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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八號十樓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兼電資學院院長,負責依該校建教合作辦法規定接受廠商委託合作研發產品計畫之審核及主持研發計畫,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址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一樓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之子黃朝聰,乙○○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執行秘書,夫妻二人均有支薪,以下簡稱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瑞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九十一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劃(以下簡稱科專計畫)補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分別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教合作事宜,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甲○○夫婦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張慶源及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之被告丙○○接洽合作研發合約。斯時因于幼華、張慶源教授均已分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其間為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百五十萬元),乙○○乃請求被告丙○○亦比照台灣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被告丙○○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嗣經雙方議價後,被告丙○○明知該計畫研發廠商支付之所有費用須全數匯入學校帳戶,參與計畫之所有研發人員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竟對此等職務上之行為,向乙○○行求二十萬元之賄賂,而同意以八十萬元承接上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乙○○乃同意依其要求付款,惟請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其等所約定第一期賄賂金六萬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乙○○等不滿上開研發進度落後及被告丙○○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丙○○,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元,且要求被告丙○○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後再行支付第二期賄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丙○○乃以電話聯絡甲○○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等語,甲○○遂於三月五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以備付款。未幾,被告丙○○與研究生張家瑞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詎被告丙○○明知依本計畫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案之研究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及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任何機密資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予任何第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所受台瑞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台瑞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專案研發成果委託台北市○○○路○段○○○號之「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損害台瑞公司權益,幸經乙○○、甲○○及時發現,甲○○怒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發,因而背信未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其為前開台瑞公司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建教合作案之其中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研發計畫主持人,其間其曾收受「台瑞公司」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台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介紹被告與乙○○夫婦認識,曾邀請乙○○、甲○○參觀被告之實驗室,對被告之實驗成果非常有興趣,之後,乃邀請被告與徐教授至伊等豐原之公司參觀,被告亦瞭解伊等經營臭氧氣之狀況,伊等提出之案子技術是傳統PWM之技術,如果做大功率的,體積龐大,而且溫度較高,無法產品化,被告提供給伊等另一種新觀念,應該朝什麼樣方向來做,提升伊等臭氧器之技術,並非沒有提供伊等技術之諮詢,而且被告與徐教授均有拿到顧問費用,徐教授說被告有拿到二次各四萬八千元,被告曾以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身分與台瑞公司乙○○及其妻甲○○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約在八十九年間,乙○○及其妻甲○○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研發之臭氧機有關高壓問題一直無法突破,被告乃告知只要採取共振技術即可克服高壓問題,因此乙○○夫婦對被告之電子專業能力相當肯定,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有意申請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發新技術計畫」之臭氧機系統,由於該系統係以高壓產生器及化工部分之二項外包案加以整合,因此,乙○○夫婦乃邀請被告負責該系統之高壓產生器部分,化工部分則另委託台灣大學環工所處理,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臭氧機高壓產生器之研發共識,被告並針對該構想及執行方式草擬計畫書,再由「台瑞公司」摘取部分內容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開發新技術計畫」申請,經該處審核通過後,乙○○、甲○○夫婦與被告協議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當時被告向乙○○、甲○○夫婦表示,該專案研究需費時一年半,且學校尚須自總研究費用扣除十五%管理費,因此總研究費用須一百五十萬元始能完成,但基於乙○○夫婦與徐永錢教授係朋友關係,且經乙○○夫婦以因原向經濟部申請之補助款是七百五十萬元,後來僅核定補助四百萬元,因此一再懇託調降費用情況下,被告礙於人情而勉予同意以八十萬元進行該項研究計畫。