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並經同署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接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三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以下之砂石原料堆、機械座、砂石成品堆、洗車廠、車輛修理廠、辦公室之佔有公地面積總和),在台中縣○○鄉○○○○○段嘮壻段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公有土地及其私有地上,設置砂石原料堆(私有地面積一二五0六平方公尺、公有地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機械座(私有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公有地一一九一平方公尺)、砂石成品堆(共有五堆,第一堆、第二堆在私有地面積分別為八四三平方公尺、一0八0平方公尺,第三堆私有地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公有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第四堆在私有地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第五堆私有地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公有地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洗車廠(位於公有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車輛修理場(私有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公有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辦公室(公有地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而在上開河川行水區設立一力預拌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砂石場,且為鞏固其上開設備免於河水之衝擊,將混凝土澆於設備前之岸邊,使行水區河床縮減,水流河道改道,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造致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對岸中彰快速道路基樁護堤倒塌,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及戊○○○、己○○○、壬○○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厝仔巷十三號、同路三段八十號、同段八六號住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竊佔公有地及佔用行水區設置砂石原料堆、機械座、砂石成品堆、洗車廠、車輛修理廠、辦公室,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人員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並有筏子溪烏日段嘮壻段位置圖可憑。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要求被告之一力砂石場改善,業經乙○○證述屬實,並有該日之巡防日誌在卷可佐,再桃芝颱風來襲時,造成中彰快速道路基樁護堤倒塌,河川灌入大鐘印染有限公司以及戊○○○、己○○○、壬○○住家,亦經大鐘印染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李銷容、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長曾清意及戊○○○、己○○○、壬○○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在卷足憑,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廠房之位置部分為河床,而於河床上堆放如附圖編號三號所示數量砂石堆,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及戊○○○、己○○○、壬○○等人住家為颱風所帶來雨量侵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或竊佔犯行,並先後辯稱:「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房所在位置,係登記公司股東所有之私有地,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起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不知堆放砂石地點為行水區,且不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一事係何人所為。又「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及戊○○○、己○○○、壬○○等人住家為桃芝颱風所帶雨量侵襲,係因颱風所帶來雨量過大,與其所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之土地位置、機器設備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八巷一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以從事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乙節,除為被告自承屬實外,並有被告所提之「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再者,「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圖編號三之地點,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第二堆面積一0八0平方公尺、第三堆總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第四堆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第五堆總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測量圖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占用堆置砂石之情事,洵堪認定。又上開堆放砂石地點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屬「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第三堆、第五堆之部分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七年向當時之河川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被告就該土地有使用之權限乙節,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審自承該二公司廠房使用之土地,於四十八年間因發生八七水災,致該址河川改道,已變更為河川水路等語在卷,且該址亦經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有河川公告一覽表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二四頁),是上述堆放砂石地點,顯屬行水區,至為明確,洵堪認定,且既係公告,自無個別送達之必要,被告以其未收受公告公文,辯稱不知該堆放砂石地點屬行水區云云,自難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接任該二公司董事長後,公司廠房範圍均未變更云云,證人鄭榮基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該二公司自七十一年起並未將營業範圍變更等語在卷。然該二公司既係以經營砂石、碎石、土方、土石方買賣、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被告於經營該二公司時,買賣砂石,堆放於如附圖編號三之堆放砂石地點或至堆放砂石地點將砂石運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堆放之砂石運送至預拌廠製造加工,為客觀上可得推知之事實,則該堆放砂石地點,依循其營業額而有所變更,難以想像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並無買入、售出砂石或製造預拌混凝土等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逕信。且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引進雨量,致筏子溪河水暴漲,導致「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鄰近之「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戊○○○、己○○○、壬○○等人住家受損乙節,已據證人李銷容、曾清意、戊○○○、己○○○、壬○○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一、二、三、四圖、「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位置相片、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筏子溪上下游河道縮小及被佔照片十張、「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桃芝颱風受損相片五十四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二四至五八頁),是該廠房、民宅於當時確有進水受損之情事,要堪認定。
