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甲○○○○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九宏公司)為從事生產接著劑,應注意
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此等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又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反應槽危險設備,除應注意須經檢查機關檢查合格,才可使用外,也應注意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惟因九宏公司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履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義務,以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謝鋒維副理於處理第四號反應槽堵塞時引起火災,使原告受傷,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九十萬七千六百元,喪失勞動能力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勞保以多報少八十二萬八千元,合計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等無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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