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未○○

卯○○(原名楊秋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卯○○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8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與未○○、楊秋雯(已改名卯○○,於本案事實理由仍稱楊秋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實際業務由癸○○之前妻楊秋雯負責;並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癸○○之妻未○○擔任會計工作,其三人並與癸○○之堂兄程永在(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鴻旭(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

94 年訴字2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申○○(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丙○○(業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竊取或解體之汽車或零件,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後,予以銷售圖利,並以之為業。癸○○、未○○、楊秋雯所實施犯罪之詳細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㈠廖鴻旭、申○○等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委由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及台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鐵皮屋倉庫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自89年9月26日起至90年5月18日止,推由申○○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之方式,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由申○○與江國書(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由申○○與廖鴻旭共同竊取;附表一其餘各次,則係由申○○單獨竊取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或由江國書、申○○自行或交予賴永祥(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育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處理,或送往推由申○○於90年4月27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520之1號之倉庫,由李登讚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體工作,廖鴻旭、申○○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5月中旬,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所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於拆解完畢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由癸○○、未○○、楊秋雯先後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再將之銷贓圖利而賴以維生。嗣分別⑴於89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01之1號,為警當場查獲江國書等人,進而查知上情。⑵於90年1月5日下3時,在台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⑶於90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為警查獲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工具。

㈡癸○○、未○○、楊秋雯與程永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89年11月間,明知申○○、寅○○等人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90年11月15日以申○○名義,由程永在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弄33之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以程永在為連帶保證人,癸○○與程永在均明知申○○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0年6月初止、寅○○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申○○部分約二十部、寅○○部分約十部),均係申○○、寅○○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遭警查獲九部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後,將贓車拆解。並於拆解完畢後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 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銷贓圖利。嗣於9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並扣得其所有之竊車鐵製扳手1支、T型扳手10支、梅花扳手10支、乙炔切割工具1組、開口扳手10支、千斤頂1台、電動切割器1支、榔頭5支、起子10支、固定鉗3支、螺絲套筒10支、來回扳手1支、油壓剪1支、吊架1台、鐵枆1支等物品,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㈢癸○○、未○○、楊秋雯與丙○○、廖鴻旭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以不詳價格買受贓車後,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丙○○明知癸○○及廖鴻旭所持有置於上揭工廠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允為癸○○、廖鴻旭拆解上開贓車,以便癸○○、廖鴻旭銷贓牟利。丙○○、廖鴻旭並明知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件,分別於91年4月1日、94年4月6日、94年4 月7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在上工廠內,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每二人為一組,在上開工廠內,連續拆卸上開贓車。拆解後,丙○○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銷贓圖利。迨於91年4月10日下午2時,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三所示已遭拆解車牌或已解體之自用小客車、盧明宗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汽缸5個、油壓千斤頂1個、三角汽車引擎吊猴1座、空氣壓縮機1台、電鑽5支、電鋸2支、乙炔1組(含壓力表、管線、噴頭及鋼瓶2個)、鋼纜1條、鐵鍊1條、手工拆卸工具1批、工作燈3組、辰○○記事簿10本、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後半截等物。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本件證人申○○於91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寅○○於91年5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申○○等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上揭供述證據,苟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上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未○○、楊秋雯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先後辯稱:我們係合法買賣,也有證件,不是故買贓物,買的來源都正當,扣案之零件都是合法零件。雖與程永在有親屬關係,且因丙○○開寵物店之原因而認識丙○○、廖鴻旭等人,惟並未向渠等購買汽車材料,所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需之汽車材料來源,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機構,依規定每月可拆解三百輛之報廢汽車、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後拆解零件云云。被告癸○○另辯稱:申○○是被警察要脅才會作出那樣的供述,丙○○當時是為了交保,才會配合警察辦案,寅○○、乙○○這二個人我不認識。不能從零件的新舊來判斷車輛的新舊云云。被告未○○另辯稱:我從來沒有收過丙○○載贓車解體的零件給我,其他的人我都沒有聽過,我都不認識云云。

被告楊秋雯這些人不是我們僱用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申○○、寅○○及秘密證人A1

