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更㈠字第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錫煌係朋友關係,吳錫煌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附加利息後並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包括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六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達二百零九萬元,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而此六次借款部份因被告尚未匯入上開金額,遂由吳錫煌先行簽發之已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完竣,但均尚未填寫本票中絕對應記載事項中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以待日後收受匯款後再行補填發票年月日,且由吳錫煌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然吳錫煌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逝世,其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金額便由吳錫煌之妻甲○○概括繼承,被告與甲○○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之住處商洽還款事宜,於同日雙方約定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折成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而被告亦同意塗銷前述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協議既定,甲○○遂於翌日(即八月十日)與被告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子吳迪安及吳明達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當場自該銀行匯款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雙方債權債務既已消滅,被告理應將前述所持有六紙無效而由吳錫煌簽發之本票返還予甲○○,竟藉故推拖,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連續自行將所持有上開吳錫煌所簽發尚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分別偽填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日期,使其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持之向甲○○提示主張被告與其夫吳錫煌間仍有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連同利息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遭拒後,更持該六紙偽造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甲○○之夫吳錫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本票供為借款之憑據,並於其中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簽寫發票日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吳錫煌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而每筆借款吳錫煌均交付所簽發本票或客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前後借款總計達九百餘萬元,其中六百餘萬元係吳錫煌自己週轉用,另二百餘萬元(即本件所涉之借款部分)係吳錫煌持客票調借予友人週轉遭倒帳,嗣因吳錫煌告稱該等所交付客票之發票人擬索回支票,即由吳錫煌簽發本票交伊收執以換回支票,告訴人並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後伊又與吳錫煌協議清償債務方法,經會算後,其中六百餘萬元吳錫煌週轉部分,吳錫煌同意分期償還,另就二百餘萬元遭友人倒帳部分,吳錫煌要求待其友人清償時再處理,但吳錫煌僅清償一期數萬元即去世,伊乃先就該六百餘萬元部分與告訴人協商折讓清償之方法,另二百餘萬元部分則未經與告訴人協議過,伊確實有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吳錫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吳錫煌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分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發票日,惟因伊疏忽誤載,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之交付款項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於編號4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誤載為清償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5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第二次換票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吳錫煌本人所寫,此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發票時均知之甚明,伊係經吳錫煌授權而填寫發票日,自無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當初告訴
人之夫吳錫煌所交予被告六紙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實乃因被告所借予吳錫煌之款項尚未交付之故,被告雖提出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表證明被告與吳錫煌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當初借款之時,雙方既係約定日息以萬分之八計算,發票日之日期對雙方利息金額之計算而言即相當重要,是吳錫煌當初既無法確認已收受被告之借款,以吳錫煌生前係於銀行工作之資歷及經驗,自應知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尚未發生效力,縱日後雖被告已將該款項借予吳錫煌,並辯稱已得到吳錫煌之同意方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然從其所提出之附表二得知其利息之計算與發票年月日顯然有著極大之出入,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即知,而吳錫煌生前又在銀行工作長久,怎可能未發現此一問題?是被告所稱係經吳錫煌同意方才自行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一節即有疑問。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在位於