之後,被告即依前述行政程序報請研發長核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與「台瑞公司」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並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台瑞公司」完成合約書簽定程序,該專案總研究費用共計八十萬元,合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被告前後共向「台瑞公司」收取二筆費用:第一筆款項為六萬元,是契約訂定後,「台瑞公司」主動要給被告之技術諮詢費,被告雖一再推辭,但甲○○仍執意要支付該筆款項,後來甲○○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六萬元至被告在台科大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第二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親自至豐原市「台瑞公司」洽談該合作案進度時,「台瑞公司」甲○○親自交付五萬元現金給被告,但該金額係作為支付被告之技術諮詢費,被告參與本件與「台瑞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前亦曾參與「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乙○○、甲○○夫婦仍主動給付被告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各九萬六千元,被告以私人身分擔任台瑞公司諮詢顧問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乙○○、甲○○、及張慶源教授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功勞不小,乙○○夫妻始主動將顧問費由四萬八千元提高至六萬元,況被告若真係因建教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而受賄,豈有讓乙○○夫妻以匯款方式將六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之理,是乙○○夫妻所為指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九十年七月份以後乙○○、甲○○夫婦有請被告幫助伊等額外做另外之技術,被告認為要有廠商配合做高壓變壓器,被告有介紹一些廠商幫伊等使伊等能夠商業量產,乙○○、甲○○夫婦曾稱,伊等公司有大同公司之訂單,還有另一個朋友之公司亦有電風扇之訂單,要被告幫忙協助,所以被告才介紹生產高壓產生器之高效電子公司與聯昌公司之廠商給伊等認識,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與乙○○、甲○○一起去訪問聯昌公司,安排聯昌公司至豐原「台瑞公司」訪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陳振剛、黃克嵐、呂佳峯從台北到台瑞公司訪問,之後被告協助乙○○、甲○○之公司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之設計,請研究生張家瑞做實驗,並向聯昌公司訂購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被告向聯昌公司之李忠承工程師聯絡,提供五瓦到十瓦規格之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張家瑞去試做,向聯昌公司訂購這些樣品被告有向甲○○拿了兩萬五千元購買前開樣品之費用,被告確有協助本件建教合作案雙方簽訂契約所約定外之額外事項,被告從未主動要求該費用,係乙○○、甲○○夫婦為了感謝被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主動給付被告的,且被告因該計畫自學校所取得之費用與乙○○、甲○○夫婦為了感謝被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所主動給付被告之款項係不同的,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休假研究期間,此有台科大人事動態表可稽,被告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乙○○、甲○○,並知伊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被告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伊等提議,以擔任伊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乙○○、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夫妻以伊等將向經濟部申請七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以從事新開發技術之計畫,請被告幫忙高壓產生器方面之研製技術,被告雖允諾,但表示應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經乙○○夫妻同意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擬妥德淨公司與台科大為期二年,計畫經費一百五十萬元之建教合作計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夫妻對被告表示,公司名稱應由德淨公司改為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其他內容不變,被告亦據以更改建教合作之公司名稱,惟於同年五月底,乙○○夫妻表示經濟部核定補助之數額僅四百萬元,與台科大建教合作之計畫經費應改為八十萬元,並將時程縮短,被告始據以擬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教合作計畫書,其研究成果亦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更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此有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建教合作之計畫內容既已縮小,台科大所支出之成本不可能相同;且原計畫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乙○○夫妻告知被告擬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嗣乙○○夫妻又告知被告有關台瑞公司所獲補助數額僅四百萬元,建教合作計畫經費應降為八十萬元,此數額剛好為被告所知台瑞公司獲准補助數額之二成,又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其為獲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之經費補助,而完成「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計畫,其中計畫書第十四頁第三項詳加說明「本公司目前採LC振盪方式技術,乃遇到刣溫度太高及刦尚未併聯模組化設計之困難」,而擬請台灣科大電子所研究開發,預估經費一五○萬元,另一項擬請台灣大學環工所研究及數據分析並完成成效評估之預估經費則為四五○萬元。而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右下側則有第一至十九頁之阿拉伯數字,與被告受乙○○、甲○○之託而擬出「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完全相同,二者唯一不同者為將德淨之公司名稱改為台瑞而已,此足以證明乙○○、甲○○夫妻有利用被告之智慧財產。另依第二三頁所示,台瑞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之數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實際獲准補助額僅五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卷第六六頁、第二卷第四四頁),與台灣大學合作案則由四百五十萬元大幅降至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降幅達百分之六六‧七,而台科大之建教合作案則由一五○萬元降至八十萬元,降幅為百分之四六‧七,較台灣大學之降幅減少百分之二十,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又豈會如此;且被告更未將前述研發成果,以被告妻子蒲瓊華名義委託台北市道法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權申請,僅係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並沒有正式提出專利申請,被告跟證人胡文和說如果這個專利將來學校申請沒有通過要先用被告之名義,但因被告是專利審查人,不能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以用被告太太名義申請,再讓渡給國科會或給學校,當時被告打電話到道法事務所,應該是由林明燕經理接洽的,因當時只是研議,並無簽訂正式契約,被告並無蓄意接受賄賂之意圖,亦無接受賄賂之事實,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接受賄賂等語;於本院並辯稱:我有收了匯款六萬元及五萬元的現金,總共所收的十一萬元是技術諮詢顧問費,跟本件開發案的諮詢費無關,是另外一個個案的費用,這是八十九年十月份請我當顧問,要我協助他開發五到十瓦高壓臭氧器用用在電風扇與洗衣機這方面技術,同時要我主導他們公司的一位工程師來指導他們改善他們原來所作的高壓臭氧器,同時乙○○、甲○○夫婦也經常以電話向我作技術的諮詢,所以這工作是從八十九年一直執行到九十年的六月份,他有在九十年的七月撥了六萬元到我在台科大的帳戶,這六萬元就是八十九年十月到九十年六月份的諮詢顧問費,還有五萬元的部份是我仍舊繼續協助他的諮詢工作,他同時還請我介紹一些電子公司給他認識,目的是想要推廣他的臭氧機的研發製作,後來只有聯昌電子公司願意幫助他,因為我幫助他,他在九十一年三月份就給我這五萬元,這五萬元是九十年的七月到九十一年三月付給我的工作技術諮詢費,後來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我親自帶領乙○○夫婦去拜訪聯昌公司,九十一年的四月至五月的情形也與上述所言相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自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處收

