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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曾正仁(另案審理中)則為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曾正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公司股票,利用借殼上市而取得經營權後,將大裕公司名稱改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並由甲○○繼續擔任董事長。甲○○與曾正仁、張小華(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處長,通緝中)、黃芳薇(原名黃祝,廣三集團之財務經理,另案審理中)等人,對股票上市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乃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廠)及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彰化廠),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彼此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並由張小華覓得鳳山廠之人頭買主許恒誠,而甲○○則覓得彰化廠之人頭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告知該四人將由廣三集團負責調度資金,以假買賣之方式,購買廠房土地,許恒誠即與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亦與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先經順大裕公司形式上召開董事會,通過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之決議後,由甲○○代表順大裕公司簽約,分別為下列之虛偽買賣:

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順大裕公司為出賣人(代表人甲○○),將彰化廠之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並委託不知情之廣三集團員工葉文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文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及一般投資順大裕公司股東之權益。而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三人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實際資金調度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分別於:

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定金時,由曾正仁開立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正公司)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32227-6帳戶之支票提領三千萬元,又自同銀行曾正仁甲存2668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九千萬元,均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另自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提領八百萬元連同部分現金,當日即匯入陳義忠一銀沙鹿分行甲存030516號帳戶;同日另自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提領四千六百萬元、同行人頭戶林政權1565-7號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人頭戶葛蓓蓓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將上開款項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黃文通甲存19995號帳戶;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人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作為虛偽購買彰化廠之定金。

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簽發彰化銀行營業部甲

存26683-5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黃芳薇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再匯入陳義忠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30516號帳戶;另由人頭戶黃碧玉彰化銀行營業部68617-4號帳戶及同行林政權5314-4號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同行黃芳薇39645-1號帳戶,再匯入黃文通上開帳戶,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人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三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作為虛偽購買彰化廠之第一期土地款。

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款時,由曾正仁開立彰化銀行26683

-5號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併同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黃芳薇帳戶,及從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黃文通上開大甲分行帳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㈡甲○○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許恆誠,於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將順大欲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許恆誠,並委託不知情之葉文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文珍復委託馬月屏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及一般投資順大裕公司股東之權益。而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許恆誠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實際資金調度仍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

⒈曾正仁開立曾氏公司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票號000

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人頭戶黃碧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總行68617-4號帳戶,並由黃碧玉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許恆誠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黃芳薇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提領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人頭戶王博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人頭戶葛蓓蓓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許恆誠上開帳戶,再由許恆誠之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許恆誠虛偽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第一期款一億五千萬元(詳參附表二「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⒉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應付第二期款時,黃芳薇另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曾

正仁14099-9號帳戶提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人頭戶廖淑芬帳戶提領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人頭戶黃姿菁帳戶提領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人頭戶陳娜慧帳戶提領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存同行黃芳薇16508-8號帳戶,再於當日提現匯入許恆誠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聯幫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支付部分第二期款六千萬元之土地款(詳參附表二「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二、其間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許盟賢操盤,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出售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之下列交易期日,以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

⒈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四九○仟股、金額三千八百十三萬

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元。

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二六三仟股、金額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

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仟股、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五百六十一萬元。

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七一○仟股、金額五千七百四十

六萬四千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四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一五九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

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三二七仟股、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八十三萬五千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游秋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七六八仟股、金額六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另以游秋芹之帳戶賣出一三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以葉文珍之帳戶賣出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六仟股、金額三百零六萬元。

⒎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以黃

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二萬元;以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另以蕭淑瑜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以蔡美蘭之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仟股、金額八十四萬五千元。

⒏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以

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八七仟股、金額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五一○仟股、金額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九六仟股、金額八百四十二萬一

千元;以蕭淑瑜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六十萬九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五○四仟股、金額四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

⒑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仟股、金額九

十三萬五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六九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

⒒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

以蔡美蘭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二三一仟股、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七仟股、金額二千七百萬五千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八二仟股、金額五千五百零八萬元。

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一一七仟股、金額一千零九十

九萬八千元;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四三五仟股、金額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四三○仟股、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游秋芹之帳戶買進四仟股、金額三十八萬四千元。

另以葉文珍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百三十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六仟股、金額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元。

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三五○仟股、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二○仟股、金額三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九仟股、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