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商談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款項一事,雙方並同意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清償,在告訴人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其夫吳錫煌生前所有借款後,並由被告塗銷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事後雖被告堅持另有一筆上述六紙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然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在其夫吳錫煌過世不久,既願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其內容甚至提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必是欲對其夫吳錫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作一次解決,果若被告自認當時尚有此六紙本票債權問題,何以當時不一併提出呢?而當日在雙方商定所有債務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後,並約定於數日後將吳錫煌上開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真尚有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被告可能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嗎?試想被告在吳錫煌仍在世時,其所借款項尚須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反而在吳錫煌過世後,其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不須有抵押權以供擔保,再加以此筆債務竟於告訴人當時商談折成之際不知情,豈未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亦自承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由其填寫,而從肉眼即可觀出此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確實與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筆跡有顯著不同,在雙方已就債務清償一事折成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竣後,告訴人概括繼承其亡夫吳錫煌之債務即已消滅,事後被告再提出吳錫煌生前所親筆簽名、蓋章及填具金額,但卻欠缺發票年月日而未成有效之六紙本票,並連續加以偽填發票年月日使其成為有效本票,再持之向告訴人提示,即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偽造本票六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系
爭本票除發票日外,金額、住址都是我們寫的,他原要求不要寫發票日,因他借給我們的錢我們還沒拿到,沒拿到錢為何本票要放在乙○○處我就不知道云云。是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係主張吳錫煌並沒有拿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填而提起本件告訴,然告訴人於本審則改稱「(是否知道吳錫煌有無收到這六張本票的錢?)我不知道」(本審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則表示「(六張本票票款吳錫煌是否有收到?)有,我們有收到一信回函所說五筆款項,至於這五筆款項是否與本票有無關係,我們不清楚」(一審卷第十六頁),是告訴人就吳錫煌究竟有無收到以本案本票擔保之借款,前後陳述已極不一致,而被告則堅稱確有借款予吳錫煌,並於民事案件請求調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乙○○帳戶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確有將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轉帳至吳錫煌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帳戶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附表二編號2之本金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總社乙○○帳戶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3之本金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總社乙○○帳戶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4之本金二十四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之帳戶轉至告訴人甲○○之帳戶,編號5之本金五十萬元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由乙○○之帳戶轉至梁陳麗屏之帳戶,編號六之本金四十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乙○○之帳戶轉至告訴人甲○○之帳戶,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彰一信字第五四○號函一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往來入帳單各五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證屬實(詳民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六張本票票款吳錫煌是否有收到?)有,我們有收到一信回函所說五筆款項」,是上該現金取款部分係提領交予吳錫煌應屬明確,而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有關本件六張本票之清償借款案件中,亦對該六張本票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此亦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當時你先生拿本票給乙○○,為何乙○○要求不填入日期?)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之後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何要把那些票拿給乙○○。」,「(問:是乙○○要求不要寫發票日的?)是的,票是我先生拿回家填寫的,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至於票為何到乙○○身上,我先生沒跟我講」等語,告訴人既自承被告未交付借款,則本票由吳錫煌保管,而本案本票既係已由被告持有,則合理推斷,被告當然係已交付借款,始得自吳錫煌處取得本票,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不清楚收到之五筆款項是否與本案本票有關,然縱認上該現金領取、轉帳資料或民、刑事訴訟之陳述等均仍不足確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本票借款,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吳錫煌已去世,告訴人甲○○於本院亦稱伊不確知被告是否有將款項交予吳錫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一信回函所示金額已收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所述已交付本案本票借款一節不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不能遽認其所述虛偽。
㈡而本案既應認被告確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之借款,
苟依告訴人所稱「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云云,則吳錫煌於被告依約交付借款後,依雙方之約定,自應將該六紙本票交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稱:「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等語,是以該本票既係被告要求吳錫煌不填寫發票日,而非吳錫煌自己不願填寫或故意不填寫,顯見吳錫煌於交付該六紙本票時應有同意及授權本票發票日期由被告填寫,否則被告既可當場請吳錫煌填寫該本票發票日後再收受該本票,其焉有任意收受未填寫完全又未授權其填寫空白部分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
