琦初核,並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乙○○再於同日以上開存入之二億元再充作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由羅青容指示陳希俊轉知不知情之林彩雲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填製編號A12-228、金額二億元之光男公司應付票據傳票,冒充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經財務部張蕙貞、林彩雲、會計部羅國誠、魏文琦簽名,再由陳希俊初核、羅青容複核後,並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實際上即將上開二億元存入肯尼士公司(董事長乙○○)設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一0四一─三三二─八號之帳戶,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將該筆款項提出,存入陳樹森帳戶,再由其帳戶領出存入光興公司帳戶,作為清償乙○○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之二億元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不知情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起訴書誤為馬凌波填製)收回陳樹森之借款之編號12-2金額二億元之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一張,由不知情之張月琴複計金額,經陳希俊初核,並填載於光興公司會計簿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該所人員葉素玲查核時,再由乙○○將其自行保管之定期存單交予不知情之張蕙貞提供予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查核,復未被發現。而前開向光興公司借得之另一億二千萬元則存放於光男公司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提出,充作購買同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虛增資產,並於同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虛偽編製購買一億二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編號2-17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一張,經不知情之林彩雲及魏文琦、陳希俊等人簽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光男公司會計簿冊上。再將上開一億二千萬元提出存入陳樹森帳戶內,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提出存入光興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收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出之一億二千萬元款項,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不知情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收回陳樹森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之編號2-1之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一張,由張月琴複計金額,經陳希俊初核,並由會計人員登載於光興公司之會計簿冊。

㈢上述虛偽買賣,因而致光男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上半年財務報告上虛列三

億二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不實記載,其中含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億二千萬元,以此方法使光男公司財務報表呈現營運佳況,並提供給會計師簽證後,轉送給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稅捐機關查核,足生損害於上市之光男公司廣大投資人、股東暨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虛偽買賣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其於前審對於右揭虛偽沖減光男公司應收帳款、虛偽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及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借款三億二千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解:被告所為並非為個人之利益,而係為使光男公司能繼續存在,不使金融機構發現光男公司財務結構不佳,抽回銀根,導致周轉失靈而倒閉所用不得已之方法,目的在使光男公司能渡過財務難關,待光男公司所投資國外之事業全上軌道,利益回餽公司後,即可改善財務狀況,渡過危機,係為光男公司投資大眾之利益,不忍見投資人血本無歸云云。經查:

㈠光男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三年間止並未向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交中業第七三二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新台中字第八三0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二四、二五頁)。而被告乙○○對前揭虛偽沖減光男公司應收帳款、虛偽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及以陳樹森之名義向光興公司借款三億二千萬元之流程,迭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陳希俊於臺中縣調查站供述:伊上級財務部副總周耀琨口頭指示,乃指示財務部副理林彩雲編製編號 a6-192、a6-193 、a6-194 傳票,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七日,伊接到財務部副總羅青容指示要製作用來購買NCD之傳票,伊乃立即通知林彩雲編製編號a12-228之支出及a12-228之收入二張傳票,伊審核該支出傳票,確實均有開出銀行票據,但是否購買NCD,則由財務部賴雪芳、楊麗華負責採購,並非伊職掌故不清楚。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編號2-17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應付票據傳票,係在同年二月五日由乙○○透過羅青容副總指示伊作購買一億二千萬元之NCD之支出傳票,伊乃指示林彩雲編製該傳票,並開出銀行票據,至於有無購買,伊亦不

清楚。在審核前述陳樹森與光興公司之銀行收支傳票,均未見到所附之任何資料,伊均係依羅青容指示辦理,至於有無借款還款情事,伊不清楚。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編號2-17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應付票據傳票,係在同年二月五日由乙○○透過羅青容副總指示伊作購買一億二千萬元之NCD之支出傳票,伊乃指示林彩雲編製該傳票,並開出銀行票據,至於有無購買,伊不清楚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證人林彩雲所供稱:a6-192、a6-193、a6-194、a12-228 傳票是陳希俊指示我做的,要張蕙貞做傳票等情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並有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編號a6-192、a6-193、a6-194、a6-226、a6-147、 b6-148、 b6-149、b6-121 傳票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a12-228之支出、收入傳票、編號12-2、12-1 、b12-197、 b12-192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編號2-17、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編號2-1之傳票、會計帳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一一七頁),故光男公司並未購買上開無記名可轉認定期存單,被告乙○○竟透過周耀琨、羅青容指示陳希俊輾轉指示不知情之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張月琴等人製作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買賣會計憑證應堪認定。

