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4號中華民國 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誹謗罪,於民國 88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7年10月11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 ,且曾擔任同鄉會第3、4屆理事;而乙○○則曾為該會第3屆理事長,詎甲○○明知乙○○於擔任第3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
4 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0年8月15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會址,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6屆理事長,並有制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以附件方式,於通知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時,一併寄送予同鄉會會員,而散布該文字,且該上訴理由狀內容係何顯湖書寫,伊並不瞭解。又自訴人乙○○並無辦移交,伊所述均係事實,並無誹謗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87年9月27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產生之第6屆理事及監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理、監事均當選無效後,被告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3 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 90年8月15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毀損自訴人乙○○名譽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90年8月15日被告第6屆理事長任期內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致函各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之函文及所附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54至59頁),該函文內容並表示「特將同鄉會向法院提出的上訴狀繕本,影印寄送各位鄉親,敬請參考明察,不盡欲言。」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原審詳閱上開上訴理由狀後表示應該有寄等語 (原審卷第175頁),是被告曾散布上開誹謗自訴人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已甚灼然。
㈡、又自訴人接任該同鄉會第3 屆理事長後,其前任理事長廖飛移交之現金結餘為新台幣(下同) 4萬2千零27元5角,此有該會第2屆理事會移交清冊可稽 (原審卷第91頁),因上開經費不敷支用,自訴人於理事長任內,尚自行捐助3萬5千元予該會使用,有同屆理事劉漢瑩出具之信函及該會現金收支一覽表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 ,而至79年1月底,該同鄉會已無任何結餘經費,並據證人劉漢瑩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結證供明(原審卷第32頁正面之筆錄影印本),且該會收支日記簿亦記載:「自78年5月至79年3月止,無餘款」(原審卷第49頁),是台中市政府於81年1月15日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令停止該同鄉會現任 (即第3屆) 理監事職權,進行整理,由鄧善宏等成立整理小組,選出第 4屆理監事辦理移交時,自訴人自無繼續把持同鄉會公款之事實,此亦有該同鄉會整理小組 81年4月22日會整字第42號函及移交清冊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69、170頁),從而,被告於前開附寄予同鄉會會員之上訴理由狀中,陳述自訴人繼續把持同鄉會之公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同當選為第3屆之理事,且於 84年1月6日,亦曾因於告全體同鄉會會員的一封信中,虛捏自訴人侵占同鄉會之公款,經本院於85年3月26日以 84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處罰金
3 千元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在任期間並無把持公款不移交之情事,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 90年8月15日於致函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曾因誹謗罪,於88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附寄予同鄉會會員之上訴理由狀中指稱「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按指乙○○)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語,亦有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即有未洽(詳如後述),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年來屢因同鄉會之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纏訟法院多年(見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不堪其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寄發予同鄉會會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年事已高,所為雖不足採,然尚有可憫之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 (任期自87年10月11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在第3屆理事長任內, 「並無違法瀆職,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情,竟於同鄉會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後,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內為上揭記載,並於 90年6月26日提出該上訴理由狀而行使之。又台中市政府 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3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 3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 81年6月23日台(81) 內社字第8181568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 81年4月12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 4屆理、監事,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 81年4月12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 4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 4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 (即第5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6屆之理事長甲○○) ,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 (即第5、6、7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 (即第5、6、7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 (第6屆理、監事選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第2682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 3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6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90年6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竟仍冒用該會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章,而制作民事上訴理由書,提出行使等情,因而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
三、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90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
862 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無權提起上訴而提起,且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為虛偽之記載,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制作該上訴理由狀,並於提起上訴時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否認有何誹謗、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不懂法律,也無誹謗、偽造文書,伊所述者均係事實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 81年間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3屆理事長期間,因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經台中市政府停止第 3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如範等 7人組成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 3321號函附卷可證(本院上訴卷第13頁),而自訴人經台中市政府下令停止其理事長之職權後,仍拒絕交出原由自訴人保管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財物及文件,包括:⑴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領款戳記1顆、⑵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舊圖記1顆、 ⑶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章1顆、⑷自訴人自79年2月份起至 81年4月份止,在住宅所發同鄉會公文底稿全部資料等,整理小組曾多次函請自訴人交出之事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 81年4月16日會整字第12號函及公物移交清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上訴卷第14至21頁) 。本件自訴人於擔任同鄉會第3屆理事長期間,既未依法召開會議,嗣經台中市政府停止其理事長職權後,又未遵照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將上述文件、財物移交整理小組,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於任內違法瀆職...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自非無據,與無中生有,故意虛構捏造者迥異,是被告上開指述,應無誹謗之故意。
㈡、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 87年10月11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有臺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 3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1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則被告既為該同鄉會第 6屆之理事長,自有綜理該同鄉會一切會務之權,因之,亦當然有代表該同鄉會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係自訴人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87年9月27日所召集之第5屆第 3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頁) ;則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被告即有於該訴訟為其自己及所代表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防禦權,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請求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答辯,即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並敘明其理由 (參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款),因此,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其上訴之理由,揆之上前開說明,此既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用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其得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民事法律上並無訴訟當事人應於訴訟上為據實陳述之義務,除其所述之事實另涉其他犯罪外,當無由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餘地。
㈢、又自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於 87年9月27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 6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之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0年5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勝訴在案,惟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被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90年6月6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354號受理,並於92年2月18日將關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本院 9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自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6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之訴,至92年2月18日本院受理之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時,被告當選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6屆理事、理事長是否無效仍未確定,被告既係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在該當選未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其自有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其理事長之權限,則被告於 90年5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本於第 6屆理事長之職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撰寫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自非無權製作及行使,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紀 文 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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