、A2、證人曾宗木、陳盈邑、江仕勛、徐明運於警訊時,及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4時38分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1時28分警詢時證稱:綽號「小陳」之廖鴻旭令我○○○鎮○○路(即為警方查獲地「應係指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載乙車的汽車零件,其實是送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予老板娘楊楊秋雯或廠內人員綽號西乃或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並將拆下的零件交由老板娘未○○或廠內師傳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我每次送貨到右述二廠時,我都會打給廖鴻旭向他說材料已載到並交貨,我每載1台(汽車零件)工錢是1千2百元,而大陸工只要解體乙部自小客車,廖鴻旭會將5千元交給我後,我在交給大陸工(應係指江典豔、陳明、林錦、施文等人),而在彰化縣○○鎮○○路為警方查獲地共解體約十幾部自用小客車,廖鴻旭幕後的老闆就是綽號「大頭成」之癸○○,因為上述分別在台中市(應係指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及雲林縣(應係指雲林縣○○鄉○○路○○○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就是癸○○所開的,而未○○、楊秋雯係癸○○之大、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為嫂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證人丙○○於91年5月22日下午4時38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將汽車材料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汽車材料行」及雲林縣莿桐鄉「廣興汽車材料行」實在。進去後就開始卸貨,當場有老闆娘及師傳,老闆娘我們都稱呼「嫂子」(經指認為未○○),台中廣興老闆娘經指認為楊秋雯,他們二位均是「大頭程」之老婆,「大頭程」經指認為癸○○。廖鴻旭曾向我抱怨癸○○給的工錢較少,所以廖鴻旭叫我考慮自己做。大陸工係廖鴻旭找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9號影偵查卷印卷另編之頁次第210、211頁)。證人申○○於91年5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訊時證稱:我因汽車竊盜案遭法院押於台中看守所,該案在法院判決前我都未將實情說出,在90年初由廖鴻旭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誤載為52之1)號倉庫,替廖鴻旭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及由程永在90年中旬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替他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每月均付我3萬元,後來該地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叫我擔起該案,不要咬其也共犯,他要照僱我家人及寄錢至獄中給我,但均未實現,所以我才想將本案實情說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筆錄誤載為52之1)號及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廠被警所查獲之案件,其實均係廖鴻旭、程永在他們在從事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且程永在的堂弟係癸○○,綽號「大頭成」,他都負責公關部分,該集團係由廖鴻旭、程永在二人尋找廠房,在由我與寅○○二人充當承租廠房之人頭,再由廖鴻旭、程永在聯絡竊盜之汽車竊賊負責偷車,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陸工負責解體,該集團幕後金主就是癸○○,而台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係癸○○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應係○○○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都是癸○○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址,我都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證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係自90年8月5日開始幫陳董承租場地做解體贓車使用,警方於91年4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統獅有限公司空置汽車解體廠房內當場查獲丙○○及大陸人士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等人正在拆解贓車,該廠房是我所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竊盜案被押於台中看守所期間,廖鴻旭透過洪銘文寄了5千元給我,並叫我於檢方偵訊時不可亂說話‥‥,朋友介紹我認識程永在,有一次程永在與楊秋雯與我於泡沬紅茶店內聊天,程永在與楊秋雯告訴我說當人頭一年可拿上千萬費用,又再介紹廖鴻旭與我認識,而廖鴻旭直接叫我當他的租廠房之人頭,共獲利10萬餘元,而且程永在曾告訴我,他們的老闆很有錢,係他的堂弟,也是楊秋雯的老公,程永在並帶我去過台中市廣興材料行,並告訴我說,拆卸下的汽車零件,均由小陳等人送至該汽車零件場販售圖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余云(見他字卷第184、195頁)、王長向(見他字卷第182、203頁)、念其文(見他字卷第197頁)、江典豔(見他字卷第446、448頁)、陳明(見他字卷第434、436、438頁)、林錦(見他字卷第429、442頁)、施文(見他字卷第429、430頁)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惠貞、莊隨芳、張立忠、陳世欣、高正成、林生智、戌○○、周姚知、李文宏、張太平、子○○、賴照陽、巳○○、高碧均、吳苓葳、午○○、丑○○、顏藍嬌、己○○、酉○○、辛○○、甲○○、李蔡麗香、壬○○、庚○○、邱群洋、辰○○、田華炯及盧明宗等人(下簡稱陳惠貞等人)所失竊,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案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1年7月3日、91年7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廣興材料行(台中市、雲林縣)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有引擎蓋鎖27個、保險桿214個、前後左右之車前共515片、後車蓋72個、剎車輔助及總泵221個、冷氣高低壓管197條、後視鏡184個、排檔桿47個、汽缸18個、前大燈37個、發電機91個、後燈163個、排檔飾蓋204只、風鼓箱350個、座椅88座、門板852片、電動升降機27個、後車軸55只、前懸吊剎車系統210只、內橫樑23只、線路組140箱、冷氣風扇27箱、方向機112只、起動馬達182只、前避震器179只、動力泵浦159五只、曲軸102只、後避震器413只、後舉桿32只、傳動軸264只、風扇67只、方向機柱257只、機油前蓋86只、活塞連桿430只、冷排加風扇17個、冷排加水箱42個、踏板27個、剎車踏板87個、底盤三角架223個、變速箱扭力切換器3只、羊角剎車分泵105只、剎車盤395只〔其中大多係中華三菱廠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3頁、303至376頁)。