㈡共犯陳希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所有傳票都要有憑證,採購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單是由劉雪芬及楊麗華負責,依規定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是稽核室副理陳美鑾保管,製作傳票是羅青容及周耀琨分別指示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九0頁);而證人林彩雲證述:是陳希俊口頭指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證人張蕙貞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傳票上之支票號碼是郭美德填寫,編號a12-228 銀行存款收傳票之內容亦係由林彩雲指示而填註等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二頁),於偵查中亦謂依規定是要有相關資料,而林彩雲並沒有給相關資料,是林彩雲要伊編製的,只是口頭指示等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又有共同被告羅青容簽字之報告字條一張(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資佐證,足徵本件係張蕙貞依林彩雲之指示製作傳票,而林彩雲則是依被告周耀琨、共同被告羅青容及陳希俊之輾轉指示所為,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耀琨與羅青容、陳希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將光興公司名義下之款項借予陳樹森,並指示張月琴、馬

凌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惟查此部分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上傳票編製欄僅蓋有馬凌波印章,金額複計欄則載明張月琴代,而張月琴於原審亦坦承馬凌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有請產假,伊與馬凌波互為職務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二頁),故上開會計憑證應係由張月琴代理馬凌波編製,馬凌波並未編製上開憑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前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先後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又光男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乙○○係發行人光男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偽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交易相關帳冊之所為,係犯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周耀琨與羅青容、陳希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等人,於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簿冊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犯行,及多次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犯行,均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此部分犯行,經該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文(見八十三年第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惟查:被告乙○○因虛偽買賣艾科公司股票一案,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間,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案予以偵辦,另被告乙○○涉犯虛偽買賣移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亦經同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案予以偵辦,因與被告乙○○所提出自首狀承認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乙○○所提出自首狀承認部分犯行,已因其所涉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已被發覺,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被告乙○○買賣艾科公司、華智公司、移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認定被告乙○○犯有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⑵被告乙○○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另案被告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等三人並未參與事實,原審判決對於此部份認被告乙○○、周耀琨與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等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合。⑶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分別修正施行,原審疏未比較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另未及審酌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有未洽。⑷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判決於案由欄漏載,於理由內亦漏未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已坦承犯罪,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光男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於公司財務遭遇困難時,竟不思正途補救,因恐於財務報告據實登載,將暴露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實,而遭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導致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並使質押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賣出,竟以虛偽登載買賣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虛飾上市之光男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虛列金額高達三億二千萬元,影響銀行債信及股票買賣投資人之權益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前,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借用三億二千元資金,然上開資金於偽作買賣上開定期存單後,旋即輾轉存入陳樹森帳戶,並轉回光興公司已如前述,再揆之前述光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光興公司為被告之家族公司,上開三點二億資金之使用,顯屬家族關係企業間資金之週轉,顯難認定被告借用陳樹森向光興公司之借款,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乙○○上開行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述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光男公司以陳樹森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司股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羅文雄、羅王錦蓮、羅文忠分別為三通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他人處理事務,均明知未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竟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徵得其外甥陳樹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欲以其名義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交易,而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知情之盂施欽虛偽擔任記錄,在光男公司內虛偽作成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並由乙○○及盂施欽簽章,該虛偽決議並決定三通公司擬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光男公司關係企業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其中三百五十萬股為普通股、八百十萬股為股權憑證)予陳樹森,普通股每股讓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四‧0三元,股權憑證每股為一0‧九七元,共計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被告乙○○並授意知情之同案被告周耀琨要求會計主管盂施欽全力配合,並擔任會議記錄在該會議紀錄欄蓋章。嗣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訂定三通公司與陳樹森間之投資轉讓契約書,載明每股讓售金額為三十元,轉讓金額業經三通公司全部收訖,惟實際上陳樹森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金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乙○○簽發以光興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七一一七─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九千八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元支票一紙(其中一億元用以支付陳樹林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之價金),共計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交銀臺中分行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轉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戶。又乙○○曾徵得其姊羅秀琴、陳羅彩雲二人之同意,以渠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供乙○○使用,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以其姊羅秀琴、陳羅彩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立付款人臺銀臺中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由乙○○於同日以光興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交銀臺中分行、帳號七一一七─0、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九千一百萬元之同日支票及以乙○○名義提領交銀臺中分行乙○○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千六百萬元,經交銀臺中分行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號帳戶,合計存入三通公司帳戶內二億五千萬元,再由三通公司財務部人員輾轉用陳樹森之名義以二十五次每次一千萬元方式共匯款二億五千萬元予三通公司,加上前開九千八百萬元,合計先後二日共匯款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至三通公司作為陳樹森購買艾科公司股票之價金;其間乙○○並授意周耀琨、盂施欽指示三通公司之馬凌波於其業務上虛偽作成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回出售艾科股票予陳樹森之股款之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由會計部副理張月琴本人在金額複計(或收款)欄簽名,再經蔡佩芬初核、盂施欽複核,利用三通公司會計人員在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收訖上述款項,並在光男公司簿冊上認列投資收益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後,當年度稅後淨利為二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放特別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惟經財政部證管會稽核發覺有異,經發文查詢,光男公司乃致函補充說明,普通股及股權憑證之價格不同,並以三通公司負責人乙○○與陳樹森名義虛偽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價格確認書。另艾投公司董事長乙○○、監察人羅王錦蓮等人又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艾投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艾投公司向陳樹森購買前述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股份,乃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艾投公司名義,與陳樹森虛偽簽訂買賣前述艾科公司股份之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惟艾科公司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送件之現金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案,如未獲證管會通過時,則普通股將以每股二十五元計算、增資股以十元計算,賣方得依協議退回超收之款項不得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乙○○代表艾投公司與陳樹森訂定合約書,艾投公司乃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即支付陳樹森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以取得前述股票之優先承購權;惟艾投公司自八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即陸續以艾投公司名義簽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存入光男公司在臺銀臺中分行帳號五六五二─四之帳戶,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繳交光男企業集團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剩餘之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則以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開立臺銀臺中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存入張月琴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作為支付張月琴日後代墊光男企業集團零用金之用,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艾投公司簽發交銀臺中分行七0六七─0帳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開立臺銀臺中分行支票將二百萬元存入大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其負責人為乙○○)。又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艾投公司為發票人、以陳樹森為受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付款人為交銀臺中分行之支票存入陳樹森之帳戶內,然因其先後五日匯款之金額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以羅碧玉之名義匯回一億零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予艾投公司(乙○○曾取得羅碧玉之同意借用其名義開戶供乙○○使用),其間並由盂施欽、周耀琨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蔡佩芬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傳票及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艾投公司支付上述款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知大眾權益及各該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對於右揭以陳樹森之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前述艾科公司一

