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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附民上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盜用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印章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應即撤銷作廢。

(三)被上訴人乙○○應即與被告王逢琳、德光文教基金會共同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外裝設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乙○○與被告王逢琳、德光文教基金會即應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非法承租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使用時起至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止之期間內,每月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損害金各為新台幣二萬元,並各按週年利率算付遲延利息。

(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被告王逢琳、德光文教基金會共同負擔。

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以: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選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已為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竟未得同鄉會原合法理事長丙○○之授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蓋於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責,則該移交清冊即得依法請求判決撤銷作廢。本件被告乙○○有違法擅將原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非法辦理與同案被告王逢琳,因之同案被告王逢琳始得違法擅自將原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非法出租與違法承租之被告德光文教基金會,被告乙○○、同案被告王逢琳、德光文教基金會均有共同侵權行為,因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即得依法請求判決被告乙○○、同案被告王逢琳、德光文教基金會即應共同負責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非法承租原告甲○○○○同鄉會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使用時起至回復原狀(即應將拆除屋內設置之八卦堂神位、故李勝全同鄉遺像、神桌及國父遺像、國旗、桌椅、辦公桌椅等均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止之期間內每月應共同賠償原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損害金云云。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