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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游文華 律師被 告 辛○○○

庚○○丁○○戊○○丙○○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民國(下同) 90年5月28日員林地政機關人員在測量實際耕作線時,辛○○○及庚○○夫妻兩人快速奔到上訴人之西南邊靠陶朱路2320地號土地田內,手指其事先用紅漆所作之記號,可以證明其事先勾串地政機關之人員,致使員林地政機關人員在90年5月28日之現場實測成果圖將 2321地號之地籍線移挪至上訴人2320地號之土地內,使上訴人之土地範圍縮小約80坪,致使上訴人有喪失約80坪土地之虞,足證辛○○○、庚○○與地政機關人員有共同犯意之連絡。㈡被告丁○○、戊○○、丙○○、己○○等4人均為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90年4月10日手工描繪之地籍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不符, 85年10月3 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相符,為正確之地籍線,該 85年10月3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之描繪人員方為專業的地政人員,丁○○、戊○○、丙○○ 3人明知此事實,卻逕為劃成錯誤之地籍線,致使上訴人有損失約80坪土地之虞,經上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均請求其改正,如 85年10月3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或現場實際耕作線相符之地籍線,上訴人願息事寧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另 90年5月28日員林地政事務之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不符,己○○在原審自認測量2321地號之土地位置而已,卻將2321地號之地籍線移挪至2320地號之土地內,致使上訴人有損失約80坪土地之虞,亦經上訴人請求其改正如 85年10月3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或現場實際耕作線相符之地籍線,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是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戊○○是 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911號地籍圖謄本之手工描繪圖校對人員,丙○○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

911 號地籍圖謄本手工描繪圖描繪人員,辛○○○及庚○○夫妻是自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232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己○○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因自訴人與被告辛○○○間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3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辛○○○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係本於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就此而言,被告丁○○、戊○○、丙○○、己○○四人,既係有權制作各該公文書,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丁○○、戊○○、丙○○、己○○等四人所為,實與刑法第210條偽 (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己○○係因 90年度訴字第853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囑託就被告辛○○○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上開被告丁○○等四人與被告辛○○○及庚○○並無何利害關係,自訴人徒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 85年10月3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8902號地籍圖謄本與於 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911號地籍圖謄本不同,認該所於 85年10月3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8902號地籍圖謄本與耕作現狀符合,係正確之地籍圖謄本,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911 號地籍圖謄本與現狀不符,即認被告等六人共犯偽(變)造公文書之嫌疑,尚乏証據。

三、又自訴人主張其前手李陳卿(實際管理使用人係李陳卿之夫甲○○)就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辛○○○之前手就其所有同段2321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以為證明甲○○有隱瞞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然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亦已證述:該土地係我買進來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而出售給自訴人是由我處理。水泥在出售給自訴人之前我就已經鋪好,因為這是我之前跟前手買時,前手要負責把界址測好再交給我,那時就已設好界址,我是根據前手測好的界線來舖設水泥的。當時沒有與辛○○○交換土地,當時我的土地比較高,而辛○○○的前手的土地比較低,所以都無法蓄水,我邀他一起作水泥田埂,他說沒錢,不得已我才獨資作水泥田埂。我並沒有在出售自訴人時說『尖角換短角』,當時是自訴人看了很喜歡才買的。當時並沒有測量才交付給自訴人,但水泥田埂是與前手沒有爭執之下才舖設的」等語,自不足証明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況縱認自訴人之前手與被告辛○○○之前手就上開 2筆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該交換土地之事實,既未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怎能以雙方耕作之現狀,逕指主管土地登記機關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核發之 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911號地籍圖謄本為偽(變)造之公文書,何況自訴人之前手在舖設水泥田埂時,未經測量人員之測量,即予以舖設,事後出售予自訴人又未經界址之測量即交付予自訴人使用,則該水泥田埂是否即係自訴人與被告辛○○○間上開 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本有疑義。是以自訴人主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0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2911號地籍圖謄本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實屬無所根據。

四、依上訴人於本院載:...致伊使用現況與登記面積大致相符,卻因而使得被告辛○○○所有2321地號土地無端較登記面積多出約200平方公尺...。(見本審卷第27頁) ,依上訴人上狀稱:其實際佔用面積,仍較其登記面積多出3.79平方公尺,應無何短少之可言。又被告己○○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們土地複丈實地測量附近一定範圍內的界址點或者現狀(例如田埂、圍牆),並將界址點套繪在地籍圖上,以此所得的結果云云(見本審卷第71頁)。

五、據上訴人指稱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2日發給2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校對人員壬○○到庭具結後證稱:

本件卷第40頁測量成果圖是伊測量的,是根據測量圖描繪的,我們在測量時,有用紅色噴漆作記號,看是否方便,由申請人事後或馬上釘樁。如何確定界址塑膠樁之位置,是依專業的測量。延用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圖面接不起來是很普遍的,本轄區大概有一半以上,本件無圖根點,亦無控制點,不需先請測量大隊先行確認,手工描繪圖當然是照原圖去描繪的,我是依照地籍圖去測量,本院卷第41頁所繪製的圖,因每次接合之方式,接合點不一樣,所以結果不一定會一樣各等語(見本審卷第127至131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據來函檢○○○鎮○○○段2320、2321地號41年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各 1份,又85年10月3日與90年4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並無存檔,無法敘明其歧異原因,本案土地係民國50年○○○鄉○○段524(改屬為東北斗段2320號)、524-1(改屬為東北斗段2321號)地籍改屬(見本審卷第85頁),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有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界樁是否確係界址,或係年代久遠,或係界址欠明之下所訂製,土地面積之範圍等依地測圖為之,因之被告等既無其他確切之事證可供審酌認定其等有犯罪之故意之可言。其(即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 2320與2321地號2筆土地現場、水泥田埂及水泥界地樁,本院認無必要。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82、83頁)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核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本件自訴人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之爭執,關於上開地籍圖何者為正確,應循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