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31、19506號;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185、2247、17850、189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己○○原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緣有曾正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己○○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通緝中)擔任處長,辛○○(原名黃祝,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更審中)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壬○○)、出納室(組長癸○○)、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華、辛○○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三月間,己○○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與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遂於: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己○○、曾正仁、張小華、辛○○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百億七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四十八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五十三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己○○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辛○○、壬○○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己○○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辛○○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㈢己○○、曾正仁、張小華、辛○○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⑴「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辛○○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⑵「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己○○、曾正仁、張小華、辛○○,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不實。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獲經濟部准許更名)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己○○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己○○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總額六千萬元,設在臺中縣○○鎮○○街○○○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鞋類之加工、買賣等,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己○○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己○○自廣三集團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嗣臺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其與己○○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曾正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夜晚九時三十分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告知該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吳平治、張德雄因知慶公司等其他貸款案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二年)翌日將遣辛○○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之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但因曾正仁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起),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融檢查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檢查單位前來檢查,將請立法院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吳平治、張德雄遂同意配合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辛○○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無罪)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辛○○提供之喬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資料,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王宏穎乃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己○○、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吳平治並遣王宏穎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己○○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己○○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順大裕公司股東戊○○及臺中商銀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效
力所及:】㈠被告己○○前案因其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對股票上市之
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乃被告己○○竟與另案被告曾正仁、張小華、辛○○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謀議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廠)及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彰化廠),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被告己○○、另案被告曾正仁、張小華、辛○○彼此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正仁、張小華、辛○○負責調度資金,並由張小華覓得鳳山廠之人頭買主許恒誠,而己○○則覓得彰化廠之人頭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告知該四人將由廣三集團負責調度資金,以假買賣之方式,購買廠房土地,許恒誠即與己○○、曾正仁、張小華、辛○○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亦與己○○、曾正仁、張小華、辛○○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先經順大裕公司形式上召開董事會,通過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之決議後,由己○○代表順大裕公司簽約,分別為虛偽買賣。嗣渠等又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許盟賢操盤,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出售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之交易期日,以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順大裕公司則從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元等犯行,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以被告等人虛偽買賣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人於順大裕公司出售廠房土地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以人頭戶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
至四月、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虛偽記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目的,致使投資大眾誤信而認購,又將募集資金挪為償還順大裕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購買短期票券、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復將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作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再將向上開票券公司融資所得之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且違反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中誠實揭露之義務;另被告己○○擔任喬志公司董事長,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以喬志公司營業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本院審之:⑴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三、四月、同年十一月間,與前案時隔近一年之久;⑵前案犯罪方法係以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廠房土地,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並於上開利多消息公布前,先行購入大量股票,拉抬股價,進行內線交易;而本案係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將募集資金挪用購買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再持之供作向票券公司融資之擔保,並將融資所得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另明知喬志公司無須向銀行借貸十億借款,竟仍以喬志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欲供作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資金而未遂,兩案犯罪方法顯有不同。從而本案從犯罪時間、方法均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
日進行準備程序,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己○○之戶籍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明確收受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無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回國,於本院前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出境離開台灣,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足證,被告出境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陳明其人在國外無法到庭,且本案審理期間,亦委任三位律師為辯護人,遂行訴訟,其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訂定及程序進行之內容,均能明確知悉及掌握,彰彰甚明。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出境後,嗣前案判決確定,竟拒不返國服刑
