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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原係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受乙○○之託,辦理鐘玉英、潘南勇、廖季春分別於民國 (下同)83年7月13日、83年10月7日、84年2月20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乙○○一事,而持有乙○○委託被告丙○○代刻並保管之印章,而乙○○亦僅授權被告丙○○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上開事項,詎被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5年3 月13日某時,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與其共同簽發、票號073019號、發票日為85年3月13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 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復交付給不知情之統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建設)前負責人于仁家,後由于仁家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交付本票乙紙予于仁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辯稱:該本票是伊為保證乙○○與統宇公司于仁家間於84年9月8日所定協議書中之尾款60萬元,伊請公司小姐填寫本票金額等項後由伊落款交予于仁家,于仁家則要求本票發票人還要有乙○○的印章,因為協議書係乙○○簽訂的,伊隔一、二日後將本票持往乙○○家中由乙○○蓋章後再持交于仁家,嗣因伊與乙○○間有其他債務糾紛,乙○○曾發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如不解決即要提告訴,顯係以刑事告訴之手段逼伊出面解決,又伊所保管乙○○之印章在84年間即已返還予告訴人,本件本票係由乙○○自己蓋章,伊並未盜蓋乙○○印章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為保證告訴人乙○○與統宇公司間所簽訂協議書之尾款60萬元而交付,本件應交付尾款者係告訴人,並非被告,被告何有偽造動機?且系爭本票蓋用告訴人印章係統宇公司于仁家之要求,而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興建房屋,如無于仁家之同意蓋章,該工程無法興建,縱認系爭本票印章係被告所蓋用,然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興建房屋,其為進行房屋工程所必需,亦屬有權簽發,不能認有不法動機之偽造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②、本票影本1份。 ③、證人于仁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及 8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上開本票係伊要求被告開的,再由被告交乙○○蓋印後再予伊等語、被告在同上民事事件中證稱該本票係伊叫鐘玉英打好字後,由伊拿給乙○○本人蓋章後持交鐘玉英找人拿給于仁家等語,堪信該本票係被告交予于仁家。

④、本票上之金額係以機器打上「陸拾萬圓整」,惟阿拉伯數字卻填載為300000即30萬元,二者金額不符,其真實性可疑。再發票人欄上蓋有被告、乙○○二人印章,被告印章在前,乙○○印章在後,但發票人地址卻填載被告在台中市○○○段○○巷○○弄○○號4樓之地址,依常情,若系爭本票係由乙○○簽發完成,何以不是由乙○○本人填載金額、日期及地址,而是由被告要求鐘玉英以機器打字後再由丙○○持交乙○○蓋印後,再由被告叫鐘玉英找人交給于仁家﹖若乙○○先蓋章,應會在第一發票人之住址填實乙○○之住址,而非填載丙○○之住址。再依被告及乙○○二顆印章所蓋印之位置、順序及二印文之間隙以觀,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⑤、上開民事事件均認本票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其保管之印章所為,有該二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案緣起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於84年間曾合資以三千餘萬元價格(被告實際僅出資六百餘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購台中市○○段517等地號地上大樓之地下一層、 地上五層建物,告訴人乙○○並於84年9月8日就該大樓第6至第8層建物之起造權以 320萬元價格與統宇公司于仁家訂立協議書而承購取得,除已交付260萬元外, 餘款6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嗣將該大樓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鳩工興建,該工程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于仁家供證明確,並有協議書、帳簿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於 85年3月間囑其公司職員填制由其先行用印為發票人後持交于仁家,經于仁家表示協議書係為告訴人乙○○所簽訂為由而退回,未幾被告再將已補蓋告訴人乙○○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予于仁家,該告訴人乙○○之印文與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刻制之印文相同乙情,亦據被告供陳與證人于仁家證述一致,並有本票乙紙可稽,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所蓋用,苟係被告所為,則其是否有權蓋用或為無權蓋用乙節以定。

六、又有關上開本票上之乙○○印文係屬真正,惟由何人所蓋一節,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盜蓋,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親自章印,是關於告訴人印章由何人所蓋,除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外,確實無人目睹,此部分之事實固待釐清,然查:

(一)依告訴人乙○○與統宇公司于仁家於84年9月8日所訂之協議書:「2、其餘六十萬元於本建造執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乙方(按即告訴人)後,由乙方支付甲方(按即于仁家),如起造人名義一時無法變更,則甲方准由乙方以甲方名繼續建築至第八層興建完畢領得甲方名義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名義時,交付甲方。但乙方應自本約簽定日起二個月後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附原審卷45頁),準此,本件應支付于仁家60萬元尾款之義務人係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二)據證人于仁家證稱:「我根本不認識乙○○,是丙○○與我談的,所有條件都是丙○○與我談的,一直到簽約時我才第一次看到乙○○,契約、協議書也是他與我簽訂的。....簽協議書時丙○○沒有在場,...我有問乙○○你是做什麼的,他說他是金主,他說是丙○○在處理。(為何要乙○○蓋章?)因為契約當事人是乙○○,所以我才要求本票要他當發票人」(原審卷第139、141頁)、「他們買了之後要繼續蓋,找我借執照,因我是起造人,他們要借我的名義繼續蓋,他們先付二百六十萬,尚有尾款六十萬,希望對方開本票給我擔保,定協議書那天我有說要開本票,告訴人乙○○也在場有同意,但他沒帶本票,他說事後他要開,後因工程又延誤一直拖沒有開,我只有簽約時見過告訴人乙○○,其他的事都是跟被丙○○談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8頁) ;及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啟瑞供證:「(你以前於原審供述雙方沒有約定本票係何意思?)不可能這樣講,否則契約不可能成立,可能是筆錄筆誤。(于仁家與乙○○是否有談好要開本票?)有。(于仁家與乙○○簽訂合約書時你與被告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被告不在場,當場沒有約定何時交付六十萬本票的時間,但約定要被告及乙○○名義開立本票」(本院前審卷第177頁) 等語,可徵本件訂立協議書時于仁家並有就該尾款應簽發6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要求。

(三)本件告訴人乙○○所標構本案大樓建物,除簽訂協議書由其出面簽訂外,其餘鳩工興建、支付工程款等大小事宜均係被告處理、被告就本件工程支付四千餘萬元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為證人即當時變更後之承造人高邦營造公司負責人甲○○供證明確;再據告訴人所自承:「因為統宇是起造人,他有權利,沒有他蓋章,我就沒有辦法蓋房子。...我委託被告找人幫我完成。...因為我委託被告蓋房子,我是外行人。...(為何85年11月份委託書上面記載從乙○○變更為統宇?-提示補充告訴理由狀三委託書)由原起造人的名義辦辦理,就不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比較方便」(本院卷第236、237、244 頁) ,而本案本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月13日,依本院調閱之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內所示,本案則自 85年3月14日起陸續提出承造人變更申請 (申請書上經統宇公司于仁家用印),及證人甲○○供證:「(當時于仁家蓋章時,是否有推托?)跑照的人告訴我于仁家不願意蓋章,因為款項還沒有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諸此,俱徵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本案丈樓興建工程所必要,否則如未蓋用該本票印章,起造人之統宇公司于仁家則不願在變更承造人等申請書用印,即無法進行本件工程。且告訴人於本案之工程進度亦常至現場查看,對於被告申請變更承造人之事亦為知悉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則其對於本案為變更承造人時需起造人統宇公司于仁家用印同意乙情,似難諉為不知。

(四)稽上可知,本件告訴人與統宇公司之于仁家間本即尚有尾款60萬元尚未支付,而統宇公司于仁家復依約在需起造人用印之所有文件上用印(此業據證人甲○○供證屬實,並有卷附承造人、監造人變更及使用申請書可憑),則依上揭協議書所約定,統宇公司于仁家據此要求被告及告訴人出具60萬元本票為擔保,而被告乃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興建本件工程事宜之人,苟其因此而出具告訴人名義之60萬元本票予于仁家,其主觀上應係為處理本件大樓工程進行而履行上揭協議書約定事宜所為,尚難認其係基於無權簽發之偽造故意,辯護人執此而為被告辯護,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印文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所蓋用,雖尚有不明,然因縱認係被告所為,亦屬其無偽造之故意而不能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自無再為查證必要,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及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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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