;謝雪如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元;李秀霞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葉文珍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二八○仟股、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七八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八八仟股、金額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九五仟股、金額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元。

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八九仟股、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

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六○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林翠郁之帳戶賣出六七仟股、金額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六○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六三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七仟股、金額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三仟股、金額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二四○仟股、金額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七四仟股、金額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一百萬五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一九二仟股、金額一千九百三十萬七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百零二萬二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二千零十五萬元。

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八百二十萬元;王博

泉之帳戶買進三二○仟股、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七六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七二仟股、金額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以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六仟股、金額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百十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元。

⒛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

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一千零三十五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六七仟股、金額七百一十萬二千元。另

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八○仟股、金額八百五十二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八六仟股、金額九百十一萬三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七五仟股、金額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另以謝雪如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一六七仟股、金額一千八百十一萬一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五八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一萬

元;謝雪如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三四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六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七仟股、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二百十六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三七仟股、金額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三仟股、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順大裕公司則從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時間介紹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三人予曾正仁、張小華商談購買順大裕公司彰化廠,並代表順大裕公司與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三人簽約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順大裕公司是廣三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伊僅是順大裕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而已,順大裕公司的經營權全部由廣三集團在經營管理,當時曾正仁、張小華說鳳山廠、彰化廠都要出賣,伊認識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三人,就跟他們講彰化廠土地要賣的事,後來他們三人去和張小華談,伊就沒有參與了,至於鳳山廠買賣事項,買主伊並不認識,伊並不知道彰化廠、鳳山廠之買賣是假買賣且有關順大裕股票部分,在出售彰化廠、鳳山廠買賣公告的期間,股票沒有漲價反而跌云云。經查:

㈠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支付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之資金,均來自曾正仁所屬廣三集團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曾正仁開立曾氏投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票

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黃碧玉彰銀總行營業部68617-4號帳戶,並由黃碧玉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許恆誠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恆誠用以支付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簽約金等事實,有該支票影本、黃碧玉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及如後附表二所示「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可證。⒉曾正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4099-9號帳

戶提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存入同銀行黃芳薇16508-8號帳戶,又於當日提現存入許恆誠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許恆誠用以支付購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土地款等事實,有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黃芳薇在該銀行同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及附表二所示「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可證。

⒊曾正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自廣正開發公司之彰銀總行營業部甲存322

27-6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三千萬元,又自同銀行曾正仁甲存2668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九千萬元,均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之事實,有支票、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款項於當日即匯入陳義忠一銀沙鹿分行甲存三○五一六號帳戶,用以支付陳義忠等人共同購買彰化廠部分土地之定金,此有如附表一「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可憑。

⒋曾正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彰銀營業部甲存26683-5帳號票號E

U87135面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黃芳薇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匯入陳義忠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30516帳戶,作為支付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共同購買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部分土地之第一次土地款等事實,有支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一之「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可查。

⒌陳義忠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之第二期土地款,其資金來源由曾正

仁開立彰化銀行26683-5號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存入黃芳薇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併同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黃芳薇帳戶,及從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當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一「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⒍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向順大裕公司購買鳳山廠、彰化廠土地

之資金來源,除前述來自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旗下曾氏投資、廣正開發等公司外,其餘資金均來自廣三集團財務經理黃芳薇及該集團員工王博泉、葛蓓蓓、黃碧玉、林翠郁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一、二之資金流向表可憑。

㈡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與許恆誠、陳義忠等人後,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如左:

⒈以許恆誠名義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七千萬元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王博泉等人帳戶內,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06-9號帳戶;五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360-9號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王博泉、黃祝等人帳戶(以上資金流向見附表二 「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之下方所示)。

⒉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

788-6號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至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黃祝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徐香蘭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匯入曾淑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⒊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

788-6號帳戶,再轉存黃芳薇同行16508-8號帳戶後,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甲○○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

⒋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黃祝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帳戶,其中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王博泉、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入葉文珍、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等人帳戶(上述⒉、⒊、⒋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貸得資金之流向,詳如附表三「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表所示)。

⒌另以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

款,其利息由被告曾正仁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26683-5帳戶支付,有如附表四「向第一信託忠孝分公司抵押借款支付利息資金來源」表所示。