千一百六十萬股股份,並以光興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價金,及將前開股票轉賣予艾投公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買賣股票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情事,辯稱:伊以陳樹森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司股票,係向陳樹森洽借名義,交予投資部門評估分析,於七十九年召開三通公司董監事會決議通過,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訂定三通公司與陳樹森間之投資轉讓契約,雙方並依契約內容,為付款與股票之交割,並無不實情事。其後伊以陳樹森名義將所購得上開艾科公司股份出售予艾投公司,亦係經由艾投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會通過,而後再簽訂買賣契約,而為確保雙方交易維持一定程度之公平,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契約,尚附有條件,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再簽定明確之買賣契約,如係虛偽買賣,不但賣方沒有股份,可以賣空,買方亦不須有金錢交付,雙方更不須要簽定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

㈢經查:

⑴上開股票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有三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轉讓契約書、

光男公司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光男公司八十年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一覽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八三)交中業字第三九二號函檢送該行存款款戶艾投公司第七0六七0帳號有關之六筆交易資金流程相關傳票、憑證影本、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查詢單、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大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陳羅彩雲、羅秀琴帳戶印鑑卡、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中國商銀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及扣押物編壹之一、三通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傳票第五十一項及其附件、第八十一項及其附件(中國農

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十五張)可按,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故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於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陳樹森於艾科股票交易中,並非實質

