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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 64歲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甲○○、與呂貴美、己○○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四─

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三八號土地。丙○○因興建房屋欲通行上開土地,遂透過王憲備、洪建宗介紹與己○○訂定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己○○並稱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由己○○代表其餘共有人簽訂契約。嗣丙○○以己○○前開簽訂之契約係未經戊○○等共有人同意所偽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己○○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審理中,被告丁○、甲○○、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院審理中,均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大家是有協議一千萬以上就可以賣通行權,這沒有書面,只是有共識而已」、「這只是共識,知道有這個價錢而已」、「事前有協商、只是要賣這個價錢」等語;又此案經判決有罪,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分案審理,被告丁○、戊○○、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理中,均具結後為:「在簽約前二週或二十天左右開會,如果超過一千萬,股東可以賣」、「我們有協議,達到一千萬,股東可以賣掉,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沒說,這協議是口頭的。」等不實之證述,經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乙○○、甲○○涉有偽證罪嫌,係以㈠共有人之一之呂貴美就共有事務均委由其弟呂舜田處理,呂舜田到庭證稱渠等共有人之間並未就此有開會決議,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己○○、丙○○並未授權、委任己○○代訂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㈡己○○稱與丙○○簽約之前二十天,共有人有開會二次,均○○里鎮○○路○○○號一樓開會,其中一次呂舜田未到,其餘人均有到,與股東談好一千萬元之價格,才再與丙○○簽約等語,與被告丁○稱:開會時,所有的共有人應該都有到場。被告戊○○、甲○○、乙○○則稱;渠等與己○○都有到場,呂貴美部分委託呂舜田,有無到場不記得等語。又被告四人均稱開會地點第一次在丁○家裡,一次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一樓等語。則被告所稱開會所到之人數、地點與己○○所述有所矛盾;㈢己○○又與洪建宗共謀,由洪建宗出面充當買主,與戊○○等人簽定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雙方並約定價款為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簽訂契約。經證人洪建宗到庭證稱:我與己○○是好朋友,丙○○急著買通行權,透過王憲備找我去向己○○洽談此通行權之買賣,後來己○○稱可與其他股東談,將價格再壓低,說他有價差可賺,一千萬的價格是己○○處理的,才叫我去簽約,本件買賣我約賺二百萬元,是己○○給的等語,是共有人之一呂貴美及其代理人呂舜田已到庭證稱確未有開會決議以一千萬元出售通行權,且被告等人與己○○就開會之地點、人數,所述相互矛盾,顯見渠等所述並非真實為據,並以被告丁○、甲○○、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審理筆錄,及被告丁○、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審理筆錄影本附卷為佐證,訊據被告戊○○、丁○、乙○○、甲○○等四人,雖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本院承辦上開各案之法官,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詞,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伊等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及於五月底、六月初,各開會一次,並達成前開共識,所證並無不實,反係證人呂舜田前後所證反覆不一,其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伊等之證詞,才不可採信,應不得以其證詞資為土地共有人並未開會之證明,本案伊等之土地共有人己○○應係為賺取差價,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告發人丙○○簽約,並代理各共有人簽名,後因己○○無法確認各共有人開會協議所達成「超過一千萬元股東可以賣」之法律效果,又擔心伊等知悉其私賺差價之情事,為隱瞞其與告發人丙○○之契約,方委託證人洪建宗於一千六百萬元之內,與共有人簽約,嗣各共有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依開會協議內容,在當場未討論之情形下,即以價金一千萬元出賣給洪建宗,由此簽約過程,可證伊等先前確有開會,並達到前開共識之情事,再從證人洪建宗於原審證稱「(六月七日寫協議書時),當時這個價格(即一千萬元)已經談好了」、「其實事前已同意,否則不會帶錢」等語,及呂舜田在原審證述「在寫(一千萬元)協議書當時沒有討價還價」乙情,益可證明己○○在與告發人丙○○簽約之時,即獲得伊等之同意以一千萬元出售土地通行權,原審判決以伊等若曾開會,己○○直可逕以一千萬元與洪建宗簽立委託書,殊無理由再以一千六百萬元與洪建宗簽立委託書為詞,推論並無開會事實,顯有違誤,況伊等就上開開會事實有無之證述,並非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伊等係受冤枉,應不為罪等情為辯。

四、經查:㈠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呂貴美,就共有事務均委由其弟呂舜

田處理.已據呂貴美、呂舜田於偵訊結證明確(偵查卷第九

十七、九十八頁),呂貴美不親自參與,而委由他人處理共有土地事務,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呂舜田參與開會或表示意見,等同於呂貴美本人所為,是尚不能以呂貴美本人未曾參加開會,即謂被告前揭共同人間有協議或有開會,如價金一千萬以上就可以出賣土地通行權等證詞係故為虛偽。