受匯款六萬元及現金五萬元一節,有存摺影本、電滙申請書及台北台灣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其性質究為技術咨詢費抑或賄款,雙方則各執一詞,惟查:「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確曾委託被告丙○○與臺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研擬「工業用臭氧產生裝置及系統設備應用計畫」之研究草擬工作,嗣經提出申請補助並通過有「德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辦公室年3月日()工研技興字第0三五六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工研技興字第七九五四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工業用臭氧產生裝置及系統設備應用之開發研究」結案報告書、經濟部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審查結論表、要件資格確認表、廠商申請表、結案會計報告、結案報告書、支票、報告審查表、第二次審查表、計畫結案資料表等附本院卷可稽。而依前開結案會計報告「其他人力人事費明細表」內即編列有「顧問費 徐永錢」、「顧問費 丙○○」欄位(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合先敘明。乙○○、甲○○夫婦因前開計劃案委請被告擔任顧問且主動支給被告顧問費用二次共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二十五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五、九六頁),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各匯款四萬八千元到被告丙○○帳戶內,為何匯款這些款項給被告丙○○,因那是德淨公司之顧問費,該顧問費係科專案我跟被告丙○○之私下約束而已,沒有訂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徐永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人乙○○、證人甲○○他們要開發臭氧機與反應劑,這部分是我的專長,因為我是台科大化工系教授,那電的部分我就不懂了,他們要研發這些東西,我就介紹被告丙○○去幫忙,八十九年那時介紹的,...,如果他們有問題會再打電話過來問我們,他們請我們當顧問」、「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德淨公司』之廠商跟我說沒有申請到經濟部之補助,被害人乙○○及檢舉人甲○○跟我說其等私人請我當公司顧問,被害人乙○○及檢舉人甲○○之所以主動給付我前開顧問費用九萬六千元,係因他們私人請我當顧問,就是幫他們修改計劃書與電話諮詢所給之顧問費用,幫忙的這段期間約一年,寫計劃書約兩星期、顧問部分約一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六0-二六一頁),足見雙方間確有所謂「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存在,且該顧問費用之支給與計劃案是否通過者並無關連,則檢舉人甲○○於調查站檢舉時陳述:其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五、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滙款四萬八千元係因該計畫沒有成功,基於情誼而為給付並非顧問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顯不足採。