關係人,僅係借用其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且該筆交易伊有事先告知,並徵得陳樹森同意,故前述交易之款項,並非由陳樹森支付,而是由伊本人指示周耀琨協調財務部門來完成付款、交割等手續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復於偵查中供承:陳樹森國民身分證是陳樹森拿給劉玉盞,劉玉盞再拿給伊,為了要創造投資利潤,使其他廠商增加信任,所以才與陳樹森訂立買賣契約,所有買賣交易執行是周耀琨處理,周耀琨也知道陳樹森實際只是用來增加光男公司利潤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另陳樹森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對於買賣艾科股票之事宜並不知情,伊於七十九年六間曾依其舅舅乙○○之指示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劉玉盞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於偵查中陳稱: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三、四天上午十時多在光男公司的辦公室內,乙○○說公司需要伊之人頭做一些轉帳,有說是三通公司要購買艾科股票,伊於隔天下午四時許,在光興公司二樓即將身分證交予劉玉盞,伊沒有不動產,存款約三十萬元,最高時約有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於原審供稱知道乙○○借用伊名義買艾鉅公司股票,有參與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事情授權公司處理,伊同意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九頁);從而被告乙○○以陳樹森名義從事上開股票買賣交易,顯係經過陳樹森授權同意而為甚明。

⑶又上開艾科公司股票確有過戶,並有開立票據,形式上亦有支付價金、並繳交

證交稅,且上開股票買賣曾經找證券專家評估買賣價格,以為訂立買賣價格之依據等情,業經會計師游朝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七、三八頁),故上開股票交易形式上已具備買賣契約之要件,並非僅係虛偽登載帳冊而完全無資金及股票之交付,亦甚灼然。本院審酌三通公司、艾投公司均係由上市之光男公司所分別投資設立,光男公司均擁有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之股權,三通公司及艾投公司乃屬利害關係相同之關係企業,故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七十八年間,財政部曾公開表示股票投資人可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而當時以伊個人名義購買,比較敏感,所以利用陳樹森名義買賣,因三通公司出賣股票之獲利,光男公司對三通公司為持股百分九十九點九之控股公司,即可依權益法則認列投資獲利,光男公司並用此發放特別股股息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五頁、本院審理筆錄),即非子虛,應堪採信。本院認上開艾科股票之買賣交易,既由光興公司提供資金交付予三通公司,三通公司亦確實辦理股票交割,則上開買賣即非虛偽,尚難因股票交易之上開目的而反面推論上開交易係屬虛偽。本院前審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詢,該會亦認為若確實有股票及價金交付,則不構成虛偽買賣之問題,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七八四二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四頁)。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應無虛偽買賣而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之餘地。又上開股票交易形式上均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並非虛偽登載,故被告乙○○上開行為亦無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亦臻明確。

⑷又查三通公司所為上開股票買賣,因而使三通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之長期股權

稅後處分利益,其中艾科公司股票獲利二億三千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在光男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上依權益法認列三通公司部分之投資收益,並發放股息元予光男公司之投資大眾,且被告所為僅為避免揭露光男公司財務惡化之資訊,將造成光男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倒閉,三通、艾投與光男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種實質損害,故其等此部分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尚不成立背信罪。另上開股票交易之資金係由光興公司所支付,於股票賣出後資金並未繳回光興公司,而流入光男公司,已如前述,惟因光興公司股東為被告乙○○、羅文雄、羅王錦蓮、羅文忠、林辰江、羅文瑞、羅日昌,此有光興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二頁),上開股東均屬被告乙○○父、兄、兄嫂,且股東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均供稱光興公司係家族實際上均授權被告乙○○處理等語,而股東林辰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光興公司之情形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股東羅文瑞於本院亦證稱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均授權被告乙○○在處理,被告乙○○如何處理渠等亦不過問,也都沒意見,此次乙○○利用光興公司資金、股票協助處理光男公司之財務困境,並無違背公司股東意思等語(見本院更㈡卷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乙○○辯稱光興公司為家族公司,均授權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利用光興公司資金進行上開股票交易,對關係企業光男公司進行資金捐輸,應無違反光興公司上開股東之委託,亦與刑法背信罪要件不符,故被告乙○○上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⑸另三通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公司持有之艾科公司股份,則據該公司

董事長乙○○(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監察人羅文忠(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董事羅文雄(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董事羅王錦蓮(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供明無異,準此而論,尚不能僅因盂施欽未參加該項會議,卻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即遽而推論該項會議未曾召開,公訴事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股票交易既確實有股票及資金之交付,即無虛偽可言。