㈡被告癸○○、未○○、楊秋雯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8195號函、92年2月6日環署基字第0920009629號函,並提出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239頁,原審卷三第23至64頁、第216至338頁),欲證明渠等三人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所擺設零件之來源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回收之廢機動車輛,並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後拆解零件。證人蘇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到台北當舖受僱,有賣過車子給楊秋雯,前後超過十部,買賣汽車時,我會交流當證明,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賣的汽車有些是流當車,有的是報廢車,有的是欠稅、欠罰鍰很多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及第110頁之之91年7月24日陳報狀〔按即廣興汽車材料行買進車輛明細表中,蘇家毅部分之PJ-5967 、RA-1039號汽車〕,你是否賣這兩部車給廣興材料行?)我不曉得,因為時間已經久了。賣給廣興材料行的車子,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如果是權利車,一、兩個月也有,二、三年的也有;如果是報廢車,十年以上的車比較多。如果是權利車,多為新車。(賣給楊秋雯的車大多是哪些廠牌的車?)都有。(賣車給她有無開收據或發票)沒有。(提示流當資料,你知道哪些是你賣給楊秋雯的車)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證人張清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賣車給廣興汽車材料行的楊秋雯。我印象中大概至少五十輛。每一件都有簽買賣契約。(你當時賣給廣興汽車材料行是賣何種汽車給他?)引擎有問題的車

子、老舊的車子、不能開及一些車禍撞壞的車子、我們修理划不來的車子,也有一些中古車。(你當初賣給廣興汽車材料行有沒有合法的來源證明?)有。(你當時有把這些相關資料拿給廣興汽車材料行看嗎?)有。(你也曾經賣過流當證明給他們?)是的。(這些車輛有賣過權利車?)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279至282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提示9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後附的明細表〔即廣興汽車材料行買進車輛明細表〕:哪些車子是你賣給他的?)我光看車牌號碼無法辨出來。(你印象所及她們買什麼廠牌的車子比較多?)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買賣契約上都有註明廠牌名稱。(你說楊秋雯她們買了車子要去拆零件,之後她們會把零件賣給誰?)她們賣給誰我不知道。(何時任職亨忠行?)91年7月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282至285頁)。

證人許成宗、陳永裕、陳茂林、李寶鏞、陳金連於原審證稱:有問過被告癸○○等人汽車零件之來源,被告癸○○等人均答稱是從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而依渠等之經驗,並無法判斷向「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贓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67頁)。然查本件被告癸○○等,係於91年7月2日經警方持法院之搜索票查獲,而被告癸○○、未○○、楊秋雯所提之流當車資料,其製作時間或流當日期大多為本件查獲以後之時間,又無被告向各該當舖購買各該車輛之資料可查,尚難證明係被告癸○○等三人所購買者,且該等流當車之廠牌均非扣案之「中華三菱」廠牌。依資料顯示流當車均屬相當舊之汽車,亦與扣案之大部分均為「中華三菱」之新品零件不符。另依卷附之每月可回收數「3百輛」云云,亦只是廠商預估之拆解量而已,但被告癸○○等三人亦提不出回收之資料,況回收之車輛均為報廢或老舊之車輛方屬常情,而查獲如照片所示之汽車零件均約七、八成新,何有新車就要報廢拆解之理,此部分與常情不符,又與本案查獲之單一廠牌之「中華三菱」汽車之新品零件相差甚多,核與回收舊車或收購流當車(亦屬舊車)之情形顯不相符,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實際上伊並未將汽車零件載往廣興材料行,當時係為求交保才供稱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至廣興材料行等語。證人廖鴻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以申○○、寅○○等人之名義租用廠房後,交予丙○○、申○○等人負責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並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及雲林縣西螺交流道收取丙○○所交付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又供稱竊車集團之負責銷贓者係梁貴彬,其雖認識癸○○,並與之有生意往來,惟並未販賣零件予癸○○,癸○○亦非該集團之幕後老板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癸○○、未○○、楊秋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未○○、楊秋雯及證人廖鴻旭、申