,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除對被告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審理期日通知外,因被告現在所在地不明,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公示送達在卷,故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王正喜律師雖主張:被告經通緝在案,法院即不得裁定公示送達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為據。惟查:依刑事訴訟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只要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即可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至於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不明之原因為何,究竟係因通緝逃亡或其他原因,則非公示送達之要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雖認被告通緝逃亡不能裁定公示送達云云,然並未敘明其理由依據,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上開判決見解亦無法拘束本院。故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到
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認被告若因遭上開執行通緝而無法到庭,顯非正當理由,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於另案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資料,先此敘明。
乙:罪責認定方面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均未到庭,其在本院前審坦承:前揭順大裕公司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並未完全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致就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僅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餘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僅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餘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再以NCD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致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⑵又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被告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詳細說明其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被告誤為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⑶有關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會計報表,因被告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審核同意,且被告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被告既不知情,更遑論對順大裕公司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再者,被告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故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云云。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順大裕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上之「己○○」印章,非被告己○○所蓋用,應係廣三集團自行刻印蓋用,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以虛偽公開說明書募集資金,並擅自挪用募得資金而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背信部分】之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
1、證人即另案被告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邱金葉之證詞:⑴另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財
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辛○○及財務室課長壬○○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四月間財務處長張小華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張小華較少參與,多數由辛○○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辛○○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七至九頁)。
⑵另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復證述:廣三集團
有關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辛○○,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壬○○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辛○○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五頁正面、十六頁反面)。
⑶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調查時證述:「(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壬○○談過以後,我再依壬○○的指示購買,若壬○○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頁、一九四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壬○○課長講,而我再依壬○○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壬○○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壬○○進去其辦公室,壬○○出來再告訴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壬○○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二頁)。
2、證人即會計師庚○○之證詞:⑴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伊針對順大裕公司於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二○頁反面、二一頁正面)。
⑵於本案原審證稱:「(辯問:何人聘請你為順大裕公司會計
師?)該公司的帳都是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但是我都有參與,但是最初是如何委任我,我不清楚。我們是每年簽一次委任關係,都是由會計室接觸,由張小華來決定價額,然後我們再送委任書由該公司核章。我們之間的委任事項沒有直接與己○○接洽,在股東會我有看到己○○擔任主席,我也未曾將會計事項向己○○報告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正反面)
3、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之證詞:⑴本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人負責資金
調度?)是由集團下的財務處負責。負責人是張小華,及經理黃祝。(問:公司資金的使用,何人負責?)集團下的所有公司的資金、借貸、投資或其他各種運用,都是集團總部財務處在控管。」、「(問:順大裕公司支出資金是否要經過你核章?)只有關係到食品方面業務的一般支出才會經過我核章。至於其他的借貸、投資等資金運用,都是張小華處長及經理黃祝二人負責的。」等語(見八八偵三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⑵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
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及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九○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總金額一○、○七○、○○○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庚○○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二五頁正面至二七頁正面)。
4、證人即順大裕公司會計(負責出納業務)子○○之證詞: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設有財
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辛○○或張小華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癸○○通知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該筆二十億元及一百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子○○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癸○○課長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三十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正面),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四八至六八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大裕公司在廣三集團接手之後,己○
○很少到公司來,一年看不到他幾次,我是財務處的,是聽命於財務處的主管,所以是聽從於廣三集團的辛○○還有張小華。那時是成立一個集團式,把所有公司的財務都放在財務處那邊,要做什麼,他們都會下單子給我們,他們會交代理財那邊來下單子,我們就按照單子所載事項去處理。順大裕公司增資的資金使用時,我是負責出款,他們會寫單子給我,說要買什麼、匯什麼帳號,會給我支出申請單,一個單子一個項目,要買哪家的,我會看單子,上面都會有簽名,我就按照單子看他們要買什麼東西,我就按照單子來出款。我是執行付款。財務處給的明細表都有經辦及主管的人都有蓋章。而經辦人員不同,我記不得名字了,但是上面都有課長壬○○、經理辛○○、處長張小華的章。己○○並沒有下命令要我們聽廣三集團的指示,那時我們剛來台中之時,跟會計都放在一起,記得好像廣三集團的人跟我們說叫我們趕快搬進去裡面,我們就搬進去了,說以後我們出納的課長是癸○○,財務的課長是壬○○,流程照這樣,以後要簽名,就拿給他們簽,我作業打完的傳票都是給他們簽,記得是廣三的人叫我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至十五頁)。
5、證人即曾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之乙○○之證詞:⑴另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公司
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而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其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八四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在這
段期間,己○○沒有直接下條子或口頭指示辦理業務,因為我上面還有總經理丁○○,我將報表送給總經理簽核,但是他往上送給誰我就不清楚,順大裕公司資金的調度、運用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依照我的層級,我不可能知道己○○對於本案的資金運用,有無參與決策。會計報表是必須送給董事長核章,但我是送給總經理核章,至於己○○核章部分,係依廣三集團之核章授權辦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一頁)
6、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室組長壬○○之證詞: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②提
