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即湯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湯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名湯乙○○)明知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確與其夫湯志明相偕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樓住處,邀請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共同從事大陸地區黃金開採、加工事業,並向甲○○借取黃金二公斤,且為取信於甲○○,渠等夫妻二人復提供乙○○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十一號五樓、台南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為擔保;亦明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時,就上開事實經過之告訴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構捏稱自己並無與湯志明共同前往甲○○住處及借取黃金情事,對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亦無所悉等不實事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自訴(收文日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嗣該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向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與事實,辯稱:伊當日確實未與伊前夫湯志明共同前去自訴人之前揭住處,該房地所有權狀亦係相隔數年後,伊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始知遭到湯志明擅自取用,伊對自訴人與湯志明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悉不知情,所提誣告自訴均屬實在,並無任何虛構自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之可指各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其夫(即前夫)湯志明確實相偕前往自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柯義仁、王慧娟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誣告案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證人柯義仁復具結證稱:當天有見到自訴人之妻湯綺芬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湯綺芬亦表示其內包有黃金,外觀上確係呈現兩個長條狀之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王慧娟(即自訴人家中之家教)於另案在本院亦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自訴人(按指本件之被告)與她先生,到被告家(按指自訴人家),我當時在九點下課時要回去前,被告太太有介紹我說,是她弟弟與她弟媳,所以我有看到自訴人(即本件被告)::;當時是八十二年七月份因為是小孩放暑假時去幫被告(即指本件自訴人)小孩作輔導,致被告(按指本件之自訴人)平常很少有訪客,那天是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的太太介紹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當日有隨同其夫前往自訴人家中,應屬實在。被告於該案件中亦坦承其曾將上開房地產提供其夫湯志明前往行庫抵押借款,其並隨同前往辦理,並簽發其自己為發票人之每月二十四萬元之利息支票,由湯志明寄交湯綺芬,並供稱其與湯志明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經營金飾加工各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另自訴人之岳母即被告之婆婆陳秀玉亦於本院前另案(即前揭案件)證稱:我知道自訴人(即本件被告)與她先生有一次要去大陸,就拿他的房地所有權狀,叫我幫他交給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及他太太,自訴人當時還拿鑰匙給我,可以開啟去拿所有權狀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第五十二頁),綜上諸情,被告如無與其夫共同邀自訴人投資,其豈有將所有權狀交與自訴人,並簽發利息支票及交付其他款項與自訴人夫妻,被告與其夫既曾經營金飾加工業,證人亦在目睹被告夫妻向自訴人借取黃金二公斤亦屬實情。雖自訴人寄予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中並未提及投資或借貸黃金等情,且其中並未包括被告。而證人即代書黃偉則亦證稱:他(指本件自訴人)說有向他借錢,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告訴他要寄存證信函,他並且要我幫他申請一個土地的登記謄本,我就幫他申請書,他有無向我請教權狀遺失補發的事,時間已久,我忘了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均核與自訴人甲○○
右揭指訴情節相符。況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誣告自訴,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其內理由欄之記載,亦認被告當日應有前去自訴人之住處,並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借用黃金之事實。至被告雖稱伊當日均在家中打掃房屋,並未出門,又有證人施富明可資為證云云,惟觀之證人施富明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詐欺案件所言,係稱當天至該處工作,被告並曾煮麵請他吃,其間被告均未離開住處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表示:在施富明當天前來製作板子期間,伊有外出買東西,至於夜間有無再出門已經不記得,且當天伊並無煮東西,而係買便當請施志明吃等語,二人所言已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證人施富明之證言。又證人湯志明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情誼非屬平常,出言迴護被告猶有未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已難期公正而無偏袒,同無可採。再者,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同案被告丈夫湯志明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然該案既係基於被告捏稱虛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單純法律見解之誤解或歧異,被告自無從藉此取得合理之信賴基礎,縱其係於收受該案無罪判決後始提出誣告自訴,然在審理過程中復一再陳稱自己並未前往與自訴人金錢交涉等不實關鍵事項,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仍難解免應負之誣告罪責。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機關提出誣告刑事自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明知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確與其夫湯志明相偕前往自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樓住處,此有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六三號詐欺案件卷宗可憑,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明在卷,原審判決誤認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尚有不合。㈡次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告訴狀可稽,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提出詐欺告訴,亦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姻親關係,僅因為圖報復而誣告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亦間接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係婦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俾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