㈡呂舜田固於偵訊證述渠等共有人之間並未就土地通行權事有

開會決議,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己○○、丙○○並未授權、委任己○○代訂契約等語(偵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然呂舜田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二五號己○○偽造私文書案件郤係證述「戊○○有在電話中跟我談過,他說路權要出讓,但沒說賣給誰,條件我不記得了,因太久了」、「(寫協議書前有無共識,只要達一千萬就可以出讓路權給任何人?)開會講的是那一條我忘了,但五、六月的確有開會,之前也有開會,但內容我忘了」(詳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起),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去簽約,在此之前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以一千萬元賣出,否則伊於六月七日也不會去簽約,伊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未去開過會,至戊○○等人有無開會,伊不清楚,因那段時間伊兒子逃兵,心情煩亂,記憶上有點問題,印象中應該有通知伊去開會,祇是伊沒去,伊住花蓮,每一次開會不一定會到,道路通行權的事情,其等常常有開會,都是戊○○和伊聯絡,伊參加開會時,有一次論及以一千萬來賣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前後說詞歧異,且差異甚鉅,顯難僅以呂舜田偵訊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共有人間如前完全未討論及通行權如何出賣,己○○竟擅自與他人協議出賣通行權並訂約,呂舜田知悉上情,應係大為不滿,惟呂舜田於偵訊又稱「己○○賣出後,才通知我去蓋章及領錢」、「(是否簽此份書類?)是」,似乎全未異議即於偵卷第三十頁之契約書上簽名並領取金錢,如共有人前未曾有出賣通行權之協議,則何以呂舜田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郤願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協議書上簽名(因呂舜田代理呂貴美之簽名洽在折頁處,是未能全部影印,然呂舜田已於偵訊及原審自承有在此份協議書上代理呂貴美簽名,此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七、八行及一審卷第一二0頁倒數第五行),則所述共有人間未曾為任何協議云云顯屬違常。

㈢又起訴書記載「己○○又與洪建宗共謀,由洪建宗出面充當

買主,與戊○○等人簽定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雙方並約定價款為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簽定契約。經證人洪建宗到庭證稱:我與己○○是好朋友,丙○○急著買通行權,透過王憲備找我去向己○○洽談此通行權之買賣,後來己○○稱可與其他股東談,將價格再壓低,說他有價差可賺」,如共有人之前未有價格協議,又有何「將價格再壓低」可言,己○○既有從中牟利賺取差價之舉,其餘共有人事後得知,自係大為不滿,而不願承認己○○代訂之契約,自即可合理解釋呂舜田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又何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授權。

㈣又己○○與被告四人就關於出賣土地通行權之開會地點、次

數及共有人是否全部到場之事,前後說詞固略有不符(詳前揭理由三之㈡),然本案土地共有人人數不多,其等就土地通行權出賣之協議商討原無一定要式,並非必以正式開會討論作成紀錄方式為之,亦大可由共有人各自討論獲致共識,其等原有信任關係始會合夥購買土地,是各次協議並非必定作成書面紀錄,事後追述,就開會時是否全體到場,或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而於事後另行告知獲得同意,暨開會地點、次數等細節,實難期被告等仍能記憶周詳,斷不能以供詞比對結果略見齟齬,即逕推認被告有偽證犯行。

㈤又己○○就其本身刑案於檢察署縱曾稱「他們(指被告)沒

同意,未授權給我,我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洪建宗付第二期款,事情才爆發」,然被告所謂「如果超過一千萬,股東可以賣」語,不能排除僅係表明其等有如果超過一千萬元之價格,共有人願意出賣土地通行權之協議,不能以「如果超過一千萬,股東可以賣」之筆錄記載,即謂被告等曾證述有授權己○○出賣土地通行權,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曾證述有授權關係,是不能以己○○否認之,即謂被告有偽證犯行。㈥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於制作文書時,該文書名義人並未到場,僅由行為人代為署名簽署,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非文書名義人所簽,並以表明訂立契約書之責任由行為人負擔,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己○○就與被告四人及呂貴美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四─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三八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丙○○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約定提供上該土地供丙○○及國王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惟丙○○於偵訊陳述「他(指己○○)說他可以代表所有地主,簽約時他說他可以全權代表(詳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又依該契約書記載,己○○除因係契約中甲方當事人之一,是於契約書簽本身姓名外,並以代理人名義(書寫「己○○代簽」)於甲方立約人欄書寫被告四人及呂貴美姓名,己○○既於契約書上書明「己○○代簽」之文字,自係向丙○○明確表明上該被告四人及呂貴美之姓名均非被告及呂貴美本人親簽,而係己○○所代理書寫,從而上該契約書自形式觀之,顯非被告及呂貴美本人親與丙○○簽立之文書,實質上己○○亦向丙○○表明併代理其他共有人簽約,是不論己○○是否經被告四人及呂貴美授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所為均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己○○固經檢察署認有於前揭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上偽簽丁○、戊○○、乙○○、呂貴美、甲○○等共有人之簽名,是涉嫌偽造私文書提起公訴,然查己○○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認定「...,㈡況經查卷附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之立約人欄中,除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名字分別由其本人親自簽寫外,其他立約人丁○、戊○○、乙○○、呂貴美、甲○○等人之名字係被告己○○所代簽,且在上開名字之下均由被告己○○註明『己○○代簽』字樣,以明此等簽名並非其他共有人所簽,有上開契約可證,是被告(指己○○)並非捏造丁○、戊○○、乙○○、呂貴美、甲○○之名義而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契約」,而判處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及己○○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該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上被告及呂貴美姓名,以形式觀之已非被告及呂貴美本人所為文書,既無他人名義私文書存在,己○○所為顯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責,則不論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審理時證詞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該己○○偽造文書案件之無罪判決結果,證詞內容既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科處被告等以偽證刑責。

五、綜上,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加重量刑云云更無可採,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