至於被告乙○○利用上開股票交易,讓光男公司財務報告顯示獲利是否有虛飾財務報告之嫌,本院認光男公司因三通公司處分股票而獲利,其獲利來源若已明確揭示於財務報告中,銀行、投資大眾應自行判斷此種獲利來源究為企業本業經營之獲利或關係企業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自行評估相關金融交易之風險,尚無所謂虛飾可言。又本院前審向證期會函詢上開股票交易行為是否對光男公司股票價格有所影響,亦經該會函覆並無上開交易期間之監視報告,並未發現其他對該公司股價有影響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此有前開函文可稽,故光男公司上開關係企業之資產捐輸,既有股票、價金之交付,實難認係虛偽買賣,已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行為,應由公司關係企業相關規定予以規制,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虛偽買賣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份: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分別為光興公司之董事

、監事,均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基於虛飾光男公司財務報告、獲利能力之意圖,欲利用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名義取得移新公司股權(移新公司股票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補辦公開發行,其補辦公開發行之前已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渠等均明知光興公司並無轉售所持有之移新公司之股權一千一百萬股予張榕政、張瀞分二人之事實,卻決議做成轉售之紀錄,每股交易價格訂為十一‧五元,金額共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由乙○○以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名義與光興公司虛偽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為有價證券之虛偽買賣。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光男公司董事乙○○、羅文忠、羅王錦蓮、監察人羅文雄又以光男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名義召開董監事聯席會,並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光男公司副總經理羅青容負責紀錄,虛偽決議向不知情之張榕政、張瀞分買受前述移新公司股票,以每股價格三十五元,金額共計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虛偽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而為有價證券之虛偽買賣。上開有價證券虛偽買賣之經過及給付價金之資金流程如下:由乙○○向移新公司負責人羅文雄虛偽借貸該公司資金二億元借予乙○○,並將其中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分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六千九百萬元二筆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張榕政、張瀞分之五信帳戶,供購買移新公司股票之用;其餘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亦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光男公司在臺銀臺中分行五二四0─九號帳戶;同日乙○○將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存摺交付羅青容,指示由張榕政、張瀞分之五信帳戶分別提領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九百萬元共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光興公司帳戶,羅青容乃轉飭不知情之財務部辦事員賴雪芳填具取款條,由羅青容轉交乙○○蓋妥印章後辦理,將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帳匯入光興公司五信中正分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二─0一─00四0二三─八號帳戶,佯作為支付張榕政、張瀞分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光興公司購買股票之價金,同時由乙○○授意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周耀琨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填製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經不知情之陳希俊簽核,再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編製帳冊。乙○○再於光興公司取得上開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後,於同日未經陳樹森之同意,將該款項虛偽借予陳樹森,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填製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經不知情之陳希俊簽核。乙○○於虛借款項予陳樹森後,將之匯入光男公司帳戶內,而光男公司於取得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後,連同原先存入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億元,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中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分別簽發光男公司臺銀臺中分行帳號五二四0─九帳戶、發票日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分別佯向張榕政、張瀞分購買張榕政擁有之五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計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與張瀞分所有其中之七十萬股(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分別存入張榕政、張瀞分五信帳戶內。乙○○再持該二人之五信帳戶存摺指示羅青容提領款項,羅青容即指示財務部辦事賴雪芳,填寫取款條,再由羅青容交予乙○○在取款條上蓋妥其二人印章,復將取款條交予羅青容轉指示賴雪芳,由賴雪芳從張榕政及張瀞分之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匯入光男公司臺銀臺中分行五二四0─九號帳戶,光男公司於取得該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後連同原先剩餘之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簽發以該金額為票面金額、票號為二0六一一二號、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銀臺中分行支票佯向張瀞分購買其剩餘之五百三十萬股移新公司股票,並存入張瀞分五信帳戶內,並由乙○○授意由羅青容交付有關移新公司股票買賣轉讓同意書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專員鄭惠梅填製光男公司應付票據三張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號一二─

五八二、一二─五八四、一二─五八三號應付票據傳票三張,再由鄭惠梅轉請不知情之會計部門陳雅智代為填寫該三張應付傳票之內容即支票到期日等資料,並由鄭惠梅於傳票編製欄內親自蓋章;另轉由不知情之財務課長林彩雲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專員張蕙貞在該三張應付票據傳票上登載銀行帳號,並由不知情之郭美德在其上登載支票號碼,其後再交回林彩雲,而編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由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其後因張瀞分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原先剩餘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二千四百萬元扣除已被光男公司提領之一千萬元),總計二億元,羅青容即交付已由乙○○蓋好張瀞分印章之取款憑條及以張瀞分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億元支票一紙,交付賴雪芳自張瀞分帳戶內提領並轉帳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代替移新公司償還中華票券公司,致光男公司之帳目上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造成光興公司平白損失移新公司股權一千一百萬股及光男公司之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之大眾、股東及光興公司,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對於以張瀞分、張榕政之名義,向光興公司購買前述移新公司股票一