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③發行商業本票(CP2)籌資,④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⑤信用貸款等;且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經理黃祝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我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我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
務運作方式,我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我執行。
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
有:中興票券、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
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
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其係於事後,在證期會及證交所於⒒-查核時,始悉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六九頁反面、七○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七二頁正面)。
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原在廣三
集團財務處任財務課長?)是的,我在財務處的財務室任課長。黃祝是財務經理。(問:順大裕公司的財務是否由財務處負責處理?)是的。所有集團關係企業的資金都由黃祝負責調度。我依照他的指示辦理。(問:集團的企業公司資金如何使用,由何人決定?)這部份應該由高層決定,要問黃祝、張小華比較清楚,黃祝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去執行。如向銀行貸款時,條件都由黃祝他們談好以後,再叫我去準備資料,我再指示下屬準備相關資料。(問: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公司債二十億元?)是。應該是的,公司債部分由股務室負責,我比較不清楚,股務室的課長是林淑美。(問:這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於募得後統一由財務處管理?)是的。(問:財務處如何管理這些資金?)出納室每天都有報表送給黃祝及張小華,所以他們比較清楚,我只負責融資、展期等相關手續。(問: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我不清楚。(問:現金增資及公司債募得後,是不是有用來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黃祝有指示我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至於用什麼款項買,我不清楚。(問:買來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是否又提供其他關係企業擔保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黃祝事先已和銀行講好,黃祝指示我辦手續,我就辦手續。銀行送來的資料,有一些是要定稿的合約,因為事先講好,我只注意額度,我用完印之後呈送給黃祝經理。(問:順大裕公司和己○○等人所簽發本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在何處簽?)都是銀行或票券公司的人員拿到我們財務處辦公室給黃祝等人核印,最後核決的是張小華。黃祝會先和己○○聯絡,請他來簽名對保,順大裕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的印章,都由總管理處的林慧美保管,張小華核決完以後,憑用章申請書,由承辦人員帶銀行的人員到總管理處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問:這些大本票上己○○的簽名,是否均由己○○本人所簽?)我看簽名筆跡,應該是己○○本人簽的沒有錯,而且第一次簽名,對保時銀行的人都要親自看到負責人親自簽名;第二次以後,有的銀行比較彈性,看到負責人簽名筆跡一樣就可以了。有的銀行或票券公司也不一定要負責人親自簽名,只要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的印鑑就可以。每一家金融機構辦理的手續要求不一樣,原則上都要公司及負責人的印鑑章。(問:順大裕公司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質押借款及發行本票籌來的資金,用來做什麼?)都由黃祝統一調度,有可能用來付票款、貨款、工程款、交割款等,或其他款項。」等語(見八八偵三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正面)⑶於本案原審證稱:「(辯問: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
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據我所知是由張小華來決策,至於己○○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因我是課長,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反面)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順大裕公司的會計、財務等相
關業務是由何人控管?)會計部分是由順大裕公司會計部門控管、財務部分則歸屬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問:有關順大裕公司資金的調度、運用事宜,是由廣三集團的何人為主控權?)當時我是課長,我是聽命於我的主管辛○○。(問:張小華或其他更高階層的人,會直接指示妳嗎?)沒有。(問:妳在一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問妳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相關企業作為向上海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被告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妳供述說:據我所知是由張小華來決策,妳是根據哪些認為是由張小華決策,另外是否有其他的人參與決策或運作,因我是課長,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更高層的人來參與決策?)我當時會講張小華決策,因為張小華他是財務處的最高主管。就我所知,我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更高階層的人參與決策。(問:己○○在這段期間,有無對妳們財務處下指示?)我不知道。(問:有關順大裕公司的章、己○○的章是由何人保管?)提款的印章是在總管理處秘書那邊保管,當時秘書有很多個。(問:要使用這些印章的程序,妳是否概略的說明申請的程序?)要用公司的章,要先寫一張用印申請書,經過層層核章之後,流程跑完後承辦人員就拿用印申請書文件到總管理處那裡去用印。(問:用印申請書的核章,是到哪個層級?)是到財務處的張小華那裡就可以,他們是如何授權我就不了解。(問:請提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調取之該會函附之申報書給證人看順大裕公司的章、己○○的章給證人看一下,是否由總管理處保管?請她表示意見。)這兩顆章,我沒有辦法辨識,但是如果是順大裕公司的印章,我剛剛就已經說過,所有廣三集團轄下的公司印章,不單只是順大裕公司的,都是統一由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的秘書保管。(問:存款單、質押的這些NCD它的運用狀況妳是否曉得?)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偵查中妳所說這些話是否正確?)基本上我這樣講是沒有錯,己○○他的筆跡我是看過,他是董事長,當時提示那些文件給我看,我當時覺得是他本人的簽名沒錯,因為己○○貴為立法委員,又是董事長,這個層級不可能直接找他聯絡,所以當時我是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六至二一頁)
7、證人即另案被告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辛○○之證詞: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①關於順大裕
公司所募集之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流用詳情,我不甚明瞭。②有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定期存單之業務,由張小華決定,財務處人員執行。我均聽張小華之命行事等語。
⑵本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順大裕公
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有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辦理公司債二十億元?)有的。所有股東及投資大眾都知道。(問:辦理現金增資及公司債的用途?)我不清楚,公司相關人員比較清楚。(問:這些資金募到以後,是不是交給財務處統一管理?)我們只管數字,錢是入到順大裕公司的帳戶。(問:這些資金運用,誰人決定?)由順大裕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請款才能動用。」(問:大部分資金都作何用途?)放在定存及買短期票券。(問:順大裕公司所買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擔保給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或發行本票?)這是我的上司張小華決定的,我不清楚。」「(問:順大裕公司及己○○等人所簽發的本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在何處簽的?(提示))這些東西我沒看過,我看的東西很多,每天看的都是傳票、請款單、報表等。(問:這些資料上己○○簽名筆跡,是否是他本人簽名?(提示))沒有看過他本人簽,不過看起來很像。(問:何人聯絡己○○簽名?)我沒有聯絡,是張小華自己處理或找別人聯絡我不清楚。(問:你有看過己○○來簽名?)有看過他來公司的共同會議室簽名,因為有銀行的人在場,銀行的人會請己○○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我們只是進去招呼一下就走了,我有看過己○○去過一、二次。他來都會找張小華處長。(問:誰決定要順大裕公司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向銀行設質借款或發行本票?)我的決策都來自張小華處長交代。他與曾正仁如何決定我不清楚。(問:辦這些手續有無經你的審核?)買短期票券及定存單支出憑單都會送到我這裡來,所以金額及天數我都看得到。(問:(質押借款)所籌來的資金和用途?)不清楚。案發以後我被羈押,釋放交保後,我就沒再回公司。(問:順大裕公司買來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可能由張小華負責安頓。(問:這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是否被動用?)不清楚。(問:何時開始用這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質押借款及發行本票?)我於開庭以前不知道有這種事。」等語(見八八偵三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正面)⑶本案原審證稱:「(辯問:順大裕公司是否由廣三集團為財
務的運作?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順大裕公司是上市公司,是自己在經營運作,是否子公司我不明瞭。就我的業務範圍,沒有與己○○接觸過,至於他在順大裕公司之情形我不清楚。(辯問: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由張小華來指示的。關於己○○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辯問: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任……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係由何人決策?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由張小華來指示的。關於己○○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辯問: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己○○以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名義或個人所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本票等相關文件,係由何人持交被告簽名?有無詳細向被告說明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通常由銀行人員到公司來,由財務處人員接待,至於何人辦理何件,我已無法記憶,至於他們上級有無告知何用途我也不知道,有時銀行人員也會直接找己○○先生。(辯問:你是否曾經聯繫己○○秘書或其本人跟銀行對保?有無說明為何、哪一件對保?)我曾經聯繫過己○○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這也是上級的指示。通常上級也會告訴我目的,我會依照轉達。(辯問:對保到底是有關順大裕公司或廣三集團的借款?)有關順大裕公司我們才會聯絡己○○。(問: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由何人保管?)我的部門都沒有保管,是否為張小華保管,我不清楚。(問:己○○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己○○有些印章在廣三集團秘書處保管,包括我的印章也在秘書處保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正面至第一二五頁正面)⑷於本院證稱:「我一直都是廣三建設公司的職員,而那個階