(三)惟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且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經查,檢察官偵辦時,就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倒塌釀成災害之原因,是否係施工單位住都局中工處施工不實、偷工減料,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本案尚看不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本案防洪牆損害原因推論係河水沖刷,造成局部掏空所致」,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五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一六五至一七二頁),惟該鑑定並未就被告所營砂石廠堆置砂石是否造成具體公共危險進行鑑定,則該鑑定自難據為本案被告砂石場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根據。又該鑑定報告後面第一七四頁之研析記載「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涉嫌工程不法案,主要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可能因素有: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造成災害」等情,應係調查局人員偵辦之初研判案情之意見,業據證人即調查員籃志麟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屬實,此審判外之個人意見,顯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於本院更審時之陳稱(參見本院更審卷五六頁),亦係個人主觀認知之陳述,均難以採為被告不利認定,則上述被害人因桃芝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有損壞,與被告所經營上開二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區是否有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有客觀證據,始足以認定之。
(四)被告辯稱不知於河床岸邊為何有澆置水泥云云,茲查,該澆置水泥地點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河岸,且澆置、傾倒水泥後,致河道減縮,填塞河川水路等情,有相片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七二頁),則該地點與「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廠房相連,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有十年以上之時間,被告是否不知情,已非無疑,但被告是否知情,核與該澆置是否係該砂石場所為,亦屬有間,換言之,本案卷證內尚難逕認被告之砂石場確有澆置水泥之行為,縱認該澆置係被告公司所為,但對照該相片所載,該範圍尚非廣泛,再依本案之測量圖,及偵查卷三五至三八頁河道縮減之情形以觀,以及中彰快速道路所建地點平面圖(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足見筏子溪之河道縮減主要乃因中彰快速道路之興建占用所致,與該澆置水泥應無直接關連,是被告砂石場縱有澆置水泥之情節,核與災害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本案前審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查結果,覆稱「被告之公司設置於筏子溪行水區內,其水泥塊是人為所為,因該水泥塊堆置,阻礙筏子溪出口處及河道水流流量,又因桃芝颱風帶來豐沛雨量,造成海水倒灌,沖毀中彰快速道路護堤及沖斷鄰近大鐘印染公司圍牆,並造成居民財物損失。當時洪水沖斷道路通行,無法前往查勘砂石堆是否遭衝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七四八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四六頁),惟此僅係該局接手偵辦後就水災原因之研判,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憑,且證人即偵辦員警丙○○於本院更審時,就檢察官詰問之被告砂石場有無占用行水區等事項所為之證稱,亦非具體,均難逕認該水泥塊堆置,即係筏子溪河道縮減,造成水患之主要原因。
(五)本案測量圖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請測量公司測量,提供駐衛警巡防,以查明砂石場占用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甲○○、駐衛警隊長辛○○、測量人員張水源於調查站證稱屬實,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呈可憑(參見他字卷一六八至一七六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且據證人馮裕盛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參見一九一八0號偵查卷一七九、一八二頁),而駐衛警乙○○於調查亦證稱伊係八十九年五月到職,九十一年七月調至內勤云云(參見他字卷一九八頁),再於偵查中、調查時供稱:來得時候前手沒有交接,只叫伊看管筏子溪。任職期間有寫巡防日誌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九
0、二二0頁),茲依偵查卷四九0頁以下之巡防日誌所載,僅有巡防人員簽註辦理情形,尚無業者或在場人之簽名,且第三河川局亦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移請烏日分局偵辦(參見同上偵查卷二三頁),是巡防人員是否有確實告知業者應遷移,本非無疑。縱依巡防日誌所載,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六一七八0號函文所載「第三河川局人員曾於八十九年間,於該公司現場口頭告知業者,將該現場及堆置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參見本院上訴卷四九頁),然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已依剪報而介力偵辦公務員是否涉有刑責,是該曾告知業者之行為,縱堪採認,亦僅係公務員是否瀆職問題,尚難推論砂石場堆置砂石即足使河道縮減,並致生公共危險。再者,本院更審時,依檢察官聲請,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勘驗檢察官採證錄影帶之結果,該現場僅係就中彰快速道路橋下及防洪牆倒塌之現場採證,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再對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拍攝相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足見防洪牆之部分倒塌應係河水沖刷所致,而依研商配合東快西彰濱臺中線工程闢建自縱貫鐵路以南至筏子溪出水口處筏子溪西岸堤防新建相關進度事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五六頁),測量圖東岸防洪牆有先施做,西岸防洪牆卻遲未興建,是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之倒塌,既非僅集中於澆置水泥塊之附近,亦非僅該處之整面防洪牆倒塌(參見他字卷之相片),則該河道縮減主因應係中彰道路之基椿設計是否有當,當時河道土地徵收是否積極進行、施做防洪牆是否規劃完善,核與長年占用部分行水區土地使用之一力砂石場設施,應無直接關連,應甚明顯,要堪認定。又檢察官所提起訴依憑,僅足證明有廠房及民宅受損,尚難證明該受損即係被告砂石場之設施所致,而依上所述,被告之砂石場設施,尚難證明有足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傳喚之證人乙○○、丙○○二人所證,亦難為起訴證據之有利證明,則被告辯稱其未有上開違反水利法犯行,容堪採信。
四、被告被起訴罪名,原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惟按,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被告被指稱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係規定: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同法條第七款則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如被告成立犯罪,自應適用舊法論處。且查,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規定,如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其刑責於新法已廢止,是被告行為,如未致生公共危險時,即應諭知免訴。但本案之起訴法條在新舊法均有規定,法院認定如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時,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次查:
(一)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接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合計三七0一平方公尺,以經營「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就此情事,被告自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起訴書的附圖所指大部分是自己的私有地,公有地只有一小部分,編號第二八、三二、三一之一、
