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隆政被 告 甲○○
乙○○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係「交通部高速鐵路C250標烏溪段橋樑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被告甲○○、乙○○則受雇於該公司,負責土方之挖運及回填,詎被告甲○○、乙○○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僱用訴外人黃萬福等人利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械具,共同盜採原告機關所管理位於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東園堤防旁行水區內之高灘地上之砂石,並將採得之砂石外運至泛亞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工地回填,藉以節省回填時所需另外購置砂石之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發現並會同原告機關人員當場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長約四十六公尺、寬約十三公尺、高約五公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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