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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附民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欽福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

○○○保險有限公司台幣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保險有限公司台幣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幣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保險有限公司台幣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上訴人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共同承保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坐落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鐵皮造鐵皮屋頂三層樓之建築物及其內貨物(傢俱賣場)。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揭建築物發生火警全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己○○協商達成和解,給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予甲○○公司。

㈡據報載,被上訴人己○○在前開保險事故中,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遭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按和解書第三條規定,甲○○公司應返還三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等五人;又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己○○借被上訴人甲○○公司名義縱火詐領保險金,自應與被上訴人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甲○○公司實際經營者,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上訴人等五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其求償。另被上訴人己○○在本件理賠中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等五人陷於錯誤與被告和解,倘法院認前揭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等五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和解金。有關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爰依本訴狀之送達為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己○○無罪(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0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等(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刑事判決上訴,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