㈡「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

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助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業經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係「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時間,會議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經濟部工研院七樓七○五會議室,由「台瑞公司」就該項研究計劃作簡報,簡報完畢後,另由丙○○提「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為「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補充說明(當天參加人員有關於電的部分之被告丙○○、關於化工部分之國立台灣大學環工所所長張慶源教授、被害人乙○○及檢舉人甲○○等四人),而所附之「台瑞公司」原申請之「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而「德淨公司」或「台瑞公司」原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之「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且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等情,此有原審函查後經函覆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簡報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至一五九頁)、「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丙○○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四月後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見偵字卷第五二至六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稱:是其等通知台科大與台大要作簡報,跟經濟部沒有關係,其等亦有邀請被告丙○○與台大環工所所長張慶源教授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至於為何被告丙○○需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係因合作一定要互相支援,如果沒有合作,其等亦一定要請工程師一同前往作簡報,台瑞公司係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丙○○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但被告丙○○電的部分還要結合臭氧部分,被告丙○○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經將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足見本件「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總研究費用確有因前開⒈原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補助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嗣經核定調降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⒉被告丙○○曾幫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議作簡報,「台瑞公司」確曾利用被告丙○○之前提出之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⒊原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等等因素而由原先之一百五十萬元調降費用為八十萬元無訛。

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丙○○曾帶乙○○、甲○○至址設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昌公司),商談臭氧機之高壓產生器之高壓變壓器之開發問題,當時乙○○、甲○○跟聯昌公司接洽之目的係因為聯昌公司生產之高壓變壓器比較穩定,品質比較好,可能以後這方面想向聯昌公司採購,因為聯昌公司比較專業,所以希望得到聯昌公司之幫忙,因此就定期參觀台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陳振剛、黃克嵐、呂佳峯至台瑞公司,主要目的是瞭解台瑞公司之狀況,到場評鑑台瑞公司要不要與該公司做生意而已,經過瞭解,其等認為台瑞公司之狀況還好,但因不是大公司,而聯昌公司所洽商的均是大公司,台瑞公司對聯昌公司之幫助不大,但是後來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送高壓變壓器之樣品二十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又送了一百五十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又送了二兩個給台瑞公司做測試開發產品,完全是因為被告丙○○之關係等情,業經證人陳振剛、黃克嵐、呂佳峯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又依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建教合作合約書載明其總研究成果為「輸出功率:150W(一機對三管)(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亦即每管為五0W,惟上開聯昌公司為台瑞公司提供之樣品,其變壓器功率僅五-十五瓦,屬於小型之高壓變壓器,此有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之被告丙○○請聯昌公司幫台瑞公司設計之變壓器相片四幀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湯泰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家瑞學長有另外做管子比較短而且瓦數比較小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顯然被告丙○○確有提供建教合作案以外之技術無疑。又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曾以「臭氧風扇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核准,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智專二㈢0六0二二字第0九二二0三七三七四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顯見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我有收了匯款六萬元及五萬元的現金,總共所收的十一萬元是技術諮詢顧問費,跟本件開發案的諮詢費無關,是另外一個個案的費用,這是八十九年十月份請我當顧問,要我協助他開發五到十瓦高壓臭氧器用用在電風扇與洗衣機這方面技術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乙○○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而依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台科大協助台瑞公司完成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設計及其應用研製」(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二頁),其中台科大並無協助尋找或介紹廠商給台瑞公司使其等本件建教合作計劃案之研究成果能夠商業量產之義務,是前開被告丙○○之所為,顯屬其依前揭建教合作合約書應盡義務外之額外事項無誤;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曾撥打檢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與甲○○連絡者多達二十三次之多(含建教合作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十二次),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科大研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二九頁)及被害人乙○○與被告丙○○雙方向有技術咨詢費存在等情,足證被告供述其有提供本件建教合作契約以外技術咨詢之情,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㈣依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台瑞公司應於