○○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涉有常業竊盜犯行,係以證人申○○之證述與證人即車輛失竊之被害人高正成、李文宏、戌○○、周烑如、林生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為憑。然查,證人申○○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於89年間與江國書一起偷車子,有偷好幾部車。我與江國書有於89年在彰化市○○路偷一部賓士車,我與江國書用鉤子、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江國書有用扳手或起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賴永祥或羅育雄,我有將車子交於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去年12月14日在大里仁五街我與江國書有偷一部小客車,車子是江國書交於賴永祥或羅育雄。偷車時負責把風,我不會拆換車體及引擎號碼。我只負責與江國書偷車,江國書交車後我都不清楚。今年我有在太平市○○路僱用大陸偷渡客為我拆卸車子,車子是我與李登讚去偷的,偷到後再交由大陸偷渡客解體,他們本不知是贓車,後來才知道,我僱用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有幾台是我與李登讚偷的,有幾台是我自己偷的。上述所言偷的車子都是我偷的,李登讚只是我僱用解體車子而已,但他知道車子是贓車。上述車子是用工具、起子、扳手等竊取。」(見90年度偵緝至第361號影印卷第3至5頁);「我有與李登讚開汽車解體工廠,我偷車後交予李登讚,李登讚再僱用大陸人解體,我是負責人,5台車都是我所偷。王源勳的車是我偷了再交予他。嘉義竹崎的賓士車是我所偷,綽號小林之人載我去偷的。」(見9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影印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九輛車都是我偷的,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有些是我偷的,有些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沒有第三者與我們共同偷竊。我與賴永祥、羅育雄、李登讚等人都是朋友。我偷來的車沒有交給賴永祥他們三人,江國書也沒有交給他們,都是我租來的廠房拆零件。拆零件我交給李登讚去處理,大陸偷渡客是誰僱用我不知道,我有去廠房看過,我不知道拆零件的人是偷渡客。拆完零件由我載出去賣給一位叫阿福朋友,車體我不知道,由李登讚處理,我只負責賣零件。阿福真實姓名好像叫陳進福,都是他跟我聯絡的。太平市○○路520之1號是我向曾宗木租的。我不認識許斌強。」(見90年度頁至第2609號影印卷第3至5頁)等語。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李登讚,朋友關係,今年4月份才認識,因我須找工廠由他代勞,他找到元提路之廠房,我請他打掃及準備。我將竊得車輛交由小陳開去工廠,現場應是小陳在處理。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雜事,預計1個月給他2、3萬元。大陸人是我僱請,但由小陳與蛇頭接洽。」等語(見90年度易字第2609號影印卷第134至135頁),證人申○○就其本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陳述時,均僅坦承與江國書共犯,從未為指稱被告癸○○、未○○、楊秋雯有何與之共組竊車集團,共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情事。而證人丙○○、寅○○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於被告癸○○等三人部分,均為被告癸○○等三人委派人頭承租場地,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物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癸○○、未○○、楊秋雯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證人申○○等人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害人高正成、李文宏、戌○○、周烑如、林生智(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所尋獲)、吳苓葳、子○○、高碧筠、宋勝文、高棟營、賴照陽(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所尋獲)、己○○、酉○○、辛○○、甲○○、丁○○、壬○○、邱群洋、庚○○、辰○○、田華炯、盧明宗(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所尋獲)等人於警詢中,亦僅能指述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對於車輛是由何人所竊取者,亦乏具體之證明(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8至190頁反面、199至202、364至369頁反面、460至507頁),亦無從為被告癸○○、未○○、楊秋雯有為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再員警先後於臺中市及雲林縣被告癸○○、未○○、楊秋雯經營負責之廣興材料行內所查獲之大量汽車0件,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零件確係被告行竊而來之零件,自難遽予臆斷被告癸○○、未○○、楊秋雯有參與或實施常業竊盜之犯行。