㈢而以廣三集團之資金為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係

曾正仁、張小華所指示等情,亦據黃芳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原筆錄誤載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廣三集團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該公司經營權即移轉,故八十六年三月間順大裕公司處分彰化廠及鳳山廠部分土地案款係由廣三集團主導,伊僅負責傳票覆核,既非董監事,據伊在集團服務多年經驗,如出售土地等之重大事項,應係總裁曾正仁裁定執行,處分兩筆土地原因,詢問曾正仁應較清楚,當時伊確實看到該二筆土地買賣合約書,理論上買方須出資支付土地款,伊於八十六(原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依總裁曾正仁、處長張小華指示,財務處必須出帳替買方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及楊世黨等人出資承購,逐由會計室人員靈活運用集團相關帳戶內資金製作傳票,經伊覆核後,轉呈曾正仁裁定,由出納室出帳,該二張資金表中登載集團相關帳戶均係人頭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三、第一六四頁)。

㈣關於彰化廠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底由被告甲○○告知陳義忠、黃文通、楊世

黨等人買廠之消息,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化廠之土地後,該三人並未實際點交及使用該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陳義忠等三人又以九億零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將彰化廠之土地出賣予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情,亦據另案被告陳義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偵卷第二三八頁以下),另案被告黃文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偵卷第二四二頁以下),另案被告楊世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偵卷第三六頁以下)供述在卷,並有陳義忠等三人出售土地予廣正公司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順大裕公司出賣彰化廠之土地,係由被告甲○○將順大裕公司賣廠之消息告知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再由被告甲○○引薦陳義忠等三人與廣三集團財務處接洽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認屬實。至於鳳山廠之土地雖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告知許恆誠鳳山廠之土地要出售,而以總價二億九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成交,然許恆誠購買土地後,仍借給順大裕公司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另以鳳山廠之土地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係黃芳薇要許恆誠辦理,貸出來之款項係係由廣三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許恆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在卷。

㈤辦理順大裕公司彰化廠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委由不知情之葉文珍處理,亦據證人業

文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順大裕公司將此土地賣給黃文通等三人是伊處理,而後又將該土地轉賣給廣正開發公司,也是伊處理的,當時是財務處處長張小華通知伊要簽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而鳳山廠之土地移轉登記則由不知情之葉文珍委託同行代書馬月屏代為辦理等情,亦據馬月屏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

「我是土地代書,資料所示(即鳳山廠)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許恆誠,再由許恆誠移轉登記給李素真,後來再由李素真移轉登記給廣曜公司,這些移轉登記手續均是我辦理的...當時此案件是台中市的葉文珍所辦理,因其人在台中市,由其到高雄辦理此案件較為不方便,基於同行之間的互相協助,葉文珍就將所有的移轉登記資料郵寄到高雄給我,委託我代為辦理,當時我審核所有資料文件均為合法、齊全,我就代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我辦理的過程中,我並無見過所有雙方買賣當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書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葉文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彰化廠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順大裕公司移轉登記予陳義忠等三人),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登載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葉文珍又以賣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彰化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義忠等三人移轉登記予廣正開發公司),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載完畢等情,亦有彰化段西門小段三八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彰地一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又葉文珍委託馬月屏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順大裕公司移轉登記予許恆誠),該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載完畢等情,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鳳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九○八號函暨所附之土地人工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㈥綜上所述,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購買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資

金既係由廣三集團支付,嗣以鳳山、彰化廠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回流至廣三集團,即連土地貸款之利息亦由被告曾正仁簽發支票支付,而彰化廠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三人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由被告陳義忠等人轉售回廣三集團之另一子公司廣正開發公司。至被告許恆誠雖購得鳳山廠之土地,然買賣土地所使用之印鑑章卻一直交由張小華保管,甚至廣三集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復以被告許恆誠之名義,將鳳山廠之土地出售予李素真,被告許恆誠均不知情等語,亦據被告許恆誠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所坦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書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又上開鳳山廠之土地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李素真之名義轉售回被告曾正仁之五哥曾正行之廣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證。如此異常之資金流向(廣三集團左手出錢,右手隨即回收),曲折之土地買賣過程(土地最後又登記予廣三集團之廣正開發公司,及曾正行之廣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均未見如何規劃、使用該土地等情觀之,顯足以證明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買賣純屬虛偽無疑。而順大裕公司雖隸屬於廣三集團曾正仁所掌控,然被告甲○○時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且出售廠房土地屬公司之重大決策,且彰化廠、鳳山廠之土地雖出售予被告許恆誠等人,然仍由順大裕公司繼續使用,被告甲○○豈可能對於上開虛偽買賣諉為不知;復查:

