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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第10945號、第1269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5年9月30日以75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75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 77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 7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甲○○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90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所召集之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所選舉第7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7 屆理事長資格,惟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7屆理事及監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2年2月11日將該判決送達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且經甲○○簽收,因未上訴而確定。至此甲○○明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7 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而甲○○由理、監事選舉而取得之第 7屆理事長資格亦不存在。詎甲○○明知其已無合法使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權源,亦無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對外行使權利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92年9月20日,仍自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與德光文教基金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與德光文教基金會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而行使,而將位於臺中市○○路○○巷○○○ 號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館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無法利用該處聚會,亦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公物無處可放,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權益。甲○○再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

二、案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 92年9月20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之身分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並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然法院判決伊當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還是理事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相關印鑑仍由伊持有,伊為維持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日常會務不至中斷,伊在未交接以前,仍有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之房屋出租,以收取之租金支付同鄉會日常庶務支出。故伊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之身分與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及日後對積欠租金之德光文教基金會,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並不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其會員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固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第7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7屆理事長資格,惟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之會員大會,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 號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中,判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90年 9月23日所召集之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7 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一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該判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2年2月11日送達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經被告甲○○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卷可資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卷宗【二】卷末),而該事件於 92年1月27日確定,亦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一】第8頁至16頁)。是被告甲○○雖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第

7 屆理、監事推選成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 屆之理事長,然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 屆理、監事之資格,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則被告甲○○理事長之資格即不具合法性。被告甲○○既於 92年2月11日收受該判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實不可諉為不知,且被告甲○○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自應受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其理事長之資格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亦當然解除,被告甲○○已非合法之理事長,即不得執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事務。是被告甲○○辯稱:雖然法院判決伊當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還是理事長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甲○○於 92年9月20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之身分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並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 (三)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證物袋內)。按持有保管本人之印鑑,除非得以證明同時受本人授權或委託代為處理法律行為,否則印鑑及相關權利證明之持有保管,並非當然表徵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告甲○○雖保管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惟其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 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既已不存在,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甲○○在未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同意或授權,而自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以代理人身分擅自使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印鑑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擅自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其行為仍屬盜用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及印文。

是被告甲○○辯稱:法院雖判決伊當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還是理事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相關印鑑仍由伊持有,伊為維持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日常會務不至中斷,伊在未交接以前,為收取租金支付同鄉會日常庶務支出,仍有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之房屋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復為向德光文教基金會催討租金,伊有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向法院對德光文教基金會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甲○○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身分擅自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之房屋,係位於臺中市○○路○○巷○○○ 號之房屋,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稽,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館,內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設置之遺像、神位、神桌、桌椅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公物,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聚會之處所,業經告訴人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指述甚詳,並有照片可稽。被告甲○○之廣西同鄉會第7 屆理事長既已不存在,又未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會館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無法利用該處聚會,亦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上開公物無處可放,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權益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之房屋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復為向德光文教基金催討租金,乃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不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其會員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甲○○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予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甲○○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由。另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固一再直指被告甲○○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雖不具使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權源,惟其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名義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係因廣西同鄉會之圖記仍在其保管持有中,為維持會務之運作而有以致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被告甲○○不具出租上開房屋之權源,然此僅涉民法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又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雖另指稱被告甲○○涉有毀損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已供稱:房屋出租後,租用人將房內之國父遺像等公物移至旁邊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之照片4張證明上開之公物已有毀損,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公物確係被告甲○○所毀損,自亦無法以毀損罪相繩。是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執此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遵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行事,致羅犯刑典,惟其動機係在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處理會務,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雖曾於7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5年9月30日以75年度上更一字第

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75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77 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7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其於受上開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惟其目的乃為處理會務,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契約之主體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德光文教基金會,為該二者釐清法律關係之重要憑證,且該契約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所偽造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業據其持向臺灣地方法院行使,已非其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