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癸○○
丁○○戊○○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壬○○
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明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⑴癸○○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近二年之房屋租金損害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萬元。⑵丁○○四百八十六萬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近二年之房屋租金損害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萬元。⑶戊○○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近二年之房屋租金損害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每月三萬元。⑷庚○○五百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近二年之房屋租金損害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萬元。⑸丙○○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等五人為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劉界澧為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子○○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勝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勝新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改為黃耀明),己○○則為勝新公司僱用之建築工地監工。其等四人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前揭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刑事犯罪行為,造成上訴人五人之房屋全毀,分別受有如聲明損害,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等應為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乙○○○股份有限公司、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皆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辛○○、壬○○、己○○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子○○、壬○○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經原審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此僅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監督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尚不足生損害於原告,是此部份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嗣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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