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更㈠字第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賴東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張績寶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群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設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謝瑞榮為董事),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乙○○為就公司名稱申請變更為「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乙○○,並再招募新股東呂宏仁加入時,明知原先之股東即乙○○與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及八十六年間加入之謝瑞榮均未再出資,且呂宏仁亦僅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竟與是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謝瑞榮及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徐鈺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司業務文書上偽載乙○○自己之出資增加為四百萬元,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亦將之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本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由徐鈺林將應收未收之增資額借予乙○○,供存入謝瑞榮為此次增資登記而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依據帳戶存款額簽證,乙○○、謝瑞榮再共同將此等登載不實之申請書資料推由徐鈺林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所屬相關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
二、乙○○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係實際執行群順公司業務之人,曾與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岱公司)合作,由東岱公司提供資金供乙○○標取工程,丙○○則係銘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鋒公司)總經理,丙○○因個人經商須資金週轉,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以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彰化店(以下簡稱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為由,出面與東岱公司約定由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予群順公司標取工程,所得利潤均分,東岱公司公司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乙○○之群順公司(以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及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署合作約定書,並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乙○○,乙○○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東岱公司詐稱已經議價標得該項工程,並以群順公司及健銓順公司之名義,在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週轉金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獲得承包權」之不實事項,並於製作完成後向東岱公司提出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以行使之,請求東岱公司依約撥付週轉金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商譽與東岱公司財產,東岱公司因受乙○○之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群順公司之帳戶,乙○○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轉匯予丙○○使用;且乙○○與丙○○為避免遭東岱公司查覺受騙,再本原詐欺犯意,由丙○○先向銘鋒公司之負責人賴東興稱已標得該項工程,而家福公司要求先草擬合約書以供參考,並取銘鋒公司先前與家福公司所簽署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予以影印條文及家福公司之印文後,再使不知情之銘鋒公司負責人賴東興在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銘鋒公司大、小章,乙○○則提供群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謝瑞榮印章予丙○○,由丙○○蓋用於該偽造之合約書之乙方承包商欄位,全部再予影印成影本,以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群順公司承包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丙○○偽造完成該合約書之後,便交由乙○○轉交予東岱公司,並向東岱公司詐稱該工程案業已以七千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商譽及東岱公司財產,其後家福公司招募廠商議價以發包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時,賴東興雖曾以受邀以銘鋒公司之名義參與議價,惟當時有另「偉煌」、「旭宗」、「鎮遠」、「安水利」及「耕大」等多家公司參與議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完成議價程序,由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得標,家福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先與安水利公司簽署草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由安水利公司負責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施工。東岱公司其後因遲遲未見開工,始知乙○○之群順公司、健銓順公司實際並未標得該項工程,經追查之後始知該筆鉅額款項被轉交予丙○○花用,並未用於繳納投標保證金及週轉金之使用,因而查悉受騙。
三、案經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就乙○○部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就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款實未收足,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原資本額登記為六百萬元之該公司,申請更名為「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乙○○時,原先之股東即其與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人,皆並未再行出資,卻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務文書上記載自己之出資額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偽載新股東呂宏仁出資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本額虛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將此登載之資料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謝瑞榮擔任負責人,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均係蓋謝瑞榮之印章,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款原未收足,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先之股東即被告乙○○與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皆並未再行出資,新股東呂宏仁亦僅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與謝瑞榮二人卻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務文書上偽載乙○○自己之出資額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出資由五十萬元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萬元,然資本額所虛增之五百萬元,係向受被告乙○○親自委託代群順公司辦理此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徐鈺林調借,並存入被告乙○○請謝瑞榮配合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新開設之帳戶內,嗣經會計師詹啟吉依據存款資料簽證完成資金查核報告書後,即由徐鈺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行領回上