段裡面被指派到集團財務處擔任經理,工作編制表上,我是代經理,我的主管是張小華。(問: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順大裕公司辦理增資、募股公司債,這些事宜妳有無參與?如果有參與,妳是參與哪一部分的工作?)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工作都是順大裕公司委任的會計師、跟他們的會計部門去處理的,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們開增資會議,我們要借用會議室時,他們開什麼會我們知道,有時順便聽到。(問:上開事務委任會計師處理是聽何人之指揮而為?)這個我就不知道,依照我的理解,每次會議我只知道曾正仁一定會參加,再指示由張小華去執行。(問:增資得來的資金,其使用之方式,依照妳所瞭解,是何人發號指示使用?)增資後,我們被通知銀行匯很多錢進來,主管交代下來要去處理,我是承上啟下,其中也有銀行會來招攬我們去存定期存款,這些以我的立場來說,我是聽命於張小華,但是張小華最後都也是聽命於曾正仁下指示。(問:妳剛才提到說聽命於張小華,上開資金的動用也是聽命於張小華?)各位看到的是一個結果,我平日的業務就是聽命於主管張小華,不管口頭或是批示,程序上所有的指示都有指示單,經過層層簽核之後,最後會呈送到總管理處的秘書,也就是曾正仁的秘書,再經由曾正仁做最後批核才能執行。(問:對於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定期存款單去擔保向銀行借款的事宜,這個過程妳有無參與?)你看的是一個結果,當時業務進行中,上面決定下來,要去哪裡存定存,我們就照他們的決定去辦理。我沒有參與洽談擔保借款的事項。(問:己○○對於提供票券、定存單去做借款擔保的事宜,己○○有無加入?)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己○○聯繫。(問:妳剛剛所言,財務處的指示單呈送時會有呈核表,其上面妳有無見過己○○的核章或簽字?)沒有。(問:就妳在財務處的這段期間,己○○有無直接跟妳下過指示?或者是聽聞於別人說是己○○下的指示?)都沒有。(檢察官問:這段期間,如果己○○有向別人指示的話,妳是否會知道嗎?)我不會知道。就我們的業務上,我們不是需要己○○來作任何的簽字或指示之類的。(檢察官問: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妳時,妳曾經說過:妳曾經聯繫過己○○的秘書,銀行的人員要來對保,所以上級的指示,通常上級也會告訴妳目的,妳也會依照來轉達。這樣對不對?)我是曾經有聯繫過沒錯,我是找他的會計卓小姐,但是己○○有無來對保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妳在檢察官偵查甲○察官問妳: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有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辦理公司債二十億元?妳答說:有的所有股東及投資大眾都知道。問妳:辦理現金增資及公司債的用途?答說:我不清楚,公司相關人員比較清楚。問妳:這些資金招募到以後,是不是交給財務處統一管理?妳答說:我們只管數字,錢是入到順大裕公司的帳戶。這些資金運用究竟是由何人來決定?(提示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對於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言有何意見?)我曾經因為主管的指示跟己○○的秘書聯繫,但不是對保事宜。壬○○說對保之事是她自己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至二八頁)
8、證人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於本案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改選,現任董事長為丁○○。(問: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的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的用途?)我於去年十二月一日接任時,這些錢已經不見了。後來財務處的人有查,公司的會計師也有查,公司的帳冊上,記載三十七多億元買定存單,五十多億元買短期票券。但我接任後,丁○○跟我說十一月廿四日出事以後,他去銀行查帳才知道這些短期票券、定存單都有拿去質押借款,到期未還,被銀行自動沖掉了。(問:這些短期票券及定存單給何人拿去質押借款?)我不清楚,要問財務處的人較清楚。」(見八八偵三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頁)
9、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正仁之證詞:⑴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發生違
約交割事件後(此句為卸責之詞,詳如後述),張小華向伊報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增資所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張小華向伊報告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元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編號第6卷第二至四頁)。
⑵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次調查員訊問時復供稱:現金增資
一百餘億元,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期會與證交所共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事後據張小華有向我報告,乃張小華所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D、票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6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
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己○○先生並未參與廣三集團業務,至於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因為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但廣三集團之財務處業務有涵蓋順大裕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問: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以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係由何人決策?被告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決策過程我不曉得,都是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來處理,張小華為該處處長。至於己○○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也非順大裕公司的董事,未參與他們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正面)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⑴證人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劉志信證稱: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一事,剛開始伊是去拜訪辛○○,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而已,俟總公司將額度核准下來,再由公司的經辦人員去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伊所接觸的就只有辛○○而已等語⑵證人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陳紀彰證稱:最初是由辛○○來與伊公司談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待伊總公司核准額度之後,伊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壬○○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但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據伊了解,伊公司向他們報告以後,壬○○課長也是向伊公司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壬○○只是辦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伊才向壬○○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⑶證人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鍾兆勳證稱:一開始(指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是伊與張小華洽談好之後,就由伊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伊並無與壬○○接洽過此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三宗第二七0、二七三、第二九四頁)。
、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曾正仁違法貸款案,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證交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己○○及被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
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
⑵順大裕公司僅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等資料,
報表上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
⑶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
般正常之公司,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到期之商業本票,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股,金額八、五九九、二○○、○○○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一二五、○○○股,金額一、二一五、○○○、○○○元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雖於次(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並有證期會所檢附順大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六分開保管箱)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卷第四○至四四頁)。
、財政部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核准前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之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案,有該會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並有順大裕公司之申報書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00000000000000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卷第三○頁)。
、另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各票券公司所函送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四八至六八、九一至一○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至一五九頁,第五九卷全卷,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八宗全卷)。