三四、三五、三十之一是公有地,但是公有地之前有承租,從六十九年開始租到八十五年等語,並提出臺中縣○○鄉○○段第三八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九七之三號、第四七三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萬旺、陳萬棟、陳萬貴、陳萬興、丁○○、陳萬華(以上為被告之兄弟)、陳松碧(被告之父)、陳李月西(被告之母))土地登記簿謄本、第四八七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一號、第四八七之一號、第四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九一號、第九0之四號、第四八七之一二號、第四八七之一八號、第四八七之二號、第九一之一號、第四八六號、第二二九之三一號、第四八七之一四號、第四八七之一六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七之八號、第四八七之一七號、第四八七之一九號、第四八七之二二號、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七之之一六號、第四九五號、第四八七之六號、第四八七之三號、第四八七之五號、第四八七之一0號、第四八七之七號、第九八之二號、第九七之一號、第九八之四號、第九八之三號、第九八之五號(以上登記所有權人─陳李月西)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建水字第十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七十年十月八日,計三年。)、七一府建水字第九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承租時間─七十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計三年。)、七六府建水字第四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八二府建水字第八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年)、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八二二六號函、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七府建工字第一六三八三五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九七五五0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五八四九二號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工水字第0四六六三七號函、「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依被告所提上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資料,該公司營業地點,除登記為股東陳松碧、陳李月西、陳萬興、陳萬棟、陳萬旺、丁○○等私人所有土地外,另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之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公有河川地部分係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則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使用河川公有地並非自八十二年間,而係六十七年間營業一節,即堪採認。
(二)證人鄭榮基於原審證稱:「(一力公司設廠位置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是否住在一力公司附近?)有一公里多」、「(是否進過一力公司廠房?)我經常進出,我是做補輪胎行業,我幾乎每天要進去補大卡車的輪胎」、「(七十三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航照圖上畫圈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一力公司的廠房範圍?)是的」、「(被告接任董事長後有無擴廠?)沒有」、「(你最早知道一力公司的廠房使用狀況的時間?)我是在從七十一年到七十二年間,就幫他們補輪胎」、「(你是何時幫何人補胎?)我是幫一力及力山公司補胎,是從七十一年到九十一年」、「(在何處補?有無進出廠房?)我是開車到他們保養廠,一天可能要三至四次,一次要四十分鐘」、「(被告何時接任董事長?)大約是在十二、三年前,他接老董事長」、「(公司的洗車廠、修車廠何時興建?辦公室有無擴建?)我七十一年進去時就是這樣子,沒有擴建」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且被告就其接任「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並未擴建廠房一節,亦於原審提出七十三年編號七三P一一─八0九五號、七十九年編號七九P六四─一四九號航照圖二紙附卷為據,則被告既係就原有廠房接續營業,竊佔罪且係即成犯,於竊佔完成即犯罪成立,能否謂被告有竊佔犯行,自有可疑。
(三)再就公訴人所指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編號三號部分砂石堆(指行水區外)、編號二之機械座、編號三部分砂石成品堆、編號四之洗車場、編號五之車輛維修場、編號六辦公室等,位於行水區,犯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茲查:
⒈證人鄭榮基已於原審中證稱:「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械座、洗車場、車輛維修場、辦公室等,於七十一年間,渠至該二公司從事大卡車補胎業務時已經存在,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該等建物之建造,顯非被告所為。又編號一全部係位於河川區
域線以外,編號二、編號三部分,係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外、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及河川行水區線之間、部分位於行水區等情,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一0五二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⒉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其法定構成要件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惟於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復於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處罰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則係處罰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⒊又所謂「河川區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利法施行
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而言。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倘若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則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殊無庸再審酌前開地點是否仍在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或河口區等河川區域內,故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應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審查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本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一之砂石原料堆堆放地點既非行水區,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甚明。
⒋依上所述,「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
六十七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等業務,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之私人土地外,河川公有土地部分,自六十七年間起承租至八十五年間,使用該河川公有土地,顯具有合法權源。另依證人鄭榮基之證言,及七十三年、七十九年所拍航空照片判讀後之現況使用圖所示,被告經營之「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擴建使用之情事,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起開始營業,營業地點除該二公司股東私人土地外,所使用之河川公有地,其使用之初既具有合法使用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再行擴建使用其他公有河川之事實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再者,起訴書附圖編號一砂石原料堆、編號二、三號部分砂石之地點既非屬行水區,而編號二至六號之車輛維修場、機械座、辦公室、洗車場等地點部分雖為行水區內,然該等建物之建造並非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於附圖編號三,設置砂石堆放處(第一堆位於行水區部分,第二至第五堆,均位於行水區)之部分,有違反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起訴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就起訴犯行,經審理結果,認均屬不能證明,因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生產、銷售為業,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在臺中縣烏日鄉筏子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堆置砂石料、砂料、石料,並傾倒廢棄混凝土於河岸,面積共約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平公尺,嚴重影響筏子溪行水安全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審理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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