本票之發票日為吳錫煌所寫,並非被告所寫,經核對該張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筆跡,確與被告所填載之其餘五張發票日記載之筆跡不同,反與吳錫煌填寫到期日記載之筆跡相同,故此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顯非被告所填載,而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㈣本件借款人即發票人吳錫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去世,其
生前又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縱吳錫煌未於生前告知告訴人已否授權被告填寫該五張本票發票日之事,亦不得於吳錫煌去世後,因發現該本票之發票日非吳錫煌本人所填寫,即遽爾推測吳錫煌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衡以吳錫煌生前係擔任信用合作社之襄理,其本身對於交付票據予被告所能產生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本身亦長期借錢與吳錫煌,並收受吳錫煌所交付之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或為返還借款之方式,其二人對本票發票日之填載與否將影響本票效力一節,均當知之甚詳。如吳錫煌未收到款項,逕可於取款時再當場填載本票簽名蓋章即可,何須急於一時預先填妥金額並簽名蓋章,其就本票其餘部分均填載完成,獨留本票發票日期不填,自有特殊原因,而非肇因未收到借款金額,被告所述係因吳錫煌向其表示:之前交付之客票係向他人借票使用,發票人欲取回該借票,欲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客票等語,始同意吳錫煌交付本票以換回客票,參酌吳錫煌與被告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關係良好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尚屬相合。衡情吳錫煌亦不致居心叵測至交付未記載完全之本票,又故意不授權填載,俾日後抵賴債務或據以告訴,被告所辯吳錫煌係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欄,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於本票發票日,惟因伊疏忽誤植交付款項日期,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之交付款項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少寫2後面之0),至於編號4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誤載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與到期日同),至編號5之交付款項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三個月前第二次換票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因而本票上之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等語,亦與其於民事訴訟所述借款情節相符(如附表二),應難認係故為虛妄。
㈤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紙是否在被告與告訴人以三百五
十萬元和解(被告並同意塗銷扺押權登記)之範圍內,此原係該民事案件爭點所在,告訴人與被告就此各執一詞,惟二人均未提出何具體明確事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案卷,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固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告所述發票日誤載一節令人匪夷所思,其空口辯解,並無實據,及系爭債權如並不包含在上開和解債權之總債權額內,何以竟於全部債權尚未受清償之前,即願意將供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常情有違,且系爭本票之中,其中發票日即借款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之本票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清單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債權,因未收取利息,故不在前述和解之總債權範圍內乙節,應與事實不符等情,而認定本案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在原和解範圍,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被告上訴(於該民事案件係原告兼上訴人),然此民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民事事件所採間接推理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非必可適用於刑事訴訟,不能以民事方面被告敗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本罪疑惟輕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亦不能以「空口辯解,並無實據」為由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本票之中,其中發票日即借款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之本票部分,與被告於所呈清單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金額固相符,然其餘本票金額俱不符,是不能排除因被告與吳錫煌借款利率大致固定,而該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借款期間適巧相同,致二筆金額一致之可能性,況如本案本票原均和解範圍內,何以其餘本票金額與清單上金額均不符,而關於被告同意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一節,經查本案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彰化縣○○鄉○○段應有部分土地原即經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土地面積共計三千七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即約六十二坪(詳民事一審卷影卷),以彰化縣秀水鄉地價言,該第一順位抵押金額非可謂不高,被告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民事影印卷可參,被告所述告訴人土地設有先順位抵押權一節與事實相符,其所述因土地於設定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太多擔保價值,為便利告訴人或吳錫煌另行借款是同意塗銷抵押權一節,亦非必違情理,應難以被告同意塗銷,即謂其與吳錫煌或告訴人間債款關係已全部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交還告訴人之本票及支票均已撕毀,支票及本票之張數及金額也算不清楚,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敍明,此等和解範圍之本票、支票既已不存在,實已無法確認本案本票確非在原和解範圍內,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和解後,再提出本案本票請求支付即屬詐欺。
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吳錫煌先以客票向伊調現,嗣後方簽
