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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同原告與張培聰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購買其中三百坪,每坪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已如數交款予被告,並委託其出面全權處理前開土地承購事宜;前開土地因係農地,而被告等非自耕農,依當時法律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以張培聰名義登記。嗣前開土地重測,地號改編為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五號,被告經抽籤分得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原告購買之三百坪土地亦在其中,惟仍以張培聰名義登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因無力繳納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前開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簽寫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將前開土地拋棄予張培聰,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告所投資之一千二百萬元化為烏有,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