、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搜索順大裕公司,扣得:銀行收支明細表十五份、銀行往來三十一份、日報表三十一份、承諾書一份、票券資料十八份、應收票據一份、股務資料七份、買賣股票資料二十七份、帳冊二十份、存摺五十三份、公司人員名單一份、每日支付明細表一份、明細分類帳二份、試算表二份、對帳單一份、公司資料四十一份、雜記六份、傳票五十二份、會議紀錄一份、電腦十四片。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扣得:公文資料九份、信件二份、雜記四份、印鑑證明申領登記一份、財務處公文登記簿一份、用印申請書一份、通訊名單一份、稽核報告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印文一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四樓之一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營造)十份、現金增資評估四份、財務報表二十三份、帳證資料十二份、授信合約書一份、土地資料十三份、存摺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三份、支票影本一份、繳款證明二份、收支日報表十四份、文件五件、帳冊資料十三份、公司資料三份。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
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己○○、曾正仁、張小華、辛○○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百億七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四十八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五十三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丁○○前揭證述甚明,並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各一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一一一、一一二頁)、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四頁)及附件之資料、順大裕公司之申報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可證,故應堪認定。
⑵上開順大裕公司向投資人所募集之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資
金未依如附件一所示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反而作為下列用途:①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②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等情,業經證人子○○、壬○○證述如前,並有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之帳冊資料在卷可證,上開帳冊資料經整理統計後,製作資金流向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故上開資金挪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被告己○○將上開資金所購得之N
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業經證人邱金葉、子○○、壬○○、劉信志、陳紀彰證述如前,並有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編號第卷)在卷足參。
⑷以前述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供廣三
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或曾正仁等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而所籌得之資金,再被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非法拉抬股價,嗣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提供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之事實,亦經證人曾正仁、賴麗詠之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證期會與證交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順大裕公司查核之報告、證人庚○○會計師之供述內容可資佐證。而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⑸被告己○○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
上簽名後,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之事實,有前述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辛○○於前揭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被告己○○來公司的共同會議室簽名,因為有銀行的人在場,銀行的人會請己○○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於原審證稱:順大裕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需己○○以順大裕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有時銀行人員會直接找己○○先生。伊亦曾經聯繫過己○○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有關順大裕公司部分之對保,伊才會聯絡己○○等情,足見被告己○○於順大裕公司提供上開NCD、短期票券作為質押擔保時,曾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無訛。
⑹再由證人邱金葉、丁○○、乙○○、壬○○、辛○○之供述
可知,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之相關事宜,係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入專戶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購買七億元短期票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募得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匯入專戶後,亦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購買二十五億元之NCD、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七、八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事實,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募集、挪用計畫已有精密之規劃。再參諸證人渠等所證稱「廣三企業集團」、「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曾正仁擔任該集團之總裁、張小華為財務處處長、辛○○為財務室經理、壬○○則係財務課課長及廣三集團籌集資金相關過程,顯然上開資金之籌募、擅自挪用係出自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辛○○等人事前所共同謀議,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
⑺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經營,亦未
參與上開資金募集、以NCD及短期票券質押擔保借款之決策,募集資金申報書上印文非其親自蓋用,其於上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時,廣三集團人員並未詳細說明用途,僅告知係順大裕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云云,惟查:①有關順大裕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是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秘書所保管,上開印章使用時,必須填寫一張用印申請書,經過層層核章之後,承辦人員始可持核准後之用印申請書至總管理處用印,用印申請書至財務處張小華層級核章即可等情,業經證人壬○○、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足證順大裕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雖由廣三集團總管理處保管,然關於印章之使用,內部有一套嚴密管理用印辦法,並非任何人所能擅自蓋用。②上開順大裕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外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申報書確實蓋用被告己○○之印章等情,亦有前揭申報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審之順大裕公司係由廣三集團出資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顯見被告與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交情至深,信賴密切。被告己○○既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曾正仁等人欲以順大裕公司名義對外募集高達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之資金,豈有事前未與被告己○○謀議之理?③本案已確定之被告涉嫌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部分,被告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伊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丁○○傳真之會議議事錄,伊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伊在接到丁○○傳真前、後,各接到張小華一通電話,張小華在電話中請伊同意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期會查證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十一宗第六0頁反面、六一頁正面、六三頁正反面),且證人丁○○、李蓬春就此部分亦證稱,張小華確曾傳真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予己○○審視,足見順大裕公司上開議事錄張小華猶不敢於未得被告己○○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而於被告丁○○傳真議事錄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己○○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七餘億元之內容,並徵得其同意始敢為之,更何況本案順大裕公司募集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資金之申報書,廣三集團豈敢未經被告己○○同意而擅自用印申請?④順大裕公司以NCD及短期票券質押擔保借款之過程,被告己○○均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辦理文件上簽名,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豈有未詢問用途或不知用途之可能?故被告己○○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⑻再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之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順大裕公司之經營計畫,並無需募集高達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之資金,竟虛偽記載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先向投資大眾以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旋將募得資金輾轉挪為炒作股票之資金,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致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被告己○○顯係違背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意圖為曾正仁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曾正仁、張小華、辛○○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亦堪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曾正仁不法之所有,而與曾正仁、張
