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之資格,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並沒有原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且自訴人乙○○之會籍已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確認自訴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即會籍存在),並非補繳積欠會費之確定判決;詎被告竟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90年3月17日提出行使寄給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內虛偽記載:「本會於90年2月8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按指自訴人)收受之(90)中桂字第138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90年2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3)月25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嗣又改稱: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僅係停止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3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3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3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1年6月23日台(81)內社字第8181568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81年4月12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4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81年4月12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4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4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5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6屆之理事長甲○○),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5、6、7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5、6、7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6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第2682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3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90年3月17日提出行使寄給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起訴書或自訴狀所擇為訴訟之客體,乃指所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亦即以社會事實作為基礎,故在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審理該事實之法院於告知被告被訴之相關罪名後,就公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自訴案件,亦得於不妨害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或法條之拘束,並不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自訴制度後,於第320條第2項第2款增列自訴狀應記載所犯法條而生影響。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二大基本要素事實,乃為製作存證信函及製作人為被告。縱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製作存證信函行為,係基於有權製作而虛偽登載,或出於無權製作而虛偽製作,容有細節上之歧異,但其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1號、85年台上字第5511號、81年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竟仍以該會理事長名義製作前揭虛偽不實之存證信函,並提出該會組織章程、90年2月8日(90)中桂字第138號函及台中郵局90年3月17日第2308號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寄發自訴人所指台中郵局90年3月17日第2308號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發存證信函之意是要通知自訴人到會報到,且係依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章程及理監事之決議所為者,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確曾於90年3月17日以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且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本會於90年2月8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收受之(90)中桂字第138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90年2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3)月25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所謂存證信函,其意在對收受存證信之相對人為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此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乃純屬發信人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況依自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之記載「本會於90年2月8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收受之(90)中桂字第138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90年2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其所述之事實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曾於90年2月8日以雙掛號郵寄該會(90)中桂字第138號函予自訴人,而此事實則確屬真有其事,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90)中桂字第138號函1件在卷可稽,自非虛構不實;另該存證信函第2段記載「玆限台端務於本(3)月25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則係被告通知自訴人前往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辦理會籍登記及補繳會費,如前所述為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雖自訴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並無原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記載內容係虛偽不實,惟該會之組織章程是否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僅屬事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是否對自訴人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之問題,即自訴人如未依存證信函之意旨辦理,是否即發生視同放棄會籍存在之權利之效力;而此則非被告所為存證信函即可發生者;換言之,自訴人是否身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資格,並不因此存證信函,而有受何損害之虞,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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