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瑞榮、詹啟吉與徐鈺林等於原審法院或徐鈺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並經本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銓順公司全部歷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送之群順公司開戶申請資料與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與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楊豐榮、謝瑞榮、馬裕民、呂宏仁、楊淑珍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楊豐榮、馬裕民、呂宏仁、楊淑珍於偵訊分別供述四人僅各出資五十萬元、謝瑞榮則供述伊並未出資,此等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或辯稱謝瑞榮為公司負責人,伊僅負責業務云云,或辯稱伊委由會計師辦理增資等,如何增資及後續伊不清楚云云,然該群順工程有限公司(嗣後經數次改名)於八十一年間設立即係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謝瑞榮於偵訊、原審亦指述被告乙○○是實際上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並坦承八十七年九月間係伊去臺灣銀行南台中分行開戶,嗣該帳戶並因而作為委請會計師簽署存款證明之依據(詳偵續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二九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徐鈺林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述係被告乙○○向伊表示錢不夠,要伊去幫忙週轉,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二九六頁、二八○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徐鈺林已明確證述係被告乙○○與伊接洽辦理無訛,則被告乙○○於是時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該次更名登記係伊委託他人辦理,謝瑞榮則對所有事應該知道(原審卷第三十三、六十頁),且既係增資,包括被告乙○○及其餘股東究竟有無出資或增加出資,被告乙○○豈可能不知,豈能將之一概推諉予辦理登記人員,被告乙○○所述荒謬,無可憑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詐欺取
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確有以群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合作約定書共組策略聯盟,約定由告訴人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並先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群順公司,乙○○則以健銓順公司及群順公司之名義標取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所得利潤均分;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金、週轉金,且轉手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及提供群順公司大小章予丙○○蓋於「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上使用等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等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東岱公司之情事,群順公司確有與銘鋒公司進行標取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規劃與作業,僅係後來因家福公司之工程進度延誤,決標時間亦順延,致東岱公司產生誤解,加上丙○○經濟狀況變差,致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款項,並非伊有意詐欺云云。被告丙○○則供承有自被告乙○○處收取告訴人所匯之前開全部款項,並將之用於其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且製作右揭「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後,交給被告乙○○轉交告訴人等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或辯稱提供予東岱公司之合約係草約僅要供東岱公司參考,並非表示已標得該項工程,另本件係因家福公司之工程延誤,方延後進行,本件水電工程之決標,加以伊之經濟狀況突然變差,方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前提供之款項,伊並無偽造文書,亦無詐欺東岱公司之意云云,或辯稱伊與被告乙○○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經查:⑴被告乙○○確有與東岱公司簽署合作約定書,並由東岱公司
先後匯款予群順公司乙○○,復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丙○○用於非關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其他用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正雄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該合作約定書影本、週轉金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告訴人於偵訊所為指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⑵又「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乙○
○提供群順公司謝瑞榮大小章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以銘鋒公司先前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時與家福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予以影印,變更其中內容並蓋印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乙○○轉送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丙○○二人供述甚詳,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明確。雖被告丙○○辯稱:係因家福公司請其代擬草約以供參考,因而以影印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方法製作該水電工程合約書云云。然家福公司既前曾發包花蓮店水電工程予銘峰公司,又豈須被告二人提供該合約書參考,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區經理詹玲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到庭證述: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係家福公司找五家公司議價,最後由安水利工程公司得標,當初丙○○、賴東興他們兄弟曾經以銘鋒公司來議價,但是最後比價結果,由安水利公司得標,及家福公司只有請銘鋒公司來參與議價,後來因他們價格較高,所以沒有發包給他們,也沒有同意和他們簽草約,公司本身有法務和律師專門在處理這些事情各等語,且家福公司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致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發包經過情形詳予敘述,內容與證人詹玲珠上開所證述亦無不符,是被告丙○○所辯係家福公司要求銘鋒公司提供草約參考之說詞係虛構不實,該份草約之製作,顯係為交付東岱公司公司供詐欺使用,其等明知無製作權,仍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甚明,且既已交予告訴人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無訛(證人詹玲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該家福公司函縱認屬審判外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縱排除此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異,併此敍明)。
⑶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原有獲得家福公司發包該工程之承諾