小華、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記載增資計畫用途之方式,對外虛偽募集資金,再將資金輾轉挪為炒作股票之用,致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而受有損害,渠等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按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刑事處罰。
2、再按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六○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包括營業計畫、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畫分析」,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記載。
3、依本院前揭認定事實,被告與曾正仁等人虛偽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資金計畫用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將上開虛偽之資金計畫用途記載於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內,被告等人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股款,其有價證券之募集即有虛偽之行為,渠等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堪認定。
㈢【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依法揭露而有虛偽,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部分】:
1、被告己○○與曾正仁等人將順大裕公司前揭募集之資金,未依計畫用途,擅自轉為購買NCD及短期票券,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擅自將上開資金所購得之NCD、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作為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或向票券公司辦理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所述。
2、依下列法令規定,順大裕公司上開行為,應於下列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中誠實揭露,而順大裕公司竟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之行使,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
「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惟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已違反上開法令誠實揭露義務而有虛偽之情事,故該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虛偽不實之處(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證期局函覆本院公函)。
「關係人交易」部分: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二二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見第卷第二四至二六頁):「①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該公報第二點)。②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該公報第三點)。③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款。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該公報第四、六、八點)」,是依上所述,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受廣三集團之控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自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辛○○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辛○○、壬○○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亦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係屬虛偽。
⑵背書保證公告內容:
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見
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而有如下之規定:「①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三點第二款)。②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③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該要點第五點):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背書保證金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二、三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此另有證期局函覆本院公文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
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揭露。而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十一月止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第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而顯屬虛偽。
3、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又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判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背書公告,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考其肇因,全係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故,故上開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亦致使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故被告上開違反揭露義務所為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均堪認定。
㈣【以喬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之背信未遂部分】之相關證據及本院之心證如下:
1、被告於另案曾正仁案件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經與曾正仁隔離訊問後,曾正仁供稱: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子公司,不知喬志公司上開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等語。惟被告己○○當時則結證稱:
⑴我係喬志公司負責人,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喬志
公司是做鞋子,而鞋子已移往大陸,故業務無人負責,實際上我才是負責人。
⑵曾正仁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不久曾與我接觸,當時
立法委員選舉將屆,曾正仁詢其是否將辦理借款;後於競選期間某日,當我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廟宇從事競選活動時,廣三集團及臺中商業銀行幾名人員至該處,提供借款申請書及若干表格供我填寫,當時尚不知可貸得多少金額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十一宗第五八至五九頁)
2、證人即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襄理張德雄之證詞:⑴於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①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繫吳平治
,吳再通知我返回辦公室,約當晚十時許,曾正仁抵達表明來意,欲再以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再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均為十五億元,其等雖表示將來無法應付金檢,但曾正仁執意由台北分行承作,並稱一件被查獲與數件被查獲無異。
②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當天即送來裕
聯、康禾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及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由王宏穎趕製授信案,曾正仁亦有到場關心此三件授信案之製作情形。
③由於時間倉促,且相關資料不足,康禾公司之授信案部分
,有關該公司擬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當時均空白;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蔡美蘭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無法考究;對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保證人均未實地勘查,即作成實地勘查表;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康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財務比率分析,負債比率為8‧%。
④另裕聯公司之授信案部分,該公司甫於⒐月設立(⒐
成立),此件當時亦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該公司代表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名娜及陳靜君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不明,在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只能填製年籍資料;無暇親赴現場實地查勘即製成實地勘查表。
⑤喬志公司之授信案部分,亦類似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欠缺部分徵信所需之資料,於事後才慢慢補正。
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後,迅速查詢此
三家公司之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由王宏穎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⑵於本案原審證稱:
「(問:你如何取得喬志公司的申貸資料?當時辦理情形如何?)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吳經理平治先生將案件交給我,當時分幾次交了好幾件,我就交給承辦人員,我們就按照資料由徵信人員來辦理徵信,後來因為金額很大,就交給總行來處理,因為牽涉到利害關係人,所以沒有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正面)
3、證人即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之證詞:⑴於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曾正仁以電話指示我回台北分行,經我聯繫張德雄一同回到辦公室後,約在晚上十時許,曾正仁抵達台北分行表明來意,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經我向曾正仁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曾正仁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且希望我能安撫內部員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八頁)。
⑵本案原審證稱:「(問:你如何取得喬志公司的申貸資料?
