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與其妻即原告丙○○平日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前路旁,準備要搭載鄰長徐陳秀琴一同前往送葬隊伍擔任打鼓工作,適為喝了六瓶啤酒之甲○○所瞧見,甲○○即手持平日宰羊用之屠羊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七˙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六˙五公分),走近車旁叫丙○○下車,丙○○置之不理並隨手將車窗搖起,甲○○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該把屠羊刀先將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再一手持該把屠羊刀揮砍丙○○,一手要拉丙○○下車,丙○○驚恐萬分,以雙手抵擋並將該把屠羊刀搶下後,為免甲○○追殺,駕車逃離現場,惟因過分驚恐撞及魚池堤防及樹木始停下,甲○○見狀始未追殺。丙○○因此受有臉部割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左手肘割裂傷五公分、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右小指割裂傷三公分等普通傷害;丙○○所有前開車輛亦因而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破裂等之損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經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持屠羊刀朝原告身體,包括重要部位之臉部揮砍,致使原告身體受嚴重之傷害,原告每思及被告不顧夫妻情分,無情揮砍之情,內心痛苦萬分,故請求五十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慰撫金;再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經立達汽車修配廠修理,共計修理費為二萬八千元,有車輛委修單可稽。上列二項合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除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和解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應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慈暉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車輛毀損照片六張、車輛委修單影本一張為證外,並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家暴)傷害案件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原告如何受傷,車子是原告自己撞壞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家暴)傷害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前路旁,手持平日宰羊用之屠羊刀一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該把屠羊刀先將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敲破;復以屠羊刀揮砍丙○○,丙○○因此受有臉部割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左手肘割裂傷五公分、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右小指割裂傷三公分等傷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不知原告如何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覆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復有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後:

㈠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可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割裂傷八公分x二公分、左手肘割裂傷五公分、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右小指割裂傷三公分等傷之事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曾經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和解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應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堪認原告所述屬實;而被告仍不知悔改,

全然不顧夫妻情分,持屠羊刀往被告身體尤其女性相當重視之臉部揮砍,使原告受有如上多處之傷,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創傷自屬重大,心理之陰影亦屬難以抹滅;並審酌兩造均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兩造均無特別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五十萬元,尚屬允當。

㈡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因遭被告持屠羊刀毀損,致該車左前車門玻璃破損,經原告送往立達汽車修配場修理,支出修理費用:左車身貼紙九○○元、左前門外水切一一○○元、左前門內裝板一八○○元、左前門玻璃一三○○元、左前門零件拆換裝四○○元、左前門板金校正六○○元、左前門烤漆一八○○元,合計七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委修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該七項修理項目均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份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其將屠羊刀搶下後,為免遭被告追殺,駕車逃離現場,惟因過分驚慌驚恐撞及魚池堤防及樹木始停下,並因此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等多處損毀,此部份修理費用共支出二○一○○元,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被訴之事實並無被告有於原告駕車離去時猶持刀追砍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為免遭被告追殺,駕車逃離現場,因過分驚慌驚恐撞及魚池堤防及樹木始停下,足見此部份車輛之毀損尚非因被告有何持續之故意毀損、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此部份之損害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總計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經判決後不得上訴,自無需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