⒈被告黃芳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被告陳義忠、黃文

通、楊世黨等人為當時順大裕公司董事長甲○○之朋友,渠等因甲○○居中牽線,而向順大裕公司購買彰化廠土地土地。

⒉被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自受調查員訊問時起,即均供稱其等係因甲○○

之故,而購買上述土地;並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五二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伊等與甲○○合夥購買上述土地,伊等均無出資,並與甲○○約定至土地將來出售後再計算損益,因此相關資金來源、流向均為甲○○所處理,伊等均不知情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被告黃文通更證稱:「當時在甲○○沙鹿服務處,甲○○向我提到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定要出售該公司彰化廠之土地,問我有無意思承購,後來我們三、四個人去看了現場後,認為可買,我就向甲○○說我要買此土地之四分之一,甲○○向我講我可以買三分之一,我就向他講,如果貸款可成的話,我買二分之一也可以,當時我就有向甲○○聲稱如果貸款不成,我就不買了,後來我有先開八千萬元的票給付土地款,嗣後因銀行貸款並無成功,所以我就向甲○○講我不想買此土地了,要其趕快另外想辦法,甲○○就講由其來處理此事,後來我不知道其找何人來買此土地等語。

⒊甲○○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十號判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雖否認被

告黃文通所言,並稱:當時順大裕公司董事會開會決定出售彰化廠土地,伊就向被告黃文通等三人提到此事,被告三人有意願承買,後來就由被告三人直接與廣三集團財務處的張小華洽談購買土地之價格、付款方式等,但因購買此土地的金額相當大,被告三人也心理有點怕怕的,當時張小華有向被告三人提到可以此土地向銀行貸款,來給付土地款項,後來黃文通他們以自己的土地向銀行貸款不成,就說不買此順大裕公司彰化廠的土地,最後才找廣正公司買回此土地,而當時伊是順大裕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能買此土地,所以就沒有答應與他們一起買此土地等語。

⒋綜觀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顯因甲○○而充當買受人,

應屬事實,而被告陳義忠等人購買彰化廠土地之款項既由廣三集團所支付,足徵甲○○上開所稱「張小華有向被告三人提到可以此土地向銀行貸款來給付土地款項,後來黃文通他們以自己的土地向銀行貸款不成,就說不買此順大裕公司彰化廠的土地」云云,純屬虛偽。且綜觀附表一「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總表」之資金流向,及附表三「順大裕彰化廠土地抵押借款資金流向」之資金流向中,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後來有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甲○○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足見被告陳義忠等人於原審所供:伊等均無出資,相關資金來源、流向均為甲○○所處理之語,確屬實情。

⒌證人即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

供稱:順大裕公司出售鳳山廠、彰化廠土地案,均由董監事自行提案,伊不知何人提案,但最後有經包括董事長甲○○在內之六位董監事同意通過,且係在董事長甲○○辦公室內,由甲○○與許恆誠簽約。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鳳山廠之買主即被告許恆誠在甲○○之辦公室內,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包括伊和代書在內共有四人,許恆誠並依契約繳了訂金支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彰化廠之買主黃文通、楊世黨、陳義忠在董事長辦公室,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伊與另一位代書在內,現場共有六人,陳義忠他們三人亦繳交一張定金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他卷第一○八頁)。益徵被告甲○○對於上開彰化廠、鳳山廠之假賣賣,除負責尋找楊世黨、黃文通、陳義忠充當彰化廠假買賣之人頭外,尚負責形式上舉行董事會以通過上開出賣彰化廠、鳳山廠之決議並製造利多消息,是甲○○顯然與被告曾正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起假買賣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中,亦為共犯。

二、發布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訊息,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部分: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而被告甲○○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之經營權。