千一百萬股,並轉賣予光男公司,及以乙○○、陳樹森名義分別向移新公司、光興公司借款等情,已於本院前審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無論光興公司將移新公司股票出售予伊所借用名義人張瀞分、張榕政,或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購買移新公司股票,均有價金之支付及股票之交割,而伊向光興公司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向移新公司借得,並無不實。又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購買移新公司股票,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相隔近半年之久,所用資金來源不同,而交易標的之股票有辦交割,亦無不實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乙○○利用張瀞分、張榕政名義買賣移新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及其資金之流

程,有卷附之光興公司八十二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轉讓契約書四件、光男公司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存摺簿影本一份、臺銀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二張、臺銀支票存款對帳單、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一張、光男公司之應付票據傳票二張、交銀支票存款對帳單二張(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五八頁至七六頁)、支票影本三張、五信轉帳收入傳票一張、取款條三張(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及臺銀臺中分行八三、九、一六銀中密字第二六五號函、交銀臺中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交中業字第四00號函及支票影本一件附卷(上二函件均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光男公司公告報紙、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二件(附於八十三年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可稽。次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移新公司補辦公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補辦公開發行之前已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自亦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台財證㈠字第四五三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分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本院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案卷第九五頁)。本件買賣時,移新公司之股票核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無庸置疑。又被告乙○○於原審明確供稱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僅知情當人頭,有提過買賣股票的事,但不知詳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第二宗第三五九頁);再參以張榕政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晚上八點多乙○○打電話到伊家,說要借伊名義買賣股票,沒有說買何股票,亦未說買多少股票,印章係由公司所刻,身分證幾天後交給他,資產只有一個住家,動產約有二百萬元,伊沒有能力拿出一億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及張瀞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乙○○打電話說要用伊名義去買股票,伊以為是買上市公司股票,有說一定要合法才可以,伊原先不知道有投資轉讓契約書,直到臺中縣調查站約談時,伊才知道,伊之存款簿經常不到二十萬元,且伊之房屋是租的等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足見張瀞分、張榕政二人確實概括授權被告乙○○進行股票交易,而被告乙○○亦以渠二人名義進行上開股票交易。

⑵被告乙○○以張瀞分、張榕政名義向光興公司買賣上開移新公司股票,經光興公

司、光男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將價金存入買受人之帳戶內,形式上有給付價金,此有董監事決議、投資轉讓契約書、支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又經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會計師在光男公司亦有盤點到前開買受之移新公司股票,又上開買賣亦曾經被告乙○○請證券專家評估買賣價格,此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證券專家審查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即光男公司職員林珂如亦證稱:會計人員有通知伊去移新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於移新公司楊小姐處在股票上蓋光男公司印章,未領出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四頁),堪認上開股票確有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之手續。

⑶又被告乙○○以張瀞分、張榕政名義向光興公司購買上開移新股票,買賣價金一

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確實經由被告乙○○向移新公司負責人借用二億元,其中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匯入光興公司,作為支付上開購買移新股票之價金,已如前述,故應認上開股票交易確實有股票交割及價金給付,參諸前述艾科股票買賣部分,應無虛偽買賣或登載可言。

⑷另上開存入光興公司之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嗣又轉出匯入光男公司,而被告

乙○○向移新公司借用二億元所餘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故上開二億元存入光男公司後,又用以支付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買入移新股票之價金支付,上開二億元又隨即轉出返還移新公司,幫移新公司代償其對中華票券之債務,故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購買移新股票之買賣價金三億八千五百元,光男公司確實已支付二億元,剩餘價金則未支付應堪認定。是上開股票買入與賣出,既均依法辦理股票移轉及價金支付,如前述艾科股票買賣部分,即無偽作買賣或虛偽登載相關帳冊之問題。另光男公司雖尚餘部分價金尚未支付,然此應屬契約責任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上開股票交易乃屬虛偽,併此敘明。