完成簽約後付款百分之三十,台科大完成第一次期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台科大完成該計劃所定之需求及期末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十,而該期中報告業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而由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認台科大執行情形均與研究計劃符合,並無遲延情形等情,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二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台科大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期中報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瑞公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暨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二四五頁、他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證人張家瑞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要求其之進度,其均有達成,其之研發沒有落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檢舉人甲○○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本案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作應給付之款項均有按照雙方約定之時間給付,第

一、二期都有按期給付,第一期廿四萬是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給付給台科大,同時匯款六萬元給被告丙○○,第二期應該是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要給台科大廿八萬元,亦有如期給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二頁),又經原審函請臺灣科技大學就該校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五月所提出之第一、二次期中報告進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為說明,經該大學函示結果本件系爭計劃預計工作項目之執行情形,各項均與計畫書符合,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五號函及檢附之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台科大第一階段計畫書與第一次及第二次期中報告書對照關係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期中成果報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期中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至二四五頁),足證被告丙○○所主持之建教合作計畫並無任何進度落後情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他(指甲○○)給學校的與給我的錢在同一時間,可能是巧合,那是諮詢顧問費」及「我的進度是超前的並沒有落後」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尚非無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稱:因謝教授進度落後,且想留一手,始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五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且果如被害人乙○○所指述「被告丙○○有索賄二十萬元,並按合約條件分期給付」之情事,則被害人乙○○夫妻於收受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通知支付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之函後,應給付被告丙○○之數額應為七萬元,而非五萬元,更無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始給付者,益徵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更屬明確。被害乙○○夫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三日各匯四萬八千元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匯款六萬元至同一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電滙申請書及台北台灣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四九頁),另依台瑞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存款資料所示,檢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領現金五萬元(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然被害人乙○○夫婦在調查站應訊時竟均將前揭二筆四萬八千元款項省略掉,檢舉人甲○○更將五萬元現金指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且未提及被告丙○○有進度落後而延後付款與由七萬元降至五萬元之事由(見同他卷第七頁),此均足以證明該二人有關「進度落後致延後及減少付款」之供詞,亦非實在。

㈤依據雙方簽訂之建教合作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應

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指台瑞公司)所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事宜,依本校研發處之處理原則辦理」,亦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成果始歸屬台瑞公司,並應依台科大之處理原則辦理;而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說明四更強調「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約另有規定外,以歸本校所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以保障本校權益」,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不得主張其已因建教合作而當然取得專利權,已至為明確,被害人乙○○夫婦竟作相反之主張,顯屬無據。惟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丙○○索取二部高壓產生器實驗樣品,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好請檢舉人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暫時同意台瑞臭氧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丙○○教授所有」,則台瑞公司在完成技術移轉以前,尚未取得該權利,已屬至明。另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得自費提出申請,再於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前亦有因建教合作案,即以此方式而將研究成果以其妻蒲瓊華名義取得專利權後,嗣再移轉與學校或國科會者,其中第一一七○○○號專利更係由被告丙○○之妻蒲瓊華出面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接洽;另被告丙○○與陳良瑞共同發明之「具主動充電狀態偵測能力之模糊速充電系統」,亦以被告丙○○之妻蒲瓊華為專利權人而取得第一四○六四九號專利證書,嗣再讓與國科會,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六七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七○○○號專利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四六二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四八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八九八四四號專利證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均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四頁)附卷可參,而本件建教合作計畫係由被告丙○○擔任主持人,研究生張家瑞則在被告丙○○指導下參與該計畫並撰寫「適用於臭氧產生機之零電壓切換式串聯諧振高壓產生器」碩士論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審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張家瑞提出「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亦即該論文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正式發表,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專利之申請,即不得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至張家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再向台科大提出申請,請求將公開或上網日期改為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台科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據以辦理,惟無法改變「已公開」之事實;故被告丙○○為免逾期致無法申請專利,影響台科大將研究成果移轉與台瑞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透過其妻蒲瓊華出面與道法法律事務所接洽,請該事務所先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經核符合台科大學校之規定,且亦屬維護台瑞公司之權益。