同意,方提供先前簽署之草約,並未詐騙告訴人,事後係家樂福彰化店之土地使用有問題才未能順利簽約施工等語。但據證人詹玲珠於偵、審中到庭,皆明確證述家樂福彰化店之土地使用並沒有問題,且未曾同意與銘鋒公司簽署草約;並有家福公司與安水利公司簽署之真正合約書影本以供參考。被告丙○○所辯因家福公司因素,始未得標云云顯係推託諉卸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乙○○將取自東岱公司之資金悉數交予被告丙○○,且向東岱公司誑稱已議價得標,亦足認自始即係以投標為由向東岱公司施用詐術,且因而使告訴人東岱公司陷於錯誤,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乙○○之群順公司帳戶甚明;而被告丙○○隱身幕後,由被告乙○○與東岱公司接洽行騙,詐得款項亦係轉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又為使告訴人不致生疑而與被告乙○○共同製作家福公司名義之假合約書(群順公司謝瑞榮章係由被告乙○○提供,自應認係二人有共同偽造該家福公司合約書之犯意),並由被告乙○○在明知群順公司未議價得標狀況下提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乙○○、丙○○二人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乙○○與東岱公司約定係將東岱公司交付款項交群順公司標取工程,上該偽造之合約書上銘鋒公司僅列名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自不應取得該款項,然事實上被告乙○○自東岱公司公司取得款項竟悉數轉予被告丙○○使用(詳本審卷第七十七頁及審判筆錄),而非群順公司留用,再佐以被告丙○○於偵訊供述被告乙○○知情,可見被告乙○○、丙○○自始即有詐騙東岱公司之意,又被告固係取得詐騙款項後始提出該紙偽造合約書予東岱公司,然被告二人原即有詐騙東岱公司之意,其偽造合約書係整體詐騙手段之一部,不應分割觀察認騙取金錢得手後始交付合約書,是偽造文書犯行與詐欺無因果關係,所致損害甚輕云云,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合約書犯行係整體詐欺手段之一部,應整體觀察,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他誑稱得標手段使東岱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東岱公司財產,又家福公司並未將該彰化店工程交予群順公司議價得標,被告卻偽造上該合約書,足使外界認家福公司於訂立工程合約後,竟就同一工程又向外界招商訂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商譽,是被告二人上開之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固於本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你跟被告乙○○有無任何業務往來?)從來沒有,第一次認識是在此案。」、「(被告乙○○知道你是如何制作這份草約)我是直接影印,他不知道我如何制作,我是從家福公司花蓮公司的合約影印下來,他並不知道我如何去作的。」云云,然被告丙○○於本審亦坦承被告乙○○將健銓順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予伊,均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被告二人如原不認識,被告乙○○與被告丙○○首次共事,被告乙○○即將一千三百萬元鉅款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稱係借款關係,然如係借款關係,何以未曾見被告乙○○向被告丙○○追索),且不畏遭盜用而併將公司內至為重要之大小章均交給被告丙○○,顯極違常情常理,群順公司究竟有無標得該工程,被告乙○○豈會不知,豈能稱伊不知偽造過程,被告丙○○前揭證述除係欲以借款為由卸責外,並欲藉此脫卸被告乙○○刑責,毫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二人之事證,被告二人共同詐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⑷又被告於詐欺得手後固曾將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傭金交予東
岱公司,東岱公司又將該筆傭金匯予群順公司(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告訴代理人陳述及一四六頁匯款單暨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乙○○供述),然此已係被告詐得本案一千三百萬元後之事,事實上東岱公司終未取得該筆傭金,是此無礙於本案被告共同詐欺既遂罪刑,併此敍明,又被告賴東安於偵訊固一度稱伊係自被告乙○○處取得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偵續卷第十四頁),然與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取得全部一千三百萬元之供述不符,即被告丙○○本人於本審及其餘多次供述亦均明確供述伊取得全部款項,從而本院認被告賴東安於該次偵訊所述僅得部分款項之供述不符真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原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司法所稱負責人,於有限公司是董事,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八十七年九月間,係以謝瑞榮為公司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固非列名公司董事,然被告與時任公司董事之謝瑞榮共犯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與謝瑞榮、徐鈺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二者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爰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違反公司法罪,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共同違反公司法罪處斷。
㈡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家福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分別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上揭㈠㈡所示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公布後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公布前之舊法有利上訴人乙○○,原判決於此未及比較,容有未洽,又使徐鈺林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徐鈺林為共同正犯,亦漏未論述,又關於上訴人等有關沒收部分之「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謝瑞榮」印文各一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竟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東岱公司詐騙金額達一千三百萬元之鉅,現僅賠償三百萬元及約一百餘萬元之利息,尚積欠達一千萬元未償還(詳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所致損害甚鉅,並參酌二人犯後態度暨本案騙得款項最終由被告丙○○取用,被告丙○○情節應較被告乙○○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示懲。又本案犯行情節非輕,亦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是不宜宣告緩刑,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一枚,係自真正印文影印盜用,核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圖以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水電工程
業務,乃於八十七年初,向謝瑞榮、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等人招募共組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楊瑞榮並未出資,其餘三人每人實際出資五十萬元,乙○○則出資一百萬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然乙○○竟於發起股東會會議與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填其出資二百萬元,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謝瑞榮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又犯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經調閱上該公司登記資料,群順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日設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初該公司並未為任何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為前揭事實文所述增資登記),實無公訴意旨所述八十七年初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亦無於八十七年初應向股東收取股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業務上之申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既無此事實,本不為罪,況退步言之,縱認該部分起訴書起訴者係指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由群順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惟該次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名稱變更,及公司負責人由詹城變更為馬裕民,暨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並非股東原始出資或增資,有本案函調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與起訴書記載者亦完全不同,被告乙○○並非當時公司董事,亦無事證證明當時被告主其事,此部分實無法論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成罪部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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