當時辦理情形如何?)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由黃祝小姐拿了四、五件到台北分行,包括喬志公司這一件。我們依照一般程序來審核,若有不足,我們會請他補足,但本件因為有牽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利害關係人,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左右,就沒有承作,就將案件退回。我們都沒有到現場去看,因為申請方式其中五億是用順大裕公司質押,另十億是信用貸款。(辯問:黃祝送件的前一天,曾正仁是否指示要辦理貸款?當天曾正仁有無到台北分行安撫工作人員?為何喬志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寫蔡美月,以及連帶保證人都寫廣三企業之員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曾正仁及劉松藩先生有指示要放款,但是沒有特別指示哪個案件。在十五日下午,曾正仁有到台北分行看員工,其餘為何會寫實際經營人為蔡美月及連保人為員工,我不清楚,我們銀行有實際負責人,為己○○。(辯問:借款申請書是否需要被告己○○親自簽名?)在一般情形借款申請書未必要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辯問:貸款五億、十億,係何人決定?就喬志公司的貸款有無與己○○接洽過?)金額是曾正仁決定的,關於喬志公司貸款,沒有跟己○○接洽過,本案申請書何人填寫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正面)
4、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辛○○之證詞:⑴於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確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攜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交給被告吳平治,而康禾、裕聯、元裕流通公司俱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等語。
⑵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以喬志公司貸款的資料
誰去辦的?)我不清楚。有一次在法院開庭時,聽說是用傳真的,詳情我不清楚。(問:喬志公司申請貸款的資料誰寫的?(提示))不知道,看不出來。(問:喬志公司的資料,是不是你去送資料的?)喬志公司沒有。(問:其他的資料送給何人?)吳平治經理。(問:你為何知道沒有喬志公司的資料?)因為喬志公司不是廣三集團的公司,所以我們不可能拿到該公司的資料。有一次開庭時,在庭外,好像聽張德雄說是用傳真過去辦的。(問:送去的資料是否密封?誰交給你的?)不記得是否密封,是張小華交給我的,我沒有看裡面的資料。」等語(見他字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正面)
5、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放款人員王宏穎之證詞:⑴另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①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返回台北分行加班,製
作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主管要求其於當日製作完畢。
②裕聯公司部分,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未經實地
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內之「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應填載之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項目,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
③康禾公司部分,亦於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
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且該公司所提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資料均為空白,借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代表人亦空白未填,按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可辦理貸放手續,此我當時均有向張德雄報告。
④另當天尚有乙家喬志公司亦欲申貸,申貸金額及資料如何,因手邊無資料,詳細內容已忘,但知代表人為己○○。
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曾正仁曾至台北分行與吳平治
、張德雄洽談公事,並慰勞我:「辛苦了」。但辛○○較曾正仁早到,她等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完成,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用餐後才離開,曾正仁則於下午先行離開。
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班後,經我將此三件授信
案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作徵信查詢後,呈送主管核示。接近中午時,張德雄令我搭機將此三件申貸案書卷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送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一卷第三九頁反面─四三頁反面)。
⑵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早上八點多吳平治、張德雄均有打電話要伊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後有吳平治、張德雄在場,他們拿三件案子(即康禾、裕聯、喬志公司)要辦,三件案子之實勘表、借款申請書、法人及個人資料,伊都依主管之交待照實製作,這是伊第一次做公司之案件,有不懂或資料欠缺等,伊就向張德雄反應,張德雄即說照資料填寫,當天吳平治、張德雄一直都在經理室,辛○○約當天十點多,曾正仁當天下午也到場,曾正仁及辛○○都是和吳平治及張德雄在交談,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第二天吳平治則叫伊將這三件授信案送到台中總行,之後伊即未再參與這三件授信案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頁正面至第二七頁反面)。
6、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放審會審查部經理楊義盛之證詞:另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喬志公司申貸案在總行審查之經過如下:①喬志公司申貸案經審查部及放審會委員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己○○當時擔任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曾正仁任臺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之關係,涉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對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乃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因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②放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申貸案期間,曾正仁數度到場關心,當時放審會委員決議將喬志公司申貸案以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之虞退件時,曾正仁未表示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四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五行─二二八頁反面第一行)。
7、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曾品源於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週一)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裕聯、康禾、喬志公司等三件授信申請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己○○涉及銀行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問題,不予討論。另裕聯及康禾二件則有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申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等情形,惟被告曾正仁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乃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三卷第五○頁反面第三行─五五頁反面第三行)。
8、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魏勝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康禾、裕聯、喬志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之負責人係己○○,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不予討論。另康禾、裕聯公司兩件授信案,則有申貸資料不齊全,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擔保品不足等情形。曾正仁在放審會討論中,即一再催促,並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係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因而未作出結論即告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三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一四七頁正面)。
9、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游輝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又被臨時通知召開放審會,而在下午約二時許審查喬志、裕聯及康禾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前者由己○○擔任負責人,張某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許多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通過貸款有違銀行法之規定,故直接退件未審;審查後二案時,如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情形,林勇離席與曾正仁溝通後,返回轉達曾某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等意見,且放審會仍在討論中,曾正仁即到場重申其尊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將在該處開會,請放審會委員立刻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會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放審會六位委員因此離開會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七行─一六七頁正面)。
、證人即丙○○○台北分行法務專員郭正圖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與己○○辦理對保之情形如何?)對保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從台北下來,當時我有碰到黃祝小姐。快到十二點時,我們到大雅鄉的一間廟有碰到己○○,他當時在做選舉的宣傳,當時黃祝先與己○○打個招呼,我就去跟己○○對保,我們就指示己○○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己○○有簽名蓋章。(辯問:拿哪些資料給己○○簽名蓋章?)原則上都拿印鑑卡、本票、借據、約定書等資料請他簽名,文件都是己○○簽名蓋章後才能拿回來。(辯問:借款申請書是否需要被告己○○親自簽名?)這部分我不清楚。(辯問:對保當時是拿空白的單據或填寫好了?)當時是用空白的單據提供己○○簽章,全部沒有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反面)
、依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喬志公司之授信書卷,及卷附喬志公司授信案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四宗第二五七─二六七頁)所示,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鎮○○街○○○號,負責人己○○,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同樣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己○○、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王宏穎、張德雄在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填載日期為十一月十一日、吳平治在「批示」欄亦填註此日期,並批示「如擬,呈總行核示」;其三人復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均蓋章同意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七三至一一一頁)。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證人吳平治、張德雄、王宏穎有關前揭喬志公司申請貸款過
程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由渠等證詞參互以析,再參諸扣案之前揭貸款申請資料,足認:①吳平治、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約九時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趕製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之授信案,以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總行審查。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康禾、裕聯、喬志公司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皆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曾正仁曾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辛○○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經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後,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趕赴同日下午二時放款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之審查。從上開貸款申請、送審過程,甚為急迫,均非按照正常貸款程序,顯見另案被告曾正仁急欲利用喬治公司名義非法貸得款項甚明。
⑵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且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僅