㈡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十一日在股巿觀測站發布處分該公司鳳山、彰

化工廠之重大訊息,估計該公司約可獲利七億九千萬餘元,占其資本額百分比達六五‧九四%(當時順大裕公司資本額為十一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又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八五‧○○元上漲至一二一‧○○元,計上漲三六‧○○元,漲幅達四二‧三五%;而上述重大訊息發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順大裕股票股價漲幅達一二‧五五%,同期間大盤指數漲為一‧三三%,其股價漲幅明顯較大;再者,由洪同興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公司,於上述重大訊息發布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股;另黃芳薇、王博泉之股票交易帳戶於順大裕公司發布上述重大訊息前,買超順大裕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進四九一一千股,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等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暨相關統計報告等附件在卷可憑,經參酌上開監視報告,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十一日止,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七八.○元上漲至一二三‧○元,計上漲四五‧○元,漲幅達五五‧六九%;而廣三集團則於下列交易期日,利用下列之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

⒈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四九○仟股、金額三千八百十三萬

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元。

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二六三仟股、金額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

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仟股、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五百六十一萬元。

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七一○仟股、金額五千七百四十

六萬四千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四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一五九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

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林翠郁之帳戶買進三二七仟股、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八十三萬五千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游秋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七六八仟股、金額六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另以游秋芹之帳戶賣出一三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以葉文珍之帳戶賣出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六仟股、金額三百零六萬元。

⒎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以黃

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二萬元;以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另以蕭淑瑜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以蔡美蘭之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仟股、金額八十四萬五千元。

⒏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以

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八七仟股、金額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五一○仟股、金額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九六仟股、金額八百四十二萬一

千元;以蕭淑瑜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六十萬九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五○四仟股、金額四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

⒑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仟股、金額九

十三萬五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六九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

⒒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

以蔡美蘭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二三一仟股、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七仟股、金額二千七百萬五千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八二仟股、金額五千五百零八萬元。

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一一七仟股、金額一千零九十

九萬八千元;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四三五仟股、金額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另以黃碧玉之帳戶賣出四三○仟股、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游秋芹之帳戶買進四仟股、金額三十八萬四千元。

另以葉文珍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百三十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六仟股、金額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元。

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三五○仟股、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二○仟股、金額三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九仟股、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

;謝雪如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元;李秀霞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葉文珍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二八○仟股、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七八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八八仟股、金額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九五仟股、金額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元。

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八九仟股、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

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六○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林翠郁之帳戶賣出六七仟股、金額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六○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六三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七仟股、金額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葉春樹之帳戶買進三仟股、金額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二四○仟股、金額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七四仟股、金額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另以林翠郁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一百萬五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一九二仟股、金額一千九百三十萬七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百零二萬二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二千零十五萬元。

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八百二十萬元;王博

泉之帳戶買進三二○仟股、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七六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七二仟股、金額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以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六仟股、金額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百十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仟股、金額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元。

⒛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

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一千零三十五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六七仟股、金額七百一十萬二千元。另

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八○仟股、金額八百五十二萬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三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八六仟股、金額九百十一萬三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七五仟股、金額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另以謝雪如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一六七仟股、金額一千八百十一萬一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五八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葛蓓蓓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一萬

元;謝雪如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王博泉之帳戶買進三四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元;黃碧玉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六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另以葛蓓蓓之帳戶賣出一七仟股、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王博泉之帳戶賣出二○仟股、金額二百十六萬元;黃碧玉之帳戶賣出三七仟股、金額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三仟股、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等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九二○○○五二七七號函等附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號卷第七宗第九七-一一三頁)㈢而上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黃芳薇或其他財務處人員通知員工開

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曾正仁主導等情,亦據證人等供述如下:

⒈證人王博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證券商有開立

股票交易帳戶,但至於是那幾家證券商開戶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廣三集團開戶的,伊於前幾年多次接獲財務處人員通知,為了公司要買賣股票,請員工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開戶款項應是公司所支付,至於公司在那家證券開戶,伊不清楚,公司幫伊開立之所有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財務處保管,至於是何人保管伊不清楚,開戶時伊只負責簽名,伊未提供印章,印章應該是公司代刻的,公司要從伊的股票交割金融帳戶提款不需經伊同意,因為存摺、印章都是由公司保管等語,至於伊帳戶內有違約交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第二○號卷第6宗第一九八正面至一九九頁正面)。

⒉證人洪同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在裕全投

資公司掛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廣鑫投資公司負責人,亦同係掛名為負責人,公司之實際業務伊均無參與,亦不知道順大裕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及炒作之情形等語(見同上第4宗第七五頁正反面)。