㈤檢察官另引用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以認定被告癸○

○、未○○及楊秋雯有常業竊盜之犯行。經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綽號陳董真實年籍及姓名,但我可確定他是以偷渡方式來台之大陸分子。據我所知陳董均以寅○○之名,租房子及工廠,於彰化縣○○鎮○○路一處工廠內,專門解體所竊來之車輛,再由陳董及阿榮之人分別駕6J-4703及5M-2701自小客貨車,載所卸下之車輛零件○○○鎮○○路及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汽車零件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鎮○○路解體廠內之工人都是大陸偷渡客‥‥中市○○路及西螺饒平路之工廠都是陳董的店,他們拆卸車輛後,由他們二人分載零件至右述二廠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秘密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因日前貴隊在彰化縣○○鎮○○路破獲一汽車解體廠案,所以向貴隊檢舉此案。該解體工廠之幕後金主(老闆)為綽號阿成之人,經警提示口卡癸○○,另陳董(小陳)之人為廖鴻旭,另外癸○○所稱之大老婆楊秋雯。‥‥癸○○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縣○○鄉○○○○路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掩護非法,中市○○路的零件廠係由癸○○自稱大老婆之楊秋雯負責,而雲林縣莿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癸○○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廖鴻旭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癸○○聯絡竊盜嫌犯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再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91年4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廠內由貴隊偵破該解體工廠,也是由廖鴻旭以人頭寅○○之名義承租該廠,並找大陸工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四名負責解體汽車,並另雇丙○○負責將拆卸下的零件送往雲林縣○○鄉○○路之零件廠銷贓。程、廖二人相當狡猾,且行事相當機警,據我所知,這些竊嫌分為三組,互不認識,由汽車零件廠的人打電話給程廖二人,告知他們欠何種廠牌的零件,由他們二人再通知竊嫌去竊取所需之車輛,依約定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後,再由廖鴻旭等人將車子開至解體廠解體,所以大陸工及竊嫌等人都未曾見面。而竊嫌偷車時間約在每日清晨2時左右,而大陸工都在早上9時許入場拆卸車輛。竊嫌完成偷車後,再找癸○○或廖鴻旭取偷車費。」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由該二秘密證人之證述觀之,所謂「據我所知」,究係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而來,尚有未明。且秘密證人A1、A2所稱綽號「陳董」之廖鴻旭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與客觀事實既不相符;且對於被告癸○○如何提供資金,或係幕後金主,或如何共組或參與竊盜集團,均乏積極之佐證,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常業竊盜之證據。㈥檢察官認被告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犯行,係以證人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證述係分別受綽號「黑記」、「老李」之申○○、李登讚所僱用及由證人丙○○帶領於解體工廠中拆解汽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2至185頁反面、第195至198頁反面、第203至204頁反面、第427至431頁反面、第434至439頁反面、第442頁及其反面、第446至449頁反面,偵字第8393號影印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2369號影印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40至243頁),並未具體指陳渠等來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與被告癸○○有何直接關係,或係受被告癸○○之僱用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與申○○、丙○○、李登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癸○○有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故買之失竊車輛甚多,並以經營汽車材料行販售解體贓車零件之方式為之,已有相當規模,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以致無法查得購買贓車解體零件之價格,惟以被告等既銷售大量贓車解體零件,斷無不費分文無償取得之理,顯係向他人購買而來,應認被告等明知所販售之贓車解體零件,係屬他人盜贓之物仍予買受,至為明顯。