⑸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其上開買賣移新公司股票之過程,因

移新公司股票之市價每股約三十五元,總價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多,如依市價買賣,光興公司須負擔鉅額稅款,另如以十一‧五元之價格賣與光男公司亦無法顯示該股票之實際價值,故由伊借用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名義購買,光男公司因上開交易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投資移新公司可獲得之期待利益,且實際獲得帳面價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利益,而光興公司卻因持有之股票轉做光男公司資產而有三億八千五百元之損失,故本件實際受益者係光男公司,受害者係光興公司,然因光興公司係家族公司,光興公司持有光男公司多數股權,為了光男公司好才這麼做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審之上開股票買賣交易均有股票、價金之交付,而光興公司係被告乙○○之家族公司,其股東均授權被告乙○○處理公司業務,故被告乙○○將上開光興公司股票處分移轉予光男公司,而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雖隨即轉出返還移新公司,然上開行為均不違反光興公司股東之授權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無違背為光興公司處理事務,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又光興公司出賣上開移新股票之資金,雖為被告乙○○轉為光男公司向購買購買上開移新股票之資金,使光男公司取得上開股票之所有權,致使光男公司受益,故就被告乙○○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部分,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公訴事實、理由就此部分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院前審亦曾向證期會函詢上開移新股票買賣是否有虛偽買賣之問題,雖經該會

函覆上開移新股票買賣之價金來自移新公司,嗣又代償移新公司對中華票券之借款,顯見見買賣確實係虛偽云云,惟查:證期會關於上開艾科股票及後述華智股票買賣是否虛偽,均係以「是否有股票及價金交付」作為判斷標準已如前述,同理,上開移新股票買賣,亦有股票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惟上開價金係來自於移新公司,嗣又從光興公司匯入光男公司充作向張榕政、張瀞分購買移新股票之資金,再從張榕政、張瀞分帳戶內將上開資金轉出代償移新公司對中華票券之債務,則上開交易過程確實有股票及價金之交付亦甚明確,與前開艾科、華智股票買賣並無不同,證期會獨就上開移新股票買賣認定虛偽,前後標準尚有矛盾,且該會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故本院不予採信。另光興公司出賣移新股票所得之一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旋即匯入光男公司是否涉及背信罪一節,亦如同前述,光興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乙○○主導之家族公司,股東已有概括授權,上開資金捐輸予關係企業光男公司之行為,即無背信罪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股票交易既確實有股票及資金之交付,即無虛偽交易可言

。至於被告乙○○利用上開股票交易,讓光男公司財務報告顯示資產增加是否有虛飾財務報告之嫌,本院認光男公司因購買移新股票部分,若已明確揭示於財務報告中,銀行、投資大眾應自行判斷上開交易之資產來源究為企業本業經營之獲利或資本利得,自行評估相關金融交易之風險,尚無所謂虛飾可言。又上開關係企業之資產捐輸,應由公司關係企業相關規定予以規制,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問題。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羅文雄就移新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乙○○部分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移新公司之資金二億元僅係供作光男公司購買移新股票,而給付予張瀞分、張榕政,嗣又轉出幫移新公司代償中華票券之債務,亦即上開資金已返還移新公司,則上開資金流程應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週轉,顯與借貸關係不符,均與前揭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乙○○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光男公司以陳樹林名義購買向三通購買華智公司股票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九四七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其甥陳樹林(另案處理)

借用其名義,並由陳樹林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光男公司人員,三通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董監事會,由該公司董事乙○○、羅文雄、羅王錦蓮及監察人羅文忠,決議該公司擬於同年六月出售美國華智公司( VITELIC CORPORATION,在中華民國未依法登記設立)D類特別股三十萬股,每股以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原始成本為一三0‧六元),共計一億元予陳樹林,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由三通公司出售美國華智公司股權予陳樹林,於同日由乙○○簽發發票人光興公司、付款人交銀臺中分行、帳號七一一七─0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元支票一紙(交銀臺中分行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轉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戶。又乙○○曾徵得其姊羅秀琴、陳羅彩雲二人之同意,以渠在交銀臺中分行帳戶提領臺銀臺中分行之一億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再轉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戶內,以為支付之價金。實際上陳樹林並未支付價金,再由乙○○指示三通公司馬凌波虛偽登載收入陳樹林支付一億元價金之事項於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上,交由張月琴在金額複計(或收款)欄簽名,再送蔡佩芬初核、盂施欽複核,利用公司會計人員在三通公司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收訖上述款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知大眾權益及各該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對於上開假藉陳樹林名義,購買華智公司股票,及以光興公司資金作