⒊證人葉文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在大裕證券、彰銀

台中信託部、台中企銀信託部、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大慶證券台中分公司等券商處開設之股票帳戶,乃券商及銀行職員前來廣三集團後,被告黃芳薇或總機等人通知伊前去簽名開設,伊本人並無交付身分證影本或印鑑章,未曾見過或使用過存摺,或辦理交割,亦不知款項存取情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一億八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元,伊均不知情,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三一五頁反面、三一六頁正反面)。

⒋證人葛蓓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經

理黃芳薇及其他人員確曾要求以伊名義填寫證券開戶資料,充當人頭,但他們並未告訴伊各個開立之帳號,印鑑章、存摺伊從未看過,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等語(見同上第8宗第二七○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又稱:員工雖知道簽名開戶是要給公司充當人頭,但因為都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戶,伊不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在伊之帳戶違約交割二億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情形,該批違約交割係由公司高層決定的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四五三頁正反面)。

⒌證人林翠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間

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張小華、黃芳薇即陸續要求伊開立股票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伊因此共開立約二十個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張小華及黃芳薇保管使用,員工無權過問,因此伊不清楚帳戶內存、提情形,亦不需伊同意等語(見同上第宗第三九七頁反面、三九八頁正反面);八十六年間起黃芳薇表示廣三集團要投資股票,要員工當人頭,當時伊等接獲黃芳薇通知集體在公司開立股票帳戶供公司使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情帳戶內買賣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因未交割,而造成違約之情形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四一一頁正反面)。

⒍證人黃姿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另有於大裕證券

、金豐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當時均是經理黃芳薇叫伊去簽名的,伊曾經表示拒絕,但黃芳薇馬上拉下臉,對伊說如果不配合公司簽名開戶就看著辦,伊怕因此失去工作,遂妥協而依黃芳薇之指示配合簽名完成開戶,至於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及使用,伊本人並未使用,開戶款項及提領金額亦全由公司去運用,至伊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大裕證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同證券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亦不知何人授意等語(見同上第6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七一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即應黃芳薇之要求,陸續在台中市○○路之公司內,開設不少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伊若知公司用以少作股票,即不會開戶等語(見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宗第二七七頁正反面)。

⒎證人葉春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負責整個廣三

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張小華、黃芳薇常需與曾正仁開會決定資金調度;營造及建設事業部之資金財務調度均由財務處負責,伊從未涉足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僅受集團派令執行工程業務,伊曾經配合集團之要求開立許多帳戶供財務處使用,開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財務處使用及保管,到底開立多少此種人頭戶供財務處使用,已記不清楚,至於千友營造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財務處控管,支票均由會計部門開立,無需伊經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卷第宗第二三一頁正反面、二三二頁正面)。

⒏證人李秀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另在建弘證券豐

原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彰化銀行信託部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向上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太平洋證券公司等六家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乃廣三集團之主管通知伊回集團開戶,大約有三次,每次均有十幾名員工開戶,一次開立數個帳戶,由證券公司及交割股款之銀行派員至廣三集團大會議廳統一作業,伊僅負責簽名,不知開立那些帳戶,從未見過存摺、印章,也無獲得任何好處,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二一○頁正反面、二一一頁正面)。

⒐證人蕭淑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彰化銀行信託

部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國寶證券台中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大裕證券公司、大展證券台中分公司等券商處之股票交易帳戶,乃被告黃芳薇表示集團需要員工開戶供集團使用,而集合員工在五樓會議廳,請來數家券商及配合之行庫統一辦理開戶,每人均開立十幾個帳戶,究竟有那些帳戶,已不復記憶,由於主管要求開戶,基於工作上之考量,無法拒絕,存摺及印鑑章則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帳戶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也無權過問,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二二六頁正反面、二二七頁正面)。

⒑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自伊進入廣三集團後

,財務處即陸續要求員工開立許多銀行帳戶,以配合公司運作。伊應公司政策需求,究竟開立多少帳戶,已不復記憶,亦無深究開戶之真正用途,最近半年來亦陸續開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伊配合公司政策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財務處負責保管、使用,故帳戶內之存、提狀況,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同上第8宗第一五四頁正反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又供稱:伊在國寶證券公司、國寶證券向上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銀信託部、彰銀信託部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係財務處人員及黃芳薇、張小華事先通知何時將有證券公司人員前來辦理開戶手續,令伊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而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事前均不知情,至廣三發生違約事件後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第6宗第四六四頁反面、四六五頁正反面)。

