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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章各一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上述偽刻之「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章,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文,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七五○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七十萬元本票),作為向乙○○借貸金錢之擔保。嗣被告所借款項遲未清償,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另行起意,又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四八九○九八號本票一張(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持向乙○○借用三十萬元,並換回上述六九七五○號系爭七十萬元本票,因丙○○一再拖延返還票款,乙○○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鄭賴玉春、鄭志淞以其私章遭丙○○盜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認偽造署名及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以鄭賴玉春、鄭志淞及自己名義簽發系爭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七五○號本票,有經過鄭賴玉春、鄭志淞同意,被告當時係以電話聯絡,鄭賴玉春、鄭志淞叫被告自己刻印章,嗣後簽發系爭面額一百萬元,票號四八九○九八號本票部分,係先簽發完成再告訴鄭賴玉春及鄭志淞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承認有簽發系爭七十萬本票一張情事,並無承認有偽造系爭七十萬本票之事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被告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即堅稱簽發系爭七十萬元本票部分有經被告之母鄭賴玉春及被告之兄鄭志淞同意等情。證人鄭志淞在該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面額七十萬元本票部分未經其同意等語,惟另亦證稱:該系爭七十萬元本票,當初乙○○未提出,我不知是否被告偽造,簽發本票時我不知,僅知被告欠乙○○金錢,有同意替被告負擔債務等語(見該案件影印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且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中證稱:簽發七十萬元本票時,被告有對我說,簽發一百萬元本票我不知等語。而證人鄭志淞在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系爭七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有向我講,三、四年前被告向我說要向人家借錢,要用我名義簽發本票,係以電話聯絡,當時我有同意,因被告說借錢要有不動產作擔保,我向被告說你自己去處理好了,印章就由被告來刻,我母鄭賴玉春也有同意。我們係同意被告借七十萬元,並同意將我及我母名下房子賣給債權人抵銷債務,結果後來變成一百萬元,被告簽發該一百萬元本票事先沒有跟我們講,所以我們才起訴確認該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不存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我以為是指一百萬元部分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陳述證言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已難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鄭賴玉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簽發七十萬元本票,他(指被告)有告訴我,因未住一起,所以叫被告自己去刻印,乙○○原要向我買北屯路房子,後來沒有錢買,並聲請一百萬元本票部分強制執行,我認為房子要賣給乙○○,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係向我說要做生意,但沒有錢,因房子登記我及鄭志淞共有,乙○○要我們二人名義才要借錢,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十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結稱:陳鄭賴玉春、鄭志淞有說房子要賣給我,因抵銷債務後,我要付七百多萬元,我沒錢,現被告已還錢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徵證人賴志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符實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審法院認被告以鄭賴玉春、鄭志淞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面額七十萬元,票號六九七五○號之本票,事前既經鄭賴玉春、鄭志淞之授權,該等二人並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被告即無偽刻該等二人印章,而冒用鄭賴玉春、鄭志淞等二人名義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情事,尚不能令被告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被訴前揭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又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系爭七十萬元本案部分。與判刑確定被告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部分,並無連續或牽連關係,併此說明。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理由敘述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非以被告已清償其債務,且其母鄭賴玉春翻異前供,表示其同意被告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未經其母鄭賴玉春及其兄鄭志淞之同意,偽造本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兄鄭志淞於該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告之母鄭賴玉春及其兄鄭志淞當亦自認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若事前既已同意,何須涉訟?是本件其母鄭賴玉春供證忘了當時有同意共同簽發等語,當係因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確定敗訴,債務非還不可,乃退而求其次,於本件翻異前供,以求在刑事上能袒護其子即被告能苟免應負刑責的迴護之詞!且縱其母鄭賴玉春同意,其兄鄭志淞亦未同意!乃原審竟未能先查是非,再衡輕重,而逕以被告之家人已代其清償債務及其母鄭賴玉春的迴護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本末倒置之憾!是綜上情節以觀,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係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該審判筆錄並無被告未經其母鄭賴玉春及其兄鄭志淞之同意,偽造本案事實之筆錄記載:且被告係供述簽發本案系爭七十萬元本票有經其母及其兄之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且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之兄即證人鄭志淞證稱:簽發七十萬元時,丙○○有對我說等語(見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鄭志淞、鄭賴玉春並未對於前述系爭七十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對系爭一百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而證人鄭志淞、鄭賴玉春等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並經本院更審中函調借原審法院原告鄭賴玉春、鄭志淞等二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核無異,是證人鄭賴玉春、鄭志淞等二人並無對乙○○提起系爭七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受敗訴確定之事實。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經本院詳核有關卷宗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因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逃避執行通緝中,依司法院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二四八七號解釋,應係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