為陳樹林購買上開股票所需之資金等情,於本院前審皆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並辯稱:伊利用陳樹林名義持有及買賣華智公司之股票,並為買賣行為,完全合法,且伊均經陳樹林概括授權而為,並非虛偽買賣等語。

㈢經查:

⑴陳樹林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舅乙○○向伊表示,渠經營之光男公司及子公司

三通公司需要其人頭買賣股票作帳,要求伊將身分證及私章交予光男公司投資財務部門人員,伊即告知必須正常使用,以免伊受到傷害,乙○○後來如何以伊名義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作帳,以及其股數、價金、購買日期、付款方式等情,伊完全不知情,要問乙○○才知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上開股票交易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復有投資轉讓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四)振法字第七四四號函附乙○○涉嫌虛偽買賣華智公司股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含銀行存款收入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銀行存款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對帳單)及交銀臺中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交中業字第三九二號函附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帳冊、銀行存款收入傳票收入傳票號碼登記簿等件及陳樹林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二三頁、第四二頁),足見被告乙○○確實經陳樹林同意後,以陳樹林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華智股票,且上開股票買賣均有股票及資金交付應堪認定。

⑵華智公司雖為外國公司,惟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台財證㈡第○

○九○○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在我國境內買賣者,均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華智公司雖為外國公司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甚明。

⑶上開股票買賣均有股票、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艾科股票部分之說明,

亦無虛偽買賣之問題,至於上開買賣資金雖亦由光興公司支付,亦如前述,被告乙○○並無背信問題,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即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以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移送最高法院併辦而一併發回本院更審部分:

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光男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光男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百三十七萬元,向黃蜜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五八之二號農地,信託登記於張榮彰名下,被告乙○○私自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改信託登記於楊姮姬名下,詎被告乙○○竟擅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且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即拒絕繳納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臺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使光男公司之財產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九九七二、九九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光男

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債權人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乙○○於光男公司重整期間,利用其身為光男公司重整人之便,為謀私利,於巴布亞新幾亞另行成立ROSY ENTERPRISE CO ROANDENTERPRISE CO公司,惟為該公司一切支出,包括營業費、事務費、客戶交際費、簽證及機票等交通費,均由光男公司支付,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圖利其個人公司,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⑵又光男公司轉投資於三通公司,三通公司又轉資於東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武公司),為東武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五之股東。詎被告乙○○另行以人頭周磴等人成立亞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興公司),被告乙○○竟利用其任光男公司、三通公司、東武公司負責人之權限,極盡圖利亞泰興公司,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東武公司所有資產價值八十萬元之吊車一部讓予亞泰興公司,僅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帳款為八十萬元,並未實際支付價金,隨即於翌日,將該吊車轉售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致東武公司受有八十萬元損害,亦使光男公司間接受有損害。且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三月起,陸續以光男公司財產支付亞泰興公司相關營業費用,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⑶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光男公司投資股份百分五八‧八0之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泰國曼谷京華銀行大眾有限公司借款八百萬美元,且指示銀行將上開八百萬美元之款項,匯入光男泰國大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作為償還被告乙○○私人企業 PRO KTA LID及 TALENTSHOES LID二家公司對光男泰國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致光男公司受有損害,經光男公司之重整人周專成、姚鶴鳴、蔡燕明代表光男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陸續以 Pro Kat

公司名義向香港外商銀行大量借款新台幣二十億六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且未經光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光男公司為保證人擔保上開

Pro Kat 公司前開借款,並將借款以人頭購置泰國、大陸房地產,致光男公司受損,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云云。

㈣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光男公司重整

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第三人泰籍人士,侵占被告保管中轉投資之光男環球控股公司之無記名股票,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云云。

㈤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成立肯尼士股份

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利用其擔任光男公司負責人期間,極盡圖利肯尼士公司,損害光男公司之利益,擅自未經光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自七十八四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代表光男公司將六十六件商標無償移轉予肯尼士公司使用,光男公司未獲任何對價,並無償授權肯尼士公司經銷權,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云云。

㈥然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均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以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