發系爭本票換回客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於偵查之初則謂「他把客票拿給我,開本票做擔保」(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惟吳錫煌已死亡,由告訴人於本審所述不知吳錫煌是否收到本案借款之陳述,亦可知告訴人對吳錫煌與被告間借款詳情實不了解,是吳錫煌究竟係同時交付本票及客票借款,抑係以本票換回客票,除被告個人說詞外,並無任何調查途逕,以社會常情言,持客票借款者,至多於票上背書負責即可,似未曾聽聞尚須同時開立交付本票者,被告於本審仍堅稱吳錫煌係先交付客票,再以本票換回客票,經查上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係記載「因我要查那天借給吳錫煌,查後才填上,照客票日期寫本票日期,客票拿給吳錫煌,客票沒兌現,客票是吳錫煌拿給我的,他拿客票向我調現,客票(應係指客票發票人)發現吳錫煌財務有問題,要求拿回去,他原把客票拿給我,開本票做擔保」,被告並未曾表示吳錫煌係「同時」交付客票及本票,且以筆錄全文觀之,亦應非同時交付客票及本票,否則逕於借款日在本票上填上與客票相同日期即可,又有何「因我要查那天借給吳錫煌,查後才填上,照客票日期寫本票日期」可言,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詞並無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係吳錫
煌授權被告填載,編號6之本票則全部係吳錫煌所填載等情,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確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
五、至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或以被告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陳,及偵查中之供述,指稱被告係為保障債權,除收受客票外,尚要求吳錫煌簽發同等額之本票擔保,故吳錫煌為保護自身權益,應無輕易於本票填載發票日之可能;或以被告偵查中時而供稱係照客票日期寫本票日期,時而供稱依轉帳日期填寫本票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本票金額之記載既包含有利息及本金,則其計算之基礎應為利率及期間,而被告既已與吳錫煌會算清楚,當時應已詳知起算日及清償日,何須二、三日後再由被告填載,又被告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第二次換票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此平白損失利息不合理,足見被告說詞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然告訴人對被告與吳錫煌間借款關係詳情並不了解已如前述,吳錫煌如未收到借款,有何理由須預先填載本票(除發票日外)並交付,就此告訴人亦無法說明之,本案系爭本票依被告供述,既係因吳錫煌為返還向他人借用之客票,而簽發本票以換回前交付予被告之客票,則被告顯係已交還客票,始另收受吳錫煌簽發之本票,否則被告儘可持該客票向原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取償,惟被告就吳錫煌是否同時交付客票及本票一節前述陳述並無不符,已如㈦前述,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稱同時持有客票及系爭本票一節,無非告訴人推測或誤解筆錄文字所致,尚乏實據。又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固包含本金及利息,然於告訴人及其夫吳錫煌簽發當時,實係以原借款用客票上之金額為基礎,依據借款日數回推扣除利息後,得知原借款本金,再以此借款本金為基礎,依據吳錫煌欲繼續使用該借款之日數,加計利息填載本票金額,是本票票面金額與吳錫煌取回之客票票面金額並非必然一致,蓋吳錫煌亦有可能延長借款期間,致須多付利息,況本件亦不能排除於轉載之時,因按日計息,而月又有大小之別,日數不一,以回推方式計算借款日期,致發生誤差可能,欲正確計算本票金額是否正確,仍必須以原客票金額日期等為據,惟該等客票應已返還吳錫煌,難期被告現尚能說明此等客票之詳情,被告實亦無提出該等客票以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有約二百萬元之折讓,被告與告訴人、吳錫煌間原非全無情誼,民事長期借貸,雙方間必有信任關係,並非必然錙銖必計,本案亦不能排除因被告與吳錫煌二人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於交還客票,改收本票時,於利息部分稍予以酌減折讓之可能性,不能以事後精算本金、利率、借款日期所得結果與本票票面金額略有齟齬,即逕推認被告犯行,被告與吳錫煌間縱曾結算,然結算之方式是否精確至各筆、各次借款、各次延借均能徹底釐清,非無可疑,民間長期借貸雙方必有信任關係存在,不能謂吳錫煌與被告無僅就大體債權關係結算,而就某些細目授權被告自行精算之可能性,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借款情形(即如附表二),借款期間有九十二、九
十三、九十四天,與民間借貸多係以年或月計算期間者不符,然民間借貸大多僅以交付本票或客票供憑證方式為之,如雙方同意延期清償,亦僅以加計利息換票方式為之,少見另設帳簿詳載各次借貸、償還或延期之金額、日期者,是於類此長期借貸關係發生糾紛時,債權人事後大多僅能提出手上現存票據主張之,而無法詳細說明各次借款或延期之詳情,此為辦理刑案所習見,被告於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無非係以票面金額、日期回溯推定借款本金及期間,難期精確,縱因所述未盡合理而須承受民事敗訴之結果,然於刑事訴訟終不能僅以其所述無可採即推定犯行,綜上本案實無何積極明確事證,不能僅憑推測方式科處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重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 1 │⒊⒉│268,600 │714568 │⒍⒛│├──┼───┼───────┼────┼───┤│ 2 │⒊│376,040 │714569 │⒍│├──┼───┼───────┼────┼───┤│ 3 │⒊│376,320 │714570 │⒍│├──┼───┼───────┼────┼───┤│ 4 │⒊│257,664 │714571 │⒍│├──┼───┼───────┼────┼───┤│ 5 │⒋⒎│536,800 │714572 │⒎⒎│├──┼───┼───────┼────┼───┤│ 6 │⒌⒉│429,760 │714574 │⒏⒉│└──┴───┴───────┴────┴───┘附表二(被告於民事庭主張之借款詳情)┌────┬────┬───────┬─────┬────┬────┬────────┐│借款日期│本 金│預計清償日期 │借款天數 │利 息 │共 計│吳錫煌交付之本票│├────┼────┼───────┼─────┼────┼────┼────────┤│87.3.2 │250,000 │87.6.20 │ 93 │18,600 │268,600 │附表一編號1. │├────┼────┼───────┼─────┼────┼────┼────────┤│⒊ │350,000 │87.6.23 │ 93 │26,040 │376,040 │附表一編號2. │├────┼────┼───────┼─────┼────┼────┼────────┤│⒊ │350,000 │87.6.25 │ 94 │26,320 │376,320 │附表一編號3. │├────┼────┼───────┼─────┼────┼────┼────────┤│⒊31. │240,000 │87.6.30 │ 92 │17,664 │257,664 │附表一編號4. │├────┼────┼───────┼─────┼────┼────┼────────┤│8610.7. │500,000 │87 7.7. │ 92 │36,800 │536,800 │附表一編號5. │├────┼────┼───────┼─────┼────┼────┼────────┤│⒌⒉ │400,000 │87.8.2 │ 93 │29,760 │429,760 │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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