㈧綜上所述,本院綜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癸○○、未○○、楊

秋雯並無常業竊盜之犯行,而僅係犯常業贓物之行為,被告癸○○,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被告癸○○、未○○、楊秋雯關於常業贓物之辯解,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未○○、楊秋雯常業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採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被告反而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癸○○、未○○、楊秋雯間;被告等就事實一、㈡部分,與程永在間;被告等就事實一、㈢部分,與丙○○、廖鴻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未○○、楊秋雯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常業竊盜罪,且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惟查被告等所犯僅係常業故買贓物罪,已如上述,而事實一㈠、㈡部分,既與已起訴為常業贓物之事實一、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逕依常業贓物罪論擬即可,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附此敘明。查被告癸○○於87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癸○○於短短一、二年之間,即先後觸犯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犯行,且危害遍及全省,竊取車輛及故買贓車之數量非少,足見被告癸○○顯有犯罪之習慣,至臻明確,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藉資矯正云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癸○○尚無犯案累累之情形,自難遽認其在犯本案之前,即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在本案縱然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在法律上本屬實質一罪,其接受一次之評價為己足,除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情形,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外,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癸○○、未○○、楊秋雯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未○○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又起訴書雖敘及被告等上開行為,尚有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情形(見起訴書第5頁第14行至16行,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加以論斷,亦未引用刑法第165條),惟查被告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雖其販賣贓車拆解零件之結果,可能導致證據滅失而無法追查,惟究其情形,尚難認被告等具有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犯意,自無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湮滅證據之故意及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相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5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0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現掛車牌│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車 輛 情 形│參與人及行為 │├──┼────┼──────┼────┼───────┼───────┤│ 1 │BO-9788 │89年9月26日 │陳惠貞 │原車牌號碼為00│江國書與申○○││ │ │彰化縣彰化市│ │-6296號,原車 │共同持客觀上可││ │ │自強路328巷 │ │身號碼WBACB410│兇器使用之板手││ │ │20號前 │ │69932,遭變造 │、起子等物品,││ │ │ │ │為WBACA0000000│竊取自小客車後││ │ │ │ │60。 │並變車身號碼後││ │ │ │ │ │,交與羅育雄、││ │ │ │ │ │賴永祥。 │├──┼────┼──────┼────┼───────┼───────┤│ 2 │3J-5495 │89年10月2日 │莊易築 │原車牌號碼為00│申○○竊取自小││ │(換牌前│彰化縣彰化市│ │-7818號,原車 │客車,並變造車││ │UQ-6866 │福山里福山街│ │身號碼ABE6322S│身號碼後,重新││ │) │212巷2弄口 │ │JC19274,遭變 │領牌,並以30萬││ │ │ │ │造為ABE6323SJC│元之代價,售予││ │ │ │ │17730。 │王智弘,足以生││ │ │ │ │ │損害於莊易築及││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管理之正確性。│├──┼────┼──────┼────┼───────┼───────┤│ 3 │C2-2798 │89年11月11日│張曾城桂│ │申○○與綽號「││ │ │凌晨2時40分 │ │ │小林」之不詳姓││ │ │許 │ │ │名年籍之成年男││ │ │嘉義縣竹崎鄉│ │ │子,共同持客觀││ │ │獅埜村東義20│ │ │上可供兇器使用││ │ │之6號 │ │ │之板手等物品竊││ │ │ │ │ │取。 │├──┼────┼──────┼────┼───────┼───────┤│ 4 │5M-1241 │89年12月14日│陳世欣 │原車牌號為00-0│申○○與江國書││ │ │凌晨 │ │579號,玻璃遭 │共同持客觀上可││ │ │台中縣大里市│ │毀損,改懸車牌│供兇器使用之板││ │ │仁五街26巷12│ │號碼5M-1241號 │手、起子等物品││ │ │號前 │ │車牌。 │,竊取自小客車││ │ │ │ │ │後,再交予羅育││ │ │ │ │ │雄、賴永祥等人││ │ │ │ │ │。 │├──┼────┼──────┼────┼───────┼───────┤│ 5 │DO-3618 │90年5月9日下│許蔡桂花│己遭解體,僅餘│申○○持客觀上││ │ │午1時許 │ │車殼及部分引擎│可供兇器使用之││ │ │台中市北屯區│ │汽缸。 │板手、起子等物││ │ │大連路與熱河│ │ │品竊取自小客車││ │ │路口 │ │ │。 │├──┼────┼──────┼────┼───────┼───────┤│ 6 │6A-5846 │90年5月16日 │華志企業│僅餘車牌0面、│同上。 ││ │ │凌晨3時許 │有限公司│方向盤一座、資│ ││ │ │台中市南區三│ │料一批及球桿三│ ││ │ │民西路220號 │ │支,其餘車體部│ ││ │ │前 │ │分未尋獲。 │ │├──┼────┼──────┼────┼───────┼───────┤│ 7 │X9-4920 │90年5月17日 │戌○○ │ │同上。 ││ │ │凌晨 │ │ │ ││ │ │台中市北區東│ │ │ ││ │ │光路東光六街│ │ │ ││ │ │口 │ │ │ │├──┼────┼──────┼────┼───────┼───────┤│ 8 │K7-1520 │90年5月17日 │陳素梅 │ │同上。 ││ │ │上午9時許 │ │ │ ││ │ │台中市西區學│ │ │ ││ │ │府路與興大路│ │ │ ││ │ │口發現失竊 │ │ │ │├──┼────┼──────┼────┼───────┼───────┤│ 9 │JV-9839 │90年5月18日 │李士榮 │ │同上。 ││ │ │上午8時30分 │ │ │ ││ │ │許 │ │ │ ││ │ │台中市北區文│ │ │ ││ │ │心路與青島東│ │ │ ││ │ │路口發現失竊│ │ │ │└──┴────┴──────┴────┴───────┴───────┘附表一之1: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梅花板手 │1支 │ │├──┼───────────┼────────────┼───────┤│ 2 │板手 │2支 │ │├──┼───────────┼────────────┼───────┤│ 3 │鉗子 │2支 │ │├──┼───────────┼────────────┼───────┤│ 4 │尖嘴鉗 │1支 │ │├──┼───────────┼────────────┼───────┤│ 5 │老虎鉗 │1支 │ │├──┼───────────┼────────────┼───────┤│ 6 │梅花板手 │1支 │ │├──┼───────────┼────────────┼───────┤│ 7 │活動板手 │1支 │ │├──┼───────────┼────────────┼───────┤│ 8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7) │ │├──┼───────────┼────────────┼───────┤│ 9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2) │ │├──┼───────────┼────────────┼───────┤│10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4) │ │├──┼───────────┼────────────┼───────┤│11 │T字六角板手 │1支 │ │├──┼───────────┼────────────┼───────┤│12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 │├──┼───────────┼────────────┼───────┤│13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14 │T字六角板手 │1支 │ │├──┼───────────┼────────────┼───────┤│15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16 │千斤頂 │1支 │ │├──┼───────────┼────────────┼───────┤│17 │乙炔 │1套 │ │├──┼───────────┼────────────┼───────┤│18 │砂輪機 │1台 │ │├──┼───────────┼────────────┼───────┤│19 │起重手臂 │1台 │ │└──┴───────────┴────────────┴───────┘附表二:

┌──┬────┬──────┬────┬───────┬───────┐│編號│車 號│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車輛情形 │ 備 考 │├──┼────┼──────┼────┼───────┼───────┤│ 1 │UP-9899 │90年5月30日 │張太平 │僅尋獲引擎,車│ ││ │ │凌晨5時許 │ │體及及車牌均未│ ││ │ │台南縣仁德鄉│ │尋獲。 │ ││ │ │後壁村中正路│ │ │ ││ │ │二段106巷11 │ │ │ ││ │ │號前 │ │ │ │├──┼────┼──────┼────┼───────┼───────┤│ 2 │Y8-5118 │90年7月4日 │子○○ │車體及引擎均完│ ││ │ │上午9時許 │ │好,僅車牌未尋│ ││ │ │台南市北區賢│ │獲。 │ ││ │ │北街142號前 │ │ │ │├──┼────┼──────┼────┼───────┼───────┤│ 3 │OD-8811 │90年9月14日 │賴照陽 │已遭解體,僅餘│ ││ │ │上午8時許 │(中區科│車體部分,引擎│ ││ │ │台中市北屯區│技工程公│及車牌均未尋獲│ ││ │ │一新一街4弄2│司) │ │ ││ │ │號前 │ │ │ │├──┼────┼──────┼────┼───────┼───────┤│ 4 │A5-5915 │90年9月19日 │巳○○ │已遭解體,僅餘│ ││ │ │中午12時許 │ │車牌0面,車體│ ││ │ │台中市北區健│ │及引擎等均已銷│ ││ │ │行里忠明路與│ │售。 │ ││ │ │華富街口 │ │ │ │├──┼────┼──────┼────┼───────┼───────┤│ 5 │A7-4822 │90年10月9日 │高碧筠 │已遭解體,僅餘│ ││ │ │上午8時許 │(台維土│車體部分,引擎│ ││ │ │彰化縣溪湖鎮│木包工業│及車牌均未尋獲│ ││ │ │東環路東寶大│) │。 │ ││ │ │帝大樓停車場│ │ │ │├──┼────┼──────┼────┼───────┼───────┤│ 6 │2K-8915 │90年10月12日│吳苓葳 │已遭解體,僅餘│ ││ │ │上午10時許 │ │車體部分,引擎│ ││ │ │台中市北屯區│ │及車牌均未尋獲│ ││ │ │緩遠路與大連│ │ │ ││ │ │路口 │ │ │ │├──┼────┼──────┼────┼───────┼───────┤│ 7 │DM-4231 │90年10月17日│午○○ │車體及引擎均完│ ││ │ │上午8時許 │(車主為│好,僅車牌未尋│ ││ │ │台中市北屯區│鄧人文)│獲。 │ ││ │ │中清路與敦化│ │ │ ││ │ │路 │ │ │ │├──┼────┼──────┼────┼───────┼───────┤│ 8 │M7-7639 │91年1月24日 │丑○○ │車體及引擎均完│ ││ │ │下午2時30分 │ │好,僅車牌未尋│ ││ │ │許 │ │獲。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華美西街二段│ │ │ ││ │ │219號前 │ │ │ │├──┼────┼──────┼────┼───────┼───────┤│ 9 │2J-3772 │91年2月6日上│顏藍嬌 │車體及引擎均完│ ││ │ │午8時許 │(宋勝文│好,僅車牌未尋│ ││ │ │台中市西屯區│) │獲。 │ ││ │ │朝富路100號 │ │ │ ││ │ │前發現失竊 │ │ │ │└──┴────┴──────┴────┴───────┴───────┘附表三:

┌───────────────────────────────────┐│丙○○等人從事汽車解體工廠偷竊車時、地一覽表 │├──┬────┬──────┬────┬──┬──┬─────────┤│編號│車 號│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廠牌│顏色│引擎號碼 │├──┼────┼──────┼────┼──┼──┼─────────┤│ 1 │W8-4375 │91年4月10日 │己○○ │中華│白色│4G18J00074A ││ │ │上午8時30分 │ │三菱│ │ ││ │ │許 │ │ │ │ ││ │ │南投市○○街│ │ │ │ ││ │ │46號前 │ │ │ │ │├──┼────┼──────┼────┼──┼──┼─────────┤│ 2 │9Q-0746 │91年4月10日 │蘬人壽 │中華│白色│4G18J013715 ││ │ │上午6時許 │ │三菱│ │ ││ │ │彰化縣花壇鄉│ │ │ │ ││ │ │中山路二段30│ │ │ │ ││ │ │0號 │ │ │ │ │├──┼────┼──────┼────┼──┼──┼─────────┤│ 3 │N7-9320 │91年4月10日 │驊信企業│中華│灰色│B0000000A25312 ││ │ │上午 │有限公司│賓士│ │ ││ │ │台南市○○路│ │ │ │ ││ │ │一段432號前 │ │ │ │ │├──┼────┼──────┼────┼──┼──┼─────────┤│ 4 │W8-5230 │91年4月10日 │甲○○ │中華│銀色│4G93H001403 ││ │ │上午 │ │三菱│ │ ││ │ │南投市○○路│ │ │ │ ││ │ │二段328號前 │ │ │ │ │├──┼────┼──────┼────┼──┼──┼─────────┤│ 5 │N2-9105 │91年4月10日 │李蔡麗香│中華│銀色│4G18J008932 ││ │ │上午 │ │三菱│ │ ││ │ │台中市忠明南│ │ │ │ ││ │ │路1276號前 │ │ │ │ │├──┼────┼──────┼────┼──┼──┼─────────┤│ 6 │N8-9707 │91年4月10日 │壬○○ │皮姆│黑色│00000000 ││ │ │上午8時30分 │ │ 威│ │ ││ │ │許 │ │ │ │ ││ │ │台南市○○路│ │ │ │ ││ │ │470號前 │ │ │ │ │├──┼────┼──────┼────┼──┼──┼─────────┤│ 7 │B8-5062 │91年4月2日 │庚○○ │皮姆│銀色│ADD61010BR45273 ││ │ │13時許 │ │ 威│ │ ││ │ │台中市忠明南│ │ │ │ ││ │ │路與美村路口│ │ │ │ │├──┼────┼──────┼────┼──┼──┼─────────┤│ 8 │E7-7495 │91年4月10日 │邱郡萍 │日產│白色│VQ00000000 ││ │ │下午14時 │ │ │ │ ││ │ │台南縣鹽水鎮│ │ │ │ ││ │ │義稠里110-8 │ │ │ │ ││ │ │號 │ │ │ │ │├──┼────┼──────┼────┼──┼──┼─────────┤│ 9 │8L-3161 │91年4月4日 │辰○○ │中華│銀色│4G92L7698P ││ │ │上午3時許 │ │三菱│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上明三街前 │ │ │ │ │├──┼────┼──────┼────┼──┼──┼─────────┤│10 │B8-7065 │91年4月4日 │田華炯 │中華│紫色│6A23SO13557 ││ │ │上午3時許 │ │三菱│ │ ││ │ │台中市文心 │ │ │ │ ││ │ │路三段11巷口│ │ │ │ │└──┴────┴──────┴────┴──┴──┴─────────┘備註:本表車牌均已丟棄,另編號7、9、10號之引擎已銷贓。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