有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此有上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明。且被告己○○於另案原審證稱喬志公司乃以製鞋為業,業務已移往大陸等情,則衡諸此情,喬志公司當無向丙○○○台北分行辦理上開高額貸款之需要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前係臺中縣之縣議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立法
委員之選舉,乃政治人物,眾所週知。再者,被告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前,即擔任該公司之前身即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在未持有任何股票之情形,亦連續擔任董事長多年,有其前開證詞足憑,可見備受曾正仁之禮遇、尊崇,二人關係密切,不言可喻,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巨額違約交割事件,始辭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本院衡諸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正仁交情匪淺,且被告己○○於另案原審證稱:曾正仁曾向其提及以喬志公司名義借款之事,伊曾在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及表格上簽名等情,核與證人郭正圖於原審前揭證稱喬志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均係由其攜至大雅鄉一間廟宇給被告親自對保、簽名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曾正仁以喬志公司名義向丙○○○借款一事,確實知悉且親自於相關借款資料上簽名無訛,足證渠二人事前早有謀議甚明。本院復審之喬志公司上開公司淨值及營業情形,無須向丙○○○借款十億元,被告與曾正仁以喬志公司名義貸款,復將貸得款項挪為他用,將使喬志公司負擔高額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害,故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亦臻明確。被告辯稱並不知貸款金額,亦不知貸款經過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上開貸款案嗣因被告當時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
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該件若准予貸款,將違反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被放審會直接退回臺北分行而未審查,其後因臺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等事實,亦有楊義盛、曾品源、魏勝雄及游輝照等人前開證述可證,被告與曾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喬志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犯行,始未得逞。
⑸證人辛○○於另案調查員訊問時已坦承攜帶喬志公司資料前
往丙○○○台北分行辦理貸款等情,其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攜帶喬志公司辦理貸款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與前揭證人吳平治;張德雄、王宏穎等人證詞不符,故不足採信。本院審之證人辛○○身為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經理,屬於集團核心成員,其承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公司資料前往辦理貸款,顯見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曾正仁就此部分喬志公司貸款之背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另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貸款資料係由張小華所交付云云,惟另案被告張小華逃亡國外通緝中,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喬志公司貸款資料係由張小華交付證人辛○○,再審酌證人辛○○於廣三集團之層級之高,足以處理喬志公司貸款資料事宜,是否尚須由張小華交付相關資料,尚有疑問,故本院就張小華部份不認定其為此部分背信未遂行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與曾正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受託職務,欲以喬志公司之名義向該銀行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案法律適用問題】:㈠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後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修正規定較諸修正前同條所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⑵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五款,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⑶又被告背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誠實揭露義務之法律適用:
⑴按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
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
⑵本案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
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③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⑶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NCD及短期票
券,復持之供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①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②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⑷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己○○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⑴「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⑵「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暨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分」,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暨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⑶「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行為暨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部分」,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暨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
訴書載明,惟因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之背信未遂部分(即對喬志公司背信未遂部分),亦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辛○○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曾正仁、辛○○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公開說明書上刊印前揭虛偽事項;⑵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財務報告;⑶不知情之廣三集團人員辦理募集資金之挪用程序,購買NCD、短期票券,並辦理質押擔保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為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又共犯曾正仁、張小華、辛○○雖非順大裕公司之人員,然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被告己○○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事實及理由雖認另案被告壬○○亦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⑴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編製應非被告壬○○之業務,業經證人邱金葉、丁○○、乙○○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於法官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關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確屬財務處股務室之職掌,亦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開案件卷第6宗第一七三頁);⑵有關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購買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委託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質押品等節,被告壬○○亦無參與謀議,僅是受指示之執行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人邱金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志信(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證人陳紀彰(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前揭證稱均係先與另案被告辛○○聯繫等情,故上開授信業務之條件,均由廣三集團曾正仁、張小華及辛○○等決策高層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經理洽談決定後,再由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之經辦人員與財務室之被告壬○○及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例行性、事務性事項,自不能單憑被告壬○○有參與後續之接洽工作,即認其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揭「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暨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
部分」所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罪名;前揭「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行為暨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部分」所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名,分別係以一揭露不實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被告先後二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先後二次背信、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連續背信既遂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曾正仁等人乃事前謀議以上開募集、買賣虛偽行為,挪用募集資金炒作股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名。
㈤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於順大裕公司之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未就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暨關係人交易部分未作任何揭露或說明及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犯行均未於判決事實、理由論及,難稱妥適,②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具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③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原審判決書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己○○犯案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政治人物,理應專心問政,為民喉舌,以不負選民付託,惟因與曾正仁之交情匪淺,於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竟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受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共犯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所生危害鉅大,且其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此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共犯曾正仁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僅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云云,惟查:共犯曾正仁與本案有關前揭順大裕公司之犯行,因與其另外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上開情節較重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至於曾正仁因背信貸款案曝光,始另行起意,另指派被告張輝雄於記者會上虛偽說明,而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此有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卷足稽(見上開判決第三宗第八二四至八二六頁),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順大裕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違反該項規定,同意以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向各票券公司之票據保證,而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惟查: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即違反公司保證之限制,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因法律變更為刑事不罰行為,原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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