⒒證人黃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初起

即因公司要求,配合券商至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前後究竟開立多少帳戶,根本不清楚,凡公司政策上需要,即配合開立,與伊同樣應公司要求而開立股票或銀行帳戶者,約有二、三十位,而開戶之名單則由黃芳薇或張小華擬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見同上第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於同日偵訊時,再次供稱:因張小華、黃芳薇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張小華、黃芳薇雖沒有說開戶要作何用途,但伊等開戶時,均知開戶係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由張小華及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同上第宗第三○頁反面、三一頁正面)。

⒓證人游秋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下半年期

間,廣三集團股務室的人員通知十幾家台中市的證券公司到本公司大樓,讓廣三集團的員工開戶,伊也被公司要求必需開戶供公司使用,當時的證券公司有十餘家,伊只注意到要在開戶申請書簽名,沒留意總共在那幾家券商開戶,也不知帳號為何,至於開戶款項均是從公司支出,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及使用,根本不需伊本人同意,帳戶係公司在使用,公司係借伊等員工的股票交易帳戶操盤下單,至於是由何人下單,就伊所知,大概是黃祝、張小華、許盟賢及後來的石曜郎等人,伊不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伊帳戶內有違約交割之情形,亦不清楚何人授意不辦理交割等語(見同上第9宗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股務室副理林淑美要求伊開戶,但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

⒔而證人葉春樹、林翠郁、謝雪如、葉文珍、葛蓓蓓、蕭淑瑜等人於本院九十年

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送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八日之股票交易資料中,有關伊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係廣三集團所為,伊等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宗第一八○、一九○、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頁)。

㈣共同被告黃芳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順大裕公司公告處

分二筆土地之重大消息前,伊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買超二百五十六張順大裕股票(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應係買進一百五十一張,賣出二十三張順大裕股票),乃廣三廣團負責喊盤之被告許盟賢所下單,被告許盟賢每營業日會依曾正仁指示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等,透過券商下單,大都使用集團旗下公司法人戶:如廣鑫投資公司等及集團員工:伊、葉文珍、宋名娜、王博泉、何忠義、蔡來儀、賴惠伶、游秋芹、葉春樹、葛蓓蓓、黃碧玉、林翠郁、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陳秀枝等人,上揭帳戶均係人頭戶,被告曾正仁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為整個集團自有資金,前述人頭帳戶進出股票之資金並非人頭戶出資,且伊及人頭戶亦未朋分任何利益等語(見同上第4宗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頁正反面)。

㈤綜上論述,足見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係由財務處長張小華、黃祝,或由張小華、

黃芳薇擬妥名單後交由財務處之人員,通知集團員工前往開戶,存摺及印章則由財務處保管,廣三集團之資金運作則由曾正仁所主導無疑。而被告甲○○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對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順大裕公司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訊息前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止,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利用許盟賢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之股票高達十五億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買進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致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七八.○元上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一二三‧○元,計上漲四五‧○元,漲幅達五七‧六九%,被告甲○○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顯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再參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價額總計為六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買進五億二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賣出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五百元),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八日竟高達十五億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短短一個月,金額相差九億二千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益徵被告甲○○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確有趁重大消息公布前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犯行無誤。又被告甲○○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找來買賣公司土地之人頭參與假買賣土地之簽約,並配合曾正仁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時點,發布出售土地獲利之利多消息,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假買賣係為配合曾正仁炒作股票,內線交易之用無訛,矧被告身為董事長,且擔任過立法委員,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僅單純對假買賣知悉,却不追問原由,顯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對於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內線交易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因許恒誠及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三人均未實際支付價金而分別虛偽向順大裕公司購買鳳山廠及彰化廠土地,並由不知情之葉文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高雄鳳山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各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及一般投資順大裕公司股東之權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許恒誠,及被告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委託不知情之葉文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舊法論處。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許盟賢從事內線交易,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就內線交易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後多次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論,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認被告並未參與鳳山廠土地之假買賣及認無參與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重要決策、財務運作,且未參與廣三集團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遽認被告未參與內線交易云云,但查被告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且參與鳳山廠買賣之簽約,顯係配合曾正仁等人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其有參與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假買賣廠地之方式拉抬股價,從事內線交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