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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甲○○以文字誹謗原告,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寫悔過書,且須將本案刑事判決書登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提起,亦未具體陳述其請求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於審判期日為之,並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之要件不合,原告迄今亦復未補提訴狀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