㈥證人張家瑞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證述稱:

「我是經由台瑞公司甲○○小姐告知,而知悉丙○○院長利用主持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機會,向合作廠商台瑞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且已收受十一萬元之相關情事」(見他字卷第三四頁),「在甲○○小姐向我查詢前,我根本不知道丙○○院長向台瑞公司要求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元之事,且謝院長亦從未向我表示他會要求台瑞公司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證人張家瑞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因為本建教合作案,他另外要求廠商必需再給他私人二十萬元?)訂約之前我不清楚,但是訂約之後甲○○有告訴我,她說我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到豐原台瑞公司,被告要展示研發成果時,廠商有給被告五萬元現金,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顯見張家瑞完全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丙○○向台瑞公司人員索取二十萬元或二萬五千元,而係事後聽檢舉人甲○○陳述始知悉,此應屬「傳聞證據」。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陳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曾親赴謝教授辦公室,與他就合約內容、研究進度、分期付款條件等進行磋商,一切敲定後,我表示那付給他的二十萬元,也比照付給學校的方式,分四期支付,丙○○同意後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約等語(見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為何給被告丙○○十一萬元,因這是其跟被告丙○○談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檢舉人甲○○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二十萬元是被告丙○○向被害人乙○○要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四頁),是檢舉人甲○○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丙○○向台瑞公司人員即被害人乙○○索取二十萬元之賄款,顯亦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㈦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係依規定教授七年可以休假一年之休假研究留職留薪期間,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休假期滿,返校復職,此有台科大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台科大人字第一八八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台科大人字第二六五一號人事動態通報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台科大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九條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惟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若仍在本校授課,不得再支領鐘點費」,該辦法僅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對教授在休假研究期間支兼差並未另作規範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科大人字第九二○○○○九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丙○○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被害人乙○○、檢舉人甲○○,並知其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上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被告丙○○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其等提議,以擔任其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被害人乙○○、檢舉人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㈧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可為審判之參考,不得作為判斷之絕對依據,仍應依調查之事證而為認定。按被告丙○○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前述,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二三八0號被告丙○○測謊報告書僅對:⒈其沒有收取台瑞公司致送的簽約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有要求台瑞公司支付「技術移轉費」,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僅此簡單測試,顯難屬規範周延之測謊結果,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唯一依據。此外,衡諸常情,茍係賄款,隱密唯恐不及,為何被告丙○○敢讓檢舉人甲○○正大光明的匯入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留下把柄?顯難想像,殊與常理相違。

㈨據上所述,有關被告丙○○向被害人乙○○索賄二十萬元

一事,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則其等指述,顯有瑕疵存在。蓋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指述被告丙○○向被害人乙○○索賄二十萬元一事,固據其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詳如前述,然依社會通念,收受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種,蓋匯款僅係一單純之動作,實未含有任何可由該動作可得知之意思表示,要非僅憑匯款單即可認定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必有收受賄賂行為存在,是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所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充其量亦僅表示曾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惟其上又無任何記載被告丙○○係如何向被害人乙○○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則僅憑該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丙○○確有向被害人乙○○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實。矧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即毫無隱瞞坦白承認前開其收受十一萬元及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而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之行為,並當場書立收受該款項之陳述書(見他字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七頁),足見其收受該款項時主觀上並非本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存在,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四、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丙○○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確係屬向被害人乙○○索取之賄款,或被告丙○○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報酬確係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又被告丙○○雖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惟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請,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等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被告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背信犯行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